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9號
原 告 蔡秀英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被 告 蕭清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
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3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1項於
被告以新臺幣334,200元、第2項於被告以新臺幣69,333元、
第3項於被告每月以新臺幣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
義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兩
造於同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3,000元,租金於每月5日給付,押租金26,000元
。系爭租約屆期後,雙方並無另訂新書面租約,視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
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並未隨同變更。詎被告自113年3月
8日起既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或簽署終止協議,因查無此址退回
,迄至113年6月7日止,被告已遲付4個月之租額,共計52,0
00元,扣除押租金26,000元,仍逾期2個月以上,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及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
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合法終
止。被告應給付積欠自112年3月8日起至租約終止日之租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使用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
租金13,000元計算之利益。為此,依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3月8日起至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000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郵局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現況
房屋照片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
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再按不定期之
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
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
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
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繼續承租,未另訂新書面租約,
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有系爭租約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則
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屆滿後,已成立不定期限租約關係,就租
賃期限外之其餘租賃條件則仍依原租約約定定之。惟被告自
113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3年6月7日止共積欠
4個月租金合計52,000元,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曾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當時積欠租金額尚未達2個月以
上且因查無此址退回,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原告於起訴狀
記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意
思,於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堪認已合法催
告被告,經本院定於113年10月22日開言詞辯論庭,再次寄
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同時寄存送達於被告
戶籍址及承租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證,始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主張既屬有理由,
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乃單一聲明請求法
院為同一判決,本院即無庸就此部分再予審理判決,併此說
明。
㈣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8日起至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租約終止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共計7個月又10
日積欠之租金,經依法當然抵充押租金後,得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69,333元(計算式:7個月×13,000元+10日×13,0
00元/30日-26,000元=6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租金之債務,
為訂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均已屆期,原告併請求前開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
旨參照)。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17日終止,已如前述,被
告於系爭租約關係終止後,即負有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其未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原
告主張依系爭租約每月租金金額13,000元為計算標準,應屬
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房屋租金13,000元之不當
得利,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終止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69,333元,及自11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租約終止
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
額為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3-嘉簡-80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