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6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俊宇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5

TCEV-113-中補-4067-2024120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6號 原 告 國泰鄉野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錦華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所管理國泰鄉野大地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定被告應每月繳 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停車費1000元(109年7月 後為1200元),但被告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112600 元未繳,爰依法訴請被告繳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1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位是其妹婿承租,且停車費應是每月500元, 原告片面調高並無依據,另系爭社區外店鋪住戶已自系爭社 區獨立另成立大地金鑽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地金鑽社區), 從民國113年3月開始之費用應由大地金鑽社區收取,故被告 應繳納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每月管理費500元,被告尚欠110年1月 至113年2月之管理費,合計19000元部分,與被告所提出之 應繳管理費期間、金額相同(本院卷第83、145頁),此部 分自應由被告給付。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停車費部分,經查: 1、停車費金額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繳之停車費金額為每月1000元、1200元( 109年7月後),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該是500元等語 ,故原告應就被告每月應繳停車費超過500元之事舉證。查 系爭社區規約並無關於停車費之約定,又經本院向原告確認 停車費收費標準有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雖提出載 有停車費調漲為1200元之109年6月1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37、149頁),但該會議記錄並非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且並無事證顯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授權管委會決議 停車費金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管委會自 行決定收費標準尚非適法。原告雖另提出105年7月12日、10 6年5月26日開立之停車費收據(本院卷第127頁),主張該 收據是按每月1000元計算,故被告知道停車費是1000元等語 ,但綜觀以上2張收據之記載,是管委會於105年7月12日收 了12000元後,又於106年5月26日退還6000元,退還後剩下 的金額6000元剛好與被告所辯一年是6000元相符,故無從逕 認當時應繳停車費確為一年12000元,且原告提出之104年10 月27日停車費收據是收取1年6000元(本院卷第127頁),可 見被告辯稱起初約定是500元並非無稽,此外復無其他事證 可確認系爭社區停車費業經合法調漲,僅能依被告不爭執之 每月500元計算停車費。 2、停車費收費期間: (1)原告主張106年3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110年7月1日至113 年2月28日之停車費未繳,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3頁) ,此部分共72個月,依前述每月500元計算,合計36000元( 500x72=36000)。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未繳管理費 ,然查被告已提出記載「地下室管理費」、金額為6000元之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1頁,又該收據字跡從影本難以看清 ,但原本可以辨識,見本院卷第134頁),且原告提出之收 支明細亦有「收球場路6號管理費+5000、收車位租金+6000 (109.7.1~110.6.30)」之記載(本院卷第147頁),堪認 被告辯稱其該段時間之停車費已繳,尚非無據,原告自不得 再請求給付。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至5月仍應繳停車費,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被告所辯,業經提出系爭社區決議外店鋪獨立 分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第97頁)。又被 告辯稱從113年3月開始應向大地金鑽社區繳納費用部分,業 經提出記載管理費從113年3月開始繳納之大地金鑽社區113 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分管會議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05頁 ),又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就此部分之意見,原告陳稱其是從 區公所核備分治之113年6月16日起算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 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 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 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故原告以區公所核備日期為計算依據尚有誤會,且 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部分亦僅計算到113年2月為止,可見被 告辯稱113年3月開始是向大地金鑽社區繳納當非無據,原告 請求113年3月以後之停車費即屬無據。 (三)關於兩造主張超收或溢退部分: 1、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於104年10月 27日繳納104年7月至105年6月停車費,金額為6000元;又於 105年7月12日繳納105年3月至106年2月之停車費,金額為12 000元。然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應繳每月500元停車費,已如前 述,故該12000元中之6000元應退還被告。又依上開單據,1 05年3月至6月之停車費應為重複繳納,應扣除4個月份之停 車費2000元。故原告此部分合計應退還被告8000元,而原告 已於106年5月26日退還6000元,故被告尚得請求退還2000元 ,並得以之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相抵扣除。 2、被告辯稱原告就104年1、2月管理費重複收費部分,經查被 告提出之單據(本院卷第87頁)中雖然有兩張收費期間都包 括104年1、2月份,但104年2月26日之收據上方有記載「地 下室」,104年10月27日之收據則無記載「地下室」,無法 確定兩者是否都是指同樣的費用,無從逕認有重複收取,被 告辯稱此部分應扣除10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000+00000-0000=5300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原告計算之金額 項目 金額計算 管理費 110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共38月,每月500元,合計19000元。 停車費 106.3.1至109.6.30,共40月,每月1000元,加計109.5.26溢退2000元應返還,合計42000元。 109.7.1至113.6.30,共48月,每月1200元,共57600元,扣除109.7.1至110.6.30已繳6000元,尚餘51600元。 合計19000+42000+51600=112600元。 附表二 被告計算之金額 項目 金額計算 管理費 110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共38月,每月500元,合計19000元。 停車費 106.3.1至109.6.30,共40個月,每月500元,共20000元。 110.7.1至113.2.28,共32個月,每月500元,共16000元。 超收扣除、已退費部分 104年1、2月管理費重複收費,超收1000元。 105年3至6月停車費重複收費,且金額超收,應退8000元。 106年已退費6000元。 合計19000+20000+00000-0000-0000+6000=52000元。

2024-12-05

CDEV-113-橋簡-936-2024120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45號 原 告 慈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賢 訴訟代理人 曾文俊 被 告 尤詩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 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向原告購買條碼教學系統 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168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而被告已給付訂金2000元及合計 13期之款項21840元(合計已繳23840元),其餘款項尚未給 付原告等事實,業經提出訂購單、商品買賣契約書、繳款紀 錄、寄件資料為憑,且被告亦自陳總共繳了13期及訂金等語 (本院卷第8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二、有關被告尚未繳之金額,原告主張為38640元(契約總金額0 0000-00000=38640),並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被告則辯稱 總金額應該用60840元計算,扣除已繳金額後剩下36640元( 00000-00000=36640)等語(本院卷第80頁)。經查上開訂 購單於「現金付款」部分記載訂金2000元、「分期付款明細 」部分記載分期總價60480元、分期繳付1680元x36期等字句 (本院卷第129頁),但並未明確記載整個契約的總價是多 少錢,且可知兩造計算基礎的差異,就在訂金是否為總價款 的一部分。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 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 法第249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訂金並非當然屬 於契約總價的一部分,仍應視當事人意思而定,但本件依訂 購單之記載,無法確認「訂金2000元」究竟是否為總價的一 部分,或是獨立於總價之外,因上開契約格式顯係原告預先 印製用於簽約之文件,屬定型化契約,故該契約文義不確定 導致解釋上出現不同可能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故本院認被告應按被告所辯之計算 方式,認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36640元。被告簽署上開訂 購單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且被告尚餘36640元未給付,業 如前述,且該契約分期付款最後一期(36期)繳款期限已於 113年11月10日屆至,有繳款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01頁),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36640元範圍內尚非無據。 三、有關被告爭執契約效力部分,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本件訂購單是定型化契約,原告未給予審閱期, 契約應無效等語。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 項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 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或拋 棄該權利者之法律效果者無效。惟若消費者在簽約當時實際 上已對契約內容知悉明瞭,或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 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仍未對契約提出反對或質疑, 應認未給予一段時間審閱之缺陷業已治癒。查被告雖辯稱當 時原告沒有解說內容、沒有給猶豫期,且要其馬上簽約,但 若被告當時實際上只有簽名,並不清楚契約內容,且事後也 沒有意思要維持該契約之效力,締約後應該仍有機會向原告 反應,但經本院勘驗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文俊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兩造剛簽約後,曾文俊陸續通知被告到 貨日期、貨品內容請被告清點,被告僅回覆了解、謝謝等訊 息;而110年12月14日曾文俊提醒被告繳費時,被告僅稱很 忙,之後會繳(本院卷第84頁、189至201頁),均未見被告 有質疑契約內容不清楚,或否定該契約效力之意思;而被告 雖辯稱其有一直說不要這個契約(本院卷第83頁),但經檢 視被告所提出其曾經提到要退回的對話紀錄,內容有提到「 賣東西不給退,直接走法院」等語,堪認該對話應該是本件 113年間原告起訴後之對話,且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對 話紀錄是今年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無從以此判斷兩造 締約當時之意思,此外復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簽 約當下或相當期間內曾經質疑或否定契約效力之證據,無從 為利於被告之判斷。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將解 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記載於書面契約,且其未收到契約 ,故其得依該法第19條第1、3、4項解除契約等語。經查本 件是原告人員隨機撥打電話推銷後約被告出來簽約,為原告 自陳(本院卷第81頁),核屬訪問買賣,而本件訂購單及買 賣契約並未明確載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19條規定解除契約 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訂購單無相關記載,買賣契約第1條僅 記載「享有貨到起七天猶豫期的權益」,但並無關於猶豫期 之清楚說明,亦無記載行使方式),故依同法第19條,被告 於收到商品後4個月內得無條件解除契約。惟查本件並無事 證可認定被告收到商品後4個月內曾向原告表示要解除契約 ,且被告提出關於退貨之對話紀錄是本件113年間起訴後的 對話,業如前述,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64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5

CDEV-113-橋小-845-20241205-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蔡秉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5

CDEV-113-橋小-1112-20241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78號 原 告 王明緯即宜家電器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詩鳳間給付貨款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05

TCEV-113-中補-4178-202412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99號 原 告 藝術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崇禮 被 告 李武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武育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39,87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4

KSEV-113-雄補-2999-20241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相當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43號 原 告 廖偉岑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李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民事訴法第77條之10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向原告所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對面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自民國112年 5月22日起至121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萬3002元之使用代價(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告 主張無任何租約存在,原告也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民事起 訴狀第7頁,故原告向被告主張請求者為相當於租金之每個月使 用代價,並非租金)或不當得利(民事起訴狀第9頁),其訴之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土地之使用代價(原告主張係相 當於租金)每個月17萬300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 112年5月22日起至121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萬3002元, 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此為被告應定期給付而涉訟,期間為 8年11個月又9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6萬3115元{即1 7萬3002元×(12×8+11+9/3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2024-12-04

TCEV-113-中補-4143-202412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2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瑾霈 被 告 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銘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22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04

TCEV-113-中小-2421-20241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心汝即李佳 穎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968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萬2449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4

TCEV-113-中補-3581-202412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7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鄭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4

TCEV-113-中小-3879-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