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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8,400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母丁○○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即聲請人甲○○、 關係人丙○○,嗣相對人於92年2月10日與丁○○離婚,雙方約 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沉溺 於賭博、吸毒,不務正業,於聲請人國中尚未畢業前即未盡 扶養義務,令聲請人過著有一餐沒一餐的生活,聲請人國中 畢業後,則打工賺錢支付自己所有生活開銷,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倘未達免除扶養義務程度,則併請求減輕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聲請。伊只養聲請人到國中畢業 而已,因為聲請人都離開家可能去工作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丁○○前為夫妻,共同育有 二名子女即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嗣相對人於92年2 月10日與丁○○離婚,雙方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 為相對人所是認,首堪認定。 (二)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2歲,相對人因中風, 目前使用助行器可以行動,現經安置於新北市私立保安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 ,查知相對人於109 至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 下無任何財產,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1 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相對人設籍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 準,11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63元 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 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其國中畢業前即對其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主張其扶養聲 請人至國中畢業,聲請人就其主張未能進一步舉證,應認 相對人至少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扶養照顧聲請人至聲請人 14、15歲,尚非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 ,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因 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有間,難認 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惟 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聲請 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認如仍令聲請人負 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本院依職權衡量, 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經斟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 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 (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 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1.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關係人丙○○之 事實,有相對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2.依卷附聲請人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636,854元、734 ,862元、858,906元,名下財產有重型機車2輛、汽車1輛 、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421,000元。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表示:我國中畢業,現職為倉儲管理,月收入3萬餘 元等語,足認聲請人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   3.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 1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 ,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 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並考量 聲請人尚有丙○○分擔扶養義務,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 9年至111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詳 卷),綜衡相對人之需要、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 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復審酌聲請人、丙○○ 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丙○○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 是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為12,000元。   4.然因相對人最遲於與聲請人國中畢業約14、15歲後即未支 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嗣又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如令聲 請人負擔與其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 ,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以相 對人過往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聲請人目前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為考量依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酌定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8,400元,應屬合理 。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40-20241015-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乙○○ 共同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甲○○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丁○○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壹仟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戊○○為聲請人丙○○、甲○○、丁○○、乙○○之母,聲請 人4人之父己○○與相對人原婚後同住於新北市樹林區租屋 處,因聲請人4人陸續出生無暇照顧便先後託付予居住苗 栗之祖母照顧,直至聲請人4人分別將就讀幼稚園,始陸 續將聲請人4人接回樹林租屋處同住。 (二)聲請人丙○○為家中長女,自5歲先被接回樹林租屋處,其 父己○○因工作早出晚歸,相對人則因嗜賭成性,經常不知 所蹤且未歸家,並未有實際照顧聲請人丙○○之實,且自聲 請人丙○○6歲間,相對人便拋家棄子離家出走,致聲請人 甲○○因屆齡就學而搬至樹林租屋處居住均由聲請人丙○○協 助照顧。 (三)民國78年間,聲請人4人之三叔於新北市板橋區開設公司 ,其父與三叔為工作夥伴,便偕同聲請人丙○○、甲○○搬進 公司址居住,待聲請人丁○○、乙○○屆齡將就讀幼稚園陸續 接回同住,此時相對人早已離家出走,丙○○除照顧自己外 ,尚需照顧年幼之弟妹即甲○○、丁○○、乙○○,雖相對人曾 返家幾次,然其返家原因均係向其父己○○要錢或要求清償 賭債,對聲請人4人均無關心之意,甚因相對人積欠賭債 而有債主上門討債,又其父己○○於89年間因發生嚴重車禍 而無法工作,至聲請人4人均需外出工作分擔家計,亦需 照顧重傷之父親,甚聲請人甲○○年僅17歲時,曾因工作不 慎而遭機器壓斷手指,相對人自離家後,未曾關心、照顧 聲請人4人與其父親。 (四)相對人於95年12月間因見其父己○○傷重無法工作,遂提起 離婚之要求,並於95年12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嗣聲請人 4人均未曾見過相對人,迄今已逾36年,雙方親子關係名 存實亡,聲請人4人於求學階段均半工半讀,幫忙分擔家 計,成長過程備感辛酸,相對人所為對聲請人4人身心造 成莫大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 聲請人4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我前夫己○○自婚後未給予家用,聲請 人4人自出生後均由我照顧,嗣我與前夫及聲請人4人搬至新 北市板橋區居住,同住期間我在家照顧聲請人4人及做手工 賺錢,直至聲請人乙○○3、4歲離家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 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係聲請人4人及第三人己○○之母,相對人與聲請 人4人之父於95年12月25日離婚等情,此有之戶籍謄本、 親等關聯戶政資料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00年0月0日生,現年71歲,患有癌症,目前需插 鼻胃管、臥床,無法自行行走,需他人協助以輪椅出行, 沒有工作等情,據其陳述以及禾閤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紀錄 在卷;復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之所得資料,相對人至10 9年至111年內,僅有111年有所得收入21,037元,其餘年 份則為0元,其名下均無財產,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在卷可 參。另相對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241 元至4,983元不等,目前續領中;自111年2月至12月領有 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每月3,879元;自109年至112年領有重 陽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自107年7月至111年2月每月領 有老人健保補助749元至826元不等;自111年3月至111年1 2月每月領有中低65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826元;又相 對人經社會局評估,自112年10月26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 新北市私立禾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持續安置中,每 月養護費用35,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11月16日新北社老字第1122281801號函、113年1月12日 新北社老字第113006265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 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5日保國三 字第1131000084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 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8 3頁至第189頁)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4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 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渠等由聲請人之父獨自扶養成人,而相對人因 嗜賭,約78年間甚離家後均未歸,將聲請人棄之於不顧, 未曾支付扶養費用,亦未曾返家或致電關心聲請人,可認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等情 ,相對人均不否認,又據證人即聲請人之三叔鄭明源到庭 證稱:聲請人4人之父己○○為我二哥,我有參加己○○婚禮 ,己○○婚後與相對人先居住於苗栗後龍我母親家,之後才 北上工作,丙○○出生時,我、己○○、我大哥至台中工作, 相對人與丙○○居住我母親家,期間相對人均未工作,而己 ○○因故曾入監服刑一個月,後出獄及甲○○出生,己○○選擇 北上從事工程工作,相對人則與丙○○、甲○○同住於我母親 家,我當時不清楚其等家庭狀況,嗣己○○租屋在我公司隔 壁,我常見己○○帶乙○○去工作,甲○○則獨自上學,較少見 到丙○○、丁○○,己○○需負責煮飯開伙、家事清潔,但己○○ 未每餐煮飯,致聲請人時常有一餐沒一餐的,我僅曾於開 設公司時見過相對人一次,聲請人並未居住在我公司,己 ○○曾向我抱怨相對人在外欠債,有返家向我拿錢後便離家 ,都不照顧聲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7日非訟事件筆 錄),此核與聲請人4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另稽之相對 人及證人所述,可知相對人非於聲請人乙○○出生後即離家 ,應係聲請人乙○○欲就讀幼稚園期間離家,嗣於95年12月 25日與聲請人之父己○○辦理離婚登記,而相對人離家時, 聲請人丙○○、甲○○、丁○○、乙○○分別約為10歲、8歲、6歲 及4歲,聲請人均由其父己○○扶養,相對人自承離家後即 未曾照顧、扶養及探視聲請人4人,對聲請人4人之保護教 養實際照顧責任則由其父己○○獨自承擔,本院審酌上情, 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聲請人4人之照顧 扶養責任。 (四)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無依法免除之情形,然得酌減:    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 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惟依證人鄭明源所述,可知聲請 人4人於渠等出生後至相對人離家前,相對人有與聲請人4 人同住於苗栗後龍,且為照顧聲請人4人而未工作,雖聲 請人4人扶養費來源均仰賴其父己○○,然己○○曾因故入監 服刑一個月,相對人仍有協助負擔家中經濟,即使相對人 從事手工所得未持作家用,仍不得謂相對人全然未盡照顧 聲請人4人責任,是相對人對聲請人4人之生活及成長,尚 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 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 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是聲請人4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 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如令聲請人4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4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五)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酌減金額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 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 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 人現年71歲,其名下均無財產,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 金、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等補助,又相 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4人外,另有第三人 己○○,均如前述。   2.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4人財產所得資料,其中聲請 人丙○○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為6,107元、136元、7, 816元,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7筆土地、3筆田賦及3筆投 資,總額為1,694,996元;聲請人甲○○109年至111年之所 得總額分別為285,600元、288,000元、304,653元,名下 有5筆土地、3筆田賦及2輛汽車,財產總額為623,241元; 聲請人丁○○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為916,069元、1,2 66,227元、2,142,422元,名下有1筆房屋、6筆土地、3筆 田賦、1輛汽車及5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000,576元;聲 請人乙○○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資料,僅有109年有所得 收入1,656元,其餘年份則為0元,名下有5筆土地、3筆田 賦,財產總額為622,986元;另第三人己○○於110年至112 年之所得資料,僅有112年有所得收入600元,其餘年份則 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足認聲請人4人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 力。   3.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現居在新 北市私立禾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 元,而相對人每月養護費用為35,000元等情,併參考聲請 人4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 ,以及聲請人丙○○、甲○○、丁○○、乙○○具有年齡差距而受 相對人扶養之時間及程度不同,酌定聲請人丙○○、甲○○、 丁○○、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2,500元 、2,000元、1,500元、1,000元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170-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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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媚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媚茹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3月7日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商,因兩造就債 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 欠債務總額為1,002,846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4,400元, 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 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 商,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002,846元,並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 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4月17日為止,包含本金及 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 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58,093元、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50,984元、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44, 714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95,8 40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為171,165元,至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暫 依聲請人主張之70,352元、208,123元、65,000元、147,9 61元、10,316元及9,920元計算。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 ,432,468元(計算式:258,093元+750,984元+444,714元+ 295,840元+171,165元+70,352元+208,123元+65,000元+14 7,961元+10,316元+9,920元=2,432,468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為14,400元等情,業據提 出在職證明書及收入明細為憑,是本院認以每月14,400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13,0 00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 本院審酌此金額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大致相符,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五)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14,4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3,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400元,又聲請 人名下僅有7筆價值準備金共計115,759元之壽險保單,而 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及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已達2,432,468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 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消債更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14

ILDV-113-消債更-17-20241014-2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振農 住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 聲 請 人 陳振雄 相 對 人 陳廖美代 關 係 人 林素玉 上列當事人因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林素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105號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陳廖美代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免除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 院審理中,若鈞院認相對人有無訴訟能力情形,未免程序延 宕,爰請求選任相對人之遠親即關係人林素玉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所明定。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及自我照顧,並且須使用 氧氣機協助呼吸、臥床、使用鼻胃管,須專人換尿布、拍背 ,無法與人對談等情,有雲林縣私立雙福佛門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出具之陳報狀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相 對人無法自理生活,並欠缺口語表達能力,其無非訟程序之 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審酌關係人林素玉 為相對人之遠親,了解兩造間之狀況,且於本件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並無利害關係,亦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有關係人林素玉之戶籍資料、同意書在卷可參。準此, 認由關係人林素玉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105號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14

ULDV-113-家親聲-106-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甲○○○ 戊○○ 丁○○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答非所問,為無訴訟能力 之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中英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查詢相對人目前身體與精神狀況,據回覆 以:相對人會答非所問,坐輪椅一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相對人意 識退化,難以正常應答對話,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 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而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 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 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以維 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

2024-10-14

PCDV-113-家親聲-467-20241014-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DOAN THI XUYEN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8月 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 命補繳訴訟費用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 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 113年8月2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28 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 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每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 每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依此於113年8月26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2 萬7,37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077元,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命抗告人應暫繳裁判 費為7,692元,嗣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13年9月4日抗 告狀陳明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定期契約,契約期間僅至113 年8月26日止,是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112年9 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而依前揭聲明及抗告狀之主張 ,抗告人聲明請求給付薪資部分,與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查抗告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聲明,應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即為40萬5,767元【計算式:37,000元(3/30+1 0+26/30)月=405,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本件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應適用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利息7,37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萬3,137元【計算式:405,767+7,370=4 13,137】,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 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5 06元。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08

SLDV-113-勞補-99-20241008-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吳玉玲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相 對 人 許阿蕊 關 係 人 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阿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玉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玉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玉玲為相對人許阿蕊之五女,關係 人吳玉美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法院認尚未達 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崇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蔡孟釗)前訊問 相對人,見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身體蜷縮受拘束保護、 點呼無回應等情,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門診 繳費通知單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許女之臨床診斷為「末期失智症」,因病 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 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 之要件等語,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8月19日釗字第1130808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年事已高,其配偶已歿,相對人除聲請人 及關係人以外之子女,次子吳富吉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四女吳阿有亦同意本件聲請意旨,至其餘子女已歿 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資料、本院電話紀錄及103年度監宣 字第5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安置在桃園市私立友愛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費用由相對人之老農年金負擔(現 由相對人四女協助管理),不足之處再由相對人長女家人、 次女家人、關係人、相對人四女及聲請人共同分擔,相對人 因有拋棄繼承三子生前債務之需求,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聲請人居住在相對人住處附近,現保管相對人之證件、郵 局存摺及印章,可即時與其他姊妹討論相對人之生活及照顧 事務,其餘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知悉亦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15日桃 林字第11361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2日新北社 工字第1131649607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 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07

TYDV-113-監宣-60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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