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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 竟於酒後騎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兼衡 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危險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 而未發生事故,另斟酌被告飲酒後有稍事休息,非立即駕車 上路;併參以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39號   被   告 張龍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威自民國113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0時 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酒店內飲用威士忌3 杯,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3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光 復南路與忠孝東路5段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4

TPDM-113-原交簡-78-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觀卷附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113年度偵字第14913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第44頁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左轉時,疏未注意 對向來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林依靜因而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 難,另車禍迄今雙方雖尚未達成和解,然此部分實有待雙方 洽商確認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又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見北檢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309號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09號   被   告 鄭宇庭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庭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下同)民權路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101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 逆向斜穿道路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未注意,違規斜穿道路,致對向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林依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與案外人陳昱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林依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內部側韌帶受傷及左內側髕骨股骨韌帶撕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依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依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勘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車損 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PDM-113-交簡-1589-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惟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惟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惟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騎乘機 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 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 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6號   被   告 詹惟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惟安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SLEEP NO MORE酒吧內飲用酒類後,詎仍於同日凌晨4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 日凌晨4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及逸仙路口, 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詹惟安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惟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4

TPDM-113-交簡-1608-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銓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 之愷他命濃度值為109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3699n 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憑,高出上開 公告之閾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 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 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李蕙如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22號   被   告 陳柏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銓於民國113年9月8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1樓前,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後,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晚間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 9)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 路2段口,為警臨檢盤查,發現車內有濃厚塑膠燃燒氣味, 經警徵得陳柏銓同意搜索後,在其前開車輛中央扶手處內查 獲愷他命1包並當場扣押,又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且濃度值各為1,097、3 ,699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或其代謝物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48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同上)各1 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各1份。  ㈣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檢送「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㈤扣案之愷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8905),為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PDM-113-交簡-1553-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樂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樂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樂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行李箱在捷運車站 內搭乘手扶梯時,疏未注意致行李箱倒下,不慎使告訴人蔣 素琴絆倒,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 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另事發迄今雙方雖尚未達成和解 ,然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高達新臺幣587萬元【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4號卷第30頁 】,是此部分仍有待雙方洽商確認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復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26528號卷第1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4號   被   告 謝樂平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樂平與其配偶劉奇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4時36分許,搭乘臺北捷運臺北車 站22-23手扶梯欲下樓轉乘紅線捷運時,本應注意搭乘手扶 梯拖拉行李時應注意安全,避免妨害他人行進或阻擋造成他 人跌倒,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樂平竟將其所有之拖拉式 行李箱置放於身體前方,蔣素琴及劉奇嬌則站在謝樂平之後 方數格台階之距,然謝樂平下樓後疏未注意,未能即時將該 行李箱移置適當位置,致後方蔣素琴反應不及被該行李箱絆 倒,造成蔣素琴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蔣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樂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劉奇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蔣素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幀。  ㈤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PDM-113-簡-433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宇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宇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顏宇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 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歸還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0 0元現金,並參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8號   被   告 顏宇婕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宇婕前係楊波所經營「老東北」餐廳(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1樓)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 老東北」餐廳內,乘楊波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波錢包 內之現金新臺幣5千元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1張得手。嗣楊波收到前揭信用卡之帳單後察 覺消費狀況有異(所涉盜刷信用卡之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且自顏宇婕之友人處收受前揭信用卡,楊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楊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宇婕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友人 「黃貝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現金新臺幣5千元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為犯罪不法所得 ,雖信用卡業已由友人歸還告訴人,然所竊現金部分,仍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PDM-113-簡-4217-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定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陳思儀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本案外,尚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枕頭1個,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枕頭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33頁),堪認其 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2號   被   告 江定勝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7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以徒手 竊取陳思儀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枕頭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 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思儀發覺其枕頭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定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思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附卷可查,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枕頭1個,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PDM-113-簡-4213-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陳伊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誠、陳伊沛(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柏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 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 所竊財物價值、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未與告訴 人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又被告2人於5年間多次為竊盜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固因判處拘役 之刑,而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 犯相提並論,量刑上應併予斟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 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無證據可佐其內部實際分贓內容,爰 認被告2人對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RASTO行動電源10000MAH TYPEC-RB26 1個 990元 2 魚型牛角刮痧 1盒 119元 3 樂品寬口擠壓軟瓶(藍,30ml) 1瓶 22元 4 樂品寬口擠壓軟瓶(藍,100ml) 1瓶 29元 5 樂品寬口擠壓軟瓶(綠,60ml) 1瓶 25元 6 ALPHAOPTRON奈米去角質神器-粉彩渲染 1盒 480元 7 MAUVE-G0037法式蕾絲腰帶丁字褲(黑) 1盒 129元 8 冰絲無痕丁字褲(紫) 1盒 149元 9 男士多功能短夾(黑) 1盒 299元 合計 2,242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3號   被   告 黃柏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伊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               0○○○○○○○○)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誠、陳伊沛為男女朋友,黃柏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黃柏誠猶不知 悔改,與陳伊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號地下1樓「寶雅台北站前店」內,由陳伊沛徒手竊 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之「魚型牛角刮痧」1盒 、價值22元之「樂品寬口擠壓軟瓶」1瓶、價值29元之「樂 品寬口擠壓軟瓶」1瓶、價值25元之「樂品寬口擠壓軟瓶」1 瓶、價值480元之「ALPHAOPTRON奈米去角質神器-粉彩渲染 」1盒、價值129元之「MAUVE-G0037法式蕾絲腰帶丁字褲(黑 )」1盒、價值149元之「冰絲無痕丁字褲(紫)」1盒、價值29 9元之「男士多功能短夾(黑)」1盒,黃柏誠則徒手竊取貨架 上價值990元之「RASTO行動電源10000MAH TYPEC-RB26」1個 ,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誠、陳伊沛於警詢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安部 經理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案發時、地現場及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7張、失竊商品清單附卷可稽, 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黃柏誠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另被告2人所竊取之本案商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3

TPDM-113-簡-3465-2024120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4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明杰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高嘉鴻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卷第37頁參照)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11號   被   告 邱明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明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欲迴 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往來車輛, 以確保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同向後方由高 嘉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嘉鴻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高嘉鴻 於警詢中之指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 大學辦理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PDM-113-交易-444-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祺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祺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祺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相 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 18筆消費,各次消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濫用告訴人一時善意與信賴,詐取財產上利益,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 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860元之款項,核 屬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 人13860元,有和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 7號卷第37、59頁),若仍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   被   告 洪祺淯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祺淯與韓皇璋係朋友關係,洪祺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韓皇璋之 Apple帳號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後,綁定韓皇璋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以此方式 偽造韓皇璋同意以上開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 錄,而冒用韓皇璋之名義,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之00住處,製作不實之小額消費訂單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消 費共計18次(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3 ,860元,致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誤認係韓皇璋授權使用該門號以 小額付費方式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韓皇璋之電信 費用帳單內,而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 損害於韓皇璋、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電 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韓皇璋收到多筆小額付費通知簡訊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皇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祺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韓皇璋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哥大公司112年4月27日台信數媒字第 112000131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祺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4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惟其不知愛惜自新機會 ,拒不履行上開緩起訴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為 避免被告於撤銷緩起訴後反獲邀輕典,維護此類公共危險案 件處遇之公平性,請參酌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額,予以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商店名稱 金額 1 112年1月4日12時10分許 MTK5B3JY9S Apple 330元 2 112年1月4日13時9分許 MTK5B3LMWX Apple 330元 3 112年1月4日13時13分許 MTK5B3LTX9 Apple 330元 4 112年1月4日13時16分許 MTK5B3LXQV Apple 330元 5 112年1月4日13時18分許 MTK5B3LZJK Apple 1,050元 6 112年1月4日13時23分許 MTK5B3M3LN Apple 1,050元 7 112年1月4日13時28分許 MTK5B3M7QW Apple 1,050元 8 112年1月4日16時42分許 MTK5B3W44M Apple 1,050元 9 112年1月4日19時0分許 MTK5B407KH Apple 1,050元 10 112年1月4日22時26分許 MTK5B46S5J Apple 1,050元 11 112年1月4日23時0分許 MTK5B47TX5 Apple 1,050元 12 112年1月4日23時5分許 MTK5B47ZQ0 Apple 1,050元 13 112年1月4日23時9分許 MTK5B4838K Apple 330元 14 112年1月4日23時12分許 MTK5B485WS Apple 330元 15 112年1月4日23時12分許 MTK5B4863N Apple 330元 16 112年1月4日23時29分許 MTK5B48S1M Apple 1,050元 17 112年1月4日23時39分許 MTK5B492GH Apple 1,050元 18 112年1月4日23時59分許 MTK5B49N29 Apple 1,050元 總計:1萬3,860元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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