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華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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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子承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6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承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周子承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周子承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 第1項無律師證書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均遭通緝,偵查中經通緝到案,經檢察官當 庭改期卻未到庭,足認被告有逃避責任之心態,被告經本院 發布通緝,近2年始緝獲到案,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 3年8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 第988號判決處拘役45日,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借撥執行,本院同意後,另案刑期自113年10月14日 起算,此有借撥執行函及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茲因被 告另案執行中,顯無逃亡等羈押之情事,前述羈押原因可認 已消滅,應自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14日起撤銷羈押。又被 告既於另案受執行,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另行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因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已無羈押之原因 ,且羈押業經撤銷羈押,故本院已從審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0-15

SCDM-113-易緝-13-20241015-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昌力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范雅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10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 4條之4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 26條之1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 交或猥褻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 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定 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訊問後 ,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 ,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 可能性,且被告於犯案後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有相當理由 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94年及99年間,皆有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且犯案時間點 均為刑之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再犯之,今又再犯本案,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上情及被告所涉 犯嫌非屬輕微,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 之程度等,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 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 13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7日依 法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而經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犯嫌對告訴人身心之危害 程度,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 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 本件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應 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0-14

SCDM-113-侵訴-47-202410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展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⒈被告吳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捐款證明、和解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 朱心渝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此有和解 書、捐款證明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附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30、32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 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 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雨傘,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如前 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 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15號   被   告 吳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8日12時51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朱心 渝所有置於傘架內之雨傘,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朱心渝發 現上述雨傘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心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展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朱心渝所有之上開雨傘之事實。 ㈡ 證人朱心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0-14

SCDM-113-竹簡-1167-202410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蔡定財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定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蔡定財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已由其代理 人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0-14

SCDM-112-自-12-20241014-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詩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雖辯稱:是乙○○先用筷子打 我,我才會反擊云云(見偵查卷第27頁);惟查,告訴人乙 ○○就其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 0號前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旋遭被告持竹片毆打頭部乙節, 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7 至8頁、第26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朝 告訴人方向推擠後,告訴人僅單純用手部阻擋被告,僅被告 持物品毆打告訴人頭部,此亦有上開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11至12頁),是告訴人所指訴情節核與卷存客觀證據相 符,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經查,被告甲○○為告訴人配偶丙○○之弟,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所犯傷害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理性 處事,竟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於事證明確下猶否認犯行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考 量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本案情節,及告訴人所述與被告案發前之相處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配偶許詩賢之胞弟,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2時9分許, 在其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前,因家族土地使用權與乙○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竹片毆打乙○○頭部, 致乙○○受有額頭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祐大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為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0-11

CPEM-113-竹北簡-311-202410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棕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葉棕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第3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雖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 罪,係因幫助詐欺案件受刑,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類型不同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 加重,顯然過苛,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毋庸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 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 ,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 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 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 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定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粉末2包,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之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鑑定 書可佐,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 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支 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4.974公克,驗餘淨重4.97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易字卷第53頁) 2 粉末2包(含包裝袋2個,合計驗前淨重1.4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7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850號鑑定書(本院易字卷第63頁)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   被   告 葉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棕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第3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 14時許,在其友人曾慶章(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等罪嫌,另案偵辦)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3月5 日18時1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曾慶章上 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5日14時許,警方持本署檢 察官傳票至上址偵辦曾慶章所涉另案時,適葉棕欽在場,並 當場扣得曾慶章所有海洛因2包(毛重1.3公克、1.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5公克)等物,復為警於同日18時13 分許,徵得葉棕欽同意後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4)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0-11

SCDM-113-竹簡-1114-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調院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0-11

SCDM-113-易-431-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和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 被 告 林展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0 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展立因欲陳 報假釋,爰聲請付與和解書影本以供假釋時資料所需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 ,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 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 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 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 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 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 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下稱上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 12年度原訴字第1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5年8月,再上 訴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駁 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 決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 具上開案件審判中之被告地位,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 ,係表示因陳報假釋,需申請和解書等語,尚非基於訴訟目 的之需要,本院亦非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影本,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另上開案件既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 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 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申請,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0-09

SCDM-113-聲-1035-202410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4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569號、113年度易字第70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雲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雲卿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雲卿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及111年 間,已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無視法律之寬典,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均由告訴人 領回,被告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 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 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 ,得以知曉遵守法治之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避 免其再度犯罪,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另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359 號刑事 判決) 三、沒收:被告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商 品,均由告訴人領回,有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是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   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雲卿於民國112年6月27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埔和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楊惠嵐管領之冷凍微波食品4盒、泡麵1包藏放於提 袋內,另持北視有線電視繳費單繳費,惟經楊惠嵐當場察覺 攔阻,周雲卿當場將冷凍微波食品放置櫃檯即徒步離去,嗣 經楊惠嵐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天是我朋友「韓桂英」跟我借車子,我請他順便幫我去超商繳費,我那天不在家,我在長庚醫院治療,(改稱)醫生交代我要在家休養,我當時不能出門,監視器畫面中竊取商品的人是「韓桂英」,不是我,「韓桂英」已經於112年11月4日過世,我沒有「韓桂英」的年籍資料,我也不會講他的特徵等語。 2 告訴人楊惠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北視有線電視(客戶編號:592870號)繳費單據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全身照片共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   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易字第569號(照股)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雲卿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街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豐振 興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張琪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藏放至其背包內,未 經結帳即離去,適為該店員工察覺有異,旋上前阻攔並報警 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8張、商品明細表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照股以113年度易字第569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 刑案紀錄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嫌,與 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 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之物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揚振 福有全鹿港師小籠包/600g(20入) 1包 95元 2 揚振 陸仕媽咪廚房鐵板麵-黑胡/300g 4包 36元 3 保晟 泰源油燜雲筍/內容量400g固形物370g 1包 89元 4 善美的 去骨醉雞腿(產銷履歷)/300g 1包 199元 5 招牌雞腿便當/420g 1個 89元 6 幸福餐盒/410g 1個 60元 金額共計 676元

2024-10-08

SCDM-113-竹簡-1135-202410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4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569號、113年度易字第70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雲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雲卿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雲卿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及111年 間,已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無視法律之寬典,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均由告訴人 領回,被告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 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 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 ,得以知曉遵守法治之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避 免其再度犯罪,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另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359 號刑事 判決) 三、沒收:被告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商 品,均由告訴人領回,有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是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   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雲卿於民國112年6月27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埔和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楊惠嵐管領之冷凍微波食品4盒、泡麵1包藏放於提 袋內,另持北視有線電視繳費單繳費,惟經楊惠嵐當場察覺 攔阻,周雲卿當場將冷凍微波食品放置櫃檯即徒步離去,嗣 經楊惠嵐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天是我朋友「韓桂英」跟我借車子,我請他順便幫我去超商繳費,我那天不在家,我在長庚醫院治療,(改稱)醫生交代我要在家休養,我當時不能出門,監視器畫面中竊取商品的人是「韓桂英」,不是我,「韓桂英」已經於112年11月4日過世,我沒有「韓桂英」的年籍資料,我也不會講他的特徵等語。 2 告訴人楊惠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北視有線電視(客戶編號:592870號)繳費單據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全身照片共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   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易字第569號(照股)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雲卿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街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豐振 興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張琪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藏放至其背包內,未 經結帳即離去,適為該店員工察覺有異,旋上前阻攔並報警 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8張、商品明細表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照股以113年度易字第569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 刑案紀錄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嫌,與 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 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之物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揚振 福有全鹿港師小籠包/600g(20入) 1包 95元 2 揚振 陸仕媽咪廚房鐵板麵-黑胡/300g 4包 36元 3 保晟 泰源油燜雲筍/內容量400g固形物370g 1包 89元 4 善美的 去骨醉雞腿(產銷履歷)/300g 1包 199元 5 招牌雞腿便當/420g 1個 89元 6 幸福餐盒/410g 1個 60元 金額共計 6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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