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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信銓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駿興 被 告 堂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堂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丞公 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生產軍備 局生產製造中心206廠委外加工滑蓋,原告依上開合約請求 給付貨款。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甲乙雙方應本著互信互 諒態度真誠合作相互提供作業上所需之協助。發生糾紛協議 由彰化地方法院作為審理地點。雙方空口無憑特立此約以為 憑證。」(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4-訴-117-202502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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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47號 原 告 江國忠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3

TCEV-113-中補-4147-2025020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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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11號 債 權 人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泰良  住○○市○○區○○路00號2樓    債 務 人 郭詔正  住○○市○○區○○路0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高雄市 大寮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CTDV-114-司執-7511-2025020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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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96號 原 告 珩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騏鴻 原告與被告吳峰耀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5,56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03

SJEV-113-重補-96-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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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62號 上 訴 人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野谷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 對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 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35,95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03

TCDV-112-訴-2362-20250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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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5號 原 告 清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楨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陳子瑄律師 張書燮 被 告 虹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華熙 訴訟代理人 鄭文泠 黃佳華 余青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委託原告代工組裝刷卡機,並 向原告購買電子線生產器具1批而成立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 。兩造關於代工組裝刷卡機之約定流程,係由被告或承攬被 告業務之睿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均公司)提供零件 予原告,原告按照被告提供之核料表(下稱系爭核料表)所 載之製令編號組裝成刷卡機,再由被告檢測完畢後,由被告 提供之系統產出序號後裝箱出貨,上開過程被告均派駐工程 師及品保人員不定期至原告處查看代工組裝情形。原告自11 1年9月16日至111年12月23日陸續出貨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並 全數交貨予被告,並開立加工費75萬619元、器具費24萬8,4 19元,共計99萬9,038元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拒絕給付,爰 依民法第505條、第367條、第229條及第233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9,0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間委託原告代工組裝刷卡機,睿 均公司分別於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18日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所需之1700pcs GPRS天線(料號00 000000000,下稱系爭GPRS天線)發料予原告,並指示原告 依照被告提供之VEGA-3000 CT 3.5作業指導書(下稱系爭作 業指導書)完成代工作業,即應將上揭天線組裝至PCBA天線 板(料號:000000000000)內,且被告於合作期間即對原告 員工實施教育訓練,並明確告知產品組裝標準作業流程,又 睿均公司發料時,各項物料外箱均載有材料標示單,內容詳 列機種、工單(即製令單,下稱系爭製令單)、料件清單、 材料料號,且系爭製令單上亦有載明睿均公司提供之料號00 0000000000天線板及系爭GPRS天線,可見睿均公司已明確指 示原告該批料件含有系爭GPRS天線,該天線應安裝於系爭產 品內,且被告前已充分告知原告查詢產品工單號碼BOM表之 帳號密碼等資訊,原告亦得透過網路查詢輕易查知GPRS料號 內容,詎原告明知系爭產品應裝設系爭GPRS天線,卻未辦理 系爭GPRS天線入庫登記,亦未確實裝設系爭GPRS天線於系爭 產品內,致被告於111年第3季收到歐洲客戶提出緊急退換貨 需求,始知原告前於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6日、111年1 0月7日交付之系爭產品均存在漏未裝設天線之瑕疵,被告因 此支出修補系爭產品瑕疵費用1萬7,457.6歐元,自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1萬7, 457.6歐元(以原告收受被告答辯㈠狀時點即112年10月23日 匯率中價34.15為計算基礎,折合新臺幣約59萬6,177元)之 損害賠償,另原告漏裝系爭GPRS天線所產生之呆滯物料前經 兩造確認為9萬6,320元,是系爭產品貨款扣除該呆滯物料應 扣款項後,被告系爭產品之貨款實為90萬2,718元(下稱系 爭貨款債權)被告爰將上述之損害賠償債權額1萬7,457.6歐 元(下稱系爭抵銷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互為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兩造間於111年6月間成立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由被告或 承攬被告公司業務之睿均公司提供零件予原告,原告於111 年12月23日將如附表一所示貨物如數交貨予被告,除其中9 萬6,320元經兩造確認為遺失料而應自原貨款99萬9,038元中 扣除,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90萬2,718元。被告於111年第 3季開始陸續收到歐洲客戶提出緊急退換貨需求後,發覺原 告前於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7日交付系 爭產品因未裝設系爭GPRS天線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提出送貨 單、產品退換需求單、睿均公司入庫單(下稱系爭入庫單) 、系爭作業指導書、被告修補瑕疵費用單、被告修補瑕疵費 用表、原告於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2月23日開立之送貨單 、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4月6日期間開立之電子發票 及明細表、112年6月8日中壢忠義郵局第000040號存證信函 、被告於111年11月9日開立之單號CZ000000000矯正與預防 處理通知單(下稱系爭預防處理通知單)、112年4月25日兩 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VEGA-3000 CT3.5產品規格 型錄、111年11月系爭GPRS天線照片、臺灣銀行112年10月23 日歐元兌換新臺幣現金匯率、原告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 26日及111年10月7日寄送系爭產品之送貨單、系爭排程表、 核料表、睿均公司發料外裝及檢附文件說明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司促字第9104號卷第9至12頁、第17頁;本院卷第44至 49頁、第67至101頁、第123至128頁、第131頁、第157至161 頁、第173至187頁、第235至295頁、第335至346頁、第440 至4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90萬2,718元乙節,經被告 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系爭抵銷債權主張抵銷,故本件兩造 之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抵銷債權主張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具有系爭抵銷債權,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作人固得 依此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自應回歸民 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既抗辯原告系爭產品漏未裝設系爭GPRS天線,而為瑕 疵之給付,且該瑕疵給付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第495條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其享有系爭抵銷債權 ,並以系爭抵銷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為原告所否認, 此時即應由被告負擔抗辯事實之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系爭產品應裝設系爭GPRS天線,卻未善 盡注意義務而漏裝等語,固據提出系爭作業指導書編號16、 被告提供原告BOM查詢帳號密碼對話紀錄擷圖、系爭GPRS天 線與天線板入庫單、系爭製令單及出貨說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271頁、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09頁)。然查,上揭BOM 查詢頁面所載訂單編號實與系爭產品不同,二者並無關聯性 ,且該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係為「清河睿均 維修」,足 見該對話紀錄實係兩造針對「維修時」以BOM作業系統查詢 貨物相關資料之約定,尚難以此證明兩造就系爭產品之組裝 、代工亦曾約明其標準作業流程應先自BOM系統查詢確認, 原告始得為代工組裝,是本院尚難遽認兩造締約時原告即知 悉且有義務查詢BOM一事,是被告所稱原告於代工組裝前應 有查詢BOM系統之義務等語,尚不可採。再者,觀諸系爭作 業指導書編號16雖載有GPRS天線及WIFI天線之裝設圖,然查 ,該作業指導書之料號係記載「00000000000」,亦與系爭G PRS天線之料號並不相符,又說明欄位載明「若須貼天線如 圖示位置」乙節,足徵系爭作業指導書僅係一般性之標準作 業流程指導,即如須裝設GPRS天線之設備,始應如該指導流 程為之,惟與本件爭點即兩造就系爭產品究否約定應裝設系 爭GPRS天線乙情,係屬二事,尚不得以系爭作業指導書,即 反推被告業已為系爭產品裝設之具體指示。故尚難憑上揭證 據資料,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固抗辯睿均公司交付系爭GPRS天線予原告時,其裝箱外 側均有材料標示單,內容詳列機種、料件清單、材料料號, 系爭製令單亦載明安裝系爭GPRS天線於系爭產品之指示等語 ,惟查:  ⑴證人即原告工程師黃擧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睿均公司 學習是去觀察生產線生產模式,學習模式是原告人員去睿均 公司擔任作業員,每天做的工作內容不一定,包含學習組裝 刷卡機之技巧,睿均公司產線上會在流水線上擺上標準作業 流程(下稱SOP)供作業員翻閱,就是如被證12的SOP文件, 原告人員到睿均公司時是直接上線,依照睿均公司當日交代 事項作業,睿均公司人員並未逐一教導哪一種機型應安裝天 線,亦無特別交代去看SOP;學習期間約2至3月,之後再回 到原告產線工作,後續作業方面如有疑問,我都會詢問睿均 公司組長;原告人員在和睿均公司學習前並未做過電子組裝 ,刷卡機只有做過WIFI機種,當時睿均公司完全沒有教導GP RS機種的組裝,我帶過去的作業員每天都在做WIFI刷卡機機 種,系爭作業指導書在實習期間原告人員有看過,但無法從 中得知哪一種刷卡機機型要加裝設天線,只會知道天線應如 何組裝,睿均公司人員也沒有教導這個部分,我們拿到系爭 排程表後會先問被告工程師孫偲煒或生產管理人員林麗虹如 何看該排程表,包含從品名了解機種、規格,如系爭排程表 第1欄位品名V3C,可知3.5吋螢幕,其上如記載「WI」代表 要組裝WIFI,記載「FI」代表要組裝GPRS機種;原告從未做 過GPRS機種,不知道該機種是否要裝天線,我問孫偲煒,孫 偲煒沒有告訴我是否要裝,原告組裝之機種都會供孫偲煒確 認測試,測試完才代表原告做的沒有問題,如不先組裝供孫 偲煒確認、跑過軟體測試,原告生產線就無法上線,原告提 供孫偲煒的GPRS測試機種並無裝設GPRS天線,軟體跑完後有 產生序號,代表該測試已通過,必須通過測試才會產生序號 ,序號會印標籤貼在各機台上,每台序號均不同,因為被告 軟體測試已經通過,原告沒有執行方面的問題要再問睿均公 司,我也沒有問過被告系爭刷卡機是否要加裝系爭GPRS天線 ,因為系爭核料表上沒有載明天線,我根本不知道要裝天線 ,原告人員林麗紅傳給我核料表時也沒有提醒我系爭刷卡機 要裝設天線;被證17的入庫單是代表材料有入庫,原告有簽 收,但無法從入庫單判斷天線要裝在哪種刷卡機上,通常收 到入庫單,原告就將收到的材料放在倉庫,等被告寄發核料 表,依照被告指示和核料表撿料,未使用的天線就放在倉庫 內,等核料表要用到時再拿出來用;被告人員並未告知我組 裝時要從BOM表查詢天線料號,被證13的對話紀錄是為了維 修不良品所建立的群組和對話,不是本件代工的事,原證9 之會議紀錄是在和被告討論BOM系統網站查詢事宜,但系爭 產品早在該會議之前即製作完畢並出貨了;系爭預防處理通 知單是我製作的,因為被告發現系爭產品客戶端有問題,為 了預防問題再度發生,被告請我寫該預防處理通知單,該表 原因分析第2點記載「1,700套被告發料中也無此料,代工廠 無法自主判斷此料用在何處」乙節,是指被告系爭核料表沒 有記載系爭料號,這材料有在我們倉庫,但我們沒有核料表 ,我們不會拿出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1頁至第511頁) ,核與兩造提出之系爭作業指導書、系爭製令單、系爭入庫 單、系爭核料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1頁、第309頁、第 335頁至第346頁)。足見兩造合作之約定流程實為原告自被 告或睿均公司收受零件發料,原告再派員至睿均公司學習生 產代工模式,並依睿均公司之教導、被告之指示及被告提供 之核料表代工製作產品,製成後再交付被告人員孫偲煒軟體 測試,經檢測完畢並通過軟體測試者,始得出貨。堪認原告 實係依被告寄發之核料表所載內容及被告指示為之,而個別 產品之實際裝設過程,仍須依睿均公司之教導執行,倘被告 並未將指示明確記載於核料表內,亦未事前指示,且睿均公 司亦未指導者,原告實難以知悉何項產品應裝設天線。  ⑵至被告雖提出前揭證據以資證明其曾明確指示裝設系爭GPRS 天線之事實,然查,上開外箱工單號、入庫單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之收發料及材料入庫情形內容,無法以之認定被告確曾 具體指示裝設系爭GPRS天線之事實,而依前述兩造合作之作 業流程,原告於收受發料且材料已入庫後,仍需待被告寄發 核料表,並以核料表或被告額外明確指示之內容,始知代工 產品之個別裝設必要零件,尚不得以材料入庫之事實即認原 告有裝設該等入庫材料之義務。況原告先前既從未組裝過GP RS機種之刷卡機,自難想像其何以在無人指示,且亦無人指 導執行裝設之情形下,即應知悉系爭產品機種應裝設GPRS天 線,故被告所辯原告交付之組裝物品有部分未符合債之本旨 給付等語,尚屬無據。參諸本件被告亦不爭執其已測試通過 並收受原告代工之系爭產品而為出貨之情,足見系爭產品業 已經過被告方面之軟體測試完成,產生獨立編號之測試通過 標籤,上線販售。故原告既已依被告及睿均公司指示之人為 承攬系爭產品代工,且被告亦依約定流程檢測認可代工商品 ,則被告因系爭產品遭受客戶退貨所生之相關費用,自與原 告之給付無涉。  ⑶至於證人即睿均公司廠長廖菊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睿均 公司與被告合作過程中,倘收到委託製單規格,睿均公司均 依照被告品名規格處理委託製單,如品名規格不清楚,一定 要問清楚,才能執行生產,且品名規格上網即可查詢得到; 原告接到被告代工前,有到睿均公司實習代工作業,我沒有 一直在現場,也沒有親自教導,但睿均公司之人員會現場一 站一站教原告如何做,並有具體針對指定型號該安裝哪幾樣 指定項目明確告知及指導,系爭GPRS天線應裝在品號000000 000000產品上,且機種也記載得很清楚,睿均公司內部規定 需要教導,SOP內都有書面資料;系爭製令單上可看出睿均 公司已將被告委託應生產之物品完成,並已交付與該機種結 合所需用之裸板予原告;原告應該知悉製令單所載項目是要 裝在製令單號委託代工之產品上,就我所知睿均公司交出去 的東西,原告就要拿去用,除非中途有新的指示,上開製令 單看不出系爭天線應安裝在何種機型上,但睿均公司產出之 半成品,原告如有收受,如對安裝何種機型有疑問,應詢問 被告之工程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9頁)。惟依 證人廖菊英上揭證詞可知,其既未在場指導原告人員,何以 可斷言睿均公司人員均具體、明確、詳細指導各式機種之組 裝教導,又何以單憑系爭作業指導書之內容,即遽指原告就 製作流程有詢問之義務,參諸其於本件之履約地位係屬於協 助被告指示原告代工之履行輔助人之地位等情,應認其上開 證詞僅係臆測推斷且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給付之系爭產品係違反兩造 約定之給付義務,而構成瑕疵給付,亦未能證明其客戶退貨 系爭產品所生之相關修補費用係因違反兩造約定之給付義務 所致,則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㈡兩造就原告前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並該貨款99萬9,0 38元中,經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呆滯物料9萬6,320元,原告尚 得向被告請求90萬2,718元貨款,且被告就其應給付之貨款 為抵銷抗抗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貨款99萬9,038元,其中90萬2,71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貨款之給付,並無約 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111年6月8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自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 應自斯時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367條、第229條及第23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一: 編號 出貨日 訂單編號 料號 數量 1 111年10月18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832 2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598 3 111年12月2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2676 4 111年12月13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24 5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1 6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0000 10537208 1 7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317 8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1 9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3 10 112年4月6日 (器具1批) (器具1批) 1 附表二: 編號 出貨日 訂單編號 料號 數量 1 111年8月19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198 2 111年8月26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904 3 111年8月26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500 4 111年10月7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96 

2025-02-03

TPDV-112-訴-4415-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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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8號 原 告 合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椿棠 訴訟代理人 陳育驊律師 被 告 紘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宜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61,000,應繳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8,970。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4

TYDV-113-訴-3058-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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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侯秋雲(東新水梨生產合作社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納國際有限公司、鄭傑元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鄭傑 元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 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被 告鄭傑元住所,然經本院查詢被告並無設籍於該處,且該處 為另一被告榮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納公司)之公司址, 惟榮納公司已解散,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起訴狀上所載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信資料,均非鄭傑元所 申辦,而係榮納公司所申辦,故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本 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被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簡-2115-20250124-1

司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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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51號 債 權 人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住設○○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許榮峯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洪文成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北屯郵局之存款債權, 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北屯區,非在本院轄區,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4

TYDV-114-司執-11851-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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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86號 原 告 邱馨儀 被 告 陳緯 訴訟代理人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九龍宗教文創之負責人,前向原告龍岡燈 籠旗幟工藝社訂購供應「地藏庵」、「無極聖皇殿」等廟方 之燈籠,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500元,原告均已依 約將上開貨品如期交付予被告,詎被告竟拒不付款,屢經原 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貨有部分瑕疵,伊有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要 加強貨品品質,但沒有想到下一批貨品質還是一樣等語,資 為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 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4條、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如主張買賣標的物 有瑕疵並請求出賣人減少價金,須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乙節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龍岡燈籠旗幟工藝 社之送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 辯稱原告提供之燈籠上之文字有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當庭提出之瑕疵燈籠亦經原告表示為「康福宮」之貨 品而與本件請求無涉,被告亦自承原告請求部分廟方均已交 付款項與伊(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被告復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貨物有瑕庛等語,尚難採信。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貨款,為有理由。  ㈡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後6個   月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規定。查本件被 告固辯稱其曾打電話告訴原告應加強貨品品質云云,惟被告 提出之對話記錄係針對廟方「沈安宮」之貨品,亦與本件請 求無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於發現上開瑕疵 時立即向原告反映之事證,被告亦自承並未曾向原告告知倘 未補正將依法請求減少價金,另佐以原告交付貨品時間為11 3年1月8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9日,則被告於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表示應減少價金,則縱被告確有得為請求 減少價金之事由,亦因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被告所辯 ,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 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小-88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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