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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基於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煒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下注 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則賭博網站結 算出金予被告之新臺幣311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1號   被   告 林煒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5時29分許前 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使用手機登上網 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把玩「棒球」博弈項目, 與該賭博網站對賭財物,賭博賠率多為1比0.9幾,並綁定其 所申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為 匯兌賭資使用,並於同日15時29分許結算賭博金額新臺幣( 下同)3,115元。嗣經警追查賭博網站賭金出資,循線調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煒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 有被告開戶資料及匯兌賭金截錄交易明細各1紙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煒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1-13

KSDM-113-簡-4288-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凱立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下旬某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先透過網際網路在賭博網 站「Q8娛樂城」申請帳號成為會員,續以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1點之比例,在超商繳費儲值點數後,再使用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登入「Q8娛樂城」賭博網 站以點數進行下注,玩法為以台灣彩券「今彩539」每期開 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中獎賠率不定但高於台彩),未中獎 時所下注之點數盡歸「Q8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中 獎時則依賠率獲得點數,獲得之點數則可以上述比例申請兌 換成新臺幣並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即陳凱立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凱立即以上述方式接續與 「Q8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 二、證據:  ㈠「Q8娛樂城」賭博網站出金紀錄。  ㈡被告陳凱立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2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2月20 日止,先後多次在「Q8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賭博期間久暫,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自承:我確實有贏得彩金1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 8、31頁),與卷附「Q8娛樂城」賭博網站出金紀錄(見偵 卷第11頁)互核相符。此筆1萬3000元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乃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 見偵卷第1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登入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或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之賭博工具,但該帳戶並非當場賭博 之器具,且僅係作為被告賭博所獲得點數兌換成新臺幣時之 收取工具而已,核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實行無直接關係,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13

KSDM-113-簡-3968-20250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生 石庭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石庭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萬生部分: 1、核被告楊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實行上開行為,依 社會通念,可認係屬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2、被告楊萬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萬生本案犯行除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 擔任代理商所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時間長短、代理之下 注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被告石庭華部分: 1、核被告石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石庭華自112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1 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2、爰審酌被告石庭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持投機僥倖心態獲 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石庭華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有獲利,以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釋明被告楊萬生已因本案犯行獲得 報酬,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2號   被   告 楊萬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庭華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生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羊」之帳號(帳號:ywansheng)張貼招攬賭客訊息,邀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具體賭博方式為:楊萬生先為賭客開設卡利系統百家樂的賭博帳號1組,帳號內有與賭客儲值金額等同價值的遊戲幣,遊戲幣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1比1,而賭客登入前揭帳號後,以猜點數大小為簽注標的自行下注,若押中賭贏,則可依照賠率贏得賭資,若未押中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並從中抽取下注金額作為佣金牟利。 二、石庭華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至同年9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住所內,使用網路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卡利系統娛樂城」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賭博方式以猜點數大小為簽注標的自行下注,如押中賭贏,石庭華即可取得與下注金額同等之獲利,若未押中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生、石庭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卡利系統娛樂城百家樂下注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楊萬生自112年7月7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一罪。又被告楊萬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核被告石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石庭華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至同年9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石庭華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石庭華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3-壢簡-170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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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林艷紅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758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 幣63萬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及確認兩造間民國108年9月19 日成立之新臺幣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於新臺幣63萬元不存在部 分,㈡命上訴人應將前項㈠所示本票返還;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提供現金慫恿簽賭,而於 民國108年9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擔保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賭債(兩造於103 至108年間對賭六合彩、539及打麻將)而簽發,因賭債非債 ,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其嗣後已清償7萬元。伊自得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 元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 係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 訴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沉迷地下簽賭而向上訴人借款,並非 與上訴人對賭。上訴人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借款原因包含 被上訴人租屋所需、被上訴人欠賭債需還錢予他人等,且經 被上訴人於訊息中手寫金額確認借款總額70萬元,被上訴人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故非基於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自 應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訴請返還本票等語,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及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及上開70萬元債 權債務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處,是以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 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 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 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 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 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 ,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 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 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 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有違。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 ,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586號民事裁定准許, 上訴人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694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確屬真正,系爭本票現 仍在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內,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206頁),執票人即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 被上訴人作成之事實,即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再就被上訴 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參照前揭說 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主張基 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兩造於109年9月8日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1至254頁) ,被上訴人稱:「從去年叫我過去寫本票,一年時間,明知 我沒辦法一次在一年內賺還,而且我從頭到尾我有說沒有還 錢意思嗎?當初借,願意幫我很感恩,是經過你同意,心甘 情願借,我沒騙取你沒人詐欺你,之前你也是賭很兇,現在 你沒錢,我本應該歸還,但是我沒充裕現金去馬上還,需要 慢慢給,阿卿姐10萬,也是在地下室你主動拿給我去賭去翻 本,請您不要動不動就情緒勒索方式,從頭到尾您就是很瞧 不起我,也沒關係,從何國宇拿6,000也誤解我去家裡拿, 家裡打牌在你眾朋友間講話的方式也是,朋友間借錢還錢天 經地義,我會還,總會還清一天。」,上訴人稱:「早知道 還不起又要借,那不是騙嗎?」、「我不是給你情緒勒索我 是確定要這麼作。」,被上訴人稱:「沒人騙你的錢,我沒 說不還,你也賭很兇,當初也沒說多久就要還,現在沒錢翻 臉了,急著要錢你要找律師可以,我沒權干涉」、「我講真 的,我很感恩你,曾經對我的幫助,這二個月我很多錢咖不 過來,現在已經跟銀行協商了,也前置協商好了,我二個月 沒換,我再去疊貨補給你,我會還,本票那個程序說真的我 不懂,如果你願意,我再重新寫一份還款計畫書給你,我有 放心上這件事,我壓力真的很大,不是不還,只要有一口氣 在,我一定全部還完」。可見被上訴人已自承確實係向上訴 人借款,對於上訴人願意借款感到很感恩,並且不斷承諾會 還款予上訴人,只是現在沒有錢,需要時間慢慢還給上訴人 。  ⒉上訴人逐筆向被上訴人陳述其借貸之款項即「我老公死的時 候你跟我借一次10萬,要(按應為「一」之誤寫)次50,000 還有租房子的保證金兩次30,000,一次20,000在加後面的阿 卿一共200,000我後面再借你一個300,000這樣一共多少。」 、「而且我還幫你很多錢都沒跟你計較的喔!」,被上訴人 未否認上訴人所述而手寫逐筆列出實際欠款上訴人70萬元將 之拍照傳予上訴人詢問「這樣對嗎」,上訴人回以「還有一 次保證金3萬,但沒關係,我都無償幫你這麼多了」(見原 審卷第196、197頁),由上開被上訴人自承是「借」不是「 騙」,感恩上訴人借款、承諾還款及與上訴人逐筆確認所積 欠款項之過程,已足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該70萬元 借款。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舉證借款之交付且無付款紀 錄,故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然現金之交付 本即無匯款紀錄,且被上訴人上開手寫細項金額、總金額70 萬元於紙張上並拍照回傳上訴人詢問「這樣對嗎」之過程, 參酌前揭說明即應解為被上訴人已坦承確有收受70萬元借款 ,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符合消費借貸契約要 物性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證人邱仲毅、何翎瑄之證詞、兩造對話錄音及 譯文、照片,主張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 務關係為賭債,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賭債而簽發。然查:  ①證人邱仲毅於原審證述:「……(是否認識原告蔡易霖、被告 林艷紅?)認識。(是否知道原告蔡易霖108年9月19日簽了 70萬元本票給被告林艷紅?)簽本票及金額我知道,但實際 日期我不確定。(原告蔡易霖簽發本票給被告林艷紅的原因 為何?)據我所知是賭債。(原告蔡易霖、被告林艷紅平常 都是什麼類型的賭博?)。六合彩、539、麻將。(70萬元 的金額如何得來?)應該是加加總總累積起來。……(證人剛 剛稱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問題是否都是聽原告蔡易霖告知 的?)是,我跟原告蔡易霖聊天過程中知悉原告蔡易霖在被 告林艷紅家中進出,還有牌桌上的東西。……(證人邱仲毅有 無親眼看過原告蔡易霖到被告林艷紅家中或其他場所賭博? )沒有。……(你聽原告蔡易霖講幾次他去被告林艷紅家中賭 博?原告蔡易霖是否還有去別的地方賭博?)十幾、二十次 以上,據我所知原告蔡易霖沒有去其他賭博場所。」等語( 見原審卷第266至269頁)。  ②證人何翎瑄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兩造 ?)均認識,被告林艷紅介紹原告蔡易霖給我認識。被告林 艷紅跟原告蔡易霖買房子。(有無去過被告林艷紅家?)有 去過。在被告林艷紅家中有看過原告蔡易霖。(在被告林艷 紅家都做什麼事情?)同事去被告林艷紅家中打麻將。原告 蔡易霖也有跟我們一起玩,次數比較少,偶爾缺角的時候, 原告蔡易霖會跟我玩。……(據你所知,原告蔡易霖、被告林 艷紅有無債務關係?)我知道被告林艷紅有借錢給原告蔡易 霖,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是否知道借錢的原因?)我不知 道。」等情(見原審卷第270至272頁)。  ③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家 中賭博或打麻將,但均無法證實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因 積欠上訴人之賭債作為擔保之用。且證人邱仲毅所證簽本票 之原因是賭債一節,亦係聽聞被上訴人轉述,自難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57、159頁)及於上訴人 住處打麻將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至多僅能證明 上訴人曾邀約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住處打麻將, 及要求被上訴人幫忙訂購餐食之事,仍不足以此證明系爭本 票係擔保賭債而簽發。兩造間傳送539等簽賭號碼之訊息( 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語意不明,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對賭53 9之事,仍不足以此訊息紀錄證明系爭本票係擔保賭債而簽 發。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已難遽信為真 正。  ⒋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無足可採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70萬元借 款。      三、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後已清償7萬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91頁),於此範圍內之票據債務、借款 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然系爭本票債權既非全部不存在,則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仍具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僅餘63萬元(計算式:70萬元-7萬元=6 3萬元),逾此範圍之借款債權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63萬元及該部分自 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不存在及「兩造間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於超逾63萬元」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 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則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蔡易霖 108年9月19日 70萬元 109年9月20日 WG0000000

2025-01-10

TCDV-113-簡上-147-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彩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胡筱萍」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由被告任意 簽」應更正為「由吳彩蓮任意簽」、末行2行「文件上」後 應補充「文件上(均詳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人出於自願、受搜索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胡筱萍」之署名及捺印,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胡筱萍」之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用意證明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簽單」等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又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係用以表示乃該被冒用者親自按捺為之,其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被告偽造「胡筱萍」署名及指印,均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胡筱萍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其餘各文書上簽名捺印部分)。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即所有署押均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當日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聲請書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據上所述,顯係誤解,本院業經補充告知被告上揭罪名,並聽取被告之答辯,已無礙其辯護權利,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僅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另涉案件,為逃避偵查,冒用「胡筱萍」之名 義應訊,並偽造「胡筱萍」之署名、指印,其所為除使胡筱 萍本人可能受到刑事追訴外,更造成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 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 前有妨害風化、自由等前科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內偽造之「胡筱萍」署名及指印,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簽署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卷頁出處/罪名)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1月28日調查筆錄 ①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②筆錄內經提示確認簽名處 ③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 ④文件騎縫處 偽造「胡筱萍」署名4枚、指印10枚 .偵7870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 .刑法§217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①搜索範圍內容確認處 ②受搜索人簽名欄 偽造「胡筱萍」署名2枚、指印3枚 .同上卷第6頁 .刑法§216、210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①執行之依據欄中之受搜索人簽名處 ②執行結果欄中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 ③閱覽後受執行人欄 偽造「胡筱萍」署名3枚、指印3枚 .同上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刑法§217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偽造「胡筱萍」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8頁 .刑法§217 5 簽單 簽單旁空白處 偽造「胡筱萍」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9頁 .刑法§217 6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查詢結果旁空白處 偽造「胡筱萍」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11頁 .刑法§217 合  計 偽造「胡筱萍」署名12枚、指印19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91號   被   告 吳彩蓮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彩蓮(涉犯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公 園之公共場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 子所經營之地下簽注站,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賭博方式 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元作為兌獎依據,由被告任意簽選 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2星」),簽注金 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2星,可取得2600元之 彩金,如未簽中時,賭金悉歸「阿昆」所有。嗣於同年月28 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遇警臨檢,當場扣 得簽單1紙。詎其為隱匿身分,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冒用「胡筱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偽簽「胡筱 萍」之署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警詢筆錄、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文件上, 足以生損害於胡筱萍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彩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胡筱萍、證人即值勤員警顏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警詢筆錄、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 照片2張、證人胡筱萍全身及半身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3年5月30日北警鑑字第103097090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030043328號鑑定書等件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1-09

PCDM-113-簡-4952-20250109-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劭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9、9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劭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本 於不確定之故意,而分別與不詳成年正犯(本案尚乏證據足 認陳俊劭主觀上對於正犯之人數,包含其在內已達三人以上 ,或前開不詳成年正犯施用詐術時有以網際網路散布等情, 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正犯,而由不詳成年正 犯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張又云、張雪秀(均已成年)施 用詐術,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自行或委由不 知情之友人代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上開陳俊劭 之中信帳戶,再由陳俊劭依前開不詳成年正犯之指示轉帳至 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後提款(下稱 兆豐帳戶,詳附表編號1所示),或以提款卡自其中信帳戶 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上 開不詳成年正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張又云、張雪秀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又云、張雪秀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劭(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審卷第157至1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陳俊劭之前 有在做博弈,才會常常將中信帳戶的錢轉進轉出,陳俊劭不 知道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的錢是他人遭詐欺之款項,以 為是其做博弈所贏的錢才提領出來,且陳俊劭後來發現該帳 戶不能使用時,曾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陳俊劭因在前 案曾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自不可能笨到拿自己的帳戶 去收錢,原審以陳俊劭上開前科對其貼加標籤,作為判斷其 本案有罪之理由,有所不合。又我國法律並無限制金融帳戶 進出時間之久暫,不能以陳俊劭帳戶進出款項之時間,遽認 為非法行徑,且陳俊劭帳戶進出之金額高低,亦屬相對之概 念,不能作為判斷之基準,本案並無陳俊劭與不詳成年正犯 具有詐欺或洗錢犯意聯絡之相關證據,不能僅以臆測認定其 有罪。況陳俊劭之中信帳戶於110年10月26日匯入新臺幣( 下同)14萬元,同日提領12萬元、轉出2萬7000元(共14萬7 000元),兩者金額不同,難認有何連結,原判決之認定有 所未當,陳俊劭所為至多應僅違反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 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警方裁處告誡,刑事部分 請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一)不詳成年正犯曾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又云 、張雪秀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依指示而自行或委由不 知情之友人代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上開被告之 中信帳戶,被告其後親自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轉出至 其兆豐帳戶後提款、或以提款卡自中信帳戶提領等客觀事實 ,為被告所未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7059卷第31至34頁、偵9817卷第21至23頁 )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7059卷第49至53頁、偵9817卷第49至55頁)、被告中信帳 戶、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影本(見偵7059卷第75至77頁)、告 訴人張又云部分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059卷 第35至47頁)、告訴人張雪秀部分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817 卷第27至30、3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認為本案所匯入及其轉出或提領之金額,均係 其賭博進出之款項云云。惟觀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因告訴 人張又云遭詐騙部分初次接受警詢時,對於告訴人張又云何 以會匯款至其中信帳戶一節,先辯稱「我不知道」,其後又 改稱其當時有在玩網路博奕云云(見偵7059卷第25頁),再 於111年9月2日偵詢時先稱「我不知道誰匯款給我,但錢是 我轉帳及提領」後,復稱「我之前有在做地下簽賭,我的下 游會匯入款項給我」云云(見偵7059卷第72頁),及於111 年11月18日偵詢時就告訴人張雪秀被詐騙匯款部分陳稱其「 不認識張雪秀這個人。有『可能』是因為我之前從事博奕事業 ,下游人員轉帳給我的款項」、「我以前確實有做博奕事業 ,但是就本案我無法證明」(見偵7059卷第84頁),並於11 2年1月16日偵詢時就其如附表編號1、2提領款項之來源,辯 稱「我不清楚,我之前有做博奕的事業,我『以為』是那邊來 的錢」云云(見偵7059卷第94頁),被告於原審亦先行表示 伊不知道如附表編號1、2匯入其中信帳戶之來源,且於經質 疑其既然不知道款項之來源,何以會將其提領出來時,又稱 因為其要給其他人錢,並表示其所辯為博奕的錢部分沒有證 據,但伊因博奕收到錢時一定會對帳云云(見原審卷第107 頁),則被告一方面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其中信帳 戶之來源表示「不知道」、「不清楚」,另一方面又曾以不 確定或肯定之語氣主張係其在網路玩賭博、經營賭博之出入 款項云云,且被告既稱伊收到款項後都會對帳,但卻又於11 1年11月18日偵詢時表示其無法就所辯內容提出相關證明等 語(被告嗣於本院前審所提自述由其IG截圖之內容,其日期 為自108至109年間〈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5至129頁〉,與本件 案發期間為110年有所不同,自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前後所辯有所矛盾,復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而為釋明,核 與常情有違,非可憑信。況果如被告所辯,其以為告訴人張 又云、張雪秀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伊博奕贏得之金額,則 此等款項既已盡數轉帳至其掌控的銀行帳戶內,被告實無在 短期內頻繁多次轉匯或提款之急迫需求,由此益徵被告所辯 ,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雖本案並無被告親自對 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實行詐術之積極具體事證,然客觀上 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遭詐騙後所匯金額,確均進入被告之 中信帳戶,並由被告親自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帳至其兆豐帳戶 後再以提款卡提款,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不詳成年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且一同 參與轉帳、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不詳成年正犯之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可為認定。雖被告以伊因在前案曾從事詐欺集團之 收水工作,不可能笨到拿自己的帳戶去收詐欺的錢及洗錢而 為置辯;然觀之現今社會實況,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作為被詐 騙者匯入款項之帳戶,進而擔任領款或轉帳之「車手」,以 提領、繳回贓款,以此方式共同詐欺、洗錢之情形,所在多 有,故行為人是否使用己有之帳戶,其原因多端,實難僅因 係使用自己帳戶提領或轉帳之一端,即可逕予反推認定帳戶 申設人並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 。至被告於本院前審曾聲請調取其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4241號案件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並勘驗該 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以圖證明其於本件「案發前」 曾從事賭博之部分(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3至74頁),因上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1號一案之分案及以 不起訴處分終結之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9日、同年5月28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審卷第25頁) ,顯然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期間有所差距而難認具有關聯性, 故本院認為並無調取及進行勘驗之必要,併此陳明。 (三)被告係先、後2次各別起意,分別本於不確定故意,而與不 詳成年正犯(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正犯之人數,包含 其在內已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間,就如犯罪 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分別共同具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說明: 1、雖被告矢口否認其主觀上與不詳成年正犯間,具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云云。然查,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事關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 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 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 用他人帳戶,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 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 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從而,若蒐集他人帳 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 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得以 合理預見。況實行詐欺者利用車手以己有帳戶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 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者,或依照他人之指示將帳戶內匯入之金錢轉 出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金 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 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 (見原審卷第110頁),是被告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 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而無常識之人,則被告對於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他人,可能 被用以作為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且 其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帳再行提款,並將所 提款項轉交不詳他人,此一行為模式,顯係刻意以隱諱之方 式分段切割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而為洗錢之行為模 式,自無不可預見之理,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本於不確定之故 意而與不詳成年正犯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可 明。 2、參以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或轉出提領之金額(詳如附表所載) ,每次轉出或提款之金額為數萬元至十多萬元不等,且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匯款後,於同 日之短期內即將款項轉出提領或逕持提款卡提領,此有被告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059卷第51頁、偵9817卷第23頁) 可稽。依被告上開收取、轉匯及提款時間接近,於入帳後數 十分鐘至數小時內即為轉出、提領等行為,核實與詐欺犯罪 者為避免東窗事發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而須儘快於詐欺 贓款入帳後加以提領或轉帳之特徵相符(若係來源合法之款 項,實難想像其有在匯入款項後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 性;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其轉帳及提款合計之金額 大於告訴人張又云匯款之金額,自可認被告已就告訴人張又 云遭詐騙匯款之全部金額提領而為洗錢,被告以匯入及其提 領數額非盡相同,認不具有犯罪之連結性,並無可採)。而 倘若被告與不詳成年正犯之間,並無由被告嗣後依指示交付 贓款之合意或其未轉交贓款予上手,衡情本案實施詐術之詐 欺犯罪者於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斷不可能在被告於1 10年10月26日將詐欺贓款侵吞後,又願意於如附表編號2之 同年11月5日,將騙得之款項仍復指示匯入被告之中信銀帳 戶內,並委以被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為交付之任務, 而徒增被告再度侵吞詐欺贓款之危險,由此足認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2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本於不 確定故意(無證據足認屬明知之故意),而與不詳成年正犯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於偵詢及原審均已供 明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等語( 見偵7059卷第72頁、原審卷第65頁),雖其所辯收款者為其 「賭博」之上手云云,關於此一上手係「賭博」部分,非可 採信,然已堪認被告確已將前開款項交予與其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詳成年正犯;被告嗣後空言改稱:伊未將前 揭款項轉交他人,而係由自己花用云云,並無可採。 3、雖被告復辯稱:伊後來發現中信帳戶不能使用時,有撥打16 5反詐騙諮詢專線等語部分;惟依本院前審調取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9頁)所示 ,被告係與其共同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為後之111年1月14日,方撥打165專線電話詢問帳戶 被凍結之問題,而此時被告之2次犯行既均已既遂而完成, 自難認被告在前開2次行為前或行為中有何有意阻止詐騙等 舉止之意圖而不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可排除被告係 因恐事後東窗事發,而圖以卸責所為之刻意舉動,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以影響於其前揭2次行為,主觀上分別本於 不確定之故意,而各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認 定,難以憑採。 4、再本院並未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應成立上開2 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之事證。被告辯稱本案不應 以其在前案曾擔任過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而對其貼加標籤 ,作為判斷其本案有罪之理由云云,並非有據,尚無可為其 有利之判斷。 5、另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警詢之證述(見偵70 59卷第31至34頁、偵9817卷第21至23頁),固可高度懷疑認 定其2人客觀上係遭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及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已成年成員所詐騙。然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實尚乏證據 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其2次共同所為詐欺犯行之正犯人數 ,包含其本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 。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2次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應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 ,有所誤會,爰予更正其此部分2次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 為,均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又原判決就此部分遽論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另犯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就此併予審理,亦 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6、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部分,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本於不確定之故 意,而分別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四)按雖洗錢防制法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上開所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犯行 ,因被告已共同實行一般洗錢2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行 為係在上揭洗錢防制法增訂之前,復與前開增訂條文之構成 要件無涉,是前開洗錢防制法之增訂條文部分,並不影響於 被告共同所為一般洗錢行為之所犯罪名。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如附表編號1、2所為,應僅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警方裁處告誡,並據以 請求就本案為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非為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執前詞否認前開犯行,均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共同2次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並未修 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 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 被告有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並參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之罪刑 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有關規 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 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各多次所為一般洗錢 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各出於同一 洗錢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多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之一罪。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各次所為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 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註:刑法第339條之4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至有關同條項第2款則未修正)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法條而 為判決。 (六)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正犯(含被告在內,未達於三人以上) 間,就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七)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 論處。 (八)被告所犯上開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期間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警 詢、偵詢時均否認有一般洗錢之行為(見偵7059卷第21至27 、71至73、83至85、93至94頁),且未於原審坦承一般洗錢 犯行(依被告於原審112年8月17日審理程序,由原審合議庭 審判長訊問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及確認被告所答內容之真意後 ,業據被告表明其不承認一般洗錢行為〈見原審卷第105頁〉 明確),亦未於本院上訴審或本審自白針對詐欺取財贓款洗 錢之一般洗錢罪名(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1至76、101至113頁 。被告於本審審理前固曾由其辯護人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 記載被告承認一般洗錢罪云云〈見本審卷第117頁,此狀未經 被告在狀末簽名、蓋印或捺指印而為確認〉;惟上開被告辯 護人所提書狀之此部分所載內容,業據被告本人親自於本審 審理時予以否認,且堅為陳稱:伊否認有詐欺及針對詐欺款 項洗錢之行為,其辯護人前開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記載其自 白洗錢等語部分,是誤會伊的意思,實際上其並未承認過有 一般洗錢之行為等語〈見本審卷第163至164頁〉,足認被告並 未在本審自白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罪名),是被告前 開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各想像 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罪,又其中首次部分,復另想像競合 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本案依卷內之現有事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其2次所為詐欺犯行之正犯人數,包含其在內已達三 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編號1、2之詐欺部分,所為均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究而依檢察官起訴書 ,逕認被告上開部分,均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且於原判決之理由欄中,另 本於被告在本案行為前之前科紀錄,推論其本件所為該當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認為被告另犯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而予 以併為審理,原判決憑以推論之被告前科,於證據構造上似 已成為主要證據(非屬法之所許僅對於主觀動機、犯意或不 確定故意等之待證事實),有違於證據之法則(本案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 發回之意旨參照)。2、又原審未及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公布生效施行,就罪刑及沒收部分,依法為新舊法之適用 說明,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其中執前詞否認有上開2次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部分,因本判決上揭理由欄 二、(二)至(四)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 惟被告上訴另執本段前開1所示內容,指摘原判決就其詐欺 部分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及另復認 其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而均有所未當部分,則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併有本段上揭2所示之微疵存在,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在本案 行為前之素行,依其自述學歷之智識程度,所陳工作、家中 尚有父、母親及阿公需扶養(參見原審卷第110頁)等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本於不確定故意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竟以如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2次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對告 訴人張又云、張雪秀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業於原審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就民事部分調解成 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5號〈見原審 卷第87頁,調解條件略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又云14萬元 ,並自112年8月起分期給付匯款至告訴人張又云指定之帳戶 等〉、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13頁 ,其調解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雪秀13萬元,並自 112年9月起分期給付匯款至告訴人張雪秀指定之帳戶等〉) ,並按前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3至149頁、本 審卷第171至173頁〉)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且各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共 同一般洗錢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兼予考量刑罰相當及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所 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於偵詢及原審均已供明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之款 項,已轉交予上手等語(見偵7059卷第72頁、原審卷第65頁 ),雖其所辯收款者為其「賭博」之上手云云,關於此一上 手係「賭博」部分,非可採信,然已堪認被告確已將前開款 項交予與其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詳成年正犯;被告 嗣後空言改稱:伊未將前揭款項轉交他人,而係由自己花用 云云,並無可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本件客觀事 證及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帳號資料及轉帳、提款之車手角色 而言,難認被告就本件不法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卷內復 無適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不法利得,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2次共同一般洗錢之款 項,固屬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惟衡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對於前開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款項,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 權,且被告已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倘就其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全部數額,對被告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帳戶(第一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張又云 由不詳成年正犯在LINE中暱稱Billy,佯稱可以代處理取回其前遭詐騙之款項為由,要求張又云先給付傭金云云,致張又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郭惠真代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10月26日11時許/14萬元 ⒈於110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2萬7000元至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提款卡領出 ⒉於110年10月26日11時1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2萬元 本院撤銷改判: 陳俊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劭之中信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雪秀 由不詳成年正犯在電話中佯稱其為張雪秀之子,誆稱已更換工作,亟需金錢清償積欠他人之貨款云云,致張雪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11月5日12時13分/12萬元 ⒈於110年11月5日17時47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 ⒉於110年11月5日17時48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 本院撤銷改判: 陳俊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劭之中信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09

TCHM-113-金上更一-17-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基於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底起至113年6月5日止, 數次下注簽賭,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所為 ,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家中以電腦設備上網下注簽賭,存有僥倖獲 利之動機,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所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 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8號   被   告 陳鈺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坤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 底某日加入「THA娛樂城」簽賭網站,自該日起至113年6月5 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 ,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 賭網站,輸入個人帳號進行賭博,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 為簽注標的,如下注莊家之牌局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 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0.95倍之彩金;如下注閒家之牌局勝 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1倍之彩金 。倘陳鈺坤為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 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於113年8月初,因警調查另案過程中 ,查得前開「THA娛樂城」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113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8,000元至陳鈺坤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3 偵22828號卷第43-4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8914號函附上開郵政帳戶基本資料 、往來明細、被告手機之「THA娛樂城」簽賭網站APP截圖等 資料在卷可稽(本署113偵22828號卷第7-17、21-38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112、113年間,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 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簡-105-2025010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陽 童宸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陽、童宸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蘋 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子陽、童宸暄與張景威(由本院另行審理)與賭博網站「 卡利系統」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1月3日起至同月30日止,由翁子陽負責處理與賭客 收款及付款事宜,張景威、童宸暄負責招攬賭客,並提供帳 號、密碼予各該賭客登入前開博弈平台,所得利潤則由翁子 陽、張景威均分,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聚眾賭博 以牟利。嗣張景威指示童宸暄提供上開賭博網站平台之帳號 、密碼予賭客蔡宸閎(原名:蔡世宇,涉嫌賭博部分,業經 本院112年度城軍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供蔡宸閎 於112年1月9日起至同月29日使用手機連線登入「卡利系統 」賭博網站,就百家樂等比賽輸贏結果下注簽賭,若賭贏, 則可依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網站經營者所 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嗣因蔡宸閎遭翁子陽、張景威等人追討賭債,其服役單位值 星班長曾文鈞知悉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有蘋果牌智慧型手 機1支(下稱上開手機)。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子陽、童宸暄(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2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軍他3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83至84、93、99頁),核與證人曾文鈞於警詢之證述(軍偵3號卷第63至67頁)、蔡宸閎即蔡世宇於警詢之證述(軍偵27號卷第21至27、43至44頁);同案被告即證人翁子陽(他133號卷第6至8頁、13至19頁、軍他3號卷第26至28頁)、童宸暄(軍偵3號卷第35至38、132至133頁)、張景威(軍偵3號卷第23至29頁)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賭博網站「卡利系統」系統登入截圖及臉書首頁、證人蔡世宇與童羿傑112年1月3日至29日、112年1月10日等line對話截圖、證人蔡世宇下注紀錄、證人蔡世宇與Z、翁子陽對話紀錄、蔡世傑下注紀錄(見他133號卷第24頁、軍偵27號卷第31至40至41、45、47頁、軍偵3號卷第59頁)等資料存卷可佐,並扣有上開手機,此有金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33號卷第20至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5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他133號卷第25至30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 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 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 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 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博弈網站係以百家樂 等賭博方式下注簽賭,以此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依前 揭判決意旨,上開網站即為供人賭博之賭博場所,被告等2 人為賭客安排帳號、密碼、收取賭資開設額度等事宜,使不 特定賭客得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自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行為,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  ㈡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同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㈢另被告等2人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 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 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多次行為,客觀上 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且被告以 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被告等2人及同案被告張景威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就前述賭博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1.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難;2.惟念其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3.及被告翁子陽自陳高職肄業、已婚、從 事捕魚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被告童宸 暄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5至8萬元之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翁子陽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KMDM-113-易-60-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利用其等 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 後」更正為「利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新臺幣1,010元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 原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儲值後」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 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 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起至112年10月止,雖橫跨 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網站 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 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簽賭網站賭博財物, 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2號   被   告 李欣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至112年10月間,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內,接續多次以所申請註冊之會 員帳號,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LEO娛樂 城」賭博網站,再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 換1點之比例,利用其等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 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以 智慧型手機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運動類 比賽及特定圖案連線類等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依照運動比 賽之球隊輸贏或連線之圖案而有不同賠率,並由「LEO娛樂 城」經營者依照該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將李欣蓮贏得之賭 金匯入其會員帳號內,供李欣蓮日後以相同比例申請將賭金 兌換為現金,即以此方式與「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手機內於「LEO娛樂城」之會員帳號截圖畫面1份 及「LEO娛樂城」專供會員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日盛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110年至112年 10月間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公開網站上賭 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1-08

PCDM-113-簡-401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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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許起至 同年7月1日0時46分許止,多次登入本案賭博網站簽賭,賭 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上開犯行為集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之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 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5號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自 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許起至同年7月1日0時46分許止,提供 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予甲○○使用,甲○○再利用設備連結上網際網 路,登入賭博網站「九州娛樂LEO」(下稱本案賭博網站) 後,以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為註冊登記,而取得本案賭博網站 之帳戶(下稱本案賭博帳戶)。甲○○於登入本案賭博帳戶後 ,接續基於相同犯意,下注參與地下運動彩券賭博活動,遊 戲方式為以美國職棒大聯盟、美國職籃NBA或歐洲職業足球 等賽事,下注賭博比賽輸贏及讓分多寡,乙○○則隨同甲○○下 注,若甲○○、乙○○贏錢,本案賭博網站人員會將甲○○、乙○○ 贏得賭金匯入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乙○○領出並與甲○○朋 分,若甲○○、乙○○輸錢,賭博網站人員亦會自前揭玉山銀行 帳戶領取甲○○、乙○○所輸賭金,甲○○、乙○○以此方式利用電 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乙○○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㈢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 參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查,被告2人係共同以本案賭博 帳戶下注簽賭,本件查無事證可認該等帳號係為其他賭客所 使用,亦未查得被告乙○○有招攬下線進行線上賭博之相關內 容,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1-07

PCDM-113-簡-453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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