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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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徐育萍 被 告 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設備租賃合約第14條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V-114-板簡-212-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朱宥達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1,1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4,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4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3-補-1106-202502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張千秀 被 告 陳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5日向原告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26,000元、租期至114年4月4日(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自112年9月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同年1 1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清空系爭 房租內之物品,使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被告直至 113年3月27日方將物品悉數搬離,是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3 年3月27日止,除112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止租金52,000 元前經原告提起支付命令外,原告尚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 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租約約定若系爭房屋半年 內有損壞,原告不能有任何理由需負責修繕,系爭房屋壁癌 牆面嚴重剝落,被告請專業油漆業者修繕處理,但抵扣2個 月押金而與原告達成共識,業已註記在系爭租約;於112年1 1月23日7時30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更換大門門鎖、車庫 遙控鎖、進出電梯門戶磁扣,且將屋內水電強行關閉,導致 冰箱食物損壞,竊盜屋內財物,侵犯被告權利,請依法究辦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自112年4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26,000元、租期至114年4月4日,於承租期間被告未繳納如 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 號1、4至6「原告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被告 就此部分未提出其有何已清償之事證,另就其前開抗辯之事 實,亦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租金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系爭 租約業已於112年11月20日終止,被告留置之物品放置在系 爭房屋內及嗣後經原告為其清除而暫放置在車位上,被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為清除被告所留存垃圾支出清 潔費用,而請求如附表編號2、3、7所示損害等詞,雖據原 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3、7「原告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 為憑。然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水電費用收據所載,其用戶名稱係 填載訴外人「李健銘」而非原告,是原告是否確為系爭房屋 或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已有可疑,就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 為系爭房屋或該停車位所有權人之證明,是被告縱因留置物 品在系爭房屋或車位而享有利益,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因基 於所有權人地位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或車位而受有相當 租金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終 止系爭租約之原因及意思表示業已通知送達被告之證明,自 無從認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確已終止,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1、4至6所示項目共計18,64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112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0日之租金。 13,867元。 系爭租約1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 2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3月15日放置在系爭租屋物品未搬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56,400元(計算式:租金每日600元×94日=56,400元)。 3 113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留置物品在車位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200元(計算式:租金每日每日100元×12日=1,200元。) 物品放置在車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61頁) 4 未繳水費。 483元。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1紙(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 5 未繳電費。 3,271元。 台灣電力公司發票2張(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 6 未繳瓦斯費。 1,027元。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單3紙(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 7 垃圾清潔費。 6,000元。 屋況照片1份、113年3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支付命令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59頁)

2025-02-07

PCEV-113-板簡-2040-2025020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5號 原 告 李詠謙 被 告 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負責人 佐藤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1萬5,59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 6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5,5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07

CLEV-114-壢簡-65-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周麗娟 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複代理人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古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五時五分, 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06

PCDV-113-訴-256-20250206-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1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被 告 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6,4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06

TPEV-114-北補-241-202502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曾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向原告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於同年 月2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輛),及於同年7月3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輛),兩造並約定租金每日為 新臺幣(下同)2,300元,被告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 資、通行費、罰單、停車費、調度費等(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就系爭A車輛積欠停車費200元,就系爭B車輛積欠罰 鍰4,000元、停車費230元、調度費3,000元,就系爭C車輛積 欠租金5,503元、油資5,782元、通行費1,168元、停車費420 元、罰鍰6,200元,總計26,503元,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 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經申請原告公司租車帳號,亦曾向原告租車 ,惟伊後來發現無法登入帳號,即向原告公司客服反應,原 告公司客服表示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遭變更,但此非伊 所為,伊確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A、B、C車輛,此部分可調 取該遭變更後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以為證明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承租人及租金專案資料、系 爭A車輛出租單及停車費證明、系爭B車輛出租單、罰單及停 車費證明、系爭C車輛出租單、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罰單 及停車費證明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41頁),固堪 認定被告確曾向原告申辦租車帳號,及原告之系爭A、B、C 車輛於111年6月26、27日、7月3日,曾遭自稱被告名義之人 承租,並因此產生租金、油資、通行費、罰鍰、停車費、調 度費等費用之情。惟被告就此辯以其留存於原告之行動電話 門號已遭他人擅自變更,並以變更後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 時間向原告承租系爭A、B、C車輛,故伊並無向原告承租該 等車輛等語,並聲請本院調取遭變更後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人資料。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被告原留存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 ,遭變更為0000000000號,同時信用卡亦遭辦理變更,嗣被 告於同年8月19日中午12時37分許曾向原告公司客服人員反 應無法登入帳號等語,並提出客服紀錄、信用卡變更紀錄、 手機驗證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繼經本院依被 告聲請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資料,該行 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確非被告,有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足徵被告上開抗辯遭他人冒用名 義向原告承租車輛等語,非屬無憑,則原告之系爭A、B、C 車輛於111年6月26、27日、7月3日是否確係被告所承租乙節 ,誠屬可疑。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 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難遽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承租系爭A、B、C 車輛,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6

TYEV-113-桃小-130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陳言成 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被 告 陶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條第1項、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7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計算 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1日之利息為4,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4,454元(計算式:599,771元 +4,683元=604,4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06

PCDV-114-補-230-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8號 債 權 人 摩拓旅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俊宇 債 務 人 石哲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5

TNDV-114-司促-1908-20250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10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 理人 周芠薈 陳欣儀 被 告 智庭企業社附設新北市私立智庭居家長照機構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頴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 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陸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元 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智庭企業社附設新北市私立智庭居家長照機構(下 稱智庭企業社)、陳頴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行)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62,9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 6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智庭企業社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一所示標的物,並就上開標的物與原告震旦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震旦行提供標的物耗材及零組件,且約定每期計張總基本費450元。而震旦公司已依約將上開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智庭企業社,智庭企業社應依約給付租金,詎智庭企業社附表一所示標的物1、2分別自第19期、第17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亦就標的物1自19期起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又被告陳頴寶為智庭企業社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既已違約,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3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已到期未繳租費共11,740元、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共48,432元,合計60,172元;被告連帶給付震旦行如附表三所示已到期未繳租費2,536元、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10,800元,合計13,33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公司6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行1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移轉協議書、 系爭契約、租機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客戶合約明細 表、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 3頁);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 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 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 仍不履行」(見本院卷第19、23頁)。查被告分別自第19期 、第17期起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及計張費用,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震 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共11,740元、震旦行已到期未繳計張 費共2,536元,即屬有據。  ㈢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 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 違約金予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4頁),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 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本院審酌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 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損失,另斟酌本 件租期長達4年、3年9月,原告自第25期起即終止契約,認 為震旦公司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48,432元 、震旦行以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10,800元, 顯然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30」,認每期違約金應分別以租金1,650元及 計張基本費用450元之30%計算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應分別 酌減至11,880元(計算式:1,650元×30%×24期=11,880元) 及3,240元(計算式:450元×30%×24期=3,240元)。故震旦 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11,880元;震旦行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 3,2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租賃移轉協議書第3 條約定約定:「新承租人如為法人,其負責人願就租賃關係 移轉後及本協議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被告陳頴寶 既為智庭企業社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限閱卷),復觀諸前述租賃移轉協議書上小章印處 亦有陳頴寶之用印(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原告主張陳 頴寶對於智庭企業社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人 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 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故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部分,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 負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另就違約金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附表一:   項目 標的物1 標的物2 契約編號 00000000 00000000 租賃標的物 SHARP/M-SH-MX3114N彩印機含紙匣鐵桌 傳真套件2010U/2310U品牌SHARP S-SH-FX11 契約期間 111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48期) 111年8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45期) 每月租金 新臺幣1,650元 新臺幣368元 已繳租金期數 18期(繳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 16期(繳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 附表二: 項目 契約編號 已到期未繳租金 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 合計 期數 金額 期數 金額 標的物1 00000000 19~24期 1,650元/月×6期=9,900元 25~48期 1,650元/月×24期=39,600元 60,172元 標的物2 00000000 17~21期 368元/月×5期=1,840元 22~45期 368元/月×24期=8,832元 合計 租金 11,740元 違約金 48,432元 附表三: 項目 契約編號 已到期未繳租金 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 合計 期數 金額 期數 金額 標的物1 00000000 19~24期 未收款286元+450元×5期=2,536元 25~48期 450元×24期=10,800元 13,336元 標的物2 00000000 傳真套件無計張費用 合計 租金 2,536元 違約金 10,8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5

TPEV-113-北小-391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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