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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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8號 原 告 許樺琳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劉堂麟 劉坤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壁都 被 告 蕭銹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田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0.01平方公尺之 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80.01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堂麟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60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蕭銹菁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160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劉坤諴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160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堂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0.01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 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1日竹丈字第1374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即原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 月1日竹丈字第4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僅更正所有權人姓 名)所示,並無違反法規,且分整可以有效利用開發,應屬 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坤諴則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被告蕭銹菁則以:其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為如附 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4日竹丈字第82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乃依各共有人使用 管理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現況,並符合相關法規於分割後 即可實際使用(含申請建照使照),應屬合理方案,而甲方 案與建築管理相關法規有違,確為不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堂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1-25頁),且為被告劉坤諴、蕭銹菁所不爭執;被告劉 堂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 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960.0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北側臨道路等情,有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0日竹丈字第1187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69-77、89頁)。而原告 提出之甲方案,被告劉坤諴表示同意原告方案,被告劉堂麟 於本院調解時亦表示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194-195、2 96頁),且甲方案可使兩造分得土地形狀尚屬方整,有助於 未來使用發展而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且亦均可經由上開 道路對外通行。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 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認原告分割方案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⒉被告蕭銹菁固認為甲方案與建築管理相關法規有違,應依乙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保留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行道路及迴車道 等語。惟系爭土地若採甲方案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可 經由北側道路對外通行,已如前述;又經本院函詢南投縣鹿 谷鄉公所系爭土地所涉建築管理相關事項,經南投縣鹿谷鄉 公所函覆:「依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3017 2590號函說明八有關非都市土地非公眾使用建築物建築執照 之核發本所依照『南投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 理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丙種建築用地得免臨接道路及免 申請指定建築線,但仍應於配置圖說載明聯外通路關係。」 ,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依上開函覆,將來如欲建築得 免臨接道路及免申請指定建築線,是並無被告蕭銹菁所稱應 於系爭土地上保留通行道路及迴車道之必要,況且依乙方案 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曲折奇異、並不完整,難以利 用,且保留之道路面積甚大,對各共有人而言甚為不利,難 謂公平妥適。是乙方案較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 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甲方案分割,為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6分之1 2 劉堂麟 2分之1 2分之1 3 蕭銹菁 6分之1 6分之1 4 劉坤諴 6分之1 6分之1

2025-01-13

NTEV-113-投簡-518-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金凱 訴訟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語婕 訴訟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0 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為由,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具狀提 起反訴,主張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有侵害配偶權之情 事,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前開規定 ,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原告基於節育考量 ,於104年8月6日施行結紮手術,已無生殖能力。豈料,原 告於110年6月28日在兩造位於新竹市北區北大路家中,無意 間在房間桌上發現被告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之婦科看診藥單,其上記載「9週」、「PROMONE婦安蒙」 等字樣,經查詢才得知該藥物係用於預防黃體期障礙造成習 慣性流產之安胎藥,而原告於同日又在被告包包中發現呈兩 條線陽性反應之驗孕棒,原告遂詢問被告是否與他人發生性 行為,被告坦承犯下錯誤。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懷孕, 屬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產生 極大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從未向原告承認外遇一事,被告當時懷孕事 跟朋友飲酒後,被撿屍而強迫發生性行為,被告不知道該名 男性為何人。又原告於110年1月底2月初即持藥袋質疑被告 ,其請求權時效已於112年6月初消滅,原告之請求不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30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檢查,確有子宮 腔內懷孕之情形,翌日再返急診時已流產,有馬偕醫院113 年9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12432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早於104年8 月6日進行結紮手術,其於上開結紮手術後經檢驗顯示無殘 餘精蟲,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 被告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而懷孕。被告雖抗 辯係因飲酒後神智不清,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然其於本件 審理中先稱係因經期不順而於110年1月30日至馬偕醫院就診 (見本院卷第88頁),嗣於113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稱:「我去新竹馬偕醫院看診,醫生說我沒有懷孕。因為月 經沒有來,當時我是懷疑自己懷孕,懷疑是跟原告發生性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又於113年11月11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係飲酒後被不明人士撿屍(見本院卷第 278頁),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一,無從採信。被告復辯稱 原告於110年2月初即知悉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一事,故原 告之請求權已於112年6月初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未提出任 何證據,其空言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時效,自 無可採。從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 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 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 ,現從事機械修護,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專科畢業,現 為牙科助理,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 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 ,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反訴 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號事件於112年9月21日判決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然反訴被告於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後,與 訴外人蘇妍溱進行多次無套性行為,蘇妍溱並曾私下聯絡反 訴原告,自承與反訴被告發生性行為。反訴被告之行為屬侵 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是為 了去除兩造於110年9月28日協議離婚過程中因證人未能確認 真意而導致離婚效力不穩定之狀態,前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事件於112年4月27日開庭時,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並知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之目的,是兩造在協議 離婚後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外在之客觀形式上亦已 非夫妻,在此情況下,就算反訴被告在110年9月28日協議離 婚後另有交往對象,主觀上並無侵害反訴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或過失,反訴原告亦無任何配偶權受侵害而生之精神痛苦, 反訴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反訴被告係在 110年9月28日協議離婚後時隔一年以上之111年10月始有交 往對象,而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112年10月18日判決確 定後,兩造旋即於112年11月6日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5號 離婚案件中和解離婚,反訴被告在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後至離婚期間,根本未與任何人交往,要無侵害配偶 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110年9月28日於戶政事務所 登記兩願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他人交往發生性行為,並提出其 與蘇妍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反訴被告不否認有與蘇妍溱自111年10月起交往至112年4月 ,惟辯稱兩造已於110年9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反訴原告並 無意願維持婚姻,故未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反訴被告以離婚協議書未具備兩人以上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 之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離婚無效為由,於111年11月22日 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且反訴被告於起訴狀已 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67頁),應認反訴 被告於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前即已徵詢律師意見,並 自認離婚登記因不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即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則原告自應對於兩造仍然存續之婚姻關係保持忠貞。嗣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事件於112年9月21日判決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並於112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其後兩造於反訴 原告所提之本院112年婚字第65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6日 和解同意離婚。是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前之婚姻關係仍存在 ,雙方均應維護婚姻生活之聖潔、圓滿、安全。然反訴被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0月至112年4月與蘇妍溱交往 ,自屬破壞反訴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法益,而情節重大。反訴被告辯稱其提起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訴訟,僅係為去除離婚效力不穩定之狀態,反訴原告 並未因反訴被告與他人交往而精神受有痛苦云云,惟查,反 訴被告明知與反訴原告之離婚有無效原因,婚姻關係仍存, 一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一邊與他人交往,顯係明 知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故意違反忠誠義務,反訴原告除須面對 訴訟外,更須承受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倫戀情所 帶來之衝擊,難謂並未受有精神痛苦。反訴被告所辯,自非 可採。  ㈡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9月28日為離婚登記時已有不睦,及登 記離婚後之訟爭情形,與前述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提起反訴,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均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10

SCDV-112-訴-817-2025011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5號 原 告 温彩虹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10

CPEV-114-竹北簡-25-2025011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9號 原 告 BG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黃傳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竹縣○○市○○○路000號摩曼頓商店店員, 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8 時35分許,在上址商店,趁原告在更衣室試穿褲子之際,攀 爬倉庫貨架至更衣室上方,未經同意,無故以其持用之手機 ,攝錄原告更衣之性影像,因原告之男友當場發現而未遂。 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使原告出現徹夜難眠、恐慌之 症狀,而至身心診所就診並持續追蹤,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基於一時失慮、衝動而涉犯本件犯行,被告 之不法行為固造成原告權利受侵害,然參以本件侵害行為屬 未遂階段,僅依原告至身心診所就診之情形,是否已達情節 重大,不無疑問,被告願賠償原告3萬元,原告請求60萬元 實屬過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妨害性隱私之犯行,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15、33至35 頁),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之行為對原告隱私權構成相當之侵害,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教育業 ,每月薪資約38,000元;被告就讀大學中,現無工作,暨審 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兩造財產所得狀 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 之侵權行為屬未遂階段,及對於原告造成之心理影響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10

CPEV-113-竹北簡-609-2025011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陳楷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CPEV-113-竹北小-305-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雲 曾琦芬 被 告 陳震寰 陳震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聰明就被告陳震寰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677、929建號建物,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設定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及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陳聰明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聰明、陳震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其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被告陳震宇就被告陳震寰所有坐落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77、9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震宇應塗銷系爭 抵押權。嗣因被告陳震宇將系爭抵押權連同所擔保之債權讓 與給被告陳聰明,並已變更抵押權人為陳聰明,原告乃追加 陳聰明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聰明就被告陳震寰 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 爭抵押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陳聰明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 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原告所為追加、變更之訴 ,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衍生之爭執,其原 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在追加、變更之訴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 告主張陳震寰為國家稅務之債務人,原告為主管機關,兩造 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而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關乎原告得否就稅捐債權就系 爭土地取償,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 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震寰應繳納102年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暨 罰鍰,滯納期滿仍未繳納,經原告於106年9月15日、107年2 月6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至113年2 月7日,陳震寰尚滯欠34,220,740元。陳震寰於106年10月31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其兄即被告陳震宇,載明 擔保陳震寰對陳震宇於106年3月1日所欠500萬元借款契約債 務之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已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拍 賣分配受償之順序及金額,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106年3月1 日陳震宇有交付500萬元借款給陳震寰,足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而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 其抵押權業已成立,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陳震宇復於113 年7月12日將系爭抵押權連同所擔保之債權讓與陳聰明,並 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聰明就被告陳震 寰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 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陳聰明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答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借款,是陳震宇退 伍後之存款陸續借給陳震寰150萬元,另350萬元是陳聰明處 理5件持分土地買賣款項,將給陳震宇的款項先給陳震寰買 房子。陳震宇於106年3月1日借給陳震寰500萬元並無實際金 流等客觀證據可以提出。陳震宇、陳震寰名下財產都是陳聰 明購置後登記在其等名下,所有財產都是陳聰明的,取得財 產後經過一段時間,陳聰明要求陳震寰將名下財產價值一半 ,辦理系爭抵押權給陳震宇,以為平衡,故無所謂借款債權 存在,亦無現金交付或從銀行領出款項的證明,陳震寰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日期之所以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發生之日期 不一致,也是因為上述緣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 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所訴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 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得代位陳震 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請求陳 聰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陳震寰稅法債務之主管機關,業將陳震寰之 欠稅債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陳震 寰於106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並 於106年10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陳震宇 ,載明擔保陳震寰對於陳震宇106年3月1日所立500萬元借 款契約債務之清償,嗣陳震宇將系爭抵押權連同所擔保之 債權於113年7月12日讓與給陳聰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 震寰欠稅查詢情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系爭不動 產113年1月30日、113年9月12日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行政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自應 由被告就該借款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陳震寰 於106年3月1日向陳震宇借款500萬元一節,並不能提出實 際交付借款之證據,且陳聰明更表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並非陳震寰、陳震宇間有何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係 伊分配財產給陳震寰、陳震宇,為平衡之用,始會設定系 爭抵押權(參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6年3月1日借款債權並不存 在,堪以認定。原告訴請確認陳聰明與陳震宇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依民法第870條「抵押權,不 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難認合法而有效存在。原告訴請確 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查 系爭不動產為陳震寰所有,陳震寰目前尚積欠高額稅款、 罰鍰債務,惟陳震寰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該高額債務;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亦因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惟系爭不動產仍 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陳震寰之所有權自有所妨 害,陳震寰本得請求陳聰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卻 迄未請求,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並使國家稅捐債權 實現受有妨害,則原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為保全國家對 陳震寰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震寰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陳聰明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又本件原 告並非提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訟,被告以原告之訴已 逾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云云,尚有誤會,自非有據。   ㈢此外,原告本件訴訟經追加、變更後,對陳震宇並未為任 何請求,亦未敘明陳震宇應負何法律上義務,自難認原告 對陳震宇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失所附麗,亦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代位陳震寰請求陳聰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訴,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10

SCDV-113-訴-309-2025011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代 理 人 薛正磊 被 告 蔡文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CPEV-113-竹北小-612-2025011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育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紀元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1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漏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10

NTEV-113-埔簡-192-20250110-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656號 原 告 賴怡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明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 國民身分證字號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檢附被告甲○○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甲○○及其電話號碼,然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陳報之被告甲○○電話號碼,該電話號 碼使用者並非被告甲○○,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亦經該分局函覆: 「本案經查處理員警並未留存事故相關文件或影像等紀錄, 爰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說明事故發生經過。」,而本院再 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查詢 車籍資料,該自小客車車主亦非被告甲○○,以致本院無從特 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核與 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10

NTEV-113-投小-656-2025011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陳楷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CPEV-113-竹北小-305-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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