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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29號 原 告 羅婉嫺 原 告 施雅薰 兼輔助人 施品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昕郁 被 告 許永昌 王籼茹 楊學穎即菲仕美整形外科診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偵續字第4號醫療過失案件 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永昌因涉有醫療過失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醫偵續字第4號偵查中,有法務 部刑事資料前科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羅婉嫺 訴請被告許永昌、王籼茹、楊學穎即菲仕美整形外科診所賠 償損害,無非係主張被告許永昌為原告羅婉嫺執行5項整形 療程,違反醫療常規,導致羅婉嫺腦中風及失語症之結果, 則被告許永昌是否涉有醫療過失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 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亦難 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先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檢閱,故非 俟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含起訴或不起訴等),其民事訴 訟即無由判斷,且經兩造表示同意本院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 終結前,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4

TCDV-113-醫-29-20250114-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丙○○應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伍仟元部分廢棄。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甲○○應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陸萬 柒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及相對人請求逾原審所命給付之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於原審聲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部分:  ⒈相對人為抗告人2人之父。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原擔任保全工作,約3年前,因中風無法工作,於110年10月 27日至112年1月3日在基隆○○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罹患反 覆缺血性腦中風、雙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陳舊性小腦缺血 腦中風、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等,已無 法工作,亦無謀生能力,實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依照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平均每戶非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76元。茲因相對 人對抗告人等之家庭、經濟等因素,並不清楚,爰請求抗告 人等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連帶給付相對人23,076元。  ⒉答辯意旨如後述㈠至㈢所述。   ㈡抗告人丙○○、甲○○部分:  ⒈相對人於81至82年間因嗜賭成性,在外與多人積欠大量賭債 無力償還,於81年間在渠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内自殺未遂送醫 急救,且因相對人在外積欠大量賭債,當時家計皆由丁○○負 擔,相對人均未對抗告人2人盡扶養義務。於83年間,因相 對人好高騖遠性好賭博並酗酒成性,成日不務正業無心工作 ,在外飲酒後返家,對抗告人之母丁○○及抗告人2人施暴, 抗告人丙○○遂報警求助告知。於84至86年間,相對人酗酒成 性,在外飲酒時因故與多人鬥毆,遭他人從橋上丟下,造成 肋骨多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紀念醫院及永 和○○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住院治療及復健期間為2年,期 間家計皆由丁○○負擔。  ⒉於87年7月13日,相對人與丁○○離婚後,相對人向丁○○請求10 0萬元贍養費,並將抗告人甲○○攜出,搬家至新北市永和區○ ○路二段租屋居住,並從改任職保全業,後因沉迷於股票而 從保全業離職,成日在家中投資股票而未外出工作,且相對 人於短短數月間將丁○○所給付之100萬元花用殆盡。另於90 年間,抗告人甲○○就讀永和國中一年級時因故在校跌倒右腳 脛骨斷裂,因相對人當下無力負擔醫藥費用,係由丁○○負擔 上開醫藥、復健費用。於91年至94年間,抗告人甲○○為國中 二年級至高中二年級學生,相對人因無力負擔房租及抗告人 甲○○之費用,故向丁○○請求由其照顧抗告人甲○○,每週僅提 供1,000元作為抗告人甲○○之扶養費。於95年2月間,抗告人 甲○○考取陸軍軍官校,發現健保費積欠1萬餘元,丁○○為抗 告人甲○○升學之途,遂付清抗告人甲○○之健保欠費。於95年 3月,相對人當時以計程車為業,因其車輛貸款未繳納而遭 私自拖走,然相對人即於95年3月至6月間不再工作,成日混 於家中,連最基本生活開銷都無法負擔,長達3個月未給予 抗告人甲○○生活費,抗告人甲○○僅能仰賴平日所存零用金8, 000餘元度日。直至95年6月30日,抗告人甲○○至軍校就讀, 方能倚賴軍校補貼之零用津貼度日,惟相對人仍未找尋工作 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與抗告人甲○○。  ⒊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抗 告人2人之直系血親故意為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抗告人2人依法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故相對人聲請抗告人2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併依法反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 聲明:①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相對人確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抗告人2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相對人負扶養義 務,並審酌相對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為24,000元,並由抗告 人2人各自負擔半數。前述扶養費,因相對人對抗告人2人有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惟未達情節重大之情,故抗告人 2人得減輕其等對相對人扶養義務,認抗告人2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6,000元、8,000元。故相對人請求 抗告人丙○○、甲○○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相對人6,000元、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因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丙 ○○、甲○○給付之扶養費至原審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分別為 54,000元、72,000元【計算式:6,000×9=54,000元;8,000× 9=72,000元),爰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丙○○:  ⒈相對人與丁○○於87年7月13日第3次離婚後,由相對人擔任抗 告人丙○○之親權人,惟自斯時起至抗告人丙○○成年,抗告人 丙○○均係與丁○○同住,由丁○○負擔抗告人丙○○之一切費用, 相對人未盡其對抗告人丙○○之扶養義務,且對於抗告人丙○○ 及丁○○施暴,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每月給付6,000元之扶養費 應屬過重,請審酌給予每月3,000元之扶養義務為妥。又相 對人於81至86年間常常在外飲酒,有次酒醉回家與丁○○吵架 ,發生嚴重爭執,係抗告人丙○○報案後並經○○分局之警察到 場處理,事情才安全落幕。惟此部分事實經過,原審法院未 向○○分局警局調閱報案紀錄等資料以明實情,僅依證人於開 庭中之證述,便片面認為相對人之施暴情節並未達重大程度 ,恐有調查未盡詳實之情事。  ⒉依原審證人丁○○證述可知,相對人與丁○○於87年7月13日第3 次離婚後,原應由相對人行使抗告人丙○○之親權、單獨扶養 丙○○,然而相對人及抗告人甲○○搬離一家四口原住之永和住 處後,抗告人丙○○實際上與丁○○同住至成年,也就是自抗告 人丙○○約莫12歲至成年,皆由丁○○單獨扶養照顧,前揭事實 足證相對人有未盡全部扶養義務之事無疑。另相對人於84年 至86年間不務正業,成日無所事事在外飲酒,並於飲酒時與 他人發生衝突,引發多人鬥毆並遭他人從牆上丟下,造成肋 骨多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紀念醫院及永和 ○○醫院住院、開刀治療。相對人因為系爭鬥毆事件長達2年 之期間皆需要在醫院住院治療、復健,在此期間係由丁○○全 數負擔扶養抗告人丙○○之責任,相對人皆未盡其扶養義務。  ⒊據此,自相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3次離婚後,相對人 即未對抗告人丙○○盡扶養義務,且對抗告人丙○○及丁○○施暴 ,原裁定抗告人丙○○應每月給付相對人6,000元之扶養費應 屬過重,衡諸相對人對抗告人丙○○未盡義務之嚴重程度,請 斟酌減輕抗告人丙○○之扶養義務至每月3,000元為妥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抗告人丙○○給付相對人逾27,0 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逾3,000元部分廢棄。  ㈡抗告人甲○○:  ⒈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婚、87年7月 13日第3次離婚直至95年6月抗告人甲○○入學軍校期間,相對 人未完全盡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原裁定認抗告人甲○○應 每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過重,請審酌給予抗告人甲○ ○每月給付6,000元之扶養費為妥。相對人於84年至86年間不 務正業,成日無所事事,常常在外飲酒,並於飲酒時與他人 發生衝突,引發多人鬥毆並遭他人從牆上丟下,造成肋骨多 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紀念醫院及永和○○醫 院住院、開刀治療。相對人因為系爭鬥毆事件所生嚴重傷害 ,導致長達2年之期間皆需要在醫院住院治療、復健,於此 期間,皆係由丁○○全數負擔扶養抗告人之責任。然原審法院 僅以基隆市警察局查無相對人有遭人丟下橋之受理紀錄,且 丁○○於原審之證詞不足為證明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為理由, 便斷認並無上開事實之存在。惟縱使基隆市警察局無相對人 於84年至86年間酒後遭人丟下橋之受理紀錄,並不能表示絕 無此事之發生,故本案部分事實恐尚有疑義並有認事用法上 之速斷,惟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於醫院住院治療、復健,過程 長達2年已為無疑之事實,這段時間相對人已自顧不暇,生 活家計皆由丁○○負擔,相對人又如何能盡扶養抗告人甲○○之 義務?前揭事證即足以得證,相對人無盡扶養抗告人張瀧之 義務甚明。  ⒉自相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 行使抗告人甲○○之親權。惟於83年間至95年間抗告人就讀軍 校此期間,相對人工作並不穩定,後更發生計程車被拖吊一 事,相對人無生財工具,收入來源中斷,讓抗告人甲○○時常 面臨生活費不夠之窘境,也因此必需常找丁○○求助。從而, 縱使相對人為行使抗告人甲○○親權之人,惟從相對人與丁○○ 2次離婚至抗告人甲○○成年之前約莫長達有5年的期間,實質 上是由丁○○實際負擔扶養費用及照顧之責。而相對人與抗告 人2人一起生活、由相對人全數負擔抗告人2人生活開銷之其 間僅有2年左右,且於90年間,抗告人甲○○在校跌倒右腳脛 骨斷裂,相對人無力負擔醫藥費用,係由丁○○負擔醫藥、復 健費用。另相對人更是至95年間,積欠抗告人甲○○之健保費 長達20餘月、金額1萬多元,亦由丁○○幫忙付清,意即事實 上相對人僅負擔抗告人甲○○部分扶養費,確實對抗告人甲○○ 有未完全盡全部扶養義務之情形。據此,依民法1181條之1 第1項規定減輕抗告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裁定抗 告人甲○○每月給付8,000元與相對人,對抗告人甲○○而言應 仍有扶養義務過重之虞,衡諸相對人對抗告人甲○○未盡扶養 義務之嚴重程度,請斟酌裁減輕抗告人甲○○之扶養義務至每 月6,000元為妥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命抗告人 甲○○給付相對人逾54,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相對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逾6,000 元部分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丁○○於74年5月25日第1次結婚,於81年10月24日第1 次3離婚;於81年11月30日第2次結婚,於83年7月194日第2 次離婚。於86年1月16日第3次結婚,於87年57月13日第3次 離婚。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第1次離婚前,於00年0月00 日生下長女即抗告人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即抗告 人甲○○。抗告人丙○○於相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 婚時,約定由丁○○行使親權,於相對人與丁○○於87年7月13 日第3次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嗣又重新約定由 丁○○行使其親權,並於92年8月29日申登。抗告人甲○○於相 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婚時,約定由丁○○行使親 權,於相對人與丁○○87年7月13日第3次離婚時,約定由相對 人行使其親權。故抗告人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83 年7月19日相對人與丁○○第2次離婚之前,係由相對人與丁○○ 所共同扶養,之後始由丁○○扶養。抗告人甲○○於00年0月00 日出生後,至83年7月19日相對人與丁○○第2次離婚之前,係 由相對人與丁○○所共同扶養,於83年7月19日相對人與丁○○ 第2次離婚,及於87年7月13日相對人與丁○○第3次離婚之後 ,直至95年6月進入學軍校時,係由相對人所扶養。且相對 人與丁○○3次結婚,3次離婚,自74年5月25日第1次結婚,至 87年7月13日最後一次離婚,前後共有13年多之久。其間第1 次於81年10月24日離婚,至81年11月30日第2次結婚,僅有1 個月。第2次於83年7月19日離婚,至86年1月16日,第3次結 婚,僅有2年多,故相對人與丁○○之婚姻關係,最起碼亦有1 1年多之久。抗告人丙○○及甲○○於相對人與丁○○婚姻關係存 在期間,顯係由相對人與丁○○所共同扶養,而不應有所軒輊 。再依抗告人丙○○、甲○○及證人丁○○於113年7月2日原審開 庭時,亦均稱相對人與丁○○雖曾3次結婚,3次離婚,但於第 3次離婚之前,一家四口仍共同在一起生活。況於此期間, 依原審所調資料,相對人均有正常之工作及收入,且所有收 入均交與丁○○處理,亦經相對人之姐盧麗卿結證屬實。  ㈡雖抗告人丙○○、甲○○於原審舉丁○○為相對人不利之證詞,略 以相對人於81至82年間,因嗜賭成性,在外積欠大量賭債, 無力償還,於81年在自己所有營業小客車内自殺未遂。當時 家計皆由丁○○負擔,相對人曾對渠等及其母丁○○施暴,經常 不回家,對渠等母子生活不聞不問云云。然相對人與丁○○3 次結婚,3次離婚,現在不僅彼此視同陌路,且丁○○對相對 人更已反目成仇,所為對相對人不利之證詞,自難遽採。且 在相對人與丁○○3次未離婚前,係屬同財共居,相對人與丁○ ○婚姻關係存續中,子女由父母共同扶養,應不分軒輊,且 相對人所有收入均交與丁○○處理,已如前述。倘相對人對渠 等母子生活不聞不問,則其母丁○○與相對人之間,何有3次 離婚,3次結婚之可能?且以丁○○當時之收入,根本不足以 養家活口,足證其所述不實。於83年間,相對人固曾與丁○○ 發生爭吵,但並未對丁○○或渠等有何家暴情事,否則豈有不 報案並聲請家暴令之理?況相對人與丁○○3次離婚,3次結婚 ,則夫妻2人彼此之間,因細故爭吵,亦屬難免。自難謂係 對丁○○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另於84年至86年間,相對人因不分晝夜,努力駕駛 計程車維生,過度勞累,不慎掉落橋下受傷,並非在外與多 人鬥毆,而被他人從橋上丟下。抗告人謂相對人在外與多人 鬥歐,而被他人從橋上丟下,無中生有,並非事實。至所謂 相對人因此住院治療及復健為期2年,亦非事實。況相對人 除以開計程車為業外,更從事室内裝潢及投資股票,並非無 所事事,故相對人所謂其間家計皆由其母丁○○負擔,亦非事 實。  ㈢於91年至94年間(抗告人甲○○14至17歲間),抗告人甲○○就 讀國中二年級至高中二年級期間,係因抗告人甲○○染有抽煙 惡習,遭相對人責罵後,即自行負氣離家,投奔其母丁○○, 其母丁○○不但不責令其返回相對人住處,反而予以收留。兹 竟反稱係相對人將抗告人甲○○送回丁○○住處,顛倒黑白,並 非事實,且於此期間,相對人尚每日給其300元,以作為三 餐之用。於95年2月間,抗告人甲○○18歲報考軍校時,雖發 現伊積欠健保費20餘月,達1萬餘元。然抗告人甲○○之健保 費一向即由其母丁○○繳納,故丁○○如何積欠10餘月達1萬餘 元之健保費,相對人一無所悉,何能因此指稱相對人對其虐 待或未盡扶養責任。於95年5月間,相對人因景氣不佳,收 入不足,致所開之計程車未能繳納貸款,而遭車行取回。但 相對人仍有在打零工或投資股票維生,並未置抗告人甲○○之 生活於不顧,否則僅以丁○○當時之收入,根本不足以養家活 口,亦如前述。至相對人甲○○於進入軍校後至其成年期間, 吃、住皆在軍校,並有軍校之津貼,已無需由相對人再為扶 養之必要,相對人自無對渠虐待或未盡扶養責任之可言。  ㈣本件抗告人丙○○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實領薪月6萬元。 抗告人甲○○則為警員,每月收入約73,000元,顯有扶養相對 人之能力。而相對人並無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事由 ,原裁定以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 而由抗告人各自負擔12,000元,並以抗告人有減輕扶養義務 之事由,而減輕抗告人丙○○為6,000元,抗告人甲○○為8,000 元。相對人顧及親情,並免訟累,勉為接受。詎抗告人丙○○ 請求減輕為3,000元,抗告人甲○○請求減輕為4,000元,何足 以令相對人維生?誠不知人倫道德何在?爰請求駁回抗告等 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同法第49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扶養之方 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 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 20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 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 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 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 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六、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2人之父,其於3年前,因中風無法工 作,於110年10月27日至112年1月3日在基隆○○醫院住院治療 ,經診斷罹患反覆缺血性腦中風、雙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 陳舊性小腦缺血腦中風、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膽固 醇血症等,已無法工作,亦無謀生能力,實有受抗告人2人 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48號卷第19至 25頁),抗告人2人固坦承其等為相對人之子女,對相對人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及原審酌定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 24,000元,並由其等各自負擔半數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 辯。查:  ㈠抗告人2人主張及辯稱相對人於81至86年間常常在外飲酒,對 抗告人2人及其母丁○○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經證人丁○○ 於原審證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有無對您施暴?}他 喝酒回來就是找我麻煩,像我們回去基隆喝酒,我女兒都知 道,他可以在基隆的路上把我打得脖子上的項鍊都掉下來, 帶著孩子回到家還躲在我們的後陽台,以及剛剛陳述有報案 的」、「{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對相對人有無家庭暴力行 為?}我剛剛有說,聲請人有對相對人丙○○(即本件抗告人丙 ○○)施暴,有請○○派出所警察來處理……(施暴的情形如何?) 據所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當時一巴掌揮過,丙○○的眼 鏡就掉了,鼻樑有受傷,有去醫院驗傷。聲請人平常教育孩 子一定也有打罵的狀況」等語(見原審48號卷第166至167頁 、第170至171頁)),並未證述相對人曾對抗告人甲○○為故 意施暴之情事,故抗告人甲○○主張及辯稱相對人對其有家庭 暴力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又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固堪認相 對人曾對抗告人丙○○及丁○○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惟相對人對 該二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程度,依證人證述之暴力情節,核 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情 節重大情形,尚屬有間,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丙○○及其母前揭 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得以免除抗 告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抗告人丙○○雖以原審未向○○ 分局警局調閱報案紀錄等資料以明實情,即遽認施暴情節並 未達重大程度,有調查未盡詳實之情事云云,然報案紀錄文 書之保存期限僅留存5年,有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依 檔案法第10條所編訂之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第二章編訂 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同上卷第187至205頁 ),而抗告人丙○○主張前揭施暴時間為81至86年間,顯已逾 報案紀錄文書之保存期限,故其以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詳實 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抗告人2人主張及辯稱相對人對其等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業經原審引用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述,認相對人於87年7 月13日與丁○○離婚前,兩造仍有共同居住,縱相對人因收入 不穩定未盡全部扶養義務,然尚有盡到對抗告人2人之扶養 義務。相對人於87年7月13日與丁○○離婚後,相對人對抗告 人丙○○始未負擔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仍有負擔抗告人甲○○扶 養費至少2年餘,且抗告人甲○○與丁○○同住期間,相對人亦 有負擔抗告人甲○○每週1,000元之扶養費,因認相對人無正 當理由對抗告人2未盡扶養義務,惟尚達情節重大之情事, 經核其認定並無違誤,相對人主張其與丁○○83年7月19日第2 次離婚前,有對抗告人2人完全盡扶養義務,及87年7月13日 與丁○○離婚後,直至抗告人甲○○95年6月進入軍校時,均有 扶養抗告人甲○○,暨抗告人2人主張相對人於83年7月19日前 未對抗告人2人盡扶養義務云云,均不足採。抗告人2人雖又 主張及辯稱相對人於84年至86年間不務正業,常常在外飲酒 ,並於飲酒時與他人發生衝突,引發多人鬥毆並遭他人從牆 上丟下,造成肋骨多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 紀念醫院及永和○○醫院住院、開刀治療。相對人因為系爭鬥 毆事件所生嚴重傷害,導致長達2年之期間皆需要在醫院住 院治療、復健,於此期間,皆係由丁○○全數負擔扶養抗告人 2人之責任等情,認原審此部分未予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查 證人丁○○於原審固證述:「據我所知他那天回基隆是要跟他 姊夫南下做裝潢。所以前一天就回基隆,當天晚上我就接到 婆婆還是大姑的電話說他目前在○○醫院急救,當晚我就趕到 基隆○○醫院。事後我有聽小叔說好像在小吃攤喝酒的時候可 能眼睛有去瞟到別人,結果在回家的橋上就被丟到橋下去」 等語(見原審48號卷第166頁),惟依證人所述,其並無親 自見聞相對人如何受傷,僅係聽聞而來,且相對人堅詞否認 ,自難以此傳聞證述認相對人確係因飲酒鬧事遭人丟下橋而 因此住院治療2年,復經原審函詢基隆市警察局亦查無相對 人有於84年至86年間酒後遭人丟下橋之受理紀錄,有該局11 3年7月1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4 8號卷第183頁),故抗告人2人此部分主張及辯稱,自難採 信。況縱認相對人確有住院治療2年之情形,其因傷住院治 療2年,此期間自無扶養能力,復無事證可認其受傷係可歸 責己之事由所致,故其於住院治療2年期間縱未扶養抗告人2 人,亦屬有正當事由,並無前揭法文免除或減輕相對人扶養 義務之適用,故抗告人2人以此主張及辯稱免除或減輕相對 人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2人之父,於抗告人2人成年前,依 法對抗告人2人負有扶養義務,卻僅扶養抗告人丙○○至12歲 ,且在上開扶養期間未完全盡其扶養義務;相對人扶養抗告 人甲○○雖有至18歲,抗告人甲○○18歲後至成年期間因就讀軍 校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惟期間有5年係交由抗告人之母扶養 照顧,其僅負擔部分扶養費,與抗告人之母離婚前亦未完全 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復有對抗告人丙○○及其母丁○○施以身體 上不法侵害行為,故倘由其二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 ,不免有違事理之衡,是認雖非得免除抗告人2人之扶養義 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抗告人2 人請求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有理由。而抗告人 2人對原審所酌定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24,000元,並由其 等負擔各半不爭執,且本院認原審依抗告人2人經濟狀況及 相對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基隆 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未來物價之變動等情為前揭數額之酌 定,尚屬適當,故認抗告人2人本應負擔前揭數額之半數即 每人負擔12,000元,惟抗告人2人有前揭得減輕扶養費之事 由,故本院酌以抗告人2人前揭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抗告 人丙○○及其母丁○○受暴之情節,認抗告人丙○○人、甲○○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5,000元、7,5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丙○○、甲 ○○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原審裁定月(即113年8月)各給 付已到期之45,000元、67,500元【計算式:5,000×9=45,000 元;7,5000×9=67,500元),並自113年9月起,至相對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5,000元、7,500元之扶養費,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漏未審酌相對人對抗告人丙○○及丁○○2人尚有身體上不法 之侵害行為而予減輕,故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抗告人 2人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另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 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 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 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因上開規定,於 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同理, 本件扶養請求事件,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主文自應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裁定未就相對人 請求逾原審裁定部分予以駁回,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並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抗告人2人如數給付,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暨酌定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 喪失期限利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給付 逾本院前揭應准計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 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 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4

KLDV-113-家親聲抗-22-2025011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腦中風致神 經嚴重受損,無法言語和意識模糊,呈現類植物人現象,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辦理保險,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 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個案偶而張開 眼睛,但缺少眼神對視,理解能力有限,無法有效表達。(2 )記憶力:立即記憶、近期記憶、遠期記憶有極重度障礙。( 3)定向力:人、時、地極重度障礙。(4)計算能力:極重度 障礙,無法正確回答。(5)理解•判斷力:極重度障礙,無法 有效分析判斷複雜事件。(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 (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 能障礙。(7)言語:無法有效表達。(8)思考:無法有效表 達。」、「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判定的根據:個案一年前腦中風後出現極重度失智,雖 經手術治療、住院治療及後續照顧,仍無改善。個案鑑定時 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有 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屬於極重度失智,生活仰賴他人監護 照顧,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 。」、「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失智症 達極重度,經手術治療及後續照顧無改善跡象,目前仍為極 重度失智,且仍持續退化中,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 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因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致使其 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障礙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 4年1月3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07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 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妻○○○、子○○○、女○○○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 人之配偶、兒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1-14

CHDV-113-監宣-597-2025011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長子丙○○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丙○○為 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聲請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澄清綜合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新冠肺炎後,慢性呼吸衰竭氣切後,達重 大精神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 其程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之長子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14

TCDV-113-監宣-944-2025011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腦中風併 有失智症狀,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 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鑑 定結果未達監護宣告,僅達輔助宣告程度,一併聲請輔助宣 告,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診斷證明書。  ⒌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澄清綜合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達中度精神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其程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 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14

TCDV-113-監宣-904-2025011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陳智湟 相 對 人 陳呂錦桂 關 係 人 陳姮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呂錦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智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呂錦桂之監護人。 指定陳姮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呂錦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智湟、關係人陳姮翡為相對人陳呂 錦桂之子女。相對人因二次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姮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同意書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 對人之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 鑑定醫師林佳琪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 插鼻胃管,對點呼僅有眼神追視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中風就醫後就腦出血,無生活 自理能力,跟相對人說話,只會眨眼,有時感覺認得人,有 時認不得人,因無法得知相對人名下財產情形,為協助相對 人財產,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 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陳呂錦桂(下稱陳 員),83歲女性,已婚,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與丈夫育有 二子二女。陳員年輕時候在家裡車衣服貼補家用,平日操持 家務,陳員大多與先生、兒子一起生活,與家人互動良好, 日常生活功能佳。於龜山現址約居住20多年。退休後,曾擔 任社區志工,有時參加老人會之旅遊活動。健康狀況方面, 有高血壓病史,服用口服藥物維持穩定血壓,無精神科病史 。於113年4月中旬,陳員在家裡浴室暈倒,先生發現後,由 119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診斷為腦中風,腦梗塞 。住院期間,接受抗血栓藥物治療。病情剛開始有改善,但 幾天後,因出現腦出血之併發症,病情急速惡化,呈現偏癱 ,無法自主活動,進食需用鼻胃管,大小便功能無法控制。 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約住院兩個月後,出院返家後申請外 籍看護於家中照顧迄今。目前意識警醒,可自主呼吸,但無 言語表達,只會發出呻吟聲,無法口語溝通表達。四肢體偏 癱無力,無法自己走路,肢體無法自主活動。肌肉萎縮,關 節僵硬,進食需用鼻胃管餵食,排尿需尿袋導尿,大便無法 控制使用尿布。腦中風後出現癲癇,目前須服用高血壓藥物 和抗癲癇藥物治療中。日常生活,全天須由專人照顧。進食 經由鼻胃管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穿衣須完全他人協助 。目前需看護全日協助其日常生活。㈡理學檢查:外觀無明 顯異常,可以自主呼吸。四肢肌肉肌力下降,無法動作,無 法自己但力或走動。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叫喚後雙 眼可自主張開,偶會發出聲音,但無語言表達。衣著乾淨。 詢問名字,陳員有張眼眨眼回應,無法回答自己姓名,無法 回應其他個人資料。不認得先生兒子和其他人。對於其他問 題,陳員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對於算術 ,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陳員閉眼、舉手,陳員無法配合 。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 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 地,無法 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 長期記憶無法探知。㈣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大便失禁使用尿布。排尿需用尿袋。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 助才能維持。進食由鼻胃管餵食。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 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 陳員符合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2月31日元字第11300000360號 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中 風致認知功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 子,關係人陳武雄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陳智舜為相對人長 子,關係人陳姮翡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居桃園市龜山區 ,接受居家式照顧,相對人不具生活自理能力,由外籍看護 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係由聲請人主責 協助處理,關係人陳姮翡亦能輔助之。相對人外籍看護費用 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27,000元不等,每月營養品 約4,000至5,000元,伙食費與家屬共同使用,未實際計算耗 材費用,上述費用係由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經訪視,相對 人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 (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 與關係人陳武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其他 兩位關係人居於他轄,就其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 詳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 年12月24日桃林字第11318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 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 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關係人陳智舜,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另同意關係人陳姮翡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該局114年1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6 296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 對人之次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 ,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 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 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陳姮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 ,並審酌關係人陳姮翡為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陳姮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姮翡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姮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3

TYDV-113-監宣-1099-2025011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王家旺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相 對 人 王萬澄 關 係 人 王萬桂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萬澄(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家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萬桂(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家旺與關係人王萬桂均為相對人王 萬澄之胞兄,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沈信衡〔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精 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無回應,亦無 法正確答覆聲請人之姓名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5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 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鑑定日距離疾病發生日 未滿半年,推測其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等語,此有林口 長庚醫院113年7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664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相對 人經該院治療後復原情形為何,該院函覆略以:依相對人出 院時(最近住院時間:113年10月8日至28日)最新復原情況 評估,其仍有因失語症導致之溝通障礙,就他人言語在聽與 理解及表達上均仍有障礙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2月1 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308號函在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 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及長兄已過世,聲請 人、關係人及其他手足甲OO、乙OO、丙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 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 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住院前與聲請人 及關係人同住,於訪視時住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 念醫院,其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所需費用由關係人支付, 現為合法使用相對人名下存款支付其照顧費用,方由聲請人 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20日桃林字第11 369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1-10

TYDV-113-監宣-340-2025011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林婉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沈俊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婉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沈俊亨(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沈俊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沈俊岳之配偶,沈俊岳因腦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沈俊岳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沈俊岳之監護人,指定沈俊亨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沈俊岳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林婉玉 為監護人,併指定沈俊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沈俊岳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沈俊岳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林婉玉為受監護宣 告人沈俊岳之監護人,併指定沈俊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沈俊岳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09

TNDV-113-監宣-882-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紫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減輕扶養義務事件,為 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是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未盡扶養之 責,伊已起訴聲請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責任(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89號),然相對人長期臥床,無法表達意思 ,並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甲○○為伊伯父,即相對人之兄,對相對人目前生活極受照 顧情形知之甚詳,為此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OO醫療社團法人OO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罹患腦中風、中度失智症,造成認知 及右側肢體功能障礙,目前鼻餵管使用,生活無法自理,24 小時需專人照顧等語(見卷第41頁),堪信相對人之程序能 力有欠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另本院考量甲○○為相對人之兄,甲○○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有家事陳報狀可憑,因認由甲○○於上開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9

CHDV-113-家親聲-289-20250109-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左弘章 相 對 人 左黃貴梅 關 係 人 左千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左黃貴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左弘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左黃貴梅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左千賢(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左黃貴梅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左弘章為相對人左黃貴梅之長子 ,相對人因腦中風併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左千賢即相對人之次子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關係人左妮臻之對話記 錄截圖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前往大 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 醫師、相對人及關係人左千賢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當場僅 能以點頭或搖頭回應,無法理解基本之加減法,無法辨識 新臺幣數額、關係人左千賢之身分,不知日期、歲數、所 在地等基本常識,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 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 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退化,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理 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 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 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左千賢為相對人之次子, 關係人左妮臻為相對人之女兒,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左千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關係人佐妮臻之對話記錄 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函請新竹市政府、社團法人台灣福田 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左千賢, 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83歲,現由外籍看護24小時居 家照顧,聲請人具正當且穩定工作,與關係人左千賢每週 輪流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物、提供醫療協助,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左千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 不利,關係人左妮臻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左 千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 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 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 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左千賢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左千賢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9

MLDV-113-監宣-27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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