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許麗釵即康鑫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3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4,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
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
15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
,其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
息,如逾期未付本息,改依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
息3%計算利息與遲延利息(起訴時為年息5.96%),且按借
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
113年8月27日止,尚欠本金184,31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利率變動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TPEV-113-北簡-1199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