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仕龍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仕龍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仕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分別有所明文。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均得
易科罰金,因此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關於前揭刑法易科罰
金之規定,亦有適用之。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4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所犯如附件編
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所犯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則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等情,分別有各該判決書存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並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
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以及附件編號2所示宣告刑加
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其
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同時參以其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末之
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SCDM-113-聲-921-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