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紀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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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芯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現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所為簡式 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本件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13法庭 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邱芯惠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前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日以言詞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1月19日宣判。茲因本院認 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本件定於113年12月3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13法庭行審理 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1-11

CHDM-113-訴-792-20241111-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並訂於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50分在本 院第13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1-06

CHDM-113-金易-34-2024110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曾純純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8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06

CHDM-113-簡附民-254-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113年度 訴 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雲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古佳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佳勳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雅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古佳勳前於婚姻關係中得悉其前妻張雅雲(雙方已於民國11 1年11月24日離婚,無罪理由詳後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 臉書「Marketplace」網站瀏覽後,加入「林坤成」所開立 有意販賣SONY型號XQ-au52手機之聊天室內,見林泉佑有意 購買上開手機之訊息,乃自112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起以暱 稱「古皎白」(或「古攪白」、「古小白」)之名義,先後透 過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私訊林泉佑,佯稱欲出售手 機予林泉佑,嗣並與林泉佑約定出售2支手機、共新臺幣( 下同)6300元,使林泉佑誤認其確實有手機可供出售,因而 陷於錯誤,旋於當日16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定金3000 元至不知情之張雅雲前開中信銀帳戶。古佳勳隨即以缺生活 費為由要求張雅雲提領返還上開款項,張雅雲乃於當日20時 3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領出該30 00元,並交給古佳勳。嗣林泉佑一直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泉佑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古佳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古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3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古佳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泉佑於警詢中、證人即被 告張雅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4115號卷第3 至6、87至89頁),並有被告張雅雲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明細、告訴人林泉佑轉帳紀錄截圖、 臉書頁面、公開社團網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 按(見偵44115號卷第11至51頁),堪認被告古佳勳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是在臉書「Marketp lace」網站上看到被告古佳勳(暱稱古皎白)張貼出售「SO NY Xperia 1」之訊息,才用MESSENGER與被告古佳勳聯繫等 語,而認被告古佳勳係在臉書「Marketplace」網站張貼販 售手機之訊息後,經告訴人看到才與被告古佳勳聯繫,而受 騙匯款,因認被告古佳勳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 ,辯稱:我是私訊他,並沒有PO文,是另外一個要賣手機的 人所開的聊天室,我臉書的帳號不是林坤城,是古皎白,偵 44115號卷第27頁左上方顯示「←林坤城‧售SONY 型號XQ-au5 2 NT$2000」,這應該是林坤城開的聊天室,他要賣手機, 告訴人在那邊留言,然後我私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 6頁)。經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Marketplace」網頁資料 ,並未見被告古佳勳在「Marketplace」網站張貼販售「SON Y Xperia 1」手機之訊息(見偵44115號卷第29頁),且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雙方剛開始聯繫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其 上方有顯示「←林坤城‧售SONY 型號XQ-au52 NT$2000」之字 樣,顯然雙方一開始應該係於「林坤成」所開立販賣手機之 MESSENGER群組聊天室內對談,後續才於LINE中進一步洽談 交易細節(見偵44115號卷第31至41頁),堪認被告古佳勳 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古佳勳之認定,故尚難認本案係被告古佳勳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後所犯,核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古佳勳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古佳勳已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被告古佳勳固不符合減刑之要件,然即使依修正前 之規定減刑,被告古佳勳最高仍得量處有期徒刑6年11月。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古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古佳勳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惟參照上開說明,尚難以證明被告古佳勳在犯案時有 先在網站上散布販賣手機之訊息,且其辯稱係在聊天室內得 悉告訴人有意購買手機之訊息才與其聯繫等語,尚非無據,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尚 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古佳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古佳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且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詐欺罪,犯罪類型 、罪質均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佳勳為成年人,身體四 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佯稱販售手機 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法治觀念薄弱,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 全之維護,且其前即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一犯 再犯,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古佳勳本案詐得之款項為3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其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張雅雲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3000元予告訴 人,然被告張雅雲以其名義與告訴人和解,並無表示代被告 古佳勳清償之意,且調解筆錄亦載明不免除其他共犯應負擔 之賠償責任,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 120頁),故尚難因此免除被告古佳勳之沒收義務,附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雅雲可預見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他人 使用,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 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亦使他人得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前夫即被告古佳 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惟古佳勳利用網路 詐騙之細節部分,無法證明張雅雲知情),被告張雅雲於112 年3月26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信銀帳戶提供予被告古 佳勳供他人匯款使用,而被告古佳勳取得張雅雲提供前開帳 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臉書「Marketplace」之公開社 群網站以暱稱「古皎白」(或「古攪白」、「古小白」)之名 義張貼販售手機之訊息,林泉佑於112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 ,在該公開社團發覺該則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私訊「古皎 白」,並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年3月29日16時34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被告張雅雲前開中信銀帳戶。俟被告 古佳勳隨即通知被告張雅雲於當日20時33分,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領出該3000元,並交給被告古佳 勳。嗣林泉佑一直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張雅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又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 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 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 罰規定即明。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 預見(知)與欲(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 所謂「預見」仍與「預見可能」或「能預見」有別。而有無 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以被告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 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 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 ,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支配下,加以判斷。惟適用於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 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 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不得逕以「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 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 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 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 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 ,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雅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張雅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古佳勳於 偵查中之證述、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 明細、被告張雅雲於超商提領贓款之影像(光碟附卷)、告訴 人林泉佑轉帳紀錄截圖、臉書頁面、公開社團網址、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等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張雅雲固坦承告訴人將3000元匯入其中信銀帳 戶後,再由其將款項領出交付予被告古佳勳之客觀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的中信銀 帳戶不是提供給古佳勳作為詐騙使用,而是在離婚前及離婚 後,為了要古佳勳給我生活費,才提供這個帳戶給古佳勳, 他說已經轉生活費給我,但一直騷擾我,叫我提還給他,又 跟我女兒說他沒錢吃飯,我才會把錢提出來給他,我的中信 銀行帳戶是用來領取社會局補助款及薪水的,不會提供讓古 佳勳作為詐騙使用,後來要領生活費時發現帳戶被凍結,才 趕快報警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受被告古佳勳詐騙而將3000元匯入被告張雅雲之中 信銀帳戶後,被告張雅雲再將款項領出交付予被告古佳勳之 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泉佑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古佳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44115號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279至287頁),並有 被告張雅雲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明 細、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臉書頁面、公開社團網址、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見偵44115號卷第11至51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證人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被告張雅雲交付3000元後,有將其中2000元拿給被告張雅 雲當生活費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張雅雲否認,且被告古 佳勳嗣後亦自承我拿到3000元後就帶女兒去吃火鍋,吃完火 鍋後就將剩下的錢大約1千多元,就拿給大女兒古○瑄當生活 費(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核與證人古○瑄(即被告古 佳勳、張雅雲之長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被告張雅 雲拿3000元給被告古佳勳,之後被告古佳勳帶我跟妹妹去吃 飯,吃完飯後被告古佳勳有塞一些錢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291至292頁),堪認證人古佳勳上開關於有交付被告張 雅雲2000元乙節,應係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核予敘明 。  ㈡次查被告張雅雲與古佳勳前為夫妻,其等於102年5月20日結 婚,另被告古佳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年間,收養 被告張雅雲所生之女即案外人古○瑄,又其等另育有一女即 案外人古○育,嗣雙方於111年11月24日離婚,此有被告張雅 雲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是被告張雅雲與古佳勳間之夫妻關係長達9年餘,期間為 同居共財之至親家人,具有特殊信賴關係,衡情被告古佳勳 知悉被告張雅雲之帳戶資料本屬正常,此亦據證人古佳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2人嗣後雖然離婚,但被告古佳勳 確實仍然對於案外人古○瑄、古○育負扶養義務,因而雙方間 仍有金錢往來,亦無悖於常情,是以被告古佳勳告知被告張 雅雲欲以匯款至中信銀帳戶之方式給付扶養費用,此與一般 常理及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何況上開款項僅3000元,並非鉅 款,依一般人之經驗,亦難以直接連結與詐欺犯罪有關;另 參諸證人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有告訴被告張雅 雲那是生活費,沒有跟她說那是詐騙來的等語,堪認被告張 雅雲辯稱其僅知悉被告古佳勳所匯入之款項係生活費,不知 道是詐騙來的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張雅雲對於上開匯 入款項係詐欺贓款乙節有所預見。  ㈢又被告張雅雲雖於款項匯入後不久即將款項領出交還被告古 佳勳,此或與被告張雅雲所稱是被告古佳勳要給付扶養費乙 節有所出入。然被告張雅雲辯稱係因被告古佳勳之後一直騷 擾我,叫我提還給他,又跟我女兒說他沒錢吃飯,我才會把 錢提出來給他等語;核與證人古○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古佳勳於112年3月29日有傳訊息及打電話給我,一開始說 有匯3000元到被告張雅雲的戶頭,之後又叫我請被告張雅雲 把錢領出來還給他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 ;參以被告古佳勳於111年10月間曾對於被告張雅雲為恐嚇 之家庭暴力行為,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可見被告古佳勳曾有對於被告 張雅雲實施家庭暴力之記錄,則被告張雅雲因而對於被告古 佳勳心生忌憚,乃迫於無奈為其提領款項,並未悖於常情, 堪認被告張雅雲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張雅雲具有 容任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發生之主觀心態。  ㈣再者,依一般販賣或出借帳戶之人,或以提供個人不常使用 之帳戶,或應詐騙集團之要求提供專程前往金融機構開立新 帳戶,大體而言,所提供之帳戶多係不常或不曾使用之帳 戶。然被告張雅雲上開中信銀帳戶乃作為其任職之碁富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轉帳之用,此有被告張雅雲提出之在職證 明書、薪資明細表及上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5、167頁、偵44115號卷第15至20頁標示為薪資 部分),且為被告張雅雲領取新北市政府補助所使用之帳戶 (見偵44115號卷第15頁所示交易日期為112年1月18日、存 入10000元、備註為新北市政府,及第16頁所示交易日期為1 12年2月22日、存入5000元、備註為新北市政府),足見上 開中信銀帳戶係被告張雅雲一般正常使用且需要使用之帳戶 ,在本案前並無交易異常之處,核與一般可預見帳戶將供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多提供閒置帳戶之情有所不同。 被告張雅雲自無將個人經常性使用、帳户内尚有餘額、且可 領取補助及任職公司尚持續將薪資轉入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 犯罪使用之動機及必要,否則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豈不 讓自己之生活馬上陷入十分不便之窘境!  ㈤至被告張雅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3號案件中(下稱前案 ),就其另外為被告古佳勳提領告訴人黃琳晶所匯入其中信 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雖坦承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確定。 惟被告張雅雲辯稱:是因為當時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想 要爭取緩刑,所以我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且 經本院調閱被告張雅雲前案卷宗,觀諸前案警詢、偵查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張雅雲於前案警詢、偵查時均表 示否認犯行,於前案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一開始亦表明否認 犯行,後因被告張雅雲與前案被害人黃琳晶調解成立後,始 改稱願意認罪,並由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之後也確 實有被宣告緩刑(見前案卷第39至47、55、73至85頁),堪 認被告張雅雲前案確實係為求緩刑始為自白,則其自白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更加審慎調查,惟前引公訴意旨所提出之 其他證據,或在證明告訴人受害之經過及情節,或僅呈現被 告張雅雲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被告古佳勳之事實,均不能證 明被告張雅雲在主觀上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認知及 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 有遭被告古佳勳詐騙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雅 雲主觀上具有與被告古佳勳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公訴 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不足為被告張雅雲有罪之 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志炫、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HDM-113-訴-456-2024110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113年度 訴 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雲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古佳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佳勳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雅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古佳勳前於婚姻關係中得悉其前妻張雅雲(雙方已於民國11 1年11月24日離婚,無罪理由詳後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 臉書「Marketplace」網站瀏覽後,加入「林坤成」所開立 有意販賣SONY型號XQ-au52手機之聊天室內,見林泉佑有意 購買上開手機之訊息,乃自112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起以暱 稱「古皎白」(或「古攪白」、「古小白」)之名義,先後透 過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私訊林泉佑,佯稱欲出售手 機予林泉佑,嗣並與林泉佑約定出售2支手機、共新臺幣( 下同)6300元,使林泉佑誤認其確實有手機可供出售,因而 陷於錯誤,旋於當日16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定金3000 元至不知情之張雅雲前開中信銀帳戶。古佳勳隨即以缺生活 費為由要求張雅雲提領返還上開款項,張雅雲乃於當日20時 3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領出該30 00元,並交給古佳勳。嗣林泉佑一直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泉佑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古佳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古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3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古佳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泉佑於警詢中、證人即被 告張雅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4115號卷第3 至6、87至89頁),並有被告張雅雲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明細、告訴人林泉佑轉帳紀錄截圖、 臉書頁面、公開社團網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 按(見偵44115號卷第11至51頁),堪認被告古佳勳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是在臉書「Marketp lace」網站上看到被告古佳勳(暱稱古皎白)張貼出售「SO NY Xperia 1」之訊息,才用MESSENGER與被告古佳勳聯繫等 語,而認被告古佳勳係在臉書「Marketplace」網站張貼販 售手機之訊息後,經告訴人看到才與被告古佳勳聯繫,而受 騙匯款,因認被告古佳勳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 ,辯稱:我是私訊他,並沒有PO文,是另外一個要賣手機的 人所開的聊天室,我臉書的帳號不是林坤城,是古皎白,偵 44115號卷第27頁左上方顯示「←林坤城‧售SONY 型號XQ-au5 2 NT$2000」,這應該是林坤城開的聊天室,他要賣手機, 告訴人在那邊留言,然後我私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 6頁)。經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Marketplace」網頁資料 ,並未見被告古佳勳在「Marketplace」網站張貼販售「SON Y Xperia 1」手機之訊息(見偵44115號卷第29頁),且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雙方剛開始聯繫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其 上方有顯示「←林坤城‧售SONY 型號XQ-au52 NT$2000」之字 樣,顯然雙方一開始應該係於「林坤成」所開立販賣手機之 MESSENGER群組聊天室內對談,後續才於LINE中進一步洽談 交易細節(見偵44115號卷第31至41頁),堪認被告古佳勳 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古佳勳之認定,故尚難認本案係被告古佳勳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後所犯,核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古佳勳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古佳勳已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被告古佳勳固不符合減刑之要件,然即使依修正前 之規定減刑,被告古佳勳最高仍得量處有期徒刑6年11月。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古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古佳勳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惟參照上開說明,尚難以證明被告古佳勳在犯案時有 先在網站上散布販賣手機之訊息,且其辯稱係在聊天室內得 悉告訴人有意購買手機之訊息才與其聯繫等語,尚非無據,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尚 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古佳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古佳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且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詐欺罪,犯罪類型 、罪質均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佳勳為成年人,身體四 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佯稱販售手機 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法治觀念薄弱,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 全之維護,且其前即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一犯 再犯,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古佳勳本案詐得之款項為3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其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張雅雲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3000元予告訴 人,然被告張雅雲以其名義與告訴人和解,並無表示代被告 古佳勳清償之意,且調解筆錄亦載明不免除其他共犯應負擔 之賠償責任,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 120頁),故尚難因此免除被告古佳勳之沒收義務,附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雅雲可預見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他人 使用,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 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亦使他人得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前夫即被告古佳 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惟古佳勳利用網路 詐騙之細節部分,無法證明張雅雲知情),被告張雅雲於112 年3月26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信銀帳戶提供予被告古 佳勳供他人匯款使用,而被告古佳勳取得張雅雲提供前開帳 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臉書「Marketplace」之公開社 群網站以暱稱「古皎白」(或「古攪白」、「古小白」)之名 義張貼販售手機之訊息,林泉佑於112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 ,在該公開社團發覺該則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私訊「古皎 白」,並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年3月29日16時34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被告張雅雲前開中信銀帳戶。俟被告 古佳勳隨即通知被告張雅雲於當日20時33分,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領出該3000元,並交給被告古佳 勳。嗣林泉佑一直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張雅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又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 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 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 罰規定即明。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 預見(知)與欲(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 所謂「預見」仍與「預見可能」或「能預見」有別。而有無 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以被告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 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 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 ,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支配下,加以判斷。惟適用於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 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 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不得逕以「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 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 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 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 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 ,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雅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張雅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古佳勳於 偵查中之證述、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 明細、被告張雅雲於超商提領贓款之影像(光碟附卷)、告訴 人林泉佑轉帳紀錄截圖、臉書頁面、公開社團網址、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等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張雅雲固坦承告訴人將3000元匯入其中信銀帳 戶後,再由其將款項領出交付予被告古佳勳之客觀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的中信銀 帳戶不是提供給古佳勳作為詐騙使用,而是在離婚前及離婚 後,為了要古佳勳給我生活費,才提供這個帳戶給古佳勳, 他說已經轉生活費給我,但一直騷擾我,叫我提還給他,又 跟我女兒說他沒錢吃飯,我才會把錢提出來給他,我的中信 銀行帳戶是用來領取社會局補助款及薪水的,不會提供讓古 佳勳作為詐騙使用,後來要領生活費時發現帳戶被凍結,才 趕快報警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受被告古佳勳詐騙而將3000元匯入被告張雅雲之中 信銀帳戶後,被告張雅雲再將款項領出交付予被告古佳勳之 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泉佑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古佳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44115號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279至287頁),並有 被告張雅雲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明 細、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臉書頁面、公開社團網址、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見偵44115號卷第11至51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證人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被告張雅雲交付3000元後,有將其中2000元拿給被告張雅 雲當生活費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張雅雲否認,且被告古 佳勳嗣後亦自承我拿到3000元後就帶女兒去吃火鍋,吃完火 鍋後就將剩下的錢大約1千多元,就拿給大女兒古○瑄當生活 費(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核與證人古○瑄(即被告古 佳勳、張雅雲之長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被告張雅 雲拿3000元給被告古佳勳,之後被告古佳勳帶我跟妹妹去吃 飯,吃完飯後被告古佳勳有塞一些錢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291至292頁),堪認證人古佳勳上開關於有交付被告張 雅雲2000元乙節,應係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核予敘明 。  ㈡次查被告張雅雲與古佳勳前為夫妻,其等於102年5月20日結 婚,另被告古佳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年間,收養 被告張雅雲所生之女即案外人古○瑄,又其等另育有一女即 案外人古○育,嗣雙方於111年11月24日離婚,此有被告張雅 雲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是被告張雅雲與古佳勳間之夫妻關係長達9年餘,期間為 同居共財之至親家人,具有特殊信賴關係,衡情被告古佳勳 知悉被告張雅雲之帳戶資料本屬正常,此亦據證人古佳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2人嗣後雖然離婚,但被告古佳勳 確實仍然對於案外人古○瑄、古○育負扶養義務,因而雙方間 仍有金錢往來,亦無悖於常情,是以被告古佳勳告知被告張 雅雲欲以匯款至中信銀帳戶之方式給付扶養費用,此與一般 常理及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何況上開款項僅3000元,並非鉅 款,依一般人之經驗,亦難以直接連結與詐欺犯罪有關;另 參諸證人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有告訴被告張雅 雲那是生活費,沒有跟她說那是詐騙來的等語,堪認被告張 雅雲辯稱其僅知悉被告古佳勳所匯入之款項係生活費,不知 道是詐騙來的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張雅雲對於上開匯 入款項係詐欺贓款乙節有所預見。  ㈢又被告張雅雲雖於款項匯入後不久即將款項領出交還被告古 佳勳,此或與被告張雅雲所稱是被告古佳勳要給付扶養費乙 節有所出入。然被告張雅雲辯稱係因被告古佳勳之後一直騷 擾我,叫我提還給他,又跟我女兒說他沒錢吃飯,我才會把 錢提出來給他等語;核與證人古○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古佳勳於112年3月29日有傳訊息及打電話給我,一開始說 有匯3000元到被告張雅雲的戶頭,之後又叫我請被告張雅雲 把錢領出來還給他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 ;參以被告古佳勳於111年10月間曾對於被告張雅雲為恐嚇 之家庭暴力行為,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可見被告古佳勳曾有對於被告 張雅雲實施家庭暴力之記錄,則被告張雅雲因而對於被告古 佳勳心生忌憚,乃迫於無奈為其提領款項,並未悖於常情, 堪認被告張雅雲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張雅雲具有 容任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發生之主觀心態。  ㈣再者,依一般販賣或出借帳戶之人,或以提供個人不常使用 之帳戶,或應詐騙集團之要求提供專程前往金融機構開立新 帳戶,大體而言,所提供之帳戶多係不常或不曾使用之帳 戶。然被告張雅雲上開中信銀帳戶乃作為其任職之碁富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轉帳之用,此有被告張雅雲提出之在職證 明書、薪資明細表及上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5、167頁、偵44115號卷第15至20頁標示為薪資 部分),且為被告張雅雲領取新北市政府補助所使用之帳戶 (見偵44115號卷第15頁所示交易日期為112年1月18日、存 入10000元、備註為新北市政府,及第16頁所示交易日期為1 12年2月22日、存入5000元、備註為新北市政府),足見上 開中信銀帳戶係被告張雅雲一般正常使用且需要使用之帳戶 ,在本案前並無交易異常之處,核與一般可預見帳戶將供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多提供閒置帳戶之情有所不同。 被告張雅雲自無將個人經常性使用、帳户内尚有餘額、且可 領取補助及任職公司尚持續將薪資轉入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 犯罪使用之動機及必要,否則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豈不 讓自己之生活馬上陷入十分不便之窘境!  ㈤至被告張雅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3號案件中(下稱前案 ),就其另外為被告古佳勳提領告訴人黃琳晶所匯入其中信 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雖坦承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確定。 惟被告張雅雲辯稱:是因為當時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想 要爭取緩刑,所以我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且 經本院調閱被告張雅雲前案卷宗,觀諸前案警詢、偵查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張雅雲於前案警詢、偵查時均表 示否認犯行,於前案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一開始亦表明否認 犯行,後因被告張雅雲與前案被害人黃琳晶調解成立後,始 改稱願意認罪,並由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之後也確 實有被宣告緩刑(見前案卷第39至47、55、73至85頁),堪 認被告張雅雲前案確實係為求緩刑始為自白,則其自白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更加審慎調查,惟前引公訴意旨所提出之 其他證據,或在證明告訴人受害之經過及情節,或僅呈現被 告張雅雲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被告古佳勳之事實,均不能證 明被告張雅雲在主觀上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認知及 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 有遭被告古佳勳詐騙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雅 雲主觀上具有與被告古佳勳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公訴 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不足為被告張雅雲有罪之 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志炫、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HDM-113-金訴-191-20241105-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沅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沅佑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沅佑(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 訴,並於書狀中表明其係初犯,擔心前科會影響其職涯發展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卷(下稱第 49號卷)第10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有要針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提起上訴等情(見第49號卷第4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一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初犯,之前都沒有交通違規的案件 ,且配合警方調查及進行酒測。因為剛出社會沒多久,慢慢 準備國家考試,怕有前科,會影響良民證明及後來的發展。 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與僅處行政罰鍰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只差了每公升0.01毫克,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或是可以判 處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 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管儲備幹部、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被告所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 期徒刑至少為2月,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2月,則原審對被告所科處 之刑度已係最輕刑度,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49號卷第27頁)。其雖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其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見第49號卷第4 6頁)。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若被告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五、本案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 襲,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沅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段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沅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 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 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 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管儲備幹部、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4號   被   告 黃沅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沅佑自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 化縣秀水鄉之外公住處,飲用酒類後,先由家人載返回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行 經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前時,因見前方有員警執行路 檢勤務,隨即與後座乘客黃映怜互換座位,改由黃映怜騎乘 上開機車,為警察覺有異而攔查,發現黃沅佑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沅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映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CHDM-113-交簡上-49-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元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鴻元為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凱 西美語安親班」之「主任」,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14時 30分許,自認該安親班學生即兒童甲○○(0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不服管教,在盛怒下,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被害人 甲○○「搧耳光」,導致被害人甲○○受傷就醫治療,受有右側 臉頰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嗣經被害人甲○○之母親即告訴人乙 ○○報警,始遭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乙○○成立調解,告訴人乙○○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0-30

CHDM-113-訴-369-2024103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原 告 張玉芬 被 告 陳祈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0-28

CHDM-113-附民-614-2024102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原 告 羅誼庭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6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0-24

CHDM-113-附民-471-20241024-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張錫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忠、張錫麒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賴志忠、張錫 麒涉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賴志 忠、張錫麒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有相當理由 及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就 本案犯案情節供述略有不一,其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故 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殺人犯行,侵害法益非輕,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二人均自113年4月2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7月 2日、同年9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2次,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三、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 同年月23日分別訊問被告二人,參酌其等當庭所述、各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賴志忠坦承犯 行,被告張錫麒坦承客觀事實,惟主張僅幫助犯,被告賴志 忠、張錫麒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賴志忠、 張錫麒所涉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日 後有逃亡之可能性,且其等於犯案後已有逃亡之意圖與行為 ,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賴志忠、張錫麒相 互間之供述,就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內容有所歧異等情 形,倘被告二人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被告 二人不會勾串證述,乃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串證之虞。又 本案審理之合議庭於113年10月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後,預 定於113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113年12月6日再行協商 程序,當事人仍有可能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 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均應均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張錫麒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錫麒已坦承客觀犯行,僅 爭執其主觀上為幫助殺人犯意,應無串證之虞,另同案被告 賴志忠羈押中,被告二人事實上並無串證可能,請求法院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賴志忠之辯護人以被告賴志忠已全部 認罪,同案被告張錫麒也已向法院提出辯護準備狀,二人答 辯方向均已明確,應無串證之實益,請考量被告賴志忠患有 糖尿病,亟需金錢購買醫療用品,而有聯絡親友之必要,故 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即便被告二人已認罪,此與 其等是否會於行交互詰問程序前試圖影響證人證述,尚屬二 事,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本院並未 禁止被告賴志忠收授物件,目前其親友會定時寄錢至看守所 ,供被告賴志忠購買所需醫療用品,看守所內亦有醫護人員 隨時可以提供被告賴志忠醫療協助,故應無辯護人上開所指 亟需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0-23

CHDM-113-國審強處-1-2024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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