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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52號、第61407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7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M(貓咪圖案)」、通訊軟體LIN E暱稱「林芝妤」、「分析師」、「阪田戰法-顧奎國」等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即假扮投 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 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 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 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 ,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約定可獲得報酬。而警方於113年9月間執行網路巡邏時,經 YOUTUBE網站點擊不實之「領取飆股」投資詐騙廣告,發現 該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群組,判斷該廣告係投資詐騙,乃 由警方人員喬裝為投資者,與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 」之人加為好友,並加入「牛轉乾坤2」投資群組,該群組 即鼓吹加入之人以現金儲值進行投資,後LINE暱稱「林芝妤 」、「分析師」之人即佯稱「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德公司)有內線,指示警方人員下載「百德投資」APP ,並交付現金儲值以投資股票,警方人員佯裝受騙,假意配 合辦理,並以LINE與暱稱「百德客服中心」之本案詐騙集團 某成年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11月28日9時50分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沙鹿金斗門市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甲○○於同日上午接獲「TO M(貓咪圖案)」指示,遂與「TOM(貓咪圖案)」、「林芝 妤」、「分析師」、「阪田戰法-顧奎國」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50分許,前 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沙鹿金斗門市, 假冒百德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陳俊凱」與喬裝投資之警方 人員見面,出示先前至超商列印之偽造百德公司工作證(上 有甲○○照片及「陳俊凱」姓名)1張,復交付之前在超商列 印偽造之百德公司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百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董事長「李仁正」印文各1枚,甲○○再偽簽「陳俊凱」 簽名1枚)予警方人員收受,表明係百德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百德公司對人員工作 證管理與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李仁正及陳俊凱。警方人員隨 即以現行犯將甲○○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甲○○此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涉其 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鈺倫及蘇奕誠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TOM(貓咪 圖案)」、「林芝妤」、「分析師」、「阪田戰法-顧奎國 」及傳遞詐欺贓款等不詳成員,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 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 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堪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款項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給他人等情 ,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 現金交付給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 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 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喬裝之員警 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 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 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害人即為員警所喬 裝,員警係實施誘捕偵查,並在其他員警之監控下交付餌鈔 ,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 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 。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百德公 司員工且並非「陳俊凱」,猶於向員警收款時,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收據予喬裝為投資人之員警後收執而行使之, 自足生損害於「百德公司」、「李仁正」、「陳俊凱」等人 。  ㈣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被告並非百德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外務部人員「陳 俊凱」,然其持百德公司外務部「陳俊凱」之工作識別證取 信員警,以「陳俊凱」名義向喬裝為投資人之員警收款,該 工作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持以取信喬裝為投 資人之員警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 件至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陳俊凱」 簽名及「百德公司」、「李仁正」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 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百德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TOM(貓咪圖案 )」、「林芝妤」、「分析師」、「阪田戰法-顧奎國」及 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7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員警施用詐術,並與員警相約收取投 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 因員警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假意面交,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 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 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於113年11月28日8時許,對方有匯款一次車錢5,000元 到我的帳戶內,我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41頁),足認本件被告已獲取5,000元之報酬, 惟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 合,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 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 分工,係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本件係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被告, 使其所參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能得逞,且被告雖非居於 主導或管理地位,然其居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 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 案全部犯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暨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押前曾從事物流及工地工作之經濟狀況,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等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取5,000元車馬費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1頁),固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 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 告列印、管領,向員警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 ,既諭知沒收,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於該文書之 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 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已發還與員警蔡嘉文,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據 1張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偽造之「陳俊凱」署名1枚、「百德投資」、「李仁正」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餌鈔 1批 已由員警領回。 4 現金5,000元 5張 已由員警領回。 5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2025-02-04

TCDM-113-金訴-4511-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韋敬 指定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韋敬(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於審判程序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以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依扣案毒品外觀,並非肉眼明顯可知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且 被告僅有一次行為,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且未從中獲得鉅 額利益,犯後並配合調查,態度良好,已深知行為不當而不 會再犯,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 頁至第36頁)。辯護人則以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其 主要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另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則小於百分之一,根本無法推算在咖啡包中含量, 即便上開主要成分之純度亦僅百分之二,純質淨重經換算亦 僅有0.79公克,危害之情節、風險尚屬輕微,容有減輕其刑 之依據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訊據被告對於本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其主觀上對於 行為標的各項化學成分之認知及預見,原不因各該之物在外 觀上是否可以分離區隔而有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法定構成要件,原係以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資為規範設計之 內涵,不論數量、規模若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 輯上無從得出以販賣數量或成分高低多寡,資為主張其態樣 已逸脫原立法就責、罰相衡所為考量之依據。按刑罰之量定 ,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所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罪責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持前開理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敬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敬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吳韋敬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前,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販售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總計10包予王政溢以牟利。嗣王政溢於網路 上刊登販賣上該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並佯裝買家向王政溢洽詢購毒事宜而逮捕王政溢,經王政 溢供出上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韋敬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 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頁;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43、79頁),復與證 人王政溢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3頁 、偵卷第77-8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王政溢對話記錄、監視 器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3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20001295號鑑定 書(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而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 審酌各該咖啡包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證人王 政溢同時向被告購得,而被告亦係同時向其上游購得(見警 卷第12-13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該些咖 啡包亦均含有相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 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 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本案被告確 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已如 前述,被告雖否認有從中獲利等語,然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曾 供稱其進貨之價格為1包18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進貨價格為1包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3、79頁),又購毒者王政溢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被告之真實 姓名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認被告與購毒者王政溢彼此互 不相熟,衡情難認被告有何甘冒重罪風險而平價、賠售轉讓 毒品予王政溢之可能性,是被告販入本案毒品之價格必較其 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應屬合理 認定,自足以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毒品交易,主觀上亦 存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販賣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均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已認定如前,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 包裝內販售,自屬上述規定所稱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卷內無證據證明 其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構成刑事上犯罪,自不生持有為 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此外,辯護人雖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且並未 從中獲得高額報酬,亦非以販賣毒品維生,又被告販賣對象 僅有1人,總價額亦僅為2000元,犯罪情節及危害尚屬輕微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 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 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 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 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仍不顧施 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 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 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藉以牟 利,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 交易價額、交易毒品數量、交易對象僅有1人,兼衡被告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 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因已交付予證人王政溢, 且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另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126頁),即毋庸於本案再度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證人王政溢所有,且並非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證人王政溢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 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政 溢雖稱有給付價金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78頁) ,然經被告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政溢還沒有給我 錢,他是說下一次再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8頁),而由監視 器翻拍照片中雖可見被告有點鈔之行為(見警卷第29頁),然 被告稱係因其從事當鋪工作,證人王政溢以汽車質押,這些 錢是利息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此外查無證據可資證 明證人王政溢交付被告之金錢確為本案毒品價金之給付,即 難認被告確有自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何等利益,自難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因而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至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手機,為被告另案扣押之 物(見本院卷第80、118頁),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 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及依據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 不予沒收 驗前總淨重約39.64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10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20001295號鑑定書) 2 iphoneX手機1支 不予沒收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04

KSHM-113-上訴-797-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琰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 時貪念即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及秩序,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兼衡其上網簽賭之時間、金額、賭博內容,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O樓之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 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止,在先前設於○○市○○區○○路00巷0號 O樓之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 入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 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1),儲值款項至該網站 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2)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熱門」遊戲,玩法是押注1 至36數字,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 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執行網 路巡邏並查得上開網站及甲○○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匯款儲 值,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永豐銀行帳戶2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間某 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359-20250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哲(原名張誌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誌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毛重2.373公克),經送 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然 此部分扣案物係被告原欲販賣予喬裝警員買家之甲基安非他 命,為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 號審理中,屬於被告另案之證據,宜俟被告另案審結後妥為 處理,爰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   被   告 張誌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1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暱稱「張誌哲」(帳號為xppew1675)之人 ,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張貼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喬裝 買家與其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碰面交易,俟雙方 依約到場後,喬裝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予以逮捕,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4公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另案偵辦中),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YDM-114-壢簡-76-202502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11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士簡字第152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2行所載「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應補充更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本院審訴卷第24),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循正當管道謀生,為圖利益, 罔顧法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妨害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非是,後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新臺 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次犯罪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遭查獲當日,自證人廖○○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中5,000元經卡地亞應召站拿取後,尚有5,000元,其中3,4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云云,惟本案未據警方查獲上開犯罪所得,且聲請書犯罪事實亦未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因媒介廖○○性交易成功而取得上揭報酬之事實,故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 民國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富哥松哥正宗卡地亞香奈兒公司」應 召站(下稱卡地亞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卡地亞應召站不 詳成員在「臺北外送茶推薦+LINE:HH9944」網站上刊登美 女照片、身材、性交易價碼等資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 應召站女子為性交易,再由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帳號「##彤彤」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由乙○○以每天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擔任負責載 送應召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地點之車伕工作。嗣警於 113年9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網路廣告,且喬 裝男客以LINE與應召站成員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雀客快捷臺北車站店」進行性交易, 應召站成員即以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通知乙○○,乙○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廖○○依約 前往準備從事性交易。廖○○進入上開旅館後,假扮嫖客之員 警即當場查獲,嗣經警於當日下午3時59分許,在上開旅館 附近周遭盤查上開車輛,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於警詢時所述及本署偵訊時部分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媒介性交營利罪嫌 。被告與其他應召站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於遭查獲當日,自證人廖○○處取得之1萬元,其中5000元經 卡地亞應召站拿取後,尚有5000元,其中3,400元係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SLDM-114-審簡-67-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哲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82、2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審 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59分 許,在社群軟體Telegram,以暱稱「自律」刊登「中北南 各式藥品歡迎私訊 大量優先」之隱含有販賣毒品訊息之內 容,以此方式公開散布兜售毒品訊息,並獲利朋分。嗣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丙○○遂以 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自律」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洽談購 毒事宜,轉介其與乙○○以社群軟體FACETIME語音通話聯絡,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 果汁包1,000包,並相約在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路2段182 巷之公有鴨母港抽水站收費停車場(下稱交易地點)交易。嗣 乙○○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先前往暱稱「小J」之 甲○○住處拿取毒品果汁包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抵達 交易地點,乙○○與到場喬裝為買家之警員確認身分後,即將 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果汁包共987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含袋總毛重共計2422.7公克),經警當下表明身分而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882號卷17至18頁、第267至268頁; 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139頁),並有共犯即證人乙○○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208至213 頁、第119至121頁;偵字第28671號第123至125頁),另有被 告之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證明書(見偵字第23882號卷第259至263頁)、現場勘察(證 物)照片(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85至92頁)、毒品果汁包照片 (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13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164 37號卷第201至202頁)、乙○○之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 231至235頁)、共犯即證人乙○○手機及社群軟體Telegram刊 登訊息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255至257頁)、員警 與證人乙○○之FACETIME語音通話譯文(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 259至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 第113600317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3882號卷第59至60頁)等 件在卷可稽,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固認證人乙○○依被告之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下 午1時5分許,先前往證人甲○○之住處拿取毒品果汁包後,再 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抵達本案交易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進行交易等語。然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 本案毒品果汁包是被告叫我去跟甲○○拿的,整個我跟甲○○碰 面的過程都是被告安排聯繫的,我是幫被告賣毒品,如果本 案毒品果汁包交易有成功,被告會分2至3萬元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16437號卷第121至129頁)。然證人甲○○於另案偵查中 證稱:我不認識丙○○,我沒有聽過這個名子,本案毒品果汁 包是由我交給乙○○,大概在一個星期前,我在社群軟體Tele gram上認識的朋友叫我去拿的,這個朋友也指示我要把毒品 果汁包交給乙○○等語(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351至353頁), 已與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有所不同。再觀諸證人乙○○與 買家員警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 260至270頁),可知證人乙○○就本案毒品果汁包毒品之數量 、單價、交易時間及地點均有決定之權,復佐以證人乙○○在 另案即以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由請求減刑 ,虛偽可能性高,自難僅以證人乙○○之上開證述,遽認本案 毒品果汁包為被告指示證人乙○○前往與甲○○拿取,是此部分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立法者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 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 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2、被告丙○○與乙○○共同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係混和二種以上毒品, 應依上開規定,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共犯:   被告與乙○○就本案犯行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的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受乙○○請求協助刊登 上開訊息,且毒品遭警方以釣魚方式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對 社會所生危害不嚴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然查,本院審酌被告刊登上開 販毒訊息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 ,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另審酌本案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分別為被告減刑,經減刑後,其所犯之罪已無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辯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訊息,公開在社群軟體Telegram上兜售,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尚 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等情 ,暨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前科 素行、販賣本案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且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審 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 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又若被告違 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予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避免重複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深藍色,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字第23882號卷第259至263頁) 2 第三級毒品果汁包共987包 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2422.70公克(包裝總重約1283.10公 克 ),驗前總淨重約1139.60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171號鑑定書,偵字第23882號卷第59至60頁)

2025-01-22

TYDM-113-訴-729-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支(含SIM卡門號壹張:○○○○○○○○○○號)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零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 燬。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2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網路交友軟體Say Hi以暱稱「We n」尋找不特定網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王孟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 ,遂喬裝為購毒者以網路交友軟體Say Hi暱稱「ViVi」加入 好友,乙○○向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詢問「妳有接觸(糖果符號) 嗎」,喬裝員警回以「怎」,乙○○答以「有需要可以問」、 「*2000」隱含販賣毒品內容之訊息,隨後以LINE通訊軟體 帳號「94ccccc」加入喬裝為買家之警員為好友,並與喬裝 為買家之警員洽談販毒事宜,雙方約定於112年9月5日下午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乙○○依約抵達上址,並向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表示 其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上址廁所內,喬裝為買家之警員 至該處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4,000元與乙○○,於 乙○○收受之際,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隨即於現場表明身分,當 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0 44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8頁、院卷第15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交友軟體 Say Hi對話紀錄截圖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5、57至68頁),復有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1張:0000000000號)扣 案為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呈現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員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 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時,當場予以逮捕查獲者,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毒販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 販毒之行為,然因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其佯稱購毒,意在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毒品之行為,無從成立販賣既遂,而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 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動私訊喬裝為買家 之警員「妳有接觸(糖果符號)嗎」,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故意,灼然至明,嗣經警員與被告就買賣毒品之 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致,顯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 雖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 喬裝買家之警員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之行為達成合意 ,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 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喬裝賣家之警員自始無購毒 之真意,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見偵卷第98頁),復於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行(見院卷 第151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輕事由依 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 人健康,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欲販賣 之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非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 9頁),而直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院卷第102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訴-603-20250121-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俊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淵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莊淵俊、葉宜琳(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莊淵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4時許,使用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曉民」帳號在【(惡魔圖案)雙北基桃竹 (彩虹圖案)(飲料圖案)(糖果圖案)(草圖案)營】之聊天群組 傳送:「要怎樣的彩帶 我有兩種東西 一個小姐 一個彩帶 我主要彩帶」之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而欲販賣毒品,嗣因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之警員,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發現上開販售毒品訊息,即自同日以Telegram暱稱「金 拱門爺爺」與莊淵俊聯繫,莊淵俊即以Telegram暱稱「我很 好」及微信暱稱「Amy」與警員約定以1支毒品香菸300元、 外送費500元,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買賣內含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香菸10支(下稱本案毒品香菸), 並相約於同年月15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0號前之統一便利商店欣欣門市進行交易等事宜。莊淵俊即 於111年11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葉宜琳抵達上開約定地址,與佯裝毒 品買家之警員周○恩確認彼此身分後,即要求警員周○恩進入 車輛後座,莊淵俊指示葉宜琳交付本案毒品香菸予警員周○ 恩收取,並收受員警交付之購毒款項3,500元,隨後在場值 勤之員警周○恩表明身份欲以現行犯逮捕葉宜琳、莊淵俊, 且與到場支援之警員李○麟、姜○翰、張○瑋、蔡○達等人欲逮 捕葉宜琳、莊淵俊時,葉宜琳、莊淵俊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及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由莊淵俊踩踏所駕駛甲車之油門 、葉宜琳將該車輛之檔位自P檔轉換成D檔前進之方式,加速 、衝撞警員李○麟所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 邏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之左右側車身多處裂損而不堪 使用。嗣經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0號前攔停甲車並當場逮捕葉宜琳、莊淵俊,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香菸10支、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淵俊就前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 諱,而被告莊淵俊對其駕駛甲車,並加速、衝撞警用巡邏車 逃逸以躲避依法執行職務員警逮捕等情,固予以坦承,惟矢 口否認有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致令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犯行,辯稱:當下警察在後座掐住我 的脖子,雙手從頭到尾都抱住員警的手要爭脫員警,手未放 在方向盤上,且我太緊張腳踩在油門上,車子為何前進我不 知情,直到被警方攔停後我有意識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究否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 公務、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而為犯罪 事實欄所示各舉外,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25頁;本院二卷第84頁),核與證人葉宜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0-44、229-231頁;本 院一卷第397-410頁)、證人即員警周○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本院一卷第412-420頁),並有新莊分局福營 派出所111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TELEGRAM 、WECHAT對話紀錄譯文、現場交易譯文、查緝莊淵俊、葉宜 琳販賣毒品香菸案現場圖(見偵卷第49-50、81-89、91-92 、9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喬裝員警之通訊軟體 LINE、TELEGRAM、WECHAT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9-191、261 、265、27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見本院一卷第0 00-000-0、139-148、357-3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3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6867號函及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見本院一卷第305-312頁)附卷可 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檢品,經鑑定結果,認 各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1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偵卷第26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如果本次交 易成功,我可以賺取500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8頁),足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三)證人周○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由我負責面交,並接獲 賣家電話要我上車,現場有2部巡邏車、2名便衣員警在我周 遭,我上甲車後,我交付約定好金額,葉宜琳交付毒品給我 ,我即表明員警身分,被告就馬上踩油門加速逃逸,依經驗 要先拔鑰匙控制車輛,我就起身試圖從後座要拔車輛鑰匙, 印象中我有將甲車排檔從D檔撥到N檔,車輛仍繼續往前可能 是被告一開始油門踩很大,甲車就開始往前行;我印象中我 到駕駛座後方,雙手往後斜著抱住被告上半身,試圖將被告 雙手遠離方向盤,沒有印象是否勒住被告之脖子或抓住被告 的手;當時我在車內因斷訊無法用手機與支援員警聯繫,身 上攜帶手套及辣椒水也來不及拿出來用,支援員警知道我在 甲車上,他們開車才比較謹慎,以較溫和方式包圍甲車以阻 止甲車往前行駛,是被告要逃離才擦撞警車等語(見本院一 卷第412-420頁)。 (四)證人葉宜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打電話請喬裝買家之 員警上甲車後,我跟員警完成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交 易動作,員警就說「我是員警,不要動」等語,被告一開始 就踩油門,我撥動甲車檔位至D檔,車子隨即往前衝,期間 員警亦有叫我們熄火、停車,員警要控制被告,我僅有一開 始注意被告手有握方向盤,一手抓著員警的手,被告仍繼續 踩油門不放開,支援警車靠近甲車係意圖以夾擊方式逼我們 靠邊停車,甲車仍然加速往前行駛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97-4 10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員警一表明身分,我 就踩油門讓車子往前衝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5頁)。綜合上 開證人所述,足認員警周○恩因上述客觀情狀認被告與葉宜 琳共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履踐其現行犯逮捕之 職務,而被告明知員警正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支援警力 以包圍甲車方式阻止甲車繼續往前逃逸,被告猶未聽從員警 要求其停車之指示,持續踩踏甲車油門加速、從車縫間穿越 逃離現場、數度擦撞乙車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其等之職 務,堪以認定。 (五)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依該勘驗結果所示( 詳如附件所示),乙車逐漸向甲車駛近時,甲車突然加速起 步,突然朝左前方即員警之方向衝撞,並自乙車及路邊間之 縫隙向前加速逃逸,期間可見乙車企圖自甲車左、右方夾擊 方式迫使甲車駛至路邊停靠,以執行攔停行為,從甲車行駛 的狀況,車輛未有飄移的狀況,甚且有蛇行、甩尾、激烈操 駕、以較快的速度往前加速逃逸之駕駛行為,並分別有數次 撞擊乙車情形,致乙車左右側車身多處裂損等情,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一卷第409-410頁)、現場及乙車車 況照片(見偵卷第99-191頁)附卷可考,可見被告主觀上確 已預見員警當時已有攔阻之意,尚有員警在甲車車內,仍試 圖駕車並數次撞擊乙車加速逃逸,在客觀上自有碰撞員警成 傷、妨害車內員警人身自由之高度風險,縱然其目的在於逃 跑,惟所用方式仍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強暴妨害執 行職務之行為,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致令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故意,堪可認定。  (六)至證人葉宜琳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當時沒有要反抗、 衝撞警車,他當時嚇到、太緊張,腳在油門上面,不小心踩 到油門等語(見偵卷第46、2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員警周○恩坐在被告後面,一手伸過去勒住被告的脖子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403、406頁)。然查,自被告前開駕駛甲車 之車速、駕車行為觀之,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均係出於其自 主意識為之,而非基於疏未注意所為之。又證人周○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照經驗都是要先拔鑰匙要控制車輛,我 只記得要控制被告,沒有印象是否勒住脖子等語(見本院一 卷第414-415頁),與葉宜琳前開證述不符,且葉宜琳已證 述周○恩要控制被告車輛以達停車之目的,周○恩當時亦於車 內並表示要控制車輛,倘以勒住駕駛人脖子方式,係無法達 其為使車輛停駛之目的,甚可能讓自身陷於風險之中而與常 情未合,葉宜琳前證詞或屬維護被告之詞,均無從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駕駛甲車加速逃逸等駕車行為 均係出於故意所為,已認定如前,另甲車係101年出廠、日 產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一節,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95頁)附卷可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甲車無自動跟車 系統、自動駕駛功能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7頁),殊難想像其 前開駕車行為係駕駛人雙手未放置於方向盤操作所為,是被 告所辯,均與社會常情不符,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38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 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 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上開行為縱未毀棄 或損壞該警用巡邏車之本體,惟該物品已因其行為致令車輛 之左右側車身多處裂損,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 降低汽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 ,自達於致令該物品不堪使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不堪用罪。又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警用巡邏 車而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該當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 ,惟經本院告知罪名供雙方辯論,且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葉宜琳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前揭所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致令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 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就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關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係因被告、葉宜琳之供 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李○○,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 025636號函暨上手李○○警詢筆錄、移送書、起訴書、被告之 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3-34頁;本院一卷第81-90、119-123頁 、保密卷)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惟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並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仍欲與葉宜琳共同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利 ,自不宜免除其刑,僅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部分,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欲與他人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圖利 ,助長毒品氾濫,甚至於員警查緝過程中,衝撞員警駕駛到 場之警用巡邏車,行為誠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坦承犯罪,就妨害公務等部分犯後仍執詞爭辯 犯行,亦未與員警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毫無悔意,犯後 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之第三級 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本案幸經員警於執行勤務之際 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參與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 庭、經濟情況(見本院二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與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時間相近,且為販賣 毒品後抗拒逮捕所衍生之相關行為,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出賣交付予喬裝買家警 員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毒品咖啡包之包裝 袋部分,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併同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二卷第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損壞公務員執掌之 物品之犯意聯絡,駕駛甲車加速、衝撞警員姜○翰所駕駛到 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丙車),造成前開 警用巡邏車之前方車頭等處損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警員姜○翰所駕駛到場之丙車前方車頭等處受損而不 堪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2-105、111頁)附卷可 採,惟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結果略以:(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30:19至22:30:22);員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警用巡邏車(下稱丙車)之車頭自後撞上 甲車之車尾,甲車持續往前逃逸;(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 :30:26)丙車自後撞上甲車車尾,甲車仍往前直行;(監視 器畫面顯示時間22:30:30)丙車車頭再次自後撞上甲車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一卷第363-366頁)附卷 可參,可見係丙車為追捕被告而自後追撞甲車導致前方車頭 受損,而非被告企圖逃逸並衝撞丙車所造成,難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自難以該罪 相繩。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含第三級毒品香菸10支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香菸10支 【淨重】:13.248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第三級毒品。 ②2-甲基-1-(4-甲硫基苯基)-2-吗啉基-1-丙酮,為合成卡西酮類,目前尚未列管。 ③尼古丁。 2 iPhone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葉宜琳所有,惟係供其私人聯繫所用,與本案無關 3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莊淵俊所有 4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莊淵俊所有 附件:(本院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22:30:04 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停靠於路邊並閃雙黃燈,甲車前方站有一名員警。 22:30:06 乙車逐漸向甲車駛近時,甲車突然加速起步,朝站在左前方之員警之方向前進。 22:30:07 甲車車頭偏左,自乙車及路邊間之縫隙向前加速逃逸,此時乙車之右前方遭甲車撞擊,可見乙車身有所搖晃,且有聽聞撞擊聲。 22:30:13 被告駕駛甲車向前逃逸,乙車加速亦跟在其後,並不斷按喇叭。 22:30:17 乙車行駛至甲車之左方,企圖自甲車左方夾擊逼迫甲車向右側路邊停靠,惟甲車仍繼續保持一定速度向前行駛(此時有車輛碰撞之聲音)。 22:30:20-22:30:22 甲車加速自乙車之右斜前方鑽出,並甩尾行駛至最內側車道,持續往前行駛。 22:30:23-22:30:24 乙車自甲車之右方靠近欲逼迫甲車靠邊停車。 22:30:25-22:30:32 甲車遭乙車自右方夾擊於警車及中央分隔島後,仍向前行駛一小段路才停車,此時響起警報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92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卷第107號卷

2025-01-21

TYDM-113-訴緝-10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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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沒收銷燬;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事 實 一、高翊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下午7時28分許,在網路交友軟體中以暱稱「翔」向 執行網路巡邏、暱稱為「Penny」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員警(下稱Penny)搭訕,嗣再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向「Penny」傳送如附件所示隱含有販賣毒品之訊息 ,經與Penny商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對價販賣2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約定於113年5月23日下午8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交易地點)進 行交易。 二、嗣後,高翊傑即向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呂越僑」之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113年5月23日下午9時許攜往約定地 點。然因高翊傑唯恐「Penny」係員警喬裝,遂於抵達前暫 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路旁後現身。嗣經員警調閱路旁監視器 察覺上情而致毒品交易未能完成,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下稱本案毒品)及高翊傑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訴卷第3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與Penny互相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 ,並於同年月23日前往本案交易地點,及扣案之毒品係被告 自「呂越橋」處取得,並丟棄於上述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38、69頁),並有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59至61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62至67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 會與Penny傳送附件所示訊息,是因為我平日即有在網路上 與人隨便聊天的習慣,當時傳附件的訊息只是想約Penny見 面,並沒有要販賣毒品的意思。又我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呂越橋」欠我車資2,000元未還,故我於113年5月23日 前往楊梅向「呂越橋」催討,「呂越橋」便交給我一個煙盒 ,我當時不知道內容物為何,直到去到本案交易地點附近時 ,打開該煙盒才發現裡面是毒品,我便隨手將之丟棄等語, 然查:   ⒈附件所示被告與Penny之對話中,被告主動向Penny稱「要 買嗎」, 後續又向Penny傳送「1g,1800」、「要,密我 」、「你第一次買,不用試?」、「因為蠻怕你是警」、 「等等送達,怎麼認?」、「妳口袋可以帶著玻璃球給我 看一下嗎?」等訊息(偵卷第59至61頁)。綜合上開訊息 內容及前後對話文義(詳附件),被告先向Penny提出交 易之要約,隨後向Penny表明數量及價格,再表明自己有 提供毒品的能力。嗣Penny表示欲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後 ,被告尚且向Penny確認是否要試用,及擔心Penny係員警 喬裝而要求Penny交易時必需攜帶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 球),足見被告對於交易毒品之方式、警方查緝毒品交易 常用之手段等知之甚詳。而被告若確僅係欲與網友相約見 面,有何必要表明數量及價格,及有何理由擔心Penny係 員警所喬裝,又為何需要以吸食毒品所用之工具為見面之 信物,顯見被告係與Penny約定交易毒品而並非單純與網 友相約見面。故被告辯稱自己並無交易毒品之主觀意圖等 語,顯不可採。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毒品係自己向「呂越橋」索 要車資時,「呂越橋」無故交付煙盒及予被告云云。然甲 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所嚴格管制之毒品,不僅非經許可不得 販賣,單純持有該物質亦構成犯罪行為。因此,「呂越橋 」縱確實積欠被告車資,在未與被告溝通協調之前提下, 斷無可能背負遭人檢舉告發之風險,率然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用以抵債或擔保還款,更不可能無故將上開毒品交付被 告。且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就問Penny要不要毒品,他就 說要2克的安非他命,我就去跟時常搭我車的客戶拿,問 他要不要賣,我就跟他談,用3,600元跟他買2克,因為他 欠我車資2,000元,他給我2克後,等我賣出給警察,還要 再給他1,600元」等語(偵卷第94頁)。被告於偵訊中之 說詞,不僅較為完整、豐富,整體情節亦與附件所示對話 內容較為相符,故本院認為較為可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辯,則為案發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交易之一方為 員警所喬裝而未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且具有高度成癮性,一向為我國法律所嚴禁,其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於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 售毒品,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 詞否認之態度,暨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以駕 駛白牌計程車為業,需扶養82歲母親及16歲女兒之家庭經濟 情況(訴卷第72頁),及被告本次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種 類、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毛重2.6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2.649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證(偵卷第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自承系供用以與Penny連繫之用(訴卷第70頁),故屬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所傳訊息內容 Penny所傳訊息內容 要買嗎? 你哪裡 買什麼 桃 妳要啥都有 有什麼 價格 妳玩啥 都有玩啊 嗯 妳都自己買 還是男生買給妳 都叫人幫我拿 執 你的怎算 1g,1800 可喔 要,密我 嗯 ok(貼圖) 哈囉 在嗎 在 可以拿2嗎 嗯 幾點見 現在 可嗎 妳在哪? 中壢夜市附近 20:20見 可? 能早一點嗎 我在中央西路二段259號這 20:20嗎 送到應該是20:20 好 ㄟ 嗯 ? 你第一次買 不用試? 可試? 因為蠻怕你是警 放心我不是 我雨 載妳 我不讓別人載出去喔 我一個女的 妳一個人吃? 不然咯 等等送達,怎麼認? 我在7-11旁的大樓 到電梯那碰面就知道了啊 有很難嗎 妳口袋可以帶著玻璃球給我看一下嗎? 可 第一次才需要這樣 嗯 沒問題 到了沒 人呢 到楊梅了 嗯 還沒到? HI 嗨 妳在哪 家裡啊 7-11 你呢 7-11啊 直接上來 妳是哪棟 等等可試吧 妳下來,我看人 我開門 門我開了,你直接開進來上5樓 你有看到郵局嗎

2025-01-17

TYDM-113-訴-949-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程(原名王彥斌)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永騰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丙○○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彥斌)、丙○○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甲○○仍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22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2時27分許,應予更正),以社群網站TWITTER (下稱推特)暱稱「嗎啡」公開張貼「現貨#音樂課#裝備商 」之販賣毒品訊息之文字,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頭前派出所警員陳鴻揚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遂喬 裝購毒者以推特向甲○○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含大麻成分之香菸2支, 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於112年7月10日23時許時,丙○○ 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由甲○○與 喬裝購毒者之警員陳鴻揚確認彼此身分及清點買賣價金後, 即交付含上開毒品成分之香菸2支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陳鴻 揚,警員陳鴻揚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丙○○而販賣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丙 ○○(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0、149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3至137、141至143、203至206頁;本院卷第90、 148、209頁),並有新莊分局112年7月11日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譯文一欄表、現場照片、販賣訊息及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3至34、43至47、67、69至74、77至88、163頁 ),及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均檢出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成分,足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有 明文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上開販 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均為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之幫助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 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甲○○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133至137頁;本院卷第148、209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王○婷(王○婷行 為時未滿18歲),並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2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133980409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竹檢云洪113偵4604字第113902977 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9至115頁),是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雖 有前述減輕事由,然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 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  ⑷被告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且應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⑸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 被告甲○○遭查獲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 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本案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 各情,認被告甲○○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⒉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丙○○雖已著手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 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甲○○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 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丙○○雖於偵查中否認幫助販賣犯行,惟被告丙○○於警詢 時供稱:「(問:你與王彥斌如何分工?如何分配獲利?) 答:我只有開車。王彥斌與買家交易。沒有。」等語(見偵 卷第30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是否知 悉王彥斌當天在販賣大麻?)被告丙○○:他之前有提到,有 傳訊息跟我說,但我想說這是他的事情,我載他到現場後, 我就去7-11,就回車上了,我不知道相關販賣的事情,只有 聽到一些王彥斌跟警察交談的內容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4 2頁),顯見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已就本案事實之 分工等經過情形,俱為肯定之供述,堪認被告丙○○就本案幫 助販賣毒品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足評價為偵查中 自白。從而,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見偵卷第141至143 頁;本院卷第90、209頁)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⑸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 本院審酌被告丙○○幫助被告甲○○販賣而遭查獲之毒品倘流入 市面、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 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本案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 丙○○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甲○○因貪圖一己私利,明知 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 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猶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香 菸予特定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而被告丙○○應知悉販 賣毒品為法律禁止,且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 成傷害,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意 圖營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 危害,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9至22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行為、被告丙○○幫助犯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均顯示其 等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 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再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其等之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經送驗後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載之成分,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 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堪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紙,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 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手機是我的,有用來為本案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20 7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手機是我的,有用來為本案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核屬供其為本案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香菸(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紙) 6支(淨重5.1863公克) 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2 手機(含SIM卡)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3 手機(含SIM卡)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14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2025-01-17

TYDM-113-訴-41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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