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64號
原 告 余昊澤
相 對 人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訴訟代理人 蔡尚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l3年8月4日以網購方式於被告所經營之小蔡電器
網站下單,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YS-8
210RWI送變頻扇滿2萬折500★(結帳再9折)(含標準安裝)
元山桌上型RO飲水機淨水器開飲機YS-8210RWI《門市第4件8
折優惠》」(下稱系爭商品)1台,於113年8月6日收到系爭商
品,以刀片將封箱膠帶割開後檢視商品,發現該開飲機需外
接水管供水才能使用,非為原告所需使用加水方式之開飲機
,隨即將商品以原包裝封回並重新黏上膠帶,於113年8月10
日加入被告之官方Line帳號通知欲退貨之訊息。詎被告回覆
退貨需支付商品價格20%之整新費3,600元及退貨運費1,000
元,原告表示同意退貨但不同意整新費用及退貨運費,被告
表示將進行退貨流程。
㈡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收到被告以Linepay退款9,800元,經原
告以Line詢問商品購買價1萬8,000元卻僅收到退款9,800元
,差額8,200元明細為何,被告回覆:1.外箱遭用奇異筆塗
寫。2.內箱保麗龍多片破損。3.有髒污殘留。4.多處指紋、
水珠、水漬等使用痕跡,故收取整新費用40%及退貨運費1,0
00元,總計8,200元。查外箱之門牌號碼係管理員所書寫,
內箱保麗龍本係保護商品所設置,貨運運輸搬運途中破損難
免,並非原告所致,另原告於紙箱卸除後即發現該飲水機需
外接供水水管,與原告原欲購買加水式飲水機不符,隨即封
箱通知退貨,並無使用或試用等情事,何來水珠、水潰或髒
汙等使用痕跡,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上開行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第5
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損害額五倍
之賠償金即4萬1,000元,連同被告收取8,200元之退貨費用
,合計被告須支付原告4萬9,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向原告收回系爭商品後發現產品包裝之保麗龍已破損且
產品上有多處指紋、水痕、水漬等使用痕跡,即扣除整新費
及寄出運費後退款給被告,另被告於所屬購物網頁注意事項
均依經濟部公告「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9點「運費」規定註明寄出運費收費標準,所有向被告
扣除之款項均依法有據。運費1,000元是寄出去的運費,不
是退貨的運費,官方網站注意事項有寫明運費計費標準,當
初寄貨就內含在價金內,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整新費、運費部分:
⒈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
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通訊交易,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在
訂立買賣契約之前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
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
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
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
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
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
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
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至被告所經營小蔡電器網站下單購買
系爭商品,價金為1萬8,000元,並於113年8月6日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僅返還9,800
元,差額8,200元拒不返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訂購網
頁資料及Line的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又被告雖以其收回系爭商品後發現產品包裝之保麗龍已
破損且產品上有多處指紋、水痕、水漬等使用痕跡,故扣除
整新費7,200元,另運費1,000元是寄出去的運費,並非退貨
運費,且已於官方網站注意事項有寫明運費計費標準等語。
查: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項已載明企業
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依上開條款解除契約時,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外,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對價,且違反該規定之約定無效,故被告雖於網站公
告系爭商品整新費之收取約定(本院卷第97頁),然未能提
出該費用之收取有何經行政院所定例外情事,應認該約定無
效,並不得收取該項費用。至上開運費1,000元,係原來內
含於買賣價金內之送貨運費,且被告已依經濟部公告「零售
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點「運費」規定
註明寄出運費收費標準,並公告被告上開網站(本院卷第10
5頁),原即應由原告負擔,與是否解除契約無涉,縱原告
解除契約,然系爭商品既已寄送予原告,被告仍得收取此項
運費,原告不得請求退還。準此,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被告上開扣除之整新費7,2
00元應退還被告,運費1,000元部分則無需退還。
⒊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商品有外箱遭用奇異筆塗寫、內箱保麗
龍多片破損、有髒污殘留,及有多處指紋、水珠、水漬等使
用痕跡,其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收取整新費云云。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
由,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
固有明文。查:被告僅因系爭商品之外包裝遭他人塗寫、拆
開,及使用過後之指紋、水珠、水漬殘留,不問上開塗寫、
髒汙係何人、如何造成,亦不問系爭商品本體狀況為何,即
片面扣除高達商品價格40%之「整新費」,而消費者既然買
受商品,如何期待其不將外包裝拆開並短暫試用?若僅因消
費者拆開外包裝,並因此造成合理的髒汙,即需支付高額費
用始得解除契約,顯非合理。又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
款係指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不能返還之情
形,但系爭商品並無上開情形,若解釋成被告仍得收取高比
例之整新費,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豈非形同具文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5倍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文立法原意係為促使企業經營
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
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乃參酌美國、韓國立
法例而為之規定,係為貫徹保護消費安全之政策作用,防範
企業經營者濫用實力之行為。而懲罰性賠償金實係「損害額
」(消費者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外之賠償金,其與一般損
害賠償制度不同。其目的係在對於有不良動機,或非道德的
、意圖不軌之人施以一定懲處,進而防止他人效尤的處罰性
賠償。因而該條文之適用上,應予做目的性限縮,僅係指依
同法第7條以下規定所稱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所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
或因商品或服務具有違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而企業經營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而言。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以上開被告扣留之整新費、運費共計8,200
元,造成原告心情鬱悶、夜晚無法入眠,心裡、生理上極大
負擔,故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按上開金額5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萬1,000元等語,然以原告並未說明
系爭商品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或具有違
害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被告未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自難
僅因被告扣留上開款項未與返還,即認其應負上開懲罰性違
約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法定要件不
符,尚難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4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SJEV-113-重小-3664-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