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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孟寰即鉅鐶實業社(獨資) 林裕崑 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 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 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是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支)票發票人欄 上為蓋章者,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 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 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人之必要。依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鉅鐶實業社乃林孟寰開 設之獨資商號,本件聲請人既已對林孟寰提出聲請,依前開 說明,即無再加列鉅鐶實業社為相對人之必要,爰將聲請人 分列「鉅鐶實業社」、「林孟寰」為二相對人部分,更正為 「林孟寰即鉅鐶實業社(獨資)」,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8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7月25日 3,439,200元 1,529,600元 114年2月20日 114年2月21日

2025-03-05

TNDV-114-司票-802-202503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號 原 告 蔣聖翔 被 告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侯胤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胤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其中新臺幣85萬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65萬元自民國113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胤任負擔六分之五,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負 擔六分之一。並確定被告侯胤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8,8 00元,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760 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侯胤任如以新臺幣1,518,800元、被告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03,760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經 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 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 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與退票理 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手機之通聯記錄 翻拍照片15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紙(本院 卷第9至3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並經原 告提示後均未獲承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依票 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 付支票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侯胤任 113年12月18日 RA0000000 25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18日 侯胤任 113年12月18日 RA0000000 60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18日 侯胤任 113年12月24日 RA0000000 65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24日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0日 GE0000000 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4-朴簡-1-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全利洋企業有 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固準用之。惟其立法 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 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 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 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在公司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 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 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次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 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 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 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25條 、第79條、第81條及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 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因此,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 足一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符合解散之事由,並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 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無再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景欽已於民國 113年3月12日過世,且該公司僅有董事游景欽一人無其他股 東,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若不選任臨時管理人擔任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於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均 有欠缺,為不適格之當事人致無法進行訴訟程序,此顯屬「 相對人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 之事由,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又關係人劉海明與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全利洋企 業有限公司為僱傭關係,前曾任相對人多年經理人。是關係 人劉海明對相對人之營運應有一定程度之熟稔,另關係人劉 海明除擔任相對人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曾代為簽收相 對人之催告函。則選任與相對人具密切關連之關係人劉海明 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堪認適當。 (三)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欲對相對人訴訟,茲因相 對人無董事及其他股東可為法定代理人應訴,爰依法聲請選 任關係人劉海明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授信申 請書4份、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借據、貸款契約書3 份、相對人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貸款契約書、借據及利率檢 視、貸款繳款明細4份、113年4月22日起相對人全利洋企業 有限公司等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聯、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相對人授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查,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游景欽於113年3月12日死亡,而相對人公司無 董事及其他股東可為法定代理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   堪認相對人於游景欽死亡後,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   惟游景欽是否有其他繼承人可繼承其資本額尚有疑義,若相 對人之股東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 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是相對人應解散及進 行清算程序。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須相對人公司有急切 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 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然依本件聲請意旨, 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實現聲請人自身債權為目 的,尚難認屬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 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與公司 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全利洋企業有 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5

PCDV-114-司-10-202503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峯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峯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接受法 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于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逕自民國113年6月21日以前某日起,迄於113年6 月21日為員警據報執行蒐證時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其所經營之「瘋夾送」店面,擺設視為未經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且遊戲玩法具射倖性之選物販賣機18台(下稱本件 機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入現金把玩,黃于峯即以 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員警據報於113年6月21 日執行蒐證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113年6月21日員警蒐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51頁)、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3日商環字第11300668140號函、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經濟 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訂定「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㈡被告黃于峯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經濟部前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 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嗣 為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停止 適用,復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訂定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以資適用。而細譯「選物販 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關於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所應符 合事項,後者明顯縮減且保證取物金額也自原本之新臺幣( 下同)790元放寬至990元,本件自應適用後者之規定以判定 本件機台是否屬於自助選物販賣機,合先敘明。再自助選物 販賣機須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管理規範第2點),是倘具射倖性,即非屬自助選物販賣 機而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     ㈡依卷附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3日商環字第11300668140 號函(見偵卷第31、32頁)、113年6月21日員警蒐證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35至51頁)所示,尚無從認定本件機台改裝或 加裝前未曾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 ,但既經改裝或加裝,縱前曾經評鑑通過,依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管理規範第7點之規定,即應視為未經評鑑。從而,本 件機台均應係視為未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復依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3日商環字第11300668140 號函(見偵卷第31、32頁)所載,本件機台之遊戲玩法為抓 取物品(代夾物、商品)、抓取物品(小球、骰子),使該 物品隨機翻轉,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兌獎。   姑不論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是否必然獲獎,抓取物品 使之翻轉,翻轉至指定位置或特定點數,即可獲得抽抽樂( 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未翻轉至指定位置或特定點數即 無機會兌獎,玩家投幣把玩之金額歸零(由被告取得)乙節 ,已然具有依偶然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射倖性甚明。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機台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 定之電子遊戲機。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 告自113年6月21日以前某日起,迄於113年6月21日為員警據 報執行蒐證時止,在上址被告所經營之「瘋夾送」店面,持 續非法擺設本件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其主觀上係基於一 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 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 ,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 ,較為合理適當,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  ㈢員警於113年7月8日15時15分許,在上址被告所經營之「瘋夾 送」店面執行臨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固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代保管條、扣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81頁)為 憑。但被告堅稱:當時我所有的機台都有保證取物,有明確 商品,都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而據本院 函詢結果現已無法指明臨檢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台10台 ,究係113年6月21日蒐證之本件機台中之哪幾台(見本院卷 第25、29、37頁),且經本院比對113年6月21日員警蒐證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51頁)及扣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 至81頁)亦無從得知。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認臨檢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機台10台、主機板10台之 中,均未有本件機台。從而,臨檢查扣如附表編號3、4所示 刮刮樂10片、現金1040元,自均與本件機台無涉。本件既無 證據證明在本件機台扣得現金,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非法營業期間,有玩家投幣把玩本件機台而與被告 對賭,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此非法營業期間,另有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行為。又卷附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3日 商環字第11300668140號函(見偵卷第31、32頁)僅足認定1 13年6月21日蒐證之本件機台有改裝、加裝情形及其遊戲玩 法而已,尚難據以推認臨檢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台10台 亦有改裝、加裝情形及其遊戲玩法,遑論有何射倖性。再觀 諸扣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81頁)所示,也未見臨檢查 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台10台有何明顯違反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管理規範第3點、第7點之情形。至臨檢查扣如附表編號3 所示刮刮樂10片,亦不能排除僅屬刺激消費之促銷方式而已 ,與射倖性之有無,並無必然關係。綜上,尚難認臨檢查扣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機台10台、主機板10台,乃屬自助選物 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所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以外之電子遊戲機, 遑論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行為。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營業期間,另有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行為;於113年6月21日員警據報執行蒐證後, 迄113年7月8日15時15分許為警執行臨檢時止,有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行為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行為,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 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非法經營之期間 非長,擺設之營業電子遊戲機數量非多,犯罪情節顯有別於 大型規模經營,獲利豐厚之非法經營者,另參酌被告本件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諭知 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 的。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俱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予 諭知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擺設本件機台而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期間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本件機台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俱未扣案(詳如前述),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 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機台 10台(由被告代為保管) 2 主機板 10台 3 刮刮樂 10片 4 現金 新臺幣1040元

2025-03-04

KSDM-113-簡-3855-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06號 債 權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效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高效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 中和區,此有債權人聲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 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 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06-2025030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 訴 人 林文興 被 上訴人 吳茉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給付 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5萬9,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以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宇興電氣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宇興電氣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23萬元之報酬承包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上訴人林文 興則為宇興電氣公司之負責人。詎料,林文興於施作系爭工 程,不僅未能依約完成,施工過程中更不慎將系爭房屋3樓 地板下熱水管及排水管打破,導致2樓木作天花板浸水;且 誤拆3樓浴室天花板並打破浴室磁磚;亦未接妥2樓浴室面盆 之龍頭,造成該水線滲入防水層下,使浴室外壁產生壁癌; 又於頂樓至4樓間樓層板打洞,用以裝設水管,卻未於施工 完畢後密封,致雨水滲漏,牆面油漆產生多處水痕,後續致 生壁癌。因系爭工程施工存有諸多嚴重瑕疵,使其需另行委 由他人修繕,為此另外支出15萬8,000元,以施作、修補林 文興所遺留未完成之工程及瑕疵。又林文興為宇興電氣公司 之負責人,其承作系爭工程而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產生 前揭損害情事,應與林文興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承攬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38萬8,000元(計算式:230,000元+158,000元=3 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成並不爭執,惟宇興電氣 公司仍有派員完成部分工程,即本件上訴人就聲證1估價單 有完成之工項為項目4、6,項目1僅完成一半費用約4萬3,50 0元,至於項目7以由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其餘項目 則未完成,該業已完成之部分工項不應由被上訴人領取全部 報酬款項23萬元,而使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又本件係因 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債,被上訴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無侵權行為規定適用,故爭執本件林 文興是否應與宇興電氣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以及賠償範圍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公司、 林文興就瑕疵損害部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8,000元 ,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就報酬23萬部分,則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23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裁定均廢棄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與宇興電氣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宇興電氣公司承包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23萬元,工程 項目如聲證1估價項目1至9所示;嗣系爭工程並未全部施作 完成,除項目4、6部分已完成,項目1僅完成一半費用約4萬 3,500元,至於項目7以由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其餘 項目則未完成;另系爭工程則因林文興施作不當所生瑕疵, 由被上訴人另行委由他人修繕支出15萬8,000元等節,有宇 興電氣公司工程估價估驗單、LINE對話紀錄、修繕費用聲明 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至9頁、第20至22頁 ;原審卷第30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 查,原審判決認定宇興電氣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有上 開瑕疵存在,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經被上訴人定期催 告上訴人修補瑕疵後,上訴人始終未完全修復上開瑕疵,致 被上訴人受有另支出15萬8,000元修補費用之損害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經原審敘明理由及所憑證據,核無違誤, 茲引用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不再贅述。  ㈡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2、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工程因瑕疵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修補時,上訴人拒絕再 就瑕疵進行修補,有兩造間11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 同年12月21日LINE訊息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 反面至第38頁反面),合於上開法條解除契約之要件,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宇興電氣公司就受 領之工程款23萬元予以返還,即屬有據。惟宇興電氣公司就 系爭工程之工項4、6部分已經完成,工項1則完成一半,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條文,被上訴人亦負有應償還其價額 之義務。次查,系爭工程之工項1承攬報酬8萬7,000元、工 項4承攬報酬為1萬7,500元、工項6承攬報酬為1萬元;而宇 興電氣公司就工項1僅完成一半,價額應為4萬3,500元等情 ,有宇興電氣公司工程估價估驗單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4 頁),參佐上開施作工項已經附合於系爭房屋,依其性質已 無法返還予宇興電氣公司等情,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基此,被上訴人向宇興電氣公司 請求返還承攬報酬23萬元,亦應扣除返還宇興電氣公司完成 設置工項之價額,經扣除後為15萬9,000元(計算式:23萬 元-4萬3,500元-1萬7,500元-1萬元=15萬9,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第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 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有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為要件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凡 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 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 5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林文興為宇興電氣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有宇興電氣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0頁、第17至18頁), 而為宇興電氣公司負責人。本件林文興前往系爭房屋從事系 爭工程,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原有熱水管、排水管、油 漆及部分木作、泥作工程毀損而受損害,有泥作修補聲明書 、木作修繕工程聲明書、水電工程修補聲明書、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司促卷第7至9頁、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30至40 頁);參以兩造LINE之對話訊息所示,林文興陳稱「但是錯 在我工程有很多瑕疵」、「當初的馬桶也是我的失誤」等語 (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可見林文興亦自承 其就系爭工程有參與施作,並存有諸多瑕疵等情,亦為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林 文興於執行宇興電氣公司職務,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 權,合於一般侵權行為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宇興電氣公司 與林文興就瑕疵損害15萬8,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因宇興電氣公司員工林文興因施工不當 發生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係基於宇興電氣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性質雖亦屬侵 權行為,然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規定,應無侵權行為規 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不得另依侵權行為請求林文興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於宇興電氣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林文興非契約當事人,其與被上訴人間 ,自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又林文興既自認其於系爭 工程施作上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宇興電氣公司與林 文興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林文興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3月25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43頁),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承攬契約等規定,請 求宇興電氣公司、林文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瑕疵損害15萬 8,000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宇興電氣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15萬9,000元之 報酬,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述其餘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04

TYDV-113-簡上-237-2025030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吳怡岑 被 告 豪品服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亭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然被告營業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 非屬本院轄區,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4

CLEV-114-壢小-250-20250304-1

勞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洪祥慈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喜諾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44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44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網路電商平台助理,每月薪資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 義匯款至原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自113年1月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9,800元;詎被告法定代理人以生意不佳為由,請原告於1 13年2、3月休假不用上班,同年4月方恢復營業,但於同年5 月又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後於同年6月10日又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通知原告其要「跑路」,請原告不用上班直 到6月底,其後又未與原告聯繫,應認被告於113年6月30日 業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惟被告並未依法給付113年5、6月之工資7萬9,600元、 資遣費3萬7,313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6,534元,合計14萬3, 447元,經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原告前開郵局帳號存簿封面及內頁、原告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 表(本院卷第17至27頁)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 2月11日府社勞資字第1130296692號函暨兩造勞資爭議調解 案全部資料(本院卷第47至60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 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限制閱覽 卷宗)附卷可佐。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已 有明定。又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自明。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 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歇業而終止,被告迄今仍 積欠原告113年5、6月之工資7萬9,600元,及依原告於被告 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3萬7,313元,以及原告於被告繼續 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之預告期間工資2萬6,534元,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4萬3,447 元(計算式:79,600元+37,313元+26,534元=143,447),核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6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3-04

NTDV-114-勞簡-1-202503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7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被告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於管 轄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補正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該公 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全體股東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 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解散,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鎰 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或全體股 東為其法定代理人,然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有無向法院聲 請清算不明,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 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是原告起訴於法尚有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4-北補-476-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陳鴻源 被 上訴人 傳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竹均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經股東決議解散,選任簡竹均 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於113年8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13529573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現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影本可稽(本院卷 第43至44頁、第95頁),並經簡竹均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97至2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Volvo V90 CC T6 AWD」 、車牌號碼為「RDE-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嗣因 該車牌已註銷,而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車身號碼「YV1PZA2A CL0000000」之車輛(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屬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 之變更。 三、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 關係,其於第二審提出與簡竹均間之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查 詢表等,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 5年3月26日止、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952元(未稅) ,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格上租約)。因上訴人擔任 伊公司總經理,故伊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作為公務使用, 嗣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離職,本應返還系爭車輛予伊,卻 未返還,經兩造於111年12月間協議,改約定由上訴人負責 支付格上租約之租金,兩造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上訴人僅繳納111年12月至112年2月共計3期之租金,未 再繳納後續租金,經伊於112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 繳納,上訴人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租額,伊依民法第440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26日以原審民事準備一暨變更送達 地址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選擇合併 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 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予伊。如認系爭租約不成立,則兩造就 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 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間遭上訴人毀損,該當民法第472條第3 款事由,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 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簡竹均於110年上半年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與伊約定還款方式,由簡竹均向格 上公司租購系爭車輛供伊使用,並由簡竹均負責支付租金予 格上公司,以及以被上訴人支付薪水之名義匯款給伊之方式 ,抵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僅係依簡竹均之指示出名承 租系爭車輛,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 租約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至119、194頁): ㈠、被上訴人向格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3月27日起 至115年3月26日止,每期租金3萬2,500元(含稅)(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34至 39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至111年間,為被上訴人招攬業務。被上 訴人於110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使用(原審卷第25 、40至42、88至98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格上租約110年4月至111年10月份租金、111年12月至112年3 月份租金及同年6月份租金、112年4月及5月租金,分別由被 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簡雅芳繳納(本院卷第69、118、2 27頁)。自112年7月起之租金均未繳納,格上公司於112年8 月26日終止格上租約(本院卷第27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系爭租約:  1.按租賃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 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伊公司,於111年2月16日離 職,應返還系爭車輛卻未返還,兩造因此於同年12月間協議 成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負責向格上公司繳納系爭車輛租金 云云,固提出格上租約、上訴人名片、租金繳費、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薪資匯款紀錄、上訴人臉書截圖、職人手作娃娃 群組line截圖、格上租約租金匯入款查詢表、被上訴人之彰 化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查詢等件為憑(原審卷第34至42頁、第 88至98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255至273頁)。然上開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招攬業務,被上訴人以 「付薪水」名義匯款予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曾支付格上租約 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租金等情,但無法證明兩造於111年 12月間曾商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事宜,遑論證 明兩造有達成租賃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以此等事 證逕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租賃關係。  3.又上訴人抗辯:簡竹均於110年上半年向伊陸續借貸300萬元 ,且約定還款方式,即由簡竹均指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 予伊使用,並由簡竹均負擔格上租約之租金,並以被上訴人 支付薪水之名義匯款予伊等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下合稱簡竹均等2人約定還款方式)。對照兩造各自提出簡 竹均與上訴人(下合稱簡竹均等2人)110年2月至5月間line 對話紀錄,簡竹均於110年2月23日前詢問:「你要轉共2百7 給我」,上訴人回:「我轉來給你,先70,後面200等後面 錢進來」、「今早收到85」,簡竹均問:「銀行不是昨天給 你三百,接下來兩百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回:「對 ,要3/5-3/10左右」(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上訴人於同 年3月4日稱:「搞好了喔。彰銀,查一下」,簡竹均同日稱 :「這我跟你借的,努力轉錢換你(「賺錢還你」之誤)」 (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核與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查詢表顯示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匯款5萬元、70萬元 ,同年3月4日匯款200萬元,同年6月11日匯款20萬元,共計 匯款予簡竹均295萬元(本院卷第153至163頁)相當,上訴 人抗辯簡竹均於110年上半年間陸續向其借款一情,應可採 信。再觀簡竹均等2人於110年5月19日至26日間 line對話, 簡竹均於110年5月19日稱:「公司的帳,大約初算了一下, 放印表機上。你可以先翻一下,還沒做完整,但若你只是想 知道,大約就是那麼一回事。公司的錢,我放進去的,也不 會拿出來,你每月的車貸,薪資,我就由公司帳戶內支出。 待付完你的車貸跟薪資,我估計2-3年間應該會有近3百萬左 右。」、「這筆錢,估算你應該明白我在做什麼。」、「之 後結算完車資跟薪資,基本上我應該不會讓你損失到」(本 院卷第169至171頁)、「但看完帳,若還是不盡你滿意。公 司就給你!我退出」、「沒事,這事我想很久了,沒有任何 情緒。我一直在跟你做切割,目地無非就只有一個,就像我 們那晚聊,就做各自的事,你若需要我我會在,也會協助你 。但不是老婆的身份」(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簡竹均並 於110年5月26日前明確向上訴人表示:「你的車貸跟薪資就 如上次說由公司支付一直到300萬左右」(本院卷第173頁) ;於111年9月27日向上訴人表示:「...你跟小葉的車貸我 會處理。但你的薪資11月起,暫停支薪」(本院卷第175頁 ),可知簡竹均向上訴人借款時及借款後,多次向上訴人承 諾以負擔系爭車輛租金及支付薪資予上訴人之方式償還300 萬元,並確保上訴人不會虧損。且查,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 至111年10月間持續繳納格上租約之租金(本院卷第227頁) ,核與簡竹均前揭承諾即由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車輛,而無 庸繳納格上租約之租金(即對話中所稱「車貸」)等情相符 ,益徵上訴人抗辯簡竹均等2人約定之還款方式為真,且簡 竹均等2人自110年3月至111年10月止均依此方式履行。  4.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繳納格上租約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份 、同年6月份租金一情,然觀簡竹均曾傳訊上訴人表示:「 我帳戶裡沒錢了,沒辦法一直吸收吃喝玩樂的費用。我信用 卡扣不到保險費了,請盡早處理。若可以你的車貸幫忙繳一 下,我每個月賺實在付不了,我自己的貸款也要付。」(本 院卷第239頁),可知簡竹均僅係於其無力負擔時,會商請 上訴人為其代墊系爭車輛租金。且依簡竹均於111年9月27日 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公司資金我努力賺,暫時!你不要 再動公司的錢。我想辦法賺!你跟小葉的車貸我會處理。但 你的薪資11月起,暫停支薪,有勞看是否你可以增加公司收 入,再支薪,不然我養不了那麼多人。請諒解。」(本院卷 第175頁),可徵簡竹均自111年9月底起,有周轉不靈而左 支右絀情事,是上訴人抗辯簡竹均因無法負擔格上租約租金 請伊墊付,伊基於夫妻之情,代墊格上租約111年 12月至11 2年3月份、6月份租金等語,合於常情,應可採認,自不能 以上訴人有繳納部分租金一情,逕認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  5.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即屬無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1.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使用 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 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 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  2.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擔任伊之總經理,而交付系爭車 輛予上訴人作為公務使用,兩造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 ,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固提出前揭上訴人名片及臉書截 圖、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原 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255至273頁)。然被上 訴人自承其未曾以上訴人為員工投保勞保、健保(本院卷第 195頁),且未能提出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或由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總經理身份簽立之任何文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 任總經理一職而交付系爭車輛作為公務車一情,已非無疑。 且依證人李秉嶸到庭結證:當時上訴人說在找廠牌型號「Vo lvo V90 CC T6 AWD」這類型車,我透過我合作的車行找到 系爭車輛,就介紹給上訴人,上訴人原本要以車貸方式跟凱 銳汽車車行購買系爭車輛,有先付一筆訂金給凱銳汽車,但 因為銀行沒有核貸,所以上訴人就改找格上公司的業務以租 賃的方式來取得系爭車輛;格上公司業務許先生透過我跟車 行聯繫,由格上公司向車行購買系爭車輛,再出租給承租人 ;簡竹均跟上訴人到車行看系爭車輛,但當時簡竹均就是做 自己的事情,沒有參與系爭車輛購買或租賃的事情;我將系 爭車輛交付給上訴人委託的修車廠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 頁)。以及證人即格上公司業務許洵銜到庭結證:一開始是 上訴人找格上公司要承購系爭車輛,我就負責跟車商聯繫購 買車輛,由格上公司付錢給車商取得車輛所有權,再以租賃 的方式租給上訴人;簡竹均等2人用被上訴人名義承租系爭 車輛,因為用公司行號簽約,公司行號可以取得發票抵稅, 但是自然人就不能抵稅;系爭車輛是上訴人要用,是上訴人 去找的,我跟上訴人及簡竹均直接約簽約見面等語(本院卷 第191至193頁)。可知上訴人原本即屬意購買系爭車輛,但 因銀行未核貸,方另外接洽格上公司業務商議以租購方式取 得系爭車輛,因而改由格上公司向車行購買後再出租,且係 上訴人為取得系爭車輛而接洽車商仲介李秉嶸、車行及格上 公司業務許洵銜,並請李秉嶸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所委任 之修車廠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被上訴人僅係單純依簡竹 均指示出名承租系爭車輛者,被上訴人顯非因執行公司業務 需求而承租系爭車輛並交付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另改稱:縱使上訴人抗辯有理由,惟伊已交付系爭 車輛予上訴人使用,兩造亦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本 院卷第121頁)。查簡竹均等2人已約定由簡竹均提供系爭車 輛予上訴人使用,並負責繳納系爭車輛之租金,以及以被上 訴人支付薪資名義匯款予上訴人,金額累積達300萬元之方 式,償還系爭借款債務,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依簡竹均 指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 以簡竹均於111年9月27日傳送簡訊予上訴人表明其會負責繳 納系爭車輛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可知被上訴人出 名承租系爭車輛並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僅係簡竹均透過 其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之便,指示被上訴人為之,以此方式償 還簡竹均個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車輛達成 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更未成立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其主張終止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 之鑰匙1把,亦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 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依簡竹均指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僅係處於簡竹均等2人間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 位,交付系爭車輛之給付目的係為履行簡竹均等2人約定還 款方式,業如前述,是給付關係當存在於簡竹均等2人間, 與被上訴人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4 70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 附屬之鑰匙1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3-04

TPHV-113-上-106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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