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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李長潤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林奕輝 林怡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2分之1)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怡箴應將前開建物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奕輝。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奕輝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訂精神 賠償協議書並經公證,該協議書載明被告林奕輝願支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第1條約定被告林奕輝同意自111 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3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共67期 ,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第3條約定被告林奕輝如未按期 給付,應加計遲延利息(年息16%),並應逕受強制執行。 惟就此本金200萬元之債務迄今被告林奕輝僅給付其中11萬 元,自111年8月份起便有遲未履約給付之情形,原告持系爭 公證書對被告林奕輝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 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林奕輝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持分1/2(稅籍編號:0 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 1日發函查封259地號土地,副本於112年2月6日送達被告林 奕輝,並於112年2月9日發函訂於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5分 許進行指界及測量系爭房屋,足見被告林奕輝於112年2月6 日應已知悉原告對期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林奕輝明知尚積 欠本金189萬元及利息,竟於112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屋贈與 與其胞妹即被告林怡箴,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怡箴 ,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林怡箴,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 爭房屋。被告林奕威脫產行為及意圖至為明確,而259地號 土地之執行拍賣結果,因歷經三次拍賣、特別拍賣及減價拍 賣後無人應買,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以債權人聲明承受,原 告尚有約100萬元不能受償,此外查無被告林奕輝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顯已陷於無資力情形,被告林奕輝上開無償行為 ,致原告無法滿足清償債權,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行為,並撤銷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奕輝。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奕輝將系爭房屋賣給妹妹林怡箴,實際上 是買賣不是贈與,那時被告林奕輝經濟狀況不好,有陸續向 被告林怡箴借錢約68,000元,故將名下系爭房屋抵押給被告 林怡箴,有錢時再買回,交付借款都是現金,並未約定清償 日及利息,被告林奕輝是拿系爭房屋向被告林怡箴借款,被 告林怡箴知道被告林奕輝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 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於112年2 月18日完成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後,原告於112 年5月8日執行勘測查封程序時始知上情,於113年3月8日提 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 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 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 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可 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奕輝積欠其前開經公證之精神賠償協 議書債務迄未清償完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林奕輝將 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名義人登記予被告林怡箴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548號公證書及精 神賠償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民事執行處歷次通 知函文為證,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4月11日嘉縣財稅 房字第1130107927號及113年8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9 863號函附系爭房屋稅籍沿革資料及異動申辦資料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信實。依被告林奕輝於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林奕輝除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外,名下別無其他不動產,僅有車輛2輛、小額投 資及薪資所得資料,足認被告林奕輝之積極財產所剩無幾, 竟仍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林 怡箴,顯見上開贈與行為確已積極減少被告林奕輝之財產, 致其陷於無資力,積極財產總額不足以清償消極財產,致原 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怡箴將納 稅義務人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奕輝所有,於法 有據,自應准許。  ㈣至於被告辯稱:被告林奕輝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怡 箴,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係抵償被告林奕輝積欠 被告林怡箴之68,000元借款債務,且被告林怡箴對被告林奕 輝之經濟狀況並不清楚,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云云,惟 被告林怡箴所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僅有提領紀錄,無 法證明被告間存有借款關係存在,再者,被告2人所指借款 金額68,000元,與被告林奕輝讓與之系爭房屋經濟價值(課 稅現值169,800元),兩者價值顯不相當,難認有對價關係 ,應非有償行為。而被告林奕輝於無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受 強制執行程序之際,卻仍將系爭房屋以贈與原因申請變更納 稅義務人名義登記予被告林怡箴之行為,顯以此無償行為減 少被告林奕輝之積極財產,確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奕輝、林怡箴間就系爭房屋於1 12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 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林怡箴塗銷該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奕輝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惟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於判決確定前,並無執行之可言,性質上自不宜宣 告假執行。是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01

CYEV-113-朴簡-165-2024110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雷光圓 被 告 何明財 何嘉富 何文賢 何嘉惠 李春枝 何凱翔 何俊宏 柯金玉(何明福之繼承人) 何應欽(何明福之繼承人) 何瑞堯(何明福之繼承人) 何心怡(何明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通行權方案A,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9地號 土地)對被告共有同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6地號土地 )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為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變更 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789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權方案A,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78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786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786地號土地迄今已逾2、30年以上為既成道路 ,原告789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建築使用之需求, 因7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遭認定為違建,需向公所申請建 築執照,建築基地需有與建築指示(定)線相連接之私設通路 ,如建築樓地板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所需私設通路 寬度需為6公尺,需取得785地號、789地號及被告共有之786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其中之785地號、789地號土地,經 前案即鈞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1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前 案判決)判決確認就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 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方案D,796地號土 地上面積36平方公尺、785地號土地上1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本件被告共有之786地號土地既屬於既成道路 ,以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權方案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 連接上開附圖二所示准予原告通行之範圍,得以對外通行至 嘉79-1鄉道公路,應屬於對周遭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權 方案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 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 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固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 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 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是於袋地為建地時,仍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 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 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85年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決定通行權 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 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 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所有789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42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確有未來建 築使用之需要,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為原告所有789地號土地上有二層樓鋼 構鐵棚,施工進行中,南、北側均有他人建物,東側設有數 座圍牆及種植芭蕉樹,僅能從西北側邊界通往785地號土地 ,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 等數間建物,原告主張通行786地號土地之範圍為空地,其 上鋪設水泥地及設有水溝蓋,鄰近之785地號土地為柏油道 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及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2112號函覆 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是原告所有789地號土地之 東側、南側、北側均有建物存在,與最近之嘉79-1鄉道間因 他人土地阻隔而未相鄰,是原告主張所有之789地號土地為 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他人土地始能與公路連 接,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基於789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取得建築執照之需求, 主張通行至嘉79-1鄉道公路之通行路線,除本件786地號土 地,須經由同縣鄉段000地號、789、796等地號土地,並提 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申請書圖為證。而原告先對78 5地號、789地號土地所有人提起前案之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 ,主張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寬度應達6公尺,始能符合建築法 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經前案判決認定:建築基地需有與建 築指示(定)線相連接之私設通路,方能獲准建築,私設通路 所需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至第 4項規定,如建築樓地板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所需私 設通路寬度需為6公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故難認原告主張需寬度6公尺之 道路為可採,應以如附圖二之通行權方案D(寬度5公尺之方 案)即符合建築使用,判決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785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D,796地號土地上面積36平方公尺、 785地號土地上面積108平方公尺(寬度5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準此,原告通行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主張附 圖一通行權方案A部分,因前案判決已認定自784、785地號 土地地籍線向南平移5米之782地號土地、793地號土地通行 權方案(寬度5公尺)為已足,故採用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方 案A部分,連接附圖二所示之通行範圍以至公路,並無變更 現狀或土地用途,且通行路線相互連接完整,得滿足原告為 建築符合通常使用之通行權需求,且屬對被告侵害最少之方 案。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權方案A為通行周圍地 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通行權方案A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㈣基上,原告請求確認就789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786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通行權方案A有通行權存在,應有理由,且於上 開應供通行範圍內,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本於相鄰關 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 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 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789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 通行權方案A,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 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 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敗訴之 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

2024-11-01

CYEV-113-嘉簡-239-2024110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苗復鈞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惟上開宣示判 決期日適遇康芮颱風侵襲,本院轄區停止上班上課,而有延 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01

CYEV-113-嘉小-668-20241101-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李長潤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林奕輝 林怡箴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惟上開宣示判 決期日適遇康芮颱風侵襲,本院轄區停止上班上課,而有延 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01

CYEV-113-朴簡-165-20241101-2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何明穎 被 告 侯湘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69元,及其中新臺幣26,242元自民國 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01

CYEV-113-朴小-114-20241101-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何明穎 被 告 侯湘菱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惟上開宣示判 決期日適遇康芮颱風侵襲,本院轄區停止上班上課,而有延 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01

CYEV-113-朴小-114-20241101-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苗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39元,及其中新臺幣26,946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4-11-01

CYEV-113-嘉小-668-2024110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616號 原 告 王安菁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羅○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羅○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許○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惟上開宣示判 決期日適遇康芮颱風侵襲,本院轄區停止上班上課,而有延 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01

CYEV-112-嘉簡-616-20241101-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雷光圓 被 告 何明財 何嘉富 何文賢 何嘉惠 李春枝 何凱翔 何俊宏 柯金玉(何明福之繼承人) 何應欽(何明福之繼承人) 何瑞堯(何明福之繼承人) 何心怡(何明福之繼承人)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惟上開宣示判 決期日適遇康芮颱風侵襲,本院轄區停止上班上課,而有延 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01

CYEV-113-嘉簡-239-20241101-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9號 原 告 蔡秀英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被 告 蕭清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 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3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1項於 被告以新臺幣334,200元、第2項於被告以新臺幣69,333元、 第3項於被告每月以新臺幣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 義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兩 造於同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3,000元,租金於每月5日給付,押租金26,000元 。系爭租約屆期後,雙方並無另訂新書面租約,視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 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並未隨同變更。詎被告自113年3月 8日起既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或簽署終止協議,因查無此址退回 ,迄至113年6月7日止,被告已遲付4個月之租額,共計52,0 00元,扣除押租金26,000元,仍逾期2個月以上,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及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 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合法終 止。被告應給付積欠自112年3月8日起至租約終止日之租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使用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 租金13,000元計算之利益。為此,依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3月8日起至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000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郵局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現況 房屋照片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 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再按不定期之 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 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 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 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繼續承租,未另訂新書面租約, 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有系爭租約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則 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屆滿後,已成立不定期限租約關係,就租 賃期限外之其餘租賃條件則仍依原租約約定定之。惟被告自 113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3年6月7日止共積欠 4個月租金合計52,000元,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曾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當時積欠租金額尚未達2個月以 上且因查無此址退回,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原告於起訴狀 記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意 思,於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堪認已合法催 告被告,經本院定於113年10月22日開言詞辯論庭,再次寄 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同時寄存送達於被告 戶籍址及承租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證,始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主張既屬有理由, 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乃單一聲明請求法 院為同一判決,本院即無庸就此部分再予審理判決,併此說 明。  ㈣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8日起至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租約終止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共計7個月又10 日積欠之租金,經依法當然抵充押租金後,得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69,333元(計算式:7個月×13,000元+10日×13,0 00元/30日-26,000元=6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租金之債務, 為訂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均已屆期,原告併請求前開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 旨參照)。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17日終止,已如前述,被 告於系爭租約關係終止後,即負有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其未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原 告主張依系爭租約每月租金金額13,000元為計算標準,應屬 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房屋租金13,000元之不當 得利,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終止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69,333元,及自11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租約終止 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 額為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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