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黃敏實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吳鎵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5,0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15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件
訴訟審理期間,因查明原告實際所繳納之汽車貸款數額,原
告乃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5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訴外人即原告明新科技大學同
班同學陳雅玲之故,認識陳雅玲之男友即被告。後被告一再
向原告表示其有從事比特幣買賣及代客操盤,客戶眾多,許
多客戶因被告之代為操盤獲利甚豐,其並有從事比特幣操作
之教學,原告亦可付學費向其學習此投資理財之方式,只要
習得此操作技巧,未來應有獲利之機會,原告即不疑有他,
開始支付學費向被告學習比特幣操作之技巧。嗣被告因與其
女友陳雅玲間有買賣汽車之糾紛,被告乃要求原告將該約定
之學費匯款予陳雅玲,以讓陳雅玲繳納車貸,後陳雅玲因該
車所涉糾紛狀告被告,此匯款事實亦經原告出庭為證。
㈡、原告為學習所謂操作比特幣之技術向被告繳納學費後,被告
再度向原告宣稱:可以售予原告一顆比特幣,售價僅為1萬
美元,機會難得,因原告為被告之學員才有此機會云云。原
告認該售價確較一般行情較低,且被告為大學同學之男友,
故信以為真,乃應允購買一顆,並於110年5月27日由原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作為訂金。其後
被告進一步表示有幫客戶代操比特幣,原告僅需支付代操款
,即可讓該比特幣越滾越多,一顆變多顆,是保證獲利之投
資,機會難得,可以分期付款方式,每個月給付25,000元作
為該一顆比特幣之價金及代操款,並承諾待給付該比特幣之
售價(1萬美元即新臺幣30萬元)完畢後,被告即會將該一
顆比特幣及其後因代操所賺取之比特幣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原告不疑有他,乃於110年7月7日起,每月匯款25,000元至
被告帳戶(原告並均有備註黃敏實代操款),並於110年7月
12日再經被告要求匯款3,980元購買冷錢包,以預先做移轉
比特幣之準備。
㈢、連續匯款兩個月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其需要購買汽車一部
,然其不方便將該購入之車輛登記為其自己名下,故央求原
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之名
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每期繳納6,940
元。被告向原告表示,該車貸從25,000元裡扣除,扣除後剩
餘18,060元匯款到被告之帳戶。故原告自110年9月起,每月
繳納被告之車貸6,940元,及匯款18,060元至被告之帳戶迄
至111年12月7日止。而汽車貸款經原告繳納20期共計138,80
0元後,原告於112年6月8日一次繳納剩餘16期之餘款103,06
8元,共計代被告繳納汽車貸款金額為241,868元。
㈣、又被告向原告宣稱,至110年9月4日止,已為原告操盤6次,
代操款分別為:
1、第一次:1.37×40,000×30×0.03=49,32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
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1.37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4萬元美
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3,原告應
給付被告49,320元。
2、第二次:0.73×40,000×30×0.03=26,28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
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0.73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4萬元美
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3,原告應
給付被告26,280元。
3、第三次:3×40,000×30×0.05=180,00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告
代操比特幣,已增加3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4萬元美元,以
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5,原告應給付被
告180,000元。
4、第四次:1.158×33,000×30×0.05=57,321元,被告宣稱因幫
原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1.158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33,00
0元美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5,原
告應給付被告57,321元。
5、第五次:0.9×35,000×30×0.05=47,25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
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0.9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35,000元
美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5,原告
應給付被告47,250元。
6、第六次:2×35,000×30×0.3=630,00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告
代操比特幣,已增加2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35,000元美元
,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3,原告應給付
被告630,000元。
被告宣稱:6次代操款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990,171元,另加
計原先比特幣一顆1萬美元(以新台幣30萬元計),原告共
應給付被告1,290,171元,惟至110年9月4日,原告於1萬美
元中,已給付3,600元美金,故扣除該108,000元(以1美元
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原告應再給付被告1,182,171元。
被告並宣稱原告原本一顆比特幣,經被告6次代操後,已經
變為10顆比特幣。
㈤、原告每月匯款,至111年12月7日止,已匯款達349,240元,於
111年11月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煥明發現原告向被告
購買比特幣及給付代操費,卻無取得任何比特幣,實與常情
有違,乃要求原告必須向被告要求取得比特幣。此時被告乃
要求必須匯款15萬元,才願意移轉比特幣至原告之冷錢包,
原告只好委由其父黃煥明於111年12月6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
之帳戶。後被告仍不願意移轉比特幣,原告再度詢問被告,
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於該月25日前,匯款30萬元至
被告之帳戶,故原告再度委請其父於111年12月21日匯款3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詎被告仍不願意移轉比特幣,並要求原
告必須再匯款10萬元,原告為取得10顆比特幣,迫於無奈,
乃再度委請其父於112年2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惟迄今被告仍百般推託,不願移轉比特幣之所有權。原告忍
無可忍,乃於113年6月3日向被告傳訊息表示欲提起訴訟捍
衛權利,被告回以:這個月會退20萬元給你,按月退款20萬
元云云,原告明確表示要被告移轉10顆比特幣,被告仍不回
應。至此,原告始察覺,被告以售予原告比特幣、代客操盤
、宣稱已賺取10顆比特幣云云,乃係誘使原告受騙上當,因
而詐得上百萬元,純屬詐術之手法。
㈥、綜上所陳,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前後共已給付
被告1,145,088元(含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款項349,240元、原
告託請父親黃煥明匯款予被告之款項550,000元、原告代為
繳納之汽車貸款241,868元)。原告受有損害求助無門,迫不
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詐術,佯稱可代其操盤購入比特幣,
需購買冷錢包預為移轉比特幣之準備,並要求原告支付比特
幣訂金、價金與代操費用,復央求代被告繳納汽車貸款,致
原告陷於錯誤,先花費3,980元購買冷錢包,再陸續匯付349
,240元、託請父親匯付550,000元予被告,並代被告繳納汽
車貸款241,868元,合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145,088元【計
算式:3,980+349,240+550,000+241,868=1,145,088】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歷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憑證、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兩造間於110年9月4日、111年12
月16日、113年6月3日、113年7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
錄頁面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83頁),並有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原告汽車貸款還款明細及攤
銷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核與原告所
述上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對原告
施以詐術,誆稱可代其操盤購入比特幣,使原告陷於錯誤,
陸續匯付或託請他人匯付款項予被告,並代被告繳納汽車貸
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而致原告受
有合計1,145,088元之財產權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應當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4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SCDV-113-訴-948-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