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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軍綠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永隆於民國112年9月25日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李 冠儒所有、扣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坐墊下之軍綠 色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並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割斷本案安全帽繫帶以竊取 本案安全帽,並割破該電動機車坐墊,致該電動機車坐墊破 損,足以生損害於李冠儒,張永隆於竊得本案安全帽後,隨 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李冠儒於同日上午9時3 0分許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張永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至61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 行,辯稱:我為了取安全帽,只有割開安全帽的帶子,坐墊 不是我用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美工刀割斷本案安全帽繫帶竊取本案 安全帽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7至9頁),並有112年9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車輛及安全帽繫帶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光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3月6日新北裁管字第1134827531號函暨所附被告歷 年交通違規紀錄、本院113年聲調字第45號通信調取票及所 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1日新北 警重交字第1133702226號函所附MCR-1023號車輛112年9月23 日、25日、26日違規舉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 至21、27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偵緝卷第79、95至109、1 19至141、143至15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有以美工刀將本案安全帽繫帶割開為加重竊 盜犯行,並無毀損告訴人之電動機車坐墊云云。然查,告訴 人已於警詢供稱其於112年9月24日23時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機車停放在案發地點,並將本案安全帽之扣環扣 在電動機車坐墊下類似螺栓的東西,之後蓋上坐墊,嗣於同 年月25日9時30分許時,發現本案安全帽不見,扣環跟帶子 子還扣在車上,機車坐墊亦遭人為破壞,有明顯遭刀割破之 痕跡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觀之上開電動機車坐墊照片 (見偵卷第21頁),坐墊側邊確有遭利器劃破之痕跡,應為 被告持美工刀欲割斷本案安全帽繫帶,然因安全帽緊繫在坐 墊下,而遭美工刀劃破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之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名 譽、妨害秩序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保全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 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固為被告所有及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犯 行所用,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供稱:不知道美工刀在 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美工刀 現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 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54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08

SLDM-113-易-432-20241008-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8號 原 告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林庭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執行中) 游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605元,及被告林庭緯自民國1 13年2月17日起;被告游翔文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9日2時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 0號「天廈大樓」之地下室,由被告游翔文在電梯口把風, 被告林庭緯持油壓剪及美工刀竊取大樓電線4條,總價值新 臺幣(下同)15萬7,605元,並裝入布袋中,再由林庭緯、 游翔文一起搬運至渠等所駕駛機車上,得手後,林庭緯、游 翔文分別駕車逃逸,致原告受有15萬7,605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竊盜 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57 號、第49841號、第52419號、第52455號、第52467號、第52 479號、第56225號、第56342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後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就遭竊電線4條修復費用為15萬7, 605元,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審原附民卷第7頁至 第1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7,605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庭緯、游翔文之翌日即113年2月17 日起、113年2月16日起(審原附民卷第29頁至第3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原簡-58-20241008-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5號、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代號BL000-A11307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成年女子互不認識。乙○○於民國113年5月6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油車 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經過甲女身旁,見甲女於該處獨 自行走持手機通話,且該處地處偏僻、黑暗、四下無人,認 有機可乘,竟萌生歹念,將機車掉頭並停下機車,基於攜帶 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 (扣案)快步走近甲女,將甲女抱倒在地,取走甲女手上的 手機,丟棄在附近,不顧甲女不斷大聲尖叫、呼救、極力掙 扎、反抗表達拒絕之意,仍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甲女拖拉至 柏油路旁田地裡,壓制甲女在地,強行伸手入甲女衣服內掀 開內衣,摸甲女胸部、腹部,嘗試親吻甲女,對甲女說「我 要強暴你」,先隔著外褲摸甲女臀部,再強行脫甲女外褲至 甲女小腿處,隔著內褲摸甲女的臀部、下體,並向甲女恫稱 :「再叫就殺了你」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著手對甲女實 行強制性交行為,甲女奮力抗拒後趁隙掙脫,恰有聽聞尖叫 聲前往查看之詹承翰駕車行經該處,甲女連忙求救,乙○○因 此未得逞,然其前揭強暴行為,仍對甲女造成左右膝蓋擦傷 、左右手臂擦傷與抓痕、左右手指擦傷等傷害。乙○○見犯行 難以得逞,即往田間逃逸,並將附表編號2至5、7至所示之 物遺留在現場或沿路丟棄。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警循線查獲 上情,且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 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67、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警卷第21 至25頁,偵卷第179至185、187頁)、證人詹承翰於警詢、 偵訊(警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167至169、171頁)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密卷第 11至15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71至 7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至19頁 ,偵卷第57至59、65至69頁)、刑案現場圖及路線圖(警卷 第35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5月27日雲警螺 偵字第1130008836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 36057396號鑑定書(偵卷第109至119頁)、扣案物照片(偵 卷第49至51、61至64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美工刀1支 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 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基 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足 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此 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而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罪 為必要。其於犯基本罪時,攜持在手、配帶於身自屬之;縱 或置放一旁,然該兇器係在隨時可拿取之狀態者,既有便利 於犯基本罪或行兇,當仍屬攜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 工刀,依照片(本院卷第123頁)所示,該物為市面上常見 之美工刀,可供切開物品使用、刀鋒鋒利而為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被告既係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持美工刀接近抱倒甲女,客觀上顯然存有造成甲 女因此遭刀刃劃傷之危險,是被告客觀上屬攜帶兇器而對甲 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拖拉甲女,壓制對甲女著手 實施強制性交,並以「再叫就殺了你」等語威嚇甲女,被告 所為屬直接對甲女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並以惡害威脅甲 女以抑制、排除甲女抗拒,是被告所為強制性交方法,合於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撫摸甲女胸部、隔 著內褲撫摸甲女臀部、下體等猥褻行為,均屬強制性交之階 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之強 制性交罪內涵本即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普通傷害 之手段,而屬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通 常附隨傷害犯行,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傷害已包含在 內,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51年台上字 第588號及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 攜帶兇器之方式而著手強制性交犯行,與被告取走甲女手機 ,讓甲女無法使用手機、抱倒、出手壓制甲女,讓甲女無法 起身,進而褪去甲女外褲之強制行為,均屬對甲女強制性交 之手段行為,均吸收於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被告對甲女著手 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造成甲女受有傷害,然此為被告實施 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縱經提出傷 害犯行之告訴(本件未據提出傷害告訴),亦不另論以傷害 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因甲女掙脫,未生進 入或接合甲女性器之犯罪結果,被告犯罪未能得逞,屬未遂 犯,所造成之實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 ,為滿足自己之性慾,隨機犯案,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 益,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在不可取。參酌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及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辯護人為被告稱:甲女的傷勢與比 較重大的犯行相較,相對比較輕微,施暴過程中,被告、甲 女還有對話,被告的犯罪手段與其他性侵案件相較,相對比 較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暨告訴 代理人為甲女表示:被告本案所為嚴重影響甲女身心靈狀況 ,至今甲女常常有焦慮、不安全感等負面影響,甲女經此事 件至今仍無法正常生活,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之意見,可知被告之犯罪行為影響甲女的程度甚為嚴重。 再考量被告攜帶美工刀,於田邊隨機物色犯案對象,尾隨落 單女子甲女,並以推倒、拖行、壓制、恫嚇等強暴、脅迫等 方式,對甲女實行強制性交犯行,雖甲女趁隙掙脫而性交未 遂,然被告犯行惡性及危害程度均屬嚴重,借刑罰矯正其人 格之需求性不低。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家中有高齡母親要扶養,羈押之前從事水電工作 等語,並提出被告的藥袋(偵卷第89至93頁)的健康狀態供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上衣1件、拖鞋1雙、香煙1 盒、眼鏡1副、牛仔褲1件、外套1件,雖為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行時所穿著、攜帶之物,惟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穿 著、攜帶之物,為日常生活用品,與上開犯罪行為之直接關 聯性不高,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符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 收(但仍屬重要證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1 上衣 1件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拖鞋 1雙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香菸 1盒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美工刀 1支 是 乙○○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57396號鑑定書(偵卷第111至119頁)鑑定結果:  編號3-1棉棒(主要型別,採自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旁農田旁柏油路邊編號3美工刀)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眼鏡 1副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6 牛仔褲 1件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外套 1件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07

ULDM-113-侵訴-12-202410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諭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齊宇翔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63、1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宇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侯政諭犯準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侯政諭、齊宇翔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侯政諭(原名:侯景文)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開設名 為「裹公館」之招待所,並聘請齊宇翔為其助理,協助招待 所內事物。侯政諭與陳勁州(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富公司】負責人)、林市騰(長富公司監察人及經理)、 吳政憲(鴻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義公司】負責人, 鴻義公司亦為長富公司之經銷商)、卞廣祥等人,同為「企 業行銷聯盟發展協會臺中總會」之成員(下稱陳勁州等4人 ),侯政諭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陸續向長富公司購入, 總價約新臺幣(下同)304萬元「小分子松露蛋白」保健食品 (下稱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至同年9月初,侯政 諭因認所購買產品之價格與產品不符,遂於同年月19日與陳 勁州、林市騰簽結退款協議書,約定於同年月9月29日驗貨 後完成退款程序,侯政諭並將上開產品放置於「裹公館」之 地下室。  ㈠林市騰為使侯政諭無法順利退貨,於111年9月初某時,致電 卞廣祥託其轉告齊宇翔,約定給予齊宇翔30萬報酬,委託齊 宇翔破壞侯政諭欲退貨之商品,然因齊宇翔遲遲未下手,林 市騰遂於同年9月下旬二度邀集齊宇翔、吳政憲、卞廣祥等 人在北區崇德路之「多那之」咖啡廳,商討破壞上開「小分 子松露蛋白」等保健食品事宜,林市騰指示齊宇翔破壞上開 產品,並應允給付30萬元報酬(林市騰等人涉嫌共同毀損部 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齊宇翔應允後,先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日,於下班 時虛掩「裹公館」之後門,再於深夜進入「裹公館」地下室 ,與林市騰、卞廣祥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齊宇翔持美工 刀割開部分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之外包裝後離去並回 報林市騰,林市騰對齊宇翔稱:若未全數破壞,無法達成前 述使侯政諭無法退貨之目的等語,而要求齊宇翔將剩餘「松 露蛋白」保健食品破壞殆盡,齊宇翔遂接續前開犯意,於同 年月25日21時許,在相同地點,再度以同一方式破壞部分「 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並於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外包 裝上澆淋果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侯政諭(共6箱 ,其中有1.5箱仍屬完整,毀損部分價值約250萬元)。侯政 諭於111年9月27日凌晨發覺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已遭 破壞,報警處理,警方旋至「裹公館」將本案「松露蛋白」 保健食品帶回採證,齊宇翔於同日晚間19時許,因形跡可疑 遭侯政諭發覺,在侯政諭逼問下坦承上情,侯政諭與齊宇翔 一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下稱西區 派出所)製作筆錄,齊宇翔因而自白上開犯行。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負責鑑識之偵查佐黃家欣 ,於111年9月28日晚間19時許,將採證完畢之證物交還侯政 諭,並請侯政諭自行存放,侯政諭明知齊宇翔並未於毀損之 保健產品內放置火種及潑灑酒精,竟意圖使齊宇翔及陳勁州 等4人受刑事訴追,而基於偽造、變造證據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鑑識科剛剛來電,說驗 出來潑灑的不是果汁,就有酒精的」、「但你筆錄說是果汁 ,這樣會有偽證的問題」之訊息予齊宇翔,要求齊宇翔更改 證述內容,而指稱陳勁州等人要求齊宇翔潑灑酒精欲放火燒 燬他人之物品,嗣侯政諭於同年月29日下午14時至15時許, 與陳勁州相約驗貨,然並未順利完成驗貨及退款程序,先於 同日晚間20時許,至西區派出所報案稱齊宇翔有抽菸習慣, 並發現其毀損行為當天(111年9月27日),手持酒精濕紙巾 將其中酒精擠於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內,有放火之準 備等語,並於不詳時間將火種置入裝有本案「松露蛋白」保 健食品之黑色塑膠袋內,以此方式偽造證據,並於同年10月 1日再次報警,稱袋內有濃厚乙醇味及火種等語,偵查佐黃 家欣則於同年月2日23時30分許再度到場,發現現場2袋產品 內各有5顆火種,侯政諭遂向警方聲稱塑膠袋內遭齊宇翔置 放火種,意圖放火等語,以此方式使用上開偽造之證據。 二、案經齊宇翔、侯政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侯政諭、齊宇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468至46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齊宇翔被訴毀損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齊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47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侯政諭警詢及偵訊、證人卞廣祥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563號卷第115至118、119至121 、123至125、255至257頁、他字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3 0至35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就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侯政諭被訴偽造證據誣告部分  ㈠訊據被告侯政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 齊宇翔,並向警方聲稱塑膠袋內遭齊宇翔置放火種等語,然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證據誣告之犯行,辯稱:警方於111年9月 28日採證完畢後,將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交還給我後 ,均由我保管,在我第二次到第一分局報案後,我有發現濃 厚的餿水味道,後來又聞到很重的酒精味,遂於同年月29、 30日陸續致電第一分局請員警過來,第一分局員警到場後也 說有聞到酒精的味道,我才在同年10月2日員警黃家欣到場 後,向員警稱有濃烈酒精味道,共同打開黑色垃圾袋後,才 發現袋內有火種等語,然查:  ⒈被告侯政諭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齊宇翔,並向 警方聲稱塑膠袋內遭齊宇翔置放火種,及被告侯政諭與陳勁 州約定於111年9月29日進行驗貨之事實,為被告侯政諭所自 承(見他字卷第215頁、本院卷第471、473、488頁);證人 陳勁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驗貨當日下午約15時許,到 「裹公館」,然因侯政諭報警稱我們侵入住宅,當日驗貨並 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 1、8至9、12至13、14-5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則被告侯政諭 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齊宇翔,並向警方聲稱塑 膠袋內遭齊宇翔置放火種,及被告侯政諭與陳勁州約定於11 1年9月29日進行驗貨,然並未成功驗貨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侯政諭於111年9月27日警詢(第一次警詢)時供 述:前於111年1月至3月間,向長富公司購買本案「松露蛋 白」保健食品,然於同年9月出驚覺遭直銷等手法詐騙(價 格與產品不符),遂與陳勁州、林市騰簽訂退款協議書,齊 宇翔為我的特助,因受陳勁州等4人遊說及利誘,而破壞上 開商品,齊宇翔已向我坦白,除對齊宇翔提出毀損告訴外, 並稱陳勁州等4人極有可能為組織犯罪並共同教唆或威脅利 誘齊宇翔為上開犯行等語;同年月29日晚間20時之警詢(第 二次警詢)時則進一步供稱:我於第一次警詢後,因為「裹 公館」地下室有濃濃酒精味及嘔吐味,齊宇翔長期有抽菸嗜 好,口袋內有打火機,齊宇翔與卞廣祥之電話紀錄中,我主 動向卞廣祥問及吳政憲要放火燒我5間房子的事情,卞廣祥 出於心虛沉默不語,我所提供的現場照片中,齊宇翔手持酒 精紙巾,影片有拍到齊宇翔將酒精紙巾擠在拆封後的「松露 蛋白」保健食品上,我會請鑑識人員鑑定後再將結果提供警 方;同年10月2日警詢(第三次警詢)中供稱:我於第二次 警詢後,協同西區派出所員警前往地下室,發現垃圾袋內充 斥濃厚乙醇味,偕同警方於垃圾袋內翻找,找出火種數顆已 浸濕於酒精內,驚覺此與齊宇翔111年9月27日手持酒精棉片 之行為相關聯,此一放火動機令我十分害怕,我從齊宇翔自 白中得知,此一謀畫已久之行動,最高指令來自於長富公司 負責人陳勁州及林市騰,因為他們與我有債務糾紛,因此種 下殺機,承諾交付100萬元給吳政憲、卞廣祥、交付30萬元 給齊宇翔執行此次計畫,並對齊宇翔提出毀損、恐嚇、預備 放火、預備殺人罪告訴;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之前我們有 在「裹公館」舉辦派對,現場有非常多雞尾酒,我還發現齊 宇翔拿著75%酒精,地下室也存放有75%酒精等語(見他卷第 213至219、221至225、227至231頁、本院卷第488至492頁) ,由被告侯政諭自己歷次之供述可知,其與陳勁州等4人前 有嫌隙,且被告侯政諭主觀上認定齊宇翔係受陳勁州等4人 指使而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惟關於齊宇翔預備放火 一事,被告侯政諭並非於第一次警詢時即有主張,而係從驗 貨不遂當日晚間之第二次警詢起,始向警方指稱齊宇翔有預 備放火犯行,然其指述齊宇翔有預備放火行為之依據從第二 次警詢中稱「齊宇翔抽菸習慣、遭發覺當日手持酒精濕紙巾 」,第三次警詢中稱「現場有濃厚乙醇味道、發現火種」, 再到本院審理中稱「『裹公館』舉辦派對時現場有雞尾酒、被 告手持及地下室存放有75%酒精」等,供詞明顯前後不一, 指述情節卻能依次遞進,顯有可疑,綜合前述其與齊宇翔、 陳勁州等4人之嫌隙,被告侯政諭有誣告齊宇翔、陳勁州等4 人之動機,應堪認定。  ⒊再查,齊宇翔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當時是林市騰建議 我用刀子破壞,並強調要將產品外包裝連同產品外層的膜一 起破壞,我沒有在本案產品上潑灑酒精或者放置火種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至205、226頁)。被告侯政諭於111年9月28 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鑑識科剛剛來電,說驗出 來潑灑的不是果汁,就有酒精的」、「但你筆錄說是果汁, 這樣會有偽證的問題」等訊息予齊宇翔,此有被告2人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然證人黃家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一共去了「裹公館」3次,第一次是111年9月27日凌 晨,接獲派出所通報前往採證,並將本案「松露蛋白」保健 食品帶回進行指紋增顯,上開產品疑似遭尖銳物品劃過的痕 跡,幾乎每一盒都只劃一痕,而且有被不明液體潑灑,該液 體有臭酸的味道,並不像酒精,而是垃圾的臭味,當時現場 並無火種,我並未針對上開產品表面之不明液體進行鑑定, 但依我判斷不太像是類似酒精的東西,我也沒有聞到酒精的 味道;第二次前往「裹公館」,是於同年月28日晚間,將上 開產品返還侯政諭,並告訴侯政諭有採集到3枚可以比對的 指紋,因上開產品外包裝紙箱,已經濕透並且發臭,遂請侯 政諭將紙箱拆開集中在垃圾袋中自行存放;第三次是同年10 月2日侯政諭再次要求我去現場,侯政諭帶我到地下室察看 包裝在垃圾袋中的產品,並於2袋垃圾袋中,各發現5顆火種 (2袋內共10顆),侯政諭當天堅持是齊宇翔想放火燒了這 些產品,但我在現場並沒有聞到刺鼻或者可疑有機溶劑的味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29頁),並有附表2至3、19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參。被告侯政諭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家欣 在111年9月28日將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交還給我,至 同年10月2日我向警方供稱有找到火種跟酒精前,上開產品 均由我保管,只有我、我母親及齊宇翔有「裹公館」鑰匙, 我認為齊宇翔是對方派來的,不便與他接觸,因此沒有向齊 宇翔要回「裹公館」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71、490至49 1頁)。被告侯政諭明知齊宇翔有破壞本案產品之行為,又 對齊宇翔欲進一步加害自己言之鑿鑿,卻不收回齊宇翔所持 有之「裹公館」鑰匙,行為與其主張自相矛盾,且鑑識人員 既未進行酒精檢測,亦未向被告侯政諭表示有檢驗出酒精成 分等語,被告侯政諭明知上情,卻傳送上開不實訊息予齊宇 翔,亦徵被告侯政諭自導自演,欲使齊宇翔更改其證詞誣告 齊宇翔、陳勁州等4人之動機更屬明顯。此外,綜合觀察被 告侯政諭於本院之供述及與前述證人黃家欣之證述可知,於 111年9月28日員警黃家欣將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返還 被告侯政諭,至員警黃家欣同年10月2日再度到場勘驗前, 裝有上開產品之垃圾袋內並無火種,且於此段期間上開物品 均在被告侯政諭之管領範圍內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又查,證人卞廣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係由我向齊宇翔轉述 林市騰願給付30萬元,委託齊宇翔破壞本案「松露蛋白」保 健食品外包裝,使其不完整,無法順利點交等語(見本院卷 第335至338頁),負責傳遞毀損本案產品訊息之卞廣祥自始 並未提及以放火之方式毀損本案產品,且同案被告齊宇翔於 111年11月27日為被告侯政諭發覺時,即向侯政諭及警方坦 承全部犯行及與陳勁州等4人討論之過程;陳勁州、林市騰 等人使被告侯政諭無法順利退貨之目的業已達成,亦無再度 要求齊宇翔以放火之方式毀損本案產品之動機。是以,本案 「松露蛋白」保健食品既自111年9月28日採檢後,即由被告 侯政諭保管,僅被告侯政諭有犯罪動機及機會,則被告侯政 諭有於111年10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火種置入裝有本案「松 露蛋白」保健食品之黑色塑膠袋並潑灑酒精內,以此方式偽 造證據,誣告齊宇翔及陳勁州等4人【即犯罪事實一(二) 】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侯政諭其餘所辯,前後矛盾,全 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齊宇翔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侯政諭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被告侯政諭偽造證據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使用偽造證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齊宇翔與林市騰、卞廣祥間,就犯罪事實一(一)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齊宇翔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謀求所需,竟因貪圖高額報酬,以美工刀破壞侯政諭所 有價值高昂之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對侯政諭財產權 侵害嚴重,同時損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並於犯後虛偽陳述 係因對侯政諭不滿而單獨為本件犯行,與林市騰等人無涉, 耗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齊宇翔 終能坦承犯行,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安 管人員、月收入7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及繼母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侯政諭具有 公司法遵碩士學歷,卻不思以正途解決糾紛,竟以偽造證據 之方式,誣告齊宇翔,意圖使其與陳勁州等4人受刑事制裁 ,侵害國家司法權,所為非是,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前有 肇事逃逸前案紀錄之素行、其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碩士畢業、從事企業管理、月收入15至20萬元、未婚、無 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9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政諭發覺同案被告齊宇翔破壞本案產 品行為後,為避免自己之損失,被告2人共同基於誣告之犯 意聯絡,意圖使陳勁州等4人受刑事處罰,而由被告齊宇翔 向警方謊稱:林市騰、卞廣祥、吳政憲、陳勁州等人與其2 次見面討論,教唆其行動,林市騰以30萬元要求其對欲退貨 之商品做出毀損行為,如不照做即取消業務往來,上開訊息 由卞廣祥口頭傳達,行為前見面由林市騰教唆其破壞欲退貨 之商品,並針對破壞方法進行討論,吳政憲告知已安排小弟 到場踩點演練等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刑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 ,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 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 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 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 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 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齊宇翔部分   齊宇翔於111年9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之所以毀損侯政諭所 有之本案產品是因為林市騰給我一筆錢,要我去毀損本案產 品(見他字卷第107至108頁);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則改 稱:侯政諭雇用我擔任「裹公館」之店長,然積欠我111年3 至9月之薪水,我於同年9月「裹公館」所舉辦之派對後,因 心生不滿才破壞本案產品(見他卷第19至20頁);於112年3 月1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因為侯政諭積欠我薪水,才去 破壞本案產品,我於111年9月28日警詢前有與侯政諭討論, 侯政諭指示我要說是林市騰指使我破壞本案產品(見偵字65 63號卷第238至2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111年9 月28日第一次筆錄才是正確,我確實是受林市騰之指示方為 本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坦承112年3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係屬不實,我於111年9月28日警詢後,有與林市騰見面 ,並告知林市騰筆錄內容並,林市騰為我介紹律師,並一同 前往律師事務所,將林市騰與我討論之內容(即112年1月4 日之筆錄內容)告知律師,委由律師撰寫書狀,並有成立訴 訟群組討論訴訟進度等語,並提出2個包含林市騰、陳勁州 在內之LINE訴訟群組截圖為證(見本卷第138至139、203至2 08、211至217、255至265、407至413、477至478頁)。證人 卞廣祥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齊宇翔因為不滿侯政諭未支付 薪水,才去破壞本案產品(他字卷第173頁、偵字6563號卷 第269至27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市騰致電我 ,委託我向齊宇翔轉達,希望透過齊宇翔破壞包裝,使本案 產品退貨不順利,我先轉述給齊宇翔聽後,再約林市騰與齊 宇翔2人見面,由他們自行討論,後來林市騰有帶齊宇翔去 找律師共同商議此事,我也有一起去律師事務所,我有在其 中一個訴訟群組中,我承認我在偵查中作偽證,是由林市騰 告訴我要怎麼說等語(見本卷第336至338、340至343、348 至349、355至359頁)。證人陳勁州、林市騰亦供稱有介紹 律師給齊宇翔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76、384、387至391 頁)。被告齊宇翔與證人卞廣祥之供述前後反覆,然分別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有於偵查中具結後虛偽陳述,自己涉犯 偽證罪等情,前已說明,人類本有趨吉避凶之本能,此乃賦 予刑事案件被告不自證己罪權利之緣由,偽證罪為最重本刑 7年以下之罪名,罪刑非輕,被告齊宇翔與證人卞廣祥願坦 承自己涉犯偽證罪,應認2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較為可信 ;又被告齊宇翔於首次警詢中即明確供稱,係由林市騰出錢 委託其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而林市騰身為遭指控之 人,卻熱心為指控自己之齊宇翔介紹律師,甚至一同前往律 師事務所商談並成立訴訟群組討論案情,若非為監督齊宇翔 後續訴訟中之陳述,確保自己將來可以脫罪,其行為顯不合 理,被告齊宇翔確實也是在與林市騰等人一同前往律師事務 所後,即改變其供述。綜合上情,應認被告齊宇翔於111年9 月27日於警詢中所述係由陳勁州等4人教唆毀損本案「松露 蛋白」保健食品等語較為可信,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169 條之要件有別。 肆、被告侯政諭部分   齊宇翔於本案審理時雖供稱: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僅有林市騰 、卞廣祥,陳勁州、吳政憲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76 至477頁)。然陳勁州為長富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被告侯政 諭有買賣本案產品之糾紛等情,為被告侯政諭所自承,核與 證人陳勁州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13至215 頁、本院卷第377至3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 齊宇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林市騰相約在咖啡 廳討論破壞本案產品共2次,吳政憲為林市騰之員工,也有 參與該次聚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本案遭破壞之產 品為被告侯政諭與長富公司間買賣契約糾紛之標的,陳勁州 為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人,而吳政憲亦有參與林市騰與齊宇翔 討論之會議,則被告侯政諭111年9月27日警詢中,關於對陳 勁州等4人提出告訴部分,既係出於同案被告齊宇翔之供述 ,則被告侯政諭認林市騰、卞廣祥均有參與毀損犯行,並出 於合理懷疑認吳政憲、陳勁州亦為共犯,因而提出告訴,難 認被告侯政諭主觀上有何明知其等並未參與毀損犯行而誣告 之犯意。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之確信。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本件原定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2日至3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0月 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20號卷(下稱他字第8920號卷) 1 齊宇翔111年11月7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他字第8920號卷第3至7頁 1-1 齊宇翔與侯政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侯政諭、齊宇翔於111年9月28日被告齊宇翔於第1次警詢後雙方之對話訊息) 他字第8920號卷第7頁 2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採證日期:111年9月27日凌晨1時30分案發現場採證、同年月29日22時許在該局偵查隊採證、同年10月2日23時30分許在案發現場採證) 他字第8920號卷第29至83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51至207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17017794號鑑定書 他字第8920號卷第87至95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41至149頁 4 侯政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第8920號卷第97、101至103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5、19至21頁 5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10月3日) 他字第8920號卷第99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7頁 6 侯政諭…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第8920號卷 6-1 侯政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卞廣祥、齊宇翔、林市騰、陳勁州、吳政憲) 他字第8920號卷第125至135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35至43頁 6-2 齊宇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卞廣祥、林市騰、吳政憲) 他字第8920號卷第137至145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45至53頁 6-3 陳勁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卞廣祥、齊宇翔、林市騰、吳政憲) 他字第8920號卷第161至167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69至75頁 6-4 卞廣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齊宇翔) 他字第8920號卷第183至189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85至91頁 6-5 吳政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卞廣祥、齊宇翔、林市騰、陳勁州) 他字第8920號卷第205至211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07至113頁 7 卞廣祥與林市騰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第8920號卷第191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93頁 8 侯政諭、齊宇翔與卞廣祥之對話錄音譯文 他字第8920號卷第233至241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27至131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26日毀損案件報案照片、同年月27日18時43分許發現被告齊宇翔行跡可疑照片、同年10月1日再次報警案件照片 他字第8920號卷第243至247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33至137頁 10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15號不起訴處分書 他字第8920號卷第251至254頁 11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237號不起訴處分書 他字第8920號卷第255至257頁 12 侯政諭、齊宇翔與卞廣祥之對話錄音光碟 他字第8920號卷後附證物袋 偵字第6563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63號卷(下稱偵字第6563號卷) 13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23日) 偵字第6563號卷第264頁 偵字第19736號卷第30頁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卷(下稱本院卷) 14 候政諭113年1月26日刑事準備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45至103頁 14-1 被證1:嘎蹦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本院卷第81頁 14-2 被證2:齊宇翔於嘎蹦脆公司任職照片 本院卷第83至85頁 14-3 被證3:齊宇翔與被告母親111年9月28日對話錄影、音 本院卷第87頁 14-4 被證4:聲證4對話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89至95頁 14-5 被證5:被告與長富科技有限公司簽署協議書、簽立之本票 本院卷第97至103頁 15 齊宇翔庭呈之手機截圖 本院卷第255至265頁 16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3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勁州、林市騰、吳政憲、卞廣祥) 本院卷第267至272頁 17 齊宇翔持用手機擷取照片 本院卷第407至413頁 18 陳勁州持用手機擷取照片 本院卷第415至417頁  1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8 月30日函文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 本院卷第451至453頁

2024-10-04

TCDM-112-訴-2233-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文 林永強 蕭少棠 蕭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 74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震文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林永強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蕭少棠犯如附表甲編號二、四、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二、四、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國志犯如附表甲編號二、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二、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震文與林永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震文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某時,前往臺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福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倉庫(下稱 本件倉庫),乘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旋 開本件倉庫之右側(面向正門則為左側)鐵皮外牆之螺絲後 ,將鐵皮掀開一角而破壞該部分鐵皮外牆,踰越上開性質上 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外牆鑽進本件倉庫內,又持附表乙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油壓剪1支,將大福公司之下游廠商和諧自動化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倉庫內之電纜線 剪斷,搬至本件倉庫旁之貨櫃屋藏放,並開啟本件倉庫之前 方鐵門備用。王震文與林永強繼之於翌(31)日1時許,向 不知情之蕭少棠商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使用,王震文為避免遭查緝,即另單獨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本件倉庫附近之不詳地點,以在A車車 牌數字上黏貼黑色膠帶(未扣案)之方式,將A車車牌變更 為「8287-WA」字樣,而變造車號「8287-WA」號之汽車車牌 2面,並自行或由對變造車牌乙事不知情之林永強駕駛A車上 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林永強 即承前述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1日4時22分許 駕駛A車附載王震文前往本件倉庫,合力將前述電纜線搬運 至A車內駕車離去,以前揭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共 同竊取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嗣王震文駕車附 載林永強前往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 稱大洲段土地),持附表乙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前述 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內之紅銅線,再於該日9時許,前 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永華資源回收站,以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將前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 情之謝愛國,王震文、林永強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 款項花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述犯行】。  ㈡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 月1日3時50分許,由林永強駕駛A車附載王震文、蕭少棠, 蕭國志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一同 前往本件倉庫,推由王震文自其先前開啟而未上鎖之前方鐵 門進入本件倉庫,持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足以做為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剪斷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倉庫內之電纜線, 再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將該等電纜線搬運至A車及B車 內,旋由蕭少棠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蕭國志駕駛B車附載王 震文離去,以前揭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共同竊取如 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嗣渠等駕車返回蕭少棠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府連路住處),持附表 乙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前述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 內之紅銅線,再於同日10時許,前往前述永華資源回收站, 以20,000元之價格,將前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情之謝愛國, 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及蕭國志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2所 示之款項花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述犯行】。  ㈢王震文、林永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2時許,由林永強駕駛A車 附載王震文前往本件倉庫,並由王震文自其先前開啟而未上 鎖之前方鐵門進入本件倉庫,持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足以做 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倉庫內 之電纜線,並與林永強一同將剪下之電纜線搬運至A車內, 旋由王震文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離去,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取 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嗣王震文、林永強駕車 前往前揭大洲段土地,持附表乙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 前述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內之紅銅線,再於同日10時10 分許,前往前述永華資源回收站,以19,646元之價格,將前 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情之謝進興(即謝愛國之父),王震文 、林永強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款項花用【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四」所述犯行】。  ㈣林永強、蕭少棠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2日3時3分許 ,由林永強駕駛A車附載蕭少棠前往本件倉庫,並由林永強 持附表乙編號4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1支旋開本件倉庫之後側鐵皮 外牆之螺絲後,將鐵皮掀開一角而破壞該部分鐵皮外牆,踰 越屬安全設備之上開鐵皮外牆鑽進本件倉庫內,又持附表乙 編號5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大型油壓剪1支,將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 倉庫內之電纜線剪斷,並與蕭少棠將剪斷之電纜線搬運至A 車內,旋由蕭少棠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離去,以前揭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電纜 線得手。嗣林永強、蕭少棠返回前揭府連路住處,持附表乙 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前述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內 之紅銅線,再於同日11時許,前往前述永華資源回收站,以 20,000元之價格,將前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情之謝愛國,林 永強、蕭少棠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款項花用【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述犯行】。  ㈤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24日3時49分許,由蕭少棠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 蕭國志駕駛B車一同前往本件倉庫,推由林永強下車持附表 乙編號4所示之活動扳手1支旋開本件倉庫之左側(面向正門 則為右側)鐵皮外牆之螺絲後,將鐵皮掀開一角,使該部分 鐵皮外牆損壞而需修復,以前揭方式共同毀損該部分鐵皮外 牆,足以生損害於大福公司。嗣因蕭少棠發現有員警在附近 巡邏而告知林永強,渠等旋即駕車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六」所述部分犯行】。 二、其後因和諧公司人員於112年4月11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及大 福公司人員於112年4月22日、112年4月24日因保全通報到場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王震文則於因 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到案後,即於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揭「一、㈢」所 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行為而自首。 三、案經大福公司(委由張昆智)、和諧公司(委由劉蕊寧)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 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各經證人即和諧公司現場管理人員劉蕊寧(警卷㈠即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66525號卷第179至184頁,警卷㈡即同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387415號卷第3至5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35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㈡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卷之卷二第189至191頁)、證人即大福公司工程師組長張昆智(警卷㈠第201至207頁,偵卷㈠第32至34頁)、證人即和諧公司經理林宏霖(警卷㈠第213至215頁)、證人即永華資源回收站人員謝愛國(警卷㈠第223至227頁,偵卷㈠第31至32頁)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各有B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35頁、第177頁)、被告王震文指認電纜線削皮地點、相關物品照片(警卷㈠第169至175頁)、和諧公司相關收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貨物單據照片(警卷㈠第187至195頁)、扣案紅銅線及相關電纜線照片(警卷㈠第217至221頁、第247至251頁)、證人謝愛國部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237至243頁)、被告林永強及蕭少棠部分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0524號搜索票、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279至288頁)、被告王震文部分之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299至307頁)、現場搜索、蒐證及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警卷㈠第311至348頁、第435至453頁,警卷㈡第227至230頁)、112年3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349至376頁)、112年4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91至153頁、第377至414頁)、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㈡第183頁)、善化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8日職務報告書(警卷㈡第221至222頁)、112年4月16日永華資源回收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369至375頁、第411至413頁)、112年4月16日永華資源回收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㈡第461頁)、永華資源回收站謝愛國名片影本(警卷㈡第4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320447號鑑定書(警卷㈡第511至515頁)、善化分局112年4月25日偵查報告(偵卷㈠第5至24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㈠第13頁)、和諧公司112年8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統一發票、銷售合約、報價單(偵卷㈠第45至55頁)、112年4月16日A車之車輛辨識系統畫面資料(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4號卷第71頁)、112年4月24日B車及A車之車輛辨識系統畫面資料(偵卷㈡第73至74頁)、112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第163頁)、112年11月6日善化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㈢第18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南檢和思112偵13074字第11390048070號函(本院卷㈠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卷之卷一第115至116頁)、本院113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㈠第183頁)、善化分局113年2月21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96428號函暨該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12年4月25日南市警善鑑字第112042513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㈠第247至266頁)、和諧公司113年3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㈠第307至309頁)、善化分局113年6月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83738號函暨相關查訪紀錄、本件倉庫遭破壞鐵皮之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187至205頁)、善化分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79061號函暨112年4月22日現場照片、112年4月24日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㈡第213至267頁)在卷可稽,復各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自上述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一、㈢」所示之犯行,固認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或被告王震文、林永強各同時基於翻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違犯各該犯行,然並未敘明上開被告實際有何翻越牆垣之客觀舉動,被告王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於112年3月31日破壞本件倉庫之鐵皮圍牆鑽入其內後,曾開啟本件倉庫之前方鐵門,其後之犯行即均由該鐵門進出等語(參偵卷㈡第22頁,本院卷㈡第12頁),檢察官復未陳述並舉證上開被告就此等犯行另有何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舉,自難認上開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一、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同時合於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㈢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臺非字第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僅止於被告林永強轉動本件倉庫鐵皮外牆上螺絲破壞該部分鐵皮外牆之階段,被告林永強亦自承其客觀上僅有旋開本件倉庫左側鐵皮外牆之螺絲,掀起該部分鐵皮之行為(參本院卷㈢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卷之卷三第36頁),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曾擅自進入本件倉庫,遑論開始搜取財物,即難謂渠等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而僅能認定渠等曾共同毀損本件倉庫之左側部分鐵皮外牆。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王震文以在A車車牌數字上黏貼黑色膠帶 之方式,將A車原車號「0207-WA」變異為「8287-WA」號後 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故核被告王震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改造A車車牌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次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 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 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 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 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 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 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該款之門扇、牆垣亦應 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107年11月21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 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倉庫之鐵皮外牆並非以磚石所砌 成,然仍具有阻隔出入之防盜功能,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而被告王震文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中使用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然被告王震文既可持之旋 開本件倉庫鐵皮外牆上之螺絲,質地當屬堅硬;附表乙編號 1、5所示被告王震文或林永強用以剪斷電纜線之油壓剪、附 表乙編號4所示被告林永強用以旋開螺絲之活動扳手,則均 具相當之體積、重量,質地亦屬堅硬、沉重,若持該等工具 攻擊人體,均能成傷,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㈢被告王震文、林永強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由被 告王震文持足以做為兇器之老虎鉗破壞本件倉庫之右側鐵皮 外牆鑽入其內,並持足以做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與 被告林永強將電纜線搬離而竊取得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行為,係渠等4人一同前往本件倉庫,由被告王震 文持足以做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再分工將電纜線搬 離而竊取得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震文、林永 強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係由被告王震文持足以 做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與被告林永強將電纜線搬離 而竊取得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如事實欄「一、㈣」 所示之行為,係由被告林永強持足以做為兇器之活動扳手破 壞本件倉庫之後側鐵皮外牆鑽入其內,並持足以做為兇器之 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與被告蕭少棠將電纜線搬離而竊取得逞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如 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為,係推由被告林永強以旋開螺 絲、掀起鐵皮之方式破壞本件倉庫之左側部分鐵皮外牆,核 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王震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改造車 牌之行為漏未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被告林永強、蕭 少棠、蕭國志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為則認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均有未合,然因起訴書已敘及被告王震文變造車牌及被告林 永強破壞鐵皮外牆之行為,且據大福公司現場管理人張昆智 為該公司提出毀損告訴(參警卷㈠第207頁,偵卷㈠第33頁) ,復經本院向上開被告告知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或刑 法第354條之罪名(參本院卷㈡第356頁,本院卷㈢第10頁), 無礙於上開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犯行併予論究,及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依法變更法條 審究之。  ㈤被告王震文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中推由對變造車牌乙事不知情之林永強駕駛懸掛變造「8287 -WA」號車牌之A車而行使該等變造車牌部分,為間接正犯。 被告王震文及林永強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及蕭國 志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被告王震文及林永強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被告林永強及蕭少棠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及蕭國志就事實欄「一、㈤」所 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林永強 下手實施,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王震文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於密接之時間先剪斷電纜線,再偕同被告林永強前往 搬取電纜線之舉動,係為達竊取該等電纜線之目的而分段完 成該次犯行,則應整體評價為1個接續之加重竊盜行為,較 為合理。被告王震文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犯行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林永強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 罪);被告蕭少棠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被告蕭國志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犯意不同,行為各異,亦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㈦被告王震文係因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經警 查獲到案時,即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事實欄「一、㈢」所 示之犯行等情,有被告王震文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警卷㈠ 第163頁),雖員警當時已查悉被告王震文曾於案發當日即1 12年4月16日10時10分許持紅銅線至永華資源回收站變賣之 事,但尚不確知該次變賣之物係被告王震文等人何時竊取, 足認被告王震文應係於員警僅單純推測其有竊取電纜線之可 能,而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於112年4月16日當日 亦曾竊取電纜線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參以被 告王震文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 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王震文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 06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林永強前因兩度犯毒品案 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 出監;被告蕭少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竟均不思戒慎行事,再 度違犯上述犯行,顯見其等均不知自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 訓。且被告王震文為圖掩飾竊盜犯行,恣意變造A車車牌後 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破壞社會 秩序,實不足取;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則 均正值青壯,仍不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足見其等均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害,亦使和諧公司實際 上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復恣 意破壞本件倉庫之左側鐵皮外牆之部分,損害大福公司之財 產權益,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 國志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蕭國志近10年內均無因犯 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分 工情節(被告王震文就事實欄「一、㈠」、「一、㈡」、「一 、㈢」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林永強就事實欄「一、㈣」、「一 、㈤」所示之犯行,各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所造成之損害 。另參酌被告王震文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 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林永強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消防工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蕭少棠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須支應母親生活費 ;被告蕭國志則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工程工作,須扶 養配偶及1個小孩(參本院卷㈢第39頁,本院卷㈡第386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蕭國志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加重竊盜犯行之罪 名雖屬有別,但實質上具有關聯性;被告王震文、林永強、 蕭少棠上開各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則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犯罪動機、手段均相同或類似,且渠等於1個月內先後至 相同地點違犯各次犯行,犯罪頻率甚高,造成之危害非輕;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各該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就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被告蕭國志所處刑期(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 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 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共同基於翻越 牆垣、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少棠駕駛A車 搭載被告林永強,被告蕭國志駕駛B車跟隨在後,前往本件 倉庫欲再偷取電纜線,然被告林永強欲進入本件倉庫時發現 鐵門已上鎖,欲仿效同案被告王震文以掀開鐵皮之方式鑽入 本件倉庫,在其轉螺絲時因被告蕭少棠通知有員警在附近而 離開未得手,而認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係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 語。惟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上開所為,僅止於被告 林永強轉開本件倉庫左側鐵皮外牆上螺絲、掀起部分鐵皮之 預備竊盜階段,尚無證據足證其等已曾擅自進入本件倉庫內 ,遑論開始搜取財物,有如前揭「二、㈢」所述。故依檢察 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林永強 、蕭少棠、蕭國志係為圖行竊而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 時、地前往本件倉庫等客觀事實,但僅能認定渠等已推由被 告林永強為破壞鐵皮外牆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永強 、蕭少棠、蕭國志已達開始搜尋財物之著手竊盜之程度,即 難謂渠等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自無從遽論以加重竊盜未遂 之罪名,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 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 之毀損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王震文、林永 強、蕭少棠或蕭國志違犯各該犯行時所用,且渠等對該等物 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或蕭國 志變賣所竊得物品後分得之款項,各為渠等所有之犯罪所得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 對渠等追徵其價額。而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實際上雖遠 逾上述變賣所得之金額,但因告訴人和諧公司已對上開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財物之實際價值,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震文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老虎鉗、黑色膠帶等物未 曾扣案,考量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 ,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 物品則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直接之關聯,亦無從逕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陳擁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日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及分配 罪刑及沒收  1 王震文 林永強 112年3月30日至31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2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6,6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539,252元),及「線材PVC(14㎟*1C)」電纜線3,000公尺(每公尺單價56.93元,合計共170,790元)。 ⑵王震文分得變賣所得7,000元,林永強分得變賣所得3,000元。 王震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永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震文 林永強 蕭少棠 蕭國志 112年4月1日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1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6,6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539,252元),及「線材PVC(14㎟*1C)」電纜線3,000公尺(每公尺單價56.93元,合計共170,790元)。 ⑵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各分得變賣所得5,000元。 王震文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永強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少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國志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震文 林永強 112年4月16日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4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7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63,254元)。 ⑵該日另竊得內含紅銅裸線83.6公斤之電纜線1批(紅銅線已發還證人劉蕊寧領回)。 ⑶王震文分得變賣所得15,646元,林永強分得變賣所得4,000元。 王震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永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永強 蕭少棠 112年4月22日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3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7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63,254元)。 ⑵林永強、蕭少棠各分得變賣所得10,000元。 林永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少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永強 蕭少棠 蕭國志 112年4月24日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 無(未著手行竊)。 林永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少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國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地 說明  1 油壓剪1支 112年4月27日10時許,在蕭少棠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林永強借住)搜索後扣押。 王震文所有,其後交由林永強使用並保管。  2 美工刀2支 同上。 林永強或蕭少棠管領,在左列地址3樓及停放於該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3 美工刀1支 同上。 林永強所有,在左列地址1樓查獲。  4 活動扳手1支 同上。 同上。  5 大型油壓剪1支 112年4月22日1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管寮13之30號倉庫後方為警查獲扣案。 林永強所有,遺留在左列現場為警查獲。

2024-10-04

TNDM-113-易-30-202410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明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世明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尚可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   被   告 王世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至黃詣勝管理之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勇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開工廠)前,攀 爬翻越上開工廠圍牆,再以不詳方式進入上開工廠之2樓廠 房內,著手搜尋欲竊取電線,嗣其尚未取得電線之際,因經 工廠警衛許文平察覺,當場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黃詣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詣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文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發現被告在上開工廠2樓廠房內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生字第1136065922號鑑定書 (1)證明案發地點現場狀況 之事實。 (2)證明鑑識人員勘察現場 並採集生物跡證,在案發現場遺留之帽子內裹布塊採樣表面微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唾液 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至扣案之鋼絲鉗、十字螺絲起子、剝皮 刀、萬能鉗、手電筒、美工刀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且依卷 內證據無法證明是否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 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0-04

SCDM-113-易-94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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