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欣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張金花 張方興福 方羿凱 方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煒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陳沂羿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方顯昌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 電動代步車行駛在新竹市竹香北路沿西往東方向,右轉箭頭 指向線前方轉入和平橋上,再左轉入經國路2段沿南向路肩 行駛,雖行經肇事地點時有跨入內側快車道之行為,然而當 時天氣晴、視線充足,肇事地點前後均無明顯之障礙物、無 阻擋視線之情形,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竟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前方距離不到30公尺, 正緩慢移動之方顯昌,在無任何煞車之情況下,直接撞擊駕 駛電動代步車之方顯昌,致方顯昌因而死亡。原告張金花為 方顯昌之配偶,原告張方興福、方羿凱、方美玲均為方顯昌 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張金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方興福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方羿凱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 付方美玲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前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方顯昌操 作電動代步車,未持續靠邊行進,反在劃設分隔島路段,由 路外斜向穿越侵入快車道,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又未讓車 道上順向行進之車輛先行,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為肇事原因 ,被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嗣後經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後,覆議意見仍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檢察官因而對 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 原告之再議,後再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原告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被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無任何 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本於信賴原則,應可信賴方顯昌將同 為必要之注意,而無考慮到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 行為,被告對於方顯昌不當斜穿侵入內側快車道之行為,根 本不能預見。且被告以時速45公里駕駛系爭車輛,所需之煞 停距離為29.37至31.38公尺,然而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方顯 昌斜穿侵入系爭車輛前方,行駛動線至碰撞之距離僅約16公 尺,顯然也是難以防範,而無過失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方顯昌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沿竹香北路由西往 東方向,右轉箭頭指向線前方轉入和平橋上,再左轉入經國 路2段沿南向路肩行駛,於行經肇事地點,設有中央分隔島 路段時有跨入內側快車道之行為,而與行駛在內側車道由被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不幸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侵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對於被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 為45公里亦均不爭執,則被告基於信賴原則,在無任何違規 之情況下,本可信賴其他用路人會相互配合,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且重點是案發地點中央設有分隔島,方顯昌縱使進入 到內側快車道亦根本不可能可以到達對向,不知何故方顯昌 竟然會在事故地點斜穿跨入至內側快車道,對於此一反常行 為,一般人均無預見之可能性,縱使被告分心駕駛觀看遠方 之麥當勞,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而未注意到方顯昌之動 向,然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既無預見之可能性,仍難認被告 有何過失。復本件前後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均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而無過失,檢察官亦 認為被告並無過失,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992號為不起訴處 分,於經原告提起再議後,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511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理由亦與本院所認相同。  ㈣再者,原告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裁定,以被告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然本起事故之發生亦與被告之過失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駁回原告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理由略以:依現場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於「攝錄時間10:29:08」時,方顯昌操 作電動代步車,在路面邊線以右之位置即路肩,沿經國路2 段往北方向行走,於「攝錄時間10:29:12」時,方顯昌操 作電動代步車,甫右偏超過經國路2段之路面邊線,而侵入 機慢車道,於「攝錄時間10:29:14」時,方顯昌方跨越完 機慢車道,並侵入外側車道,斯時被告系爭車輛已出現在內 側車道上,且其位置在自畫面左邊數來第1個車道線間距處 ,於「攝錄時間10:29:16」時,方顯昌操作電動代步車橫 越至內側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斯時位置大約是在自 畫面左邊數來第2個車道線間距處或第3個車道線處等情,足 見方顯昌操作電動代步車跨越完機慢車道時,即橫越外側車 道之際,其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莫16公尺至20公尺左右。衡 以方顯昌操作電動代步車,於未右偏侵入機慢車道前,尚有 沿經國路2段之路肩往北行走1段距離,是其於未跨越機慢車 道,橫越至該路段外側車道前,尚難辨識其確有穿越該路段 之意,亦難以為該路段後方內側車道上之汽車駕駛人發覺, 是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應至少迨於斯時,即「攝錄時間 10:29:14」方能發覺有該危險存在,此時迄至碰撞發生, 歷時尚未及2秒,被告是否能及時反應已非無疑,再考以斯 時其等間之距離不過16公尺至20公尺左右,已如前述,惟被 告倘及時反應完成必要措施即時煞停所需之距離,即時速45 公里煞停之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總和實為29.3公尺至31.5 公尺(計算式:1.6秒×12.5公尺/秒=20公尺、煞車距離為9. 3公尺至11.5公尺,20公尺+9.3公尺=29.3公尺、20公尺+11. 5公尺=31.5公尺),是被告實無從完成上開必要之措施,縱 被告能即時反應,亦無從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上開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與本件之事故發生應認不具有因果關係 。就本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亦已論述綦詳。  ㈤除此之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支持其請 求之證據,其雖另聲請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鑑定,然本件重點在於現場監視器就車禍發生之緣故 已經清楚紀錄,是基於上開已經敘及之各項理由,本院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心證,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請求既應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9

SCDV-113-竹簡-449-202412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成得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10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0,000元、50,000元,約定於115年3月25日清償, 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目前以百分之2.295計收 浮動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 本金及利息至112年12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 補條款約定書、請求項目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000,000元,然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欠本金461,1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 償。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1 438,056元 2.295%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3,051元 同上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積欠本金合計461,10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9

SCDV-113-竹簡-369-2024120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李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9

SCDV-113-竹小-657-2024120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吳佩姍 被 告 柯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2年,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 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換算 每日租金為600元),並繳付押租金2個月36,000元。而原告 於113年8月9日提出於113年9月9日終止租約,迄點交房屋時 ,被告尚未歸還1個月押租金18,000元。另簽約時被告表示 可讓原告提早入住,不收租金,然被告於點交時卻仍向其收 取112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7日之租金4,200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被告則 以原告係有於113年8月間說要提早終止租約,但原本說的租 期是2年,因為原告提早終止,所以其只退1個月的押租金, 但在系爭租約上其確實沒有與被告約定提早終止租約的話要 賠償1個月的押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約定「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 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 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第13條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 前,除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 □得□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 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 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押金額 之違約金」、第20條約定「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 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等語,因第13條就雙方是否得任意終 止租約一事,未勾選得或不得,然依第20條約定,此時契約 解釋所生疑義,應為有利於原告即承租人之解釋,即應解釋 為雙方均得任意終止租約,惟需於一個月前先期通知對方。 而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8月9日即已通知被告欲 於113年9月9日終止租約返還房屋,是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1 3條第2項約定為先期通知,則於兩造113年9月9日租約終止 時,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被告即負有應返還一 個月押租金18,000元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卻未為之,為被 告所自承,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自有理由。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 7日之租金4,200元部分,首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 有答應上開期間不收房租之事實,其次,依據兩造對話紀錄 ,於113年9月9日,原告亦有答應被告得自被告所答應返還 之一個月押租金中,得扣除上開期間之租金後退還,被告亦 已依此轉帳返還予原告,則按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 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縱使兩造 確實有約定被告不收取上開期間之租金,原告亦已知悉其無 給付之義務,然原告仍同意支付,自不得請求返還。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200元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一個月押租金1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以駁 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SCDV-113-竹小-614-2024120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黃家洋 被 告 余民偉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38元,及其中75,974元自民 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SCDV-113-竹小-784-2024120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蔡一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SCDV-113-竹小-631-2024120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趙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本件抗辯事故地點是停車場,不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規範之道路,故其沒有過失云云。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 雖發生在國道服務區停車場,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然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 規範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之行車事項,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曉及 依一般經驗法則會遵守者,駕駛人自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始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得作 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而本件原告保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係正準備倒車 停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肇事車輛旁邊之A62 停車格,而暫停在停車場之車道上,有事故現場圖、兩造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肇事車輛之距離十分接近,不論 肇事車輛倒車時後方有無來車通行,被告倘於倒車時稍加注 意應即可輕易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後方,然被告疏未注意, 倒車致碰撞系爭車輛,自有倒車時未為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SCDV-113-竹小-632-2024120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8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李昀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SCDV-113-竹小-783-202412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劉瑞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智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468號),原告於本院追加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 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 ,並具狀補正追加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之 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 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 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追加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 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 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663號被告黃智鴻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查 ,追加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並非系爭 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系爭刑事案件未認定 被告黃智鴻受僱於追加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 中心」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揆諸前揭說明,僅就系爭刑案認定黃智鴻部份屬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是原告對追加被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請求部分,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追加「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為被告,惟未據提出追加被 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之組織設立證明,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 ,致本院無法確定追加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 中心」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確認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5

SCDV-113-竹簡-312-2024120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729號 原 告 羅若萍即東暘工程行 被 告 鄭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 駁回訴訟,該命令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5

SCDV-113-竹小-729-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