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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星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上開 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7

CDEV-113-橋小-886-20250117-3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康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 逕稱慶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1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於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時, 因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致與由訴外人張正元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83,055元修復(包括 零件費用59,430元、烤漆費用16,281元、工資費用7,344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慶賓公司對 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未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指示行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83,055元(包括零件 費用59,430元、烤漆費用16,281元、工資費用7,344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 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2份、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第31至7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 明文規定。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慶賓公 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慶賓 公司車損維修費用83,055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慶賓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83,055元( 包括零件費用59,430元、烤漆費用16,281元、工資費用7,34 4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7年12月(見本院卷第15頁之行車執照影本)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0日,已使用3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112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430÷(5+1)≒9,90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430-9,905)×1/5×(3+8/12) ≒36,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430-36,318=23,112】,加計不 予折舊之烤漆費用16,281元、工資費用7,344元,合計為46, 7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 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10月6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6

CDEV-113-橋小-1198-2025011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呂岱宇 被 告 吳金奢 吳金鐘 呂易隆 呂敦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金奢、吳金鐘、呂易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而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大,且共有人合計5人,如按應有部分 原物分割,顯然不利於利用。從而,應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原 告,並由原告按各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補償始為適當。 原告願以每坪(每0.3025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0 0元,補償各共有人。原告依各被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後,認 應補償各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等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補償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金奢、吳金鐘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呂易隆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㈢被告呂敦誠抗辯:系爭土地應分歸我單獨所有,我願以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20%補償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應有部 分」欄所示,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 有現場照片1張及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25頁),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請 求為裁判分割,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告所提由其1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再以金 錢補償被告4人之分割方法,經被告呂易隆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第81頁),被告吳金奢、吳金鐘則未表示任何意見。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按應有部分原物分配予兩造,將大幅限縮 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系爭土地顯然難以為有效之利 用,況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於5位共有人中含原告已有2 人同意,有2人未表示意見,僅1人反對,該方案應能兼顧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故裁判將系爭土地之原物,分歸原告單獨 所有,應屬適當。  ㈣至被告呂敦誠雖抗辯:系爭土地應分歸我單獨所有,我願以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20%補償各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85至86頁)。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200 元,換算後每坪為122,975元(計算式:37,200×3.30579=12 2,9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呂敦誠所願補償其 他共有人之金額,應為每坪147,570元(計算式:122,975×1 .2=147,570元)。本院審酌上情,在同樣是將系爭土地分歸 1位共有人單獨所有之情況下,原告所提願以每坪160,000元 補償其他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顯然較被告呂敦誠所提出之 上開方法,能使未取得系爭土地原物之其他共有人,獲得更 豐厚、合理之補償。從而,本院礙難准許將系爭土地分歸被 告呂敦誠單獨所有,並由其補償其他各共有人。  ㈤查系爭土地依據本院所為方法分割後,除原告以外,被告均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得原物,原告自應就其多分得之部分, 對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原告所主張每坪160,000元之 補償金額,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高約10%(計算式:160,0 00÷122,975≒1.3),非屬賤價購買被告之應有部分,是原告 以之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尚屬公平。爰判決原告應補償 被告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其分割方式爰諭知: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 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補償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如由兩造之任何一方負擔全部,均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81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呂岱宇      9分之1 0元,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原物,並以金錢補償被告。 2. 吳金奢 3分之1 1,306,800元 (計算式:81×1/3×0.3025×160,000=1,306,800) 3. 吳金鐘 3分之1 1,306,800元 (計算式:81×1/3×0.3025×160,000=1,306,800) 4. 呂易隆 9分之1 435,600元 (計算式:81×1/9×0.3025×160,000=435,600) 5. 呂敦誠 9分之1 435,600元 (計算式:81×1/9×0.3025×160,000=435,600)

2025-01-16

CDEV-113-橋簡-1154-2025011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陳宥任 黃于珍 被 告 陳佑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一芸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6時36分許, 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瑀瀚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逕稱 瑀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大春街與大豐街之交岔路口時, 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闖紅燈,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68,41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瑀瀚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 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 ,為期間之末日。」,因此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時,該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之日應不予算入,而應自知悉翌日起計算2年,並以與起 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  ㈡次按保險代位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移轉,於原告給付後,受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權利,不待受害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 然移轉予原告,並非新生之權利。從而,原告對被告主張保 險代位之消滅時效,自應以其所承保之訴外人瑀瀚公司知悉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翌日起算,非以 原告知悉之翌日起算,合先敘明。  ㈢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 ,應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算2年, 而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3年4月21日為消滅時效期 間之末日,而原告遲至113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第7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 告所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4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6

CDEV-113-橋小-120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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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張寶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勇 被 告 郭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未查證相關 詐欺訊息之過失,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後勁門市(下稱 系爭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 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100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亦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佳宜」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下逕稱「張佳宜」)感情詐欺,因而誤 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實屬被害者,絕無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 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 ,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7時許,在系爭超商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1月1日,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原告因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經本院查核被告上 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159號等偵查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部分,經查,被告 因誤信「張佳宜」之說詞,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乙節,有被告與「張佳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局人員張瑞鵬」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9405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 )第215至217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出於詐欺原告 之故意,而係在「張佳宜」之遊說之下,一時意亂情迷,誤 以為其女友「張佳宜」需要帳戶資料以利跨境匯兌而為之。  ㈣然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 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 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 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審酌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行 為時已退休(見警卷第3頁),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 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應有抽象輕過失。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 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 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 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6

CDEV-113-橋小-1201-20250116-1

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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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李汶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95元,及其中新臺幣17,329元自 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45,998元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6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6

CDEV-113-橋小-1126-20250116-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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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豐洋寓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志龍 訴訟代理人 曾泰俊 林耕甫 兼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李宥棋 被 告 王品澤即王欽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經原告所屬之經紀人 員李宥棋(以下逕稱李宥棋)居間仲介,與訴外人李惠珍( 以下逕稱李惠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1份(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購買李惠珍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店面及所坐落之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12日完成點交。兩造另外簽訂 服務費確認單1份(下稱系爭確認單),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服務報酬150,000元。惟被告於系爭房地點交後卻迄未給 付上開服務報酬,爰依民法第568條規定及系爭確認單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地糞管漏水的情形,使被告 簽完系爭合約後才知悉。被告違反其對於原告之受託人義務 ,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請求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3日,經李宥棋居間仲介,與李惠珍 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以7,5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 年12月12日完成點交。兩造另外簽訂系爭確認單,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50,000元,而被告於系爭房地點交後 卻迄未給付上開服務報酬等節,有系爭合約1份、系爭確認 單1份、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1份、被告因系爭房 地之消費糾紛與李惠珍簽訂之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150,000元,應有理由。  ㈡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時抗辯原告有違反受託人義務之情形,本院 遂訊問被告就其所辯有無證據可佐,經被告答稱:證據之後 會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其後,本院於同次言 詞辯論期日再次訊問被告有無和解意願或證據請求本院調查 ,經被告答稱:我今天是很匆忙的過來,所以我希望可以給 我一點思考和解方案的時間,調查證據的聲請,我回去再想 想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嗣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 再次發函請被告補正1.可以接受之和解方案、2.被告所購買 之系爭房地有漏水問題之相關證據及3.原告刻意隱瞞漏水問 題或未積極為被告處理購屋爭議之相關證據(例如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等3事項,並定114年1月2日9時許之調解期日, 請兩造至本院進行調解,且上開補正通知函及調解通知書均 合法送達被告之各住居所(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然而, 被告於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及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且未以任何形式聲請本院調查 任何證據。又觀諸卷附之系爭協議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 與李惠珍間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消費糾紛,而李惠珍為此 折讓價金80,000元,但無任何資訊顯示原告有何刻意隱瞞系 爭房地糞管漏水之違反受託人義務情事。從而,被告雖援引 民法第571條拒絕給付本件服務報酬,但對其所抗辯之事實 卻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以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規定及系爭確認單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2月3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69號卷所附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6

CDEV-113-橋簡-1007-20250116-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1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坤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9,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5

CDEV-113-橋補-1217-2025011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雅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俊聰、張秋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5

CDEV-113-橋簡-587-20250115-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夏美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 4,2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5

CDEV-113-橋簡-266-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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