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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EK MING SOON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QUEK M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偽造工作證共伍張(含證 件套壹個)、偽造收據共陸張、偽造印章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阿良」應 更正為「阿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QUEK MING SOON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自白書」、「被告之悔過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及被告偽刻「劉建翔」之印章、及在收據上偽造「東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建翔」印文及「劉建翔」署押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泉」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旨在詐 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雖已 著手實行,因未能實際領取層轉上開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 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減 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於我國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緩刑條件,然其入境目的係為從事詐騙工作,使詐欺集 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 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自國外搭機來台擔任 本案取款車手工作,不僅可能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 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嚴重衝擊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㈧、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然其入境 目的卻係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件犯行,且在台並無親友及工 作,認其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共5張(含1個證件套)、收據共6張、IPHO NE SE手機1支,均係被告分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建翔」印文及「劉 建翔」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㈡、扣案之「劉建翔」印章1個,爰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得的新臺幣(下同)1萬7,700元中的7 ,000元是我自己的錢,剩下來的是詐騙集團給我的車費及工 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萬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2號   被   告 QUEK MING SOON (馬來西亞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EK MING SOON(中文名:郭明順)為馬來西亞國民,應「 阿良」招募,加入三人以上以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於民國113年9月7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抵達後由 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之人派車搭載至飯店,並等待TELEGR AM暱稱「$」之指示以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名義向被害人取款 。郭明順與「阿良」、不詳之人、「$」、不詳收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郭尚宜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誆騙郭尚宜至虛假之「東富投資」網站進行 投資,使郭尚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 。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捏造名義要求郭尚宜匯款,郭尚宜進行 查證發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9 月11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11萬9000元;郭明順即擔任本 次取款車手。郭明順事先取得工作手機1支(iPhone SE)、 偽造之【劉建翔】印章1個;並依「$」提供之檔案偽造附表 所示之文件,另以上開偽造印章在附表編號4收據其中乙張 上偽蓋【劉建翔】印文、偽簽【劉建翔】署名,準備得手後 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上游收取。嗣於113年9月11日下 午17時47分許,郭明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與郭 尚宜見面。郭明順向郭尚宜出示附表編號1工作證,交付上 開收據,於點鈔時發現有異並向「$」回報,此時警方即出 面逮捕郭明順,因此未能既遂後續犯行。現場扣得工作手機 1支、【劉建翔】印章1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現金1萬770 0元。 二、案經郭尚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郭尚宜、證人余瀛琁(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 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第27至37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 (第59至65頁)、扣案物翻拍照片(第131至149頁)附卷可 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附表編號1工作證、附表編號4收據,並在其中乙 張收據上偽蓋【劉建翔】印文、偽簽【劉建翔】署名之行為 ,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就上開⑵⑶⑷⑸罪嫌,被告與「 阿良」、不詳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劉建翔】印章1個、附表所示偽造文 件,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被告涉嫌冒用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及告訴人損失 金額共1229萬5108元,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①刑 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犯加重詐欺取財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等 罪嫌。有關①部分,按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為「散布流言 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經查,被告未有散布流言損 害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而「以詐術損害他人」應 係以損害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為目的,若以該公司 名義作為詐騙他人之手段,應不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關 ②部分,該罪構成要件之500萬元,應指特定行為人所詐得之 款項,而非全部詐欺集團得手款項之累加;然被告若成功取 得本次款項,金額111萬9000元,尚不符合②罪嫌之規範。惟 上開①②罪名假若成立犯罪,由於完整詐騙事實業經起訴,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組 含卡套;姓名:劉建翔 2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 3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4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印出時已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及圓戳章1枚、【鄭澄宇】個人章1枚

2024-11-15

SLDM-113-訴-902-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113年度易字第66 7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玉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長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潘玉 龍於審理中之自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港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配偶關 係,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瓦斯長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2號   被   告 潘玉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龍與甲○○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 員。潘玉龍前因對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66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潘玉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訊之行為,並應遠離甲○○ 住所(○○○○○○○○○000巷00之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潘玉龍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8時30分許,在甲○○位於○○○○○○ ○○○000巷00號0樓租屋處,以徒手及持BB槍玩具槍托、四腳 鐵椅等物品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臂多處約1*1公分擦 挫傷、左小腿約3*1公分擦挫傷、左大腿及右肘瘀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上開法院民事 通常保護令。嗣因鄰居發覺有異報警,經警據報後當場將潘 玉龍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法院業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並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害人受傷及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玉龍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 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1

SLDM-113-簡-239-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福 黃勝賢 王銘耀 王何成 甘美鳳 林忠諺 林詩棋 郭志豪 蔡巨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2950號、第27177號、112年度偵字第4432號),因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瑞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黃勝賢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沒收。 王銘耀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王何成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甘美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林忠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林詩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郭志豪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蔡巨文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12行關於「與黃瑞福、黃勝賢、王 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 (除黃瑞福外,以下稱黃勝賢等代辦業者8人)等人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勝賢等代辦業者8人於民國106年3 月9日上午10時32分起至110年1月25日下午5時43分止,提供 、轉交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車輛違規車號、車 主欄所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予黃瑞福拍照存檔」之記載 ,更正為「分別與黃瑞福(附表編號1至64)、黃勝賢(附 表編號1至64)、王銘耀(附表編號6、13、14、27、32、61 )、王何成(附表編號4、29、41、45、48)、甘美鳳(附 表編號1、10、28、60)、林忠諺(附表編號39、47)、林 詩棋(附表編號30、36、43、44、49、56)、郭志豪(附表 編號19、22、23、26、38、42)、蔡巨文(附表編號5、7、 34、53、64)及如附表編號2、3、8、9、11、12、15至17、 20、21、24、33、35、37、46、50至52、54、55、57至59、 62「汽車代辦業者」所示代辦業者(均未起訴,下稱『其他 代辦業者』)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 文、其他代辦業者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4、26至3 0、32至39、41至62、64『偽造日期』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4、26至30、32至39、41至62、6 4所示車輛及車主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予黃勝賢, 由黃勝賢直接交付或將該等資料拍照後傳予黃瑞福,另黃勝 賢亦於如附表編號18、25、31、40、63『偽造日期』欄所示日 期前不詳時間,將其客戶即如附表編號18、25、31、40、63 所示車輛及車主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交付或拍照傳 予黃瑞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即行將此等舉發單轉交黃勝 賢等代辦業者8人」之記載,更正為「即將該等登載不實之 舉發通知單交付黃勝賢,再由黃勝賢交給王銘耀、王何成、 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及其他代辦業者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22、27行關於「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 站)」、「士林監理站」、「士林監理站」之記載,均更正 為「附表『申請重領牌照地點』欄所載監理所(站)」。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0至33行關於「(二)黃瑞福獲得黃勝 賢等代辦業者8人轉交共12萬8000元(按,以每輛2000元計 算)之不法利益、(三)黃勝賢等代辦業者8人共獲得至少1 2萬8000元(以每輛2000元計算)之不法利益」之記載,更 正為「(二)黃勝賢各向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 、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及其他代辦業者收取以每輛新臺 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報酬後,將其中2,000元分予黃瑞 福作為報酬,黃勝賢就附表編號18、25、31、40、63所示其 客戶委託部分,則於獲得每輛5,000元之報酬後,亦將其中2 ,000元分予黃瑞福,黃瑞福共計獲得12萬8,000元(計算式 :2,000元*64輛),黃勝賢共計獲得19萬2,000元(計算式 :3,000元*64輛);而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 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替客戶處理前開業務,每輛賺取2, 500元之不法利益」。  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瑞福、黃勝賢、王銘耀、王何成、甘 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共同被告郭政毅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0至93、121至123 、卷二第95至96、114、183頁】、本院113年保贓字第59號 、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5號、第 66號、第68號、第69號收據(本院卷二第191至20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瑞福、黃勝賢、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 、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固屬因公務員之 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 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 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 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黃瑞福、黃勝賢與共同被告郭政毅間,就本 案64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瑞福、黃勝賢與共同被告郭 政毅另亦分別與被告王銘耀(附表編號6、13、14、27、32 、61部分)、王何成(附表編號4、29、41、45、48部分) 、甘美鳳(附表編號1、10、28、60部分)、林忠諺(附表 編號39、47部分)、林詩棋(附表編號30、36、43、44、49 、56部分)、郭志豪(附表編號19、22、23、26、38、42部 分)、蔡巨文(附表編號5、7、34、53、64部分)、如附表 編號2、3、8、9、11、12、15至17、20、21、24、33、35、 37、46、50至52、54、55、57至59、62「汽車代辦業者」欄 所示代辦業者,就各該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黃瑞福、黃勝賢所為行使如附表所示64張公務員登載 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被告王銘耀所為行使如附表編號6 、13、14、27、32、61所示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被告王 何成所為行使如附表編號4、29、41、45、48所示不實舉發 通知單之犯行、被告甘美鳳所為行使如附表編號1、10、28 、60所示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被告林忠諺所為行使如附 表編號39、47所示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被告林詩棋所為 行使如附表編號30、36、43、44、49、56所示不實舉發通知 單之犯行、被告郭志豪所為行使如附表編號19、22、23、26 、38、42所示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被告蔡巨文所為行使 如附表編號5、7、34、53、64所示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 犯罪時間皆可明顯區隔,且係針對不同車輛而為,堪認渠等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黃瑞福、黃勝賢、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 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因貪圖小利,以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分工方式與手段,透過被告黃 瑞福向共同被告即警員郭政毅取得登載不實之舉發通知單後 ,持向監理機關申請新汽車牌照,俾車牌因違規遭吊扣之車 主得以提早重新取得車牌使用,而規避處罰,所為顯足生損 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 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9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繳交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均具悔 意,又被告黃瑞福、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 志豪、蔡巨文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黃勝賢、王銘耀有 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素行尚佳,有被告9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渠等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各自獲得之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 分),及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 判斷渠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9人所犯各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  ㈤查被告黃瑞福、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 、蔡巨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被告黃勝賢、王銘耀前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年皆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審酌被告9人所為固屬不當,然渠等就本案犯行均始終坦 認不諱,並皆已繳交犯罪所得,甚具悔意,諒渠等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倘遽令渠等入監服刑,恐 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 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藉由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 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對被 告9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9人各為如主文第1至9項 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渠等確切知悉其所為對 法律秩序之破壞,期能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渠等法治觀念, 認有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9人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渠等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又倘被告9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黃瑞福、黃勝賢、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 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因本案犯行獲取之不法所得,依序 為12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64輛)、19萬2,000元( 計算式:3,000元*64輛)、1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6 輛)、1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5輛)、1萬元(計算 式:2,500元*4輛)、5,000元(計算式:2,500元*2輛)、1 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6輛)、1萬5,000元(計算式 :2,500元*6輛)、1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5輛)乙 情,為各被告所供認(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公訴人對 此亦未表示異議,堪以認定,又被告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分別將各自之犯罪所得全數繳交國庫而扣案,有本院113 年保贓字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 、第65號、第66號、第68號、第69號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 二第191至207頁),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就被告9人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渠等已將犯罪所得繳回國庫扣案,並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1

SLDM-113-簡-234-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豪 徐名鋒 林敬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偉豪、徐名鋒(下稱被告李 偉豪、徐名鋒),與黃煒哲、薛亦懋、馮怡瑄互為朋友,5 人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星聚點」編號第320號包廂(下稱第320號包廂)內飲酒歡唱 ,嗣被告兼告訴人林敬偉(下稱被告林敬偉)應馮怡瑄於同 日凌晨3時許邀約至上址第320號包廂內一同歡唱,於同日凌 晨5時許,被告李偉豪、徐名鋒與被告林敬偉間因細故,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而互生怨懟,並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李偉豪 、徐名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現場杯子丟擲及徒手方 式毆打被告林敬偉,致被告林敬偉受有右耳、鼻根、右前側 大腿、左、右手掌擦傷及左、右前臂腹側、左、右上臂腹側 壓痛等傷勢。㈡被告林敬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杯子 丟擲及徒手方式毆打被告李偉豪、徐名鋒,分別致被告李偉 豪受有右食指、中指及無名指背側等淤傷,致被告徐名鋒受 有右肘、右膝前側、左前臂腹側擦傷、右眼瘀傷、右側頭顳 部血腫等傷。嗣經黃煒哲進行勸架、薛亦懋請「星聚點」工 作人員報警處理,始悉查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偉豪、徐名 鋒與被告林敬偉已於113年4月19日相互達成調解,並經被告 李偉豪、徐名鋒與被告林敬偉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被告3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易字 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第81頁、第121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易-223-20241107-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華 法扶律師 賴彥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華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秀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 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將其所 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馬克周」之詐騙集團成員,嗣「M馬克周」取得上開富邦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向陳政輝謊稱:需代收包裹代墊款項云云,致使陳政輝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3月5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2, 576元至上開帳戶内。陳政輝匯款後,「M馬克周」再指示賴秀華 提領上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給「M馬克周」,賴秀華遂 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M馬克周」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中提領6萬2,000元後,於113年3月5日23時許,利用虛擬貨幣自 動存提款機,將6萬2,000元兌換成等值之比特幣並轉至「M馬克 周」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賴秀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M馬 克周」的人,我們都是用手機在網路上聊天,他都稱呼我為 老婆、親愛的,「M馬克周」說他在海上工作,居住在國外 ,老闆是臺灣人,需要我幫他收受老闆匯的薪水,再用虛擬 貨幣的方式轉帳給他,所以我才把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給他; 我白天跟晚上都有工作,白天是在醫院作開刀房器械清理、 消毒的工作,晚上在餐飲業工作,我英文不太好,跟「M馬 克周」聊天都是用手機翻譯軟體來翻譯等語。經查:  ㈠、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提 供該帳戶之帳號給LINE暱稱為「M馬克周」(起訴書誤載為 「馬克周」,應予更正)之人,同意將該帳戶供作「M馬克 周」匯入款項使用,嗣告訴人陳政輝遭詐騙後,於113年3月 5日12時18分許,匯款6萬2,576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内, 被告再依「M馬克周」指示從中領取6萬2,000元,兌換成等 值之比特幣後轉至「M馬克周」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存入存根、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17 至19頁、第27至131頁、第152至158頁)在卷可參,是「M馬 克周」之人於取得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 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上開供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衡以金融帳戶係個人用作管理金錢之工具,具有專屬性及私 密性,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 人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 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縱有特殊情況須供他人所用,亦必與該人具有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或去向,方得提供他人使用, 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匯入自身帳戶,再依指示將匯入 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被告雖自稱與「M馬克周」 之人在網路上聊天長達數月,並以夫妻相稱,然其與「M馬 克周」未曾謀面,連其真實姓名亦不知悉,根本未具有相當 信賴基礎或親密關係,「M馬克周」何以願意將其個人辛苦 付出勞力所獲取之工作報酬匯至被告金融帳戶中,又花費時 間教導被告操作虛擬貨幣提款機讓被告得以將匯入被告帳戶 中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如此的使用他人所有 或持有之帳戶,不僅需支出時間成本,且更增加款項遭帳戶 持有人侵吞之風險,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實無 利用他人帳戶並要求他人轉匯成虛擬貨幣之必要;又觀諸被 告所提供與「M馬克周」之人之對話紀錄,對於「M馬克周」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供「M馬克周」匯款及需先匯至被 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提款以兌換成等值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給 「M馬克周」等原因,被告數次提出質疑,然皆未見「M馬克 周」具體解釋緣由,被告既對上開原因有所懷疑,卻在未得 對方合理解釋或提供相關可信資料情形下,仍選擇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3、又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 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 體廣為披載,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有妥 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而被告前於10 9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 字第75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109年間遭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對於 自身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之管理當更加謹慎,不應隨意交付予 他人,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人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供稱:我跟「M馬克周」說一次匯那麼多錢,銀 行一定會問是不是洗錢;我會跟他提到洗錢的原因是因為臺 灣這幾年都在宣導洗錢,去領錢也有看到銀行貼標語等語, 是被告不僅聽過洗錢之名稱,亦在日常生活中接受到關於洗 錢之資訊,瞭解洗錢為政府大力宣導之不法行為,其仍僅為 求與「M馬克周」之感情發展順利,而不惜將自身金融帳戶 之帳號提供給對方,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給「M馬克周 」指定之虛擬帳戶地址,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另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1歲,日間從事醫院清理開刀器械物品 工作,晚間從事餐飲相關工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外語 能力雖不佳,但能使用翻譯相關軟體與「M馬克周」以英文 聊天,足見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 ,且被告生活環境接觸人群時間甚多,並非無詢問他人或上 網搜尋資料之機會或能力,在經歷曾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予 他人而遭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後,又有上開「M馬克 周」不合常理要求之狀況,被告對於涉及專屬自身之所有個 人資訊,本應極為謹慎注意,且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又本 件「M馬克周」之人在網路上與被告認識後,以夫妻相稱, 並以編撰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法,並非陌生, 實務上案例甚多,非詐騙集團近來新興未曾聽聞之手段,是 被告不得僅以個人網路交友感情問題,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 認知,其辯稱是遭感情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及協助提款匯錢 等語,顯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因而免除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犯係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全卷資料,本案僅有一名綽 號「M馬克周」之人與被告傳送LINE訊息聯繫,尚難認定被 告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指示被告領款及匯款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 ,是尚無證據可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為 詐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既屬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M馬克周」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M馬克周」分工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 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應予非難,尤以其既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 決確定,又犯本案,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匯入我富邦銀行帳戶中的錢,我只提領 6萬2,000元換成等值的比特幣轉給「M馬克周」,也有拿到1 ,000元的計程車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原訴字卷第33 頁),足認被告所獲取之金額為1,576元,其犯罪所得為1,5 76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SLDM-113-原訴-37-2024110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6、7行關於被告張庭瑋犯意之記載, 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與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犯罪 事實一第10、11行關於詐欺集團成員犯意之記載刪除,以免 重複贅載,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9日告訴人林秀芳匯入款項後,先後 依指示提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 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騙金額,且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 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 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 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 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五專肄業,入監前從事保全、大理石工程工作,月收入約 5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扣除從中自行抽取報酬4千元外, 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轉 交款項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即轉交款項對被告宣 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4千元,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蔡啟文、謝榮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8號   被   告 張庭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於民國112年5月底,透過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東」介紹認識隸屬於詐騙集團中之簡樂程(綽號「許諾」,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 。張庭瑋明知簡樂程所屬之集團為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並避免 遭金融機構以洗錢防制法進行通報而遭查緝,有使用人頭帳 戶之必要後,即基於與簡樂程所屬集團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商業銀行所屬帳號「000-00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簡樂程所屬集團用以匯入 犯罪所得,以截斷金流,並約定匯入款項2%作為提供金融帳 戶之報酬。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初某日,以 暱稱「陳詩詩」名義,與林秀芳加為LINE好友後,向林秀芳 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詐術,致林秀芳陷於錯誤,於112年6 月16日10時許及112年6月19日10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10萬元至本案帳戶,由張庭瑋隨即依指示提領 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簡樂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林秀芳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秀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匯款,親自將匯入帳戶金提領後交由綽號「許諾」之人,可抽取匯入款項2%做為報酬。 2 告訴人林秀芳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截圖、LINE訊息截圖 告訴人林秀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又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SLDM-113-審訴-1142-202410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8 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審易字第1454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庭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愛康透心 涼感褲型棉」更正為「愛康透芯涼感褲型棉」;就證據清單 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更正為「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失竊商品照片共10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庭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 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惟斟酌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且僅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 非鉅,均已發還告訴人李哲豪,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警詢時自述待業中、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惟本院認以量處 上述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   被   告 吳庭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0○00號地下1樓之 全聯福利中心(德安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店內貨架上之凱 莎莉巧克力糖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4元、小白兔暖暖包2袋( 1袋10入)價值共230元、義美草莓煉乳QQ糖巧克力球1盒價值29 元、義美葡萄QQ糖巧克力球1盒價值29元、紅牌速纖纖維飲料49 5mL 1瓶價值20元、統一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600mL 2瓶 價值共44元、伯朗藍山咖啡240mL 1瓶價值20元、伯朗曼特寧二 合一咖啡240ml 1瓶價值20元、明治白可可製品1包價值44元 、哈瑞寶葡萄風味Q軟糖1包價值49元、哈瑞寶酸甜彩色蟲蟲Q 軟糖1包價值95元、哈瑞寶明星總動員Q軟糖1包價值49元、愛 康透心涼感褲型棉1包價值59元,總共價值732元,藏放於其 所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李哲豪發覺吳庭 源未將商品結帳即要離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庭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李哲豪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哲豪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 物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庭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李哲 豪,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審簡-1033-202410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媛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素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盤子壹個、蓋子壹個及筷子肆雙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黃素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擅取他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並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固應 非難,惟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向被害店家致歉 並與之和解,有和解書存卷為憑,非無悔意,併參酌其行為 時受有腦傷之身心狀態,有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以徒手 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遭竊財物業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店家,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為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衡酌被告本 案前後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屬於同一人,各該行為均屬竊 盜犯罪,罪質同一,情節類似,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復查被告雖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於民國105年6月2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迄今業已超過5年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 本院衡酌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猶再 犯本案,本不宜輕縱,然慮及被告已超過70歲之高齡,且其 受有腦傷之身心狀態究不盡與常人一般,犯後坦認犯行不諱 ,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由被害店家領回,且向被害店家致歉 並與之和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有相當懊悔,被害店家 亦表示不欲告訴追究(見偵卷第25頁),而本案情節尚屬輕 微,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真能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 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本件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未扣案之盤子1個、 蓋子1個及筷子4雙,屬被告本案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既無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蓋子1個及筷 子2雙,雖為其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經警合法發還 被害店家領回,已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黃素媛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雙月北投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餐 具即盤子1個、蓋子1個及筷子4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隨身包包內,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11月22日18時41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店內,乘店員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餐具即蓋子1個及筷子2雙(價值共 計約50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隨身包包內,隨即離去。嗣經 該店店長陳雅欣發現上開餐具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素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盤子、蓋子及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警察到場後,這些餐具都不是從伊私人包包內拿出,而是伊將剩餘餐點外帶打包時,店員將餐具放在外帶塑膠袋裡,該店沒有提供外帶免洗餐具,所以伊向店家借用餐具,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並非伊云云,後於本署偵查中改稱:112年11月22日伊去該店消費,該店外帶有塑膠袋,伊是問服務人員外帶有無筷子,服務人員就指消毒鍋的位置,叫伊自己拿,伊拿了之後就放在塑膠袋,至於112年11月1日伊在住院,伊根本沒去店裡面云云。惟查,觀諸卷內112年11月1日及112年11月22日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確有將該店家提供予顧客內用之盤子、蓋子及筷子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私人包包內,又經比對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被告到案時拍攝之照片,該竊嫌之穿著、特徵、外貌與被告相符,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特徵比對照片附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2 被害人即該店店長陳雅欣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本署113年3月5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被告全身特徵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⑴佐證犯罪事實㈠所示涉嫌竊盜罪嫌之事實。 ⑵佐證犯罪事實㈡所示涉嫌竊盜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素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餐具,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雅欣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審簡-1205-202410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9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偉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 因告訴人許惠政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王品 危」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品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偉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此部分被告雖先後多次 對數名警員辱罵,然其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對告訴人許惠政出言恐嚇 ,使其心生畏懼,嗣於本案警員據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 出言辱罵,貶損員警人格,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案發時處於酒醉之身心 狀態,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 子女,在外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再 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 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 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於本案判決時,其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既仍在5年以內,依上規定,即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 刑,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同 時併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等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廖偉皓上開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惠政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該傷害及 公然侮辱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0號   被   告 廖偉皓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皓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㈠基於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掌摑許惠政 左側臉頰,致許惠政受有左側口腔及左上壁擦挫傷、左側臉 部疼痛之傷害,並對許惠政辱罵「幹你娘」等語,另恫稱: 「你是住這一區的喔?不要在被我看到,再看到我就打你」 等語,致許惠政心生畏懼。嗣警接獲線報,前往上開地點, 廖偉皓竟㈡又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對身著制服之員警謝俊 卿、張怡婷、王品危及陳介正等人,辱罵「幹你娘」、「龜 兒子」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 二、案經許惠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偉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惠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廖偉皓上開㈠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廖偉皓上開㈠㈡之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許惠政受傷之事實。 5 員警密錄器譯文 證明廖偉皓上開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署罪嫌。又被告就㈠所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另被告就㈠㈡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審簡-1165-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諺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莊明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字卷第42至44頁、本 院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林寓庭、少年陳○澄、「震撼國際-烏龍綠」等詐欺集 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陳○澄為00年00月生,行為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其等年籍資 料附卷可佐,是被告與少年陳○澄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接送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車手之工作,不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使 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亦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其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 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 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於112年間另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足見被告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然其就涉案分工細節避重就輕,與扣案行動電話內 之對話紀錄內容亦非完全相符,難認被告對於其本案犯行具 有真摯悔悟之心,是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 乏沒收之依據,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  被   告 莊明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莊明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與友人即少年陳○澄(民國96年次,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年籍不詳、TELEGEAM通訊軟體中自稱「震撼國際-烏龍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均加入該集團在TELEGEAM通訊軟體所設立之「司機」群組,由「震撼國際-烏龍綠」指揮少年陳○澄前往指定地點向「取款車手」拿取贓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莊明諺則負責駕駛車輛載送少年陳○澄,其等共同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莊明諺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二、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於113年4月19日起,點擊網路投資股票廣告(「股市在走 妍希要有」)之連結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妍希」、「劉惠琴」與之聯繫,並將蔡育憲拉入「超越夢想學院VII」群組,該集團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蔡育憲佯稱「可與宜泰投資公司合作,獲利500%,勝率90%」云云,經蔡育憲查訪後,確認「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為前揭合作之事,蔡育憲即佯向詐欺集團表示「可儲值40萬元」云云,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8月1日中午,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5弄16號「超商」面交款項。莊明諺、少年陳○澄與「震撼國際-烏龍綠」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莊明諺、少年陳○澄知悉取款車手係持假文件向他人收款),於113年8月1日上午,先依「震撼國際-烏龍綠」之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停車場取得車號7699-Q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即由莊明諺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澄前往各處向林寓庭(即本案取款車手,未到案,另由警追查)收取不明款項,同日中午,莊明諺駕駛A車與少年陳○澄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20弄待命。取款車手林寓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日中午前往上開「超商」,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宜泰投資、外務專員「陳文山」)給「吳軒宇」(係由警員劉軒志假冒之交款人),待「吳軒宇」交付40萬元(含2000元真鈔,餘為餌鈔)後,林寓庭即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20弄6號對面,乘坐A車欲將40萬元贓款交付給少年陳○澄,警旋即上前欲表明身份予以查捕之際,莊明諺等人察覺有異遂駕駛A車逃離,警尾隨追捕後,於該日13時,在士林區忠誠路2段247號前攔截A車,並逮捕車上之莊明諺(駕駛)、少年陳○澄(乘客),且在A車後座發現林寓庭之身分證(林寓庭已在天母東路105巷內跳車逃逸)及警方面交時交付之牛皮紙袋、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經搜索後,扣得行動電話4支、現金1萬5000元,其等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諺之陳述 坦承下列事實: 1.於113年8月1日,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澄前往各處向本案取款車手林寓庭收取款項,且於13時許遭警逮捕之事實。 2.與少年陳○澄均有加入「司機」群組,且可獲取每日5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 3.不知所駕駛之A車係何人所有。 辯稱: 1.以為少年陳○澄是向他人收取「小額貸款」之帳款,不知這些錢的來源。 2.雖有加入「司機」群組,但未看裡面的訊息,只聽從少年陳○澄的指揮。 3.當時警察未表明身份,以為他們是來尋仇的,才會駕車離開。 2 少年陳○澄之證言 證明下列事項: 1.少年陳○澄有向被告表示要去收錢,也有給被告看工作的「司機」群組,被告在群組內,知道少年陳○澄要去幹嘛。 2.少年陳○澄係受「烏龍綠」指揮,再將訊息轉達給被告。 3.當天與被告一同前往士林、樹林、萬華等地向同一人(即林寓庭)收錢。 4.少年陳○澄與被告見面時,2人有討論這份詐欺工作,少年陳○澄說工作需要一人幫忙開車,就請被告幫忙。 5.被告知道少年陳○澄在做車手,因為被告也在「司機」群組內。 6.少年陳○澄可獲取經手款項1%之報酬。 3 警員蔡育憲、劉軒志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提出與「宜泰投資」之對話紀錄 證明查獲本案之經過 4 在A車上發現下列物品(已拍攝照片): 1.林寓庭之身分證; 2.警方面交時交付之牛皮紙袋; 3.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本案取款車手林寓庭係乘坐被告駕駛之A車逃離之事實 5 少年陳○澄使用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照片 證明少年陳○澄加入詐欺集團,經「震撼國際-烏龍綠」指示,乘坐被告駕駛之A車,共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20弄待命之事實 6 超商、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 1.本案取款車手至「超商」向「吳軒宇」(係由警員劉軒志假冒之交款人)取款之過程。 2.被告駕駛A車逃離,遭警追捕之過程。 二、被告莊明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涉之金額未逾1億元,屬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 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少年陳○澄、林 寓庭、「震撼國際-烏龍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與少年陳○澄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LDM-113-訴-82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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