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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抗 告 人 鄭玉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05

TNDV-113-訴-1165-20250305-3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仁廷 相 對 人 邱靜宜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 圍內與相對人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李仁廷、邱靜宜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39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邱佳霖、高奕 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銘 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李仁廷、邱靜宜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97,472元,由相對人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 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李 仁廷、邱靜宜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05

PCDV-113-司聲-871-202503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全利洋企業有 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固準用之。惟其立法 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 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 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 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在公司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 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 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次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 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 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 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25條 、第79條、第81條及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 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因此,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 足一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符合解散之事由,並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 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無再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景欽已於民國 113年3月12日過世,且該公司僅有董事游景欽一人無其他股 東,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若不選任臨時管理人擔任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於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均 有欠缺,為不適格之當事人致無法進行訴訟程序,此顯屬「 相對人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 之事由,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又關係人劉海明與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全利洋企 業有限公司為僱傭關係,前曾任相對人多年經理人。是關係 人劉海明對相對人之營運應有一定程度之熟稔,另關係人劉 海明除擔任相對人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曾代為簽收相 對人之催告函。則選任與相對人具密切關連之關係人劉海明 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堪認適當。 (三)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欲對相對人訴訟,茲因相 對人無董事及其他股東可為法定代理人應訴,爰依法聲請選 任關係人劉海明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授信申 請書4份、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借據、貸款契約書3 份、相對人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貸款契約書、借據及利率檢 視、貸款繳款明細4份、113年4月22日起相對人全利洋企業 有限公司等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聯、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相對人授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查,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游景欽於113年3月12日死亡,而相對人公司無 董事及其他股東可為法定代理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   堪認相對人於游景欽死亡後,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   惟游景欽是否有其他繼承人可繼承其資本額尚有疑義,若相 對人之股東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 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是相對人應解散及進 行清算程序。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須相對人公司有急切 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 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然依本件聲請意旨, 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實現聲請人自身債權為目 的,尚難認屬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 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與公司 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全利洋企業有 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5

PCDV-114-司-10-2025030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許麗釵即康鑫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3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4,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 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 15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 ,其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 息,如逾期未付本息,改依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 息3%計算利息與遲延利息(起訴時為年息5.96%),且按借 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 113年8月27日止,尚欠本金184,31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利率變動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1994-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5號 抗 告 人 張雅婷(原名: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再審 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日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僅限於依該裁判書記載之內容,即得以知悉該裁 判之訴訟標的或請求內容,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 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始應認該再審理 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於計算其30日之再審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倘依裁判書記載之內容,無從知悉有重 複起訴之再審事由,即無排除適用該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 參照)。換言之,當事人於知悉裁判之訴訟標的或請求內容 ,即可知悉有無重複起訴之再審事由,計算再審30日之不變 期間,雖非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仍應自知悉有該事由時起算 其30日再審之不變期間。而此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之程序事項 ,與當事人所主張該裁判是否確屬重複起訴,乃提起再審後 ,是否符合該再審之實體要件,乃屬二事。 二、本件再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第三人 即伊前夫康培元、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0年度促字第 34984號准為核發,命康培元、伊連帶給付臺灣中小企銀新 臺幣(下同)1,95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作成於民國90年11月12日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嗣後相對人康樑欽輾轉受讓前揭債權餘額,並持系爭支付 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原法院北院忠107年執未字第37148 號,即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8年9月24日對伊聲 請強制執行,伊乃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訴訟),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判決、本院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5 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2675號裁定)駁回確定。而伊於112 年12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2675號裁定後,始知該裁定認定康 培元前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95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 臺灣中小企銀分別向原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聲請對康培元、伊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准許於90 年8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及 經士林地院准許於同年9月21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5195號支 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下稱士院支付命令),系 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為同一債權即系 爭債權等情,伊於113年1月4日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 訴,並未逾再審期限。又系爭支付命令、士院支付命令並未 記載與其債權相關之請求權基礎,縱使支付命令合法送達, 伊亦無從知悉系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 為同一債權,有再審理由存在,原裁定以伊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時,即得以知悉相對人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重複發支付 命令之再審事由,認伊再審逾期,駁回伊再審之訴,顯有違 誤等語。 三、經查:  ㈠支付命令本身並未記載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債務人 若僅收受支付命令時,並無法確認債權人據以請求之法律關 係為何。本件抗告人既係以相對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法 律關係重複起訴為再審理由,則系爭支付命令本身既未記載 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自須有將臺灣中小企銀「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始得於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時知悉相對人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重複發支付命 令之再審事由。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經 銷毀(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已無從查明臺灣中小企銀「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是否有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收 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即得以知悉臺灣中小企銀就已確定之訴 訟標的,重複發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衡情尚非不可 採信。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2年12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2675號裁定 後始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依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之 記載:「…四、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臺灣中小企銀於90年 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即抗告人)及康培元為拍賣抵 押物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0年執行事件受理,嗣臺灣 中小企銀於90年12月24日以士院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 北地院聲請追加執行…,於執行中:…⒊…就康培元之另一松江 路房地…拍賣而受分配1,365萬元…⒋…並經臺北地院於95年12 月15日就士院支付命令,核發北院錦90年執未字第2335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0年債權憑證)…㈣被上訴人(即康樑欽 )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執行債權為:『789萬8,6 99元…』」、「本件之爭點:㈠系爭90年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 憑證之核發是否合法?㈡如系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為 同一債權,以士院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90年債權憑證,與 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兩者之關係為何? 」,嗣經該判決認定:「系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之當 事人、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等各項既均相同, 自堪認兩者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應為同一債權,即系爭 債權」(見原法院卷第71至77頁、第91頁)等情,足見抗告 人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及士院支付命令同時存在,及其請求抗告人為給付 之債權等相關內容相同,且前後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及受讓 系爭債權之康樑欽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總額未逾系爭債權範圍 ,而有執行名義競合之情形,縱抗告人確未因收受系爭支付 命令而知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並於系爭訴訟爭執 實際債權存否,亦不影響其已知悉臺灣中小企銀就同一債權 向法院重覆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本不待法院確認債權存 否,即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而查,抗告人於 112年9月4日收受本院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71頁),並於 此前即知悉再審事由,竟至113年1月4日(見原法院卷第7頁 再審書狀收狀戳章)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至於系爭支付命令 是否係士院支付命令確定後有重複發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 依前揭說明,為合法提起再審後,再審有無理由之判斷,抗 告人主張伊於收受最高法院2675號裁定之日始確知系爭支付 命令係重複核發,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最高 法院2675號裁定之日起算云云,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05

TPHV-113-抗-1505-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9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黃程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促-5794-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湘榛(即游慧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湘榛(即游慧玉)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181,375元,   前曾以書面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   。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   養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保   險單資料、薪資袋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5-03-05

TCDV-113-消債更-318-20250305-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佳蓁即江碧月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 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5

SLDV-114-司催-48-202503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偉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雅芬 被 告 鄭禮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偉承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承公司)於 民國110年5月18日邀同被告鄭雅芬、鄭禮郡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疏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下稱振興貸款契約)。該振興貸款之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 18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依中華郵政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965%機動計息,並約明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願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計付遲延 利息(2.96%+3%=5.96%),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偉 承公司於113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振興貸款契 約第7條、第8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借款 債務應全部視為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回應。被告偉承 公司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 告鄭雅芬、鄭禮郡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 興貸款契約、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査詢單、放 款利率歴史資料表、戶籍謄本、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掛號 回執等為證(見訴卷第13至33、49至57頁),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編號 借款本金(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120萬元 48萬3,247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69%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3-04

KSDV-114-訴-145-202503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何建慶 被 告 葉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家妤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被告雖撤回異議,但支付命令異議已生訴訟 上視為原告起訴之效果,性質上不得撤回)。本件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265元,應繳裁判費6,5 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70元 ,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6,07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2025-03-04

SDEV-114-沙簡-13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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