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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葳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2243、226 2、2554、2631、2632、3161、3180、3217、3663、4302、4682 、5605、7058、7059、7060、7061、7062、7063、7064、8929、 10969、12887、14552、17271、17766、19519號;移送併案審理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5645號),提 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葳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葳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揪喝」(下稱「揪喝」)之 人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及 匯入帳戶之匯款,復由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被 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之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後隨即將款項轉出 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並隱匿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而無法追查。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臻毅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許素苓、莊 翔詠、謝秀慧、王浩宇、楊雯珺、李佾珊、陳鈺苓、祝鈺雯 、吳登吉、江鎔佑、周春燕、李基壽、秦台林、楊建凱、沈 寶春、鄒忠宏訴由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彭美鳳訴由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黃淋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郭羿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李 欣如、曾勝鍏、董宇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劉 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簡佳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王芳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黃 怡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林翊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彭奕晟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葳葳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原 審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金訴卷第176頁),上訴人即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0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見1831號偵卷第19 2至193頁、原審金訴卷第172、176至177頁),並有附表二 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2389號函附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0965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異動項目紀錄、登入IP位址資料、被告提供與「揪喝」之 Line對話紀錄(見1831號偵卷第14至23、41至87、101至162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坦承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賴震宇等38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 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又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內詐欺贓款兌換成 外幣,再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後隨即匯出到其他帳 戶,已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 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2、3、5、6、10、15至17 、22、24至26、28、31至33號、38號所示被害人陳宜靖等17 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 臺幣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38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6至38所 示被害人鄭水田、告訴人林翊婷、彭奕晟之部分,經核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擴張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行為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38所示告訴人彭奕晟及 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尚有 未洽。原判決量刑時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取 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導致難以追查,應予相當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等38人和 解或賠償以降低被害人等損失,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7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將其前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 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被害 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固將其前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銀帳號及密碼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志平及 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之金融帳戶及帳戶資料 1 111年9月22日某時許 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26巷路口(統一超商竹博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外幣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 2 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 新竹縣○○市○○○街00號(佑康產後護理之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 1 賴震宇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Allen鄭」、「NFT」陸續與賴震宇取得聯繫,並向賴震宇佯稱:透過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24分許,匯款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賴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831號偵卷第3至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831號偵卷第5頁、第8至12頁)。 2 陳宜靖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小馬工作室-馬卓明」、「CIRCLE-Jenie」、「CIRCLE-Lily」、「紹宇」陸續與陳宜靖取得聯繫,並向陳宜靖佯稱:透過BRK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5日15時2分許、15時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4,0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陳宜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下稱2243號偵卷】第7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243號偵卷第14頁、第17至19頁)。 3 許素苓 (提告) 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與許素苓取得聯繫,並向許素苓佯稱:透過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1時2分許、11時1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許素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下稱2262號偵卷】第133至13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135頁、第137至142頁)。 4 莊翔詠 (提告) 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與莊翔詠取得聯繫,並向莊翔詠佯稱:可代操THA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8日12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莊翔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147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148至156頁)。 5 謝秀慧 (提告) 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與謝秀慧取得聯繫,並向謝秀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1日11時19分許、11時24分許、11時2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161至163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165頁、第168至178頁)。 6 王浩宇 (提告) 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與王浩宇取得聯繫,並向王浩宇佯稱:透過大老爺娛樂城網站,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3時54分許、同年月28日12時41分及12時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7,000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29至30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成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31至32頁、第36至37頁、第39至42頁、第44頁)。 7 湯茂松 (未提告) 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周彥銘」與湯茂松取得聯繫,並向湯茂松佯稱:透過LINE下單,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9日12時29分許,匯款33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湯茂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49至50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2262號偵卷第51至52頁、第55頁、第57至71頁)。 8 楊雯珺 (提告) 於111年10月20日12時許,透過LINE暱稱「小劉」、「安德魯」與楊雯珺取得聯繫,並向楊雯珺佯稱:透過網頁下單,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楊雯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79至81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82頁、第86至89頁)。 9 李佾珊 (提告) 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以LINE暱稱「子豪」與李佾珊取得聯繫,並向李佾珊佯稱:加入尊堡娛樂城會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8日12時4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佾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100至102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98至99頁、第104頁、第106至113頁、第123頁)。 10 陳鈺苓 (提告) 於111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任務收益創造收入」與陳鈺苓取得聯繫,並向陳鈺苓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2時18分許、12時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4,0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鈺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下稱2554號偵卷】第32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見2554號偵卷第33至37頁、第40至41頁)。 11 祝鈺雯 (提告) 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Leon」、「starlux」、「X」與祝鈺雯取得聯繫,並向祝鈺雯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祝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554號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2554號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0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 12 楊德良 (未提告) 於111年9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家仁」、「FLOW TRADE客服經理」與楊德良取得聯繫,並向楊德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8日11時52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楊德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下稱2631號偵卷】第15至16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631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7至30頁、第38頁)。 13 陳世興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與陳世興取得聯繫,並向陳世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陳世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下稱2632號偵卷】第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632號偵卷第5頁、第11至13頁)。 14 彭美鳳 (提告) 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harlie」、「FLOW TRADERS」與彭美鳳取得聯繫,並向彭美鳳佯稱:透過「FLOW TRADERS」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4日11時0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彭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632號偵卷第7至9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632號偵卷第10頁、第14至17頁)。 15 林臻毅 (提告) 於111年10月24日16時5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及LINE暱稱「25babby_」與林臻毅取得聯繫,並向林臻毅佯稱:透過「凱基」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51分許、14時54分許、14時56分許、14時59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2萬2,000元、2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臻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161號卷【下稱3161號偵卷】第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投資網站、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見3161號偵卷第5至11頁、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 16 黃淋秦 (提告) 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與黃淋秦取得聯繫,並向黃淋秦佯稱:透過「FLOW TRADERS」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1時41分許、同年月20日12時39分許及12時42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淋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180號卷【下稱3180號偵卷】第6至7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見3180號偵卷第8至19頁、第31至32頁)。 17 易上書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子豪」與易上書取得聯繫,並向易上書佯稱:透過「尊寶娛樂城」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52分許、同日14時5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易上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217號卷【下稱3217號偵卷】第20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截圖(見3217號偵卷第35至44頁)。 18 郭羿宏 (提告) 於111年10月4日15時20分許,以LINE暱稱「lier1104」、「品勝」、「子輝」陸續與郭羿宏取得聯繫,並向郭羿宏佯稱:透過「凱基」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許,匯款9萬1,5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郭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63號卷【下稱3663號偵卷】第4至7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3663號偵卷第11頁、第48至49頁)。 19 李欣如 (提告) 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卡爾」、「李子奇」與李欣如取得聯繫,並向李欣如佯稱:透過「TRON」交易平台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3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下稱4302號偵卷】第8至9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截圖(見4302號偵卷第10至12頁、第20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36頁)。 20 劉麗珠 (提告) 於111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與劉麗珠取得聯繫,並向劉麗珠佯稱:透過「FLOW TRADERS」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8日10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下稱4682號偵卷】第23至2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投資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見4682號偵卷第25頁、第28頁、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21 曾勝鍏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sandy」、「總監-宥忻(財富女神)」、「總管-bill專案老師」與曾勝鍏取得聯繫,並向曾勝鍏佯稱:投資「拚多多炭大吉專案」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1時5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曾勝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605號卷【下稱5605號偵卷】第3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5605號偵卷第13頁、第15至23頁)。 22 吳登吉 (提告)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李振俊」、「張家仁」陸續與吳登吉取得聯繫,並向吳登吉佯稱:透過「FLOW TRADERS」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4日10時56分許、12時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吳登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58號卷【下稱7058號偵卷】第14至15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058號偵卷第16至18頁、第22頁、第24頁、第33至38頁)。 23 江鎔佑 (提告)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江鎔佑取得聯繫,並向江鎔佑佯稱:下載「Traders」APP可投資股票、基金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9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江鎔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下稱7059號偵卷】第9至11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7059號偵卷第16頁、第21頁、第24頁)。 24 黃睿姸 (未提告) 於111年8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家仁」、「管理員琪琪」、「李振俊」與黃睿姸取得聯繫,並向黃睿姸佯稱:下載「FLOW-Traders」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4日10時5分許、10時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黃睿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下稱7060號偵卷】第1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7060號偵卷第15至20頁)。 25 周春燕 (提告) 於111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小慧」與周春燕取得聯繫,並向周春燕佯稱:加入投資機構「Flow-Traders」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8日10時46分許、同年月19日10時1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周春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下稱7061號偵卷】第17至19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7061號偵卷第20至23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7頁)。 26 李基壽 (提告) 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許漢文」與李基壽取得聯繫,並向李基壽佯稱:加入「FLOW-TRADERS」可投資股票、基金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11時32分許、同年月17日11時30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基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62號卷【下稱7062號偵卷】第17至18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062號偵卷第19頁、第22至23頁、第31頁、第35頁、第37至40頁)。 27 秦台林 (提告) 於111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家仁」、「客服經理-李振俊」與秦台林取得聯繫,並向秦台林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11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秦台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下稱7063號偵卷】第11至13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063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27頁、第40頁、第46頁、第52至55頁、第58頁)。 28 楊建凱 (提告) 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楊建凱取得聯繫,並向楊建凱佯稱:下載「FLOW」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11時43分許、同年月24日9時5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64號卷【下稱7064號偵卷】第20至21頁)、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7064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24頁、第27頁、第31至33頁)。 29 陳盈蓁 (未提告) 於111年9月7日12時許,透過臉書廣告之連結,以LINE暱稱「Jerry」與陳盈蓁取得聯繫,並向陳盈蓁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3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陳盈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卷【下稱8929號偵卷】第6至7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8929號偵卷第8頁、第11至14頁、第25至27頁、第32至33頁)。 30 簡佳音 (提告) 於111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子豪」與簡佳音取得聯繫,並向簡佳音佯稱:可註冊尊堡娛樂城會員進行操作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10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簡佳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969號卷【下稱10969號偵卷】第11至12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LINE對話紀錄、博弈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0969號偵卷第64頁、第66至67頁、第82至95頁)。 31 王芳君 (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與王芳君取得聯繫,並向王芳君佯稱:下載「FLOW」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9時24分許、9時2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2887號卷【下稱12887號偵卷】第8至1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12887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34至59頁、第65頁)。 32 黃怡珊 (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柏宸」、LINE暱稱「陳明鋒」與黃怡珊取得聯繫,並向黃怡珊佯稱:透過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3時35分許、13時37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3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552號卷【下稱14552號偵卷】第4至6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14552號偵卷第9至10頁、第20頁、第32頁、第36至39頁)。 33 董宇進 (提告) 於111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翔昇」與董宇進取得聯繫,並向董宇進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6日13時52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13分許,分別匯款100萬元、1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董宇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271號卷【下稱17271號偵卷】第4至5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見17271號偵卷第7至9頁、第12至13頁、第26至27頁)。 34 沈寶春 (提告) 於111年6、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與沈寶春取得聯繫,並向沈寶春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13時18分許,匯款16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沈寶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766號卷【下稱17766號偵卷】第24至25頁)、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見17766號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23頁)。 35 鄒忠宏 (提告) 於111年9月13日13時許,以LINE暱稱「張家仁」、「莊雅琪」與鄒忠宏取得聯繫,並向鄒忠宏佯稱:透過「Flow Traders」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4日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鄒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9519號卷【下稱19519號偵卷】第13至1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9519號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29頁、第35頁)。 36 鄭水田 (未提告) 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與鄭水田取得聯繫,並向鄭水田佯稱:透過「Flow Traders」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9日13時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0月19日11時36分,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鄭水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卷㈠【下稱3388號偵卷】第65至66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3388號偵卷第67頁、第71至74頁、第87至90頁)。 37 林翊婷 (提告) 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摩乃科斯」與林翊婷取得聯繫,並向林翊婷佯稱:透過交易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37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下簡稱5645號偵卷】第5至8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網銀交易成功截圖(見5645號偵卷第9頁、第30頁反面、第33頁)。 38 彭奕晟(提告)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彭奕晟,致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28日12時31分許、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3萬2,0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彭奕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卷【下簡稱8208號偵卷】第11至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網頁截圖(見8208號偵卷第15、17至20、22至28頁)。

2024-12-03

TPHM-113-上訴-4510-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穎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穎賢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 國110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 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自 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按如附表編號4併科罰 金新臺幣110萬元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範圍內),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 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 期徒刑2年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第一、二級毒品),犯罪 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 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9頁),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77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易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易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 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均為詐欺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 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雖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表示「法院問我這個問題, 我不回答。我在之前的案件有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惟所述身心障礙一情,業經附表各罪量處 宣告刑時予以審酌,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 查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265-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 應更正為民國「106年9月20日前之同年9月間某日至106年9 月20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 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附表編號3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 月;附表編號4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均經確定 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為下限 ,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1年4月為上限),並參酌⑴如附表 編號1、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7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⑶如附表編號4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4 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是此時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5 年6月、1年10月)總和有期徒刑8年】,再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所 示3罪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相類,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 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詳見本院卷第30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 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026-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傳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7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傳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傳倫不服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 11月21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 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 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546-202411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9號 原 告 葉雯雯 被 告 林孝宸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案原刑事判決部分,業經被告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附民-208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樺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樺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樺興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 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 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 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 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 刑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為上限),並參酌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 【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總和有期 徒刑1年4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 類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 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 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966-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1826號、113年度偵字第1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義和(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 126至127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交友不慎,染有吸毒惡習,實係 一種病症,非一朝一夕即可痊癒,被告亦因此深感痛苦,受 害者為被告自己之身體健康;本件檢察官原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足見檢察官只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被告另案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處有期徒刑8 月,在基隆監獄服刑期間,多次寄信予13歲之女兒,除一再 表示自己做錯事外,並鼓勵其要努力向上,而被告係於113 年7月出獄,足證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即已深知悔悟,而於 另案服刑期間,多次寄信予女兒表示懺悔,足證被告確已有 戒絕之決心,衡情亦不無可憫;被告因另案通緝,而於112 年11月23日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號(春興水餃店)緝獲 時,警員尚未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之前,被告即同意警方查 看被告停放路邊使用之車輛,並同意搜索,而為警查扣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即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此為原判決所認定,惟仍判 處有期徒刑9月,以致被告勢必再度入監服刑,被告出獄後 ,亦係以鐵工為生,家無恆產,則幼女之幼小心靈,必將再 度蒙受陰影,請撤銷原判,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罪、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罪論處。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 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  ㈠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22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另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先入監接續執行,業於109年10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檢察官於原審時, 已說明被告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關於被告前案與本案高度相似、刑罰感應力薄弱等記載, 主張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毒品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對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成立要件。查被告因另案 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號(春興水餃店)緝獲時,警員並 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同 意警方查看停放在○○街00號前的車輛,經同意搜索而為警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警詢時自承本件犯行之情事,有被 告警詢筆錄、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至16頁、第 41至45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加重及 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 無違誤。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犯後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 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事鐵 工、已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 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 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及扣案毒品之數量, 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606-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9號、第18694號、第203 19號、112年度偵字第17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黃子修(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未扣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就與共犯陳揚捷共同取得未扣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關於沒收與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下係基於朋友間互相幫助 ,才代為以寄物櫃所發放之密碼條前往提領物品,對於涉犯 竊盜罪一事並不知情,被告有與告訴人陳品華(下稱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白牌計程車司機陳揚捷為朋友關係。陳揚捷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許,載送客人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133巷附近,見告訴人酒醉路倒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背包內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接續上開犯意而欲再 行竊取告訴人置於京站置物櫃內之物品,惟陳揚捷為增加查 緝困難,遂致電聯絡被告遂行竊盜,二人即意圖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揚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 ,搭載被告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京站置物櫃處, 由被告下車打開上開密碼單相應之置物櫃,竊取告訴人放置 於置物櫃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被告以 另行搭乘與本案無關之計程車方式離開現場而增加查緝困難 ;陳揚捷則先行離開京站,另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接應被告一同離開 現場,所竊得之物由被告分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陳揚捷分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陳揚捷、 被告二人共同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持往銷贓等節 ,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 採之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下係基於朋友間互相幫助,才代為以 寄物櫃所發放之密碼條前往提領物品,對於涉犯竊盜罪一事 並不知情云云,惟除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之論據外,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我承認從京站置物櫃領東西出來的 是我,我承認有竊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2年度易字第812號卷一第286頁、第509頁),則被 告再以前詞置辯,自難憑採。  ㈢量刑審酌部分:  ⒈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 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判決另經 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 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因⑥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另 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因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 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0頁),可見被 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 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並審酌被告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 雖坦承竊取置物櫃之犯行,惟就贓物去向堅不吐實,且迄未 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或達成和解,再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上開刑度,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和解狀況考量在內,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 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逕認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 五、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竊盜之犯行,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被   告 黃子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19 號、111年度偵字第18694號、111年度偵字第20319號、112年度 偵字第1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與黃子修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黃子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與陳揚捷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揚捷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與黃子修為朋友關係。陳揚捷於 民國110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許,載送客人至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133巷附近(下簡稱林森北路處),見陳品華酒醉 路倒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陳品華放置於背包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 後,接續上開犯意而欲再行竊取陳品華置於京站置物櫃內之 物品,惟陳揚捷為增加查緝困難,遂致電聯絡黃子修遂行竊 盜,二人即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而由陳揚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本案車輛)前往黃子修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搭載黃子 修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京站置物櫃處,並由黃 子修下車打開上開密碼單相應之置物櫃,竊取陳品華放置於 置物櫃內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黃子修以另行 搭乘與本案無關之計程車方式離開現場而增加查緝困難;陳 揚捷則先行離開京站,另於同日6時12分許,復駕駛上開車 輛至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大醫院站(下簡稱臺大醫院站)4 號出口處接應黃子修後,2人一同離開現場,所竊得之物由 黃子修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陳揚捷分得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物,陳揚捷、黃子修二人共同將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物持往銷贓。嗣經陳品華清醒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甲竊案)。 二、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1月10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715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董恩瑋所有之機臺(編 號:C12)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 啟機臺錢箱後,竊取錢箱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4,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上開選物販賣機店負責人段盛 源發覺機臺錢盒遭竊後報警處理,並通知董恩瑋,而循線查 悉全情(下稱乙竊案)。 三、案經陳品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董恩瑋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陳揚捷、黃子修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甲竊案部分:  ㈠被告陳揚捷、黃子修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陳揚捷 辯稱略以:伊當日駕駛白牌車時看到有路人即告訴人陳品華 路倒在林森北路處,便電聯被告黃子修,再駕車至被告黃子 修淡水住處,載送被告黃子修至林森北路處,由被告黃子修 下手對告訴人陳品華行竊後,再載被告黃子修至京站,由被 告黃子修下車至京站置物櫃取物,伊只有提議,實際下手的 人是被告黃子修,所得贓物亦與伊無關云云;被告黃子修則 辯稱略以:當日被告陳揚捷至淡水載伊,稱請伊幫忙去京站 置物櫃拿包裹,伊感覺可能是來路不明的東西,就竊取置物 櫃內包裹部分願認罪,其餘與伊無關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華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10年11月 24日晚間,將自己批發之貨物置於京站置物箱後就與友人用 餐,至隔(25)日凌晨3時許,嗣因不勝酒力而醉倒於林森 北路處,當日上午6時醒來時,發現自己背包拉鏈遭打開,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遭竊,再去京站確認時,發現置 放在京站置物櫃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亦遭竊,伊遂報 案調閱監視器等語(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121至124頁), 佐以京站置物櫃監視器截圖,有一男子即被告黃子修輸入告 訴人陳品華所持密碼,開啟置物櫃並取得櫃內大型袋裝物品 後離去(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127至135頁),嗣搭乘與本 案無關之計程車至臺大醫院站4號出口處,等候被告陳揚捷 前來接應等情,亦有相關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0 319號卷第137至161頁),堪認被告陳揚捷、黃子修二人係 先行取得告訴人陳品華持有之置物櫃櫃號及密碼,並於上開 時間,由被告黃子修下手竊取置物櫃內物品、被告陳揚捷接 應,且為增加查緝困難,而先由被告黃子修搭乘與本案無關 之計程車至臺大醫院站4號出口處,被告陳揚捷再至該處接 應,以此方式增加員警追查之困難。  ㈢就如何竊取告訴人陳品華身上物品部分,證人即被告陳揚捷 於本院證述略以:伊當日在晚間將近清晨時看到告訴人陳品 華路倒於林森北路處,就傳訊息給被告黃子修,並在大約半 夜12點至1點前後到被告黃子修在淡水的家,並立刻將被告 黃子修載往林森北路處,由被告黃子修下車行竊,伊在車上 等待,被告黃子修上車後先確認竊得財物,為皮包、手機、 置物箱鑰匙,嗣伊開車將被告黃子修送至京站,被告黃子修 叫伊到別的捷運站出口等,伊就到臺大醫院站接黃子修,之 後因見該皮包中有VISA卡,二人遂到桂林路家樂福試試能否 盜刷卡片,因無法使用,就至京站取出告訴人放置在寄物櫃 的物品後,去龍山寺跟一台車會面,然後再開回臺北市補習 街的大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6頁);被告黃子修於 本院則陳述略以:伊有至京站置物櫃取物,亦就此部分願認 罪,但沒有至林森北路竊取路倒路人之物,當日經過係被告 陳揚捷半夜2、3點去淡水找伊聊天,伊白天跟朋友約在龍山 寺,被告陳揚捷就稱可以載伊去,並請伊協助拿取置放在京 站的包裹,伊下車拿取後找不到被告陳揚捷,就搭計程車請 被告陳揚捷跟伊到龍山寺會合,但最後在捷運台大醫院站就 下車跟被告陳揚捷會合,由被告陳揚捷載伊到龍山寺,當天 被告陳揚捷有將1支iphone手機交給伊,請伊協助破解密碼 ,後來警察來找伊時,伊就把手機丟掉了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284至285頁、第492頁)。  ㈣佐以當日被告黃子修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該手機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4時45分 至5時28分許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基地台附近,嗣於同日 上午5時32分許沿臺北市北投區往臺北市士林區、大同區、 萬華區移動,並於同日上午5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 號之基地台附近、同日上午5時59分許則至臺北市○○區○○○路 0號臺鐵大樓基地台附近(見偵字20319號卷第257頁),並 無靠近告訴人陳品華路倒之林森北路處之記錄,尚難認係被 告黃子修至林森北路處對告訴人陳品華行竊。而告訴人陳品 華路倒處雖無監視器,惟依京站置物櫃前監視器所攝得影像 ,及被告陳揚捷取走易變現之錢包、現金,而將可能被數位 追踪之iphone手機交給被告黃子修,並讓被告黃子修出面至 有監視器之京站置物櫃前竊盜等情綜合以觀,堪認本案係被 告陳揚捷先行竊取告訴人陳品華之隨身物品後,為降低己身 遭追查之風險,而聯繫被告黃子修,將較易被追踪之iphone 手機交給被告黃子修,並由被告黃子修出面至京站置物箱取 物而遭監視器拍下影像,使員警追查時,首見被告黃子修, 而試圖以被告黃子修為甲竊案之「斷點」。此觀被告陳揚捷 於111年4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矢口否認與本案有任何關係 ,而辯稱:「(問:110年11月25日案發當日,黃子修從何 處上車?)當天他於凌晨3點多叫我載他,黃子修從他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上車,叫我載他到台北市中 山區天津街附近下車」、「他只叫我在車上等他一下」、「 大該隔了5分鐘左右,他就叫我載他到臺北轉運站(京站) 」、「他過了約十分鐘後,又打電話給我,請我到台大醫院 捷運站出口載他,我才繞過去接他」、「(問:你到台大醫 院捷運站出口載黃子修時,他隨身物品有無異狀?)有,他 身上揹了一個像是五分埔批貨的大袋子,印象中是紅色的」 、「他要我載他到台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懷寧街口下車」 、「(問:當天接送黃子修至台北市中山區天津街、臺北轉 運站(京站)、台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懷寧街口下車等處 ,收取黃子修多少酬庸?)450元」、「(問:警方調查, 被害人陳品華報稱110/11/2503:30於中山區林森北路133巷 餐酒館飲酒後,因不勝酒力於一旁超商樓梯口休息,適於同 日06時許酒醒準備叫計程車到京站置物櫃取貨返回台中時, 發現隨身皮包遭竊,其手機iPH0NE 13 PRO MAX(金色/128G) 、POIER皮夾、3,500元、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批貨單3張、 京站置物櫃14號櫃密碼單1張及置物櫃内衣物約50件(值約8 千元)遭竊,對此是否知情?)我不知情。但我確實有載黃 子修到台北市中山區天津街附近下車,又從該處載黃子修到 京站」云云(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18至19頁),嗣於隔(2 9)日偵訊中,再次陳述:「(問:你的意思是說你不知道 黃子修搭你的車是為了到處去竊取別人的東西嗎?)當下我 並不知道」、「(問:你總共載黃子修幾次?)從那之後陸 陸績續10次以上有」、「(問:你在警察那邊說你本來不曉 得黃子修在110年11月25日隨身帶的袋子裡是向別人竊得的 贓物,直到黃子修在忠孝西路/懷寧街口下車時,你幫忙他 把大袋子從車廂拿下車時,有聽到他跟他的3個朋友討論要 怎麼分,黃子修說這些東西是拚來的,你才知道這些是黃子 修去京站偷的?)是」、「(問:你取得的報酬只有車費嗎 ,沒有分贓物或贓款給你?)是,只有車費,沒有贓物或贓 款」、「(問:這10幾次跟黃子修出去,你每次可以拿到多 少車資?)大約都是300元左右」、「(問:是否承認跟黃 子修、謝家杰共犯竊盜罪?)黃子修部分我不承認,可是謝 家杰部分我承認」、「(問:黃子修部分也可能涉及幫助竊 盜,你承認嗎?)承認」云云(見偵字第13719號卷第62至6 5頁),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又再次陳述:「就檢察官 羈押聲請書認為我與黃子修共犯竊盜犯行部分,當天我確實 有開車載黃子修去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京站等地,但我 當時不曉得黃子修是竊賊,我不曉得黃子修下車去偷取被害 人的財物」、「(問:你為什麼要載黃子修去林森北路、京 站等地?)因為我的職業是白牌車司機。黃子修跟我叫車, 黃子修叫我載他去哪裡,我就載他去哪裡」云云(見偵字第 13719號卷第90頁),不但完全否認涉犯甲竊案,其答辯內 容又與事實出入甚遠,就連被告黃子修如何叫車、真實下車 地點、有無支付車資等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顯見被告陳揚捷 實係本案竊盜主使者,並意圖以共犯即被告黃子修為「斷點 」以躲避查緝。  ㈤被告陳揚捷雖辯稱略以:案發經過係如伊於本院證述內容, 至於與被告黃子修通聯紀錄不符,應是卷內事證有誤,或該 手機不是被告黃子修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惟 被告黃子修明確陳述伊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隻 門號(見本院卷一第286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253頁),被告陳揚捷所辯自屬 無稽。況被告陳揚捷於111年4月28、29日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中所述,與其於113年3月7日在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 去甚遠,被告陳揚捷堅稱自己上開二版本陳述均屬事實,先 前所稱之「車資」是伊自己的錢、被告黃子修身上無錢可付 車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1頁),實屬掩耳盜鈴之詞,不 足為採。  ㈥被告黃子修雖辯稱略以:當日伊後來約上午6、7點時就至龍 山寺與友人會合,後續銷贓伊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 5頁)。惟查被告黃子修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於案 發當日上午8時許仍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基地台附近 等情,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259頁) ,被告黃子修辯稱不知悉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去 向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揚捷、黃子修犯行堪以認定, 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乙竊案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董恩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字第17188號卷第11至14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 第17188號卷第15至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揚捷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揚捷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揚捷部分:  ㈠核被告陳揚捷甲竊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乙竊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甲竊案部分:   1.被告陳揚捷與共同被告黃子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2.被告陳揚捷於在林森北路址竊取告訴人陳品華隨身攜帶之 物後,接續與共犯即被告黃子修共同竊取告訴人陳品華置 於京站置物櫃之物,其行為密接,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陳揚捷就甲竊案與乙竊案之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論以數行為,分論併罰 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揚捷不思尊重他人財產 ,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又故布疑陣,增加 檢警查緝困難,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雖坦承部分犯行,惟推稱犯案動機係因「自己前案身為 交付帳戶之被害人,卻遭起訴判刑,故欲以另行更犯他案再 認罪之方式自證清白」云云,邏輯難認合於常理,而難認被 告陳揚捷經歷偵、審、執行程序後,能知所悔悟,亦難期待 被告陳揚捷能遵守法秩序;另衡以被害人董恩瑋關於量刑之 意見略以:(當次開庭被告陳揚捷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因被告陳揚捷未到庭,不知其態度如何,請法院依法 審理,暨被告陳揚捷未與二位被害人達成和解、道歉或賠償 等情;再審酌被告陳揚捷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曾任日本料 理師傅,後改行為司機、未婚無子女,入獄前有同居女友並 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09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黃子修部分:  ㈠核被告黃子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黃子修與共同被告陳揚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修不思尊重他人財產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坦承竊取置物櫃 之犯行,惟就贓物去向堅不吐實,且迄未向被害人道歉、賠 償或達成和解;再審酌被告黃子修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地輕隔間業、未婚,母亡,現要扶養父親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9至5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竊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陳揚捷部分:  ㈠被告陳揚捷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為其 供乙竊案所用(見本院卷一第49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   1.甲竊案部分,被告陳揚捷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 所得,依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與被告黃子修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3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乙竊案部分,被告陳揚捷取得4,500元之犯罪所得,依法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告訴人董恩瑋雖於本院稱,伊認損失應為7、8千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惟依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現場清點後認損失 為4,500元(見偵字17188號卷第23頁),故認被告陳揚捷 本部分犯罪所得為4,500元。 二、被告黃子修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修自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一第506頁),被告黃子修雖辯稱嗣已丟棄 云云,惟卷內尚無事證可實其說,自應依法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子 修另與被告陳揚捷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應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子修所有而扣案之物(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239至240 頁)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修除有罪部分外,另尚與被告陳揚 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 揚捷載送黃子修至林森北路處,並由陳揚捷於車上把風,黃 子修則下車接近陳品華著手行竊,而竊取陳品華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黃子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依被告黃子修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於案發當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尚難認被告黃 子修曾接近告訴人陳品華醉倒之林森北路處等情,業如前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黃子修於案發時間 、在林森北路處對告訴人陳品華下手行竊。 四、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黃子修上開於林森 北路處對告訴人陳品華下手行竊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 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子修此部分犯罪,原應 為被告黃子修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子修 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黃子修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品華被竊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價值約3萬7千元) 2 長夾1只(廠牌:PORTER,價值約1,800元,內有現金3,5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批貨單3張及位於臺北京站之投幣式置物櫃之密碼單1紙) 3 批發貨物1大袋(內有近50件女裝,價值約8千元) 附表二:被告陳揚捷扣案物 編號 項目及名稱 1 鑰匙15副 2 鑰匙串7副 3 磁卡3個 4 鎖頭7個 5 鑰匙1副 6 鎖頭4個

2024-11-27

TPHM-113-上易-129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元君 籍設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巷0號 倪偉誠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3號、第135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本 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95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古元君、倪偉誠2人量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紫帆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 就附表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李紫帆被害部分),分別諭知 被告古元君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倪偉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分別定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固非無見。被告2 人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與本案告訴人李紫帆達成和解或取得 其原諒,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告訴人則表示原 審量刑過輕等節,足認被告等2人尚無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 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自應從重量刑。從而,由刑法第57 條所列之各款事項予以衡量,原審判決就被告等2人犯行之量刑 尚有過輕之處,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適用,而對被告2人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 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 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 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2人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古元君擔任本案中上層指揮者,可獲得提領贓款之1% 為報酬,業據被告古元君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偵13513 卷第121頁反面),被告倪偉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 、監控手及收水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中層角色,亦可獲得 提領贓款之1%為報酬,業據被告倪偉誠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112偵13514卷第128頁),故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為3萬5 ,820元(計算式:收水金額之1%;【70萬元+165萬元+110萬 元+13萬2,000元】*1%=3萬5,820元),均未據被告2人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本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共同參與本案 犯行,造成告訴人李紫帆等5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古元君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中上層指揮者,可非難性高;被告倪偉誠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收簿手、監控手及收水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中層角色 ,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2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 ,且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要件,再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本案告訴人李紫帆等5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均未與告 訴人李紫帆等5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審復審酌被告2人係重複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同類 型之詐欺取財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低,審酌其行為方式、 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4月。原審業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與定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 訴,然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李紫帆等5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乙 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何違誤或變 動,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審所量刑度與 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顯然過輕情形,原 判決所為量刑及定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1-26

TPHM-113-上訴-444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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