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明勲 債 務 人 廖冠彰即智富農科技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2,606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3,348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ULDV-114-司促-1250-2025030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明勲 債 務 人 廖冠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9,069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3,634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ULDV-114-司促-1249-2025030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施岑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867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6392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8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05

STEV-113-店小-1614-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湘榛(即游慧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湘榛(即游慧玉)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181,375元,   前曾以書面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   。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   養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保   險單資料、薪資袋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5-03-05

TCDV-113-消債更-318-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竹雄、王輝雄、林俊寬律師、陳玉婷、賴 翰章、賴翰成、賴翰峰、曾靖雯、曾玉如、鄭玟璘、鄭智鴻間變 換提存物事件,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3款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05

PTDV-113-聲-46-2025030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詠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詠潔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 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5-03-04

TCDV-114-司消債核-24-2025030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連瑤姿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華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狀關於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附表(一)所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請查報債務人華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管轄法院聲報清 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證明文件。如有,應列該清算人為債務人 之法定代理人;若無,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 議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請列解散前之全體董事為法 定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同一事實、理由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惟本 院前已於112年度司促字第5394號,就債務人許裕麟、潘沄 蓁部分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故請陳明本件再向債務人許裕麟 、潘沄蓁聲請支付命令有何權利保護必要,或具狀撤回該部 分。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4

PTDV-114-司促-1193-2025030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被 告 冉凱緯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 14年3 月4 日上午09時1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28元,及其中新臺幣30,025元自民國 11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04

SSEV-114-新小-17-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紜希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英全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3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4,287元,及其中新臺幣9 4,000元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10,287元自民 國111年9月13日、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3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04,287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下稱姓名)原以 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5-16頁、第92頁),聲請判決:㈠被告 即反訴原告甲○○(下稱姓名)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 06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08頁、第117- 123頁)。核乙○○前開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應予准許。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 易程序之反訴,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通常訴訟程序對當 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 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 照)。經查:甲○○前於113年4月30日以書狀對乙○○提起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反訴,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反訴,經本 院於113年8月13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㈠349-352頁),其餘 反訴則予准許。兩造分別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告事件(上開卷宗下稱抗告卷)受理在案,後甲○○撤回部 分抗告、乙○○撤回抗告後,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2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兩造民事抗告狀、甲○○民事陳報狀 、乙○○撤回抗告狀、臺中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可 參(見抗告卷第33-34頁、第42頁、第47頁、本院卷㈡第69-7 1頁),是本件反訴僅限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另依上說明, 甲○○於本件通常訴訟中提起反訴,亦係合法。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甲○○原反訴聲明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外,尚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後甲○○ 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 乙○○當庭同意(見本院卷㈡第76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乙○○主張略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經營慈安生命 禮儀事業社(下稱慈安禮儀社)、自助洗衣加盟事業,上開 事業貸款、開銷費用及兩子保險費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之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屋貸 款)、稅金等項,均由乙○○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 華南存款帳戶)以提領現金、轉帳、匯款、自動扣款等方式 予以給付。  ⒉兩造於111年6月28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於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乙○○分得現金150萬、沛潔自助 洗衣坊彰草店、伸港店,甲○○分得7號房屋、沛潔自助洗衣 坊和美店(下稱和美洗衣店)、慈安禮儀社、現金逾150萬 元部分。是自111年6月28日後,有關甲○○飼養之寵物狗、鳥 費用、和美洗衣店、慈安禮儀社開銷、營業稅金、系爭房屋 貸款暨稅金、慈安禮儀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貸款(下稱系爭車輛貸款)等費用,均 應由甲○○自行負擔;然乙○○仍為甲○○墊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 ,共計1,066,152元(詳見附表二),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乙○○之 有利判決。並聲明:甲○○應給付乙○○1,066,1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甲○○抗辯略以:  ⒈兩造於111年6月28日辦妥離婚登記完竣後,兩造並無存有任 何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情事,乙○○為此部分主張 ,應就其各項請求項目、法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離婚後,寵物鳥、狗等飼養費用,均由甲○○支付;7號房 屋原係以乙○○名字購入,並由乙○○擔任借款人,離婚時約定 分歸甲○○單獨所有,並約定乙○○要繳納7號房屋房貸至過戶 完成為止,則7號房屋房貸嗣於111年12月23日方過戶完成, 故由乙○○繳納7號房屋貸款及該年度地價稅;系爭車輛貸款 之初始貸款人為乙○○即慈安禮儀社,兩造離婚後即約定由乙 ○○繼續給付貸款,其餘慈安禮儀社營運費用縱認真實,亦為 離婚前舊帳,應由乙○○給付,慈安禮儀社稅金則係甲○○繳納 ,乙○○僅取得收據;和美洗衣店之租金、貸款費用則是乙○○ 於離婚後稱要繼續經營和美洗衣店,故約定由乙○○繳納租金 、貸款費用至乙○○不欲經營為止,是附表二編號4所示租金 、貸款本應由乙○○繳納;兩子及甲○○保險費用,則係由甲○○ 繳納,並非乙○○繳納。因此,乙○○所為請求,顯然無據等語 。並聲明: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甲○○主張略以:   兩造於111年6月28日離婚後,乙○○利用居住於7號房屋機會 ,擅自持甲○○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甲○○帳 戶),先後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31日, 分別匯款94,000元、110,287元、100,000元,共計304,287 元入乙○○華南存款帳戶,顯然受有上開匯款無法律上原因, 並侵害甲○○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甲○○之有利判決。 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㈡乙○○抗辯略以:   甲○○於111年6月28日於慈安生命禮儀社向乙○○借款295,000 元,乙○○於翌日(即29日)匯款295,000元予甲○○,因甲○○ 經營慈安禮儀社,常收受大筆現金,確實有能力於同年8月 份開始分3期償還,甲○○遂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13日、 同年10月31日將印章交付乙○○,使乙○○能自甲○○帳戶轉帳至 乙○○華南存款帳戶,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故甲○○請求乙○○返 還304,287元,為無理由。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乙○○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甲○○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乙○○返還304,287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訴部分:  ⒈乙○○有於111年7月13日起至起至112年3月13日止,按月給付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系爭車輛貸款 ,於111年7月起至12月止,按月22日陸續給付系爭房屋貸款 ,於111年11月7日給付7號房屋之地價稅639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111頁),且有乙○○華南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可參(本院卷㈠第33- 53頁、第129頁)。關於原告主張其有支出附表二編號1、5 、7費用部分,雖經乙○○舉證其華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40-53頁、第55頁),然上開交易明細註記 關於寵物狗、鳥費用部分,為乙○○自行註記,金額分別為5, 000元、20,000元(本院卷㈠第40、43頁),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明顯不同,乙○○亦無舉證相關轉帳或付款執據,故 認乙○○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就慈安禮儀社營業稅金2,10 9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雖經乙○○舉證上開繳款書為證 ,然上開繳款書並無表明係由乙○○繳納上開款項,故亦不能 以乙○○持有上開繳款書即認其有給付上開營業稅金,是乙○○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再就2子及甲○○保險費用部分,雖 經乙○○舉證其華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上開交易明細 上之註記為乙○○自行註記(本院卷㈠第40、43、45、49、50 、51、52頁);且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回覆資料,甲○○及2子於兩造離婚後之保險費均係由 甲○○繳納,有南山人壽113年9月12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04 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7-401頁),另上開回函所 示之保險費用亦與乙○○於華南存款帳戶明細標示之金額不符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不能認乙○○有繳納附表二編號7 所示費用之情形。再乙○○主張其有給付附表二編號4、8所示 費用乙節,經其舉證華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條件買賣契 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35-46頁、第59-62頁、 第65-67頁),佐以乙○○華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列載之洗衣 店貸款費數額,與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每月繳納貸款金 額相符;且其曾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其已繳納和美洗衣店 租金60,000元之訊息予甲○○,未經甲○○否認乙節,亦有甲○○ 提出之聊天紀錄翻拍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3頁),是本院 認乙○○主張其有給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費用,應係可採。另 就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部分,其中乙○○有於111年11月4日匯 款229,400元予台美花藝行乙節,核與台美花藝行說明函相 符(見本院卷㈠第197-198頁),應屬可認;就其餘費用部分 ,僅經乙○○於交易明細標示(見本院卷㈠第40、42、4445頁 ),上開金額與其主張之數額(見本院卷㈠第23頁)均不相 符,且無相對應之收款執據可佐,是乙○○此部分主張,即非 可採。基上,本院認乙○○有實際支付之款項即如附表二「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其餘部分,不能認為有據。  ⒉關於乙○○就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所示費用,請求甲○○給 付乙節,說明如下:  ⑴乙○○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經甲○○否認,乙○○即應就其 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依乙○○舉證之歷次書狀檢附資料, 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111年6月28日離婚後存有委任契約, 是認乙○○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⑵乙○○再以兩造間以系爭協議書為財產分配,甲○○分得7號房屋 、慈安禮儀社、和美洗衣店,即應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 ,返還其系爭車輛貸款、系爭房屋貸款、7號房屋地價稅、 和美洗衣店租金及貸款費用、慈安禮儀社開銷費用等節,分 述如下:  ①兩造曾於111年6月28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並於系爭 協議書約定兩造財產歸屬,約定乙○○分得現金150萬、沛潔 自助洗衣坊彰草店、伸港店,甲○○分得7號房屋、和美洗衣 店、現金逾150萬元部分;慈安禮儀社原登記負責人為乙○○ ,後於111年7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甲○○;7號房屋於111年12 月7日以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登記為甲○○所有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111頁、卷㈡第78-79頁),並有 系爭協議書、慈安生命禮儀社登記資料、7號房屋登記第二 類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29-30、31、135-138頁)。  ②乙○○雖執甲○○已取得慈安禮儀社、和美洗衣店、7號房屋,即 應負擔附表編號2、3、4、6、8所示款項等等,然依兩造簽 立之系爭協議書觀之,其等雖有約定甲○○取得和美洗衣店、 7號房屋,但就慈安禮儀社之負債、和美洗衣店租金暨貸款 、系爭房屋貸款暨地價稅何人負擔等事,則於系爭協議書均 無約定。  ③則參以系爭車輛貸款借款人為乙○○即慈安禮儀社,系爭房屋 貸款原借款人為乙○○,後於111年12月23日方改由甲○○擔任 借款人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7頁)。依 此情況,乙○○雖有繳納系爭車輛貸款、系爭房屋貸款等,均 係基於其與第三人即聯邦銀行、華南銀行所為契約約定而為 給付,所解免者亦為其基於上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付款義務 ;乙○○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由甲○○負擔上開貸款費用之 約定,乙○○為上開給付即無為他人管理事務或使甲○○受有利 益情形,是其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76條、179條規定給付系 爭車輛貸款、系爭房屋貸款等節,即屬無據。  ④乙○○主張和美洗衣店租金、貸款應由甲○○負擔乙節,本院審 酌兩造均無舉證和美洗衣店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無從認定 何人就和美洗衣店負有租金繳納義務,但就上開和美洗衣店 貸款為乙○○擔任借款人乙節,則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可參 。惟甲○○於本院證稱:因乙○○離婚後沒有工作,所以與其約 定由渠繼續管理和美洗衣店,所有利潤均歸乙○○,但由乙○○ 負擔租金、貸款,後來乙○○在111年12月15日把和美洗衣店 鑰匙丟在慈安生命禮儀社倉庫還給其等語,並舉聊天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364頁、第433頁);又依上開聊天紀錄可 證乙○○有於111年12月15日傳訊內容為「那就不要說,和線 路到此為止.......你自己處理」、「當初和線路的洗衣店 是你自己說要讓我收到12月份的,貸款我也繳了,房租111. 12月跟112.1月、兩個月繳了六萬現在你卻說要告,鑰匙我 會放在倉庫還你」等語訊息予甲○○,核與甲○○上開證述相符 ,堪認兩造應有約定由乙○○繼續經營和美洗衣店,並由乙○○ 繳納經營期間之租金、和美洗衣店貸款。則乙○○僅經營和美 洗衣店至111年12月15日,已據甲○○證述如前,和美洗衣店 自112年12月16日起之租金、貸款,依兩造約定即應由甲○○ 繳納,上開租金60,000元為111年12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租 金,有上開聊天紀錄可參。是乙○○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和美洗衣店租金46,000元(計算式:〔(3 0,000元÷30日)X16日〕+30,000元=46,000元),即屬有據。 再就和美洗衣店貸款部分,依兩造上開約定內容,乙○○僅需 負擔和美洗衣店貸款至111年12月15日止,則依和美洗衣店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觀之(見本院卷㈠第213-219頁、第227-23 3頁),貨品貸款分為2筆,各別分期繳付金額為34,300(付 款日期每月25日)、25,500元(付款日期每月21日);又乙 ○○最終給付和美洗衣店貸款日為111年12月5日,上開金額給 付後,上開2筆貸款分別剩餘171,500元(即112年1月25日至 112年5月25日之分期款項,因171,500元÷34,300元=5期)、 102,000元(即112年1月21日至4月21日之分期款項,因102, 000元÷25,500元=4期)(見本院卷㈠第243頁、247頁),可 認乙○○於111年12月5日給付之和美洗衣店貸款,已沖銷分期 款項34,300元部分於112年1月24日前之分期款項,及沖銷分 期款項25,500元部分於112年1月20日前之分期款項,但依兩 造約定,就111年12月16日後之和美洗衣店貸款應由甲○○給 付,是乙○○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甲○○返還76,3 33元【計算式:〔(34,300元÷30日)x(16日+24日)〕+〔(2 5,500元÷30日)x(16日+20日)〕=7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即屬有據。綜上,乙○○就和美洗衣店租金、貸款得請 求甲○○給付122,333元(計算式:46,000元+76,333元=122,3 33元)。  ⑤再乙○○有繳納7號房屋地價稅639元,7號房屋於111年12月7日 登記為甲○○所有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乙○○雖執7號房 屋經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分配予甲○○,甲○○即應負擔7號房屋 之地價稅639元等等。然參以地價稅每年一次徵收,並以8月 31日為納稅基準日,每年地價稅是以8月31日載土地登記簿 所載的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此觀土地稅法 第3條、第40條即明。則乙○○於111年8月31日仍為7號房屋所 有權人,屬7號房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未能證明與甲○ ○有就7號房屋地價稅負擔另為約定,其為上開給付即無為他 人管理事務或使甲○○受有利益情形,是乙○○主張甲○○應依民 法第176條、179條規定給付7號房屋地價稅639元,即屬無據 。  ⑥乙○○再以主張慈安禮儀社已歸屬於甲○○,即應由甲○○負擔慈 安禮儀社之台美花藝行貨款費用等等,然慈安禮儀社原負責 人為乙○○,後於111年7月19日方變更為甲○○乙節,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但就慈安禮儀社所欠貨款應由何人負擔乙節,各 執乙詞(見本院卷㈠第364頁、第420頁),且均無舉證據證 明。本院審酌台美花藝行陳以:其交易模式並無開立統一發 票,僅依據客戶要求提出估價單,於貨款結清後即將估價單 作廢,故無留存估價價可提出,其有收得慈安禮儀社於111 年11月4日匯入之貨款229,400元,上開貨款應係結清111年 度上半年累計之貨款金額等語,有台美花藝行說明函可參。 則慈安禮儀社嗣111年7月19日始變更負責人為甲○○,於111 年上半年度之上開貨款,即仍屬慈安禮儀社當時負責人乙○○ 與台美花藝行間所為約定,應由乙○○負清償責任;則乙○○亦 無證明其與甲○○間有就台美花藝行貨款另為約定,乙○○為上 開給付即無為他人管理事務或使甲○○受有利益情形。是乙○○ 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76條、179條規定給付貨款229,400元 ,即屬無據。  ⒊乙○○得請求甲○○給付部分,屬無從約定期限、無從約定利率 之債權,其以起訴狀繕本催告甲○○履行,甲○○迄今均無履行 情形,是其請求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關於反訴部分:  ⒈乙○○分別於111年8月1日、9月13日、10月31日持甲○○帳戶存 摺、印章,領款94,000元、110,287元、100,000元,並存入 其華南存款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8-79 頁),且有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㈠第000-000號 )。  ⒉乙○○固以兩造間於111年6月28日存有借款約定,甲○○向其借 款295,000元,經其於隔日即111年6月29日匯款295,000元予 甲○○,上開3筆款項係甲○○返還其欠款等語抗辯。然上開抗 辯事實為甲○○否認,本院審酌乙○○就其上開抗辯僅舉證華南 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但依乙○○華南存款帳戶明細觀之, 乙○○於111年6月28日已匯款1,770,000元予甲○○(見本院卷㈠ 第34頁),甲○○既已取上開款項,應無向乙○○再為借款必要 ;且上開3筆匯款金額共計為304,287元(計算式:94,000元 +110,287元+100,000元=304,287元),亦與乙○○主張之借款 數額即295,000元不符。是本院不能認兩造間於111年6月28 日存有借貸約定,甲○○自無以上開3筆匯款返還乙○○借款之 必要。再就乙○○有得甲○○同意為上開3筆匯款乙節,未經乙○ ○舉證證明,本院亦無從認上開3筆款項係經甲○○授權乙○○為 之。基此,甲○○主張乙○○擅自領取其帳戶內上開3筆款項匯 入乙○○華南存款帳戶,致其受有損害,乙○○受有利益乙節, 應屬可認。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上開利 益即304,287元,即為可採。本院已認甲○○依上開規定請求 有據,就其另依民法第184第1項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贅述 必要。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分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倘於受領 時即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 ,惟其後始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則應自嗣後知悉時起附加利 息償還。查乙○○為上開3筆匯款時,即已知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是甲○○請求乙○○返還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即 請求其中94,000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110,287元自111 年9月13日、100,000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乙○○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甲○○給付122,333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甲○○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給付304,287元及其中94,00 0元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其中110,287元自111年9月13日 、100,000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乙○○本訴勝訴部分,本院判命金額未逾500,000元,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 ○為假執行聲請核無必要;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乙 ○○本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甲○○ 反訴勝訴部分,本院判命金額未逾500,000元,是依民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乙○○得供相當金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查乙○○請求傳訊證人即和美洗衣店房東王美華欲證明其有交 付租金60,000元乙事(見本院卷㈡第63頁),然本院據甲○○ 陳報之聊天紀錄已可為上開認定,上開證明方法即無調查必 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甲○○原反訴聲明): 編號 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1 第1項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1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於111年6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就財產歸屬事宜,約定由反訴被告取得現金1,500,000元,現金逾1,500,000元部分由反訴原告取得,則反訴被告出售股票後,其所有之交割帳戶餘額至少有516,000元,上開款項即應給付予反訴原告等語。爰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為上開請求。 2 第2項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4,287元及其中94,000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110,287元自111年9月13日起,暨其中100,000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華南存款帳戶於111年8月1日、9月13日、10月31日分別有以反訴原告名義匯入款項94,000元、110,287元、100,000元,上開3筆款項顯為反訴被告利用輕易取得甲○○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反訴原告同意而匯款,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上開請求等語。 3 第3項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0,172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於離婚後,未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反訴原告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計代墊扶養費用130,17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等語。 附表二(乙○○本訴請求項目):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寵物狗、鳥費用 5,030元 0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貸款費用 131,898元 131,898元 3 南雷路7號房屋貸款 (111年7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 194,574元 194,574元 4 和美洗衣店租金 (111年12月至112年2月) 60,000元 60,000元 和美洗衣店貸款 (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 358,800元 358,800元 5 慈安禮儀社營業稅金 2,109元 0元 6 7號房屋地價稅 639元 639元 7 2子、甲○○之保險費用 (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 29,232元 0元 8 慈安禮儀社開銷費用 283,870元 229,400元 合計 1,066,152元

2025-03-04

CHDV-112-訴-1271-20250304-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美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楊玉琴 黎懷襄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存款、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1張,於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傷害保險無解約金可領取、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均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債務人陳 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機車車齡 已逾10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 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新光人壽保 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及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共計 新臺幣163,652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 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04

KSDV-113-司執消債清-45-202503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