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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立承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立承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立承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 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1 0、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 份(下稱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足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規定之適用。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分 別有該等裁定書、判決書存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 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 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6年4月)。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 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同時參其於數罪併罰聲請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 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年月日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共4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共7罪) 犯罪日期 均為109年11月2日 109年11月8日 均為109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第2463號、第3673號、第39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0年9月27日 110年10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7月6日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435號、111年度執更助字第30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830號【編號1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164號、111年度執更助字第30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830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2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1162號、111年度執更助字第30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830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共3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4罪)【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 有期徒刑6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5日、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19日 均為109年11月7日 均為109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5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26號 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110年度訴字第69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15日 111年6月28日 111年6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26號 110年度訴字第514號 110年度訴字第6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15日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5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465號(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執助字第654號)、111年度執更助字第30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830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229號、111年度執更字第83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1000號、111年度執更助字第303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0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1385號(編號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共14罪) 犯罪日期 均為109年11月16日 均為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0日至109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69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日 111年7月29日 112年1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69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1日 111年8月31日 112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0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1384號(編號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17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1125號(編號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6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414號(編號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10 11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19日、 109年11月20日 均為109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84號、第26843號、第33067號、111年度偵字第2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8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899號(編號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14號(編號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至10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2024-11-15

SCDM-113-聲-1063-2024111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5號 原 告 吳永松 被 告 林宜昇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1-15

SCDM-113-附民-1005-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訴字第4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朝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而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參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楊文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5時許,在址設新竹縣○○ 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埔向上店,自「阿傑」(真實 年籍姓名均不詳)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3顆(下 合稱本案子彈。起訴書記載為48顆,惟有5顆經試射認不具 殺傷力,顯屬贅列,應予更正),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而隨 身攜帶。嗣於同日9時許,因楊文朝在址設新竹縣○○鄉○○街0 0號之峨眉鄉農會鬧事,警方獲報到場了解狀況之際,目視 發現楊文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疑 似放有子彈,並經進一步經搜索後,扣得本案子彈並當場逮 捕楊文朝,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文朝固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80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 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峨眉鄉農會員工周志焜於警詢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暨其照片各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46958號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期間,係於113年4月10 日5時許自「阿傑」處取得起,至其同日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被告於此期間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 一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其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舉證;則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 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 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 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持有本案子彈, 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本案犯罪動機、非法 持有子彈之時間長短、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等情;另慮及被 告各項前案素行,同時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警方本案扣得之非制式子彈共48顆,經採樣16顆試射,其中 11顆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另有5顆雖可擊發,但因發射動 能不足,並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6頁);至試射所餘之非制式 子彈共32顆,依前揭試射結果,具有殺傷力之蓋然性甚高, 且被告對於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亦不爭執(見偵卷第80頁) 。準此:  ㈠扣案子彈中,經試射而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 因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 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子彈中,經試射而認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共5顆,因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子彈中,未經試射但仍可認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共32顆,因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竹簡-1195-20241115-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涴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涴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另有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0許因施用毒品案件(新竹地檢1 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下稱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雖提起抗告,惟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44號裁定駁回),嗣因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新竹地檢以113年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 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而被告前於113年3月13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3年4月16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另涉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之案 件(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第1343號,下稱併案 部分),則因施用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之前,為觀察勒戒 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併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被告本案部分之扣押物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乙 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 佐。而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確實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及其他鑑驗結果資訊分別如附表所 示,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  ㈢據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 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以及附表編號3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吸食器,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宣告沒收銷燬之物 (見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卷第24頁、第93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1.5032公克重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16.1533公克重 3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

2024-11-15

SCDM-113-單禁沒-168-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耀卿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尚有應 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SCDM-113-金訴-768-20241111-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 一、莊錦星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莊錦星機車)搭載其妻許桂貞, 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 經光復路2段161號對面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有彭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彭開 偉機車)、梁嘉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梁嘉珍機車)、林倩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下稱林倩如機車),同向行駛於莊錦星機車前方;當林 倩如機車隨前方車流減速之際,依序在後之梁嘉珍機車、彭 開偉機車亦均未彼此保持安全距離,是以均煞車不及,梁嘉 珍機車於是先追撞林倩如機車,彭開偉機車再追撞梁嘉珍機 車,彭開偉機車並因此向右傾倒,爾後莊錦星機車又撞擊彭 開偉機車,彭開偉因而受有右手、雙膝、右腳踝多處挫擦傷 、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梁嘉珍、彭開偉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莊錦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則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3號判決確定)。詎莊錦星 已知悉彭開偉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亦未 報警或取得彭開偉同意,即騎乘其機車離去。 二、案經彭開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莊錦星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開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 偵字第1409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5頁至第66頁)。  ⒉證人梁嘉珍、林倩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10 頁至第15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妻許桂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 16頁至第17頁)。  ⒋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4096號卷 第18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⒍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檢 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52頁至第60頁、 第72頁至第77頁)。  ⒎被告機車、告訴人機車、梁嘉珍機車、林倩如機車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字第5480號卷第33頁至第3 6頁)。  ⒏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⒐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3號判決(見偵字第5480號卷第63 頁至第6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卻於未報警處理亦未獲告訴 人同意的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已展現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然最 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調解;同時考量本案交通事 故之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亦非完全無過 失等情;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 業、已婚不必扶養他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 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見本院卷第33頁),對照本案交通事故情節及告訴人傷勢 ,可謂已盡其誠意,最終因告訴人所希望數額遠高於此而致 未能和解,就此調解不成立之結果實難歸責被告。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以及為促使其日 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8

SCDM-113-交訴-79-20241108-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BF000K112076(甲女)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恐嚇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08

SCDM-113-竹簡附民-139-202411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禾 張記綱 莊佳偉 戴邦豪 羅 傑 萬峻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禾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 受法治教育共計參場次。 張記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莊佳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 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戴邦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 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羅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 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萬峻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陳慶禾與暱稱「魏金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凌晨,一同前往張可可所經營、址設 新竹市○區○○路00號之天王星時尚養生會館(下稱天王星會 館)消費,卻因故與櫃台人員發生爭執。詎陳慶禾與「魏金 州」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37分許,在 天王星會館,輾轉通知或聚集張記綱、莊佳偉、戴邦豪、羅 傑、萬峻瑋(下合稱張記綱等5人)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其他到場人士)到場;張記綱等5人及 其他到場人士於抵達天王星會館後,旋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持以現場店內之鐵管、滅火器等客觀上足供作 兇器使用之物,下手砸毀天王星會館之大門、窗戶玻璃、櫃 台、監視器螢幕、冰箱、現場擺設、打卡鐘、蒸毛巾所用之 蒸箱,以及店外停靠之車輛(所涉毀損部分業據張可可撤回 告訴),並同時於店內使用滅火器噴灑乾粉粉末,足使前往 消費之不特定客人感到恐懼不安。嗣經張可可報警處理,警 方並於現場扣得張記綱等5人所用之鐵管、滅火器,始悉上 情。  ㈡案經張可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慶禾、被告張記綱、被告莊佳偉、被告戴邦豪、被告 羅傑、被告萬峻瑋(下合稱被告6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6人於偵查中就彼此犯行所為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可可於警詢之證述。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天王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天王星會館店內毀 損照片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慶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被告張記綱等5人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慶禾亦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就被告陳慶禾有何「下手實施」之具 體行徑為相應記載,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 被告陳慶禾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態樣僅及於「首謀」(見本 院訴字卷第82頁)。是就起訴書上述有關被告陳慶禾「下手 實施」妨害秩序之論罪法條,自屬誤載,爰予刪除。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張記綱等5人及其他到場人士,乃經被告陳慶禾、「魏金 州」之輾轉通,始聚集於天王星會館以砸店之手段處理消費 糾紛。因此被告陳慶禾與「魏金州」就本案妨害秩序首謀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 犯;惟刑法第150條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 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  ⒉至被告張記綱等5人及其他到場人士本身,在天王星會館均有 出手砸店之舉,其等就本案妨害秩序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主 文如上開⒈所述,亦不另贅為「共同」之記載。  ⒊又被告陳慶禾及「魏金州」本案妨害秩序之行為態樣乃「首 謀」,被告張記綱等5人及其他到場人士本案妨害秩序之行 為態樣則為「下手實施」,彼此並不相同。是參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被告陳慶禾及「魏金州 」,自不能與被告張記綱等5人及其他到場人士論以共同正 犯。  ㈣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之部分: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萬峻瑋前案紀錄之內容, 於準備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補充說明,因此本院 難認檢察官就其等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 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萬峻瑋之各項 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 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 說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被告6人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 固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事,然其等於犯行過 程中,所使用之兇器無非係天王星店內會館既存之鐵管、滅 火器,且並未對人之身體使用;因此從一般客觀第三人角度 觀之,其等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壞、內心不 安感受等負面影響,仍屬有限,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擴大或顯 著提升。準此,爰認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被告6人之刑, 其等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此指明。  ㈤被告張記綱等5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張記綱等5人於本案犯行中均非首謀,雖有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行,惟並未傷及其他任何人,且妨害秩序影響範 圍侷限於天王星會館店內,犯罪情節並非特別嚴重;此外,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 毀損部分告訴、表明不再追究(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實有悔意。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張記綱 等5人最低刑度,不免仍有過苛而引人同情之處。因此可認 其等均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之。​​​​​​ ​​​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因消費糾紛,即攜 帶兇器而由被告陳慶禾立於首謀地位,被告張記綱等5人則 下手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 告6人均為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其中被告陳慶禾單獨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被告張記綱等5人則共同賠償告訴人5萬元,而經告訴人撤 回毀損部分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本院訴字卷第82頁、第87頁);復考量被告6人本案犯行之 動機、各自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就妨害秩序犯行參與之程度 與態樣、社會安寧秩序因而所受之影響、告訴人所受之侵害 等情;並兼衡其等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 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字卷第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陳慶禾、被告戴邦豪、被告羅傑、被告莊佳偉之部分:   ⑴被告陳慶禾、被告戴邦豪、被告羅傑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莊佳偉先前雖因重利案件 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已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 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 ,是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 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又為促使上述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慶禾應依 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被告莊佳偉、被告 戴邦豪、被告羅傑則各為2場次,同時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 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 衛之效。上述被告均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或者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恐依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等規定,撤銷上述緩刑宣告,而須執行原宣告之 刑。  ⒉被告張記綱、被告萬峻瑋之部分:   ⑴被告張記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0年上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惟迄今卻仍未執行亦未經赦免(執 行權時效似已消滅,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新竹地方檢察 署,均表示執行卷宗已經逾保存年限而辦理銷毀,見本院 竹簡卷最末之函覆),此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自明;因此,被告張記綱上述前 案當不屬於已執行完畢者,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緩刑要件不相符合。   ⑵至被告萬峻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甫於110年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同樣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萬峻瑋亦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⑶據上,本院雖肯定被告張記綱、被告萬峻瑋犯後坦承並積 極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惟仍無從給予其等緩刑之寬典,附 此說明。 五、沒收:   本案警方扣得之鐵管、滅火器,均為天王星店內原有之物而 為告訴人所有,因此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08

SCDM-113-竹簡-1098-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仕龍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仕龍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仕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分別有所明文。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均得 易科罰金,因此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關於前揭刑法易科罰 金之規定,亦有適用之。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4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所犯如附件編 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所犯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則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等情,分別有各該判決書存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並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 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以及附件編號2所示宣告刑加 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其 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同時參以其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末之 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8

SCDM-113-聲-921-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仕龍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仕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仕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分別有所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均得 易科罰金,因此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關於前揭刑法易科罰 金之規定,亦有適用之。據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其 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同時參以其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末之 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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