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
且罪質相同,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
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惟本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
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未能證明具體金額,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就7,000元之範圍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FYEM-114-豐簡-2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