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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7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 訴訟代理人 柯怡君 被 告 張育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7,000元,即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 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現值為297,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8

TCDV-113-補-2357-20241018-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 原 告 邱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邱雅惠 邱雅娟 余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麗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余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被繼承人徐麗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 其子女,即本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 承人徐麗珍死後留有遺產,本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示,然因辦理被繼承人徐麗珍之喪葬事宜,經繼 承人即原告、被告邱雅惠、邱雅娟同意而領取部分現金以辦 理喪葬事宜,餘款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另兩造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均有繼承權,然因被告余嘉玲未與原告、被告邱 雅惠、邱雅娟聯絡,原告、被告邱雅惠、邱雅娟亦無法找到 被告余嘉玲,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徐 麗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由原告取得、存款 部分則由被告邱雅惠、邱雅娟、余嘉玲分得;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邱雅惠、邱雅娟抗辯稱: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余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 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徐麗珍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徐麗珍亦未以遺囑限定 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 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麗珍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另被繼承人徐麗珍 死亡後,雖留有遺產如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所示,但因 自存款中支出喪葬費用,餘款如「現存價額(單位、新臺幣 、元)」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5月13日中管字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太平區農會113 年5月23日中太農信字第1131000620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5978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3459號函暨所 附客戶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邱雅惠、邱雅娟到場表示不 爭執;而被告余嘉玲經本院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基此,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有關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 張雖主張應由其單獨取得,並經被告邱雅惠、邱雅娟同意, 然未據被告余嘉玲表示意見,且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於繼 承開始時之價值,未據原告聲請為鑑定,無證據證明系爭房 屋於繼承開始時市價為何,無從進行現金找補之計算,況依 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3人僅得就現金遺產為分配, 然如附表一所示現金,顯不足被告3人分配相當於原告繼承 系爭房屋價值之數額,從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恐不 符公平原則;然若由兩造依據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 別共有方式分割,應符公平原則,且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後, 亦得就所分得應有部分予以自由處分,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 利,是本院認為應依據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 為妥適。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存款,性質上屬可分, 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自分別取得所有。爰分割 如附表一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麗珍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徐麗珍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麗珍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臺中市○○區○○里○○街00000號(未經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6,700 左列財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5(及法定孳息) 左列財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所有。 3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5,505(及法定孳息) 4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7(及法定孳息)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雅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7(及法定孳息) 6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36(及法定孳息) 7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5(及法定孳息) 8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儲值餘額(卡號0000000000) 148(及法定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邱建銘 1/4 2 邱雅惠 1/4 3 邱雅娟 1/4 4 余嘉玲 1/4 合計 1

2024-10-17

TCDV-113-家繼簡-38-202410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宸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喻萍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924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57萬1600元之同時,將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9747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萬9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 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 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 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房屋保固服務紀錄 卡及被告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 月16日起至通知原告進行系爭房屋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522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2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㈤確認被告持有訴外人林士杰所簽發發票日為 110年9月16日,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1319萬2000元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㈥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 一第12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12年5月15日 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被告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52萬2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200頁);復於112年9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 辯論狀,及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 45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系爭1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乙證17至19之 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書3份、大里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交付原告。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480萬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卷二第147頁)。經核原告撤回原起訴聲明第1、5、6項請 求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即已發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將系爭145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交付系爭1450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予原告、減免價金或損害賠償19萬9820元部分, 其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約所生爭 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 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 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擴張或減縮、更正訴之聲明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明珠(即原告之母)與被告於110年2月8日簽立土地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下稱110年2月 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由蔡明珠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即 「富締Ⅱ期」建案編號A戶乙戶,並約定土地總價1162萬元、 房屋總價626萬元,共1788萬元,蔡明珠於110年10月14日前 已給付被告訂金及簽約款共458萬8000元。系爭房屋係於110 年5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故系爭房屋於簽約 時,尚屬預售屋之買賣,而有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之適用。嗣於110年9月間,蔡明珠經被告同意將系爭 房地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於同年月14日再簽立買賣合約 增修訂表(下稱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並由 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撥付貸款1100萬元及自備款219萬2000 元,共計1319萬2000元予被告,是原告與蔡明珠迄至110年1 0月15日已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共計1778萬元予被告,僅餘交 屋驗收款10萬元尚未給付。 ㈡系爭房屋係於110年5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領 照日期為110年5月28日,依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 第4條第1、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4個月」 即110年9月27日前通知原告交屋,被告遲於112年1月5日以 鹿港草港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2年1月11日 進行交屋(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該存證信函於112年1月6 日送達原告,並於112年4月21日始完成交屋,被告自應負擔 遲延通知交屋責任,及112年4月21日完成交屋前之房屋稅、 地價稅,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遲延利息403萬5196元(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    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 「使用執照取得後4個月交屋」,該約定雖與預售屋契約應 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 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規定不符,惟因4個月之約定有 利於消費者,仍應屬有效。又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 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 ,就逾期通知交屋部分未約定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與預售 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且對消費者 較為不利,應屬無效,是本件有關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 ,仍應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每逾1 日應按已繳納房地價款以10000分之5計算,爰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共計403萬5196元【計算式:①110年9 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共19日,合計43,586元(110 年10月15日前已繳房地價款4,588,000元×5/10000=2,294元 、2,294元×19日=43,586元)。②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 月6日,共449日,合計3,991,610元(計算式:110年10月15 日後已繳房地價款17,780,000元×5/10000=8,890元、8,890 元×449日=3,991,610元)③43,586元+3,991,610元=4,035,19 6元】。 ⒉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4月21日之房屋貸款利息22萬4664元 (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  原告向元大商業銀行貸款1100萬元,約定利率為1.35%,原告已於110年10月15日將貸款金額交付被告,依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共552日)之房屋貸款利息22萬4664元(計算式:11,000,000元×1.35%÷365日=407元、407元×552日=224,664元)。  ⒊111年度地價稅665元: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雖約定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 之「交屋通知日」為準,然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1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上 開規定有不符時,應以有利於原告即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 項為據,兩造於112年4月21日完成交屋,則111年度之地價 稅665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⒋111年度房屋稅8459元、112年度房屋稅8358元(計算期間:1 11年7月至112年4月):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雖約定房屋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 之「交屋通知日」為準,然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1條第 2項規定,房屋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上 開規定有不符時,應以有利於原告即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 項為據,兩造於112年4月21日完成交屋,則111年房屋稅845 9元、112年房屋稅8358元(計算期間:111年7月至112年4月 ),合計1萬6817元,於交屋日前自應由被告負擔。  ㈢系爭房屋契稅5萬754元部分:   被告曾口頭承諾系爭房屋契稅由其負擔,原告於110年9月7 日將契稅5萬754元支付地政士林蕙靚,但亦向原告表明日後 扣除(事後付款時漏未扣除),爰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5萬754元。  ㈣兩造曾口頭約定被告將位於系爭房屋前之道路用地即分割後 系爭145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地政士林蕙靚確認後 ,表示待銀行放款後再為移轉登記,被告迄今仍未移轉,此 約定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  ㈤兩造已於112年4月21日完成交屋,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2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2項、預售屋契約應 記載事項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交屋後,將系爭房 地及系爭1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乙證17至19 之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書3份、大里地政事 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交付原告,而被 告迄今仍未履行交付上開文件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 行。 ㈥減免價金或損害賠償19萬9820元部分(本院卷一第243至244 頁):   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21日交屋時,仍有許多未施工和待修繕 事項,經原告於112年5月2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1209號存證信 函限期修繕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 279至285頁),其中:  ⒈RC貼磚隔間牆部分:依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3條 第6項,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前院應施作RC貼磚隔間牆,惟 該RC貼磚隔間牆現已確定無法施作,被告於交屋驗收時已表 示會視狀況增減工程款,具體數額待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8 9頁),被告迄今未提出增減數額,對於原告主張RC貼磚隔 間牆價值10萬元亦無任何反對意見,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自工程款中減免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⒉停車空間壓花地坪部分:依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 3條第6項,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前面停車空間應施作壓花地 坪,惟被告施作之壓花地坪斜度過大、凹凸不平整,並有多 處鋼筋、管路外露、明顯龜裂、蝕化等缺失,甚至有未鋪設 完成區域,與被告以Facebook粉絲專頁登載之廣告內容,保 證壓花地坪應為平整且無過斜之坡度之品質不符。又被告於 交屋驗收時,並不否認地坪不平整、龜裂、蝕化,僅表示係 因無車庫保護,風吹日曬所致(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爰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行雇工修繕支出 之費用7萬6020元。  ⒊頂樓插座部分:被告將頂樓插座設置於接近橫樑處,該高度 不適於一般人使用,經原告限期命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行雇工拉 線設置插座支出之費用1800元。  ⒋1至3樓22mm電線部分:被告曾口頭承諾系爭房屋1、2、3樓均 使用22mm電線,卻未依約設置,經原告限期命被告修繕,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自行修繕支出之費用2萬2000元。 ㈦爰依前揭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增修訂表、 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口頭約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145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地 、系爭1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被告代繳之稅 費收據等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遲延利息403萬5196元、貸 款利息22萬4664元、111年度地價稅665元、111年度房屋稅8 459元、112年度房屋稅8358元、契稅5萬754元,另依民法第 359、360條請求減免價金或損害賠償19萬9820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將系爭145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系爭1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 、乙證17至19之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書3份 、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交 付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於113年9月5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減縮請求遲延 利息房屋及貸款利息,但未減縮請求給付之總金額(見本院 卷二第147、154、157至160頁)】。 二、被告則以:  ㈠蔡明珠與被告於110年2月8日簽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時,系爭房地結構體均已完成,房屋外部及立面牆壁均已粉 刷完成,已有房屋之完整外觀,足以遮蔽風雨,已達可請領 使用執照之狀態,經臺中市消防局勘驗現場通過後,於110 年3月26日發給合格通知書,被告備妥一切資料後,於110年 4月30日送件申請使用執照,並於同年5月28日領照,可知本 件並非預售屋買賣,自不適用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  ㈡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9條關於房地轉讓條件之約定,被 告於110年5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蔡明珠即不得將本契約 轉讓原告,蔡明珠亦未曾依上開約定,以「書面徵求」賣方 即被告同意將契約轉讓他人,被告僅係依蔡明珠指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於110年10月4日登記至原告名下,並未同意原告 繼受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故原告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自不得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  ㈢被告先後於下列時間通知蔡明珠交屋,並無遲延通知,且依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原告或蔡明珠未給付追 加工程款57萬1600元,被告得因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負 通知交屋遲延責任:  ⒈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通知交屋期限為「於 產權移轉完成並取得貸款,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或認為本 件應有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賣方應於領 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適用時,被告 應於110年5月28日領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應於1 10年11月28日前通知買方交屋。被告已於110年10月7日通知 蔡明珠交屋,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蔡明珠,蔡明珠方能於11 0年11月18日委託被告室內裝修工程。被告亦曾於110年10月 13日擬定「買賣合約增修訂表-大里三戶(富締Ⅱ期)A戶」 ,由被告員工將該文件PDF檔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蔡 明珠,文件內文已註明「室內交屋訂於110/11/13」,通知 蔡明珠於110年11月13日交屋(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 卷二第112、113頁),無論被告蔡明珠有無閱覽該文件內容 ,依民法第95條規定,該通知已送達蔡明珠而發生效力。至 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雖有記載「內部預估110年 11月30日完工」,僅為內部裝潢及追加工程預定進度,且該 日期既為「預估」,自有提早交屋之可能,因此被告確有通 知蔡明珠於110年11月13日交屋,並無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事 。  ⒉被告隨後於110年12月7日通知蔡明珠驗收其先前所稱之缺失 改善項目及已經完成之裝潢工程,但蔡明珠每次於複驗時, 均在當下提出其自認之其他缺失要求改善,被告因而分別在 111年2月23日、6月2日通知蔡明珠複驗,雙方最終於111年6 月8日複驗房屋內部完成(房屋外部因另有追加工程不再點 交範圍)。又蔡明珠於系爭房屋驗收前,陸續指示被告追加 如附表一所示室內磁磚、大理石、馬桶、臉盆、櫥櫃、委託 2、3樓天花板裝潢工程等工程,雙方已於111年6月8日已完 成追加工程之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經計算變更及 追加工程款共計57萬1600元。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 第1項:「本房屋之室內隔間、裝飾及設備工程,…,增做部 分所需工資、材料費用另行計算,並依約定先行繳費後方得 施工」之約定,該追加工程款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 費用,而非另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依同契約第14條第1項 約定:「……交屋時買賣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3、買 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包含交屋驗收款及全部貸款)…… 」,原告於交屋時所應給付之應付款項,自應包含追加工程 費用57萬16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惟蔡明珠與被告 於111年6月8日複驗房屋內部完成,蔡明珠仍以系爭房屋有 瑕疵,要求改善,因而不願點交,並拒絕結算及給付追加工 程款。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買方若認為系 爭房屋於交屋時存在瑕疵,得以保留交屋驗收款作為處理方 式,避免買方以各種存在或不存在之瑕疵為由拒絕交屋,或 賣方交屋後不願意修繕瑕疵,故蔡明珠不得以系爭房屋瑕疵 尚未修繕為由,拒絕交屋或拒絕給付應付價金或工程款;又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明文約定「出賣人交屋予 承買人付清全部應付款」兩者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買方未付 清包含前揭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之全部價金前,被告有權 拒絕交屋,且買方逾7日不配合交屋,已視為被告交屋完成 ,原告或蔡明珠自不得再以尚未交屋為由,對被告主張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及系 爭房屋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4月21日之房屋貸款利息 ,自屬無據,並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關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①系爭房地買賣係為成屋買賣,不適用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 ,且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繼受人,已如前述,自無權依 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②前揭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為 「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條款,而110年2月8日買賣合 約增修訂表第4條約定:「…,如6月底未完成交屋(不含車 庫),所延遲交屋之天數利息,由乙方支付。」,及110年1 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1條約定:「撥款後交屋前,利 息由乙方支付」,可見被告與蔡明珠就系爭房屋之交屋期限 、撥款及若未如期交屋應如何彌補之方式,已有特別約定, 自應以此為雙方權益義務規範內容,不得再主張按預售屋契 約應記載事項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方法。  ③原告既主張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請求按已繳房地價款依10000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 告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期限,自應依相同規定,於領得使用執 照六個月內為之,故被告通知交屋期限應為110年11月28日 (即自取得用執照110年5月28日後6個月內),而被告已於1 10年10月7日與蔡明珠完成交屋,或曾通知蔡明珠於110年10 月13日交屋,自無遲延通知可言。  ④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於交屋時 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3、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 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之約定,亦將 交屋保留款或其他應付款作為賣方交屋時,買方應同時履行 之義務,而蔡明珠迄未給付交屋保留款,亦未支付追加工程 款,被告自得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屋,因此不負同條項第4 款之遲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  ⑵關於原告請求貸款利息部分:  ①原告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繼受人,無權依買賣合約增修 訂表請求被告給付房屋貸款利息,且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貸款利息,二者均屬因遲延交屋所生之損害,顯有重複請 求及不當得利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②縱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前開貸款利息,然因蔡明珠拒絕給付 追加工程款,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被告有 權拒絕交屋,且在被告通知交屋後,蔡明珠逾7日不配合辦 理交屋,視為已完成交屋,原告自不得再以尚未交屋為由, 對被告主張權利。  ⑶關於原告請求111年度地價稅部分:   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地價稅之負擔以「交屋通知日」 為準,則被告不論是於110年10月7日、13日通知原告交屋, 均無負擔111年度地價稅之理。縱認被告通知交屋日為111年 6月2日,亦無要求被告負擔111整年度地價稅之理(見本院 卷二第129至130頁)。  ⑷關於原告請求111、112年度房屋稅部分:   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房屋稅之負擔以被告「交屋通知 日」為準,該日期前之房屋稅始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不論 是於110年10月7日、13日通知原告交屋,均無負擔111、112 年度房屋稅之理。縱認被告通知交屋日為111年6月2日,亦 無要求被告負擔111整年度房屋稅、112年度房屋稅之理(見 本院卷二第130頁)。  ㈣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契稅部分:   被告未曾口頭承諾負擔系爭房屋契稅5萬754元。被告員工於 110年8月26日,業已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契稅5萬754元係 由買方(即原告)繳納(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原告提 出之110年9月7日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被 告係就蔡明珠所述「元大貨款+另外開支票」部分回覆「好 的」,並非回應蔡明珠表示「契稅我先匯給代書,下次開票 在扣」等語,原告以此不相干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承諾願 意負擔契稅云云,自不足採(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  ㈤關於原告請求移轉系爭145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所有 權狀部分:   被告並未出售系爭1450地號土地予原告,原告亦非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之繼受人,已如前述。被告與蔡明珠簽立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並無移轉系爭14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蔡明珠之 記載,亦無任何口頭承諾。被告有無承諾其他住戶移轉各戶 門口之道路用地,與原告、蔡明珠或其他住戶無關(見本院 卷一第314至315頁、卷二第139至141頁)。  ㈥請求交付被告代繳稅費收據部分:   乙證17至19之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書3份、 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等文 件,係因蔡明珠拒絕給付尾款1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57萬1600 元,而無法依作業流程交付。又原告或蔡明珠依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亦有給付上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 義務,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就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合計金額 為67萬1600元(見本院卷二第70、130、133、148頁)。   ㈦請求減免價金或損害賠償部分:  ⒈壓花地坪係一種裝飾性混凝土地坪,使用模具在尚未完全乾 硬之混凝土表面壓模,呈現不規則凹凸面,有立體板岩之效 果,凹凸不平、凹痕及深淺不一之顏色,為其本身特質,其 功能係為增加停車空間之摩擦力;又該壓花地坪之管路外露 ,係預留水、電管路,預備日後接用水、電或燈具、電器等 ,裸露鋼筋為「柱頭鋼筋」亦為預留自己增建車庫或其他地 上物時,可為連結、依靠之基礎,預留此等管路為工程常態 ,並非瑕疵。    ⒉被告否認曾答應蔡明珠1至3樓之電線將以22mm施作,原告為 特定使用目的自行更換,與被告無關;頂樓插座設置於橫樑 處,係預設為供給感應燈、監視器之電源插座,且插座高度 本無一定標準,以上均非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瑕疵。  ⒊RC貼磚隔間牆為被告無償贈與之設施,不含在系爭房地契約 價額內,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四第1條,若無法施作 ,原告無權要求被告以金錢補償或退款,且原告所稱RC貼磚 隔間牆造價不少於10萬元乙情,亦未見原告舉證(見本院卷 二第137至139頁)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明珠與被告於110年2月8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證 1)、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證2)、買賣合約增修訂表( 原證3),由蔡明珠向被告購買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9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里區萬壽 街52巷19房屋),約定土地總價1162萬元、房屋總價626萬 元,共計1788萬元。 ㈡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二、買賣價款總金額……」約 定,交屋驗收款10萬元,應於驗屋完成後,買方簽署同意後 一次性支付;「四、其他事項約定」約定,預定交屋期定於 使用執照取得後4個月交屋(不含車庫);預計5月底辦理貸 款撥付,如6月底未完成交屋(不含車庫),所延遲交屋之 天數利息由被告支付。 ㈢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領照 日期為110年5月28日(乙證7)。 ㈣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證4 建物所有權狀)。 ㈤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係於110年10月14日簽訂, 「立契約書人甲方(買方)簽名欄」下係由原告簽名;約定 增修條款為:「撥款後交屋前,利息由乙方(即被告)支付 」、「工程全部改善且驗收完成,並將鑰匙交給甲方後,由 甲方支付利息。」。 ㈥系爭房屋價款於110年10月14日前,由蔡明珠支付458萬8000 元;110年10月14日,自原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支付2 19萬2000元(匯款單係由蔡明珠簽名);及於110年10月15 日,以元大商業銀行為匯款人,匯款支付1100萬元,剩餘交 屋驗收款10萬元,尚未支付。 ㈦系爭土地111年度地價稅665元(筆錄誤載為655元);111年 度房屋稅8459元、112年度房屋稅10029元(課稅期間:111 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由原告繳納(原證8、9、 15)。 ㈧蔡明珠於111年8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提出消費爭議申訴 (調解)申請(乙證1);及於111年8月3日寄發大里仁化郵 局7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乙證2)。 ㈨被告有於111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訴外人蔡明珠「約 下週哪一天交屋」(乙證9)。 ㈩被告於112年1月5日以鹿港草湖郵局2號存證信函,通知蔡明 珠辦理交屋(乙證10),蔡明珠於112年1月6日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 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21日完成交屋(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0 、191至193頁),由蔡明珠簽署交屋簽收單(乙證6)。 原告不爭執被告有施作乙證4所示室內磁磚更換材料、1F室內 地板改貼帝諾石材、馬桶及臉盆更換、2、3F前間暗架天花 板含油漆、指定TOTO免治2組、廚房櫥櫃、變更三機及增加 兩面L高櫃及檯面更換等工程項目(乙證4、12)。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預售屋買賣,應有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 項之適用,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業經被告同意 由蔡明珠讓與原告,被告遲延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亦未依約 將系爭145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地 、系爭1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被告代繳之稅 費收據等交付原告,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 第4款、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及房屋貸款利息,並依民法第359、360條等規 定,請求減免無法施作RC貼磚隔戶牆價金,及賠償原告自行 修繕壓花地坪、插座位置、電線設備之支出費用等,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係為成屋或預售屋買賣?有無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 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 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 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 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 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同 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係於110年5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110中都使字 第777號使用執照,領照日期為110年5月28日等,此有前揭 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且為 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按預售屋係指領有建 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之規範說明第2條第2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又建築 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 准接水、接電及使用」;第70條前段定:「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 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 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是建 築完竣後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查驗與設計圖樣相符者,不得發 給使用執照,亦不得接水、接電及使用,僅屬處於領有建造 執照狀態,自不得謂其已達於可供使用而建造完成,此對照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成屋」係指領有使 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物,而具有可立即 使用性質自明。從而,兩造於110年2月8日簽立買賣契約時 ,系爭房屋尚未領得使用執照,揆之前開說明,尚不得謂係 已建造完成之建物,仍屬預售屋,被告抗辯蔡明珠買受系爭 房地時,系爭房屋已經完成全棟結構體,房屋外部立面及內 部牆壁均已粉刷完成,足以遮風避雨,兩造簽約時已屬成屋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自不足採。又蔡明珠與被告 簽立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 屬消保法所稱定型化契約,自有消保法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之適用。 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否經被告同意由蔡明珠讓 與原告?  ⒈按所謂契約承擔,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經他方承認後,承受人成為契 約當事人。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 ,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以默示承認亦屬 之。所謂默示承認,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 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 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 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已由蔡明珠讓與原告概括承擔,原告 得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同意或承 認由原告承擔原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等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⒉蔡明珠於110年2月8日與被告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由蔡明珠向買受被告 系爭房地,約定土地總價1162萬元、房屋總價626萬元,共 計1788萬元,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9條關於房地轉讓條件均約定:「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 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 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於5日前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 並提供相關文件始得辦理,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 於賣方取得使用執照後,買方不得將本契約轉讓他人,賣方 得不接受買方轉讓。」(見本院卷一第66、81頁),係限制 買方即蔡明珠如欲將買賣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在賣方即被 告取得使用執照前,且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被告同意,蔡明珠 若已依約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前,以書面徵求被告同意 將買賣契約轉讓第三人,被告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或 承認,至於上開「書面徵求」不過係作為證明契約轉讓之用 ,並無以之作為契約轉讓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之意,並非限制 被告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不得同意或承認蔡明珠將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第三人概括承受。又 系爭房屋價款於110年10月14日前,由蔡明珠支付458萬8000 元;110年10月14日,自原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支付2 19萬2000元(代理人:蔡明珠);及於110年10月15日,以 元大商業銀行為匯款人,匯款支付1100萬元,系爭房地於11 0年10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均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㈥】。依蔡明珠與被告簽立之土地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無蔡明珠得指定系爭房地之登記 名義人之約定,被告抗辯僅係配合蔡明珠指定以原告為系爭 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難認有據。由被告已將蔡明珠於110年1 0月14日前給付之買賣價金,逕轉為原告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並收受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匯款支付219萬2000元,及元 大商業銀行核撥貸款1100萬元,佐以原告以自己名義與被告 簽署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約定增修買賣契約 條款:「撥款後交屋前,利息由乙方(即賣方)支付」、「 工程全部改善且驗收完成,並將鑰匙交給甲方(即買方)後 ,由甲方支付利息。」等,此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買賣合 約增修訂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足認原告 與蔡明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為契約承擔,蔡明珠將其 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承受,業經被告承認 ,原告已成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得依蔡明珠與 被告簽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對被告主張權利。 ⒊至蔡明珠曾於111年8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訴系爭房地之消費 爭議,及以自己之名義於111年8月3日寄發大里仁化郵局第7 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1年8月4日中 市地價二字第1110034840號函及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 表、前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143至145頁) ,應係其未具法律專業使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業經被告承認由原告承擔,而於110年10月4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要難以此消費爭議申 訴及存證信函,即認蔡明珠並無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權利 義務概括讓與由原告承受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 採。  ㈢被告有無遲延通知蔡明珠或原告進行交屋? 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通知交屋期限為何? 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 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 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 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 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公 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屬對消費者權益最低限度之 保障,自不容許契約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訂定更不利 消費者之條款(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個別磋商合意訂立之契約 ,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倘已明定其權利、義務,亦不低於 消保法對消費者權益最低保障,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被告與消費者自主為決定,均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 查被告興建銷售系爭房屋,係採「預售屋」方式,故擬定買 賣契約時,自應參照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而 定。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2項:「賣方依約完 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 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 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 進行驗屋手續。買方就本契約有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驗 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並得以房地總價之自備款部 分的百分之五作為交屋驗收款。」,及第14條第1、3項關於 通知交屋期限之約定:「賣方應於產權移轉完成並取得貸款 ,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㈠如賣方有遲延完工,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 息於買方。㈡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賣方 同意買方保留交屋驗收款至賣方已完成修繕。㈢買方繳清所 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驗收款及全部貸款)及完成一切交 屋手續。」、「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 交屋手續……」,核與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條第1、2項 、第15條第1項規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 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 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 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 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 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 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 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 務:⒈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⒉賣方 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⒊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 交屋手續。⒋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 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予買方。」之內容大致相符。準此,綜觀前揭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內容,可知被告依 約完成系爭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領得使用執照, 並接通自來水、電力,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 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即達到得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及驗屋之狀態,亦即「通知交屋」無須以系爭房屋驗收 合格或瑕疵修繕完成為前提要件。且「通知交屋」與「實際 辦理交屋」兩者意涵並不相同;所謂實際辦理交屋,依應預 售屋契約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契約雙方尚須履行應 付款項之付清、房屋瑕疵之修繕等,須契約雙方配合辦理。 故通知交屋後何時實際辦理交屋,尚非賣方所能單方決定, 應視付款及修繕必要情形,由買賣雙方合意定之,始符合預 售屋買賣之通常交易流程。  ⑵查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110中都使字第777號使用執照,領照日期為110年5月28日等情,已如前述,依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之第4點「其他事項約定」已有特別約定,預定交屋期定於使用執照取得後4個月交屋,而系爭房屋既已於110年5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於領得使用執照4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亦即被告應於110年9月28日前通知原告交屋,應堪認定。至於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關於通知交屋期限之約定,並無關於賣方遲延通知交屋之法律效果,此與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約定,顯有出入,且不利於消費者之買方,故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前述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於系爭房屋交屋時,賣方違反通知交屋時遲延利息之計算,縱然未經當事人約定載明於定型化契約內,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即屬有據,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通知交屋,以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為依據,向被告請求每逾一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時(詳後述),仍應一體適用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之日,即110年11月29日起算(詳後述)。  ⒉被告係於何時通知蔡明珠或原告交屋?  ⑴被告雖抗辯蔡明珠原通知被告擇訂於110年9月9日「入厝」, 被告已安排於同年9月8日安裝櫥櫃,10月4日安裝檯面及收 尾完成,嗣因蔡明珠通知要待外面露臺完成,因此通知延後 安裝上開物品,雙方改於同年10月7日交屋,並於同日與蔡 明珠完成交屋手續,111年6月2日係交屋後,通知蔡明珠對 於進行複驗,並於111年6月8日複驗房屋內部完成,否則蔡 明珠如何得於上開期限前,就系爭房屋開始進行裝潢工程; 縱認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已於110年10月7日交屋,被告於 110年10月13日亦曾擬定「買賣合約增修訂表」,通知蔡明 珠於110年11月13日辦理交屋云云。惟查:依兩造簽立之110 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本有裝修工程包含附設櫥櫃之 約定,是以被告就系爭房屋安裝櫥櫃等情,僅為預定之裝修 工程而已,難認被告已有於110年10月7日前通知蔡明珠或原 告交屋,甚或完成交屋手續。被告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抗辯其曾於110年10月13日擬定「買賣合約增修訂表-大里 三戶(富締Ⅱ期)A戶」,由被告員工將該文件PDF檔案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蔡明珠,文件內文已註明「室內交屋訂 於110/11/13」,足認通知蔡明珠於110年11月13日交屋(見 本院卷一第213、215頁、卷二第112、113頁)乙節,然觀之 該PDF文件內容,並未經原告、蔡明珠及被告簽名用印,其 內容亦與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簽訂之買賣合約增修訂表, 僅約定「內部預估110年11月30日完工」內容不同(見本院 卷一第97頁),足見該PDF文件內容僅係草稿性質,難認被 告確有於110年11月13日通知原告辦理交屋。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以何方式實際通知原告或蔡明珠於11 0年10月7日、10月13日、110年11月13日,抑或110年11月30 日辦理交屋之事實,或提出其他實際驗屋或交屋資料以供佐 證,是被告所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⑵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均無關於「 通知交屋」之方式之約定,而被告係於111年6月2日以通訊 軟體LINE通知訴外人蔡明珠「約下週哪一天交屋」等情,此 有被告與訴外人蔡明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17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11年6月2日已有透過蔡明珠 聯繫通知原告辦理交屋,原告則應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14條第3項之約定,於收受被告之交屋通知後7日內,與 被告協同辦畢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各款約 定之事項,並由被告備妥同條第14條第2項約定之物品及文 件,與原告完成交屋。又賣方須就系爭房屋瑕疵及未盡事宜 修繕完畢,乃係交屋前應履行之義務,而非被告「通知交屋 前」應履行之義務,如驗屋時發現有瑕疵,由被告限期修繕 ,原告則可於修繕完成前保留部分款項暫不支付,亦即通知 交屋時,並無須達「無瑕疵」或「瑕疵已修復完成」之狀態 。是原告縱認系爭房屋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應屬被告 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尚無礙於 被告已於111年6月2日已為通知交屋之認定。  ⑶原告雖另主張依蔡明珠與被告於111年6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被告曾表示「沒有算清楚前,工程款未結清,要怎麼交屋」,顯見被告係因自己原因而拒絕交屋,被告如無交屋之真意或尚未完工,縱被告通知交屋,亦不能發生通知交屋之效力(見本院卷二第170頁)。然細譯該對話紀錄中,被告要求蔡明珠提出「黃先生」答應免費給予地板石材之對話紀錄截圖,並表示「我要確認狀況到底是怎樣說,才能知道費用是要辦追加還是不能追加」、「你追加的工程款要跟我們算清楚」、「沒有算清楚錢,工程款未結清,要怎麼交屋」,蔡明珠回覆「你說不讓我們交屋沒關係…是你自己說的不要到時又說我們不交屋」,可見該對話內容係蔡明珠與被告於辦理交屋過程中,因追加工程款結算爭議,被告因而拒絕交屋所為之爭執,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未於111年6月2日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或無交屋之真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及推論,要與該對話內容不符,亦不足憑採。 ⒊被告以蔡明珠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縱使系爭房 屋尚未點交予蔡明珠或原告,亦不負擔遲延通知交屋之責任 ,有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 條第1項、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賣方 即被告應於期限內通知進行交屋,至於何時交屋,則需視兩 造履行相關義務之情況,則原告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係於 交屋時始需履行之義務,原告在交屋前本無付清所有款項之 義務。換言之,被告有先為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 交屋」之義務,原告始有配合交屋之義務,及結算未付款之 問題,亦即被告通知交屋之義務與原告繳清買賣價金或其他 追加工程款之義務非屬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既有先為通知交 屋之義務,原告在被告通知交屋前並無付清款項之對待給付 義務,被告以原告尚有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尚未付清而抗 辯其無通知辦理交屋之義務,而主張不負擔遲延通知交屋之 責任,或以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均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28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之遲延利息403萬5196元,有無理由【原告於113年9月5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請求遲延利息為403萬5196元(見本院卷二第147、154、159至160頁)】?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通知交屋,有無理由?遲延日數為何? ⑴查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關於通知交屋期限之約定,並無關於賣方遲延通知交屋之法律效果,前揭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雖未經當事人約定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  ⑵本件被告通知交屋時間為111年6月2日,又原告迄至110年10 月15日為止,已繳納系爭房地總價1778萬元,則依上開規定 按日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 1年6月1日止(共計185日)之遲延利息,其金額為164萬465 0元(計算式:17,780,000元×5‰×185日=1,644,650元),則 原告主張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4萬4650元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被告主張依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一、撥款後、 交屋前利息由被告支付」,兩造對於交屋期限及如何彌補他 方,已有特別約定,不得另以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 第1項第4款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 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 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 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查 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稱「遲延利息」 ,係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不履行,為原告因被告逾期 通知交屋致其遲未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所生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至兩造簽訂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 修訂表約定「撥款後、交屋前利息由乙方(被告)支付。」 ,係本於其與兩造針對貸款費用負擔之特別約定,此與上開 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規定:「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 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 賣方返還買方。」相同,此部分利息負擔之約定,與應記載 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遲延利息之違約金約定,二者性質、 構成要件及所造成損害不同,亦無互斥,自無不得同時請求 之理。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另依上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款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依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之房屋貸款利息2 2萬4664元【原告於113年9月5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更 正請求房屋貸款利息為22萬4664元(見本院卷二第147、154 、159至160頁)】,有無理由? ⒈原告向元大商業銀行之貸款金額、利率為何?   查原告係於110年9月22日,向元大商業銀行貸款1100萬元, 貸款利率為年利率1.35%等情,此有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貸款利息22萬4664元,有無理由? ⑴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2項:「賣方依約完成本 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 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 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 驗屋手續。買方就本契約有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驗收單 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並得以房地總價之自備款部分的 百分之五作為交屋驗收款。」、「買方按甲方通知日起7日 內對本房屋進行驗收,若買方於通知期限內未進行勘驗,則 視同買方對本房屋已認定並無任何缺失問題,且買方已等待 賣方通知交屋。」;及第14條第3項、「買方應於收到交屋 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之約定,被告應於完 成系爭房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水電等必要之公共 設施後,通知原告進行驗屋,若有瑕疵或未盡事宜時,得載 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被告限期改善,完成修繕時即應辦理交屋 手續受領房屋,倘非有重大瑕疵,原告不得拒絕交屋或遲延 接受。再佐以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條第2項:「雙方 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 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 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 方複驗合格後支付。」、第15條第3項:「買方應於收到交 屋通知日起__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 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之約定,綜合以觀,買方 於房屋複驗時,除非該屋有瑕疵且達重大(即依一般房屋買 賣交易之通常觀念,無法為房屋之使用狀態),買方亦僅得 保留房地總價款百分之5,至賣方修繕完成複驗合格支付而 已,不得據此作為拒絕辦理交屋手續,受領房屋。查系爭房 屋已於110年5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見系爭房屋於被告於111年 6月2日通知交屋時,應已符合可供居住使用狀態,而觀諸原 告於111年6月2日透過蔡明珠聯繫原告交屋時,蔡明珠表示 「我們的地你們沒有圍給我們這樣對嗎,前面圍牆怎麼做? 我們還沒覆驗怎麼交屋」,被告回覆「前面圍牆通通都沒做 退費」(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及原告所提112年4月 21日交屋紀錄所列之缺失,包含電鈴未拉未留線、天花板未 貼大理石、大門面板受損、門前坡度過斜及不平整、工地未 整地、未拉21MM、儲藏室無電燈及清潔、無圍牆、窗戶未清 潔、1樓抽風機不能運轉、1樓大理石未美容、2樓前燈具未 留維修孔、原露臺燈電線未留、2樓前裂痕、2及3樓窗戶未 改拉窗紗窗、3樓無電燈線未拉、3樓後油漆塗刷不均、4樓 插座過高、採光罩孔洞以矽利康填補未更換等(見本院卷一 第283至287頁),上開缺失縱然存在,然多可修補完成,無 礙房屋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原告自不能以上開瑕疵,拒絕 辦理交屋手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重大明顯之 瑕疵而達不能居住使用之狀態,被告自得以原告未於收到交 屋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自111年6月2日起計7 日即111年6月9日,視為原告已完成點收,是系爭房屋於111 年6月9日視為完成交屋,應堪認定,自不能以系爭房屋於11 2年4月21日實際完成交屋日,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房屋貸 款利息之末日。 ⑵依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之約定:「撥款後交屋前 ,利息由乙方(即被告)支付。」,足見兩造已約定在交屋 前,原告已支出予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應由被告支 付。而原告前因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1100萬 元,並已於110年10月15日撥付至被告帳戶,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依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 增修訂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 6月8日(共237日)之房屋貸款利息9萬6459元(計算式:11 ,000,000元×1.35%÷365日=407元、407元×237日=96,459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予准許。   ⒊被告以蔡明珠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買方尚未前 開約定之辦妥交屋手續,無庸負遲延交屋責任,有無理由?   依預售屋契約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賣方即被告應 於期限內通知進行交屋,至於何時交屋,應視兩造履行相關 義務之情況而定,而原告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係於交屋時 始需履行之義務,在系爭房屋交屋前,原告並無付清所有款 項之義務。換言之,被告有先為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 通知交屋」之義務,原告始有配合交屋及結算未付款之問題 ,被告通知交屋之義務與原告繳清買賣價金或其他追加工程 款之義務非屬對待給付關係,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蔡明 珠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為由,主張不負遲延交屋 責任,自屬無據,被告亦不得因此即主張不負110年10月14 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所約定系爭房屋交屋前之房屋貸款利息 。 ㈥原告主張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2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111年度地價稅665元,有 無理由? ⒈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 所載之交屋通知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預售屋 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1條第1項則約定:「地價稅以賣方通知 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 方負擔,其稅期已開始而尚未開徵者,則依前一年度地價稅 單所載該宗基地課稅之基本稅額,按持分比例及年度日數比 例分算賣方應負擔之稅額,由買方應給付賣方之買賣尾款中 扣除,俟地價稅開徵時由買方自行繳納。」,依此約定可知 ,地價稅在被告通知之交屋日前,應由被告負擔,在此之後 則由原告負擔。 ⒉查原告繳納111年度地價稅66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地 價稅課稅所屬期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而被告係於11 1年6月2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原告則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 起7日內,即於111年6月9日前配合辦理交屋手續,則本件應 以111年6月9日為分界點,是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8 日止共計158日,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以上開期 間依比例計算之地價稅288元(計算式:665元×158日/365日 =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㈦原告主張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21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擔111年度房屋稅8459元、11 2年度房屋稅8358元(計算期間:111年7月至112年4月), 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約定:「房屋稅以賣方通 知書所載之交屋通知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預 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1條第2項則約定:「房屋稅以賣方 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 由買方負擔,並依法定稅率及年度月份比例分算稅額。」, 依此約定可知,房屋稅在被告通知之交屋日前,應由被告負 擔,在此之後則由原告負擔。 ⒉查原告繳納111年度房屋稅845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房 屋稅課稅期間為前一年7月1日至當年6月30日止,111年度房 屋稅課稅月數為10個月(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共302日),此有該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03頁),而被告係於111年6月2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原告則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即於111年6月9日前配 合辦理交屋手續,故本件應以111年6月9日為分界點,被告 應負擔系爭房屋交屋前之房屋稅課徵期間110年9月1日起至1 11年6月8日止,共計280日,111年度之房屋稅款為7843元( 計算式:8,459元×280/302=7,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以上開期間依比例計算 之111年度房屋稅784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㈧原告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契稅5萬75 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契稅5萬754元 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被告員工前於110年8月25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原告「上面的稅單是契稅買方繳納」,此有前揭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原告提出之110年 9月7日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蔡明 珠傳送訊息表示「契稅我先匯給代書,下次開票在扣」、「 元大貨款+另外開支票」,被告方面僅簡短回覆「好的」, 雙方僅互相傳送貼圖,尚無法得知其係對蔡明珠何內容之陳 述為回應,是依上開對話內容紀錄,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系爭房屋契稅應由被告負擔之情為真,則原告主張依 兩造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契稅5萬754元乙節,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免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3條第6項因受檢舉而無法依約建置之「RC貼磚隔戶牆」造價10萬元,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3條第6項「停車空間壓花地坪」修繕費用7萬6020元、頂樓插座改善費用1800元、1至3樓電線改為22MM之施工費用2萬2000元,共計19萬9820元,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 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既係就買賣標的之價值及效用為擔保,則所謂 瑕疵,除由契約預定效用之認定,自應一般理性客觀之人在 為該項交易時所認知之通常效用,並參酌當時社會上之普遍 認知及觀感,而為合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之判斷。又按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 段定有明文。揆諸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 取得所有權之義務,由於前揭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考量 物之瑕疵擔保制度,係基於維持買賣契約對價均衡之目的而 設,是若買賣標的因物之瑕疵,致破壞雙務契約之對價均衡 原則,買受人始得得依法請求減少價金;惟若買受人依約支 付之買賣價金,未較該瑕疵標的之應有價格為低時,因該約 定價金並未悖離雙務契約對價均衡之要求,而買受人既無財 產所得價值差額之減損,尚難遽認買受人有價金減少請求權 可資行使。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Facebook粉絲專頁登載「富締Ⅱ期」建 案之廣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所示,上開建案共 計分為A、B、C三戶,各戶之間並未設置圍牆,惟蔡明珠與 被告於110年2月8日簽訂買賣合約增修訂表時,其中第3條第 6項裝修工程部分,另有約定設置隔戶牆為「RC牆面貼磁磚 (高190公分,長約300公分)」,此有前揭Facebook粉絲專 頁截圖及廣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110年2月8 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見本院卷一第93頁)在卷可參。是依 蔡明珠與被告所簽立前揭110年2月8日簽訂買賣合約增修訂 表之約定,系爭圍牆業經約定為系爭房屋所應具備之設施, 應堪認定。  ⑵再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建築法第4條定有明文;圍牆屬雜項工作物,雜項工作物之 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建築法第7條、第28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圍牆因遭檢舉而無法施作,均無爭 執,足認系爭圍牆本為未經請領雜項執照之違章建築,亦可 認定。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 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 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被告雖未依 約施作系爭圍牆,然系爭圍牆本為未經請領雜項執照之違章 建築,亦非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縱未施作亦不影響原告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及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作為停車空間之 通常使用方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施作系爭圍牆,致 使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有所減損10萬元,而已破壞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對價均衡原則,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系爭圍牆造價相當於10萬元,則原告以其主觀認定系爭圍牆 之造價為10萬元,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系爭 房地價金10萬元云云,自難採憑。 ⒉次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品質保證之特約,必以出賣人針對其買賣標的物,具備某種規格、樣式、型號等涉及品質為特別保證始可。倘僅係契約上預定之品質,或對於買賣標的物狀況之說明敘述,而無從顯示買受人有特別要求特定品質,或出賣人對於具備特定品質有所保證者,均不能認為屬品質保證之特約。經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就系爭房屋之頂樓插座位置、1至3樓電線規格有何約定,更無所謂品質保證之特別約定;至於系爭房屋之停車空間部分,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3條第6項僅約定「前院停車空間為壓花地坪」(見本院卷一第93頁),而原告提出之Facebook粉絲專頁登載之廣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僅屬常見之房屋外觀示意圖,並未見及任何關於停車空間地坪之文字敘述,或應具備何種品質保證特別約定之相似文義存在,難認被告曾就系爭房屋前停車空間壓花地坪之品質提出保證,原告主張被告以該廣告內容,保證該壓花地坪應為平整且無過斜之坡度之品質,要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曾要求就系爭房屋壓花地坪、頂樓插座、1至3樓電線規格等加以品質特別保證之事,則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房屋之停車空間壓花地坪、頂樓插座移位、1至3樓電線規格更改22MM之修繕費用7萬6020元、1800元、2萬2000元,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品質保證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當屬無據,無從准許。 ㈩原告主張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2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乙證17至19之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3份、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403至411頁),有無理由? ⒈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4條第2項之約定:「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 交付買方之收據」。是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於交屋時, 應有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執照及被 告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原告之義務。又系爭房屋已於112年4 月21日完成交屋,此有交屋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3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則原告 請求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 本、使用執照、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3 份、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 (詳如附表二所示),自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以原告於交屋時,尚應履行給付交屋驗收款及追加工 程款之義務,對於所應交付之前揭文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故請求原告應同時給付交屋驗收款10萬元、變更及追加工程 款57萬1600元,合計金額為67萬1600元,始得請求被告交付 前揭約定所示之文件之對待給付判決;原告則以系爭房屋尚 有瑕疵尚未修繕及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均為被告贈送,拒絕給 付交屋驗收款10萬元、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見本院卷二 第148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112年4月21日交屋紀錄所列之瑕疵,包含電鈴未留線、天花板未貼大理石、大門面板受損、門前坡度過斜及不平整、工地未整地、未拉21MM、儲藏室無電燈及清潔、無圍牆、窗戶未清潔、1樓抽風機不能運轉、1樓大理石未美容、2樓前燈具未留維修孔、原露臺燈電線未留、2樓前裂痕、2及3樓窗戶未改拉窗紗窗、3樓無電燈線未拉、3樓後油漆塗刷不均、4樓插座過高、採光罩孔洞以矽利康填補未更換等,除圍牆部分經被告表示可視情況增減工程款,其餘業經被告兩造無此施工內容之約定或因以個人使用習慣不同,若要改善需另行支付費用,抑或因日久未交屋之自然風吹日曬所致,並無施工不良而否認屬實,此有前揭交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285頁),而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存上開狀況及缺失程度,是否為足以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⑵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變更及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此有被告提出與蔡明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65頁),足認被告主張該等工程業經被告向蔡明珠報價施作,堪認屬實,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施作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亦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是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即屬有據。原告雖以被告與蔡明珠間之LINE對話紀錄、磁磚更換價差參考表等(見本院卷一第327、363頁、卷二第101頁)為據,主張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衛浴設備,及價值25萬5802元之櫥櫃確係被告贈與原告,隆金建材行亦曾明確表示,磁磚更換價差參考表僅供業主參考,磁磚未含耗損,依實際片數、施作坪數計價,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有實際支出其主張之磁磚施作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惟觀之蔡明珠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提及樓梯和一樓採用大理石建材、提供較好之三套馬桶和三套浴櫃等對話,均係出自蔡明珠自己之陳述,依被告回覆「我沒有否決部分是公司答應……我也說明過沒給議的8萬換來黃先生答應給的項目,早就超過8萬許多倍了……光是額外給的項目,就已經超過42萬……至於蔡小姐變更的項目,都是先提供報價供確認才會施作……所有需要補價追加的項目,都是有先報價給蔡小姐確認,現在卻說通通都是公司要贈送……」、「90萬是公司吸收42萬+蔡小姐追加的50,42是公司答應要做就不會跟蔡小姐請款,但是50是蔡小姐變更追加就要請款」、「……原本設定廚房櫥櫃10萬,實際挑選三機升級及增加L高櫃變成255802」、「老闆這邊跟我說得很清楚,那些是答應送(包含口頭說的)那些是追加(有報價的)」,可見被告並無承認無償施作全部衛浴設備、櫥櫃及更換大理石建材等之情事。又以被告曾向蔡明珠提出更換磁磚之材料價差、貼工補價,及依暫計坪數計算原告應補價差(見本院卷一第325、327頁),難認此為被告同意無償施作之工程項目,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同意無償施作附表一所示變更或追加工程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已難認屬實。又被告實際支出磁磚業者之工程款費用,與兩造如何約定變更工程款費用,兩者悉屬二事,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其實際支付工程款費用之憑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亦屬無由。  ⑶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2項:「賣方應於產權移轉 完成並取得貸款,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 下列各目義務:……2、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 驗收款及全部貸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賣方應於 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或 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2項:「賣方應於產權移轉完成並 取得貸款,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 目義務:……2、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賣 方同意買方保留交屋驗收款至賣方已完成修繕。3、買方繳 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驗收款及全部貸款)及完成一 切交屋手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 之收據交付買方。」,是於辦理交屋手續時,買方應繳清包 含交屋驗收款之全部應付未付款,且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與被告依契約有同時繳清應付未付款、交屋,及 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執照及被告代 繳稅費之收據交付予原告之義務,二者有對待給付之性質, 原告若拒絕履行繳清應付款項,被告自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 執照及被告代繳稅費之收據。又依前揭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之約定,就原告之付款義務與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執照及被告代繳稅費之收據之義務而 言,原告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其後被告始需交付上開文件 ,則被告此時就其交付上開文件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要 求原告提出給付交屋驗收款10萬元、變更及追加工程款57萬 1600元,共計67萬1600元,尚屬有據。又原告已同意若被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理由時,於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扣減上開交屋保留款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則被 告得請求同時履行抗辯之金額為前揭變更及追加工程款57萬 1600元,即被告即應於原告給付57萬1600元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執照、108年10月印花稅大 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3份、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詳如附表二所示)交付予原告。 原告主張系爭1450地號土地經兩造合意約定為買賣契約標的物,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交付該土地土地之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1450地號土地經兩造合意約定為買賣契約標的 物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雖提出蔡明珠與地政士林蕙靚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二第33至41頁)、原告與同建案C戶住戶暱稱 「采禎陳易睿」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9頁)等為 證,主張林蕙靚已確認系爭1450地號土地係待銀行放款後再 移轉登記,且被告已將另一筆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購得同段1440-1地號土地之住戶王婉靜 ,同建案C戶住戶亦因被告未遵守口頭約定移轉C戶前路地, 欲向被告興訴云云。惟查: ⒈觀諸蔡明珠與林蕙靚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蔡明珠雖曾傳送訊息予證人林蕙靚表示「還有另外一筆路 地嗎?」、「詹小姐說在準備過戶了」,詢問除系爭房地以 外,是否尚有另一筆「路地」要辦理過戶登記,然證人林蕙 靚僅有回覆「對(等放款後)」等語,雙方均未說明係何筆 土地,或係基於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移轉登記,而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多端,非僅買賣一種,自不能單憑 前揭對話紀錄,遽認蔡明珠與被告間有將系爭1450地號土地 約定為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合意存在。 ⒉依原告與同建案C戶住戶暱稱「采禎陳易睿」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29頁)所示,原告傳送訊息表示「如果路地 不過戶,我們也可以主張當時買的時候就說要過不需要寫在 合約,只有1坪多一定過給你們,不然以後會很麻煩,別人 買走」、「這都是他自己跟我們說的」等語,及「采禎陳易 睿」回覆原告稱「對阿,也這樣跟我們」等語,均屬原告與 第三人一己之主張,尚難據此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王婉靜,業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 見本院卷二第81、145頁),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全 體建案住戶約定各戶門口前路地均一併移轉登記予買方之事 實為真(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又被告與證人王婉靜如何約 定房屋前道路用地之所有權歸屬,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 原則,當事人本得依其自主合意決定,要與原告或其他第三 人無涉。是被告固於111年1月14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王婉靜,此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仍無從據此推認蔡明珠與 被告間,亦有就系爭1450地號土地約定為買賣契約標的物之 合意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145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交付系爭145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屬無據,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20條、第15條第2項、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1、2項等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違約金)164萬4650元、房屋貸款利息9萬6459元、111年度地價稅288元、111年度房屋稅7843元,扣除交屋保留款10萬元後,共計164萬9240元(計算式:1,644,650元+96,459元+288元+7,843元-100,000元=1,649,240元),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執照、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3份、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之同時,將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原告,亦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萬9240元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之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室內磁磚更換補材料及工資價差 69,726元 本院卷一第325至331頁 2 1F室內地板改貼帝諾石材 單價11,800元 202,960元 本院卷一第333至339頁 3 馬桶及臉盆更換補價差 66,784元 本院卷一第341至355、359頁 4 2、3F前間暗架天花板含油漆 單價4,600元 69,000元 本院卷一第357頁 5 指定TOTO免治馬桶2組 6,440元 本院卷一第359頁 6 廚房櫥櫃 (變更三機及增加兩面L高櫃及檯面更換補價) 156,690元 本院卷一第361至365頁 合計 571,600元 附表二: 編號 應交付文件 證據出處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 3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書3份(乙證18) 本院卷一第403、405、407頁 4 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份(乙證18) 本院卷一第409頁 5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契稅繳款書1份(乙證19) 本院卷一第411頁

2024-10-17

TCDV-112-重訴-22-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8號 原 告 劉慶輝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春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原告起訴請求:1.原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街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查聲明第1項系爭房屋價 額為121萬43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113年房屋稅繳 款書在卷可參。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起訴前積欠租金80萬元 ,為起訴前已確定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聲明第2項後段請 求被告自113年10月8日起按月給付18萬元,為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萬4300元(121萬4300元+80萬元=201 萬43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萬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16

TCDV-113-補-2328-202410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峯 林黃素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黃素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登峯、林黃素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持油漆潑灑建築物之玻璃、停車柵欄感應器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為之,應 屬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顯難割裂而予分 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毀損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林登山、林碧雲、林惠鈴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林黃素禎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林黃素禎於行為時之年 齡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3人間有財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解決,竟率而為潑灑油漆之行為,因而造成他人之財 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林登峯為高 中畢業、被告林黃素禎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 待業中、經濟狀況均小康,以及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3人於 偵訊時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故雙方尚未成立調解、犯罪動機 、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林登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黃素禎 女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登峯、林黃素禎、林登山、林碧雲、林惠鈴均係座落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號建築物(前為楓康超市) 之共同所有權人,林登峯、林黃素禎前已與林登山、林碧雲 、林惠鈴因上開建築物之相關財產糾紛,素有怨隙,林登峯 、林黃素禎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 6日22時30分許,由林登峯騎乘機車搭載林黃素禎至上開建 築物前,共同朝上開建築物之玻璃及建築物旁之停車柵欄感 應器(為林登山、林碧雲、林惠鈴出資裝設)潑灑油漆,致 該建物美觀受到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登山、林碧雲、林惠 鈴。嗣經林登山、林碧雲、林惠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登山、林碧雲、林惠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登峯、林黃素禎於警詢及本署偵 詢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登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上 御(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指證訴、證述明 確,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 址建築物玻璃及停車柵欄感應器受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自己與他人共有之物,因自己並不具完整或事實上之處分 權,解釋上仍屬於他人之「物」,倘共有人對物品非其單獨 所有有認識,仍決意毀損該物,自具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可參,則被告 2人及告訴人等就上址建築物有共有關係,被告2人破壞上址 建築物仍屬毀損他人之物。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0-15

TCDM-113-中簡-1945-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6號 原 告 張相興 被 告 張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3,6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提出之書狀,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係主張被告對外出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 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經其簽名同意始得生效 ;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大門備份鑰匙 交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認就聲明第1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元;就聲明 第2、3項,原告之目的均係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權 限之完整行使,則其利益不超逾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價 值,而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本院所檢附系 爭房屋之稅籍紀錄表,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300元,又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是應認聲明第2、3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50元(計算式:7,300元×1/2=3,650元 ),因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2、3項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並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3,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自行繳納之3,2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5

TCDV-113-補-2106-20241015-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碧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坤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被 告 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1及525號之 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81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第壹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 肆、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0萬2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0萬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判決第貳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27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96萬81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陸、本判決第參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 其所有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出 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7年9月15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1);兩造另於112年9月2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3(下 稱系爭房屋2,與系爭房屋1合稱系爭房屋)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8年2月15日止(下稱系爭 租約2,與系爭租約1合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均 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約定應給付28萬元作為租賃保 證金及於每月25日前繳納次月租金,裝修及租賃期間之水費 、電費、大樓管理費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計入租金中。  ㈡系爭租約1自112年11月份起被告即未繳付租金,其遲付之租 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曾於113年1月5日發函催請被 告繳付,然未獲置理;嗣於113年1月19日再次函請被告於函 到7日內繳付所欠租金及管理費,屆期如未清償,租約即行 終止,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系爭租約1自113年1月30日起應已終止;系爭租 約2自113年2月16日承租後,被告即未繳付任何租金,原告 曾於113年5月7日發函,催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所欠租金 及費用,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遭退回,依該租約 第11條第5款之約定,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即113年5月8日 視為送達日期,計至113年5月15日止,系爭租約2亦已終止 。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 依各租約第10條第4項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㈢系爭租約已終止,惟被告迄未給付所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 水費、電費及管理費,原告自得依各租約第3條、第4條第2 項、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於扣抵上開租賃 保證金後,請求被告付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及管理費合計 96萬8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萬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壹至第參項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證信函退件照片、管理費 費用收據通知單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蓋有聯邦商業銀 行西屯分行代收稅費專用章)、電灣電力公司電子發票平台 網頁翻印頁、繳費收據影本、台灣電力公司113年3月繳費通 知單(繳費憑證)影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91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2年11月份起即未繳 付系爭租約1租金,已積欠原告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付,原 告於113年1月19日以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75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付所欠租金及管理費,屆期如未清償 ,租約即行終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未遵期 清償,故堪認系爭租約1業於113年1月30日終止;被告自113 年2月份起即未繳付系爭租約2租金,已積欠原告達2個月以 上之租金未付,原告於113年5月7日以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 碼3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付所欠租金及管理 費、水費、電費,屆期如未清償,租約即行終止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65至67頁),該存證信函遭退回,依系爭租約2第1 1條第5款約定,仍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即113年5月8日視 為送達日期,計至113年5月15日止,被告仍未遵期清償,故 堪認系爭系爭租約2業於113年5月15日終止。被告現仍未返 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及民法第45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 五、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 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於簽約同時各給付28萬元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24、45頁),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 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及管理費、水費、電費未給付,原告 以上開租賃保證金扣抵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餘額餘額為 96萬818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1已於113年1月30日終止,系爭 租約2已於113年5月15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16日,見本院卷12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萬元,亦屬有 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 告未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期限前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管 理費、電費、水費,自應於各該期限屆滿時起,就各期未給 付之租金、管理費、電費、水費負遲延責任,原告一部請求 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 告96萬8181元,及自113年7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28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第壹項、第貳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 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參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該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房屋 項目 金額(單位:元) 525號之1 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未付之租金 35萬 113年1月31日至113年5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5萬667 管理費 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 2萬238 113年1月至113年3月 2萬3016 113年4月至113年6月 2萬1298 水費 218 525號之3 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未付之租金 42萬 113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萬667 管理費 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 1萬9310 113年1月至113年3月 2萬8965 113年4月至113年6月 2萬9544 水費 188 電費 4070 合計 162萬8181 (扣除56萬保證金之餘額為96萬8181)

2024-10-14

TCDV-113-重訴-325-20241014-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王易濬即王崇豪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春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一、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淡藍色紙張)。 二、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年111年4月至113年4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4月至113年4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3年後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三、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四、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4月至113年4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五、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六、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元。 七、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八、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九、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4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4-10-11

TCDV-113-消債補-421-2024101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邱松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周江柳 訴訟代理人 周高生 被 告 蘇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張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周張茶於民國90年9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原告及訴外人邱士榮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子,被告 周江柳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配偶,嗣訴外人邱士榮於94年 11月6日死亡,無子女,故其繼承被繼承人周張茶部分,應 由其配偶即被告蘇梅玉、手足即原告繼承(父親邱哲夫於67 年9月25日死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上開遺產。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係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 ,而該建物原為被繼承人周張茶與原告共有(每人持分2分 之1),於被繼承人周張茶過世後,自應將被繼承人周張茶 對於該建物之應有部分,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俾避免房屋 之經濟價值因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緣故而無法被完全發揮, 且為避免房屋之使用權限受到影響,亦應將土地歸由原告單 獨取得,增進該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至於其餘非不動產 之遺產,則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原告並應找補 被告周江柳新臺幣(下同)1,102,657元,被告蘇梅玉551,2 29元。倘鈞院認為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對被告顯失公允,則原 告願依民法第830條後段、第824條第3項等規定,以金錢補 償被告。 三、並聲明:被繼承人周張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 造依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     貳、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江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稱:應就 全部遺產為分割,本人年事已高,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只想 在此房屋安享餘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蘇梅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稱:接受 原告之分割方案,補償費用待鑑價結果出來再表示意見等語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張茶於90年9月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及訴外人邱士榮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 之子,被告周江柳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配偶,嗣訴外人邱 士榮於94年11月6日死亡,無子女,故其繼承被繼承人周張 茶部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蘇梅玉、手足即原告繼承(父親 邱哲夫於67年9月25日死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 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 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2月2日函所附附 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到庭亦 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張茶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 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 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周張茶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 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自屬有據。 四、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周張茶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均分歸由原告取得,被告蘇梅玉表示接 受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周江柳則僅稱希望在該建物安享餘 年。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多數繼承人意見,及環 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函所附估價報告,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因瑕疵事件而產生價格減損後之 估價金額為3,846,733元等情,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補 償,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 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4/1000) 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所示建物,均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周江柳新臺幣1,282,244元(3,846,733元×1/3=1,282,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被告蘇梅玉新臺幣641,122元(3,846,733元×1/6=641,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建物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4樓(權利範圍:1/2) 3 現金 新臺幣2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投資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8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16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投資 遠東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73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投資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654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投資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100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車輛 日產轎車-K11CLA(車牌:00-0000)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邱松樺 1/2 2 周江柳 1/3 3 蘇梅玉 1/6

2024-10-11

TCDV-112-家繼訴-76-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0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 訴訟代理人 柯怡君 被 告 陳中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佔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5樓之7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民國112年7月17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4,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初步核定為364,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11

TCDV-113-補-238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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