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子承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6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承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周子承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周子承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
第1項無律師證書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均遭通緝,偵查中經通緝到案,經檢察官當
庭改期卻未到庭,足認被告有逃避責任之心態,被告經本院
發布通緝,近2年始緝獲到案,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
3年8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
第988號判決處拘役45日,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借撥執行,本院同意後,另案刑期自113年10月14日
起算,此有借撥執行函及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茲因被
告另案執行中,顯無逃亡等羈押之情事,前述羈押原因可認
已消滅,應自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14日起撤銷羈押。又被
告既於另案受執行,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另行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因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已無羈押之原因
,且羈押業經撤銷羈押,故本院已從審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SCDM-113-易緝-13-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