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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依據被告范志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 所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 所需,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 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 告訴人,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是被告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6號   被   告 范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3月1日凌晨4時20分許,步行經過新竹市○區○ ○路0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新莊車站 旁停車場,趁林宏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際,旋轉動鑰匙徒手竊取該機 車得逞,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林宏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臺鐵竹中車站鐵橋下尋獲該 機車,並在安全帽內襯採獲范志明所遺留之生物跡證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宏彧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 1136045599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辨識系統 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機車,核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SCDM-113-竹簡-1285-20241120-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1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芸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槍壹支及泡泡水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家芸正值中年,當知 悉娃娃機店相關規則,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機內物品,反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 念薄弱,所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共計為新臺幣350元及已返還部分竊得物品 (小熊維尼抱枕)、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並參酌2次犯行之行為相似性、時間差距等情狀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被告竊得之泡泡槍1支、泡泡水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1號                    113年度偵字第5512號   被   告 謝家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9日12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號臺鐵七堵站東側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店家)內,徒手 竊取張子羿所有之泡泡槍1支及泡泡水2瓶(價值新臺幣【下 同】15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㈡於同年月23日18時35分許, 在本案店家內,徒手竊取王振邦所有之小熊維尼造型抱枕1 個(價值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張子羿、王振邦驚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子羿、王振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芸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及於偵訊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子羿、王振邦於警詢指訴之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影片光碟2個暨畫面截圖8張、 現場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小熊維尼造型抱枕1個,業返還 予告訴人王振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就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取泡泡槍 1支及泡泡水2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KLDM-113-基簡-125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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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53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 被付懲戒人 蘇上銘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 運處臺北運務段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上銘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蘇上銘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㈠被付懲戒人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分別以臺鐵公司、原臺鐵局或臺鐵代 稱)北區營運處臺北運務段(改制前為臺北運務段)車長, 現擔任該運務段基隆車班組行政人員。其自民國111年6月7 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陸續以LINE傳送訊息,盯梢、守候 等方式接近同公司屬員A女之工作場所,並要求約會、聯絡 ,或以手機設備偷拍A女執行職務,對A女進行干擾;又被付 懲戒人於111年9月14日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查獲、製作筆錄並於收受書面告誡書後,仍於111年10月19 日再次跟蹤騷擾A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2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行為涉犯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數罪併罰確定在 案,有相關事證可稽。 ㈡被付懲戒人自111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之行為,經原 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於111年9月19日112年第2次考成委員會決 議核予被付懲戒人申誡1次。另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0月19日 之行為,復經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於112年10月19日113年第 3次考成委員會決議核予被付懲戒人記過2次,並認被付懲戒 人之上開違失行為已達嚴重影響單位聲譽,具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所定違法情事。 ㈢按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 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多次跟 蹤騷擾A女,經原臺鐵局懲處在案,猶仍再犯,並經多家新 聞媒體揭載,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應屬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為滿足 私慾,竟不顧A女意願,屢次實施侵擾,使A女處於不安環境 ,嚴重影響A女正常生活,被付懲戒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嚴重影響機關 聲譽,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損害公務 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旨。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 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 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甲證1:刑事判決。 甲證2: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1年9月19日112年第2次考成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1年9月26 日北運段獎懲字第1110008344號令。 甲證3: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2年10月19日113年第3次考成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2年11月3 日北運段獎懲字第1120009739號令。 甲證4:網頁新聞搜尋結果截圖。 甲證5:臺中地院112年11月1日中院平刑利112簡741字第112 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 中檢介矩112執14516字第1129139167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於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新竹車班組期間,因 不懂男女間追求與拒絕之分寸,一昧認為與A女係同學關係 ,希冀能與A女拉近距離,卻未理性思考A女已告知拒絕並表 示不願意來往,而造成A女感到不適。嗣被付懲戒人調職至 基隆車班組,於111年10月19日因情緒低落至栗林火車站月 台坐著發呆,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盯哨、守候被起訴,經 刑事判決處以拘役85日,得易科罰金,另於民事部分賠償A 女新臺幣(下同)10萬6,603元。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當時思慮不周且未能理性思考所作之不當行 為,及與同事間私下抱怨之不當言論所造成一連串之後果感 到後悔,亦對本事件經媒體大肆報導造成機關與自身之名譽 受損感到自責,更對自身行為致A女心理創傷感到悔恨、抱 歉。被付懲戒人先於112年3月1日調職至桃園車站擔任行車 室運轉人員,再於同年9月1日調職到臺北車班組擔任車長乘 務人員迄今,期間均定期至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 以健全自身兩性觀念及改善身心健康。被付懲戒人十分珍惜 現在這份得來不易的工作,已開始新的生活,同時須扶養父 母,亦有女友穩定交往並規劃於明年結婚,懇請懲戒法院考 量上情,盼望能給予重新開始之機會,原諒被付懲戒人一時 行為不察所造成之過錯,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0月14日診字 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收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理 由 一、違失行為 被付懲戒人蘇上銘與A女均任職於原臺鐵局,被付懲戒人前 為臺鐵新竹車班列車長,現擔任基隆車班組行政人員。被付 懲戒人因愛慕同於臺鐵任職之同事A女,不顧A女已經多次明 確表示拒絕追求,仍違反A女之意願,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 防制法之犯意,自111年6月7日起,利用職務之便知悉A女行 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6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之 監視、觀察、跟蹤A女行蹤,盯梢、守候A女之工作場所,對 A女要求約會、聯絡之追求行為,並以手機設備偷拍A女執行 勤務等方式對A女進行干擾,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於111年9月13日核 發書面告誡書,被付懲戒人於111年9月14日收受上開告誡書 並知悉其內容,且明知臺鐵栗林火車站為A女工作地點之一 ,竟仍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 ,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之盯梢、守候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 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臺鐵局行政調查、刑事案 件偵查中、審理中及本院書面答辯時坦承不諱,且經臺中地 院依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依數罪併罰之例, 判處應執行拘役8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此並有移送機關提 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750、4824 0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原臺 鐵局臺北運務段考成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前述 違失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罰法令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6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之違法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以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後能坦承不當行為 ,找專業人員輔導,並賠償A女,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收 據可憑,現已經了解男女相處之道,職務已有所調整,暨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被付懲戒 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行為態樣 1 111年6月7日 被付懲戒人於A女在竹南火車站剪票口執勤時,盯梢、守候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逼問A女「為什麼不理他、不跟他當朋友?」,且在A女表示要報警後,依舊不離開及不停止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2 111年6月11日 被付懲戒人在A女於竹南火車站第一月台擔任運轉員執行勤務時,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以身體逼近A女,質問A女「為什麼不跟他當朋友」之方式,對A女為追求行為,影響A女未能準時開車燈號訊讓司機員駛離火車站,而有車次延誤之情形。 3 111年7月5日 被付懲戒人透過委託共同朋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今天是妳的生日,我很希望至少能跟你說一聲祝妳生日快樂,所以我請宏棋代我向妳轉達,這段時間以來我其實也都有思考和反省自己的問題在哪裡,如果有一天妳能夠原諒我,還願意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當妳的朋友的話,希望有機會再見面時妳能夠跟我打聲招呼。」之訊息給A女,A女亦明確表示拒絕之意回覆:「對我而言,看到這個會覺得不適,這也是騷擾,求他放過我,我就能快樂。」 4 111年7月24日 被付懲戒人在竹南火車站剪票口監視、觀察A女行蹤,使A女心生畏怖。後A女暫時解除對被付懲戒人之LINE封鎖,傳送:「甲○○你經過竹南剪票口一直看我,真的讓我覺得噁心想吐還很害怕,晚上又要吃安眠藥才能睡覺。」、「從去年12月開始,我不停拒絕你還是依然這樣,我都因為你一直的跟蹤騷擾,害怕到要看精神科吃藥,你為什麼不放過我」、「因為你在火車上把我逼在角落,我有多害怕,害怕到崩潰大哭,我已經承受這些壓力,我覺得我快承受不住了。還要在我生日騷擾我,我看到你的訊息,我多崩潰,多害怕。」等訊息,而被付懲戒人明知其行為已經造成A女心生畏怖,並影響A女日常生活,仍回覆A女以下之訊息:「生日訊息是我叫湛宏棋傳的。是我要求他這麼做的。」、「我知道你看醫生吃藥時,我心裡也很難過。」、「我的確跟他(指湛宏棋)說過,我看到有一個男生一直出沒在你附近。讓我很不爽。這也是為什麼,我六月會忍不住又去找你說話的原因之一。」、「我光是看到你在剪收,你都害怕我。」、「我承認,我很希望可以在你離開竹南去彰化車班前,能得到你的原諒,能跟妳恢復互動。即便知道妳心中有陰影,我還是一直盼望著有一天我們可以對話,可以打招呼。」「我不想要一直被妳討厭恐懼害怕,也不想要妳被別人追走。」等訊息,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5 111年8月15日上午12時7分許至下午4時54分許止 被付懲戒人進入豐原火車站,盯梢、守候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以手機設備偷拍A女執行職務之過程,並守候A女至下班後,共同搭乘A女平日通勤之3267車次區間車,並尾隨A女於栗林火車站下車,接近A女經常活動之場所。 6 111年8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 被付懲戒人搭乘臺鐵2005車次區間快車至豐原火車站盯梢、守候A女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在看見A女走進第二月台後,進入第一月台持手機拍攝A女執行職務畫面,對A女進行干擾。 7 111年10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被付懲戒人自潭子火車站搭乘臺鐵2224車次北上區間車欲前往竹南火車站,見A女亦搭乘2224車次列車並於栗林火車站下車後,被付懲戒人復在后里火車站提早下車,並改搭乘臺鐵3267車次之南下區間車返回栗林火車站下車,並步行到第二月台,盯梢、守候接近A女工作場所。

2024-11-19

TPPP-113-清-53-202411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書本參本、A4公文紙參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 ;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 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本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鉅額,惟被告以不法途徑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復其所竊 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至5、7至11所示之 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孫瑋臻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 至27頁);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又被告所竊取之書本3本、A4公文紙3份,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9號   被   告 王志全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4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台鐵桃園車站2樓星巴克門市,徒 手竊取孫瑋臻所有、放在該處之紙袋1個(內容物如附表所示 ),得手後離去。嗣經孫瑋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瑋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瑋臻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21張、監視器光碟1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除編號2、6所示物品,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 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之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品,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今日報紙5份 50元 2 書本3本 1000元 3 皮膚科藥膏2條 500元 4 嬰兒洗髮乳1瓶 250元 5 美吾髮染髮劑1瓶 260元 6 A4公文紙3份 不詳 7 白花油1瓶 120元 8 文宣7份 0 9 筆記12張 10元 10 衛生紙2份 2元 11 原子筆1隻 80元

2024-11-18

TYDM-113-桃簡-2751-202411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曾彥儒 被 告 游惠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5時47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之樓梯間,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 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加裝狗鍊或使用 其他防護措施,避免犬隻隨意走動並攻擊他人,防止犬隻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放任其犬隻處於未妥善 拴綁之狀態,適原告行經該樓梯間,被告所飼養犬隻即撲咬 其左後小腿處(下稱系爭事件),致其受有左小腿外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640元、交通費用7,500元(含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及 提告、開庭交通費用3,5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50 0元(含在家休養工作損失40,000元及調解開庭工作損失17, 500元),又因系爭事件而有失眠、焦慮症之情形,且有狂 犬病後遺症,搭乘電梯有陰影,腳上留有被犬隻咬傷疤痕, 還因此去宮廟收驚,且因提起訴訟額外支出資料影印費用,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67,640元,惟僅於本件 請求其中350,6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4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所飼養犬隻咬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沒有意見,除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交通費用未提 供單據,工作損失部分未提供薪資減損之證明文件,且亦未 舉證需休養不能工作之醫院證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其所飼養之犬隻傷害原告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刑事卷宗及刑 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6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4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附民卷第 11至25頁、本院卷第36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7頁、第53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2,640元,洵屬 有據。  ⒉交通費用: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 傷害,因從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之住家前往桃園市桃園 區三民路2段之振生醫院就醫8次,每日交通費用500元,共 計支付交通費用4,000元等語,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單據為憑,惟依其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可知,其行動應無障 礙,乘坐機車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應無困難,故原告主張8 日前往振生醫院就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核非可採。且 參酌振生醫院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交通堪稱便利 ,故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必須支出額外之交通費,即應以搭乘 機車及大眾運輸系統之費用(如台鐵或公車)計算之,始為 適當。參酌自原告住處搭乘公車至振生醫院至多只需搭乘兩 班公車即可到達,此有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桃園 市公車基本里程全票票價為18元,應至多以每趙36元(計算 式:18元×2=36元)計算較為公允,故原告因前往振生醫院 就醫受有往返交通費之損害,單次來回應以72元(36元×2=7 2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又以原告所提之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111/06/02-111/0 7/13門診,共計門診5次等情(本院卷第37頁),並有振生 醫院111年6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4日、 同年7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7至21頁、 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原告請求前揭日期之交通費用即屬 有據。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中,並無振生醫院111年6月8日 醫療收據,雖原告另有提出心寧診所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 書,然並無證據足佐原告主張患有之焦慮症、睡眠障礙與系 爭事件有關,且112年3月9日、同年月28日等就診日期,距 系爭事件發生均已逾半年有餘,亦非記載於上開振生診斷證 明書之就診期間,則其向被告請求精神科就診之費用及將來 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綜上,原告於111年6月2 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13日前 往振生醫院就診共計5次,可請求之往返交通費應為360元( 計算式:72元×5次=3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開庭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31日、112年3月8日、112年6月1日、1 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9月1 0日分別因系爭事件而致其需赴警局製作筆錄、調解及開庭 ,另需支出自住家往返警局、地檢署與法院之交通費用,共 計7日受有17,500元之交通損失云云,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 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 害之外,舉凡受偵查、刑事審判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 ,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均非被告被訴所生之直接損害,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所飼養犬隻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因受傷就醫 無法工作8日之損失及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8日,共16日,每 日薪資損失為2,500元,總計40,000元工作損失等節,雖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6、37 頁、第39至43頁),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確有於111年6 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13日 至振生醫院就醫5次,已如前述,故原告需就醫而無法工作 之期間僅以5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另本院衡酌原告受傷程度為左小腿狗咬傷(穿刺傷約1×0.1cm ),及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未記載原告有因系爭傷害 而有休養之必要等情,故原告主張因傷需療養而無法工作之 期間8日等情,均無理由。  ⑶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每日薪資損失2,500 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外送服務工作證明、薪資證明為證( 本院卷第28至32頁)。然查原告所提前開外送服務工作證明 、薪資證明,前開薪資證明無受薪年份,且其所提出之4月8 日至9月2日薪資總額總計為376,295元,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告111年外送薪資所得總計10,428元顯有不符(見個資卷 ),是原告前揭薪資證明顯非度系爭事件發生時即111年之 薪資證明。原告雖未提出可據採信之薪資證明資料,惟依原 告之年齡及身體狀況,原告從事工作,其薪資收入至少應以 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而依勞動部公布111年之每月基本薪 資為25,250元,及如前述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日數以就醫 而無法工作期間5日為計算依據,則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損失 為4,208元(計算式:25,250元×5/30=4,2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 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個資卷);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範圍內,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17,20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640元+交通費用360元+工作損失4,208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17,20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0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8 日起(審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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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裕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全桂仙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尚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尚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4,005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民國 110年5月17日起、其餘284,005元自110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1,33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2,284,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為請求權基礎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005 元,及其中2,0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暨其中284,005元部分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2月28日當 庭以書狀及言詞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47、152頁),並於113年10月25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如 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57頁)。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均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依兩造於110年5月17日所簽訂買賣契 約所給付之價金,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 額其中284,005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10年8月24日,則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主辦之「鐵路 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四腳亭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 標案編號:L0509P1119R,下稱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17 日公開開標,由原告得標,並於同年11月30日與臺鐵局正式 訂立工程契約。嗣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需鋼材部分,向被告購 買,兩造並在110年5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明購買材料之規格及數量等(下稱系爭材料),且原 告已於當日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另於110年8 月23日簽發票號MA0000000、票載金額284,005元之支票乙紙 交付予被告(下稱系爭支票,上開匯款及系爭支票下合稱系 爭買賣價金)。又系爭工程因開工後屢屢發生設計圖說及規 範標示之疑義等問題,導致無法順利施作,原告遂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處,而 在過程中,為會同臺鐵局進行施作數量之清點程序,乃通知 被告,並詢問被告系爭材料之備料情形,惟被告以各種理由 搪塞。俟原告於履約爭議調處程序中,與臺鐵局就系爭工程 合意終止契約後,復陸續在111年12月14日、112年3月31日 ,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履行交付系爭材料之義務,並另於11 2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前履行債務 。  ㈡又系爭契約中註明第5點既已載明:「乙方(即被告)進貨時 間須配合甲方(即原告)進度作業。」等語,是如前所述原 告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112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被 告履行交付系爭材料之義務,然被告仍未履行,則被告給付 遲延已堪認定,而原告復於112年6月12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約後,迄自本件起訴時止,被告亦均未履行債務。是 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一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系爭買賣價金因買賣原因而 交付予被告,茲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將所受領之系爭買賣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予原告。另系爭契約中註明第3點亦載明:「乙方須 提供送審資料,於送審合格後,合約方成立。」等語,足徵 系爭契約乃附有停止條件,且因當時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石尚洺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對於上揭約款, 即難諉為不知。是以,石尚洛於110年5月17日及同年8月24 日受領原告陸續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時,已明知系爭契約所 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應認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為此,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005元,及其中2,000,000元部分自11 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84,005元部分自110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總契約款為2,284,005元,被告並有收 受前揭價金。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已向訴外人卓越工 程行葉志偉及葉丁洽定所需鋼構材料,並於110年5月19日匯 款予卓越工程行葉志偉1,500,000元及784,006元,足證被告 已積極履行契約。反而是原告拖延受領系爭材料,因石尚洺 經常找原告公司負責人至被告公司討論,並多次催告原告公 司負責人何時可以開始就系爭材料加工,惟原告公司負責人 僅回覆其正與臺鐵局協調中,並無肯定答覆確切時間。被告 尚有回覆並催告原告應告知何時開始。嗣原告因與臺鐵局發 生糾紛,原告已不需要系爭材料,故形式上發出111年12月1 4日函請求被告函覆系爭材料之備料情形,惟內容並無具體 告知被告是否係要開始裁切、鑽孔、點焊、及上漆等等。  ㈡因系爭材料皆為原鐵,原告並無提供廠房讓被告放置,故被 告須於完工後才運至施工地點放置,然原告與臺鐵局、建築 師並未達成共識,一直變更尺寸,被告恐先行施工,將有造 成尺寸不合而浪費鋼材情形,致被告不敢開始施作。其後, 原告於112年3月31日之存證信函亦不表明可以開始加工,即 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材料;於112年6月12日之存證信函仍不表 明依原圖面可以開始加工。綜上,可知原告始終不提供交貨 至何處,亦未能來將系爭材料運離,足證係原告以各種理由 拖延交付時間,原告無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 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另交付金額284,005元之支票予 被告,並於110年8月24日兌現等情,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 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19頁、第157-1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系爭契約應係附有解除條件: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下方 註明3.記載:「乙方(按即被告)需提供送審資料,於送審 合格後,合約方可成立。」等語,單就上開文字觀之,似應 認系爭契約應於被告提供送審資料並合格後,契約始生效, 然原告於100年5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同日即依約 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亦有交付金額284,005元之支票予被告 兌現,在被告提供送審資料合格前,原告已履行給付價金之 義務,被告則稱其簽約後已向卓越工程行洽定所需鋼構材料 ,並提出卓越工程行估價單、匯款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 69-71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有履約行為,是 兩造之真意應為系爭契約於簽約後即生效,契約雙方均有契 約上義務(原告應給付價金、被告應交付材料並送審合格) ,如送審不合格,則契約失效,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應係附有 解除條件,於被告不能提供送審資料或送審不合格時,契約 失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附有停止條件,應不足採。  ⒉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 不容將之混為一談。蓋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 不待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該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 解除,則須有解除權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其解除權,始生契 約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查,依原告提出之鋼構工程材料送審書(見本院卷 第165-175頁)觀之,可見原告先後於110年9月7日、110年9 月29日、110年12月21日三次提交材料設備送審單予監造單 位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其中記載之承攬工程為「鐵路行車安 全改善計畫-四腳亭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送審內容為「 鋼構工程材料」、使用位置為「天橋(含樓梯)、雨遮、地 下道封閉樓板及發電機房」,足認送審內容確為系爭工程所 需使用之系爭材料,而上開3次送審結果均為「退回修正後 再行審查」,兩造均未再提出其他送審資料,固然堪認系爭 材料迄今並未送審合格,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解除 條件,並未載明送審合格之期限或於何種情形下堪認送審不 合格,難認系爭材料已確定送審不合格,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有催告被告提供送審資料而被告不提供之情形,尚 難認定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是系爭契約仍有效。  ㈢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有效: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5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有交付所 約定材料之義務,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材料之期 限,應認為此給付義務無確定期限。次查,原告先以潭子栗 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 ,並於112年4月6日送達被告,再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 碼569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前履行交付 系爭材料之義務,並於112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此據原告提 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第29-33 頁),而被告迄今並未交付系爭材料,為其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已經給付遲延,原告並已於被告給 付遲延後,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交付系爭材料之義務。至於 被告辯稱:原告未告知系爭材料要如何加工、也不知要交付 何處等語,然系爭契約已經約定各項材料之規格及數量,被 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項目需要原告協力始能提出,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提出給付但原告拒絕受領之情形, 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準此,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交付材料義 務已經給付遲延,並經原告定期限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11頁),於法有據。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兩造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已受領原 告因系爭契約給付之2,284,005元,被告應返還之,且應加 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被告係於110年5月17日收受原告匯 款之200萬元、於110年8月24日兌現原告交付之金額284,005 元之支票,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4,005 元,並加計其中200萬元自110年5月17日起、其餘284,005元 自110年8月2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既已聲明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中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已准許其就 民法第259條之請求,自毋庸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 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284,00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5月17日起、其 餘284,005元自110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15

TCDV-112-訴-2140-20241115-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駱俊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6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111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駱俊傑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駱俊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6日8時59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湖口車站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以徒手敲打列車車身、妨害列車關閉、吐痰 、亂按車站電梯緊急鈴之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被移送人經警合法通知而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於前揭時 地為上開行為乙情,有證人即台鐵站務人員林宏道、台鐵人 員劉邦星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堪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 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動機、情節、智識、對社會造成危害程 度,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1-14

SCDM-113-竹秩-57-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德 住○○市○里區○○路00號(臺南○○○○○○○○佳里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陸玖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記載:「並當 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補充 記載為:「其於此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拿 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予警方查扣,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接受裁判」,第12至13行記載:「,因認被告涉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 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李孟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竟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 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 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他人交付抵債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仍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檢驗前毛重0.978公克、檢驗前淨重0 .708公克、檢驗後淨重0.69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4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61號   被   告 李孟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臺南○              ○○○○○○○佳里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許,在 新竹市東區台鐵新竹車站,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南 」之人收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93公克),以 抵償「阿南」積欠其之新臺幣1,000元之債務後,而持有之 。嗣因其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於113年4月3日21時40 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赤崁東街之路口攔查,並當場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足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 ,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本院按下略)

2024-11-11

TNDM-113-簡-3692-202411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汶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汶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汶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記名悠遊卡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 反侵占入己,更於侵占後使用該悠遊卡小額消費,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迄未賠償告訴人陳華瑩,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再酌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65元,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所侵占之記名悠遊卡1張,因悠遊卡易於掛失補辦,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48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80號   被   告 徐汶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汶毅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拾獲陳華瑩遺失於該處之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送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並於附表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以此方式逕自侵占入己。嗣經陳華瑩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汶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華瑩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4張、悠遊卡刷卡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然查,因悠遊卡主要在事前儲值以便日後刷卡使用,且讀取悠遊卡機器亦不在乎使用者為何人,拾獲他人悠遊卡後加以使用,猶如拾獲他人現金並持之購物情形相同,並未造成告訴人或其他人額外損失即另種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既未再度侵犯或擴大該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包括在侵占遺失物行為之內,為侵占行為之當然結果,屬不罰後行為,是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涉若成罪,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均為113年)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一 7月30日4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41號1樓(統一超商鑽石門市) 55元 二 8月4日13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臺鐵埔心車站) 0元 三 8月4日14時11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松山捷運站) 0元 四 8月4日21時 大都會公車站 0元 五 8月4日21時8分 大都會公車站 0元 六 8月4日22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鐵松山車站) 0元 七 8月4日22時28分 全家超商 10元 總計 65元

2024-11-11

TYDM-113-壢簡-2315-2024111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25、487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台新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瑞旻(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小瑞」) 於民國113年3月1日,加入TG暱稱「老風」、「順風順水順 財神」、「絲瓜超人 阿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 曉 明」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依「老風」等人在 TG「輝煌國際」群組內下達之指令,前往各地公共場所置物 櫃,收取裝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集而來、欲供詐欺及洗錢 犯罪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以迂迴輾轉之方 式上繳其他成員,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 00元(或相當於前述金額之虛擬貨幣USDT)不等之報酬。蔡 瑞旻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老風」、「台北 曉 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兼職打工廣告 ,吸引黃惠芬(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以LINE與「台北 曉明」聯繫,再由「台北 曉明」對 黃惠芬許以每月12萬元之對價,使黃惠芬同意提供其向第一 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 ,並於113年3月2日18時34分許,依「台北 曉明」指示,將 甲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苗栗站」 1樓之306櫃07號置物櫃內,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蔡瑞 旻則依「老風」指示,於同日20時57分許,前往上開置物櫃 取出裝有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攜帶至臺中市○區○○○路○段0 0號「均安宮」旁某巷內丟在桶子中、拍照回傳TG「輝煌國 際」群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取走;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提款卡後,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金額轉入甲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將 轉入甲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蔡瑞旻與「老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卡」之廣 告,並對瀏覽廣告後與其聯繫之許家維許以每月10萬元之對 價,使許家維同意提供其向台新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 3月31日止無交易紀錄),並於113年3月13日16時許前某時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乙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苗 栗縣○○鎮○○路000號「臺鐵竹南車站」2樓之201櫃07門置物 櫃內,再由蔡瑞旻依「老風」指示,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 開置物櫃取出裝有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然因形跡可疑,為 巡邏員警盤查後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乙帳戶提款卡及蔡 瑞旻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iPhone 12 Pro手機1支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瑞旻(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為自白。  ㈡告訴人黃惠芬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惠芬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手機截圖,高鐵苗栗站置物櫃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㈢告訴人李佳容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李佳容手機簡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告訴人林是宇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林是宇手機臉書社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  ㈤告訴人李奕含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奕含手機臉 書社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㈥甲帳戶交易明細。  ㈦證人許家維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手機TG「 輝煌國際」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㈧乙帳戶開戶資料。  ㈨扣案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被告所犯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 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犯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先予敘明。  ㈡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 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 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 「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 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犯 輕罪(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⒊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揆諸最 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本 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罪,該次修正將之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1條第1項,僅條次變更,及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 修正第1項序文,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中,先後為如附表二所 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時點為判斷標準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綜觀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編號1之著手時間、取得財物時間 均最晚,編號2之著手時間、取得財物時間皆早於編號1,編 號3之取得財物時間又略早於編號2,雖著手時間不詳(未據 告訴人李奕含指述),但衡情亦可推定為略早於編號2,故 應認編號3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附表 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老風」、「台北 曉明」及刊登 廣告、取走甲帳戶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老風」、刊登廣 告並與許家維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犯罪事實㈠部分主文毋 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先後多次匯款,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同一 被害人匯入甲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 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 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3罪名;如犯罪 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犯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害人不同,如犯罪事實㈡所犯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則與犯罪事實㈠在時間上 明顯可分,亦具獨立性,堪認以上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 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 用。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 (見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至52、131 頁;本院卷第99、159頁),且於審判中自陳113年3月2日領 取包裹有拿到約1,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報酬外,尚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如犯罪事實 ㈠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1,000元,又被告已 於審判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3頁),準此,就被告所犯3個加重詐欺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 於警詢(廣義之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見偵查 卷第27至43頁;本院卷第99、15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洗錢犯行,於警詢(廣義之偵查階段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就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3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因檢警於偵查中未曾訊、詢問有 關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或告以該罪名,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 疑或自白之機會,嗣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解釋上應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犯罪事實㈠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得減刑部分,僅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因失業缺錢,為圖金錢利 益,不顧「老風」等人提供報酬,指示其前往各地公共場所 置物櫃,收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以迂迴輾 轉之方式上繳之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甘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集而來之甲帳 戶、乙帳戶提款卡,並已將甲帳戶提款卡交由其他共犯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致如附表二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騙1萬餘元 至3萬餘元不等,損失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不易,增添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 ,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取簿手,獲利相較 於各次詐欺所得金額尚屬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於警詢、審 判中亦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 兼衡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於本案行為 前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見本院卷第15頁)之品行,自述 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3萬 元、獨居外島、未婚而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 頁),各告訴人之意見(見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27、61 、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 ,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其另涉3件詐欺案件,現均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 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 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爰分別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規定,於主 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1 ,000元(經被告自動繳交)、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分別係 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雖有隱匿3名被害人遭詐欺所交 付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 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顯非由被告提領或保管,即被告不具 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 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  ㈥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  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 蔡瑞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2所示 蔡瑞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3所示 蔡瑞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蔡瑞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李佳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9時17分許,假冒老協珍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容佯稱: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客戶資料外洩被盜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云云,致李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20時47分許 1萬7,123元 113年3月3日20時49分許 6,012元 113年3月3日20時50分許 3,812元 113年3月3日21時3分許 3,398元 113年3月3日21時5分許 1,190元 113年3月3日21時7分許 960元 113年3月3日21時9分許 2,015元 2 林是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7時38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手機廣告,經林是宇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可先行支付1萬1,500元作為訂金,餘款再貨到付款即可云云,致林是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20時26分許 1萬1,500元 3 李奕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蘋果電腦廣告,經李奕含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可以2萬元出售云云,致李奕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20時24分許 2萬元

2024-11-08

MLDM-113-金訴-16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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