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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妤 選任辯護人 黃 驥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奕妤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奕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輕於舊法 之最高刑度7年有期徒刑,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未自白犯罪,核與前揭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不相符, 而無前揭條款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供不 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 害人求償困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 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主動表達賠償被害人損害 之意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⒌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緩刑一節,依「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後因 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 宥恕,始宜宣告緩刑。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然因未到 庭,致被告無從進行調解或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 彌補,被告亦未獲得被害人原諒,按上說明,自不宜為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 明。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號   被   告 陳奕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妤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 透過臉書貼文,與LINE暱稱「江婉箐」之人聯繫,約定以1 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由陳奕妤配合提供1個帳 戶與「江婉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奕妤遂於 112年12月3日5時48分許,在址設於新北市○○區○○里○里○○00 鄰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溫泉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 寄出,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江婉箐」知悉, 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江婉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2月6日假冒為陳朝雄之友人,以LINE暱稱「黃耀庭」向 陳朝雄佯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陳朝雄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12月6日12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奕妤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陳朝雄察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奕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透過臉書社團之工作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江婉箐」之人,期約以每天1,500元、月領4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朝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騙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陳奕妤供承其係求職,為獲得提供帳戶之 對價,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KLDM-114-基金簡-21-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銀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 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之統一超商,將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 至「郵局帳戶」(詳見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 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 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告訴) 113年7月26日 假網購,佯稱需開通簽署賣場保障服務協定。 1.113年7月26  日13時51分 2.113年7月26  日13時52分 ①4萬9,165元 ②4萬9,165元 2 丁○○ (告訴) 113年7月26日 假網購,佯稱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 113年7月26日14時7分 4萬9,985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至30頁)、臉書社團貼文、電子郵件頁面及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至41、4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2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5至47頁)、臉書社團貼文及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58、62至64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0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三、案經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 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嗣遭陸續 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 為缺錢,透過網路申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我就把帳戶資料寄給對方,對方說銀行作業流程需要的,但 是細節沒說,我也不知道為何需要金融卡,對方說會將金融 卡寄還給我,不過沒有寄回給我,我也是被騙,我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並陸續 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 相關證據」、「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卷第1 3頁⑵警卷第15頁)、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至24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參,被告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 訴人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貸款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而 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貸 款管道而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 、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警卷第 11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 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 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50餘歲之心智成熟成年人,國中畢業, 有過多年工作經驗(金訴卷第40頁),且被告亦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金訴卷第38頁),自不可以隨便提供 他人使用,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 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 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 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無法掌握對方索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的具體用 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 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 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 恐有違法之疑慮,況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擔心對方為詐欺 集團等語在卷(金訴字第38頁),顯見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前,對於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生質疑,卻仍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 為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 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 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 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 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 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 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 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 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 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 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金融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後, 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 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 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附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 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 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因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 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3年10月18日 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金訴卷第11頁),自不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予敘明。 九、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 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NDM-113-金訴-2905-20250213-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警示帳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嘉豪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代 表 人 張鶴瓊(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警示帳戶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8月1日府法訴字第1070161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前以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81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啟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張鶴瓊,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1 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張雅琪(下稱訴外人)利用臉書社團向自稱「張吉楸 」者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於民國107年5月12日依張吉楸指示 ,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 7,500元,存入原告所開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之帳號OOO-OOOOOOOOOOOO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迄同年月14日仍未取得所購買之演唱會門 票。訴外人乃向被告所屬大華派出所(以下均稱被告)報案 ,經被告初步調查後,認系爭帳戶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係 屬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乃於107年5月15日 填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下稱原處分)傳真 臺北富邦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日府法訴字第107016133 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3 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發回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及第7條第1、2項規定及本件最高行發回判決發回意旨,可知司法警察機關就警示帳戶之認定或解除具有決定及通報權限,故系爭帳戶經被告認定為警示帳戶並向臺北富邦銀行通報後,即發生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亦即臺北富邦銀行須立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並暫停系爭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且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銀行,而對原告產生取用系爭帳戶存款之法律效果,故被告對系爭帳戶所為之警示通報,自屬行政處分,原告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撤銷訴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備位之確認原處分違法以茲救濟。  2.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⑴依銀行法第19條、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可知,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而同法第45條之2第2、3項並未授權司法警察機關可為警示帳戶之認定及通報,故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顯已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自得拒絕適用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遑論,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第4項授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訂定「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亦無從作為被告為原處分之作用法;復參照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可知,系爭作業程序亦違反轉委任授權禁止原則。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行為。    ⑵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應經法官裁定,洗錢防制法亦 有相關之規定,惟警示帳戶之設立顯然係以規避刑事訴訟法 、洗錢防制法之方式對人民財產為強制處分,不僅不符令狀 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事後救濟,顯然違反法治國原則 。況且,無論係刑事訴訟法或洗錢防制法關於禁止處分之財 產,均有金額範圍之限制(訴外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為7,500 元,故依刑事訴訟法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僅能扣押7,50 0元),惟被告選擇以原處分通報臺北富邦銀行,原告系爭 帳戶內有17萬餘元,衍生警示帳戶則至少有300萬元,原處 分卻致系爭帳戶暫停全部交易功能,有違比例原則。此外, 被告以原處分通報臺北富邦銀行後,導致系爭帳戶暫停全部 交易功能,包括暫停存入,惟暫停存入與保全訴外人之財產 毫無關聯性(刑事訴訟法之扣押並無暫停存入之效果),足 證原處分確屬違法。    ⑶系爭帳戶為原告兼任教師之薪轉帳戶,臺北富邦銀行乃於原 處分「金融機構執行警示注意事項」欄載明:「警察機關通 報警示之帳戶,在執行警示作業上恐有疑慮,惠請通報機關 再次確認是否通報警示,以保障帳戶所有人權益。」等情, 足見臺北富邦銀行對原處分已表示疑慮,被告仍堅決通報警 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未記明理由,且未於事後記明,尤未說明臺北富邦銀 行即便表示警示疑慮,被告仍堅決通報警示之事實、理由。 況依行政程序法法第100條規定,原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原處分並未送達原告(原告係自臺北富邦 銀行客服轉知而知,被告如有送達應提出送達證明),且未 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原處分未依法定程式為之 ,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⑷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 35號及第570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須有合於法律保留原則 意旨之行為法為授權依據,方享有行使具干預性之公權力措 施的事務管轄權。而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 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行為人之 營業所、事務所」或「行為人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連繫因素 ,就行政罰之土地管轄所設規定;同法第30條規定亦屬土地 管轄牽連事項。行政罰法為土地管轄規範目的,旨在處理依 行為(作用)法,有複數主管機關取得關於行政罰之事務管 轄時,藉建立上開「連繫因素」,以定權限之歸屬。然被告 並無事務管轄部分已如上述,而土地管轄部分被告如何取得 ?蓋原告(住所臺中市、居所臺北市)、臺北富邦銀行(主 事務所臺北市)均與桃園市龜山區無涉。被告基何原因取得 土地管轄,均未說明,自無管轄權限,是被告無事務管轄權 ,又無土地管轄權,原處分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 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 權限者,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況且,原處分亦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記載相關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與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乃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3.被告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之公務機關,以 違法不正確之原處分通報(即利用)臺北富邦銀行,致相關 銀行、聯徵中心蒐集到原告涉嫌詐欺、警示帳戶等個人資料 ,並進行處理及利用該等錯誤之個人資料,則被告自有將該 不正確資料即時通知更新予曾提供之對象之義務。況原告於 112年6月16日接獲永豐銀行來電,原告於申辦數位帳戶之程 序中遭受永豐銀行質疑「被註記警示帳戶」,實肇因於解除 警示帳戶之效果並未包含刪除相關紀錄,造成金融機構將持 續以該資料作為徵信基礎,嚴重侵害原告憲法上人性尊嚴、 信用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等基本權利,並衍生影響原告 名譽及工作權。原告實有藉本件訴訟排除原處分對原告權利 造成之損害之實益。原處分既屬違法,且不當干預原告財產 權,亦侵害原告憲法上人性尊嚴、隱私權、名譽及信用暨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故撤銷原處分或確認原處分違法後尚 不足以回復原告之信用及個人資料錯誤之狀態,原告僅要求 被告發函通知即可,被告實有義務、責任通知曾提供利用之 對象,使其回復原狀,始符合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再者,撤銷原處分與確認原處分違法乃均使原處 分溯及自始無效,與解除系爭帳戶之警示或警示期限到期為 往後失效,效果明顯不同,對原告權利造成之損害內容亦不 相同。準此,原告尚有因原處分之撤銷或確認違法而可回復 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原告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先 、備位聲明第2項之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通知聯徵中心、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臺灣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 原狀。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通知 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 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原狀。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 處分為違法。⑵被告應通知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 原狀。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警示帳戶之警 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且臺北富邦銀 行於109年6月2日就系爭帳戶狀態回覆稱「已滿2年法定警示 帳戶期間,目前並非警示帳戶」可知,原處分已因法律規定 失其效力且已不存在,而原告請求撤銷或確認之原處分既已 不存在,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而應予以裁定駁回。  2.又一般民眾均可於填寫「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後申請解除警示帳戶,原告亦可予以為之,故原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再依據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簽立之開戶總約定書,第壹、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如經貴行嚴判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逕自終止立約人使用金融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行動銀行轉帳或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金融卡並得收回作廢;個別約定第十、(九)約定「如經貴行研判立約人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終止立約人使用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及外匯匯出服務」可知,臺北富邦銀行對系爭帳戶採取之限制措施並非公權力之行為,而係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原告應提起民、刑事訴訟對臺北富邦銀行予以主張,而非對於非契約主體之被告予以主張,或訴請行政法院介入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之私法契約關係中。況參照「聯徵中心」網頁之「問:『警示帳戶』已經解除了,我的信用報告上還會揭露嗎?答:警示帳戶解除後,只要不是被司法機關認定為有罪的案件(如: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一般商業買賣糾紛、冒名申辦、存款帳戶遭盜用、遭誤設警示)那麼從解除那天起聯徵中心就不再揭露,其餘情形則是從解除那天起揭露1年,但最長不超過通報日起2年」可知,原告主張未能達到撤銷訴訟之目的,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無訴訟利益,應予以判決駁回。  3.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 3款、第4條第2項第4款、第5條規定,通報銀行將系爭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在於協助金融管理機關,助長各銀行提高金 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並無產生警察 職權作用法上之規制效力;在偵查作為上,犯行追緝,僅需 追查系爭警示帳戶誰屬,即可特定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進而 實施訴追,至此,警察責任已盡。至於該帳戶之金融往來是 否安全,銀行與存戶之間之民事管理人責任,或涉公共利益 ,均屬金融管理機關之權責範疇。被告依據上開法規、辦法 通報警示帳戶,並無原告所述無任何法律依據之情事,就訴 外人遭詐騙一案而言,亦無不予通報之裁量餘地;否則,反 有擴大損害發生風險之違失責任。退萬步言,如認系爭帳戶 被列為警示帳戶,限制該帳戶之資金存放款功能,具備行政 處分之性質,則該規制效力之產生,係銀行本於銀行法及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之授權所作成之規制效力,並非警察機關, 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    4.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為無理由: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8號、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認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應具備下列要件:①須為公權力之干涉。②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產生違法狀態,或行為時合法,後來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③須干涉人民之權益。④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又僅干涉之直接結果,始得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予以排除,亦即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行為,與人民權利受干涉之間,須有因果關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基本權現仍繼續受侵害,並非原處分所造成,已如前述,故原告之前提要件不備,主張已屬無據。再者,原告對於其何種基本權受到侵害、是否為公法上原因,迄今未有舉證,且原告主張之內容,既非原處分之範圍,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參照上揭說明,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況且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亦非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⑵觀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第 三項「特別約定條款」約定「1.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 用及國際傳輸:立約人經臺北富邦銀行(以下簡稱貴行)依 個資法規定履行告知義務,立約人瞭解並同意貴行(含受貴 行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如 :貴行海外分支機構、貴行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暨其子公司等 )、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如:通匯行、聯徵中心、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臺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信用保證機構、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單機構暨特約 商店、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等)、依法有權機關或金 融監理機關、立約人所同意之對象(如:貴行共同行銷或交 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公司、與貴行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等)得 於開戶總約定書內容「拾參、臺北富邦銀行履行個資法第8 條第1項告知義務內容」所列之特定目的或法令許可範圍內 ,對立約人之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 可知,原告已瞭解並同意由臺北富邦銀行及其業務相關之相 關機構對其個人之資料為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則 原告自應遵循其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契約約定,而非棄契約 於不顧,逕向被告為之。申言之,有關原告所述之帳戶、個 人資料等內容,由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簽立之「個人開戶申 請暨約定書」可見,系爭帳戶係因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間成 立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契約而創設,則系爭帳戶是原告之個 人資料抑或者係臺北富邦銀行內部之營業資料,顯屬有疑。 另於三、特別約定條款中,原告亦同意臺北富邦銀行對其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故本件有關帳戶、 個人資料蒐集等事項,均為臺北富邦銀行與原告間之私人契 約關係,與被告無涉,亦與公權力無涉。 ⑶再原告固提出其申辦永豐銀行數位帳戶遭質疑等語,惟暫不 論原告所提出之內容僅為片段或其他因素,其中該人員僅詢 問原告為何未有申請解除警示之紀錄,並未有質疑原告之情 況。況縱有該警示註記之內容,應僅為金融機構為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所為之營業資料,與本案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又 縱認屬於個人資料,參原告與銀行間所簽立之契約、個資法 第2條第3款「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第4款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等規定,可知蒐集及處理者均為臺北富邦銀行 ,均與被告無涉,原告依據個資法第11條第4項、第5項向被 告主張自無理由。 ⑷本件最高行發回判決內容雖載「……開戶人尚有因該處分之撤 銷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亦應許其合併請求原處分機關 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乃指原處分限制效果至多僅為暫 時停止存款人使用帳戶,然而該效果已不存在業如前述,且 原告之法律上利益即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始均存在,與原處 分無關,且經函詢原告所聲請之金融機構,就原告之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均回覆未有任何限制,至於就金融機構如何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所為之營業管理行為,均與被告無涉,亦與本 案無關,故原告主張回復等內容亦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撤銷原處分、備位確認原處分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雖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核其性質上屬於撤銷訴訟中,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惟原告所提之訴訟既無理由,則原告此部分附帶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前判決卷第179頁)、訴願決定(前判決卷第87至89頁)、系爭帳戶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前判決卷第145至17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9016號函(本院卷第349至351頁)、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13年8月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1130000010號函(本院卷第353頁)、本院與臺北富邦銀行之電話紀錄(前判決卷第483頁)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   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 定本法。」第19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管會。」第 45條之2第2、3項規定:「……(第2項)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 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   ,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第3項)前項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 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各銀行經 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 之風險,爰依據行政院強化社會治安第18次專案會議結論,   增訂銀行安全維護相關行政命令之法律授權依據。金管會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5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二)屬警示帳戶者。」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類:……(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聯徵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第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第2項)警示帳戶之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須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列為警示。」可知,金管會本於掌理「金融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之法定權限(金管會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參照)自得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與「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自無原告所述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之情形。準此,依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及第7條第1、2項等規定意旨,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等司法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以公文書或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發生銀行應採取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此業經最高行發回判決指明在案。是以被告辯稱原處分非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㈡又為有效遏制近年來層出不窮的利用金融電信科技犯罪,以確保民眾財產安全,內政部警政署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訂定金融電信人頭及電話犯罪案件處理執行規定(下稱系爭執行規定,前判決卷第73至83頁)規定:「參、犯罪態樣、範圍、執行方式暨用詞定義。一、犯罪態樣: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二、案件範圍:依被害人報案或民眾檢舉告發,且涉有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經查證屬實後屬本執行規定案件處理範圍。三、執行方式:各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後應通報金融機構將詐騙之存款帳戶通報警示;將帳戶資料及電話號碼輸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系統,另詐騙電話由本署查證後予以停話。四、用詞定義: …… ㈡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通報或解除警示均由司法警察機關辦理)。相關注意事項如下:……⒊有關網路購物、拍賣疑有交易糾紛之案件,應先行初步查證,確屬以人頭帳戶、電話作為犯罪工具,以隱瞞真實身分,防止司法機關追查之情形,方可列為警示帳戶;如係交易糾紛案件,不得列為警示帳戶(如已通報應即解除警示),並可請被害人循民事求償程序辦理,以維雙方權益。⒋遇有偵辦非志願性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者,各警察機關相關配合事項,如下:⑴單純一個帳戶被詐騙利用案件:各警察機關受理此類案件,如認屬同一案件且人頭帳戶開戶人表示,已曾在其他警察機關製作筆錄完成偵訊在案,則應先請該警察機關傳送筆錄,併案偵辦;惟如仍認確有必要時,再行通知當事人到場接受偵訊。……⑶重申各級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之需要,得囑託他轄警察機關代為調查證據、查詢犯罪嫌疑人、追查贓物、詢問證人及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受囑託之警察機關應給予必要協助或處理,此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25點業有規定,各警察機關遇有需要,請確依前揭規定辦理。……㈣通報:各警察機關應以公文書通知金融機構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即補辦公文書資料。各單位應特別注意事項如下:⒈通報警示:各單位應填報『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件1)及『報案三聯單』立即傳真至人頭戶開戶金融機構通報警示。(詳如伍、處理流程一【一】)⒉解除警示:各單位應依95年12月20日警署刑偵字第0950006786號函辦理。解除『警示帳戶』可依『司法程序終結』、『受理陳情案件』及『其他』3種類型來辦理(詳如伍、處理流程一【四】)。㈤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係指金融機構在接獲『檢警調通報設定警示帳戶』或『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取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時』,經查詢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已遭歹徒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時,應立即啟動聯防機制,通報該受款之金融機構,以協助檢警調阻斷詐騙資金之流出。㈥圈存/止扣:針對聯防管制帳戶,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認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交易金額執行暫時交易之作為。」經核上開規定,內容屬於警政主管機關為律定詐欺犯罪案件處理流程統一偵查權責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得適用。查依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系爭執行規定,警察依被害人報案或民眾檢舉告發,且涉有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經查證屬實後,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以填報「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立即傳真至人頭戶開戶金融機構通報警示,並將帳戶資料及電話號碼輸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系統」,而此通報或解除警示均由司法警察機關辦理。依此,訴外人利用臉書社團向自稱「張吉楸」者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於107年5月12日依張吉楸指示,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出7,500元,存入系爭帳戶內,迄同年月14日仍未取得所購買之演唱會門票。訴外人乃於107年5月15日0時38分向被告報警,由被告所屬值勤警員受理並製作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原處分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原處分(外放不可閱證物袋內)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屬值勤警員在訴外人報案,經其初步調查後,認系爭帳戶疑為刑事犯罪行為人所使用,係屬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始於107年5月15日填製原處分傳真臺北富邦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故原處分並無違反銀行法、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系爭執行規定等相關規定。至原告主張警示帳戶之相關規定不符令狀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事後救濟,顯然違反法治國原則,原處分致原告系爭帳戶暫停全部交易功能,有違比例原則,且暫停存入與通報之目的係為保全訴外人之財產毫無關聯性,足證原處分確屬違法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係以確定國家刑罰權為目的,執法機關進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時,原則上須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其他相關令狀,此即令狀原則,源自於憲法對人民自由權與財產權的保障。至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行政措施,並非以刑事訴追為目的,而係追求特定之行政目的,衡酌行政事項之事務數量繁多,態樣複雜多變,其對人民權益侵害程度通常較刑事案件輕微,除非法令有特別規定,難認有一般性採令狀原則之必要,立法者就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於94年5月1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即載明乃為維護各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顯然立法者於立法之初即有意將「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交由各銀行自客戶開立帳戶是否涉及偽冒、客戶資料之查證、開設帳戶之目的、帳戶交易習慣異常、疑似洗錢表徵為風險控管,此亦可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開戶契約(前判決卷第145至178頁)壹、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如經貴行研判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逕自終止立約人使用金融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行動銀行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金融卡並得收回作廢。」、捌、【個別約定】十、(九)約定「如經貴行研判立約人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終止立約人使用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及外匯匯出匯款服務。」等情可明,顯然立法者有意課予銀行對客戶之金融帳戶為高度管制,以維護金融秩序,乃係立法選擇,自與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強制處分(如搜索、扣押、監聽、羈押等)須有法官保留之令狀原則不同,核屬立法裁量範圍,為立法者應有自由形成的空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警示帳戶之通報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金融帳戶管理目的所制定之制度,核屬適當必要,法院應為合憲性解釋。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之立法者立法本意及法律價值之選擇。再依系爭執行規定:「肆、管轄責任區分 涉及帳戶匯款犯罪案件,以被害人第一次匯款之受款地之警察機關主辦,其他相關警察機關協同辦理。……伍、處理流程:……㈡受理他轄案件:⒈分駐(派出)所應辦理事項:……⑵被害案件:甲、受理報案並依相關規定填製各項表報及輸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系統,並將案件先行傳真管轄單位及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丁、填報『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傳真至人頭戶開戶金融機構通報警示。」可知,被告雖非受款地之警察機關,然因訴外人向被告報警,被告仍應依上開規定協同辦理並為原處分,故原告主張被告無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及系爭作業程序因違反轉委任不得作為被告之作用法云云,亦有誤解。  ㈢原告復主張臺北富邦銀行對原處分已表示疑慮,被告仍堅決 通報警示,而原處分並未記明理由,且未於事後記明,尤未 說明仍堅決通報警示之事實、理由,原處分迄未送達原告且 未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屬違法;況原處分亦未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與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 、蓋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亦屬無效等語。 司法警察機關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違警帳戶之具體措施為行 政處分,已如前述;再細觀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存款帳戶,指銀行法第6條至第8條所稱之支票 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第3條第2、3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 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包括依第13條第2項第5款 但書規定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 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 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 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5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 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 警示帳戶。」第7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 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 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 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 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第2項)警示帳戶之 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 須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 列為警示。(第3項)詐騙款項之相關受款行,應依第1項規 定辦理交易查詢及通知作業,如查證受款帳戶有犯罪事實者 ,應即採行第5條第2款所列處理措施。」第9條第3項規定: 「……(第3項)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 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 提供協助。」第10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警示帳戶 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 除該等帳戶之限制。……(第3項)警示帳戶依原通報機關之 通報解除,或原通報機關依前條第1項再行通報銀行繼續警 示者,銀行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第11條 第1、3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 (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 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 請警察機關協尋1個月。……(第3項)銀行依前2項規定辦理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 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 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 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 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 3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 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可知,警示帳戶之通報或解除 應由司法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且除重大緊急案件,得以 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銀行外,應於通知後5 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警示帳戶之銀行接獲 通知後,再以各銀行擇定之方式通知該帳戶之所有人。準此 ,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警示帳戶之銀行,而銀行接獲通知後, 再以各銀行擇定之方式通知該帳戶之所有人。本件被告係以 傳真之方式向臺北富邦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後,臺 北富邦銀行遂依據與原告間民事消費寄託約定依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通知原告,而原告亦自承:臺北富邦銀行係於10 7年5月15日電話通知其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且其於同年月 17日未待警察通知即至被告所屬偵查隊製作筆錄,並提供露 天拍賣之買家帳號、對話紀錄以證明系爭帳戶係遭利用,其 刑事部分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前判決卷第14至15、 126至127、196至197、281頁、本院卷第396頁),足明臺北 富邦銀行於收到原處分傳真後,即於同日立刻電話通知原告 系爭帳戶遭被告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原告也因此主動前往被 告所屬偵查隊說明系爭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對於原告訴訟 權益並無影響,自無原告所述原處分事前事後未記明理由、 未送達原告且未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違法情形;更無 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無效之情形。從而 ,原告先、備位第1項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確認原處分違 法,均為無理由。    ㈣原告固主張因原處分之撤銷或確認違法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先、備位聲明第2項之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通知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原狀等語。然查,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自無任何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通知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原狀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先、備位聲明第2項聲明洵無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予不受理 ,惟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3

TPBA-112-訴更一-29-20250213-1

國審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故意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故意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696號、第7089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 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如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   事 實 一、林怡如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小鬼找工作」 社團刊登廣告招聘幫傭, SUTHIDA SANSANG見該廣告後,即 與林怡如聯繫應聘成功,並於113年5月6日由其男友帕潭亞 陪同至林怡如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樓下,由林 怡如與SUTHIDA SANSANG一同上樓,SUTHIDA SANSANG於林怡 如住處工作期間,均居住在林怡如客廳外推之處。林怡如有 意藉SUTHIDA SANSANG為違法移工之弱點,利用其勞動力後 予以丟包,遂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告知SUTHIDA SANSANG與其一同前往「拔菜」,林怡如與SUTHIDA SANSAN G自上開住處搭乘電梯下樓,由林怡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SUTHIDA SANSANG前往情人湖大武崙砲 台,至大武崙砲台公廁旁步道後,兩人下車行走一段步道, 林怡如命SUTHIDA SANSANG自行留在該處等待,但SUTHIDA S ANSANG不從,同時SUTHIDA SANSANG以通訊軟體向其男友帕 潭亞求助,帕潭亞告知SUTHIDA SANSANG傳送定位訊息供其 循線尋找,SUTHIDA SANSANG依帕潭亞指示與其分享位置, 並緊跟林怡如再次坐上機車,林怡如未能甩開SUTHIDA SANS ANG仍心有不甘,騎乘至大武崙砲台附近之輪胎步道再次停 車,惟SUTHIDA SANSANG仍不願自行留在該處,並用雙手抓 住林怡如之機車後把手,不讓林怡如自行離去,林怡如因此 心生惱怒,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SUTHIDA SANSAN G頭部,導致SUTHIDA SANSANG受有頭部鈍傷、小腦挫傷破裂 之傷害,再以利刃揮刺SUTHIDA SANSANG,致SUTHIDA SANSA NG受有多處銳力傷,較大之傷為左大腿中段1處切割傷,傷 口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長11.2公分,深2.7公 分),致命處為左手肘後刺切傷(傷口長7公分,深10公分 ),刺破左肱動脈遠端(破洞0.5公分),SUTHIDA SANSANG 受傷後跑入草叢躲避,林怡如明知SUTHIDA SANSANG因傷大 量出血,若不予急救,會導致死亡,然其殺意已堅,除不予 救護外,更以不詳方式丟棄兇刀及SUTHIDA SANSANG之手機 ,使SUTHIDA SANSANG無法以自己的手機對外求救。林怡如 殺人後仍停留現場,將被SUTHIDA SANSANG之血液浸濕之裙 子換為乾淨衣物後,於同日晚間8時57分左右,始自現場騎 乘機車返家,SUTHIDA SANSANG則因左肱動脈遭刺破大量出 血而當場死亡。嗣帕潭亞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循定位 訊息到大武崙砲台,在附近幾經尋找方尋獲SUTHIDA SANSAN G之遺體。 二、案經SUTHIDA SANSANG之母PHOND-AMPHAI KHOTMANI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怡如於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找工作」社團刊 登廣告招聘幫傭,被害人SUTHIDA SANSANG見該徵才廣告後 ,即與被告聯繫應聘成功,並於113年5月6日由其男友帕潭 亞陪同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樓下,由被 告與被害人一同上樓,被害人於被告住處工作期間,均居住 在被告住處客廳外推之處。 ㈡、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與被害人一同自上開住 處搭乘電梯下樓,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被害人前往情人湖大武崙砲台,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57分左右,獨自從情人湖大武崙砲台騎乘機車返家。 ㈢、被告自情人湖大武崙砲台返回住處後,將被害人之藍綠色行 李箱推至該社區地下1樓樓梯口處放置。 ㈣、被害人於抵達大武崙砲台後,曾撥打電話予帕潭亞,並傳送 定位點予帕潭亞,帕潭亞旋自新竹縣搭乘計程車趕往該處, 幾經搜尋後,在情人湖大武崙砲台鄰近山坡處發現被害人, 由救護人員將被害人自山坡處拉至平台,發現被害人已因刺 破左肱動脈大量出血、小腦挫傷破裂而明顯死亡。 ㈤、員警在被告住處之被告房間的天花板凹槽處查獲被害人之護 照、財物(包含深棕色皮夾1個、金項鍊、金耳環、金戒指 等金飾)。 ㈥、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之供述。  ⒉證人帕潭亞、林宏宇(即被告之子)、連志達(即至被告住 處執行搜索之小隊長)、鑑定證人潘至信(即實行解剖之法 醫師)之證言。  ⒊被害人與帕潭亞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⒋案發現場照片、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  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1391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⒍勘驗被告住家電梯之監視器影像、被告騎行機車之監視器影 像、搜索現場蒐證影像。  ⒎扣案深棕色皮夾1個、金項鍊、金耳環、金戒指等金飾。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⒈被告於何時知悉被害人為逾期停留之非法工作者?  ⒉被害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定位予帕潭亞,是在被告與被害 人發生衝突之前、過程中或之後?是否為被告指示或被害人 自行為之?  ⒊是否採信被告所辯,其之所以將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 等財物藏於房間內天花板,乃係為之後寄還被害人而先妥善 保管?(原爭執事項為「在被告房間內天花板處查獲被害人 所有之護照、金項鍊等財物,究竟是何人於何時放置」。然 審理中依被告之辯解,其自承係被告於作案返家後,將該等 物品藏於天花板,故予以變更)  ⒋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再以 利刃揮砍被害人,見被害人跑入草叢躲避後始罷手? ㈡、國民法官法庭之認定及理由如下:  ⒈被告自聘僱被害人時即知悉被害人為逾期停留之非法工作者 :   ①依被告偵審之供述,其坦承係自身或透過友人(真實姓名 不詳)仲介(前後說法矛盾,惟無重要差異),於臉書社 團「小鬼找工作」覓得被害人應聘,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小 鬼乃指非法打工、逃逸移工,縱令被告辯稱合法移工亦可 以在該社團內找工作,但被告並未採取任何排除違法移工 之招聘手段,其對於應聘者可能為違法移工應有預見。   ②依內政部移民署裁處之相關函文暨筆錄可知,被告於109年 曾有雇用違法移工遭裁罰之紀錄,被告自身亦曾以移工身 分合法於台灣工作,嗣後方與台灣人結婚及取得我國身分 證,且在台生活15年以上,其對於合法聘僱移工之程序, 絕非以臉書社團可輕易招聘,難謂毫無所悉。   ③綜合上開情狀,被告顯然自始即知悉被害人違法移工之身 分。  ⒉被害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定位予帕潭亞,是在被告與被害 人發生衝突之前,且為被害人依帕潭亞指示自行為之:   ①依據帕潭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顯示:案發 當日即113年5月10日晚間8時15分,被害人向帕潭亞表示 「她把我一個人留在高山的黑暗中」、「她說她不在」、 「她假裝忘記帶手機」、「她說去講電話先在這裡等」, 帕潭亞回覆「趕快發定位來」、「快點分享吧」、「在沒 電以前」,接著進行21秒視訊通話。於同日晚間8時19分 ,進行49秒視訊通話,被害人以文字向帕潭亞表示「我想 哭」、「她說她不願意」,帕潭亞再次要求「分享位置出 來」,接著被害人進行位置共享,帕潭亞稱「好的,現在 什麼都不要擔心」,被害人回覆「車停了,聽她的聲音」 ,帕潭亞稱「有什麼事我再去找,盡量分享位置,到哪裡 就先分享」,被害人問「她說什麼」,帕潭亞答「她說在 公園」,被害人回覆「看起來很黑根本沒光」,帕潭亞再 次強調「盡量分享位置」,接著進行2分鐘視訊通話。於 同日晚間8時26分,進行59秒視訊通話,之後帕潭亞表示 「逃跑,越遠越好」、「盡可能越遠越好,我會去找」, 帕潭亞並多次撥打視訊、語音通話,一直撥打到同日晚間 11時20分,被害人均未接通。   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請被害人離開我家她不肯,我就騙 被害人跟我去拔菜,想要趁機丟包被害人,我先騎車載被 害人到瑞芳,她不肯自己下車,我想到大武崙砲台附近很 適合丟包,就載被害人到大武崙砲台的公廁旁邊,我跟她 一起下車沿著步道階梯往山上走,之後我說我忘記帶電話 ,電話在機車車廂,我要打電話給送菜的,叫她自己先在 那裏等,但被害人還是跟著我下來走到機車旁邊,我只好 載她上車。又騎了一段,到我們肢體衝突的發生地,我停 車講電話,她也下車講電話,我就想趁機騎車離開,但被 害人用雙手拉住我的機車後手把不讓我走,我警告她我一 旦催動加油門她會受傷,她就拿安全帽打我的後背,我吃 痛就她把安全帽還給我,我們開始爭搶安全帽,我搶到手 ,有用安全帽打她,打到哪裡我不記得,被害人不知道從 哪裡掏出一把刀,對我說「老太婆,是你要留下來,把機 車交出來」,我就拿安全帽攻擊她持刀的手,衝突中刀又 被我搶到,我就右手持刀朝她揮舞,我也不知道揮到她那 裡,但感覺有揮到她,被害人接著說她認輸了,跑到旁邊 草叢躲起來,我就用泰語警告她,不要再回到我家,我會 把她的行李放到地下一樓她自己拿走,貴重物品我會寄還 給她,接著我把她的手機用塑膠袋裝起來丟在旁邊,刀子 也丟在旁邊,把我沾到血的裙子換成我原本帶給被告替換 的黑褲子、上衣,就自己騎車回家了。我到家後把被害人 的東西收進行李箱,貴重的金飾、護照單獨拿出來藏到天 花板,行李箱拿到地下一樓放置,因為很累就睡覺了等語 。   ③證人帕潭亞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跟我說老闆娘(指被告 )晚上要帶她去拔菜,我雖然覺得晚上拔菜很奇怪,但她 受僱人家也只能聽話,我交代她小心一點,跟我保持聯絡 。後來被害人傳訊息給我說她自己被留在山上,我趕緊叫 她發定位給我,並且不斷與被害人通話,雖然是顯示視訊 通話,但實際上鏡頭沒有畫面,只有聲音,我印象中沒有 聽到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人的聲音,也沒聽到被害人與他人 爭執,我只能安慰她,叫她給我發位置,後來在電話中聽 到被害人慘叫,大聲叫痛,就沒聲音了,之後電話也沒通 。我趕緊帶著朋友前往先前發的定位點去找,我大概晚間 10時到11時左右趕到,在定位點沒有看到人,我們就分頭 在附近找,我後來在離定位點一段距離外發現一雙帶血的 拖鞋,我知道是被害人的,就叫朋友過來在附近一起找, 我們才在邊坡下發現被害人,我們爬下去,我摸被害人的 身體已經涼了等語。   ④以被告之供述核對帕潭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 ,可見被告確實於大武崙砲台的公廁旁步道,藉口講電話 而欲留下被害人,但被害人不願孤身一人而緊隨被告上機 車離開,而至肢體衝突的發生地,被告再次停車,被害人 於過程中不斷向帕潭亞求助,且依帕潭亞指示發送地點。 帕潭亞雖證稱不記得哪次通話聽到被害人慘叫,然被害人 仍若能於通話時持續以文字與帕潭亞對話,應尚未發生肢 體衝突,且在前幾通通話時,被害人僅交代被害人記得分 享位置,直至晚間8時26分,進行59秒視訊通話,之後帕 潭亞表示「逃跑,越遠越好」、「盡可能越遠越好,我會 去找」,並多次撥打視訊、語音通話但被害人均未接通, 足認係於該次最後成功通話,聽見被害人發出慘叫時,為 被告開始攻擊被害人的時間,帕潭亞因而於此時要求被害 人逃離,且多次連續撥打電話,被害人因遇害亦未能接通 。   ⑤因此,被害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定位予帕潭亞係在被告 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前,且是因被害人依帕潭亞指示自行 為之。   ⑥被告雖辯稱係其命被害人傳送定位予帕潭亞,然此與帕潭 亞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不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對 話紀錄僅能證明帕潭亞有要求被害人傳送定位,沒有辦法 反證被告沒有同時叫被害人傳送定位等語,然被告若欲丟 包被害人,叫其傳送定位予男友不就擺明欲留她單獨在此 處不顧,又如何能順利丟包,被告所述矛盾。且被告雖稱 其將被害人之手機用塑膠袋包好放在衝突地點旁邊,留給 被害人,但經警方以衝突地點為中心向四周搜索,均未發 現被害人之手機,此為證人連志達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可 見被告所言將手機留給被害人云云僅係卸責之詞,該手機 業經其以不詳之方式丟棄,若其有意使帕潭亞可以尋得被 害人,豈會如此使被害人無法繼續使用手機,是此部分所 辯不可採。  ⒊不採信被告所辯,其之所以將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等 財物藏於房間內天花板,乃係為之後寄還被害人而先妥善保 管:   依勘驗搜索現場畫面影像之結果,可見乃警方主動在被告臥 室天花板裝潢燈軌夾層中,發現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 等財物,且經警方當場詢問被告物品由來,被告僅稱護照是 「死者的」,就其餘金飾,則對警方如數家珍表示「是項鍊 」、「是戒指」,這些「是我的」。如被告自認僅係為被害 人保管貴重物品之後交還,為何向警方謊稱是自身所有?被 告雖辯稱因為其兒子在場才不能說是被害人的,不然其兒子 會怎麼想云云,然而,其既然就被害人之護照直言是「死者 的」,顯然並無忌諱其子可言。  ⒋被告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再以利 刃揮砍被害人,見被害人跑入草叢躲避後始罷手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稱兇器為30公分長之刀子(含刀 柄)等語,嗣其於審理中雖改稱對於刀子實際多長沒印象 云云,惟觀諸其偵審程序歷次答辯,大多能切題回答,且 就不利事項能避重就輕,有利事項又能具體主張,顯然具 有充分答辯之能力,自不會無端為不利於自身之供述,再 佐以被害人之傷勢有部分是利器造成無誤,是其於偵查中 曾稱兇器為30公分長之刀子,應堪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刀子是由被害人所攜帶,因其向被害人說要拔 菜,照被害人所居泰北地區之習俗,要拔菜時會把刀子用 繩子綑綁後插在腰間或後背,其叫被害人自己去準備拔菜 的工具,刀子應該是被害人準備好帶著的云云。然觀諸被 告與被害人自被告住家離去之電梯中監視器畫面,被害人 僅背著一個香奈兒小包,並無刀子外顯,經檢視扣案香奈 兒小包,顯然無法放置30公分長之刀子卻不顯露於外;又 被害人於被告家中出發時身著熱褲,於電梯中亦無任何行 走不自然之動作,身高僅160公分之被害人(法醫檢驗報 告可參),如何能藏放30公分長之刀子於腰間或背部;況 證人帕潭亞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害人都是泰國東北部 的人,我沒有聽過泰國東北或北部有任何拔菜要把刀子用 繩子綑綁後插在腰間或後背的習俗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不 可採信。再參以被告出發時背著藍色後背包及攜帶黑色提 袋,大小無疑更適合藏放30公分長之刀子,況被告於案發 隔日即113年5月11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住家遭搜索時,警 方在其上開藍色後背包內搜得刀鞘1個及寬版膠帶1捆(含 膠帶切割器),依常情除非使用或清理中,否則不會隨意 將刀子及刀鞘分開擺放,被告雖辯稱刀鞘及膠帶是其犯案 後返家時,整理家裡才發現而隨手放入後背包的,然依被 告所辯其犯案後返家需清理被害人留下之行李,無價值的 裝入行李箱,再運到地下一樓放置,有價值的先藏放在天 花板裝潢燈軌夾層中,做完即很累要休息了云云,復參以 證人連志達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家中很亂,不太好搜索等 語,可見被告並不是擅長收納打掃之人,豈會在忙完收拾 被害人遺留物品後,突然想收拾家務,又豈有可能如此恰 巧,收拾到1個刀子不知所蹤之刀鞘,再更恰巧放入犯案 時所背之背包內,是該刀鞘及膠帶應為被告犯案時所攜帶 ,且原先含被告犯案所用之刀子,至刀子本身依被告所稱 已遭其當場以不詳方式丟棄,惟警方於案發地點四周搜尋 亦無所獲。   ③依先前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先至人煙更為罕至之大武崙砲 台的公廁旁步道,且依帕潭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 話截圖,被告確實有意將被害人獨自留在步道內而丟包離 去,惟被害人仍跟上被告,倘被告自始有殺意,大可在此 人煙罕至之處下手,無庸以機車將被害人載送至大馬路邊 (更可能有人車經過)的肢體衝突地點方下手,是被告雖 帶著刀子及膠帶,但不能排除其僅係預備用以脅迫被害人 停留或控制其行動不讓跟上之用,不足以據此反推其自始 即有殺意。至於被告雖帶著一套備用長袖衣褲,然其既以 拔菜為由騙出被害人,其所辯被害人要求要借用一套長袖 衣褲防蚊蟲叮咬等語,並非顯違常理,被告及被害人之身 型無顯著差異,觀諸監視器畫面該等長袖衣褲為有鬆緊空 間之棉質,則被告於衣物遭血跡汙損後自行更換該套備用 衣物,無法反推其此部分所述矛盾或違背常理,亦難憑此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又被害人仍跟上被告,被載運到肢體衝突之地點,依帕潭 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被害人多次表達害 怕、被丟棄之情緒,並未顯現對被告有敵意,證人帕潭亞 於審理時亦證稱:並未聽到爭吵之聲音等語;而依被告所 述,衝突之起因乃被害人以雙手拉住其機車手把時,持安 全帽毆打其後背云云,然被害人既以雙手拉住其機車手把 ,依被害人身高160公分之嬌小身型,若改成單手拉住機 車,被告即可趁機脫逃,豈能發生被害人改成單手拉住機 車後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情,由其可見,被告就肢體衝突 起因有所隱瞞,而該真實原因既然須隱瞞司法機關,應當 涉及不利於自身之事項,方需如此隱瞞;再者,相較於被 害人所受傷害,依被告自述,其充其量僅受有腳掌些許擦 傷,手掌些許表層切割痕跡之傷害,若被害人為先持安全 帽、刀發動攻擊之一方,被告卻無明顯傷害,亦不合理; 併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情緒較 為衝動等語,足認乃被告因被害人執意跟隨且拉住其機車 不放,故被告不滿先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後,被害人仍未 完全喪失阻擋被告離去之能力,被告進而自後背包中取出 事先攜帶之刀子朝被害人揮舞。   ⑤依法醫解剖鑑定被害人所呈現之傷勢,就所受鈍力傷集中 在頭部,造成小腦中央底部破裂,且依鑑定證人潘至信於 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人頭部之鈍力傷不僅一處,故無法確 切判斷實際上受有幾下、自何方向而來的攻擊,但可以排 除不是撞擊地面造成,因為沒有地面砂石所伴隨的小傷口 ,也可以排除棍棒類的工具,因為沒有顯現棍型攻擊形狀 即棍身部分泛白、周圍發紅,若說是受安全帽攻擊,是合 理的等語。從而,可見被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其攻擊 位置集中在被害人之頭部,且足以導致被害人受有內部出 血之鈍力傷及小腦破碎之傷害,顯見力道兇猛。   ⑥依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被告受有多處銳力傷,雙手手掌及 手臂有抵抗傷,較大之傷為左大腿中段1處切割傷,傷口 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長11.2公分,深2.7公 分),致命處為左手肘後刺切傷(傷口長7公分,深10公 分),刺破左肱動脈遠端(破洞0.5公分)導致大量出血 死亡。鑑定證人潘至信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受有多處銳 力傷,一般人受攻擊時會用手掌及前臂去抵擋,這點與被 害人手掌及前臂有一些表淺性切割傷相符,因此我判斷這 是抵抗傷,左大腿中段的傷看起來有點嚴重,但大部分應 該切割在脂肪上,並不致命,主要還是因為左肱動脈遠端 破洞而失血過量致死,照我鑑驗的被害人白血球等反應之 結果,我只能判斷出被害人是在受傷後4小時內死亡,因 為根本還沒出現受傷4小時後會發生的修復反應,至於小 腦中央底部破裂並不致死,不過被害人所受頭部鈍力傷是 否傷及腦幹而致死,因為被害人先因為失血過多死亡,這 點我沒辦法檢驗及判斷等語。由此推知被告持刀朝被害人 揮砍時,被害人曾伸手抵抗,但被害人除手掌及前臂外, 仍受有數處刀傷,可見被告並未因被害人抵擋而放棄攻擊 ,參以現場照片顯示之血跡情況,有兩處大幅度之血跡, 一處在馬路邊緣,一處在較深入步道處,可見被害人是在 該二處分別受到較嚴重之傷勢,因此被告應不僅在道路旁 之機車持刀揮砍被害人,並有持刀追砍被害人至步道內之 行為,被害人受傷後逃離至旁邊草叢躲藏。至於被害人是 因自行躲藏時不慎掉落邊坡或受追砍而掉落邊坡,均有發 生之可能,惟無充足證據證明此點,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⑦被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之部位集中在人體最為脆弱之頭 部,且力道兇猛,又持刀向被害人揮砍,於被害人抵抗後 持續追擊,造成足以切割皮肉最深10公分之嚴重傷勢,被 告雖經精神鑑定認為有智識較為低下之情況,但其於偵審 程序具有充分答辯之能力,已如上述,顯然不影響其正常 生活,其對於人體何處脆弱、刀傷太深、失血過多會致命 之情難謂不知,則其選擇先持安全帽出力攻擊被害人頭部 ,再持30公分長之刀子朝被害人揮舞,且有揮中數次,力 道亦足以切割人體,則被告是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意 思,已非無疑。   ⑧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之所以在案發現場將裙子換掉是 因為沾到血都溼掉了,其自身並沒受到明顯出血之傷害, 可見其當時已明知被害人出血量足以浸溼其裙子,若其僅 有傷害之意思,為何未施以救助,甚至還以不詳方式丟棄 被害人之手機,阻斷被害人受及時救治之機會。此外,被 告於犯案後返家時,即開始清理被害人之物品,無價值者 裝進行李箱放到地下一樓,並未有特別保管(嗣後行李箱 亦未能扣案,可見被告並未藏放在她人無法觸及之處,任 由行李箱由她人丟棄、拿取之可能發生),有價值之金飾 及得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護照予以藏匿,其辯稱本意是由被 害人自行返回拿取行李箱或寄交還被害人云云,倘被害人 果真返回理論,被告如何交代行李箱已被丟棄、財物藏在 天花板,足認被告當時應已預見被害人已然身死而無法再 次返回。   ⑨準此,被告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被害人無訛。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貳、科刑部分: 一、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 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 ,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㈠、被告經由精神科醫師即鑑定證人林佳亨判斷,可知被告雖有 藥物成癮及人格障礙、智力較為低下之情形,但據其檢視被 告病歷、訪談調查及評估被告犯案之情節,綜合判斷之下,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受到服藥或未服藥之影 響,而有心神或辨識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犯案 時能想到要藉故拔菜騙出被害人,又能正常認路、騎行機車 ,犯案後尚知丟棄兇器、被害人手機,並當場更換衣物,返 家後迅速收拾被害人於其家中生活之痕跡,難謂其於案發過 程中有何責任能力欠缺之跡象,自與刑法第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規定不符。 ㈡、被告犯罪之目的丟包被害人並無正當性。且被告與被害人無 冤仇,被告行為時也沒有受到任何不當之刺激。 ㈢、被告持安全帽、刀子接連攻擊被害人,犯後還丟棄被害人的 手機,阻斷她最後可能求救之機會,犯罪手段惡劣。 ㈣、被告於偵審過程中說詞反覆、避重就輕,難謂有真誠的悔意 ,也沒有任何實質補償被害人家屬的行為,犯後態度不佳。 ㈤、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並有竊盜之前科,可見其道 德意識薄弱,自省能力差,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罰矯正。 ㈥、被告之行為讓被害人家中頓失經濟來源,且被害人之母與姐 姐於偵查中陳述傷痛至深,被害人之小孩亦失所依,被告犯 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且無法回復。 ㈦、被告原籍泰國,曾以移工身分來台,後與台灣人結婚而取得 我國國籍,但婚姻關係不順而離婚,且被告具有藥物成癮及 智能較為低下,並有兒女須扶養。 ㈧、綜合以上各項科刑之事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對被告所犯殺 人罪,應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對被告無褫奪公權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她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KLDM-113-國審重訴-1-20250213-3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璽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023號、114年度偵 字第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30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翁璽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翁璽恩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即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7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89號191號1樓統一超商「祥 發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不 詳自稱「葉姿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對方。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 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 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5份、告訴 人洪家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與詐騙集 團成員暱稱「橘子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吳 欣庭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與詐騙集團成 員暱稱「何玉琴」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暱稱「Angeline( 蘆洲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黃慶家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L ucy」、「陳專員」、「林book」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思義提出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3份 、與詐騙集團暱稱「蠟筆小欣」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暱稱「在線客服007」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張倚瑋提出與詐騙集團暱 稱「追夢(張思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8月4日 、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1日借據各1紙及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1頁), 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偵審自白減 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 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 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目前僅與告訴人洪家 豐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其餘告訴人則尚未獲 得賠償,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雖未在檢察官原 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0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 隨時掛失補辦,價值甚微,倘予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家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1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租屋貼文,嗣洪家豐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該員遂向洪家豐佯稱:要看屋需預繳訂金云云,致洪家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1日12時25分許 1萬4,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欣庭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0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租屋貼文,嗣吳欣庭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該員遂向吳欣庭佯稱:要看屋需預繳訂金云云,致吳欣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1日12時38分許 1萬2,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慶家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1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租屋貼文,嗣黃慶家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該員遂向黃慶家佯稱:要看屋需預繳訂金云云,致黃慶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1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4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黃思義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20日透過抖音以暱稱「蠟筆小欣」與黃思義結識,向其佯稱:可開立賣場採購商品賺價差云云,致黃思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8日 10時15分許 3萬元 5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張倚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追夢(張思穎)」與張倚瑋結識,自113年6月21日起陸續向渠佯稱:購買紅酒金流短少需借款、大伯臨時於日本開刀湊不出錢需借款、外公過世需繳遺產稅過戶房子需借款云云,致張倚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9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2-12

TNDM-114-金簡-38-2025021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2 號、第8958號、第10062號、第115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8378號、第15905號、第10780號、第21955號、第15153 號、第26724號、第32290號、第106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 號、第200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第34156號 、第32608號、第35360號、第355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 、第200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 、11至19、21、22部分,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非在本簡式 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餐券 、住宿券等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款、購買遊 戲點數等。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新加坡商星 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星城onli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並於113年1月 1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暱稱「Ting Yi」 私訊楊子靚,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楊子靚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日14時56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大 甲好運店輸入葉仲民提供之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葉仲民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因楊子靚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3年1月25日2時15分許, 透過臉書私訊葉亞昕,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 致葉亞昕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1時32分許,至超商以 代碼繳費3,800元。嗣因葉亞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等物品 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款。嗣因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葉仲民被訴關 於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之犯 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婷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星 城onli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並於113年1月9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ing Yi」私訊林泳均,佯稱 :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泳均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9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 商泰山白金店輸入葉仲民提供之代碼繳費3,000元,葉仲民 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林泳均未收到商品, 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六、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奶粉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不知情 之妻周怡婷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星城onli 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復於112年7月30日11時53 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不知情之遊戲幣賣家林家瑋購 買星城遊戲幣,而取得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做為繳款帳號,並透過臉書 與黃秀蓉聯繫,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黃秀蓉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2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應 予更正),匯款2,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葉仲民再指示遊戲 幣賣家林家瑋將等值星城幣移轉至上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 ,葉仲民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因黃秀蓉發 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七、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奶粉、演唱會門等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 款。嗣附表三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 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起訴書以及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起訴書雖記載如本院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 行中之周家宏、黃少璇因被告葉仲民佯稱欲購買遊戲卡而陷 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 戶供匯款之用等語,惟並未具體記載被告自周家宏、黃少璇 處詐得何財物或利益,各該起訴書之附表金額欄亦僅記載告 訴人蔡羽萱、李芳萓、被害人林品言、徐翎瑜因陷於錯誤而 匯款之金額,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行,僅有告訴人蔡羽 萱、李芳萓、被害人林品言、徐翎瑜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之部 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周家宏、黃少璇僅係提供帳戶之人,並 非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等語,是周家宏、黃少璇提供帳戶之事 實並非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周家宏、黃俊嚴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卓智安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繳款紀錄 、告訴人蔡郁瑩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謝育婷 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陳亭伃之匯款暨臉書對 話紀錄、告訴人蔡羽萱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證人周 家宏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芹蓁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 紀錄、告訴人張志隆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 彥均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黃酩壬之匯款紀錄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建良之臉書對話紀錄、購買GASH 遊戲點數單據、告訴人歐睿宇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恩綺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子宣之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周辰穎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表、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中國信託銀行113年6月24日及7月31日回函及所附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回函及所附資料、永豐 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回函及所附資料、蝦皮電商台灣分公 司113年7月4日回函及所附資料、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列 印畫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全管字第 0327號函、網銀國際查詢資料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3、7、8所示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婷、張志隆 、林彥均三人均證稱在臉書社團看到有貼文表示欲販售物品 而與對方聯繫,因而遭詐欺等語,並提出該等貼文之截圖在 卷可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有公開在臉書 社團發文等語,被告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此臉書社團 上之不實貼文,是此部分被告犯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足堪認定。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子靚證述相符,並有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網 銀國際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亞昕、證人黃奕銘、黃瀞霆證述相符,並有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所附會員資料與儲值流向、繳費發票 與明細、臉書查詢資料、IP位址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㈣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⒈如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證人蔣宗宏、黃少璇 、周家宏、陳韋翔、陳庭安、周怡婷、黃奕銘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古育華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沈宸如 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蔡品瑄之臉書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告訴人李芳萓之匯款暨臉書對話紀錄、證人黃 少璇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品言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證人周家宏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被害人徐翎 瑜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蓁語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 錄、被害人劉明哲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芸 芸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謝涵茹之繳款紀錄、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白晏寧之臉書對話紀錄、繳款紀錄、 告訴人李佳宜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郭堉瑄之繳款紀錄、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鈺真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怡妏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子瑩之 繳款紀錄、與暱稱「周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鄭淑惠之繳 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晁安之匯款紀錄、臉書對 話紀錄、童俊杰之臉書網頁、告訴人劉容吟之臉書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會員之會員資料、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人陳庭安、周怡婷之對話紀錄、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 會員資料、儲值流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之會員資料 及付款資料、附表二編號21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1 月13日第一銀行回函、113年11月27日第一銀行回函、113年 10月30日、113年11月25日高雄銀行回函、113年10月30、11 3年11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回函、114年1月4日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回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⒉附表二編號6、7、18所示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徐翎瑜、鄭淑 惠均證稱在臉書社團看到有貼文表示欲販售物品而與對方聯 繫,因而遭詐欺等語,並提出相關臉書內容截圖在卷可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有公開在臉書社團發文 等語,被告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此臉書社團上之不實 貼文,是此部分被告犯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足堪認定。   ㈤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如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泳均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泳均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超商繳款條碼截圖、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購買 及兌換歷程、交易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⒈如事實欄六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 崇硯、證人林家瑋、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蓉證述相符,並有證 人林家瑋所提供被告曾購買星城幣時留下認證照、暱稱「星 .葉芋貴1QwQ1y」之人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購買星城遊戲幣 所留下視訊照片、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健保卡照片、星城on line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新加坡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星圓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上開門 號使用者資料、告訴人黃秀蓉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虛擬帳號之客戶資料、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項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⒉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透過臉書刊登販售奶粉 之訊息,適告訴人黃秀蓉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被告 等語,然告訴人黃秀蓉於警詢時,僅證述在臉書社團向賣家 名稱為「竇漪房」購買奶粉而遭詐騙等語,並未證稱係看到 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進而聯繫始遭詐騙,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瀏覽,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對公眾散布之情,故維持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是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 網際網路透過臉書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六所示,另起訴書核犯欄 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是此部分犯行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    如事實欄七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夏靖雅 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呂佩娟提供之 交易畫面截圖、聊天紀錄截圖、被害人黃譯鋒提供之聊天紀 錄截圖、告訴人張惠妮提供之聊天紀錄截圖、繳款證明、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交易 明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數字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 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㈧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後,除部分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進 入實體金融帳戶外,亦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 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金錢予被告,或由告訴人匯款匯入虛擬 帳戶、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而交付之情,而上述情形被告雖 非直接領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然而該等超商代碼繳費、匯 款至虛擬帳戶或交付遊戲點數之情,均屬被告詐欺告訴人後 ,令渠等向不同管道支付金錢作為其購買遊戲點數或支付各 種被告購買服務或商品之相關費用,堪認係被告直接處分該 等自告訴人處詐欺所得之金錢,本院認被告仍屬自告訴人處 詐欺取得財物,故本案各次犯行均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無誤。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7、8、附表 二編號6、7、1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4至6、9至15、事實欄 四之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7、19至20、事實欄七即附表三 、事實欄二、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7、8及事實欄四 之附表二編號6、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7、8、附表二編號6、7、1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⒊併辦部分: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8958、10062、1153 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使其 多次交付金錢之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 1344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2001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8958、10062 、1153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9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 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5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0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60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⑹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犯罪事實,為詐欺同一告 訴人使其多次交付金錢之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0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6、7、8、10、12、附表二編號1、3 、4、6至10、13、15至17、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或多次至超商代碼繳費等行 為,乃各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⒌本案被告所犯共計4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7、8、附 表二編號6、7、18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詐騙他人財物,以 及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不實訊息 以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次數多達42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又未能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所犯各罪,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而尚未繫屬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兩案各有 扣案物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聲請沒 收,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㈢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詐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駱思翰、李宛凌 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其他方式 1(含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併辦意旨書) 卓智安 112年12月6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卓智安,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卓智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及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2年12月6日12時43分許 ㈡112年12月9日15時44分許 ㈢112年12月10日5時58分許 ㈣112年12月9日14時20分許 ㈠7,520元 ㈡2萬1,000元 ㈢8,000元 ㈣5,000元 左列㈠至㈢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為超商代碼繳費 2 蔡郁瑩 112年12月9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郁瑩,佯稱:有餐卷可以販售云云,致蔡郁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2月9日10時40分許 4,5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謝育婷 112年12月4日15時25分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演唱會票券販售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謝育婷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即向謝育婷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謝育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2月5日1時42分許 ㈡112年12月5日11時51分許 ㈢112年12月6日2時3分許 ㈠2,000元 ㈡3,320元 ㈢3,000元 同上帳戶 4 陳亭伃 112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亭伃,佯稱:有六福村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亭伃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 2,2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羽萱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私訊周家宏表示欲購買1,000元的遊戲E卡等語,不知情之周家宏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羽萱,佯稱:有奶粉(起訴書誤載為六福村門票,應予更正)可以販售云云,致蔡羽萱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14分許 1,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張芹蓁 112年11月8日8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張芹蓁,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張芹蓁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 ㈡112年11月8日15時31分許 ㈠3,900元 ㈡3,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張志隆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台中麗寶飯店住宿卷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張志隆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張志隆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張志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2日7時41分許 ㈡112年11月12日13時57分許 ㈠5,750元 ㈡2,958元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8(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林彥均 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台中麗寶飯店住宿卷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林彥均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林彥均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彥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4日15時10分許 ㈡112年11月17日13時24分許 ㈢112年11月18日8時4分許 ㈣112年11月18日12時51分許 ㈠7,000元 ㈡2,000元 ㈢1,500元 ㈣2,000元 左列㈠、㈡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黃酩壬 112年11月16日18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黃酩壬,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黃酩壬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6日22時23分許 7,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建良 112年12月7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建良,佯稱:有遊戲幣可以販售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購買右欄所示金額GASH遊戲點數,並將GASH遊戲點數序號傳送給葉仲民。 ㈠112年12月9日17時52分許 ㈡112年12月9日17時55分許 ㈢112年12月9日18時48分許 ㈠5,000元 ㈡3,000元 ㈢7,000元 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 11 歐睿宇 113年1月3日1時43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歐睿宇,佯稱: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歐睿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2年1月3日2時28分許 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2 陳恩綺 113年1月8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在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恩綺,佯稱:有文化幣可以販售云云,致陳恩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1月8日22時22分許 ㈡113年1月8日22時23分許 ㈠1,000元 ㈡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3 蔡頴愷 113年1月19日16時31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頴愷,佯稱:有紅髮艾德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蔡頴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51分許 1,8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4 林子宣 113年1月26日17時16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子宣,佯稱:有老王樂隊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子宣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1月26日18時6分許 1,2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5 周辰穎 113年1月31日23時1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周辰穎,佯稱:有櫻花季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周辰穎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31日23時19分許 1,8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僅含該案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9、11至19、21、2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含113年度偵字第35360號併辦意旨書) 古育華(提告) 112年8月3日10時24分、同年月4日7時55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古育華,以「林子杰」名義佯稱:有啟賦水解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古育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8月3日 12時(起訴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19分許 ㈡112年8月4日9 時42分許 ㈠6,700元 ㈡4,900元 ㈠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㈡第一銀行007(起訴書誤載為700,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沈宸如 (提告) 112年8月15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沈宸如,佯稱:有Air pods可以販售云云,致沈宸如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許 1,41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品瑄(提告)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4日15時25分許,應予更正)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品瑄(起訴書誤載為古育華,應予更正),以「林子杰」名義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蔡品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9月28日12時57分許 ㈡112年9月28日22時48分許 ㈠2,000元 ㈡5,200元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號係不知情陳韋翔所有,交給不知情「楊慧君」,「楊慧君」再交給葉仲民,由葉仲民提供蔡品瑄匯款) 4 李芳萓(提告) 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蝦皮商場私訊黃少璇表示要購買4,200元的遊戲E卡等語,不知情之黃少璇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李芳萓,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李芳萓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0月30 日16時38分許 ㈡112年10月31 日21時14分許 ㈠2,200元 ㈡1,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品言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蝦皮商場私訊黃少璇表示要購買1,300元的遊戲E卡云云,不知情之黃少璇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品言,佯稱:有appe pencil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品言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1,300元 同上 6 徐翎瑜 112年11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8分許,應予更正) 葉仲民先以蝦皮帳號「tingy742」、LINE暱稱「歸岡ㄟ」向周家宏表示要買1,000元遊戲卡,不知情之周家宏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徐翎瑜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徐翎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徐翎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3日15時59分許 1,000元 LINEPAY之I 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帳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7 同上 同上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徐翎瑜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徐翎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徐翎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2年11月23日18時13分許 ㈡112年11月24日3時53分許 ㈢112年11月27日19時49分許 ㈣113年11月27日17時28分許 ㈤113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 ㈠500元 ㈡1,000元 ㈢5,000元 ㈣3,000元 ㈤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8 陳蓁語(提告) 112年11月26日12時43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陳宜婷」私訊陳蓁語,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蓁語陷於錯誤,於右欄㈠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㈠所示金額,嗣因陳蓁語表示原本與葉仲民約定交付之金額應僅為4,500元,葉仲民遂表示要退款500元與陳蓁語,陳蓁語並收到6,000元之匯款至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仲民即向陳蓁語表示上開6,000元為錯誤之匯款,故陳蓁語遂再依葉仲民指示,於右欄㈡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㈡所示金額,至右欄㈡所示帳戶,陳蓁語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4,5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事實如上)。 ㈠112年11月26日13時8分許 ㈡112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 ㈠5,000元 ㈡5,500元 (陳蓁語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4,500元)  ㈠超商代碼繳費 ㈡以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9劉明哲之帳戶) 9 劉明哲 112年11月27日12時2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何寶」私訊劉明哲,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劉明哲陷於錯誤,於右欄㈠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㈠所示金額,至右欄㈠所示帳戶,嗣因故葉仲民表示要退款5,500元與劉明哲,劉明哲並有收到5,500元之退款後,葉仲民又再要求劉明哲匯款,劉明哲遂於右欄㈡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㈡所示金額,至右欄㈡所示帳戶,劉明哲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6,0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事實如上)。 ㈠112年11月27日19時45分許 ㈡112年11月27日22時45分許 ㈠6,000元 ㈡5,500元 (劉明哲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6,000元) 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含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併辦意旨書) 張芸芸(提告) 113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 葉仲民以LINE「歸岡ㄟ」聯繫張芸芸,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張芸芸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1月29日11時58分許 ㈡13年1月29日12時1分許  (追加起訴書未載上開兩筆繳費時間,應予補充) ㈢113年1月30日22時19分許 ㈠3,000元 ㈡3,000元(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㈢1,399元 超商代碼繳費 11(含113年度偵字第32608號併辦意旨書) 謝涵茹(提告) 113年2月6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取得其不知情之妻周怡婷向不知情之陳庭安取得之陳庭安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葉仲民並用上開門號申請星城online暱稱「ZhonMinoqoz」遊戲帳號使用,葉仲民並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黃奕民」私訊謝涵茹,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謝涵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而儲值點數至上開葉仲民申設之遊戲帳號,葉仲民並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事實經過,應予補充)。 113年2月6日14 時53分許 3,6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2 白晏寧(提告) 113年2月8日16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陳白寶」私訊白晏寧,佯稱:有天堂線上遊戲之帳密可以販售云云,致白案寧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3月8日17時許 2,545元 超商代碼繳費 13 李佳宜(提告) 113年2月24日某時許 葉仲民私訊李佳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李佳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2月24日某時至同年月29日某時之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月25日,應予更正)共繳納、支付18筆 超商代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遊戲金額共18筆,共計65,470元 超商代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遊戲金額(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4 郭堉瑄(提告) 113年2月27日11時58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郭堉瑄,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郭堉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2月27日19時37分許 4,6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5 林鈺真(提告) 113年3月5日14時38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鈺真,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鈺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3月5日20時10分許 ㈡113年3月5日20時2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5日16時56分,應予更正) ㈠2,600元 ㈡2,645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6 陳怡妏(提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宜妏,應予更正) 113年3月17日16時1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怡妏,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怡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3月17日17時40分許 ㈡113年3月17日17時43分許 ㈠3,880元 ㈡3,880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7(含113年度偵字第34156號併辦意旨書) 廖子瑩(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許 葉仲民先取得其不知情之妻周怡婷向不知情之陳庭安取得之陳庭安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葉仲民並用上開門號申請星城online暱稱「ZhonMinoqoz」遊戲帳號使用,葉仲民並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廖子瑩,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廖子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而儲值點數至上開葉仲民申設之遊戲帳號,葉仲民並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事實經過,應予補充)。 ㈠113年3月10日19時14分許 ㈡113年3月10日19時34分許 ㈠1,200元 ㈡1,245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8 鄭淑惠(提告) 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鄭淑惠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鄭淑惠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鄭淑惠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3月15日20時28分許 2,88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9 李晁安(提告) 113年2月19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童俊杰」私訊李晁安,佯稱:有飯店房間可以販售云云,致李晁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2月20日12時5分許 3,000元 不知情之蔣宗宏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併辦意旨書) 劉容吟(提告) 112年9月5日3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劉容吟,佯稱有能恩水解茁悅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9月5日  15時54分許 ㈡112年9月5日  18時46分許 ㈠4,800元 ㈡4,000元 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附表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夏靖雅(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聯絡夏靖雅,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夏靖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9月8日10時22分許 4,8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呂佩娟(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Yi Ting」聯絡呂佩娟,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呂佩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9月7日7時9分許 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 黃譯鋒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黃奕銘」聯絡黃譯鋒,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黃譯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2月2日13時42分許 1,2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 張惠妮 (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Ting yi」聯絡張惠妮,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並提供條碼供其繳款云云,致張惠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至萊爾富超商桃市大業店,以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7月21日0時24分許 5,8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事實欄二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事實欄三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事實欄五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事實欄六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KSDM-113-審易-1344-20250211-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94 號、第32395號、第32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曼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對公眾散佈詐 欺取財訊息之犯意,先以清償債務為由,取得其債權人即不 知情之許家榮、陳玉春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帳 戶後,明知無其所聲稱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自民國11 2年5月間,陸續在不特定之臉書社團內,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廖曼佑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 錢匯入廖曼佑所指定之帳戶,以供廖曼佑清償債務。詎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交付金錢後迄未收得渠等購買之演唱會門票, 始知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曼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54、55頁),核與證人許家榮、陳玉春、證人即被害 人謝宜臻、高翊瑄、許慈敏、張愛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張貼文章內容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被害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 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部分,雖係 由被害人高翊瑄及謝宜臻共同出資購買,但係由被害人高 翊瑄對外出面向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並未對被害人 謝宜臻施用詐術,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 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8,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謝宜臻、高翊瑄(2人共同購買) 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7日15時13分 3,200元 許家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慈敏 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7日15時22分 2,000元(見警3卷第26頁警詢筆錄、第27頁匯款證明) 許家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愛平 販售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17日14時33分 2,800元 陳玉春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1

KSDM-113-審訴-417-20250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少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少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一㈡部分應更 正為告訴人李冠緯於警詢時之指訴,並補充證據「金融機關 防制通報單」外(見偵卷第5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鄭少宇固坦承有於附件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間在臉書社團使用暱稱「有興趣」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冠緯 聯繫並表示有拍立得可供出售,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達成交易,後告訴人即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2時1 6分許,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台新帳戶),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未能將拍立 得交付給告訴人,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沒 有要詐欺他的意思等語。  ㈠按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 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 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 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 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 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 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 之認知,而締結了1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 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 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 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 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 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 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 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 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綜據後述之 事證,仍得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及其主觀上確具不法之意 圖。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臉書上賣場搜尋拍立得, 得知暱稱「有興趣」有販賣,故向其購買拍立得,雙方係利 用臉書訊息與電話相互聯繫交易內容,伊於113年2月15日22 時16分許自中信帳戶匯款至台新帳戶後,於同年月22日收到 對方寄出的包裹,打開包裹發現是書本並非拍立得,後續對 方即失去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1頁)。衡酌告訴人和被告並 無特殊關係,亦無聯絡資訊,僅本次交易而有所接觸,告訴 人並無構陷被告而背負誣告罪之罪責之動機,是其上揭指訴 應足可信。 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係先主 動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存貨,被告表示尚有存貨後,兩人即約 定交易價格以及支付價金與交付貨物之方式,被告並傳送一 張裝有兩造所約定商品的照片傳送給告訴人,告訴人隨後即 匯款至台新帳戶,被告亦於事後傳送含有2個包裹的照片予 告訴人,並告知其已經寄出等情,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至第36頁)。復衡酌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陳:伊沒辦法確保能取得欲販售給告訴人之 商品,且伊於113年2月15日當下伊並沒有貨,伊傳送的相機 照片是伊之前交易的照片,伊想說先傳照片給告訴人,事後 再去市場上找貨,伊傳送之偵卷第29頁的照片也是假的,事 後伊寄送書本給告訴人是想取得一些時間等語(見偵卷第68 頁)。由上可知,被告明知其並無告訴人欲購買之拍立得商 品,仍向告訴人謊稱該拍立得仍有存貨,並與告訴人約定交 易條件,甚至以傳送虛假照片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誤認被告具有存貨而交付約定款項,堪認為被告於訂立 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且自始即抱持無 履約之真意,且被告於收受款項後甚至將與本次交易無關的 書本寄送予告訴人,希冀藉此拖延時間,益證被告於訂立契 約之際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具有欲 將告訴人之給付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本案中被告 之犯行與單純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給付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顯然有別,應認為被告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 方之給付之1,500元據為己有,被告在主觀上具有詐欺故意 予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為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件事件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佯稱要出售拍立得為由,詐欺告訴人並使告訴人給付 1,500元予被告,事後更以寄送與本案無關書本偽裝為拍立 得之方式試圖搪塞告訴人以拖延時間,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已將交易 款項退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1,500元財產上之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業已事後返還與告訴人等情,有匯款紀錄截圖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3頁),是衡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7號   被   告 鄭少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少宇無拍立得實品可供出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得知李 冠緯在臉書社團欲購買拍立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 用暱稱「有興趣」與李冠緯聯繫,並傳送不實之照片給李冠 緯表明有拍立得可供出售,致李冠緯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新 臺幣1500元交易;李冠緯於113年2月15日22時16分許,自其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鄭少宇供之台新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鄭少宇拿取款項後,未能取 得拍立得藉故拖延,李冠緯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冠緯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少宇之供述。 (二)告訴人冠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冠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被告鄭少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鄭少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YDM-113-桃簡-1584-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宸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告訴人許宜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侑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 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間某時,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囿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3、3367、8189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收取林囿里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 ,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即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 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 曾麗珠,致劉慧蓉、曾麗珠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 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附表編號一至二「被騙金 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轉帳 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林 囿里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匯入金額即遭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 劉慧蓉、曾麗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慧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曾麗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暨同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囿里於111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陳述係被告楊侑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 被告楊侑宸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林囿里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 分,檢察官、被告楊侑宸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侑宸固坦承認識證人林囿里,並有介紹證人林囿 里應徵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資料之遊戲工作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不是收簿手,根本 沒有拿過林囿里的銀行資料,是有介紹林囿里工作,因伊在 2、3年前在臉書社團看到手遊公司在招募客服人員,就私訊 詢問工作內容及問題,對方說要提供身分證資料及提款卡、 存摺,原因是要設定工作勞健保,伊就拍照並寄送自己存摺 正本及提款卡給對方,身分證沒有寄,提款卡密碼是私訊告 知,工作內容是回答遊戲玩家儲值的問題,不用到公司上班 ,使用手機就可以,薪資是一天1000元,如果有介紹朋友工 作的話可以抽成,例如介紹林囿里進去工作就可以抽成。後 來伊交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將近一個月遲遲都沒有消息,當 時看到電視有在報導類似的事情是詐騙行為,就把自己的存 摺、提款卡掛失後再重新申請。伊將提款卡寄出後有跟林囿 里說這個工作看他要不要做,感覺還不錯,並將工作的訊息 告訴他,事後伊停掉提款卡後沒有告知林囿里,林囿里的銀 行帳戶可能就被利用。這個工作有沒有涉及詐欺伊不清楚, 是證人林囿里自己與對方聯絡。伊實際上沒有接觸過林囿里 的銀行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證人林囿里所申設,嗣由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並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詐欺手法訛騙告 訴人劉慧蓉、曾麗珠,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轉匯款至林囿里申設之永豐銀行 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經告訴人劉慧蓉、曾麗珠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2頁),並經證人林囿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08至215頁),且有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1年度偵字第3367 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818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偵查 卷〉第69至85頁、本院卷第95至118頁)。又附表編號一至 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 致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劉慧蓉、曾麗珠等 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 及金額轉至同欄所載帳戶內,再轉匯至證人林囿里所有之 永豐銀行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轉匯得手等情,有附表編 號一至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足見 證人林囿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一至二「 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遭詐騙後以「被騙金額及 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輾 轉轉入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 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確於 110年間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囿里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被告說他有用處,叫我把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存摺交給他,提款卡及密碼也有給被告,有交存 摺給被告,但沒有交給他印章,並沒有將永豐銀行帳戶資 料交給其他人,當時自己有工作,沒有請被告找工作,後 來我被告詐欺,有請女友與被告聯絡,要他趕快去處理我 被告詐欺的事,有對話紀錄可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 8至21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囿里之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第6 9至76頁),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楊侑宸於2021年9月23 日12:28傳訊予證人林囿里「拍了嗎」,再於2021年9月24 日20:01 傳訊予證人林囿里「拍了嗎」,2021年9月24日 15:48被告再傳訊「拍了沒」、「這不要拖到時間」、「 能幫你想對策就早點用」、「你要拖到太晚我們沒辦法救 」;再於2021年9月26日00:47證人林囿里女友傳訊「我 是囿里他老婆,請問到底怎麼了?為什麼變成詐欺?」, 並再傳送「傳票信封照片」,被告回訊「你方便拍他的傳 票給我」、「他不拍給我我怎麼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去釐清 」。證人林囿里女友傳送傳票照片,被告傳「不要蔗」, 林囿里女友傳「怎麼了嗎?」,被告傳「呃」、「我這樣 跟你說好了」、「他我認識6年了」、‧‧‧「證件我都有他 家地址我都有,我要把函拿去給律師你這樣我們很難辦欸 」,證人林囿里女友「不是說不會有事情嗎?單單帳戶借 你們用?怎麼搞出這些東西」,被告傳「你冷靜」,林囿 里女友「先生」,被告「之前我有跟他說過」,林囿里女 友「你拿去給律師也沒有用」,被告「只是遇到事情我們 公司會提供證明去幫她解開」,林囿里女友「這個是要他 本人帶律師委任同意書加傳票」、「但是你有明確告知他 是洗錢?」,被告「那你連偵辦局地址也遮我就看不懂了 」、「洗錢?」,林囿里女友「不然怎麼變成詐欺?」, 被告「我有跟他說是入IPO的錢」、「詐欺能解啊大姐」 、「我前面就跟他說過了」、「我們也很願意配合」、「 再來」,林囿里女友「詐欺會被關咧」,被告「他拍給我 的傳票太模糊」、「那我們是不是在幫忙他了」,「林囿 里配偶「交易一筆就是算一條」,被告「不是好嗎..... 」,林囿里女友「這是我認識的刑事組他老婆跟我說的.. .」,被告「你方不方便電話啊」,林囿里配偶「不方便 」、「網路不是很穩」,被告「電話方便?」、「不用網 路電話」、「我用電話跟你溝通」,林囿里女友「IPO是 什麼」,被告「等你能用電話聊的時候再跟我說」、「我 在開車」、「一直打字很累」,林囿里女友「他手機沒去 繳錢 打的進來嗎@@」,2021年9月27日21:06被告「兄弟 在嗎?」、並傳送一對話截圖內容為:「    林囿里女友:嗯    楊侑宸:現在與他方便聊天嗎        下午10:32    林囿里女友(Audio Call、5mins)    楊侑宸:『明天去就說怎麼了?        為什麼會有詐欺        就說我之前在疫情前有去台北酒店喝酒(皇家     酒店)        然後認識到一個叫昌哥的他對我很好有金錢往       來,因為我沒錢跟他借,就把我的本子借他用,        他是跟我說他做網拍的詳情我也不清楚,我只介     給他用        然後我就收到這個傳票來做釐清是怎麼回事』        『為什麼不去找源頭跟我有什麼關係』     楊侑宸:(You unsent 6 message)     楊侑宸:『我只知道外面人家都叫他昌哥』     楊侑宸:『我不知道昌哥的本名叫什麼』     楊侑宸:『我們之前聯絡都是用電話』     楊侑宸:『0000000000(我隨便掰的)』     楊侑宸:『反正你就說你不知道。』」    林囿里方撥打了電話給楊侑宸(2分24秒,2021年9月28日 19:30),2021年9月29日12:01被告傳「0000-000000」 、「記得對話記得刪」、「號碼要先存好」,2021年9月2 9日14:46被告「結束跟我說」等內容,顯見證人林囿里 因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被提告詐欺收到警方傳票 需至警局接受調查,故聯絡被告,證人林囿里請其女友與 被告聯絡已表示「不是說不會有事情嗎?單單帳戶借你們 用?怎麼搞出這些東西」,被告於對話中回應「之前我有 跟他說過」、「只是遇到事情我們公司會提供證明去幫她 解開」、「那我們是不是在幫忙他了」,「我有跟他說是 入IPO的錢」、「詐欺能解啊大姐」、「我前面就跟他說 過了」、「我們也很願意配合」,並傳送截圖內容為教導 指示證人林囿里於警方應詢時應如何回答。被告於證人林 囿里收受警方傳票質疑被告「不是說不會有事情嗎?單單 帳戶借你們用?怎麼搞出這些東西」,並未否認有收受證 人林囿里交付之帳戶使用,反而一再安撫證人林囿里、林 囿里女友,要其冷靜,會幫忙解決,甚且傳送警方詢問時 應如何回答之內容予證人林囿里,要證人林囿里於警方提 問時直接回答不知道借帳戶本子給別人會這樣等內容,以 便證人林囿里可依傳送之內容回答警方提問,甚且最後並 要求證人林囿里刪除上開對話紀錄,是上開被告與證人林 囿里、林囿里女友之對話紀錄即可佐證證人林囿里之證詞 為真,足徵被告確有向證人林囿里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三)被告雖辯稱:並未向證人林囿里取得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僅有介紹 證人林囿里做「遊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工作內容 是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但工作內容是證人林囿里與 公司直接聯繫等語,並提出被告應徵「遊戲線上客服網路 公司」工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 6510號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惟依該對話紀錄,被告所 稱應徵工作時間應為「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 2 4日約1周之時間被告即發覺有異,即傳訊「已經一個禮拜 了,我資料呢?不是說要寄回來?」「我查了很多網路新 聞」「165我也打了 你們這個就是詐騙」「我在要去 銀 行掛失」等內容,之後即無其他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稱 應徵「遊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並知悉為詐欺集團之 時間在109年4月16日至24日,而本件證人林囿里申設 永 豐銀行帳戶之時間在109年12月7日(見111年度偵字第818 9號偵查卷第68至70頁),證人林囿里交付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之時間在110年間,且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欺騙附表編號一至二告訴人劉慧 蓉、曾麗珠使用之時間在110年6月中旬,與被告所稱 應 徵工作之時間相隔約1年餘,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又被 告自承與證人林囿里並無仇怨糾紛(見本院卷第430頁) ,證人林囿里應無誣攀被告之理,故被告所提出應徵「遊 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亦不足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依上所述可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林囿里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欺騙附表編號一至二告訴人劉慧 蓉、曾麗珠使用。惟本案應再審酌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 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理 。    2、被告於行為時為約23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1頁),足認具一般智 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 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再依被 告提出之應徵「遊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 ),依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顯然至遲於109年4月24 日即知悉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並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是被告對於證人林囿里交付 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供用於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乙節,難謂沒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將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經該 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 取金錢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永 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 其確有幫助取得前揭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 本件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 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 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一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均不符減刑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並無應減輕 (絕對減輕)事由,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件被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 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以上、七年以下,但 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 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 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 ,自以舊 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證人林囿里之永 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任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一至二「被 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以轉帳至林囿里前揭永豐銀行 帳戶內,旋匯入金額即遭轉匯一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 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證人林囿 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附表編號一至二「 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款項 在遭不詳成員轉匯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 ,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 之洗錢效果,故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後續之轉匯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前揭 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 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依卷附資 料僅足證明被告取得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而詐欺附表編號 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之財物及洗錢, 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僅足認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 之財物及洗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於被 告之答辯(見本院卷第379、414、432頁),惟幫助犯與 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之別,並未涉及罪名變更,亦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判處罪刑 確定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 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 欺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證人 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詐騙附 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之財物及 洗錢,輾轉匯入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 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工、月 薪約3、4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姐姐 、妹妹及2歲小孩 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均本院自陳),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 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 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遭詐欺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惟附表編號一至二「團帳 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轉入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 之金額,嗣後均已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此有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113年5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30523104號函檢送之 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3至117頁),足見被害人劉慧蓉、曾麗珠遭詐騙而匯 入被告提供之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最終由 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 有除孳息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被告對之有管領、 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洗錢財 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否認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提供之證人林囿里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非被告所有,且非 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侑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間某時,先向不知情被告林囿里(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3、3367 、81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收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 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上 開永豐銀行帳號於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於 110年10月6日晚上7時11分許佯稱販售家具,詐騙告訴人許 宜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6日21時7分以信用卡 刷卡方式支付貨款,並輾轉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嗣告 訴人許宜稜遲未收到家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楊侑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 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 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截圖、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1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123059S號 函、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未擔任收簿手工作,亦未提供自己的年籍資 料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於蝦皮網站開設帳號 vuua7ssu帳戶賣家,也沒有佯稱販售家具,詐騙告訴人許宜 稜於110年10月6日21時7分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貨款2萬元 等語。   伍、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 上開永豐銀行帳號於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 部分,經本院函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該公司回覆略以:蝦皮係自109年起逐步推行實名 認證,該帳號係於109年申設,且未進行實名認證,故無 相關資料。而該賣家於旨揭訂單完成後無提領至實體帳戶 之紀錄等情,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蝦皮電商字 第0240522002S號函及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3至259頁)。依前揭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之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申設資料    ,有「黃嘉郡」、「林囿里」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 日及提供之帳戶,並無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 年籍資料,而證人林囿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交付永豐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予被告,沒有交付身分證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是蝦皮網站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林囿里」之資料 是否由被告申設尚有疑問。再本院依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之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所留 存登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申登人姓名及年籍, 該手機門號係「林弘智」所申設使用,被告未曾申設使用 該手機門號,證人林囿里亦未申設使用該手機門號,足認 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留存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 行動電話等並非被告所有,是公訴意旨認在蝦皮網站開設 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係以被告年籍申設尚嫌無據,難認 該蝦皮網站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與被告有何關聯。     (二)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固有將證人林囿里所 有之永豐銀行帳戶申設為該賣家帳戶,惟該蝦皮vuua7ss u帳戶賣家同時以黃嘉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作 為收款帳戶,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申設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233號偵查卷第9頁),而上開蝦皮網站帳號之 註冊銀行帳號雖有證人林囿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然告 訴人許宜稜因本件交易刷卡之金額,並未轉匯至上開證人 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乙節,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 40522002S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足 見證人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尚未有本件交易之任 何金錢存入該帳戶,故告訴人許宜稜遭詐騙刷卡之金錢未 由被告取得,尚難對被告逕以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相繩。 (三)綜上,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之申登人並非 被告,公訴意旨認該賣家係被告年籍申設已有未合;被告 未向證人林囿里取得其身分證,難認該賣家申設資料「林 囿里」部分係被告申設,又告訴人許宜稜遭詐騙刷卡之金 錢未存入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未取得告訴人 許宜稜遭詐騙之款項,已如前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係被告向告訴人許宜稜施用詐術,或被告與對告訴人許宜 稜詐騙之人有犯意聯絡,本件實不能排除係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證人林囿里之姓名 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再利用網際網路交易 容易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及蝦皮網站平台未能 詳實核對身分進行認證機制之漏洞,而以證人林囿里名義 申請上開蝦皮網站帳號,再以三方詐欺之犯罪模式,向被 害人進行詐騙之可能性。 陸、綜上所述,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許宜稜確因 遭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詐騙,而刷卡受有損 失之事實,而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申設人並 非被告,尚乏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自行實施詐騙,亦難認係 被告將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交由蝦皮網站開設帳號 vuua7ssu帳戶賣家使用施詐,或提供證人林囿里身分資料供 詐騙集團申設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以供詐騙之用 ,復無法排除證人林囿里年籍及永豐銀行帳戶係遭不明人士 盜用個資申請蝦皮網站帳號vuua7ssu帳戶後再用以詐騙告訴 人許宜稜之可能,自難僅憑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 賣家資料中有留存證人林囿里之年籍資料及永豐銀行帳戶資 料相同,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是公訴人所 提資料無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為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 戶賣家,或與該賣家有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 被告是否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 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麗珠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曾麗珠,佯稱其公司有承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該等公司興櫃前需分散股權予自然人洽購,興櫃前投資之原始股東會有更多股票優惠,詢問曾麗珠是否有意願承購,致曾麗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網路將右列被騙金額欄款項,匯入右列被騙金額欄內之一中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土銀銀行帳戶內如右列轉帳金額欄之金額轉匯至被告所交付右列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一空。 110年6月15日下午3時9分匯款330,000元至一中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16日上午7時8分將一中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30,000元(連同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69,000元, 共匯 499,000元)匯入至林囿里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 偵查卷 1、告訴人曾麗珠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8頁) 5、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2頁) 6、股票影本(第43至55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6至65頁) 8、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66頁) 9、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10、永豐商業銀行函檢送林囿里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至85頁)  二 (原起訴書編號2) 劉慧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撥打電話予劉慧蓉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向其佯稱其公司有承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可以投資獲利,詢問劉慧蓉是否有意願承購,致劉慧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網路將將右列被騙金額欄款項,匯入右列被騙金額欄內之力世國際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如右列轉帳金額欄之金額轉匯至被告所交付右列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一空。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34分匯款1,000,000元至力世國際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52分將力世國際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其中490,012元匯入至林囿里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偵查卷 1、告訴人劉慧蓉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頁)  4、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38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43頁) 6、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4頁) 7、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第45頁) 8、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力世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函檢送力世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32頁) 9、林囿里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至1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ILDM-113-訴-90-2025021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華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語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語華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15日,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隘 口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寄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而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上開人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 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俐如、莊慈愍、陳昱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黃語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50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6頁、第90頁)。 (二)告訴人曾俐如、莊慈愍、陳昱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 第4至11頁)。 (三)告訴人曾俐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 偵卷第17頁、第19至24頁)。 (四)告訴人莊慈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 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3至35頁)。 (五)告訴人陳昱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 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39至46頁 )。 (六)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8至 49頁)。 (七)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8至65頁) 。 (八)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6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 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曾俐如、莊慈愍、陳昱辰3人之財物, 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 此規定減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 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3人因詐欺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增加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完 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份、網銀交易明細截圖4紙及對 話紀錄2紙等在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86頁、本院1 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卷第11頁、第19至21頁、第23頁、 第27至3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勉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已 如上述,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不法 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富邦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曾俐如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8時19分許,假冒「合作金庫之客服」致電曾俐如,佯稱欲協助開通金流服務簽署云云,致曾俐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8時3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莊慈愍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8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暱稱「劉東兒」與莊慈愍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音響,並提供7-11交貨便連結,指示其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莊慈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8時51分許,匯款3萬9,989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3 陳昱辰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暱稱「林宗翰」與陳昱辰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提供7-11賣貨便連結,指示其註冊帳號並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陳昱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9時6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1萬0,234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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