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魏漢傑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425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
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所
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25號裁定提出異議,於113年8月
27日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及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PTDV-113-執事聲-25-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