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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福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福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記載被告曾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 錄。  ㈡補充記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地點為「望安分局 七美分駐所」。 二、被告曹福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此次於113年9月21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3次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罪科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 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動力機械割草機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自撞自傷之交通事故,其 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曹福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福駐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澎湖縣 ○○鄉○○村00號德奇民宿203號房內飲用2瓶米酒及4罐啤酒後 ,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2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七美 機場到站管制門外,酒後駕駛動力機械割草機上路,欲通過 七美機場到站管制門出入口進入七美機場進行除草作業,不 慎撞及管制門出入口之牆柱,於自行排除狀況時不慎遭割草 機撞傷,被送往七美衛生所治療,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18時22分許,測得曹福駐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0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福駐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七美派出所陳報單、現 場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福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MKEM-113-馬交簡-145-202501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 8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應更正為「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路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執 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69、85至86 頁),經核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 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貨之危險程 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 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自己之身 體、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⑹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陳 職、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7、15、19頁、壢交簡字 卷第13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6號   被   告 張智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7 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凱悅KTV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8)日凌晨1時2分許,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與平德路附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各1份及 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3-壢交簡-1714-20250120-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徐家慶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徐家 慶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 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 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及其先前亦曾因酒後駕車 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 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堪認被告徐家慶對於駕駛人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 下降後有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乙情必有所悉,詎被告徐家慶卻 仍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實際發生自撞事故,顯見被告徐家 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 念淡薄;惟念被告徐家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態度,及其於 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6號   被   告 徐家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3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慶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1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 街00號2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警移送本署偵辦),明知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9日)凌晨0時2 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案外人陳昱愷 上路。嗣於同日(29日)0時3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施用毒品後精神不濟而駕車自撞電線桿,經警到場 後發現車上有毒品,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總毛 重0.5公克)、玻璃球2支、吸食器1組等物,經採集徐家慶 排放之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5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6188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尿液檢體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等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KLDM-114-基原交簡-1-2025011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28號 原 告 林振旭 被 告 薛丞凱 蕭勝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岡小字第443號裁定移送管轄,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686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 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12 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 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下略)」。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乙○○(下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 ),沿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火炭埔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火炭埔21之8號附近時,駛至路旁,並顯示左右方向燈,隨 即自撞路旁電桿,被告甲○○(下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乙車),由後方同向駛至,於被告甲自撞路旁電 桿後,未及1秒之瞬間追撞甲車,而訴外人李虹美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沿火炭埔路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對向車道,乙車乃於追撞甲車後,失控碰撞丙車 。依上情節,被告甲自撞路旁電桿後迄乙車追撞前,未及1秒 之時間內,客觀上難以期待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 項規定,將甲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並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被 告乙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 追撞甲車,並失控碰撞對向車道之丙車,是被告乙為肇事原因 ,李虹美與被告甲均無肇事因素。被告乙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 所有丙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甲難認構成侵權行為,不必與被告乙連帶負責 。 ㈡丙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4年7月,未逾5年,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63,000元,包含材料25,900元、工資37,100元, 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6,115元,連同無庸 折舊之工資合計43,215元(計算式:6,115+37,100=43,215) 。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43,21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1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 ,900÷(5+1)≒4,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900-4,317) × 1/5×(4+7/12)≒19,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900-19,785=6,115】

2025-01-16

CYEV-113-嘉小-828-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永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永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杜永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7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並失控自撞安全島而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 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 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0號   被   告 杜永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永中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在臺南市 仁德區義林路上某公司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後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 與中正路3段路口時,失控自撞安全島,經員警到場處理後 ,現場測得杜永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永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交簡-11-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案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4日、113 年1月15日因兒童A之父母B、C監護不周而通報,本次通報則 係因案母C疑似濫用藥物導致神智不清的情形下,搭載兒童A 開車發生車禍自撞意外,造成兒童A左前額有明顯瘀青。經 聲請人了解,案家家庭關係與環境不利兒童A發展,且案父 母B、C難以對通報事件提供合理解釋及安全計畫,恐有疏忽 照顧及攜子自殺之情節,考量兒童A年幼未滿2歲,無自我保 護能力,受虐風險較高,且案父B當時為通緝中身分,案母C 則因用藥後精神不穩,當下評估案父母B、C無適當能力可提 供兒童A妥適照顧、教養及保護,於113年1月17日13時40分 緊急安置於世界展望會所屬寄養家庭,又因案母C雖完成強 制性親職教育,但因家中有新生兒出生,需負擔照顧且案母 C仍有其他刑事案件需入監服刑,案父B對於聲請人提出之各 項家庭處遇計畫及評估之配合態度較低,拒絕提供經濟狀況 穩定之證明或提出照顧計畫,致使聲請人無法進行必要評估 程序,認其難以提供兒少妥適之保護及穩定成長之環境,因 此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本案分 別於113年3月1日、113年4月3日、113年5月9日、113年6月1 7日、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4日、113年 10月18日、113年11月14日、113年12月6日進行親子會面, 近3個月(即113年10月至12月)會面時兒童A較無哭鬧情況, 與案父母B、C及案祖母互動狀況尚可。經查,案父B目前無 其他刑事案件需要執行,而案母C過往因違反洗錢防治法判 處有期徒刑6個月(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現尚有刑事毒 品案件偵辦中(11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是為累犯,刑期 尚未確認。因案父B現為兒童A之單獨監護人,過往不願配合 家庭處遇訪視及相關處遇目標,僅願意每月親子會面,案父 B於11月14日親子會面時表達初步後續照顧計畫(擬由案祖母 協助照顧),又於12月6日親子會面時,案祖母親自到現場會 面,當面表達有照顧意願,然案祖母已全職照顧襁褓中之案 弟(現年3個月大),加上案父母B、C現為離婚且分居之狀態 ,家中無其他替代照顧者。案母C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共計18小時,但尚有刑事毒品案件偵辦中,未來執行狀況尚 不確定,案父B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講座時數共計4小時,但每 月僅能安排親子會面1小時,對於親子互動成效評估有限, 後續擬藉由相關家庭處遇計畫(含漸進式返家)詳細評估案 父B親職功能及兒童A適應狀況。依據屏東縣政府家外安置兒 少返家流程圖,尚須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重大決策會議 等程序進行家庭處遇成效、家庭功能等評估。故認案家暫不 適合將兒童A接回照顧,仍有延長安置需求,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以保障兒少 之安全與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 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結束家外安置兒少返家 流程圖、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屏東縣政府安置個案兒童A處遇現況摘要及後續計畫等件為 證,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案父B固 於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表示與案母C將會登記結婚,案家 能多2人照顧兒童A,不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等語(見卷第33 頁),然於本院114年1月9日調查期日則到庭表示對於聲請 人本件聲請無意見,伊會配合後續處遇等語(見卷第49-51頁 )。本院審酌兒童A現年僅1歲5個月,無自我保護能力,曾因 案父母B、C疏忽照顧及精神狀況不佳搭載兒童A外出自撞而 受有傷害,現案父B雖為兒童A之單獨監護人,然其過往配合 家庭處遇訪視之態度消極,於113年11月14日時雖有表達初 步計畫擬由案祖母協助照顧,惟考量案祖母目前已全職照顧 僅出生3個月大的案弟,且嗣經聲請人社工電話聯繫案祖母 核實確認有擔任兒童A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對於同時照顧案 弟與兒童A之照顧量能似有疑慮,未有明確照顧安排;而案 母C雖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然其涉犯其他刑事案件需待 判決後入監服刑,案家暫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本院自難認 其等目前親職能力可提供兒童A妥適之保護照顧及穩定成長 之環境,是兒童A現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兒童A三個月,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11號) A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現安置中)        住詳卷 B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C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詳卷

2025-01-14

PTDV-113-護-311-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6號 原 告 周昭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7時53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 壽路(下稱系爭地點),突然將其頭手伸出車窗外,並揮拍其 左側車輛後,急切至外側車道之人行道上,為警以有「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23日新北 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 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 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3月24日前 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3 月2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8日前繳送牌 照。㈡、113年4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9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 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 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另因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 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黑色賓士車未打方向燈, 突然間從左側直接超越至系爭車輛之前方,原告見狀打開車 窗向賓士車揮手致意告知差點碰撞系爭車輛,原告緊急靠右 路邊行駛,並在單黃線臨停,讓賓士車駛離,原告才駕車駛 離,並無在道路上危險駕駛。  2.被告以原處分B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顯然過重,不符 合情與理,應撤銷之。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07:53:06~07:53:12,系爭 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後方,並向右切換車道至檢舉人車 輛後方;於畫面時間07:53:13~07:53:16,原告在行駛 途中突以「頭手伸出車窗外,拍打左側車輛」方式駕車,且 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與外側車道兩車道間;於畫面時間07: 53:16~07:53:21,系爭車輛突向右疾行,快速切入外側 車道後仍持續向右行駛上至人行道。檢視上開影片及採證照 片,可見原告以「頭手伸出車窗外,拍打左側車輛」方式駕 車後,已造成駕駛失控,向右側直行上至人行道,顯屬失控 駕駛,將造成右方及後方車輛未有足夠反應煞停距離或閃避 空間而遭原告撞擊,是原告所為對行駛於該路段駕駛人而言 ,確實是突發具有肇事風險的交通狀況,故其行為除顯有妨 害四周汽機車行車安全,倘四周駕駛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 ,或因閃避至撞擊其他車輛或人員,將足使其他使用道路之 車輛或人員產生傷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以原告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裁處原告,並無違誤,至原告所陳述內容與採證影 片內容大相逕庭。又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 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 ,故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駕駛人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 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 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 為重。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賓士車後方變換 車道至賓士車右側旁,原告打開駕駛座之車窗,其頭手突然 伸出車窗外,面向左側,並作出伸手揮拍左側賓士車動作, 賓士車為閃避而有左右晃動,系爭車輛亦因而急切至外側車 道之人行道上,再往前行駛從外側車道大幅度變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行駛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在卷,並有採證光 碟(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截圖照片(本 院卷第126-127頁、第129-13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 第10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13頁)、舉發機關1 12年12月22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56545號函(本院卷第79-8 0頁)、採證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3-99頁)及原處分A、B( 本院卷第15、17、101、103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確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無危險駕駛行為等語。惟查,觀諸採 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9頁)所示,賓士車縱有未依 其行向車道行駛,而違規行駛於兩車道之間,惟原告當時駕 車係行駛於賓士車之後方,並無原告所稱賓士車未打方向燈 突然駛至其行向車道之情形。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 車輛與賓士車併行駕駛且間隔甚近,原告突然打開車窗,將 其頭手伸出車窗外,並伸手揮打左側賓士車,造成賓士車之 車身突然左右晃動,且系爭車輛亦因而急切偏向外側車道至 人行道上,原告所為已危及自身及其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核 其所為已屬「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至原告聲請傳喚當時坐在系爭車輛 副駕駛座之證人即原告胞兄到庭作證乙節,因原告之違規行 為已臻明確,認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駁回原告之 聲請。 ㈢、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B所為吊扣汽車牌照裁罰過重等語 。惟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可 知,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除裁處罰鍰 外,並吊扣汽車執照6個月。如前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被告依上開法規對系爭車輛所有人 即原告所為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有據。故原告上 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13

TPTA-113-交-616-20250113-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威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9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方威翔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某卡拉OK 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3年5月15日上午4時2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酒後操控力不佳 ,不慎自撞路邊水泥護欄,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113 年5月15日上午4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 克,而被告為領有駕照、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是其自應 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凌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況本案被告於行車之際與路邊 護欄發生碰撞,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顯有高度危險;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 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 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桃原交簡-312-202501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李晟見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月16日至111年7月20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擔任物流司機;原告於110年5月5日駕駛被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不慎自撞,碰撞路旁信箱;兩 造協議後約定,由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擔保該貨車修理預估最高修繕費用,原告任職滿兩年後得 免除該筆債務;然被告未曾就該維修費用提出具體金額及相 關單據,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尚非無疑,此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使被告提出維修單據,原告長期 大量加班已經過勞,堪認被告就該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再退 步言,兩造約定與違約金極為相似,應得類推民法第251條 規定酌減違約金,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然票據債 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 仍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 決)。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的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 後手,原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110年5月21日 350,000元 110年5月21日 參照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2025-01-10

TNEV-113-南簡-1305-202501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儀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儀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儀萱於偵查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 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至肇生事故而為警方查獲,其 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 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及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暨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98號   被   告 王儀萱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儀萱自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1 、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火車頭熱炒店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 同日凌晨3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因其 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撞路旁停車場護欄。嗣 警獲報到場處理,將王儀萱送往桃園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上 午5時24分許,測得王儀萱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儀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及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5-01-10

TYDM-114-壢交簡-1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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