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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REON JAY MART ESCOT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RREON JAY MART ESCOT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劉承傑   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遭竊物品清冊1 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ARREON JAY MART ESCOTO(中文姓名:傑馬)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一節,有臺灣   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竊   取他人所有護照,復於向當鋪借款時持該內有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護照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品,其守法觀念顯有欠缺,侵   害告訴人之權益,是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   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   情,有和解書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態度堪稱良好,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素行   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前述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護照1 本,係被告為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歸還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為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甚詳,是以應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   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PEM-112-竹北簡-331-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凃信仲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鄭益智 謝佳蓁 謝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公審決字第0006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黃明昭變更為張榮興,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審認原告於任職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正警務佐期 間,涉嫌詐欺等案件,圖謀不法利益,嚴重影響公務人員 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6月17日警署 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 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以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77號復審決定 (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 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過於空泛,無一客觀標準。參警 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第8條第3款等規定「影響警 譽,情節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為記過、記一 大過之要件,由其文義顯然亦無區分「情節嚴重」、「情 節重大」、「嚴重損害」之客觀具體標準,受規範者難以 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⒉被告非不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將原告移送懲 戒,如將原告移送懲戒,懲戒法院尚應依同法第10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據以判斷應為何種懲戒處分。惟依考績法 懲處時,並無如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 等之相關規定,此應屬法律漏洞,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⒊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亦未遭通緝或羈押,不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應即停職之規定,舉重以明輕,自不得予以停職,遑論 予以免職。 ⒋原告所犯上開罪嫌若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役,即不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亦不得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為免職 處分。否則,即有違該款為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之基本權 ,明定權責機關對於情節輕微之犯罪,不應為免職處分之 立法目的。 ⒌對照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939號、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其中關於被害人劉OO、劉O珠及2位不詳被害人,均不在刑 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剔除該部分之事實後,原告 是否仍構成「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 或公務人員聲譽」之要件,顯有疑問,原處分依據錯誤之 事實所為判斷,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⒍原告所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尚未經刑事判決 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得為有罪推論,況原告亦係遭 詐騙始提供金融帳戶,主觀上沒有預見,原處分難謂無速 斷之嫌。 ⒎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違失情節應對於法益之 侵害性、可責程度與同條項其他各款事由相當時,始得為 之,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原告系爭違失除對國家法益侵 害性低,可責程度也無法與其他各款事由比擬,顯見原處 分有違比例原則。況非不得以較輕之處分,達到懲處目的 ,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⒏原處分未斟酌原告奉養高齡母親,如失去工作將頓失受入 來源,且經免職確定者,將喪失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之 權利,對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原告所犯情節輕微,有失均衡。被告就違反品操紀律之警 察人員,是否及如何懲處,固有裁量空間,然應說明依據 之事實與理由,始能謂妥適裁量。審諸原處分未有實質說 明,被告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裁量怠惰之違法,依法得 予以撤銷。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 法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可能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原告自78年7月起擔任警職逾33 年餘,對刑事法令自應知之甚詳,就犯罪行為更具知識經 驗,惟原告不僅提供本人及其配偶名下計5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財物之犯行,統計被害人匯入原告 提供該等帳戶之金額達400餘萬元,期間原告更協助詐欺 集團轉匯、面交贓款及以被害人所匯款項購買比特幣,原 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共計138,720元。 ⒉原告上開所涉案件經彰縣警局前以111年12月27日函報被告 建予免職原告,因被告審認尚有疑義,乃以112年1月12日 函請該局再查明,嗣該局釐清後,再以同年5月1日再函報 被告建予免職原告。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同年6月1日召開11 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原告除會前提出意見陳述書,並以 視訊方式與會陳述意見,經該次會議決議原告有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第5款情事,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核予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布上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 。 ⒊至原告稱免職處分之構成要件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處分 依據之事實有誤、未考量其違法情節輕重且違反無罪推定 、比例原則,有怠於裁量之瑕疵乙節,依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免職係基於維護警紀及警譽 之需要,實以原告平時擔負打擊犯罪及維護治安之責,其 考核應以忠誠廉潔為重點,另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 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 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雖辯稱 其係因受詐騙錢財,並無詐欺意圖亦無得利,轉匯及面交 之差額均係做為交通費、吃飯錢及借款以利繳貸款之用, 惟查原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計138,720元,事證明確,原 告身為執法人員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 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其品德、操守顯有重大瑕疵 ,嚴重損害人民對警察人員警察行使職務之信賴與警察機 關形象及聲譽,有確實證據,被告爰依前揭規定核予免職 處分,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剝奪其申請退休 即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等部分,核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主要爭點: 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 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 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卷附原告之人事資料簡歷表 (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3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等書 件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 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 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 定:「(第1項第6款)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 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 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有確實證據者。」 ㈢觀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及第31條第1項序文規 定意旨,可見內政部對於警正、警佐職務具有遴任權限, 自得本於遴任機關地位授權所屬下級轄機關為之。是以, 內政部110年1月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內政 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關於「二、獎懲」、「㈠ 警政署權責部分」部分,明訂「警佐(委任)及警正(薦 任)職人員停職、復職、免職及行政責任,由本機關遴報 ,並由警政署核定」之規定(見原處分卷第16至21頁), 於法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㈣準此以論,警察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 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 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其遴任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並無 裁量餘地。所謂確實證據係指依該證據所具證明力,足以 認定警察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之情事而言,並不以 其行為經刑事有罪判決,未受緩刑宣告確定為必要。又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序文明定「警察人員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之意旨,足認該項各款係彼此併存, 各自獨立構成應予以免職之事由,並非必須具足各款所列 情形,始該當於免職之要件。故警察犯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以外之罪,受緩刑宣告者,固 與同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適用餘地,但其 情形符合同項第6款規定者,仍應依據此款規定予以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處分以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情事,依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核定免職處 分,核屬適法有據: ⒈按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定 (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 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 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 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 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其 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審理涉及上開 事項之行為訴訟,對行政機關所為專業判斷,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 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應予審查之情形包括:①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 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 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⑥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 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⑧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 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原告本件所 為,是否符合公務人員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 記二大過要件,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應承認被告有判 斷餘地,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⒉查原告係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正警務佐,涉嫌自1 11年7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不詳真實身分,自稱「蘇 格蘭銀行經理」及「DR.KHUNG CHAN CHEE(綽號『老總』 」)」與楊文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 及取款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以網路轉帳、或持帳戶 提款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 欺所得之贓款。由原告先於111年7月初某日,將其於土 地銀行等4個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 劉又榛等9人,致其等9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原告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隨後原告轉帳、提領現金後 ,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另依詐騙集 團人員之指示,提領其所有支合作金庫商業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集團 成員楊文和再將贓款兌換成美金後,匯款予國外名為NU RUL AIDAYU BINTI AMRAN之受款人,以此等製造資金斷 點方式,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原 告並因而獲取共計1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於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9號、113年度訴字第1 7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併卷外放附件卷第69 頁至第90頁),核與該刑事案件之證人即告訴人吳怡君 (見附件卷第91頁至第97頁)、陳巫櫻枝(見附件卷第 149頁至第152頁)、ERADIOJOHNAQUINO(菲律賓籍,下 稱江恩)(見附件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簡清輝(見 附件卷第189頁至第192頁)、劉文慧(見附件卷第241 頁至第248頁)、簡淑玲(見附件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何珮琪(見附件卷第341頁至第349頁)、證人即被 害人劉又榛(見附件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張蕙花( 見附件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吳怡君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見附件卷第 105頁)、被害人劉又榛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單(見附 件卷第118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附件 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被害人張蕙花提出之存款交易 憑證照片(見附件卷第145頁)、告訴人陳巫櫻枝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附件卷第157頁)、告訴人江 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附件卷第175頁)、告 訴人簡清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附件卷第205頁至第210頁)、告訴 人劉文慧提出之匯款單據(見附件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附件卷第265頁至 第283頁)、告訴人簡淑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影本(見附件卷第311頁)、告訴人何珮琪提出之手 機轉帳交易擷圖(見附件卷第373頁至第377頁)、被告 凃信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見附件卷第407 頁至第4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心郵局(見 附件卷第22頁至第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見附件 卷第333頁至第334頁)、土地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 附件卷第177頁)、「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外提款機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附件卷第61頁至第63頁)、彰化火 車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附件卷第19頁至第21頁 )、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見附件卷第539頁至第551頁) 、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附件卷第589頁至 第599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⒊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 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 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 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可知警察人員職司國家安全及地方治安 之重責,如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情事,即與警 察任務有所違背,顯不堪任警察職務,未予以免職,難 以整飭警紀,無從達成警察之法定任務。衡諸原告係參 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罪行為事實,原告業已獲取17,000元報酬,足 認其確有圖謀不法之利益之情事屬實。審酌目前社會詐 欺犯罪集團猖獗,形成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 對象,原告身任警職,未能體認職責所在,嚴守法紀, 竟圖謀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藉此得利,已嚴重損 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至明。核原告上開行為,符合考 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1次記2大過」之情形,自 該當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免 職之要件。 ㈥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惟: ⒈衡酌原告身任警職,理應本其職責,協助政府打擊猖獗 之詐欺犯罪,其竟為圖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違背其職責所在,有嚴重 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事,該當應予免職之要件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害人匯入其名義金融帳戶內 金額僅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140餘萬元,被告併計非其 名義帳戶之金額,故認定達400餘萬元有誤乙節,縱認 屬實,仍不足以影響原告上開犯罪行為應予免除現職之 客觀評價。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⒉原告雖復主張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使用「圖謀不法 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等詞彙,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所謂法律應符合明確性原 則之要求,並非謂其文義應具體詳盡達到無解釋空間或 必要之程度而言。故立法者衡酌所欲規範生活事實之複 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法條文字自須運用不確定 法律概念,或選擇適當概念之詞彙,以建構規定之要件 及效果。如使用詞彙之文義範圍,從規範目的與體系整 體關聯性以觀,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規 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 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 號、第799號及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觀諸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使用「圖謀不法利益」「嚴重 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詞彙建構其要件,雖屬抽 象概念,但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 得預見,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符合法律明確 性原則。是原告主張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自非允洽,不能採取。 ⒊查原告上開行為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得為1 次記2大過之情形,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於作成原處分 之前,已召開所設考績委員會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 述及申辯,並備齊原告所涉之刑事犯罪事實及原告最近 3年之考核資料等會議審議資料供考績委員核閱等情, 有被告之考績委員會112年第4次會議記錄、審議資料等 在卷足參。則考績委員會委員開會審議結果,認定原告 上開行為事實,符合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 公務人員聲譽之情形,決議原告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 前先行停職之結論,當認已審酌原告行為之手段、所生 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影響及品行等情狀,核無認定 事實錯誤,或涵攝明顯錯誤,或評價過當,違反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等情事。 ⒋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之意旨,行政法 院審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為限,始得予以撤銷。換言 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 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凡屬於行政機關裁量權行 使範圍之事項,除其裁量有逾越權限、裁量錯誤或濫用 ,或怠於裁量等瑕疵情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 院行使司法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空間,不允越 代行使行政裁量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83號 及92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既身 任警職,職司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重要工作,其未能體 認職責所在,嚴守法紀,竟圖謀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 團,藉此得利,嚴重損害警察人員聲譽,被告斟酌其手 段、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 事項,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核 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並予免職,原處分關於「獎懲事 由」已敘明:「涉嫌詐欺等案件,圖謀不法利益,嚴重 影響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說明欄亦 記載:「依據本署考績委員會112年第4次會議決議及彰 化縣警察局112年5月1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 建議函辦理」,經核原處分關於免職之理由已實質說明 其依據及理由,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 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 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原告指摘被告行使裁量 量有評價過當,致使裁量違法情形,自難採取。 ⒌又觀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應予 以免職要件,並不以警察人員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或未 被通緝或羈押為必要。經核原告上開圖謀不法利益,致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情事,已 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 情事,即該當應予以免職之法定要件。則原告主張: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罪,尚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未被通 緝或羈押,舉輕以明重,不得予以免職及停職云云,據 以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違背法令情形,自非 可採。 ⒍按「(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 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 、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三、涉嫌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 ,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包括在內。四、涉嫌犯前3款之罪 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 審判案件,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 。五、涉嫌犯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 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 。六、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但犯內亂罪、外 患罪、貪污罪、強盜罪被通緝者,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 或第3款規定辦理。(第2項)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 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為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稱「情節重大」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個案具體情節是否該當情節重大,應 由主管機關考量公務員違失行為侵害法益、其行為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 影響是否重大等一切情狀為合目的性裁量(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停職 處分乃公務員涉有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附屬性之暫時 停止其執行職務措施,凡公務員具有法定停職事由,為 維護機關或整體公務之尊嚴與形象,避免公務正常運作 受不良影響,應認有暫時停止其繼續執行職務之必要( 同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參照)。 ⒎查本件原告係屬警察人員,未潔身自好,為圖謀不法利 益,竟悖離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倫理及品操,參加詐 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罪行為,侵害人民之財產法益,明 顯貶損全體警察人員之正向形象,斲喪公務員尊嚴甚鉅 ,已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至明,當認原告於受免職處 分確定前,不允繼續執行警察職務為適當,自符合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 節重大,有具體事實」之情形,則被告依據該項規定併 對原告為停職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所涉刑 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亦未 被通緝或羈押,不得予以停職云云,委無足取。 ⒏是故,被告認定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情事 ,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 定,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應予免職,並於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自屬適法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30

TCBA-113-訴-12-202410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TOLENTINO CAROLINE MANGOBOS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法扶律師 被 告 LOPEZ JAYPEE SANTIAGO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 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 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 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 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菲律 賓籍,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岡補卷第11、13頁),具 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及菲律賓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係因 消費借貸關係涉訟,兩造之居留地址為臺南市安南區、仁德 區及高雄市湖內區,則我國自有本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本院 亦具有土地管轄權。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兩造成立 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明其應適用之法律,然其均係於我 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前揭規定,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 法律,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TOLENTINO CAROLINE MANGOBOS與被告LOPEZ    JAYPEE SANTIAG0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放假時都會到原 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的住處見面。被告於民國(下同)000 年0月間佯稱在菲律賓的母親住院急需用錢,因而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原告遂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 分別交付7萬元及5萬元之現金予被告。雙方約定被告須於1 11年至112年間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卻未依約履行,原告 催討未果,被告於000年0月間又佯稱「要把機車賣掉才有 錢還」云云,惟仍未還款。期間迭經原告催討,被告遂於1 12年12月20日在仲介的見證之下,親自簽署切結書並承諾 自113年2月10日每月還款1萬元,此有被告親自簽屬之切結 書(含切結書中文翻譯)可稽,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還款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含協議書中譯內容)為證(岡簡卷第15 至17頁),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本院卷第37 至3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請求即訴訟標的金額 為120,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經本院 113年度南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 費),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30

TNEV-113-南簡-1197-202410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NTAOI CLARENCE DIZ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NTAOI CLARENCE DIZ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ONTAOI CLARENCE DIZ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 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 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 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CONTAOI CLARENCE DIZA(菲律賓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區○○路○○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ONTAOI CLARENCE DIZA(菲律賓籍,中文名:克○○,下稱 之)自民國113年8月11日22時起至翌(12)日1時止,在○○市○○ 區同事住處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行經○○市○○區○○路○○號 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40分,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180-202410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BANGON REY ART INDIAS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BANGON REY ART INDIAS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 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42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   被   告 CABANGON REY ART INDIAS              (菲律賓籍,中文名:雷安)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BANGON REY ART INDIAS自民國113年7月12日晚間9時30分 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 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 結束後,自該處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不慎 擦撞何亭玫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13) 日凌晨0時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BANGON REY ART INDIAS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何亭玟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YDM-113-壢交簡-1023-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於民國79年4月1日與訴外人即相對人高湘晴( 聲請狀誤為高湘琴)、高振傑及丁○○(聲請狀誤為高鼎均 )等之母呂敏瑛結婚,並育有相對人3名子女,但相對人 等約10至12歲時,於89年3月27日與呂敏瑛離婚,離婚後 相對人等均由呂敏瑛扶養照顧,106年2月6日聲請人另與 菲律賓籍之高麗達結婚。聲請人現年64歲,雖尚未屆退休 年齡,但因目前經臺北市新移民家庭服務中心社工協助就 醫後,確認有失智症,並領有身障證明,故無法工作,目 前由高麗達負責照顧與扶養。   ㈡相對人等雖由呂敏瑛照顧,但聲請人因開當舖後做車行買 賣二手車,賺有薪資並清償部分貸款而購買房屋登記予呂 敏瑛,此外聲請人亦有負擔家計,但離婚後呂敏瑛不准聲 請人探視相對人等,故聲請人並未按月給付扶養費,僅相 對人高振傑、丁○○回到聲請人住處看望聲請人時,聲請人 會偷塞零用錢予其等。故聲請人與呂敏瑛離婚後,雖非完 全善盡父親之責任,但離婚前不僅仍有負擔家中經濟,離 婚後亦偶爾給予相對人等零用錢,然因呂敏瑛偕相對人等 搬遷至龍潭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等行蹤,即未再與其等 聯繫。現因聲請人年事已高,因失智未有工作,雖有高麗 達照顧扶養,但收入微薄,負擔房租及兩人生活費用,實 不堪負荷,故欲申請低收入戶,但因相對人等為扶養義務 人致無法獲准,爰提起本件聲請,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 2,305元為標準,且因聲請人自知離婚後並非相對人等之 主要照顧者,故僅請求相對人等各給付5,000元等語,並 聲明:⑴相對人高湘晴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聲請人往生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亦視為到 期。⑵相對人高振傑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 請人往生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亦視為到期 。⑶相對人丁○○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 往生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亦視為到期。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則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母呂敏瑛離婚時,相對人分別為10歲 、9歲、4歲,絕非聲請人所言離婚當時約10至12歲間,且 倘聲請人對相對人等稍有關心,斷不會將丁○○及高湘晴之 姓名弄錯。聲請人與呂敏瑛婚後一直寄住女方娘家,亦未 分擔任和生活開支,聲請人婚後不僅無正當工作,經濟全 仰賴呂敏瑛,並時常夜宿不歸,且嗜賭成性,致常有討債 人在家門口大聲吼叫向呂敏瑛之父催討聲請人之債務,聲 請人婚前賭債均在離婚後由呂敏瑛隱忍負擔。   ㈡又聲請人在88年偷拿呂敏瑛支票向他人借款,致呂敏瑛因 支票被盜用而需償付聲請人之債務,且聲請人婚後外遇不 斷,更長期對呂敏瑛暴力相向,以致雙方離婚。聲請人所 稱曾陸續開當舖、車行之資金,全由呂敏瑛及其家人支出 ,經營亦由呂敏瑛一手操辦,聲請人終日沉迷賭博、女色 全不管事,其稱曾購買之房屋,實為呂敏瑛及其父親及弟 分別出資購買,且為清償聲請人之債務已將上開房屋向他 人抵押借款。   ㈢聲請人離婚時雖協議相對人等由其扶養,但實際上相對人 等仍由呂敏瑛扶養,直至91年10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1年度監字第181號協議將乙○○、甲○○之親權由呂敏 瑛任之,且呂敏瑛從未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等,完全是 聲請人未盡對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而謊稱遭禁止探視。在 前開協議時聲請人正服刑在監並要求丁○○之監護權,於刑 滿出獄後,即將丁○○作為廉價勞工,令其在車行、擺攤販 賣貴賓狗等工作,工作完畢才有飯吃,108年間更數次要 求丁○○向友人借貸30萬元資金供其使用,遭拒後又致電威 脅要將其及全家殺死。聲請人在101年將車行賣掉時即要 求丁○○搬回外公外婆家至今,聲請人稱離婚後相對人等即 搬遷至龍潭無法聯絡更是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 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 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其因年事已高,患有失智 症,並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從事工作,名下亦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僅依配偶之微薄收入維生,但因相 對人等有工作收入,致其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等情,業 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有相對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 按(見第19至25頁),堪認聲請人確有受扶養必要,而相 對人等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 不合。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聲請人未盡對其等扶養義 務,因認應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等情,亦據提出聲請人及 呂敏瑛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離婚協議書、協議筆 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第79至109 頁),堪認聲請人確於相對人分別年僅9歲、8歲、3歲時 即與相對人等之母離婚,且其自陳離婚後並未按月支付相 對人等之扶養費(見第8頁聲請狀),且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母呂敏瑛婚姻期間因涉犯妨害家庭罪為檢察官提起公訴 ,又以呂敏瑛之支票向他人借款,而由呂敏瑛與債權人協 議償還,則相對人主張離婚前聲請人即有外遇、不當借款 而由呂敏瑛償還等情為真正,可見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自 其等幼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堪認為真 正。又聲請人在相對人等成年前,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相 對人等,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等之扶養 義務。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分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 日、同年12月18日、113年1月5日起按月各給付5,000元之 扶養費至其死亡之日止,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5

SLDV-113-家親聲-135-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LTAR ROWEN DE ISIDRO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號 ),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ALTAR ROWEN DE ISIDR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BA LTAR ROWEN DE ISIDR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 於告訴人所為之複數行為,均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於告訴人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恫嚇之方式對待 告訴人EBUENGGA E J FRANCIS,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有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 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號   被   告 BALTAR ROWEN DE ISIDRO (菲律賓籍)             男 39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LTAR ROWEN DE ISIDRO(中文名:羅文)與EBUENGGA E J FRANCIS(中文名:弗朗西)為同事關係,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0號,接續使用社交軟體臉書暱稱「Owen」之帳號, 傳送「你是畜生,如果你在這裡,我會用研磨機打你的頭」 、「感謝你現在不在現場,不然我不知道下次會怎麼弄你」 、「如果你再不弄乾淨,下一次我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 文字予EBUENGGA E J FRANCIS,致EBUENGGA E J FRANCIS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EBUENGGA E J FRANCIS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ALTAR ROWEN DE ISIDRO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EBUENGGA E J FRANCIS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EBUENGGA E J FRANCIS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先後傳 送上開文字之行為,在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 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 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簡-417-202410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INONES ELCRIS OMAMBAC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INONES ELCRIS OMAMBA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為菲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尚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 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2月25日,亦有居 留資料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0號   被   告 QUINONES ELCRIS OMAMBAC(菲律賓籍,中 文姓名:李克斯)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INONES ELCRIS OMAMBAC(菲律賓籍,中文姓名:李克斯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21時許起至翌(11)日1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宿舍飲用琴酒約350毫升,詎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6時35分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永安漁港。嗣 於同日7時4分許,QUINONES ELCRIS OMAMBAC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興北路139巷與長福路路口時,與劉威 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雙方均未提告過失傷害),其後警方於同日7時17分許到場 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並對QUINONES ELCRIS OMAMBAC實施酒 測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QUINONES ELCRIS OMAMBAC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劉威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 細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壢交簡-1336-202410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內所載「112年10月26日2 2時13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26日22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翡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二「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 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就其 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24號卷〈下簡 稱偵卷〉第121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是以,本案不論修 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不 可適用該自白減刑規定)。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現行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梅宗裕雖客觀上有 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 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梅宗裕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張翡珊、梅宗裕 、李雅惠3人(下簡稱告訴人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 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認犯行,業如上述,核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不符,是於本案自無從援以為減刑依據,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3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翡珊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調解金1萬5,000元完畢,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告訴人梅宗裕、李雅惠未到院商談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很需要在台工作(詳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翡珊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調解金1萬5,000元完畢,告訴人張翡珊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本院卷第60至61頁);至其雖未與本案其餘2名告訴人和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足徵被告確有悔意,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㈥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因來臺就業而合法入境、居留, 現仍在居留效期內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詳偵卷第35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前已敘及,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 其已賠償告訴人張翡珊所受損害,已有心悔改等節,尚難認 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方說給我6,000元,6,000 元我有拿到(詳本院卷第41頁)等語,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6,000元,本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張翡珊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調解金1萬5000元完 畢,業如上述,是該調解金顯已逾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故為 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4號   被   告 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 (菲律賓)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航榮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 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 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 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翡珊、梅宗裕、李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於000年0月間,在統一超商航榮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翡珊、梅宗裕、李雅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㈠告訴人張翡珊、梅宗裕、李雅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㈡被告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 所得報酬為新臺幣6,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翡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翡珊,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期貨得獲利語,致張翡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入右列款項至附表一帳戶。 112年10月26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2 梅宗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梅宗裕,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等語,致梅宗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入右列款項至附表一帳戶。 112年10月26日19時1分許 112年10月26日19時1分許 5萬元 1萬元 3 李雅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雅惠,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投資外幣得獲利等語,致李雅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入右列款項至附表一帳戶。 112年10月26日22時13分許 1萬元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1502-20241018-2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4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ICOLAS GELVIS GIN MACUTAY(菲律賓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2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16

TCTA-113-續收-449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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