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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劉安寬 謝蘭珍 劉宇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22,3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41,4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4,5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乙○○負擔6%、原告丙○○負擔6 %、原告甲○○負擔5%。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338元、 34 1,406元、74,571元分別為原告乙○○、丙○○、甲○○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甲○○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及同年月26日當庭更正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7 7、88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3人均為被告之員工,原告乙○○於102年4月8日到職, 擔任廠務經理,每月薪資58,500元;原告丙○○於102年5月 1日到職,擔任業務襄理,每月薪資47,500元;原告甲○○ 於111年3月22日到職,擔任機台作業員,每月薪資27,470 元。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積欠員工工資,並於113年4月22 日突然於公司大門口貼停工之通知,而經苗栗縣政府認定 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歇業,積欠原告等113年3月、4月、5 月(至27日)之工資。 (二)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原告乙○○每月工資58,50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169,650 元【58,500×(2+27/30)=169,650】。    原告丙○○每月工資47,50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137,750 元【47,500×(2+27/30)=137,750】。    原告甲○○每月工資27,47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79,663元 【27,470×(2+27/30)=79,663】。  2、資遣費部分:    原告劉安自102年4月8日到職至113年5月27日止,計11年 1月20日,平均工資為58,50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25 ,810元【58,500×(11+1/12+20/30÷12)÷2=325,810】。    原告丙○○自102年5月1日到職至113年5月27日止,計11年2 7日,平均工資為47,50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63,126 元【47,500×(11+27/30÷12)÷2=263,126】。    原告甲○○自111年3月22日到職至113年5月27日止,計2年2 月6日,平均工資為26,757元【(26,400×4+27,470×2)÷6=2 6,757】,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9,208元【26,757×(2+2/1 2+6/30÷12)÷2=29,208】。  3、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495,460元(169,650+325,8 10=495,460);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400,876元(137,7 50+261,326=400,876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08,8 71元(79,663+29,208=108,871)。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9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00,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10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3人主張其等均為被告之員工,原告乙○○於102年4月8 日到職,擔任廠務經理,每月薪資58,500元;原告丙○○於 102年5月1日到職,擔任業務襄理,每月薪資47,500元; 原告甲○○於111年3月22日到職,擔任機台作業員,113年1 月1日前每月薪資為26,400,之後為27,470元。被告自113 年3月起即積欠員工工資,並於113年4月22日突然於公司 大門口貼停工之通知,而經苗栗縣政府認定被告於113年5 月28日歇業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苗 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號函、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乙○○、丙○○之薪資單、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49、79至82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於113年5月28日歇業, 故應以113年5月27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等語。惟查:  1、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等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均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2日通知停 工拒絕受領勞務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7至42頁)。又原告起訴時亦主張被告於113年4 月22日突然於公司大門口貼停工之通知等語,有起訴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被告已在其公司大門口公 告自113年4月22日歇業,即預告於該日與全部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則於該日被告即與原告等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  2、苗栗縣政府雖認定被告歇業屬實(基準日:113年5月28日) ,有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按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 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 、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 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㈠經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或交付仲裁後。㈡經依勞動事 件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 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等已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 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苗栗縣政 府乃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暨該府113年5月17日府勞 資字第1130105526號函認定被告歇業,有上開函可據。是 苗栗縣政府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規定,在被告終止 生產、營業、倒閉,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 、資遣費,並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後,而核給原 告等被告已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既係於被告終止生產、 營業、倒閉後所為之認定,自非以其認定歇業之基準日為 被告真正歇業之日。  3、綜上,苗栗縣政府雖認定被告歇業之基準日為113年5月28 日,然此僅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核給原告等被告 歇業之證明文件,而非被告實際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日。本件應依被告公告在113年4月22日停工時,為兩造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 (三)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被告公告於113年4月22日終止勞動契 約之日止,均未發給薪資,已如前述。是被告積欠原告等 人之工資計1月又21日,則原告等人得請求之積欠工資如 下。    原告乙○○每月工資58,50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99,450元 【58,500×(1+21/30)=99,450】    原告丙○○每月工資47,50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80,750元 【47,500×(1+21/30)=80,750】。    原告甲○○每月工資27,47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46,699元 【27,470×(1+21/30)=46,699】。  2、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 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 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 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開規 定,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⑵原告劉安自102年4月8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止,計11年1 4日,平均工資為58,50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22,888 元【58,500×(11+13/30÷12)÷2=322,88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⑶原告丙○○自102年5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止,計10年11 月21日,平均工資為47,50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60, 656元【47,500×(10+11/12+21/30÷12)÷2=260,656】元。   ⑷原告甲○○自111年3月2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止,計2年1 月,平均工資為26,757元【(26,400×4+27,470×2)÷6=26,7 57】,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872元【26,757×(2+1/12)÷ 2=27,872】。  3、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422,338元(99,450+322,88 8=422,338);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341,406元(80,750 +260,656=341,406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74,571 元(46,699+27,872=74,571),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工資、資遣費請求權,主張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未逾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及 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7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依法於同年8 月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422,338元、原告丙○○341,406元、原告甲○○74,571元,及均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 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4

MLDV-113-勞訴-23-20241014-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陳永翰 被 告 霖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支 付原告10天特別假未休工資新台幣(下同)8,800元、任職 期間工資不足基本薪資補任職期間工資差額19,600元、20天 預告工資17,600元、遣散費15,167元總計共61,167元整」等 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減 縮暨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60元」等語(見本院 卷4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11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技師工作, 約定月薪25,000元,被告因欠款把公司頂讓給別人,於112 年12月31日遣散原告,但原告至今都未拿到特休未休6,160 元、任職期間之基本工資差額16,800元、預告工資17,600元 、資遣費13,200元,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 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3,76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資料、每月薪資明細單、被告 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  ㈡就工資差額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此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約定之薪資 不足基本工資,具有工資差額16,800元(計算式:112年度 基本工資26,400元-原告薪資25,000元=差額1,400元;1,400 元x12個月=16,800元)一節,業經提出上述每月薪資明細單 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工資堪信為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因欠款把公司頂讓給別人,於112年12月31日 遣散原告,並開立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11年11月1日 任職,至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為止,年資共 為1年2月,原告主張以26,400元計算,資遣基數為7/12【計 算式:{1+(2/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400元( 計算式:26,400元×7/12=15,400元),而原告只請求13,200 元,自應全額准許。  ㈣就預告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 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 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12月31日止,年資為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原告主張以26,400元計算,平均日薪為880元,雇主 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20日前預告。惟被告 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僱 傭關係,顯已違反前開規定,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7,600元(880 元x20天),應予准許。      ㈤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此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滿一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 時,共有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7日之薪資6,160元(計算式: 880元×7日),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21條、第22條、第38條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3,760元 (計算式:工資差額16,800元+資遣費13,200元+預告工資17 ,600元+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53,76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4

PCDV-113-勞小-52-20241014-2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6號 原 告 吳宇呈 法定代理人 吳俊旻 被 告 林鈺翔(即少年董平價鐵板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陸仟伍佰伍拾玖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玖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3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 6,559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日止任 職被告,擔任服務生,月薪為40,000元。被告113年2月薪資 僅給付原告10,716元,積欠原告29,284元未給,原告遂法定 代理人遂於113年3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今被告尚欠 原告113年2月份短付薪資29,284元及同年3月份22天薪資29, 326元。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被 告於113年4月22日調解期日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然被告 嗣於同日通知原告碰面並給付原告1,000元,其餘並未清償 。故原告起訴並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58,610元、113年1月 14日代班費1,800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4,665元、資 遣費5,000元、提繳6,55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個人專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於113年4月10日給付原告全部薪資,該給 的薪資都給付完畢,給付薪資都會請員工在打卡單上簽收, 只要確認沒問題後,就會把打卡單紀錄銷毀,不知道要保存 打卡單,只有保存同年4月10日之書面而已,該書面原告有 簽收承認被告已在4月10日付清原告薪水。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日止任職被 告,月薪40,000元,並有前述薪資款項未受清償,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追討薪資及終止勞動契約之對話紀錄、 112年12月、113年2月及3月之考勤卡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37至48頁),被告除不否認原告任職開始期間及月薪40,0 00元外,其餘均辯稱已全數給付原告等語。則本件爭點為㈠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㈡被告是否已全數清 償? ㈠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 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3年2月 份短付薪資29,284元及同年3月份22天薪資29,326元,合計5 8,610元一節,而被告不否認原告月薪為40,000元,則被告 抗辯已全數清償薪資,自應就此部份盡舉證責任。被告雖提 出原告簽名承認被告在113年4月10日已付清原告薪水之書面 為證,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 月0日出生,簽立上開書面時為限制行為人,所為意思表示 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均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以此 書面證明已給付原告全額薪資、加班費及代班費。且原告於 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僅於113年4月22日 收到被告交付之1,000元,被告說薪水以後再給等語,嗣經 本院於同日詢問被告於上開書面所載日期(113年4月10日) 究交付多少金錢給原告?被告卻稱:「我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上開113年4月10日書面並未記載付 清薪資之總額多少,且被告對於不到半年前所支付原告之金 錢,竟全然無悉,堪認被告所辯,實無可採。何況,依前述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保管工資清冊5年,於訴訟 中並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參照),而被告自陳 已將資料撕毀致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71頁),依法應認定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參照) ,因此,被告既然未盡舉證之責,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㈡113年1月14日代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113年1月14日替公司幹部即訴外人江蓁代班費1,80 0元,業據原告提出LINE追討代班費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40至41頁、第48頁),足見原告確有代班之事實,且代班 費為每小時180元,參酌原告前開出勤卡紀錄工時,每日為1 0小時,代班費用應為1,800元(計算式180元×10小時),且 截至113年3月22日止,被告並未付清代班費用等情,被告亦 無提出給付證明,實未盡舉證之責,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代班工資。 ㈢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   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 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春節期間(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14 日),加班3.5天,業據其提出113年2月考勤卡為憑(見本 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確有於春節期間至被告處上班,依 原告薪資狀況,每日薪資1,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上開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 薪資為4,665元(計算式1,333元×3.5天),原告自得依勞基 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65元,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 然同前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辯自無可採。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原告遂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等 情,此從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少年董老闆娘(即被告太太江蓁 )103年3月22日LINE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6頁):「原 告法定代理人稱:……,但因為薪水20號沒發又2點半才回來 ,所以我當下就要他離職,……。」等語,應認原告是以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經查,原告 之月薪為40,000元,其自112年12月1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 事由發生日即113年3月22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03/72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722元(計算式:月 平均工資40,000元×資遣費基數103/720,元以下4捨5入), 而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00元,仍在上開範圍內,自應予全 額准許。至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然同前所述,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所辯自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提撥勞退金部分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 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  ⒉查原告任職於被告,被告應依法足額投保勞工保險及為原告 提繳6%勞退金,惟被告並未替原告提撥6%勞退金,此有原告 提出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4日保納新字第11360143 75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1頁),則依原告所主張者,被告應提繳113年1至 3月任職期間之勞退金6,560元【計算式:(40,000元+40,00 0元+29,326)×0.06=6,559.56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提繳6,559元勞退金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075元(給付短付薪資58,610元 +113年1月14日代班費1,800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4,6 65元+資遣費5,000元-已受領之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6,559元至原告勞退金個人專 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4

PCDV-113-勞小-66-20241014-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格西亞匕互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東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吳崇瑋 訴訟代理人 林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6萬875元,及分別自民國113年2月24日、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 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萬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2年3月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下稱被告呂興旺) 僱用原告,從事蘇花公路邊坡作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 500元。然被告呂興旺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僅分別以原 告自己及同事即訴外人朱智偉為單位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下稱職災保險)。  ㈡112年6月,被告呂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從事道路土牆作 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揮 。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大型 空壓機(下稱系爭機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熱水 突然爆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前 胸上腹二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下稱系爭傷 害)。查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安全設施、防護裝置或 防護具,也未曾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違法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 施規則)第22條、第183條、第285條等規定,是以被告對系 爭事故負推定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看護費1萬8,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4萬6,3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職災保險 已給付之5萬7,125元,共計70萬7,175元。112年8月17日宜 蘭勞資調解,被告呂興旺雖同意給付原告112年7月23日至11 2年9月7日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10萬7,000元,然未賠償其 他損害。而112年11月1日,原告與被告於臺東勞資調解不成 立。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認被告 不成立侵權行為者,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第62條等規定請求。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機器要如何操作開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應提供 安全教育訓練及必要之防護具,此部分為雇主之責任,原告 沒有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當時原告乃副手,是操作手即訴 外人阿信師傅指示原告開蓋,原告雖有遲疑,然原告因相信 老師傅之專業而去執行開蓋看水之動作,並無應注意而未注 意之情事。  ⒉被告呂興旺抗辯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300元部分 ,應與112年8月17日宜蘭勞資調解時其所給付之10萬7,000 元抵充,然調解當時被告呂興旺僅給付原告至112年9月7日 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乃請求9月7日後不能工作 之損失,故無抵充之問題。  ⒊就被告晟盛公司抗辯原告之診斷證明雖載明原告不適合負重 工作,然仍可做其他工作,故不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查原告從事營造工作,顯非文職工作,原告不可能因受有 系爭傷害而突然有能力從事辦公室等電腦技能工作,故參諸 原告工作性質,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⒈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和原告存有僱傭關係,及系爭事故為職 業災害並不爭執。就系爭工程,伊為訴外人宏揚工程行之下 包;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認為宏揚工程行乃被告晟盛公 司下包商之員工,原告當時確實在執行伊的業務。惟伊認為 就系爭事故原告本身也有疏失,原告應知道系爭機器很熱, 不能夠用手去開水蓋,然原告卻沒有注意到該危險。   ⒉就看護費1萬8,000元不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300元, 伊已於112年8月17日在宜蘭縣政府調解時給付原告10萬7,00 0元,要用來抵充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的金額則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⒈原告是受下包商即宏揚工程行指揮,原告確實是派遣到被告 晟盛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宏揚工程行承包被告晟盛公司之排 水工程,宏揚工程行再把地錨施作發包給被告呂興旺。系爭 工程現場只有宏揚工程行在指揮,被告晟盛公司及被告呂興 旺均未在場。伊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部 分;然原告之日薪2,500元不是學徒的薪水,而是有經驗師 傅工之薪水,故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原告就系爭 事故與有過失。  ⒉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本件並無寫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故就看護費用有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榮總醫院是寫不能 負重,宜一個月後追蹤,也沒有說不能工作;另慰撫金的部 分過高。伊去年112年11月1日在臺東縣政府有和原告調解過 一次,原告當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與本次訴訟相同,伊有請 原告提出更詳細的資料,然隔了那麼久,原告還是只提出相 同的診斷證明書,所以伊之保險公司無法再理賠等語,資為 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000年0月間,被告呂興旺僱用原告,從事蘇花公路邊坡作業 ,日薪2,500元。 ⒉000年0月間,被告呂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 延平鄉武陵村從事系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 揮。 ⒊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系爭機 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熱水突然爆開(即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前胸上腹二度燒燙傷,佔全 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即系爭傷害)。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提 供安全設施、防護裝置或防護具,亦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 ⒋112年8月17日原告與被告呂興旺於宜蘭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被告呂興旺同意給付原告112年7月23日至112年9月7 日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10萬7,000元。112年11月1日原告 與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於臺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職災保險給付5萬7,125元。 ⒌兩造對其等於本院提出之所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 ㈡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被告是否應依勞基法第 59條、第62條等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過失比例為 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   按職業災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後段適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 遇之職業傷害,而勞工之職業傷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 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系爭機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 熱水突然爆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上(見三、㈠⒊),原告於工作中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屬 職業災害。  ㈡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 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 等。而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 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仍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有相 關法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始有 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適用。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 、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 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 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 之能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 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再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 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另雇主應 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 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 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雇 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 表面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 要之安全設施;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 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 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 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雇主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 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 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 用,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1、3、8款、第32條第1項、職安設施規則第22條、 第183條、第285條分別定有明文。檢視上開相關規定係以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目的,自為保護他人 之法律,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 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 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 ,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 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 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 ,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 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 之僱用人。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間,受僱於被告呂興旺從事 蘇花公路邊坡作業,日薪2,500元;於000年0月間,被告呂 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從事系 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揮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上(見三、㈠⒈⒉),是被告呂興旺為派遣單位,被 告晟盛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 動派遣關係,即堪認定。而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 契約,基此契約產生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 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但於勞動派遣 關係中,派遣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 派遣公司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 服勞務,則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 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實際指揮 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就工 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 公司自己僱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應無不同。 ⒊按勞基法第63條之1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 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 者,得主張抵充。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考其 立法理由為「二、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利 ,應由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第一項規定。三、另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 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參照本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於 第二項定明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皆得主張抵充,鼓勵要 派單位依此善盡監督派遣事業單位之責。四、如派遣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係因為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所導致者,考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共同侵權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參考本法第六十條規 定雇主得就給付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之賠償金額,爰為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要派公司已等同雇主 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 量,要派公司之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與派遣公 司相同。而派遣事業單位為派遣勞工之雇主,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且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所有行業,則為屬派 遣勞工之雇主即派遣事業單位原本即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採取保障派遣工作者安全與健康之作為義務,故派遣事 業單位怠於採取保護勞工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時,應認其應與 要派單位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責任。 ⒋被告呂興旺為派遣單位,被告晟盛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 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已如前述。而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時,本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 設備之操作過程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 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 安全設施;於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 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 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 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均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且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成立侵權行為,且因行 為關聯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4日入院治療,000年0月0日出 院,共計住院9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7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9日 需他人看護乙節為可信。原告既有受看護之必要,揆之前揭 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看護 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 情,未有過高,是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為計 算,尚屬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9日看護費用為用1萬8,000 元(計算式:9日×2,000元=1萬8,000元),原告此部份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7至112年 11月27日因傷不能工作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 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參酌上揭診 斷證明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7月24日至花蓮慈濟住院接 受治療,8月1日出院,目前仍有左上臂及胸部疼痛症狀,不 適合負重工作,建議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一個月後追蹤」 ,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自112年9月7至112年11月27日確有因傷 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既不能證明有此部分損害,自亦不得 依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 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 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能准許。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對 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系爭事 故係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所致,業據認定如上 ,另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㈤損益相抵部分: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 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 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 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上,職業災害補償既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異其性 質,且職業災害之補償既基於保護勞工之立法政策,茍侵權 行為加害人得對已受領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被害人主張無薪 資損失,顯與該條立法精神旨在保障勞工而非減輕侵權行為 人之責任相悖。惟本件原告既已同意扣除原告業已受領因系 爭事故之職業災害保險理賠金5萬7,125元(見本院卷第11、 29頁),自應予以尊重而得扣除。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8,000元(計算式:1萬8 ,000元+20萬元=21萬8,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 賠金5萬7,125元後,應為16萬875元(計算式:21萬8,000元 -5萬7,125元=16萬875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連帶給付16萬87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上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 爰不併敘)。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請 求部分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呂興旺、晟盛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2月23日送達被告呂興旺、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被告晟盛 公司,有本院送達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 別自113年2月24日、同年月23日起,自堪認定。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 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再本院 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09

TTDV-113-勞訴-1-20241009-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沈柏仲 住○○○○○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良憲 被 告 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忠民 被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 訴訟代理人 鄒格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 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728,567元;及被告簡良憲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被告朱自 民即龍誠工程行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 企業社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簡良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 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百分之五十;被告簡良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部分,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對於被告簡良憲的部分,得為假執行;原告 對於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3, 000元為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 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 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728,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簡良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以新臺幣336,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簡良憲、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 社、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86,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良憲、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66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簡良憲係原告之雇主。緣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千越加油站公司)將其位於嘉義市東區忠孝路808 號「忠孝路加油站全站美化工程」交付予被告鄭佩欣即利倢 設計企業社承攬,利倢設計企業社復將其中該加油站生活館 辦公室外牆整修施工架組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 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承攬,朱自民再以提供施工架料件方式 (代工不帶料)交付予被告簡良憲承攬。詎被告簡良憲明知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就勞工於有墜 落、物品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 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 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竟未注意而未予提供上揭安全防護措施。嗣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原告在系爭工程正在組 立3樓外牆施工架,於施工架上移動時,所踩踏施工架之腳 踏板突然外翻,因現場未架設防止墜落之護欄或安全網設備 ,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掛勾予原告,而直接下墜至該生活 館辦公室建築旁圍牆内地面外牆工地,原告因而受有骨盆骨 折、左薦椎骨折、左肘脫臼合併橈側韌帶撕裂、左橈尺骨開 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證 2】,現由鈞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審理中。並有診 斷證明書【原證3】、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原證4】為證 。 三、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 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本件原告係在工作場所從事組立 施工架之作業活動時,自施工架墜落至地面因而受傷,應屬 職業災害。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 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 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 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 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 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本件被告千越加油站公 司為事業單位,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朱自民即龍 誠工程行為中間承攬人,被告簡良憲為最後承攬人,依上開 規定,全體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皆應負連帶責任。 (三)原告請求下列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補償336,507元: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 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⑵截至起訴日,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36,507元,明細及收據詳 原證5。 2、原領工資補償450,000元: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次按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 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 曆逐日計算。原審以系爭職災發生前回溯半年之平均每月工 作日數為十九日,據以計算上訴人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日數, 並憑以計付工資補償,即有可議」。  ⑵原告係按日計酬勞工,日薪2,500元,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不爭執事項為證(見原證1)。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 須休養6個月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依上揭規定及最高 法院見解,原領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共450,000元(計 算方式:日薪2,500元×30日×6個月=450,000元)。 (四)綜上,全體被告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786,507元(計算 方式:醫療費用補償336,507元+450,000元=786,507元。 四、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二項):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被告簡良憲、千越加油站公司皆應負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 1、被告簡良憲部分:   被告簡良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疏未提供防止墜落之 安全防護措施,顯有過失。 2、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部分: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 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 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 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 要事項」。  ⑵依職業災害案調查報告書(原證4)所載:「(第3頁第1.點)…惟 本工程施作期間,實際由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 路加油站站長針對現場作業、工程進度、進場管制等實施監 督管理。(第3頁第4.點)...且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部設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本工程施工處所忠孝路 加油站站長鄒格瑋亦具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本 工程施工期間承攬人須先行向忠孝路加油站站長鄒格瑋聯絡 告知進場作業時間,進場當日須事先由忠孝路加油站站長鄒 格瑋提供檢查表,書面要求現場施工人員於施工前確認本工 程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防止墜落、吊掛、感電等危害發 生,顯見該公司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 ,對於施工架組立作業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及控削… 。(第5頁)(二)交付承攬之管理:1、原事業單位:千越加油 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路加油站…,於施工期間、工作場 所與三次承攬人簡良憲有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時間」、「 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之共同作業情形,未設置協議組織 、未確實實施「指揮協調」、「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 視」、「未指導協助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止職 業災害之發生」。  ⑶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未注意採取上開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顯有過失,且與 本件職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同時因忠孝路加油站站長鄒格瑋亦有過失,被告千越 加油站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除前開職業 災害補償已抵充者外,原告請求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1、就醫交通費用15,810元:   截至起訴日,原告往返住家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已支出交通 費用共15,810元,單據詳原證6。 2、看護費用144,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 事判決)  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實際由親屬 照護,依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日2,400元計算,共144,000元( 計算方式:2,400元×30日×2個月=144,000元)。 3、肘支架8,000元: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使用肘護具,實際購買肘支架8, 000元【原證8】。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全身多處骨折,傷勢嚴重,迄今仍未完全復原,影響生 活甚巨,飽受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五)綜上,被告簡良憲、千越加油站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667,81 0元【計算方式:就醫交通費用15,810元+看護費用144,000 元+肘支架8,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667,810元】。 五、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定,是原告所提原證1 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尚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此參酌臺南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民事判決亦 可知,是原告所稱其為按日計酬勞工,日薪2,500元部分, 應不可作為裁判基礎,蓋原告為臨時工,有出工才有領錢, 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其薪水依每日工作内容計算,並非固定 每日日薪,是仍應以原告勞工保險所列薪資為準。 (二)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 段亦有規定明文。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1條第1項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 日之工資」。另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 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约所約定之工作而言。經查原告因為 受有原證3所稱之傷害住院治療,雖屬於因為「在醫療中」 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但依原證3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述疾病,「 需休養」半年。其中所稱之「需休養」一語,與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所規定之「在醫療中」的要件,並非全然相同 。換言之,原證3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上述記載「需休養」僅 是一種建議,建議原告不宜為粗重負荷的工作,並非認為完 全不能工作。因此,原告仍然得在不影響復健的情況下,從 事較為輕微的工作。再參酌原告年齡及所受傷害情況,應認 為原告於出院後的休養,除須專人照顧的階段及至醫院為門 診追蹤治療外,其餘時間已經不是處在醫療中的情況。 (三)次按原告所主張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手術後需休養之 6個月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惟查原告沈柏仲似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施用第二級毒 品,而處有期徒刑,是原告自職業災害發生之日,即111年2 月16日起,如有入監服刑或勒戒等情形,則該等期間原告本 不可能有薪資收入,如因此給予原告薪資數額之補償,顯然 有違公平原則。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於110年12 月1日與承攬商利倢設計企業社簽訂有系爭工程案連工帶料 合約,合約中已經提示被告利倢設計企業社「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告知及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及「協議組織及規範事項 」表格,上工前亦有每日提示檢查表讓施工人員親簽(被證 1),足見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善盡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責。 (二)針對原告醫療費用請求,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認為住院14天(算入不算出,搭計程車出院時間為下午3時許 )自付金額高達300,980元,是否屬於必要或無其它替代性選 擇,需請原告檢附明細供參後再議,否則暫以部分負擔35,5 27元認列(原證5:1,410+32,197+420+600+450+40=35,527) 。 (三)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期間為2/16〜8/15,工作天為124日(被 證2),扣除51日雨天無法上工(被證3),以日工資2,500元計 工資補償為182,500元。 (四)以上足堪認定之職業災害補償為35,527+182,500=218,027元 。 (五)損害賠償之答辯: 1、交通費:僅認列以事件醫療目的之交通費用,以首趟由醫院 至家的費用1,590元為參考(原證5),來回共9趟為14,310元 。 2、看護費:原告經勞動部職安署判定為輕傷,且111年3月22日 有親至系爭加油站理論,可推測其生活自理能力並未完全喪 失,所需居家照護範圍有限。同時,親屬看護未具專業資格 以日薪2,400元計顯屬不當,故建議改按外籍看護每月基本 工資26,400元認定。醫囑載明術後專人照護2個月,手術時 間為111年2月16日(至4月15日滿2個月),出院為同年3月2日 ,居家照護期間為3月2日至4月15日共45天,折算為1.5個月 ,親屬看護費估算為26,400元×1.5個月=39,600元。 3、網路查詢肘支架2千多元可購得,最貴也僅6,550元。請提供 所購型號以比價,否則暫以2,500元認列。 4、原告經勞動部職安署判定為輕傷,傷勢非屬嚴重,而醫療費 用自費金額高達300,980元,佔總醫療金額336,507元的89.4 %、赴院回診皆以計程車代步,且爭訟過程尚有法扶律師相 助,故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認為求償50萬精 神撫慰屬合理。然原告受傷是事實,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認為以2,000元為撫慰屬恰當。 5、以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4,310+39,600+2,500+2,000=58,41 0元。 (六)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 院89度台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千越加油站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亦同定作人,對工程及施工人員 並無監督指揮之權,所能採取之作為乃由加油站長鄒格瑋( 訴外人)於施工前要求施工團隊進行作業安全提示。摔落當 下原告自述有戴安全帽【原證4第8頁六之(三)】足見提示之 效用。此外,因外牆工程作業區屬加油站區之背面,非目視 可見,因而被告摔落當日站方甚至無人知悉,事後乃經嘉義 市政府來電告知始知上情。綜觀上述條件,原告之作業與站 方間之相互干擾甚低,加上摔落當下有配戴安全帽,難以歸 責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 ,爰此應予免除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 償責任。 (七)再者,雇主簡良憲於調解筆錄中聲稱原告於工作時有飲酒習 慣,同時站方亦被告知原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 經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為此,建請鈞院調閱原告就醫之血液檢查報告或徵詢證人以 釐清肇事因果關係,倘若原告存有自負責任之原因,建請鈞 院再依責任比例合理分擔為感。 三、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 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參、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公司利倢設計企業社承攬千越嘉義忠孝路加油站建築外觀 表面磁磚老舊修繕工程,工程相關一切已簽約完全交由本公 司負責。 (二)工程分工首要必定是要搭鷹架,所以委託外包鷹架公司(龍 誠工程行朱自民承包)先行搭鷹架,才能進行修繕工程。而 朱自民承包鷹架進而再轉包給簡良憲承包,本公司並未知曉 。事發意外時,沈柏仲跌落到隔壁住家,由住家門口抬出送 往醫院當下加油站並不知情也未被告知,第一時間本公司也 未被告知,事發隔二天才因嘉義當局通報加油站,本公司事 後才知曉。 (三)簡良憲請臨時工沈柏仲在場搭鷹架時沈柏仲意外跌落(本人 質疑沈柏仲非專業搭鷹架人員或有其他不良因素影響才導致 意外),因為從事搭鷹架危險工作都是很警惕很專業很清醒( 簡良憲也說明沈柏仲工作上有喝酒習慣)。沈柏仲自己在沒 有保險下意外受傷,簡良憲包紅包慰問,而二星期出院時沈 柏仲三不五時坐計程車去嘉義千越忠孝站大鬧要求賠償醫藥 ,因加油站是業主是客戶,已對本公司簽約。所以不能接受 ,才進入高雄勞安局。詳情都已經說明,可調閱資料。 (四)再勞安局與刑事的結果沒辦法達到沈柏仲要求時,沈柏仲透 過高人指點,進入法扶,每項針對我的客戶,賠償金額又再 次調高翻幾倍。本人認為沈柏仲因為受傷卻開口要求高額賠 償很不合理,既不負責,又透過法扶來要求賺取更多。本公 司因為所接的工作類別都會不同,所以分類工種不同,就會 分到由不同外包專業師父去做專業項目。本公司如需要請臨 時工叫工會透過認識與介紹或人力公司派遣,工作需要時才 有叫工。 (五)臨時工不是正職所以非固定老闆雇主,哪個工地有工作就會 去哪個地方做,因為不一定每天都有工作,所以薪水以單日 算,價錢也會比較高,臨時工單日薪水大約1,800元~2,500 元(人力派遣的會抽成200元~300元,所以臨時工實際上收到 的會更少一點)。本公司從事外面工作配合的臨時師傅與粗 工(臨時工)都知道會有風險意外所以每個工人都會替自己保 險,畢竟它們是流動工作,沒有固定的老闆雇主,那是一種 對自己的責任,是一種保障。在外工作期間內意外很難預料 ,但師父與粗工都很專業也很注意小心,也沒有不良行為, 每個都會自行投保買保險。 (六)本公司遇到或同行的跌落意外,本人也有跌落過,嚴重的都 有,保險公司賠償幾十萬醫療所需,出院後還會有多一些, 師傅與粗工認為復原可以了,就出來工作,選擇當下適合的 工作。客戶(業主)對工作專業不懂,客戶只知道找專人規畫 工作而付款,工作造成的意外並不是客戶負責,是承攬的公 司負責。是雇主的責任沈柏仲因簡良憲臨時叫工,因當簡良 憲沒有知情沈柏仲未投保,是要負責說明一些。 (七)而沈柏仲從事流動臨時工非正職員工下在外從事風險面工作 ,自己的收入可以喝酒,可以吸毒(據說有吸毒前科),卻不 為自己買保險,而沒有責任,反而因受傷再來要求賺更多賠 償金額,很不合理。 三、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 【附件C】所載內容。 肆、被告簡良憲:   被告簡良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簡良憲、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 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 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 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 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 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 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 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 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 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上 述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 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即 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 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 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 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 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 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 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另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即是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 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 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被告千越加油站將其位於嘉義市東區忠孝路808號「 忠孝路加油站全站美化工程」交付予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 企業社承攬,利倢設計企業社復將其中該加油站生活館辦公 室外牆整修施工架組立部分交付予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承攬,朱自民再以提供施工架料件方式交付予被告簡良憲承 攬。而被告簡良憲乃為原告之雇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30分許,原告在本件工程中正在組立3樓外牆施工架,於 施工架上移動時,所踩踏的施工架之腳踏板突然外翻,直接 下墜至該生活館辦公室建築旁圍牆内地面外牆工地,原告因 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薦椎骨折、左肘脫臼合併橈側韌帶撕裂 、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 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2至原證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2號檢察 官起訴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6月7日函等資料為證。而查,本件 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 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86,50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95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 7,81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等規定,得請求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朱自民 即龍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及被告簡良憲連帶 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總共729,007元: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千越加油站為事業單位、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鄭 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為中間承攬人、被告簡良憲為最後承 攬人即原告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5款、第25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定作人即千越加油站與三次承攬人即被告簡良 憲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卻未設置協議組織,未確實實施 指揮監督、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未指導協助承攬人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義務,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責任。 2、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36,507元, 並提出原證5為證。 3、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原告於術後需 休養六個月,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以日薪2,500元計 算,總共450,000元。 (二)被告抗辯: 1、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辯稱:  ⑴原告所稱其為按日計酬勞工,日薪2,500元部分,應不可作為 裁判基礎,蓋原告為臨時工,有出工才有領錢,並非每日均 有工作,其薪水依每日工作内容計算,並非固定每日日薪, 是仍應以原告勞工保險所列薪資為準。  ⑵原證3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上述記載「需休養」僅是一種建議, 建議原告不宜為粗重負荷的工作,並非認為完全不能工作。 因此,原告仍然得在不影響復健的情況下,從事較為輕微的 工作。再參酌原告年齡及所受傷害情況,應認為原告於出院 後的休養,除需專人照顧的階段及至醫院為門診追蹤治療外 ,其餘時間已非在醫療中的情況。  ⑶原告沈柏仲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 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處有期徒刑,是原告自職業災害發 生之日,即111年2月16日起,如有入監服刑或勒戒等情形, 則該等期間原告本不可能有薪資收入,如因此給予原告薪資 數額之補償,顯然有違公平原則。 2、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  ⑴被告千越加油站與被告利倢企業社訂有合約,並提出被證1, 足見被告千越加油站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責 。  ⑵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住院14天自付金額高達300,980元 ,請原告檢附明細供參,否則暫以35,527元認列(原證5中單 據)。  ⑶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期間為2/16〜8/15,工作天為124日,扣 除51日雨天無法上工,並提出被證2、被證3為證,以日工資 2,500元計工資補償為182,500元。 3、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辯稱:   許多工程項目都會摻雜其他工種配合才能完成,也都是需要 委外專業的廠商,就如外觀磁磚整修,需要委外廠商專業去 搭鷹架,但是否安全,只有專業的一眼才看明白,我們很難 看明白。當時開始搭設鷹架時本人去過一次現場,跟簡良憲 見面時只對簡良憲說沒問題吧,簡良憲回說沒問題,自誇所 搭的都是被人認可的。而今反而被勞安一眼看出,生氣的說 鷹架所搭的方式不對,有極度危險。本公司也跟朱自民反應 。本公司認為,因勞安局去現場看時,一眼就看出完全不符 合法規與極度危險,並要求封閉鷹架周圍,任何人不能再上 去,我們才知道這是危險不安全的鷹架。簡良憲帶領的團隊 所搭的鷹架完全不符合安全,有極度危險,造成意外,後續 造成本公司被罰款,也被要求停工拆除,如要復工就要重新 搭設,讓本公司損失拆除費/重新搭設鷹架費,損失極大。 所以本公司認為簡良憲帶領的團隊所搭鷹架並不專業,而不 專業的工班與師父其中一名造成意外,反而來要求賠償,透 過專人又要求更多,很不合理。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被告簡良憲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系爭工程正在組立3樓外牆施工架,於施工 架上移動時,所踩踏施工架之腳踏板突然外翻,直接從3樓 外牆施工架下墜至建築旁圍牆内地面,因而受有骨盆骨折、 左薦椎骨折、左肘脫臼合併橈側韌帶撕裂、左橈尺骨開放性 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上揭情形,原告是 屬於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而查,被告簡良憲為原告之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應補償原告必需 之醫療費用;並應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另外,被告千越加油站為事業單位, 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為中間 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均應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簡良憲連帶負雇主 所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2、次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共336,067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佐參【詳本院卷第51-54頁,原證5、原 證10。註:原告於起訴時原本主張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3 6,507元,惟因所提出之原證5資料,其中主張的111年4月27 日醫療費用450元部分沒有收據,故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時將這部分請求捨棄;另外,原告就請求112年7月18 日的醫療費用部分,更正為460元,並提出原證10的醫療費 用收據】,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合計336,067元,應由被告千 越加油站、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與被告簡良憲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另外,原告是按 日計酬勞工,日薪2,5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111年6月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載明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 ;原證1】。又本件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於111年2月16日辦理住院,並於 同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鋼板鋼釘固定和清創手術,於111年3 月2日辦理出院,合計總共住院15天。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二 個月,需休養六個月,需門診追蹤治療,此部分需休養及門 診追蹤治療的六個月,期間應自111年2月16日施行手術之翌 日起算,迄至於111年8月16日屆滿六個月,原本均可認為都 是屬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惟查,原告於111年7月25 日因案入監服刑,至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因此,本件應 扣除原告於111年7月25日至111年8月16日之期間,此期間是 原告因為入監服刑,而非屬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共23 天。因此,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該是5個月又7 日即157天。依此計算,則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 償金額,合計總共392,500元【計算式:日薪2,500元×157天 =392,500元】。 3、綜上,本件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朱自民 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及被告簡良憲   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總共728,56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336,067元+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 工資392,500元=728,567元】。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85條等規定, 得請求被告簡良憲給付原告336,570元: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往返住家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已經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 為15,810元,並提出原證6為證。 2、依診斷證明書,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看護費用行情 每日2,400元計算,共144,000元。 3、原告依診斷證明書,需使用肘護具,實際購買肘支架8,000元 ,並提出原證8為證。 4、原告因全身多處骨折,傷勢嚴重,影響生活甚鉅,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 (二)被告抗辯: 1、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  ⑴被告千越加油站為事業單位亦同定作人,對工程及施工人員 並無監督指揮之權,所能採取之作為乃由加油站長鄒格瑋( 訴外人)於施工前要求施工團隊進行作業安全提示。摔落當 下原告自述有戴安全帽,足見提示之效用。此外,因外牆工 程作業區屬加油站區之背面,非目視可見,因而被告摔落當 日站方甚至無人知悉,事後乃經嘉義市政府來電告知始知上 情。綜觀上述條件,原告之作業與站方間之相互干擾甚低, 加上摔落當下有配戴安全帽,難以歸責被告千越加油站有定 作或指示上之過失,爰此應予免除被告千越加油站之損害賠 償責任。  ⑵交通費部分:   僅認列以事件醫療目的之交通費用,以首趟由醫院至家的費 用1,590元為參考(原證5),來回共9趟為14,310元。  ⑶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經勞動部職安署判定為輕傷,且111年3月22日有親至系 爭加油站理論,可推測其生活自理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所需 居家照護範圍有限。親屬看護未具專業資格,建議改按外籍 看護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認定。  ②醫囑載明術後專人照護2個月,手術時間為111年2月16日(至4 月15日滿2個月),出院為同年3月2日,居家照護期間為3月2 日至4月15日共45天,折算為1.5個月,親屬看護費估算為26 ,400元×1.5個月=39,600元。  ⑷肘支架部分,經查網路肘支架價格在2千多元至6,550元間, 暫以2,500元認列。  ⑸精神慰撫金認2,000元為恰當。  ⑹依「高價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8條第一款規定,勞工若 有酒醉或酒醉之虞者,雇主不得使其從事高架作業。查被告 千越加油站乃本案工程之定作人而非雇主,事發地點加油站 屬未設門禁之開放場所,被告千越公司不認識原告,對其無 指揮權,且原告可推估事發當日原告上工時血液中酒精濃度 約為8+77=85mg/dL(即百分之0.085),遠高於安全駕駛的標 準百分之0.03,被告千越公司難以對原告酒醉上工情事負防 制之責。 (三)本院判斷:    1、被告簡良憲部分:   ⑴經查,被告簡良憲係原告之雇主。被告簡良憲明知依照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就勞工於有墜落、 物品飛落或崩塌之虞的作業場所,應該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 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 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 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竟疏未注意,而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導致原告 在3樓外牆施工架上移動時,因所踩踏施工架之腳踏板突然 外翻,又因現場未架設防止墜落之護欄或安全網設備,亦未 提供安全帶、安全掛勾給予原告,因而使原告直接下墜建築 旁圍牆内地面,致受有骨盆骨折、左薦椎骨折、左肘脫臼合 併橈側韌帶撕裂、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 骨骨折等傷害。上揭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卷第23-25頁;原證2】;並有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27頁;原證3】及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本院卷 第29-49頁;原證4】可資佐參。因此,被告簡良憲顯然有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而疏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措 施之過失,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及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的規定,雇主即被告簡良憲對於原 告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 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㊀就醫交通費用15,810元:核准8,570元  ①原告主張伊往返住家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已經支出交通費用 共15,810元。  ②惟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原告所支出之   交通費用,合計總共8,570元【詳本院卷第55頁;原證6】。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8,570元。  ㊁看護費用144,000元:核准120,000元  ①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實 際由親屬照護,依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日2,400元計算,總共1 44,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2個月=144,000元)。  ②按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然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份關係 密切免除支付義務,此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因此,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經查,本件依據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 2個月,參酌目前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大約為每日2,000元, 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專人照護2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總 共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2個月=120,000元】 。 ㊂肘支架8,000元:核准8,000元 ①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使用肘護具,實際購買 肘支架8,000元。  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59頁;原證8】。原告 實際購買肘支架之費用為8,00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購買   肘支架之費用為8,000元。 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准200,000元  ①原告主張伊全身多處骨折,傷勢嚴重,迄今仍未完全復原, 影響生活甚巨,飽受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從3樓直接下墜 至建築旁圍牆内地面,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薦椎骨折、左肘 脫臼合併橈側韌帶撕裂、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 、左跟骨骨折等傷害,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的痛 苦。另參酌兩造年齡、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原告得向被告簡良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該以20萬元為適 當。  ⑶綜上,被告簡良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總共336,570元【 計算式:就醫交通費8,570元+看護費120,000元+肘支架8,00 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36,570元】。 2、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未注意採取上開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顯有過 失,且與本件職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同時因忠孝路加油站站長鄒格瑋亦有過 失,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  ⑵惟查,本件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 在於110年12月1日與承攬商利倢設計企業社簽訂連工帶料之 合約,合約中已經提示被告利倢設計企業社「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告知及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及「協議組織及規範事項 」表格,上工前亦有每日提示檢查表讓施工人員親自簽名【 詳本院卷第101-109頁;原證1】,在客觀上應可認為被告千 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 定之責任。本件是應該由被告簡良憲即原告之雇主就勞工於 有墜落、物品飛落或崩塌之虞的作業場所,提供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 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 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 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在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本件並非係因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或站 長鄒格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未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 施所致,難認為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與被 告簡良憲即原告之雇主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之賠 償責任,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於請求被告簡良憲、 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28,567元 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簡良憲 自112年8月13日起、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自112年8月2 日起、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自112年8月1日起、被 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另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於 請求被告簡良憲給付原告336,57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雇主即被告簡良憲的部分,依照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 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因此,本件就雇主即被告簡良憲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簡良憲亦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外,原告對於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 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   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朱自民即 龍誠工程行、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陳明願意 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被告朱自 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及 另依職權(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部分)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 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被告千越公司之侵權行為責任: (一)被告千越公司為事業單位,與三次承攬人即被告簡良憲分別 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卻未設置協議組織,未確實實施指揮監 督、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未指導協助承攬人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等,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定 義務,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檢查報告書載明(詳原 證4第3-5頁)。 (二)查被告千越公司所提出之「附件1: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 及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及「附件2: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承攬商協議組織及規範事項」,均無任何簽名,難 認其真正。 (三)次查千越公司所提出之「檢查表(須於現場作業前實施)」, 並未檢查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有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墜設備,且現場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母索,卻仍在 該檢查表「一般規定第2項『人員安全帶、安全帽是否配戴良 好,安全母索是否良好,有否試拉測試安全母索錨錠情形』 」勾選正常,顯係虛應故事,未確實檢查覆核。 二、針對原吿各項請求,補充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 1、補陳112年7月18日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門診收據460元【原證 10】。 2、111年2月16日至3月2日住院費用之自付金額,係因原吿全身 多處骨折,手術使用之鋼板及鋼釘健保未給付,均屬醫療上 必要費用。 (二)原領工資補償: 1、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按日計酬勞工 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被告千越公司主張扣除週六日 、國定假日及雨天云云,顯非可採。 2、退步言,縱假設僅計算工作日,自111年2月16日至8月15日, 工作日共125日,而非被告千越公司所算124日,蓋因被告千 越公司未計入8月15日,致有誤算。 (三)就醫交通費用:   原吿每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路線及花費時間不盡相同, 應以實際收據為準(原證6),無收據部分則以計程車試算車 資為準(原證7),被告千越公司主張一律以首趟費用1,590元 為準,顯無理由。 (四)看護費用: 1、原吿於111年3月22日是使用助行器由親屬陪同至加油站,不 能據此推測原吿不需看護。 2、親屬看護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客觀上不少於專業看護,且 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與職業 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51號、107年度上字第702號、106年度重上字第426號等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3號、1 08年度上易字第93號等民事判決參照】。 3、網路查詢目前看護費用之行情,全日看護約2,400至2,700元 【原證11】,原吿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合理。 4、退步言,縱假設親屬看護不應比照職業看護,則參照勞動部1 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原證12】,家 庭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2,000元至35,000元, 因此原吿由親屬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而非 基本工資26,400元。 5、關於需看護之期間,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照護二個 月」(原證3),係包含住院期間即111年2月16日至3月2日在 內,亦即二個月之計算為111年2月16日至4月15日。被告千 越公司主張自3月2日出院起算至4月15日,居家照護共45天 云云,顯非可採。 (五)肘支架:   原吿依醫師指示購買使用IH-ROM肘支架【原證13】,網路查 詢其他醫院之自費項目表,同款肘支架之價格約7,280元至8 ,900元【原證14】,原吿以8,000元購買應屬合理。 (六)精神慰撫金:   原吿學歷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 ,無財產,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敬供鈞院審酌精神 慰撫金。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朱自民雖辯稱:原證1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 所載日薪2,500元,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惟查: 1、按勞動事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 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 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 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原吿工資為日薪2,500元,乃主管機關即嘉義市政府指派調 解人所調查之事實,並經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委任代理 人出席調解均不爭執,鈞院自得審酌採納。 2、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並非法院之勞動調解程序,被告 朱自民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為抗辯,已屬誤解。即使要 類推適用,亦應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 :「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 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 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原證1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所載日薪2,500元,係 上開第2項所稱「當事人就事實成立書面協議」,故兩造應 受拘束。 (二)被告朱自民雖辯稱:原證3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吿需休養6個月 ,除需專人照護之階段及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外,其餘時間 已非在醫療中之情況云云。惟查: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非僅限於 住院手術或門診治療之當下,亦包含出院後,手術之醫療效 果仍持續發揮作用,為使傷勢症狀復原而必須休養不能工作 之期間,始為合理。原吿全身多處骨折及韌帶撕裂,接受鋼 板及鋼釘固定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期間,該期間內手術之 治療效果仍持續作用,且為使骨折處癒合必須休養,自屬於 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 (三)被告朱自民雖又辯稱:原吿如有入監服刑,該等期間本不可 能有薪資收入云云。惟查: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原領工資補償,性質上非損害賠償, 不適用「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不以原吿實際受有損害 為必要,故縱使原吿有入監服刑,該期間亦應給付原領工資 補償。 (四)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原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8mg/dL(即 百分之0.008),低於該醫院儀器之最低偵測敏感度,亦低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 03之酒駕標準,可見原吿並無飲酒而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111年6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2號起訴書、嘉義基督教 醫院10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附 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收據、大都會車隊網站車資試算結果、肘支架發票、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112年7月18日嘉義基督 教醫院骨科門診收據、看護機構網頁、勞動部110年8月30日 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IH-ROM肘支架說明書、其他 醫院之自費項目表、原告110年度及111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資料清單等資料。    【附件B】: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       暨證據資料 壹、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 一、針對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四點所載:「依嘉義基督教醫院 回函,原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8mg/dL(即百分之0.008),低 於該醫院儀器之最低偵測敏感度,亦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所訂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3之酒駕標準…(下 略)」。惟查,依據原證4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告跌落時 間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0分許,同日15:15到院急診,採 血時間估計為15:30分。回推至原告當日上工時間上午8點30 分,從上工至採血間相隔7小時,用男性排除血液中酒精濃 度的最低速度每小時11mg/dL回推(證1),7小時間原告已解 酒77mg/dL(11mg×7Hr),可推估事發當日原告上工時血液中 酒精濃度約為8+77=85mg/dL(即百分之0.085),遠高於安全 駕駛的標準百分之0.03。 二、另依「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勞工 若有酒醉或酒醉之虞者,雇主不得使其從事高架作業。查被 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本案工程之定作人而非雇 主,於答辯(一)狀第十點中已有敘明。再者,事發地點位處 加油站,屬未設門禁之開放場所,供不特定人士自由進出( 比方如廁)。由於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不認 識原告,不知其為工人、對其亦無指揮權,加上上工前的任 務提示表(前被證1)亦無原告之簽名,故實難以對其酒醉卻 仍上工情事負防制之責。 三、參考交通裁決事件,法官對於有飲酒然酒測值為超標的駕駛 人是否涉犯公共危險罪之認定,多所駁回檢方回推酒精濃度 之舉證效力。然而,縱使原告於下午2:30血液中之酒精濃度 和其摔傷之間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但是,原告於上工前有 酒醉或有酒醉之虞確屬可自由心證之事實,可見原告對其控 制身體平衡之能力,當自負相當之責。 四、綜上所述,請免除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 賠償責任,至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亦按責任比例合理分擔 。 貳、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據資料:   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工程合約書與保固及 檢查表、原告療養期間應不計入星期六及星期日的工作天數 計算方式、原告療養期間因降雨無法上工天數證明、被告之   站長回報原告至站上理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附件C】: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       資料: 壹、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其餘補充陳述: 一、本公司利倢設計企業社因需要搭鷹架所以外包鷹架公司(隆 城工程行朱自民承包)先行搭鷹架,才能完成後續工程。而 朱自明承包鷹架進而再轉包給簡良憲承包,簡良憲所帶領的 工班一名人員因意外跌入二層樓高。由於勞安局介入調查親 臨現場時立即對該鷹架所搭方式不對,極度危險,完全不能 使用。並也不能加強方式來改善,立即被勞安局要求封鎖並 拆除。本公司也因此向外包商朱自民反應,也要求先行拆除 ,但朱自民不願拆除處理,簡良憲也消失躲避。 二、因此本公司花好幾萬費用請專人拆除鷹架(鷹架由朱自民自 行運走)。之後本公司也因為要跟業主交代,希望復工,但 因朱自民與簡良憲都沒有負責,所以本公司另外委託台中龍 生鷹架公司去間月嘉義忠孝路加油站建築外觀重新搭設鷹架 。搭設鷹架完畢經勞安局人員過去檢察,並稱說搭法很完美 ,很安全,並在場簽屬即可復工許可。 三、行業千百種,許多工程項目都會摻雜其他工種配合才能完成 ,也都是需要委外專業的廠商,就如外觀磁磚整修,需要委 外廠商專業去搭鷹架,但是否安全,只有專業的一眼才看明 白,我們很難看明白。當時開始搭設鷹架時本人去過一次現 場,跟簡良憲見面時只對簡良憲說沒問題吧,簡良憲回說沒 問題,自誇所搭的都是被人認可的。而今反而被勞安一眼看 出,生氣的說鷹架所搭的方式不對,有極度危險。本公司也 跟朱自民反應。本公司認為,因勞安局去現場看時,一眼就 看出完全不符合法規與極度危險,並要求封閉鷹架周圍,任 何人不能再上去,我們才知道這是危險不安全的鷹架。簡良 憲帶領的團隊所搭的鷹架完全不符合安全,有極度危險,造 成意外,後續造成本公司被罰款,也被要求停工拆除,如要 復工就要重新搭設,讓本公司損失拆除費/重新搭設鷹架費 ,損失極大。所以本公司認為簡良憲帶領的團隊所搭鷹架並 不專業,而不專業的工班與師父其中一名造成意外,反而來 要求賠償,透過專人又要求更多,很不合理。 四、在工程外界都知道有危險風險工作時工資會比較高。本公司 不常做高空工作,但本人早已投保,一起做的臨時工班也全 投保,本公司委託專人去千越嘉義忠孝站光只拆除鷹架,一 天時間費用5萬元,本公司委外包商時,如有爬高,颱風時 或有危險的工作,費用提高時,都不會有意見,因為參雜了 危險風險費用。 五、以簡良憲與沈柏仲所賺的工資比一般在地上工作者高,也清 楚危險工作。而沈柏仲也有吸毒前科,很容易造成精神恍惚 。高工資上而沒有保險,也因沒有符合規定搭好鷹架,造成 意外下,還要求賠償,是很不合理。 六、沈柏仲住院二星期出院後並開始經常坐計程車去我業主千越 嘉義忠孝路加油站鬧賠償,這讓本公司懷疑有人在背後下指 導棋。一般自己的住家外觀要整修或裝設備,委託廠商來作 ,而廠商自認為專業沒問題下,意外發生了最後都是業主來 負責嗎。很不合理。 貳、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證據資料: 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未提出證據資料。

2024-10-09

CYDV-112-勞訴-17-20241009-2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莊春福 被 告 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16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住○○市○○區○○街00號之00七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74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67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 13年5月31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3年5 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34,000元未給付,且原告於勞動契 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4,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102,000元,合計136,000元,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60元。⑵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自107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5月3 1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3年5月份薪資 未給付,亦未給付資遣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打卡紀錄、薪 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份薪資34,000 元,然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薪資應為33,558元,則被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3,55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非有理。又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 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7年6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3,372元 【(33,558元+33,558元+33,558元+33,000元+33,000元+33, 558元)÷6=33,37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0,116元 (33,372元×3=100,11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 116元,洵屬正當,超過部分,即非有理。 六、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 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 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 服務證明書。本件原告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 動契約而離職,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 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3,558元、資遣費100,11 6元,合計133,674‬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07

KSDV-113-勞訴-133-20241007-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魏瑞宏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於 113年6月3日起無預警歇業,迄今尚欠伊113年5月份之工資 新台幣(下同)4萬8,000元、資遣費28萬8,000元,合計33 萬6,000元。伊雖於113年6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33萬6,000 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1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 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3年5月份薪資4 萬8,000元未給付,亦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 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32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下稱勞基法)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業 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 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 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為4萬6,6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萬9,461 元【計算式:46,674元×{[11+(11+21÷30)÷12]÷2}=279,4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而離 職,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告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萬8,000元、資遣費27萬 9,461元,合計32萬7,461‬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新台幣) 原告自113年6月2日勞動契約終止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即112年12月3日)之總日數為183日,月平均工資為46,674元(計算式=284,710÷183×30=46,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離職當月之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離職前第1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2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3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4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5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6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7個月之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200元 48,000元 48,000元 42,414元 48,747元 48,747元 48,747元 45,602元 284,710元

2024-10-07

KSDV-113-勞訴-128-20241007-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4號 原 告 邢珈綾 被 告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任 職於被告,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6,500元。被告未給 付伊112年12月之工資52,334元、資遣費11,561元、預告工 資15,500元(僅請求15,000元),共計78,895元,嗣經伊於 113年2月1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追討,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項、22條、23條及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8,89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轉帳號交易明細、2023年7月至 同年11月薪資單、被告人事晉升公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45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 21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 被告,每月本薪為32,000元、全勤2,000元、職務加給12, 500元(原告先前職務加給為1萬元,因於112年12月有升 職為執行策畫,故加薪2,500元)、績效獎金4,000元、輪 班津貼3,150元再扣掉勞健保800元及516元,又被告無預 警要求原告離職,惟被告尚積欠112年12月之薪資,而被 告對此未到庭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 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欠薪52,334元(計算式 :32,000元+2,000元+12,500元+4,000元+3,150元-800元- 516元=52,3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遺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 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勞 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2年7月3日起任職至同年 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計5個月又29天。又原告離職前平 均工資為46,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79/720【計算式: {5+(29日÷30)}÷12×1/2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為11,561元(計算式:46,500元×179/720=11,561 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 ,561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3.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該 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內政部75年7 月3 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釋參照)。經查,原告工 作年資5個月又29天,其平均工資為46,500元,已如上述 ,則原告工作年資屬3個月以上未滿1年,依前開規定,被 告應於10日前預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日預告期間之工 資計15,500元(計算式:46,500÷30×10=15,500元),原 告僅請求15,00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895元(計算式:52,334 元+11,561元+15,000元=78,8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 應給付原告78,895元部分,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3日(見司促字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8 95元,並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02

PCDV-113-勞小-84-20241002-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宏業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宏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上訴人 游弘鍇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6月20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 大貨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月休4天、亦 無特別休假,上訴人僅以基本工資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 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已有高薪低報之違反勞動法令。又 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上午上班過程中,自高達2公尺的 托運汽車上跌落(下稱系爭事故),經救護車緊急送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受有第11胸椎及第 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就醫住院2 天,且陸續至門診治療,經醫生囑以宜休養至少3個月,上 訴人卻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自屬違反勞動法令。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1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日向上訴人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僱傭契約,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萬6750元、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14萬3739元、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萬5660元、看護費用7 萬5000元、原領工資補償差額11萬3085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又上訴人長期高薪低報,亦應提繳15萬6643元至被上訴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基法第14 條、第17條、第38條第4項、第59條第1、2款、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4234元(原審 判決誤載為65萬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15萬6643元至 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受僱於上訴人,應領 工資2萬0540元,惟兩造係以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上 訴人欲增加被上訴人留職意願,額外給付9460元,使其領有 3萬元工資,翌月約定如被上訴人每月增加4天上班時間且全 勤,上訴人給付其4萬元,倘論件計酬之工資高於4萬元,以 實際完成之工作計算工資,不符合加班4天且全勤之條件, 則回歸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且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 排班工作,並無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故兩造間應為承 攬契約。倘認屬僱傭契約,因兩造係以論件計酬計算工資, 無法確定每月之固定數額,並曾協議經由全勤及每月增加4 日上班時間調整薪資,被上訴人受領薪資既未低於勞基法之 標準,縱上訴人計算投保金額有作業上疏失,亦未達違反勞 工法令程度重大情形;且上訴人自始未拒絕被上訴人職災補 償之請求,僅待被上訴人提供醫療單據以計算填補其損害, 合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亦難認有重大違反勞工法令 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 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條所定加強勞雇關係 之立法目的。故被上訴人係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不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又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38條第1、2項 規定,特休係由勞工所排定,被上訴人係自行衡量欲休假或 補足工資,難謂上訴人剝奪其特休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再被上訴人就請求之醫療費用,未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敘明係因職災所致,難認必需之 醫療費用。另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即未再服勞務,依兩 造係論件計酬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已不符合每月增加4天上班 時間且全勤之條件,上訴人即無給付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 末被上訴人之工資應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計算,其餘乃上訴人 考量其生活不易所支付之恩惠性給與,非因服勞務獲取之對 價,自不應列入工資,被上訴人主張工資為每個月6萬元, 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9234元(詳如附表「原審判准」欄所載 )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擔任上訴人之大貨車司機,駕駛車 號00-000或000-00之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每月月休4 日,並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以各年度基本工資為被上訴人投 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上午自系爭貨車跌落,受有系爭傷 害,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4頁)。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依據勞基 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按( 見原審卷第33頁)。 ㈣被上訴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聲請保險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給付112年2月4日起至112年5月1日共87日之傷 病給付6萬6,915元,有勞保局112年5月12日保職核字第1120 21328143號函、112年7月24日保職傷字第11210077170號函 檢送職災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件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 、第147至152頁)。 ㈥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至112年2月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 ,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第55至 60頁)。 ㈦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至112年1月之報酬,有上訴人每月論 件計酬薪資之計算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36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 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 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 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 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 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 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大法官 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經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天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或9時半, 下班時間為6時,如果沒有車要運送,經上訴人通知,就可 以提早下班,遲到並未扣薪,亦未約定特別休假,約定月休 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3頁),核與上訴 人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提出之出勤卡相符(見原審卷第1 71至177頁),且被上訴人是每日上午9時許,經上訴人指派 托運工作至指定之客戶處(即保養廠)載送車輛,完成後, 再依上訴人之指示執行下一趟工作,業經兩造陳述互核相符 在卷(見原審卷第390頁、第399頁),堪認被上訴人需依上 訴人指定時間、地點需完成運送車輛。又被上訴人如需請假 須事先告知上訴人,不得找其他人代替,每月僅有4日休假 ,固定工作日為星期一至星期六,薪資則由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完成運送車輛之數量予以計算核發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394至395頁、本院卷第108頁),並有薪資單 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369頁),可知被上訴人除須親自履 行外,尚須依上訴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提供勞務,請假與否亦 需向上訴人報告,堪認被上訴人工作之內容及方式,需服從 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且係為上訴人之營業而勞動,自具有人 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且被上訴人履行勞務之大貨車為上 訴人所配置,司機須接受上訴人之教育訓練,並須持有職業 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車輛之加油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 並指定加中油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0 至391頁),被上訴人顯隸屬於上訴人所經營之組織體系, 並受上訴人指示從事經濟結構內之行為,而與其他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具有從屬性,兩造間勞 務契約為勞動契約甚明。  ⒊雖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且被上 訴人如請假,係由上訴人自行找人代理,而無扣薪或懲處之 規定,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惟按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尚難 徒憑兩造間就約定之薪資計付方式,遽推認兩造間係屬承攬 關係。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未設有考績或獎懲制度,但如被上 訴人請假,就不會給付保底之4萬元薪資,保底之金額為全 勤之獎勵乙節,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1至392 頁、第395頁),是以,被上訴人自有因請假而遭扣薪之情 事,自屬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及考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非可採。綜上以觀,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親自履行勞務,且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 性及組織上從屬性,因此,足認兩造間於前述期間存在僱傭 關係。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論件計酬關係,非屬勞動契約關 係云云,洵不足採。  ㈡查被上訴人之薪資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然上訴人僅以各年度 基本工資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提繳勞 工退休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㈦),並有 被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 ),自屬違反勞工法令,影響被上訴人請領勞保給付之金額 ,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 日發生職業災害,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經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25頁),因此,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10日以上訴人有勞保高薪低報之違反勞動法令情 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提出 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為有理由,足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於112年5月1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萬6,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 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 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2年5月1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基法第2條第4 款規定,固應指事由發生當日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2年5 月10日發生終止效力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然被上訴 人於112年1月31日因發生系爭事故而無法出勤工作,則被上 訴人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以112年1月31日最後工作 日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計算。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20日開 始任職於上訴人處至112年5月10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6 年10月又21日。被上訴人自承此段期間每月薪資均為6萬元 (見原判決附表1),並有兩造不爭執薪資計算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59至369頁),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20萬6,750元【新制資 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即(3+321/720 ),計算式:60000×(3+321/720)=206,750,元以下四捨 五入】,上訴人對此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自 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4萬3,739元,有無理 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 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6日修正,自106年1月 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規定。又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 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其自從107年起至1 12年5月10日契約終止日,應分別有特別休假7日、10日、14 日、14日、15日、15日共計75日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特休假為被上訴人自行排定,其得選擇放棄或補足工資 ,自不得再請求。惟勞基法關於特休之規定,凡於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雇主即應依勞基法 第38條規定給予特休。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 被上訴人每年特休之期日記載於工資清冊,並定期向被上訴 人為書面通知,或被上訴人已休完特休之情事,則其未曾給 予被上訴人特休之事實,至為明確,上訴人顯已違反勞基法 所規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況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自承:公司沒有特別休假制度,亦未按被上訴人工作年 資給予各年度應休之特別休假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是以,上訴人既未曾給予被上訴人特休,被上訴人原無從排 定特休日期,其於離職前未曾行使特休之權利,誠屬可歸責 於上訴人,殊不得謂係被上訴人自行放棄其權利。至上訴人 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另以其給付之工資已包括各年度之 特別休假,始有保障月薪為6萬元等語為辯(見原審卷第165 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所書寫計算之薪資單(見原審卷 第211至269頁),僅有因全勤、加班而補足薪資之記載,未 見有何包括因未休特別休假而給付之薪資,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述,難認有據。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依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5日特休未休 工資14萬7379元(計算式見原審卷第398頁),為上訴人對 該計算細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萬5,660元、原領工資補 償11萬3,085元,有無理由?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 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 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 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故職業災害必須具 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 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 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 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 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 上可認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依上訴人之排班駕駛車輛, 自高處墜落而受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係因其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 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職業災害,依 上所述,系爭傷害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所致傷害, 可資確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 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 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診斷受有「第11胸椎及第12 胸椎壓迫性骨折」即系爭傷害,並經於臺北醫院急診、住院 ,及骨科門診分別於112年1月31日支付825元、112年2月1日 支付1萬3595元、112年2月13日支付460元、112年3月20日支 付320元、112年5月1日支付460元,合計共1萬5660元,並提 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上 訴人雖辯稱上開醫療單據無法認定為必要費用云云。然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救護車送往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第 11胸椎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系爭傷害,且觀諸臺北醫院 於109年8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於112年1 月31日至急診求診,住院日自112年1月31日至112年2月1日 出院,共2天。於2月13日、3月20日、5月1日至門診複診; 不宜負重及激烈運動,宜休養至少3個月。宜24小時專人照 顧1個月。宜背架輔助使用;宜門診追蹤複查及復健治療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服務證明及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得向上訴人請求。 ⒊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所稱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 「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 間為限。勞工如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屬醫療中 不能工作之情形(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07 70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31 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且醫囑載「宜休養至少三 個月」,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2年2至4月間,顯然處 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堪以認定。且勞保局認定 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因此核與被上訴人自不能 工作之第4日即112年2月4日至112年5月1日止,計87日之職 災給付(見原審卷第53頁),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 3個月既不能從事本件工作,且其持續治療至112年5月1日止 ,依上說明,上開期間之復健治療自應屬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之後續醫治行為,則被上訴人迄至112年5月1日止之期間, 堪認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系爭傷害前1月正常工時之工資月薪6萬元計算3個月 ,共計18萬元,應屬合理。 ⒋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 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112年5月1日止,係屬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醫療期間,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已向勞保局申請發給 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2年5月1日共87日之傷病給付6萬6915 元(見原審卷第53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 年2、3、4月,按其原領工資月薪6萬元計算,扣除傷病給付 6萬6915元後,請求上訴人補償11萬3085元【計算式:180,0 00-66,915=113,085】,洵屬有據。 ⒌末按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 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執行職 務中自己不慎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害,其並無故意、過失,毋 庸給付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基法第14條、第 17條、第38條第4項、第59條第1、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9234元(詳見附表)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見原審卷第72-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第398至399頁)  原審判准金額 1 資遣費 20萬6750元 20萬6750元 2 特休未休工資 14萬3739元 14萬3739元 3 醫療費用 1萬5660元 1萬5660元 4 原領工資補償 11萬3085元 11萬3085元 5 看護費 7萬5000元 0元(未據上訴) 6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0元(未據上訴)  小計 65萬4234元 47萬9234元 (計算式:206,750元+143,739元+113,085元+15,660元=479,23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0-01

TPHV-113-勞上易-4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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