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尚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茜棉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桂子雅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1,8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5頁),歷經數次變更後,末於民國114年1月1
4日民事準備三狀及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22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61、287頁);原告均係
基於兩造間工程契約所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屬基礎事實
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金門縣環島北路三段(瓊徑路口至高陽路口
)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5月19日簽
署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68,200,000元整,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嗣於111年11月29日以「
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將契約總價變更為89,945,026元整;
又於112年3月24日以「第二次契約變更書」,將契約總價變
更為94,115,757元整。契約總價中僅直接工程費用可辦理恢
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本案直接工程費用共為86,286,939元
,其中,被告111年4月起,就直接工程費用45,055,723元部
分已核定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
㈡惟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受新冠肺炎及俄烏戰爭影響,致全球
物價異常波動,111年4月營建物價指數驟升至108.83%,較
之決標110年4月8日當時之97.34%,上漲11.49%,漲幅已高
過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10%,變動可謂鉅大。如自
原證7觀之,營造工程總指數逐月飆漲,110年8月已攀升至1
02.15%,短短2月間,較之決標當時之97.34%,已上升將近5
%,原告判斷依此漲勢,物料價格漲幅閒會超過上述行政院
所訂之10%,係兩造締約當時所未能預見之合理風險,造成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成本增加,原告遂於110年8月12日發函
予被告,申請恢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被告同意自111年4月
起恢復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而原告係自110年8月12日時
即發函被告,應自斯時起適用物價調整規定。至原告於投標
時曾簽署「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
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然自110年8月起即有不可歸責
於原告,且非兩造締約當初所得預見、超過一般的物價波動
水準之物價變動,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被告仍應將110年8月起至111年3月間(下稱系爭期
間)物價指數調整款給付予原告。
㈢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
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110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1100100
263號函、110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00016287號函之綜合
要旨,原告雖有簽署系爭聲明書,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標準,以期間每月末日各
項累計完成數量扣除上月月末各工項累計完成數量,可得每
月工項完成數量,計算得出如附表所示各月直接工程費可調
整之金額,共計2,228,690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爰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2,22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契約簽訂後,歷經兩次變更追加減金額,結算總價為94,
115,757元,而被告已應原告之申請,於111年4月22日召開
系爭工程恢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商討會,會後決議自同年4
月起恢復物價調整條款之適用,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6款第1目本有計算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可作為調整物價之請
求依據,且未強制要求投標廠商出具系爭聲明書作為投標文
件,廠商自得就其履約能力、未來物價漲跌風險等客觀情況
為自主評估,而原告為資本額高達2,250萬元、近5年承攬之
公共工程就高達40餘件,係具相當規模及市場經驗之專業營
造廠商,非屬經濟弱勢一方,對於未來物價漲跌風險及供需
脈動具有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能力,惟原告投標時主動提
出系爭聲明書,顯示其已有評估,原告自應受系爭聲明書之
拘束,故原告請求系爭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無理由。
㈡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廠商雖於特定情形下,得依民法情事變更規定請求機關變更
契約,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惟雙方之權利義務關
係仍需待合意變更契約後始發生契約變更效力,並向後生效
。換言之,在此之前業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亦不適用變更契約
後之條款,故工程會上揭函釋實際係再次重申契約嚴守原則
,並就情事變更與否留待各機關決定,並不當然於廠商申請
契約變更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時,即發生變更契約之效力。是
原告請求系爭期間之物價調整款自不能溯及既往,其請求為
無理由。
⒉依實務見解,情事變更原則有其要件,且主張情事變更之一
方當就上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原告請求情事
變更,並自110年8月其申請恢復物價調整時起即發生調整效
力,無非係主張因新冠肺炎及俄烏戰爭影響,致全球物價異
常波動,惟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當由原
告先就契約原有效果超過其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園,不予調整
即顯失公平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系爭工程辦理招標前一年即109年3
月起至111年12月完工止逐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雖有逐月
攀升,但每月漲幅約1%上下,履約期間並未超過10%,且自1
08年1月開始,除少數幾個月份外,逐月上升之趨勢至為灼
然,且近幾年之營建材料、勞務價格持續上漲,原告對工程
物料之漲跌脈動較一般民眾熟稔明瞭,殊難認因疫情之原物
料價格上漲,有締約當時所難預料之情形。
⒊我國新冠肺炎第一例確診病例始於109年1月,110年5月疫情
大爆發,110年5月15日宣布新北市、臺北市第三級警戒至同
年月28日,同年月19日宣布第三級警戒擴至全國;其後,首
次延長至110年6月14日、第二次延長至同年月28日、第三次
延長至同年7月12日、第四次延長至7月26日,7月27日起始
降為第二級等情,則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為
新冠疫情全國三級警戒之時期。準此,系爭工程於招標階段
距離我國新冠肺炎第一例確診病例(109年1月)已逾1年,
斯時國外疫情已延燒嚴重,多國多地區已實行封城、隔離等
緊急措施,而被告於招標時業將此風險納入考量,故於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擬定有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原告
亦於投標時應可預見新冠肺炎恐有於國内、外流行,進而影
響物價之可能性,則其自行主動提出系爭聲明書,顯係業評
估其履約成本及能力,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8日以68,200,000元整決標予
原告,兩造並於110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 ,並於同年6月
7日申報開工,111年12月7日申報竣工、112年4月11日驗收
完畢。另於111年11月29日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合計
追加減金額21,745,026元整,契約總價變更為89,945,026元
整;又於112年3月24日以「第二次契約變更書」,合計追加
減金額4,170,731元整,將契約總價變更為94,115,757元整
。工程總價94,115,757元被告已全部支付。
⒉原告於110年4月8日投標時檢附系爭聲明書予被告。
⒊原告於110年8月12日以110燁營環三字第110077號函申請辦理
契約變更,恢復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又於111年3月30日
以111燁營環三字第111165號函主張,因受疫情及俄烏戰爭
影響物價漲幅差異大,請求參酌情事變更原則及工程會相關
函釋協議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並追溯自申請日生效。再
於111年6月16日以111燁營環三字第111197號函,請求追溯
自首次提出日000年0月00日生效。
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30
日以誠蓄000(00000-CS14)字第1110000031號函,建請被告
同意原告自申請日起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並辦理契約變
更。
⒌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恢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商
討會,會議結論略以:「…,本案原則同意尚未施工執行部
份於111年4月22日起恢復適用物調。」
⒍契約總價中僅直接工程費用可辦理恢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
本案直接工程費用共為86,286,939元,其中被告就111年4月
起直接工程費用45,055,723元部分,已核定物價指數調整款
予原告。
⒎兩造提出之證據,就原證1至原證9,原證15,及被告所提證
物,形式上為真正均不爭執。
⒏本件如認為原告請求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就被證11即附表所示,被告所計算之該段期間物
價指數調整款金額應為2,228,690元之金額,雙方均不爭執
。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110年8月至111年3月
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惟施作系
爭工程期間,全球物價因受新冠肺炎及俄烏戰爭影響致異常
波動,非締約當時可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請求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給付。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是系爭契約已訂有系爭聲明書之約款,是否仍有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認仍適用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期間已符合情事變更情形,請
求被告增加給付2,228,690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當
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
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
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
範圍而言。又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雖於契約明定承攬報酬不
因物價變動而調整,然倘該物價變動之風險已超出合理範圍
,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投標時雖已簽立系爭聲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其上載稱「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
,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
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
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
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
調整措施,亦不適用」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如在履約期間
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
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期間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自難憑採。
㈡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
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
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
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
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
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情事變更原則為
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如期貨、一定期間供
給契約)或特約排除,均應適用。而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
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
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
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應原告之請求,於111年4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恢復物價
指數調整規定商討會,決議自111年4月22日起,恢復適用物
價指數調整,有金門縣政府111年5月13日府工土字第111003
749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其中就11
1年4月起直接工程費用45,055,723元部分,被告已依前揭工
程會之函文意旨,依兩造合意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
,核定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見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6)
。本件就系爭期間是否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兩造
既未合意取得共識,自不適用前揭工程會之相關函文,而應
判斷是否系爭期間有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先予說明。
⒉查系爭聲明書內,原告既已與被告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條
款適用」等情,依前揭說明雖不排除情變更原則適用,然此
約定可認當事人間已預期締約後物價指數有劇烈波動之可能
,意欲經由該等約款排除因物價指數波動而由一方向他方為
增、減給付請求之情事,以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分配。
於此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該排除約定自
應儘量予以尊重,是除有極端劇烈物價變動之情形外,在判
斷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時,自應將此當事人原可預期之
範圍作為判斷之依據。故原告如主張系爭期間仍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自應舉證證明相關物價指數於締約後有不可預
期之極端波動,且其因此波動而實際大幅增加履約成本,致
施作系爭工程如按原定給付時,可認對原告顯失公平,始得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⒊原告雖主張全球物價因受新冠肺炎及俄烏戰爭影響致異常波
動,非締約當時可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惟為被告
否認。經查:
⑴新冠疫情部分:
查我國新冠肺炎第一例確診病例始於109年1月,110年5月疫
情大爆發,110年5月15日宣布新北市、臺北市第三級警戒至
同年月28日,同年月19日,宣布第三級警戒擴至全國;其後
,首次延長至110年6月14日、第二次延長至同年月28日、第
三次延長至同年7月12日、第四次延長至7月26日,7月27日
起始降為第二級等情,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則110年5月
19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為新冠疫情全國三級警戒時期之
事實,堪予認定。而原告簽立系爭聲明書日期為110年4月8
日,兩造簽訂契約日期為110年5月19日,距離我國新冠肺炎
第一例確診病例之109年1月,已隔了1年餘,國外亦多有封
城之情形,當時客觀上已可預見新冠肺炎恐有於國內、外流
行,進而影響物價之可能性,則原告於簽約時自可將此風險
納入考量,並評估其履約成本及能力,難認因疫情之原物料
價格上漲,有非屬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
⑵俄烏戰爭部分:
俄羅斯國與烏克蘭國之戰爭發生時間為111年2月24日,有本
院職權查詢聯合報網路新聞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59
至761頁),雖為原告所簽系爭聲明書後將近1年,而難為原
告所預料,惟被告亦同意自111年4月起調整適用物價調整款
給付工程款,未調整部分僅係該戰爭爆發後1個月即111年3
月,往後均已調整,而以有預留材料之公共工程慣例而言,
難以想像原告會因此受有物價波動之大幅損失,故原告所稱
因俄烏戰爭造成物價波動太大請求系爭期間恢復物價指數調
整,尚屬無理。
⑶依工程會108年02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80001262號函其要旨略
以:對於各機關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如契約未載明依物
價變動調整工程款或所載較前開契約範本嚴格(例如僅載明
依營造工程物償總指數變動調整、個別項目指數變動門檻大
於10%),考量前開契約範本之物價調整方式,係由機關擇定
,廠商無選擇權,爰履約期間遇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
,個別項目(例如預拌混凝土)物價指數與決標月指數比較
之漲跌幅逾10%情形,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
依現行契約範本内容合意辦理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5頁);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兩造所要合意
排除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原來約定,就辦理合意變更契約之
漲跌幅亦為逾10%(見本院卷一第37頁),故系爭期間是否
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可參照物價指數是否已逾10%加
以判斷。
⑷查系爭契約簽訂時間為110年5月19日,109年3月起至111年12
月完工止逐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依序為89.64、89.23、89
.29、89.57、89.59、89.94、90,59、90.84、91.31、92.76
、94,90、94.94、95.97、97.34、99.60、101.25、101.87
、102.15、102.39、102.98、103.36、103.25、103.67、10
4.47、106.88、108.83、109.05、109.02、108.11、107.32
、107.96、107.69、107.45、107.92等情,有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3
至74頁),並為兩造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則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述,111年4月營建物價指數驟升至108.
83%,較之決標110年4月8日當時之97.34%,上漲11.49%,漲
幅已高過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10%,變動可謂鉅大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故被告就111年4月22日起恢復
物價調整指數之適用,自屬合理。而原告雖再主張自原證7
觀之,營造工程總指數逐用飆漲,110年8月已攀升至102.15
%,短短2月間,較之決標當時之97.34%,已上升將近5%等語
,惟原告係成立於104年間,資本總額為22,500,000元,多
有承攬公共工程(見本院卷三第69、71頁),足認係頗具資
本規模及工程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並非屬經濟上之弱者。
本件系爭工程金額最後高達94,115,757元,原告有能力承攬
系爭工程,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系爭工程原告雖
提出系爭聲明書,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如物價指數下跌時
,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
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則對原告而言,並非絕
對不利,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系爭工程,及是否提
出系爭聲明書,原告既仍決定參與投標及簽署系爭聲明書,
即見原告對於承攬工程所需負擔之利潤、成本風險、物價波
動指數,已為相當之評估,可以合理期待原告就施工成本增
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及推估判斷之能力,而能於訂約之
際即加以考量,縱然原告嗣後於系爭期間因營造物材料價格
之上漲而受有損害,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方符合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之精神。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期間如未恢復物價指
數調整條款時,有何顯失公平情形,自難認原告於系爭期間
履約時,確因物價大幅上漲而有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結果
。
五、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於系爭期間因物
價大幅上漲,致依契約原有效果已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物
價指數調整款2,22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附表:系爭工程110年8月份至111年3月份物價調整明細表
年/月 直接工程費(單位:新臺幣) 調整金額 原契約 第一、二次變更 合計 110年8月 2,782,799 - 2,782,799 163,800 110年9月 6,351,518 - 6,351,518 434,902 110年10月 6,813,381 776,286 7,589,667 522,031 110年11月 5,717,121 - 5,717,121 191,818 110年12月 5,602,577 - 5,602,577 120,062 111年1月 3,573,606 - 3,573,606 104,201 111年2月 3,994,179 - 3,994,179 327,851 111年3月 5,690,090 - 5,690,090 364,025 合計 40,525,271 776,286 41,301,557 2,228,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