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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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
豐原簡易庭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其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其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割草機壹臺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要求復原並歸還違規佔用之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未經告訴人姚振 義同意,即砍伐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茶樹,致告訴 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財物 損失,及被告無前科,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財物之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割草機1臺,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 頁至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原簡-1-2025012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智 林境農 高陳庚 張國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境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陳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金智、林境農、高陳庚及張國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高陳庚、張 國仁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兼 衡被告4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境農、高陳庚無前科,被 告黃金智、張國仁之前科素行,併考量其等之犯罪手段、賭 博之方式、賭注之大小及賭局之規模非鉅,暨被告4人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33、37、4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1,300元,係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置於賭檯上之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簡-32-2025012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前案甫於113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未能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則被告故意再為本案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 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 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4次犯行所竊得之冷氣銅管1條、抽水馬達2 臺、冰箱冷排1臺、冷氣室內機1臺及冷氣室外機1臺,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冷氣銅管1條、抽水馬達2臺、冰箱冷 排1臺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內機1臺及冷氣室外機1臺,經警員 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77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主           文 一 113年10月1日3時許 林杰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3年10月5日2時許 林杰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3年10月8日2時30分許 林杰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冷排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3年10月9日1時50分許 林杰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簡-25-20250122-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為實不可 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交簡-41-20250122-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一)愷他命:100ng/mL。(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其餘省略)」,而被告尿液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分別為192ng/mL、838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不該,並 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尿液中所驗得毒 品及代謝物之濃度,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0480號卷第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交簡-22-2025012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界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界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恣意侵 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悠遊卡),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系 爭悠遊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 憑(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0

FYEM-114-豐簡-5-202501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力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定 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竊錄之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偉森之父親 廖豪熠有債務糾紛,為向廖豪熠索討債務,即率爾竊錄告訴 人之非公開活動,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尊重之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用以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11、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0

FYEM-113-豐簡-685-202501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筍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之竹筍3支(價值共計新臺幣27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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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 且罪質相同,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 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惟本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 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未能證明具體金額,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就7,000元之範圍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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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茂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茂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粥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之米粥1碗(價值新臺幣7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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