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俊男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67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9、6
92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5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俊男各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許俊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表明針對量刑上
訴,且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本院
卷第176~17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刑度之部分提起上
訴,量刑因子有改變,並沒有推諉卸責,也有與告訴人商議
和解,可能因故沒有履行,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請審酌
本案當中被告的犯罪動機是一時失慮而誤信他人從事此節,
然未情節惡劣,亦有正當工作扶養家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也
未重大,請審酌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行(本院卷第176~17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得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
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就其刑之裁量雖有
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
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176~177頁),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呂羿霏調
解成立,且僅履行3期(共12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被告與呂羿霏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28、115~116、181~182頁)。以上為原審未及審酌,
稍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常管
道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陸續提供其以和順車業名
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自己名義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鄭建珅
」,並同意依「鄭建珅」指示提領款項,進而與「鄭建珅」
共同向告訴人呂羿霏、柯清海、陳瀅存(下稱告訴人3人)
行騙,造成告訴人3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復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呂
羿霏達成調解,但履行3期(共12期)後即未履行等情;暨
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任
職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潔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備註 1 許俊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俊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許俊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俊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許俊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俊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TPHM-113-上訴-614-20241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