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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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0號 原 告 亨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仁亨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民國112年9月4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8891號裁處書、行政院113 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322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二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 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 再審或其他聲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3 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3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91至10 7頁),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21

TPTA-113-地訴-60-20241021-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宗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113年 度勞訴字第79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遺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9532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8200元至原告復職日止;㈡被上訴 人應提繳6萬134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㈢被告應為原告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並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按月提撥薪資6%比例退休金。上開聲明㈠前段請求給付100萬 9532元部分,包含職業災害之27個月原領工資補償及特休工資, 後段屬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原告起訴時為56歲,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 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扣 除前段已請求27個月,得再請求個月(60-27=33),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萬1260萬600元(計算式:38200×33=0000000);另聲 明㈢後段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應以5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13萬7,520元(計算式:2,292×12×5=137,520)。又上開聲 明之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 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46萬9001元(計 算式:0000000+61349+0000000+137520=0000000),原應徵二審 裁判費3萬817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0000 0000元【計算式:38179-(25750×2/3)=12726,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至於聲明㈢前段部分,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 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45 00元,因此原告應繳納一審裁判費1萬7226元(計算式:12726+4 ,500=1722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1

PCDV-113-勞訴-79-20241021-3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9號 原 告 宋柏成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裕益即裕益機械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912元(請求項目內容詳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為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7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醫療費用補償、 附表編號3所示工資補償項目,總計金額為140,262元部分,另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積欠民國113年6月2 0日至113年7月5日工資38,650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 費2/3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 判費333元 【計算式:1,000-667=3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 納3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積欠113年6月20日至113年7月5日工資 38,650 2 醫療費用補償 75,577 3 工資補償 64,685 合計 178,912

2024-10-21

KSDV-113-勞補-239-202410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 之僱傭工作包含出勤接受訓練課程及主管輔導、執行被上訴 人政策,並按時提供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處理行政庶務、在工作職掌範圍內履行法令遵循義務 、其他依被上訴人業務需求指派之勞務等,招攬保險則屬於 承攬工作。上訴人雖於民國105年8月8日前往拜訪客戶途中 發生系爭行車事故而受傷,但既非於從事僱傭工作中發生, 且所受傷害均已於105年11月7日前痊癒,無礙於其從事原僱 傭工作,不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請求調任 內勤職務。至上訴人現存之系爭傷病,無法證明與系爭行車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等情,或原 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81-20241017-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陳宜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陳日菊等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 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 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於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不足以推知 其真意或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依上開規定行使 闡明權,令其敘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遭受職業災害,相對人王陳日菊即益和科 技、王淑華、高雙郵局快捷股股長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原法 院因認抗告人所提書狀未記載究係聲請調解或起訴、益和科 技之組織型態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金額、請求 權基礎,並繳納裁判費,乃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嗣因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乃於民國 113年8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依抗告人書狀內記載其於111年3月4日發生職業災害 及經過(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另其所附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7、49頁),亦記載益和科技之組織型 態為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王陳月菊、代理人為王淑華,且依 抗告人提出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相關說明、總額明細表(見 原法院卷第15、91頁),亦可見抗告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 請求金額,另高雙郵局快捷股股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亦非 原法院所無從查知,且抗告人於書狀中陳明:「拒絕跟他們 再一次協商,直接開庭」等字句(見原法院卷第13頁),足 見抗告人所請求之對象、內容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全 然不可推知,縱認抗告人之聲明或陳述有疑義或不明瞭、不 完足之處,審判長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令當事人敘明或 補充之,原法院未依首揭規定行使闡明權,逕以抗告人所提 書狀為聲請調解,並以其未遵期補正為由,認其聲請為不合 法,已有未合。另原法院補正裁定雖併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 裁定後5日內依其請求之金額,自行計算後補繳納調解聲請 費用或第一審裁判費,然訴訟標的價額若干,為法院職權上 應調查之事項,不以當事人自行認定者為準,原法院未調查 訴訟標的價額,竟命抗告人自行計算,進而以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為由,駁回其請求,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7

TPHV-113-勞抗-69-20241017-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8號 原 告 潘建瑜 吳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 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 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含醫療費用、喪葬 費用、法定扶養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 應徵裁判費 1 潘建瑜 4,968,947元 50,203元 2 吳雅菁 5,090,063元 51,490元

2024-10-17

CTDV-113-勞補-138-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李順興 宋金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順興、宋金絹為訴外人李至芬之 父母,李至芬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6年 11月26日被發現倒臥宿舍死亡,死前最後6個月均在安寧病房 擔任護理師。李至芬入職後測得之血壓,101年12月15日為204 /151mmHg、104年1月23日為213/142mmHg、105年6月22日為200 /120mmHg、106年11月18日為166/111mmHg,另自102年起檢查 顯示有心臟肥大,經診斷為續發性高血壓、高血壓心臟病無心 臟衰竭、非風濕性未明示二尖瓣疾患、高血脂等症。依相驗屍 體證明書所載,李至芬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心 因性休克。先行原因: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壓性心臟病」。綜 合證人李爭伶、岳禹臻、馬鈺家、陳詩婷、謝惠凡之證述,參 酌李至芬之出勤紀錄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疑似過 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記載,可知李至芬於病逝前1日無異常事 件發生,發病前1週工作5日,每日未逾11小時〔詳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甲所示〕,另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刷到刷退時間 核計,其加班時數、月平均加班時數各如附表1、2所示,加班 時數之月平均未超過45小時,難認有短期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 情形。李至芬因心因性休克死亡,難認係職業促發之職業災害 或職業病所致,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2條之情形。李至芬因於國 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進修碩士課程,自106年9月18日至107年1 月5日止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實習109小時,該進修並非被上訴 人指派,縱其因進修實習造成精神壓力,亦非係被上訴人所致 ,且李至芬因實習須調整班表時,被上訴人之護理長均盡力協 助,被上訴人亦依規定為李至芬安排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 日之休假,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僱用人保護義務,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0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順興、宋金絹各新臺幣332萬4059元、4 00萬3018元之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之聲明所 限制,如法院認係不必要之證據,亦可不予調查。原審已說明 無必要再送臺大醫院鑑定之理由,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主筆)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82-20241017-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蘇韓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逕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 解之聲請,並於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且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 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 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1 13,645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 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款 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補-236-20241016-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蔡宗羲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欣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 件,因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103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00,10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889元,又原告之請求係關於給付工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 收3分之2裁判費,則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296元【計算 式:21,889元1/3≒7,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已繳納 聲請調解費2,000元,尚應補繳5,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14

TNDV-113-勞訴-121-20241014-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沈柏仲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良憲 被 告 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忠民 被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 訴訟代理人 鄒格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主文公告內容,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公告內容所載之新臺幣729,007元,應更正為728,567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主文公告內容,其中所記載 之新臺幣(下同)729,007元有誤寫或誤算之顯然錯誤,應 更正為728,56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4

CYDV-112-勞訴-17-2024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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