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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 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 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 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向本院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前程序 確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最近一次係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 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 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 0款、第3項後段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前確定裁定之理由與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 、第5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不合,關 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規定,不得以命令定之 。依照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1條第3項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 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 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 規定並未列入基本生活費之扣除項目,同法第77條第2項、 第3項及第122條規定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云云。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 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 款及第3項後段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當 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 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 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 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18

TPBA-112-簡上再-86-20241118-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杜淑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復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   三、上訴人於民國101、102及105年間,與其配偶林茂昌分別捐 贈上櫃公司新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漢公司)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予華南商業銀行受託殷商慈善教育公益信託基金 專戶(下稱華南銀行公益信託專戶)、財團法人稻馨教育基 金會(下稱稻馨基金會)等公益慈善團體,並以各該受贈人 「訂立贈與契約日」之新漢公司股票收盤價計算申報各該年 度非現金捐贈列舉扣除額。惟被上訴人認應以「轉帳申請日 」之股票收盤價核算各該年度非現金捐贈列舉扣除額,乃據 以核定綜合所得淨額,並補徵應納稅額101年度新臺幣(下 同)212,426元、102年度380,313元、105年度325,033元( 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本院109 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將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審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判決駁回、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40號判 決將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二字 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補稅額逾208,346元部分撤銷,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被上訴人未就原判決判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所得稅法就捐贈日如何認定並無明文,自 應依事件本質以性質相同或最接近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為定 義,即以贈與契約訂立日為適用,方為適法。又財政部60年 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號令(下稱60年12月22日令)所謂 「收付實現制」未見於所得稅法明文,並無法律上拘束力, 原判決錯誤引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納稅義務 人之收入淨額或財產總額會因其贈與所生之負債而減損,不 必等到實際發生物權變動時,因此,縱未發生贈與物物權移 轉,亦應扣除贈與物之價額,以計算所得淨額,並據以核算 應納所得稅額。況上訴人因稅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規 定而未能於贈與契約訂定日移轉系爭股票,是令上訴人承擔 此不利益,顯非恰當。此外,原判決既採收付實現制原則, 惟其非以系爭股票實際交割日而以轉帳申報日為捐贈日,其 判決理由前後矛盾。㈡原判決既認應採財產交付日為贈與價 額核定基準,即應對原處分採用申請轉帳日之基準予以撤銷 ,命其另為適法處分,而非變動其核定之稅額,而有侵害行 政權之疑慮等語。 五、原判決已敘明:㈠依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文可知,依所得 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意旨,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 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復依財政部60年12月22日令意旨可知, 綜合所得稅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 納稅義務人申請扣除額之認定,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是 以,在以非現金財產之捐贈列報扣除額時,所指「捐贈日」 之認定,即指非現金財產之實際交付日,而不以非現金財產 經成立贈與契約之訂立日為準。㈡針對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 以贈與方式轉讓時,表彰取得該有價證券所有權者,係該有 價證券經列載入何一投資人名義之客戶帳簿,客戶即得依有 關設立帳戶契約之約定,享有對歸入該帳戶內有價證券之相 關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財產權利,故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時 ,申請轉讓後迄審核撥轉前,該有價證券仍歸屬於申請轉讓 人名義之帳戶內,須待保管事業本於申請及有價證券集中保 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下稱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等規定,確 實將申讓之有價證券由轉讓人之客戶帳簿所有,撥入至受讓 人客戶帳簿所有時,方可認為有價證券在不同主體間發生實 際移轉之效力。準此,上訴人與其配偶林茂昌分別於原判決 附表各該年度訂立贈與契約所示日期,與華南銀行公益信託 專戶、稻馨基金會簽訂贈與契約,約定贈與系爭股票,因系 爭股票屬集中保管股票,依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29條之1第1 、2項規定,係迄原判決附表各該年度審核撥轉日(與撥入 受讓人客戶帳簿日為同日)欄所示日期始生實際轉讓為各該 受贈人之效力,是當以此日系爭股票之價值列計上訴人暨其 配偶之捐贈扣除額,上訴人主張以贈與契約之訂立日價值為 準,被上訴人逕以轉讓申請日為計價基準日,均容有錯誤。 ㈢以原判決附表所示「審核撥轉日(與撥入受讓人客戶帳簿 日相同)」為系爭股票捐贈價額之評定基準日,經核算後, 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逾208,346元 部分(即應調減4,080元稅額,計算式:212,426元-4,080元 =208,346元)應有違誤,此範圍之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亦有 未洽;其餘部分(即應補稅額101年度208,346元、102年度3 80,313元、105年度325,033元)則適法有據,乃將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補稅額逾2 08,346元部分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等語。 六、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 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 判決係以捐贈系爭股票得列報扣除之金額認定,應以股票權 利實際發生變動日為計算基準,不採被上訴人以股票申請轉 帳日為計算基準,因此自為核算後,乃判決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逾208 ,346元部分予以撤銷,此部分上訴人係受部分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自無許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 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當事人認為判 決理由對其不利,並不在得上訴之列。查上訴人於上訴聲明 乃請求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惟於理由內卻指摘原判決 應撤銷原處分命其另為適法處分,而非變動其核定之稅額, 而有侵害行政權之疑慮云云,則依原判決主文記載可知,原 判決已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逾208,346元部分予以撤銷,上訴人就 其勝訴部分係受有利判決之當事人,自不許上訴人就此部分 ,以原判決理由對其不利云云,提起上訴。是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4

TPAA-112-上-776-2024111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56號 原 告 莊益承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號6樓之1 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台財法字第113139350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應補正被告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李怡慧(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2024-11-14

TPTA-113-地訴-356-20241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 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幸樹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顏志祥 唐添輝 鍾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 月19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2260號及第1121392223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楊○○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郭○○取自岱新印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岱新印公司)其他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288,000 元,歸課核定原告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10,084元, 應補稅額2,259,283元。 (二)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漏報本人及配偶郭○○取自岱新印公司其他所得各4,288, 000元,歸課核定原告王○○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80,284元 ,應補稅額2,267,532元。 (三)原告2人不服,分別提起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2人離職前均擔任技術員職務,服務年資計26年10月, 配偶郭○○、郭○○離職前擔任經理、廠長職務,服務年資計26 年10月、26年9月,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 離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暨郵局列印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 參。郭○○及郭昭南則因理財關係同意其每月薪資分別由配偶 即原告2人領取。 2、岱新印公司自99年1月19日解散日起訖108年清算終結前,並 未給付退休金給原告2人及其配偶,有98年度至10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有關帳簿文據供查核。且岱新印公 司解散前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原告2人及其配偶均向清算 人申報「給付退休金」債權後,由岱新印公司給付退休金, 有退休金收據及支票可稽。該退職所得依法免計入所得課稅 ,被告認列為原告2人及其配偶之其他收入,依法無據。 3、郭○○、郭○○雖於76年3月至99年1月19日擔任岱新印公司之監 察人、董事,不具備勞工身份,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79 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不能向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申請退休 金。然郭○○、郭○○於離職前是擔任有薪給之經理、廠長職務 ,依財政部74年9月4日台財稅第21603號函釋規定,其所領 取之退休金,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4款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另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08 年度退職所得,一次領取總額在180,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 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元,郭○○、郭○○領取之退休金低 於上開規定,不應計入其108年度所得課稅。 4、岱新印公司解散時帳列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不足,無力給付 員工鉅額的退休金,遂與股東員工、擔任董監事員工協商, 先行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便於向勞工局領回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為574,214元,俟岱新印公司出售土地、 廠房後再行補發員工離職金、退休金。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岱新印公司經經濟部於99年1月19日核准解散,原清算人 郭○○(原告2人配偶郭○○、郭○○之兄)先於108年2月20日申 報給付107年清算應分配盈餘48,042,073元予股東8人(含原 告及其配偶)之股利憑單,同日並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下稱營所稅)清算申報,經被告於108年5月3日核定在 案;嗣該公司變更清算人為郭○○,並於108年8月16日申請更 正99年度營所稅清算申報(清算應分配盈餘48,042,073元更 正為22,556,590元,並增列退休金費用25,465,000元),經 被告函請岱新印公司說明給付退休金費用25,465,000元之原 因、計算方式及法令依據,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惟該公司 僅說明係依據所得稅法第33條及財政部72年8月27日台財稅 第36041號函釋給付退休金,而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且給付退休金對象僅有該公司之6位董、監事及股東而無 其他員工,難認給付性質為退休金費用,然該公司既有給付 事實且帳列費用,乃核實認列並轉正為清算費用-其他費用 ,並將上開核認事由載明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連同99年度 營所稅清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於111年8月19日送達,岱 新印公司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 2、查原告2人及其配偶均為岱新印公司股東,該公司雖為渠等 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96至99年間並無領自該公司薪資,而 郭○○、郭○○係擔任公司監察人、董事。又岱新印公司更正申 報增列退休金費用,經被告核實認列並轉正為清算費用-其 他費用,已如前述,自難認岱新印公司99年1月19日解散時 ,有積欠原告及其配偶退休金,或應額外支付退休金之正當 理由及義務。況原告2人及其配偶分別簽立之「自願離職證 明書」、岱新印公司98年12月20日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該所簽立切 結書亦均表明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自無事後 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而得據以認定原告2人及配偶所領 款項屬退職所得。 3、依被告查得岱新印公司96至98年間扣繳所得給付清單明細, 原告楊○○該期間並無自該公司取有薪資,而郭○○雖領有薪資 ,惟郭○○為該公司監察人,而非勞工,後始改稱郭○○為經理 ,前後說詞不一;又縱如原告所稱其與郭○○分別擔任技術員 及經理(兼監察人)取有不同薪資,於2人工作年資相當之 基礎,2人所領取之退休金均為4,288,000元,顯悖常情。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2人及其配偶於岱新印公司99年度解散前,是否均為岱 新印公司員工而得請領退休金?原告2人及其配偶108年度取 自岱新印公司之所得為退職所得或其他所得? (二)被告核定原告楊○○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10,084元,應補 稅額2,259,283元;原告王○○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80,28 4元,應補稅額2,267,532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李○○於1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該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本院卷1第11頁)。惟原告已於 起訴前之112年3月10日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1第235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庭陳明起訴狀及委任狀誤繕原告李○○, 本件起訴之原告僅楊○○及王○○2人,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2第217-218頁),是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原告楊○○及 王○○之綜合所得稅事件;至於李○○配偶郭恆吉聲明承受訴訟 部分,亦經郭○○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聲明撤回(本院卷2第27 3頁),合先敘明。 2、上揭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原處分A1卷第75-76頁、A2卷第76-77頁)、108年度 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1卷第77-78頁、A2卷第78-79 頁)、岱新印公司108年度所得給付清單(原處分A1卷第91頁 、A2卷第91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296-301頁、A 2卷第288-293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26-332頁 、A2卷第328-333頁)等可以證明。 (二)原告2人及其配偶非岱新印公司員工,不得請領退休金。 1、應適用的法令: (1)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2)勞工退休金條例  ①第3條:「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 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②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 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2項)本 國籍人員、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 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一、實際從事勞動 之雇主。二、自營作業者。三、受委任工作者。四、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③第8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 (3)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①第9條第1項:「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 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 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 ②第10條第1項:「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 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 屬該事業單位。」  (4)勞動部(103年2月1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  ①92年8月6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8條、 第29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208條規定,董事長及依該法設 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從 事工作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依勞動基準法所提撥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可由事業單位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另,事業單位可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提列 職工退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至於經理人之退休條件 與依據,可依公司自定之退休辦法或由經理人與公司自行約 定之。」  ②94年7月26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 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 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董事依該法第8條規定,為該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其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 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上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  ③103年10月16日勞動福3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至於公 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間之關係 ,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 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經查監察人與公司間雖 為委任關係,惟其性質與實際從事勞動者仍有差異,非可歸 類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第3款之『受委任工作者』, 爰不適用前開得依法自願提繳退休金之相關規定。」  ④前述所有函釋,皆係勞動部(前身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 勞基法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且符合勞基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意旨, 更係保障至為重要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使勞工退休準備 金之基礎不至遭侵蝕流失,自得於判斷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 利時予以援用。 2、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 法第2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可知,雇主定義 中所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係指法人的代表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等對企業經營握有一般性、整體性之權限、責任者 而言。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2條第 4項規定,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二者與 公司間的關係雖均屬委任關係,然均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 主僱用的勞工甚明。又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可分為強制加保 與自願參加保險。基於實際需要,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的勞 工保險條例第8條雖將自願投保對象擴及投保單位實際從事 勞動的雇主,但是否具勞工身分,仍應依勞基法關於勞工定 義規定為實質之判斷,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並不會因為參 加勞工保險而取得勞工身分。 3、經查,原告2人及其配偶郭○○、郭○○均為岱新印公司股東, 郭○○、郭○○同時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董事,有岱新印公司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岱新印公司95 年至98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原處分A1 卷第264-265、268-271頁、本院卷1第53、481-496頁)可參 ,是原告2人及其配偶核屬勞基法所稱之事業主、事業經營 之負責人,並非岱新印公司之員工,無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之資格。退步言之,縱使原告 2人及其配偶確實於岱新印公司擔任技術員、廠長(兼任董事 )、經理(兼任監察人)等職,然原告2人及其配偶業於99年1 月22日簽訂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處分A1卷第123-127頁、A2卷 第124-127頁)敘明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登記,不具備領取退 休金、資遣費之資格,並由岱新印公司以「已無勞工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制度工作年資,且確實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 金或資遣費」為由,檢附前述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岱新印公司 切結書,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勞工退休金準備帳戶 並領回餘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1年10月29日南市勞 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專戶註銷,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及 110年9月13日南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原 處分A1卷第128-144頁)可證。基此,渠等既於岱新印公司解 散清算前辦理退職,並與岱新印公司結清舊年資取得結清金 ,則渠等即已非岱新印公司員工,自不具備事後再向該公司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至於原告2人及其配偶雖持續取得岱新 印公司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 辦理員工薪資存款合約所委發之款項,然經臺南郵局113年8 月20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193頁)陳明該委 撥款項並無確實的名目,自難僅以臺南郵局與岱新印公司間 之合約即認委發之款項為薪資所得;且原告2人及其配偶除 未提出岱新印公司解散後仍持續任職於該公司之確切證明外 ,岱新印公司99年至108年之損益表匯總(原處分A1卷第198 頁)亦未顯示解散後仍有薪資支出,參以岱新印公司98年度 轉帳薪資所得(本院卷1第409、419、425頁)與扣繳所得給付 清單明細(本院卷第1第477頁)並不相符等情,足認原告2人 及其配偶非岱新印公司員工甚明。 4、又岱新印公司雖為原告及其配偶均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自 96至99年間並無領自該公司之薪資,難謂其與岱新印公司間 有勞動或僱傭之關係。至原告雖主張其等配偶郭○○、郭○○於 離職前是擔任經理、廠長職務,領有96至98年公司之薪資, 縱稱屬實,惟渠等既已於99年1月22日簽訂自願離職證明書 敘明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登記,不具備領取退休金、資遣費 之資格,詳如上述,自無事後再向岱新印公司請求退休金之 權利。從而,岱新印公司於99年1月19日解散時,即無積欠 渠等退休金,亦無額外支付退休金予渠等之正當理由及義務 。 5、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6日勞動一字第0920043912號 函、94年7月26日勞動4字第0940041077號函及勞動部103年1 0月16日勞動福3字第1030136185號函可知,董事退休金應由 公司與其另行約定(自願提撥或由事業單位依所得稅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提列退休準備金、退休金準備或退休基金);另 監察人因其職權行使之性質而不得提撥及請領公司退休金。 原告配偶郭○○、郭○○並未提出自願提繳退休金證明或與岱新 印公司間之約定退休方法,且岱新印公司98年12月20日召開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A1卷第141頁) 已表明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該公司之報表亦 無提列(提撥)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足見原告配 偶郭○○、郭○○2人亦無適用自願提繳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三)原告2人及其配偶108年度取自岱新印公司之所得應屬其他所 得,被告據以歸課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補徵稅額, 尚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及第10類:「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 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 、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收入中 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 ,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 者,所得額為零。(二)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 額,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 所得額。(三)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 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6個月者,以半年 計,滿6個月者,以1年計。……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 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2)第15條第1項:「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 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 親屬,有第14條第1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 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 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 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申請 變更。」 2、所謂退職所得,係指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所謂「其 他所得」,係以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前9類之所得而 言,其項目包括:因買賣合約所收取之違約金、建設公司施 工時,損害房屋所賠償之補償金、房屋拆除之租賃津貼補償 金、因訴訟和解所取得之和解補償金、直銷事業所發給各種 補助費等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3、查,岱新印公司108年2月20日清算申報,原列報投資人清算 分配(股利分配)合計48,042,073元(原處分A1卷第164頁), 嗣於同年8月16日更正增列清算費用-退休金25,465,000元, 將投資人清算分配(股利分配)更正為22,556,590元(48,042, 073元-25,465,000元),經被告函請岱新印公司說明並提示 相關證明文件,惟該公司未提供給付原因、計算方式等證明 文件供核,經被告以給付退休金對象為董、監事及股東而無 其他員工,難認給付性質為退休金費用,遂依給付事實轉正 核認為清算費用-其他費用,並將99年度營所稅清算申報更 正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於111年8月19日送 達,岱新印公司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有岱新印公司更 正申請書、99年度營所稅清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 令及依據說明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原處分A1卷第205、231-23 2、233頁)可參,是岱新印公司給付予原告2人及其配偶之所 得已非屬該公司之退休金給付,即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9類之退職所得;又岱新印公司、原告2人及其配偶等均未 能說明上開給付之性質,僅提出退休金收據及支票,是被告 依法核認為原告2人及其配偶之其他收入,並歸課核定原告 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10,084元,應補稅額2,259,283 元;原告原告王○○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80,284元,應補 稅額2,267,532元,並無違誤。 4、至於原告主張岱新印公司解散時無力給付員工鉅額的退休金 ,遂與股東員工、擔任董監事員工協商,先行簽署「自願離 職證明書」,待出售土地、廠房後再行補發員工離職金、退 休金云云。惟查,原告2人及其配偶非岱新印公司員工,且 岱新印公司迄未能說明給付原告及其配偶款項之性質、給付 依據及計算方式,已如前述,況原告2人及其配偶擔任職位 不同,薪資亦有所差異,縱然年資相同,亦不可能請領相同 金額之退休金,然岱新印公司給付渠等4人之金額卻均為4,2 88,000元,顯非依其年資給付之退休金,原告前述主張,核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13

KSBA-112-訴-343-20241113-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號 原 告 詹大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1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前揭條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 亦適用於簡易程序。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 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 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 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 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 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稅捐 處分之復查程序,就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而言,乃屬訴願法 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不得立即發動訴願程序) 」之情形,給予稅捐稽徵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核課處分合法 性之機會。易言之,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處分不服 ,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 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有配偶者列報 標準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被告所轄文山稽徵 所以原告為單身,乃核認標準扣除額120,000元,核定綜合 所得總額500,705元,綜合所得淨額116,705元,應補稅額1, 600元,並於112年2月6日送達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及繳款書,由原告本人收受送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送 達證書可憑(原處分卷第15頁),其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為11 2年2月11日至112年2月20日(原處分卷第11頁),是其申請復 查之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即自112年2月 21日起算30日至112年3月22日屆滿,嗣因原告於繳納期間屆 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而由被告移送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12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6231號行政執行事 件辦理(案由:滯欠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有該署112年4月2 8日北執戊112年綜所稅執字第00016231號函可參(原處分卷 第18頁),原告於112年5月4日向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遞送申 請書,主旨載稱對於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前開函文依照稅捐 稽徵法第35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84條、行政程序法第35條 規定提起申請等語,因前開申請書未具體指明申請項目,經 被告以112年5月11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121802737號 函通知原告依限以書面說明申請事項及理由,屆期未回復即 逕依復查程序辦理,因未獲原告書面說明,被告乃以112年7 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120802958號函,通知原告 依限回復附件之復查意願及申請書,屆期未回復即視為不申 請復查等語,原告始於112年7月17日提出復查申請書,有原 告申請書、復查申請書、被告上開函文等件足參(原處分卷 第19-32頁),依上,可知原告係於112年7月17日始提出本件 復查申請,顯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變 期間(本件屆滿日為112年3月22日),被告復查決定自程序上 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於法相合,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不服,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起訴不合法且 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12

TPTA-113-稅簡-2-20241112-2

簡抗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榮朝 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 起再審,應認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時,始為知悉,有最高行政 法院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故對於裁 判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送 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經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係於 民國112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經聲請人 於113年1月2日收受,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送達證書附卷( 本院卷第17、19頁)可稽。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4日向本院 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頁),顯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聲 請人主張近日始知悉原確定裁定違背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當事人如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 自收受裁判正本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 故聲請人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12

KSBA-113-簡抗再-8-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張芝菡 上列原告因與財政部等6被告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2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原 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明細表、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頁面、答詢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03-111頁),其提 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雖原告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以113 年9月3日異議狀對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查,上開補正 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按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茲查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 定,原告不得聲明不服;且上開補正裁定為審判長所為,因 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不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綜上,原告經本院以 裁定命其補正繳納裁判費而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明細表、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頁面、答詢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03-11 1頁),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11

TPBA-113-訴-597-20241111-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7號 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浩閔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鍾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2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20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200783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課綜合所得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 訟,且所核課之稅額新臺幣(下同)118,016元,係50萬元 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 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就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 親屬○○○(姪,94年生)、○○○(甥,98年生)、○○○(甥,1 01年生)及○○○(甥,109年生)4人(下或合稱○○○等4人) 之免稅額計352,000元,經被告以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款第4目規定而否准認列,並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1,997,191元,綜合所得淨額1,581,191元,應補稅額11 8,01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8月8日財北 國稅法務字第112002324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維 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12月7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206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11200783號 〉(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對○○○等4人有扶養之事實,符合被告稅務入口網1215 扶養要件,有戶籍謄本、匯款證明、父母切結書為證。   2、訴願決定內何謂有一定財產?標準何在?○○○家庭所得收 入不到50萬元,○○○家庭所得收入不到20萬元,均未達主 計處每戶年度支出金額815,442元。   3、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規定之適用,係 以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前提 ,而納稅義務人對申報為其受扶養之人,是否有法定之扶 養義務,即屬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認上開免稅額時,必須審 酌之事項。納稅義務人如欲列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 款第4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必須符合民法 第1114條第4款(家長家屬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及第1123 條(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 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規定。本件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欲列報 系爭其他親屬○○○等4人之免稅額,須符合前述要件,合先 敘明。   2、經查:   ⑴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扶養能力,身負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 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未成年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參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   ⑵系爭親屬○○○等4人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應由其父母所撫育 :    ①系爭受扶養親屬○○○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與受扶養親屬○○○有同居事實,惟110年度 ○○○與其母蔡佩芳同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原告則設籍於同路段000號0樓,嗣於111年6月23日始設 籍於同路段000號,○○○之父蘇浩超(原告之兄)則設籍 於同路段000號0樓,渠等係居住同棟之左右或上下樓層 ,是110年度○○○與其母同戶籍,無法認定原告與○○○有 同居事實;又○○○之父母尚有相當所得及財產,此有財 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之父母並非 全無扶養能力,進而無法履行民法所定父母保護及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縱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 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②系爭受扶養親屬○○○、○○○及○○○部分:     110年度系爭親屬○○○與其父謝昇助同設籍於臺北市中正 區,○○○及○○○則與其母蔡育書同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 且○○○及○○○當年度皆就讀於臺北市萬華區○○國民小學, ○○○非屬學齡兒童,尚未有學籍資料,然就醫紀錄亦均 以萬華區為主,而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原告配偶 蔡淑婷則於111年6月22日始自臺北市南港區遷至臺北市 萬華區同址。是以原告未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及 ○○○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又查系爭受扶養親屬○○○、○○○ 及○○○之父謝昇助尚有相當財產,有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亦難認○○○、○○○及○○○之父母並無扶養之能力,而無 法履行民法所定父母保護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   ⑶原告稱系爭親屬○○○等4人之家庭收入未達主計處公布之每 戶家庭消費支出平均815,442元一節,查各縣市平均每戶 家庭可支配所得及消費支出,係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資料 ,旨在了解人民生活水準之變動情形,供各該縣市政府推 行社會福利之參據,尚難執此以證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⑷原告雖提示扶養其他親屬之切結書,主張系爭親屬○○○等4 人確實受其扶養,惟查扶養義務之列報,應以法定要件及 扶養事實為據。原告能力所及,予以生活上資助,縱然屬 實,惟此種慈惠施與,乃本於雙方感情而生,並非在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   3、綜上,原告110年度無扶養系爭親屬○○○等4人之義務,被 告否准認列系爭親屬免稅額352,000元並無不合;原告所 訴各節,與首揭所得稅法及民法規定有違,核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對○○○等4人有扶養之事實,且○○○等4人之家庭收入 未達主計處公布之每戶家庭消費支出平均金額815,442元, 乃指摘原處分否准其列報○○○等4人免稅額並補徵118,016元 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 卷第2頁至第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110年度申報核定(見原處分卷第7頁、第8頁)、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影本4紙(見 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3頁)、復查決定影本1份(見原處 分卷第114頁至第120頁)、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20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對○○○等4人有扶養之事實,且○○○等4人之家庭收 入未達主計處公布之每戶家庭消費支出平均金額815,442 元,乃指摘原處分否准其列報○○○等4人免稅額並補徵118, 016元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 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 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 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 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 養者。   ⑵民法:    ①第1114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②第1115條第1項: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③第1118條本文: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④第1122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⑤第1123條: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2、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 長…」、「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 屬。」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15條第1項及第11 23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 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 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 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 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 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 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 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 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 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 釋在案;而其解釋理由書更明白表示:「…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 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 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明示此 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 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 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 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另民法第1114條規 定之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此扶養義務係法定義務,不因 免稅額而得降低或免除其履行義務,是扶養費用於依民法 第1114條規定之順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即為法定之支出 項目,而該扶養義務者之個人負擔租稅能力即因家庭之法 定扶養義務而減低;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 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減除之重點在於有無法定扶養義務, 而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1115條規定,有先後順位之分,故 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使用者,自應以扶養義務順位在先者為先,亦即原則上應 由父母優先扶養,若係由扶養義務順位在後之家長為此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申報,則家屬之父母應有無法扶養之事實 存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   3、次按現行綜合所得稅課徵,應納稅額之計算如下:⑴綜合 所得總額-免稅額-扣除額=綜合所得淨額。⑵綜合所得淨額 ×稅率-累進差額=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且「稅率」採超額 累進稅率。據此可知,家戶總所得淨額越高者,適用之累 進稅率越高,應納稅額愈多;而申報扶養可以列入免稅額 ,以降低所得淨額,並因而有機會適用較低之稅率,故家 戶總收入低者,原本應繳之應納稅額不多,將傾向原由自 己扶養之親屬,轉由家戶總收入高者申報扶養,產生減省 稅賦之效益明顯可見。因此,如納稅義務人所得較高,可 任意將他人受扶養人轉由自己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有致國家稅收短少風險,並形成國民間納稅之不公平,故 如以「家長、家屬」關係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除須符合 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 目的而同居」之要件外,另基於法律秩序與價值之一體性 ,上揭民法有關「父母對子女原有扶養義務」、「除非父 母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外,不能免除對子女原有扶養義務, 而轉由他人扶養」規定,所體現「扶養義務不能任意轉換 、讓渡」之法秩序價值,自應於綜合所得稅適用之解釋中 一併考量,以避免納稅義務人間任意選擇列報受扶養人, 以維持量能課稅與納稅公平。     4、再按民法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規定於「親 屬」篇第三章「父母子女」之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保護及教養 義務之內涵,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 心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597號判例),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是當然的、全面性的。從而,如父母健在,自應由父母扶 養、照顧子女;如主張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應為相當之說明與舉證。而「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 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 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 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著有解釋。 又租稅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 ,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在與否及課稅標準,稅捐稽徵機關 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 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   5、經查:    ⑴就原告與○○○等4人之關係而言,原告並非○○○等4人之第一 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之父〈蘇浩超〉有相當所得 ,且持有2筆房屋及4筆土地〈地目:建〉,其母(蔡佩芳) 則有相當所得,且持有2筆房屋、4筆土地〈地目:建〉及1 輛汽車〈AUDI廠牌,2021年〉,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影本2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影本2紙(見原處分卷第74頁、第75頁、第78頁、第79頁 )在卷足憑;另○○○、○○○及○○○之母〈蔡育書〉則自99年起 經營「○○○果汁店」,於110年之年銷售額〈含應免稅〉為1, 061,280元,而其父〈謝昇助〉持有1筆土地,此亦有查定年 檔案查詢作業影本1紙、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影本1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 第30頁、第31頁、第72頁)在卷可憑。是尚難認○○○等4人 之父母全無扶養能力,進而無法履行民法所定父母保護及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告自不得依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列報○○○等4人之免稅額。   ⑵又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 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固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 唯一」認定標準,但尚非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之一部。查11 0年度○○○與其母蔡佩芳同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父蘇浩超設籍於同路段000號0樓,原告則設籍 於同路段000號0樓〈嗣於111年6月23日始設籍於同路段000 號〉,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影本3 紙、戶口名簿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 6頁)附卷可稽;另110年度○○○與其父謝昇助同設籍於臺 北市中正區,○○○及○○○則與其母蔡育書同設籍於臺北市萬 華區;且○○○及○○○當年度皆就讀於臺北市萬華區○○國民小 學,○○○非屬學齡兒童,尚未有學籍資料,然就醫紀錄亦 均以萬華區為主,而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原告配偶 蔡淑婷則於111年6月22日始自臺北市南港區遷至臺北市萬 華區同址,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 影本6紙、戶口名簿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8頁 、第22頁、第55頁)、醫療院所收費資料暨身心障礙輔具 補助資料明細清單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48頁至第50頁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月18日北市教國字第112300 5629號函及所檢送之學生就學歷程資料影本1份(見原處 分卷第26頁至第29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1 月16日臺教國署國字第1120001482號函影本1紙(見原處 分卷第25頁)在卷足憑;再者,○○○、○○○及○○○之全民健 康保險費或自行投保之人身保險費,均係由其父母繳納, 此有保險憑證資料明細清單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 第34頁),足見其父母之關心呵護。據上,自難認原告於1 10年度有與○○○等4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而 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而得依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列報○○○等4人之 免稅額。   6、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及其配偶與○○○等4人之設籍情形,業如前述,是於110 年度本無原告所指本人或其配偶與○○○等4人同一戶籍之情 形。   ⑵原告之配偶〈蔡淑婷〉於110年3月31日、110年6月30日分別 匯款至○○○、○○○及○○○之母〈蔡育書〉帳戶45,000元、30,00 0元,另原告於110年3月16日、110年6月28日分別匯款至○ ○○之父〈蘇浩超〉之帳戶60,000元、15,000元,此固有原告 於申請更正時所提出之存摺影本2紙、交易明細影本1紙( 見原處分卷第57頁至59頁)為佐,但此至多僅足以證明原 告及其妻有資助○○○等4人之父母為扶養○○○等4人一事,但 此一經濟上之資助,亦僅為基於同宗情誼所為之慈惠施與 ,並非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核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 款第4目規定之要件不符;況且,衡諸○○○等4人於110年度 均尚未成年,實難認僅因原告夫妻之上開資助,即當然萌 生改願與原告夫妻永久共同生活,而不與自己父母生活之 意願,是原告於復查申請書所提出之由蘇浩超、蔡育書出 具之「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93頁、 第94頁),自無從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所指○○○等4人之家庭收入未達主計處公布之每戶家庭 消費支出平均額815,442元一節,依前揭相關資料所示, 本屬有疑;況且,各縣市平均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及消費 支出,係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資料,旨在了解人民生活水 準之變動情形,供各該縣市政府推行社會福利之參據,自 難執之即可推論○○○等4人之父母有無法扶養之事實存在。   ⑷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01

TPTA-113-稅簡-7-2024110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志鴻 送達代收人 沈金柱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81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200579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 自國泰建設股份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 189,719元;被告依國泰建設填報之各項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核定其他所得為18,505,705元,併同其他調整,歸課 核定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1,074,756元,綜合所得淨 額20,306,756元,應補稅額6,484,685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獲追減其他所得75,0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稅其他所 得之補償金18,022,866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都市更新從100年開始,歷經10年,直到110年1月14日 才奉臺北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其實原告從開始就全力反 對國泰建設利用本都更案,侵犯損害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路000巷0弄00號1樓三角窗店面財產權利的侵權行為, 多次用存證信函向國泰建設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堅定表示 不參加本都更案,直到最後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107年4 月10日出面召集國泰建設及原告開協調會,原告在會中提 出三個方案,(1)實施者國泰建設店面設計,未經原告同 意,把原告原有坐落臺北市○○路000巷0弄00號全部面臨寬 廣興南術的一樓三角窗店面,強行移到狹窄的○○路000巷0 弄裏,造成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財產價值重大損害, 依臺北市房地產市場行情估算,損失三成,國泰建設對此 不法侵犯損害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財產權利的侵權行 為,必須給付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財產價值損害賠償 之補償金。(2)國泰建設買斷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房 地,給付價金。(3)把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房地,劃 出都市更新單元,原告不參加這個都市更新案。結果國泰 建設出席人員在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主持會議的長官、李欣 都市更新公司、闕河彬建築師事務所、中華徵信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等出席人 員見證下,同意給付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財產價值損 失之補償金,原告和國泰建設取得國泰建設之侵權行為須 給付原告損害賠償補償金之共識後,雙方隨即就損害賠償 補債金之金額展開溝通協議,大約經過半年的協議,雙方 才達成合意,把此項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 損失之補償金金額定為18,022,866元。原告因獲得國泰建 設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才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並於 107年11月13日和國泰建設訂立「臺北市○○區○○段○小段00 0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及「協議書 」。又原告和國泰建設雙方合意訂立的「協議書」第11條 明定:「……甲方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更新後被乙方移 到○○路000巷0弄裏,造成甲方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 價值重大損害賠償之補償金,計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萬貳 仟捌佰陸拾陸元...詳如甲方沈志鴻原有房地現場照片…… 」,使人很清楚知道國泰建設侵權行為的事實是甲方(原 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更新後被乙方(國泰建設)未 經原告同意強行移到○○路巷2弄裏,造成甲方(原告)原 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重大損害以及該18,022,866 元補償金是損害賠償性質。   ㈡本件國泰建設對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財產權利不法侵 害的侵權行為,是在原告還沒有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之前發生的,與後來原告才參加的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並無關聯。而國泰建設依「協議書」規定給付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補償金18,022,866元,也是在原告還沒有 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前就已經確定並且存在,也 與後來原告才參加的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並無關聯。   ㈢依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找補機制核定之「本件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計晝案」其中「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列示 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之應分配權利價值計 算,原告更新前之土地權利價值為20,738,570元,應分配 權利價值為40,046,328元,更新後原告選配之1F-B3及車 位價值共計39,482,180元,預計領取差額價金564,148元 ,此項原告依據權利變換機制計算出來可以領取之差額價 金564,148元,才是權利變換找補,也是權利變換找補機 制之實現,因此復查決定另外提出「……且如有分配權利價 值差額,依前揭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規定,透過與實施者 國泰建設間之找補機制,取得等額之對價給付。……」,此 復查決定另外提出的第二項找補機制,與「本件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對於同一件事,只有一項找補機制,不可能有 第二項找補機制」之事實不符,這第二項找補機制是被告 偽造出來與事實不符的謊言。因此,在本件都市更新權利 變換計晝及權利變換機制中,完全看不到的「本件一樓店 面價值損害賠償補償金18,022,866元」,絕對不是權利變 換找補,也絕對不是權利變換找補機制的實現。   ㈣復查決定所稱:「……是系爭款項(註:指國泰建設侵權行 為依協議書給付原告損害賠償補償金18,022,866元)係本 件權利變換合建案找補機制之實現……本件(註:指此項補 償金18,022,866元)係權利變換找補,並非國泰建設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所致,自非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 之範圍。」情事,是被告無中生有,與事實不符,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竟據以核定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明顯違 法。   ㈤本件國泰建設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點及國泰建設依協議書 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補償金額18,022,866元確定的 時間點,都是在原告還沒有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 前,且與權利變換並無關聯;且原告從來沒有依權利變換 分配房地後,主張○○路應尚有店面價值損失。因此,可以 確定上述復查決定所稱原告主張之事項,是被告毫無證據 、無中生有。   ㈥該補償金18,022,866元,其性質是填補國泰建設因侵權行 為,造成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的重大損害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因侵權行為而產生,與預期利益毫 無關聯。復查決定毫無證據,把該18,022,866元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補償金,說成是原告預期利益,與事實不符。   ㈦復查決定重行核計搬遷補助費,結果應予更正追減75,000 元,原告表示認同。至於原告主張國泰建設依協議書第壹 拾壹條規定,給付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重 大損害賠償之補償金18,022,866元,是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範圍之所受損害,與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16號、100年度判字第1649號參照,及原告引 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81號判決意旨相符,該補 償金額18,022,866元,並未使原告增加財產,原告無所得 ,故免納所得稅,所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被告爭 議的補償金金額是18,022,866元。   ㈧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臺北市政府和國泰建設,從開始 到核定發布實施,都只依「權利變換」方式辦理,絕無依 「協議合建」方式辦理,而且在「權利變換」機制中及「 協議書」條文中,完全看不到57,505,046元款項的文字記 載或資料。被告所稱原告以舊店面之應有價值(即57,505 ,046元)與國泰建設談判分配價值,其概念即係以「協議 合建」方式進行本都市更新案,與事實不符。   ㈨原告於更新後選配之新店面(1F-B3)及車位價值共計39,48 2,180元,預計領取差額價金為564,148元,此依權利變換 機制計算出來,原告可領取之差額價金564,148元,才是 權利變換找補,而非復查決定所稱:……本件(意指18,022 ,866元損害賠償之補償金)係權利變換找補,並非國泰建 設侵權行為。   ㈩被告引用法理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 當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國泰建設依協議書第壹拾壹條規 定,給付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重大損害賠 償之補償金18,022,866元,與權利變換並無關聯」屬實。 今被告竟違反常理加以否認,並由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據以 課徵原告110年度综合所得稅,不但自相矛盾而且與事實 不符,也違反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明顯違法。   被告主張「本件都更是真協議,假權變」,其中真協議與 事實相符,原告表示認同;至於其中假權變之說法,毫無 證據,與事實不符。在權利變換前,國泰建設侵權行為造 成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損失達三成之事實 ,原告原有一樓店面被國泰建設移到狹窄巷弄裏,造成原 有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三成,所以原告原有一樓店面價值為 :新一樓店面價值7,546.64萬元+(減少三成1-0.3)=10,78 0萬元,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未經原告同意被國泰建 設強行移到狹窄巷弄裏的新一樓店面,造成的財產價值損 失為:10,780萬元-7,546.64萬元等於3,233.36萬元,而 國泰建設給付原告的原有一樓店面損害賠償金為1,802.28 66萬元,還不夠補償原告實際上原有一樓店面3,233.36萬 元的財產價值(成本)損失,對原告財產而言,尚無所得 發生,應依法不課徵綜合所得稅。   房地產地段(即地點、位置)好壞,價值相差非常大,原 告主張舊店面地段很好,被國泰建設強行移到新店面,地 段不好,房價立刻減少三成,完全符合地段是決定房地產 價值最重要因素之事實。當知,地段是決定房地產價值最 重要的因素,與預期商業收益及租金收益,並無必然關聯 ;其實同一店面之商業收益,與經營者的發財機運較有關 聯,因為同一店面,有人營業賺大錢,也有人營業賠大錢 。原告從未主張舊店面會生產較高之商業收益,也從未主 張將舊店面出租使用,亦能獲得較高的租金收益,所以所 謂原告取得系爭款項18,022,866元乃是基於店面搬遷後, 新店面之預期商業收益,將較舊店面差之補償等情,與事 實不符。且所謂預期產生較高之商業收益及預期獲得較高 之租金收益的時間如何?是1年?2年?10年?100年?還 是永久?預期較高商業收益或較高租金收益每月金額是多 少?此項18,022,866元之較高商業收益或較高租金收益是 根據甚麼標準計算出來的?以上說法,並無事實依據。   國泰建設從100年開始,辦理本件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不 顧原告堅決反對,未經原告同意,強行把原告原有坐落台 北市○○路000巷0弄00號全部面臨寬廣興南術的一樓三角窗 金店面,移到狹窄的○○路000巷0弄裏,使原告原有一樓三 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立即減少三成,這是國泰建設不法侵 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曾於 103年12月15日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89次 會議,提出發言書面資料,陳情:「地主所有房地是一樓 三角窗金店面,不論是都更案或是合建案,完成後,建商 分給地主,原址對應的一樓三角窗金店面之新屋,是天經 地義的事,更是全台灣所有都更案或是合建案必須遵守的 慣例,這不是建商或辦理都更人員可以亂搞的,故違者, 會受到法律制裁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獲得在場30多 位出席委員、長官及國泰建設出席人員一致認同。這是國 泰建設違反慣例(習慣),不法侵害原告受慣例(習慣) 保障財產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所稱國泰建設依前述計晝 辦理本都市更新案,要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從而 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縱令原告於情感上對此權利變換計 晝之選配結果存有未盡人意之處,亦不因此即構成得對國 泰建設為任何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告空言主張國泰建設 侵害其財產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足採等語。但國 泰建設不是三歲小孩,是聞名全國的大財圑,有很多法律 專家保護其財團權利,如果原告主張是空言,何以國泰建 設在許多法律專家把關下,為何不會同意給付本件都市更 新其他52位地主損害賠償補償金,而會同意把原告原有一 樓三角窗金店面,更新後被國泰建設移到○○路000巷0弄裏 ,造成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重大損害賠償之補 償金,計新台幣壹仟捌佰零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 訂在「協議書第壹拾壹條條文,並附原告原有房地現場照 片2張,當作證據」,並且依協議書規定給付原告原有一 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18,022,866元。因此可證國泰建 設認同本件之侵權行為,並給付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補償金18,022,866元是事實,不是空言。   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國泰建設之侵權行為依協議書 給付原告18,022,866元之損害賠償補償金,應適用被告98 年5月15日財北稅審二字第0980045222號函,不課徵綜合 所得稅云云。  三、被告主張:   ㈠本件「變更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係以「權利變換」 方式實施,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9701 68263號函、原告107年11月13日簽訂之都市更新合作開發 契約書及協議書可稽,原告以舊店面參與本件權利變換合 建計畫,其應分配價值應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計算 ,而非由原告與實施者國泰建設雙方合意約定,此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481號判決,實施者國泰建設依都市更新條例相 關規定提出作為分配依據之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審核後准予核定實施,原告除依都市更新條例規 定分配更新後之房地並就差額進行找補外(本件雙方約定 互不找補),無論原告是否與實施者國泰建設另行協議及 內容如何,均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契約自由範圍,與實施 者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並無關聯,不影響全體土地所有權 人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配之結果,亦無從左右原告舊店 面可換取之權利價值。   ㈡原告與國泰建設於107年11月13日簽訂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 約書及協議書,其中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第二條「合 作方式」約定:「……四、為利甲、乙雙方得依規定享受都 市更新相關稅賦減免,甲乙雙方同意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方式先行辦理,……」第四條「房屋、車位與土地持分分配 原則」約定:「……一、房屋與車位分配:本件權利變換前 各宗土地、合法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依 法由具公信力之三家鑑價公司(機構)查估後,由乙方(實 施者)選定其中一家鑑價結果,作為更新價值分配依據, 惟實際仍須依臺北市都更委員會審議通過為準。(一)房 屋分配:本件甲方(地主)應分得之合建比例為更新後房屋 權利價值之58%,甲方各地主應分得之價值,按估價師查 估甲方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惟甲方選配僅限於最 接近應分配面積之戶別為原則。」。另雙方協議書約定: 「一、房屋與車位分配:本件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合法 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依法由具公信力之 三家鑑價公司(機構)查估後,由乙方(實施者)選定其中一 家鑑價結果,作為更新價值分配依據,且甲方(原告)應 於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登載甲方應分得更新後權利 價值及選屋原則下選配房屋及車位,惟實際仍須依臺北市 都更委員會審議通過為準。(一)房屋分配:甲方同意分配 更新後『1F-B3戶店舖』房屋單元壹戶……(二)車位分配: 甲方同意……分配更新後地下一層平面大停車位壹位,甲乙 雙方互不找補。……(三)乙方同意給付甲方原所有之臺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一樓店面及地上物房屋……及一樓 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萬貳仟捌佰陸 拾陸元整,……(四)甲方依本件權利變換計畫所選配之房 屋及車位價值若超過或不足其應分配價值時,甲乙雙方同 意互不找補差額價金,……」,基上,原告與實施者國泰建 設訂定契約,約定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本都市更新案,按 相關規定依原告應分得之價值,選配更新後「1F-B3戶店 舖」及停車位壹位,就差額部分約定互不找補,另取得名 義為「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之價款18,022,866元 。   ㈢權利變換之合建計畫案須由專業估價者查估評定權利價值 ,都市更新前評估考量參與合建房地之價值因素,土地考 量地形、地勢、臨路路寬、臨路面寬、臨路數量、平均寬 深度、面積(開發適宜性)、容積比較、商業效益、視野 景觀、使用現況、鄰避設施等因素,建物考量屋齡、構造 、樓層、位置、有無電梯及採光等因素;更新後之分配亦 考量建築計畫、建材標準、設備等級、工程造價水準、樓 層別效用比等因素,始作為分配更新後房地之計算依據。 本建案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97016826 3號函核准國泰建設實施核定版「擬定臺北市○○區○○段○小 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原告 舊店面查估評定權利價值係專業估價者依上開因素經由實 地調查後評估符合市場行情之專業估價結果,尚屬合理客 觀,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專業估價結果更新前 之土地權利價值為20,738,570元,舊店面之應分配價值為 40,046,328元,原告據此選配1F-B3(新店面)及車位價值 共計39,482,180元,預計領取差額價金564,148元。   ㈣如依原告主張,本都市更新案始於100年,在107年11月13 日簽訂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及協議書前,原告與國泰 建設經多次溝通協議後,雙方合意國泰建設須支付18,022 ,866元,原告才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該金額之計算方 式為:    ⒈依原告113年5月24日行政訴訟準備狀(三)第二點略以: 「……經過雙方多次溝通協議,最後採用中華徵信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下簡稱中華徵信)估價說明……用 更新後二樓以上平均建坪單價(元/坪)每坪641,098元〔 原告113年7月8日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為官方 實價登錄二樓以上住家每坪平均價錢89.5萬元,……(詳 原告113年7月8日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1頁第3列 )〕為標準,再按房地產交易習慣形成的市場行情:(1 )臺北市區一樓店面每坪價錢是二樓以上每坪平均價錢 的二倍以上。(2)地點位置很好的一樓三角窗金店面, 被移到狹窄巷弄裏地點位置不好的第一家店面,財產價 值通常會減少三成以上。然後用更新後原告分的1F-B3 新店面之銷售坪數42.16坪計算如下:1F-B3新店面價值 為:2樓以上每坪平均價錢64.1098萬元×2倍×銷售坪數4 2.16坪=5,405.7383萬元;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 價值為:1F-B3新店面價值5,405.7383萬元÷(減少三成 1-0.3)=7,722.4832萬元……後來國泰建設討價還價,要 求原告少算一些……最後本件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 ,就以……(即18,022,866元)定案。」    ⒉依原告113年7月8日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5點略以 :「……依房地產買賣習慣(慣例)……原告原有1樓三角窗 金店面,地點位置很好,價值較高;都市更新後分配新 店面(1F-B3),位在狹窄的巷弄裡,地點位置不好,價 值較低,造成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損失 達三成。原告都更後分得狹窄巷弄裏新一樓店面(1F-B3 )之銷售坪數為42.16坪,官方實價登錄二樓以上住家每 坪平均價錢為89.5萬元,而臺北市一樓店面依房地產市 場行情是二樓以上住家每坪平均價錢的二倍以上,所以 原告分得新一樓店面價值為:89.5萬元×2倍×銷售坪數4 2.16=7,546.64萬元;原告原有一樓店面被國泰建設移 到狹窄巷弄裏,造成原有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三成,所以 原告原有一樓店面價值為:新一樓店面價值7,546.64萬 元÷(減少三成1-0.3)=10,780萬元……造成的財產價值 損失為:10,780萬元-7,546.64萬元等於3,233.36萬元 ,而國泰建設給付原告的原有一樓店面損害賠償金為1, 802.2866萬元,還不夠補償原告實際上原有一樓店面3, 233.36萬元的財產價值(成本)損失……」。基上,原告分 別以中華徵信估價結果(二樓以上每坪641,098元)及 官方實價登錄價格(二樓以上住家每坪89.5萬元),依「 房地產交易習慣形成的市場行情」將每坪價錢×2倍,再 依其「地點位置差異會減少三成以上」將計算結果÷0.7 ,推估舊店面價值應為7,722.4832萬元及10,780萬元, 另估算新店面價值分別為5,405.7383萬元及7,546.64萬 元,原告再以其推估之舊店面與新店面價值差額部分為 其店面價值損失,與國泰建設討價還價後,最終合意以 18,022,866元定案。綜上,可知原告雖係以「權利變換 」方式參與本都市更新案,然其主觀上對舊店面之價值 係以其自行估價結果計算(依中華徵信、官方實價登錄 價格及房地產交易習慣形成的市場行情)參與本都市更 新案,除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分配之新店面及車位外, 復以新店面位置不佳、商機較差、房價較低為由,須額 外取得價金18,022,866元,始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 換言之,原告同意參與本都市更新案之對價為新店面、 車位及價金18,022,866元。   ㈤依都市更新條例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知,以權利變 換方式實施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分配之結果須依據核 定實施計畫案分配,原告舊店面可換取之權利價值僅為新 店面及車位,則其額外取得之價金18,022,866元性質為何 ?原告主張國泰建設利用本都市更新案,強行把原告舊店 面移至新店面,侵犯損害其所有舊店面財產權,屬民法第 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故須賠償系爭補償金,並於協議書 登載名目為「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然其性質是 否符合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受損害」而屬所得稅法規 定之免稅所得?經查:    ⒈權利變換之合建計畫案須由專業估價者查估評定權利價 值,已如前述,本件係經由實地調查後符合市場行情之 專業估價,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結果舊店面之應分配價 值為40,046,328元,原告據此選配1F-B3(新店面)及車 位價值共計39,482,180元,預計領取差額價金564,148 元,尚屬合理客觀,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據 此選配更新後之新店面(1F-B3)及車位,即已依都市 更新條例及相關契約取得以舊店面參與權利變換合建計 畫應取得之對價給付,並無損害情事發生。換言之,原 告已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及相關契約取得以舊店面參與 權利變換合建計畫等額之對價給付,是以本件並無民法 第216條所稱之「所受損害」,系爭款項自非因填補原 告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係依據中華徵信估價結果(二樓以上每坪641,098元 )及官方實價登錄價格(二樓以上住家每坪89.5萬元), 按「房地產交易習慣形成的市場行情」將每坪價錢×2倍 ,再依其「地點位置差異會減少三成以上」將計算結果 ÷0.7,推估舊店面價值應為7,722.4832萬元及10,780萬 元,此即民法第216條所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另估 算新店面價值分別為5,405.7383萬元及7,546.64萬元, 原告以其推估舊店面與新店面價值差額部分主張為其店 面價值損失,與國泰建設雙方討價還價後,最終合意以 18,022,866元定案,基上可知,系爭款項並非為補償原 告實際上具體之損害事實,而係填補原告預期利益之減 損。換言之,系爭款項18,022,866元乃是原告與國泰建 設達成合意,除同意分配更新後新店面及車位外,國泰 建設額外依原告估算之舊店面預期利益損失所支付之價 款,即所失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 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㈥至原告主張國泰建設不法侵害其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時間點,係在原告尚未參加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案前發生,故系爭補償金18,022,866元與 其後來才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並無關聯一節,經 查:    ⒈本件都市更新案始於100年,迄至107年協議結果國泰建 設須支付18,022,866元,原告才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 ,並於110年始准予核定實施,可知在110年前尚未開始 辦理本都市更新案,原告之舊店面仍維持原狀態並無任 何變動,遑論國泰建設在原告107年尚未同意參加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案前,有造成任何不法侵害其舊店面致產 生「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國泰 建設侵權行為之時間點在都市更新案實施前發生一節, 核無足採。    ⒉本件都市更新案業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 第10970168263號函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在案,國泰建設係依前述計畫辦理本都市更新 案,要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從而構成侵權行為之 情事,縱令原告基於情感而對此權利變換計畫之選配結 果存有未盡人意之處,亦不因此即構成得對國泰建設為 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空言主張國 泰建設侵害其財產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足採。    ⒊原告與國泰建設於107年11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支付系 爭款項,該協議書係為補充雙方於同日簽訂之都市更新 合作開發契約書所訂立,嗣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月14日 核准此都市更新案,國泰建設始於110年3月27日支付系 爭價款,基上可知,國泰建設在原告同意辦理都市更新 案且已獲臺北市政府確定核准實施後,始支付系爭補償 金18,022,866元,原告亦自承「因獲得國泰建設侵權行 為的損害賠償,才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故原告 同意參與此都市更新案才能取得系爭價款,二者為同一 件事並互為因果,且原告倘自始未參與本件都市更新案 而仍持有舊店面,自無所稱店面價值損失,國泰建設亦 無須支付任何價款,原告主張系爭價金與其本件都市更 新案無關聯一節,核無足採。    ⒋至原告援引被告98年5月1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0452 22號函案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81號判決佐 證其主張一節,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81號判 決經法院發回更審後,最終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768號判決維持被告原核定,判決內容審認案關賠 償款非屬上訴人既有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害,而係屬所失 利益,自無法作為原告本件之有利佐證。另原告援引被 告第0980045222號函案例及前揭相關判決,爭點仍為案 關所得究屬「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查本件系爭 款項性質為「所失利益」,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法課徵 所得稅,並無違誤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    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 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第14條第1項第10類本文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 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 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七、權利變 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 ,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 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 或權利金。」第50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 、更新後土地、建築物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 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任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 估後評定之。」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權利變換後 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 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 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 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 應發給差額價金。」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 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 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 權利價值比率計算之。」、「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8款 所定權利變換分配比率,應以前項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 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其占更新後之土地及 建築物總權利價值之比率計算之。」民法第216條規定: 「(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損害賠償範圍 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 」,是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減少,為積極的損害 ;「所失利益」則是新財產的取得,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 受妨害,為消極的損害。「所受損害」的賠償,是填補現 存財產的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 稅,而非因其為免稅所得,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的 免稅所得有別;至於「所失利益」的賠償,實質上是預期 利益取得的替代,因此,其性質為新財產的取得,且不屬 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的所得範疇,而為 同條項第10類的「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課稅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 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略以:「說明:……訴訟雙方當事 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 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 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按,相當於 本件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係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與國泰建設簽訂都市更新合 作開發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32至149頁),約定由原告提 供原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地(以下簡稱舊 店面)以權利變換方式與國泰建設進行合建計畫,同日渠 等另訂定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27至130頁),約定因拆除 上開合法建物暨地上物,國泰建設同意給付原告房屋拆除 補償金1,977,134元及1樓店面價值損失補償金18,022,866 元。嗣國泰建設除於110年3月27日依約給付前揭款項(原 處分卷第121頁)外,另於110年2月底給付搬遷補助費150 ,000元、同年4月、6月及12月給付租金補貼款68,839元、 132,000元、132,000元計332,839元(原處分卷第163頁) ,共計20,482,839元,國泰建設並據以填報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169頁),經被告以其中拆除 合法建築物暨地上物房屋之拆除補償金1,977,134元屬損 害賠償性質,不課徵所得稅,其餘皆屬應課稅所得,爰核 定原告110年度其他所得18,505,705元(1樓店面價值損失 補償金18,022,866元+搬遷補助費150,000元+租金補貼款3 32,839元),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告復查決定搬遷補助費收入150,000元予以追減成本費 用75,000元,變更核定為75,000元,爰核定原告110年度 其他所得為18,430,705元(18,505,705元-75,000元), 應補稅額為6,454,685元(本院卷1第33至48頁),原告仍 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1第51至61 頁),原告仍未甘服,就被告核認為「所失利益」之其他 所得18,022,866元(1樓店面價值損失補償金)部分,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 原告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之補償金18,022,866元部分(以 下簡稱系爭款項)均撤銷。本院審認結果,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之核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國泰建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云, 並非有據。    原告主張本件都市更新案始於100年,迄至107年協議結果 ,國泰建設須支付18,022,866元,原告才同意參加本都市 更新案,並於110年始准予核定實施,國泰建設不法侵害 其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時 間點,係在原告尚未參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前發生,故 系爭補償金18,022,866元與其後來才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案並無關聯,此由雙方於107年11月13日簽訂協議 書第11條明定:「……甲方(指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 面,更新後被乙方(指國泰建設)移到○○路000巷0弄裏造 成甲方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重大損害賠償之補 償金,計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詳如 甲方沈志鴻原有房地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27至129 頁)等可證,故系爭款項係國泰建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應不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查本件原告與國泰建設訂定 協議書,由國泰建設另行支付系爭款項即1樓店面價值損 失補償金18,022,866元,即原告與國泰建設於107年11月1 3日簽訂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27至129頁)約定支付系爭 款項,該協議書係為補充雙方於同日簽訂之都市更新合作 開發契約書所訂立,嗣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月14日核准此 都市更新案,國泰建設始於110年3月27日支付系爭價款( 原處分卷第121頁),故國泰建設在原告同意辦理都市更新 案且已獲臺北市政府確定核准實施後,始支付系爭補償金 18,022,866元,原告亦自承「因獲得國泰建設……的損害賠 償,才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參見原告113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㈢第2頁,本院卷2第5頁),故原 告同意參與此都市更新案才能取得系爭價款,二者為同一 件事並互為因果,而該款項之支付,既是雙方協議約定而 來,其債的發生原因,核屬契約,即為雙方約定而成立生 效之合法的債之發生原因,並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參照)。又本件都市更新案於110年始准予核定實施 ,可知於此之前,尚未開始辦理本都市更新案,原告之舊 店面仍維持原狀態並無任何變動,遑論國泰建設在原告10 7年尚未同意參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前,有造成任何不 法侵害其舊店面致產生「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侵權行為 ,是原告所稱國泰建設侵權行為之時間點在都市更新案實 施前發生一節,並非屬實。且本件都市更新案業經臺北市 政府11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970168263號函核准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在案(原處分卷第343 至345頁),國泰建設係依該計畫辦理本都市更新案,要 難認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從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縱使原告主觀認為對此權利變換計畫之選配結果有未盡人 意之情事,亦不因此構成對國泰建設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所稱系爭款項與其本件都市更新案 無關,係國泰建設侵害其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云 ,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四、被告核認系爭款項即1樓店面價值損失補償金為「所失利 益」,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 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㈠按都市更新有協議合建方式與權利變換方式,協議合建係 以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協議合建契約規範權利義 務,分配價值亦依協議合建契約以協議方式決定;權利變 換係為法定分配機制,參與者須受「都市更新條例」相關 法令規範,該制度受政府監督及保障,政府把關可降低成 本及建築風險,與協議合建方式相較,甚且有營業稅、契 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之稅負優惠,而為確保分配公平 合理,明文規定分配價值須依該條例第50條規定,由3家 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評定,並於第52條明定各土地所有權 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係依據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 率分配(參見原處分卷第2至30頁)。查本件「變更臺北 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有臺 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970168263號函(原 處分卷第343至345頁)可稽,而原告以舊店面參與本件權 利變換合建計畫,其應分配價值應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相關 規定計算,而非由原告與實施者國泰建設雙方合意約定(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號、109年度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與國泰建設於107年11月13日簽訂都市更新合作開 發契約書及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27至149頁),其中都市 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第二條「合作方式」約定:「……四、 為利甲(指原告)、乙(指國泰建設)雙方得依規定享受 都市更新相關稅賦減免,甲乙雙方同意以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方式先行辦理,……」第四條「房屋、車位與土地持分分 配原則」約定:「……一、房屋與車位分配:本件權利變換 前各宗土地、合法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 依法由具公信力之三家鑑價公司(機構)查估後,由乙方( 實施者)選定其中一家鑑價結果,作為更新價值分配依據 ,惟實際仍須依臺北市都更委員會審議通過為準。(一) 房屋分配:本案甲方應分得之合建比例為更新後房屋權利 價值之58%,甲方各地主應分得之價值,按估價師查估甲 方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惟甲方選配僅限於最接近 應分配面積之戶別為原則。」(原處分卷第146至147頁) 。另雙方協議書約定:「貳、……一、房屋與車位分配:本 件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合法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 權利價值,依法由具公信力之三家鑑價公司(機構)查估後 ,由乙方(實施者)選定其中一家鑑價結果,作為更新價值 分配依據,且甲方應於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登載甲 方應分得更新後權利價值及選屋原則下選配房屋及車位, 惟實際仍須依臺北市都更委員會審議通過為準。(一)房屋 分配:甲方同意分配更新後『1F-B3戶店舖』房屋單元壹戶… …(二)車位分配:甲方同意……分配更新後地下一層平面 大停車位壹位,甲乙雙方互不找補。……(三)乙方同意給 付甲方原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樓店面及 地上物房屋……及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新台幣壹仟捌 佰零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整,……(四)甲方依本件權利 變換計畫所選配之房屋及車位價值若超過或不足其應分配 價值時,甲乙雙方同意互不找補差額價金,……」(原處分 卷第128至129頁)    ,故原告與實施者國泰建設訂定契約,約定以權利變換方 式辦理本都市更新案,按相關規定依原告應分得之價值, 選配更新後「1F-B3戶店舖」及停車位壹位,就差額部分 約定互不找補,另取得名義為「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 金」之價款18,022,866元。   ㈢有關權利變換之合建計畫案,須由專業估價者查估評定權 利價值,都市更新前評估考量參與合建房地之價值因素, 土地考量地形、地勢、臨路路寬、臨路面寬、臨路數量、 平均寬深度、面積(開發適宜性)、容積比較、商業效益 、視野景觀、使用現況、鄰避設施等因素,建物考量屋齡 、構造、樓層、位置、有無電梯及採光等因素;更新後之 分配亦考量建築計畫、建材標準、設備等級、工程造價水 準、樓層別效用比等因素(原處分卷第380至388頁),始 作為分配更新後房地之計算依據。本建案經臺北市政府11 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970168263號函核准國泰建設實 施核定版「擬定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原處分卷第290至345頁), 原告舊店面查估評定權利價值,係專業估價者依上開因素 ,經由實地調查後評估符合市場行情之專業估價結果,更 新前之土地權利價值為20,738,570元,舊店面之應分配價 值為40,046,328元,原告據此選配1F-B3(新店面)及車位 價值共計39,482,180元,並領取差額價金564,148元等情 ,經原告及其他參與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者共同確 認(原處分卷第312至318頁),應屬客觀合理。原告既同 意以上開應分配價值參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若再主 張應以更高價值評定其舊店面之價值,核與前揭都市更新 條例之規定未合,亦有違反「禁反言」之情事。故原告既 以系爭舊店面參加本件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計畫,並與參 與計畫者共同確認舊店面之應分配價值,且已據此選配更 新後之新店面(1F-B3)、車位及並領取差額價金,客觀 上應認原告已依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契約取得以舊店面參 與權利變換合建計畫應取得之對價給付,其舊店面已獲得 完整之補償,並無損害情形之發生,自無民法第216條所 稱「所受損害」之情事。   ㈣原告雖主張國泰建設利用本件都市更新案,強行把原告舊 店面移至新店面,侵犯損害其所有舊店面財產權,造成原 有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三成,原告原有一樓店面價值為:新 一樓店面價值7,546.64萬元+(減少三成1-0.3)=10,780萬 元,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未經原告同意被國泰建設強 行移到狹窄巷弄裏的新一樓店面,造成的財產價值損失為 :10,780萬元-7,546.64萬元等於3,233.36萬元,而國泰 建設給付原告的原有一樓店面損害賠償金為1,802.2866萬 元,還不夠補償原告實際上原有一樓店面3,233.36萬元的 財產價值(成本)損失(參見原告113年8月26日行政訴訟 綜合辯論意旨狀㈢第11頁,本院卷2第23頁),故「一樓店 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其性質符合民法第216條所稱之 「所受損害」,而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稅所得等云。惟查 ,「一樓店面價值損失補償金」之支付,係原告與國泰建 設協議約定而來,其債的發生原因,為雙方約定而成立生 效之合法契約,並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故系爭款項之性質,非屬 侵權行為之「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且依前所述,原 告已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及相關契約取得以舊店面參與權 利變換合建計畫等額之對價給付,是以本件並無民法第21 6條所稱之「所受損害」,系爭款項自非因填補原告所受 損害之損害賠償。又依原告113年5月24日行政訴訟準備狀 (三)第二點及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5點所載(本院 卷1第375頁、第443頁),原告係依據中華徵信估價結果 (二樓以上每坪641,098元)及官方實價登錄價格(二樓以 上住家每坪89.5萬元),按「房地產交易習慣形成的市場 行情」將每坪價錢×2倍,再依其「地點位置差異會減少三 成以上」將計算結果÷0.7,推估舊店面價值應為7,722.48 32萬元及10,780萬元,此即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另估算新店面價值分別為 5,405.7383萬元及7,546.64萬元,原告以其推估舊店面與 新店面價值差額部分主張為其店面價值損失,與國泰建設 雙方討價還價後,最終合意以18,022,866元定案(參見原 處分卷第150頁國泰建設110年4月22日函),基上可知, 系爭款項並非為補償原告實際上具體之損害事實,而係填 補原告「預期利益」之減損。故系爭款項18,022,866元是 原告與國泰建設達成合意,除同意分配更新後新店面及車 位外,國泰建設額外依原告估算之舊店面預期利益損失所 支付之價款,即所失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 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是以被告核認系爭款項為「所失利 益」,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款項應適用被告98年05月15日財北稅審二 字第0980045222號函,不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查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98年05月15日財北稅審二字第0980045222號 函釋略以:「補償金係補償土地改良物之價值或建築物之 殘餘價值,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 所得稅。補償金額如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 課徵綜合所得稅;至非屬損害補償部分,則應課徵綜合所 得稅。」其所稱補償金,係指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 6條規定領取之補償金,即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 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 建築物之殘餘價值,所領取之補償金,與系爭款項係原住 戶即原告與實施者即國泰建設,私下協議另外領取之補償 金,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且系爭款項之性質,既 為「所失利益」,依法自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告上開主 張,尚非有據,亦不足取。     六、從而,本件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 國泰建設其他所得189,719元;被告依國泰建設填報之各 項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其他所得為18,505,705元 ,併同其他調整,歸課核定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1, 074,756元,綜合所得淨額20,306,756元,應補稅額6,484 ,68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其他所得75,000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訴 願,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之補償金 18,022,866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1-01

TPBA-112-訴-1428-20241101-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9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民國95 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 2年度聲再字第591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非依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已於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則聲請人於112年10月11日(本院收 文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再-50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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