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未扣案之付款單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之「辰星」均
更正為「星辰」,第14行之「收據」更正為「付款單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莉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
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
惟此部分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為起訴範圍,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4、8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星辰
」、「吳詩琪」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該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
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並委由其配偶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97號收據附卷可查,是就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㈦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於112年9月5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在
屏東縣屏東市收取另案被害人陳佳彬贓款100萬元,為警查
獲而未遂後,甫於同年月13日再犯本案,助長詐欺集團之猖
獗與興盛,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及政府打擊詐欺之決心,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又被告負
責第一層收取贓項之工作,固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者或主
要獲利者,但其行為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
重要一角,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雖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但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收取之70萬元現金,業經被告放
置在涼亭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一空,被告並無管領權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70萬元現金,對被告諭知沒收。至被告自陳
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本院卷第85頁),業據其自動繳
交供以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付款單據亦係供
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單據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9號
被 告 楊莉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莉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楊莉淇自112年5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telegram暱稱「辰星」、line暱稱「吳詩琪」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楊莉淇與本
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吳詩琪」在line投資群組「GG鴻海經商學院」將張乃
文加入「霖園官方客服」,再以假投資術誆騙張乃文投資股
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自112年8月29日起至同年
9月11日止,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該詐
欺集團,另與張乃文相約於112年9月13日9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0號麥當勞中港六餐廳,相約面交現金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投資款,「辰星」遂指派楊莉淇前往
收取詐欺贓款,楊莉淇則先在臺南市麻豆區某涼亭拿取內有
收據及車資1萬元之現金,再搭乘不知情之盧明楠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向張乃文
出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楊雅文」之證件,並向
其收取70萬元現金後,再交付予事先偽造完成有「楊雅文」
簽名用印之付款單據予張乃文收執而搭乘原車離去,復將收
取之贓款放置在前揭涼亭後離去,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乃文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乃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莉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4張、付款單據1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遂行其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甫於112年9月5日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在屏東縣屏東市收取另案被
害人陳佳彬贓款100萬元,為警查獲而未遂,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書1份附卷憑,其再於112
年9月13日涉犯本案,足認被告顯非一時失慮,其惡性非輕
,漠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決心,而有從重量處之必要。至扣案
付款單據上偽造之「楊雅文」簽名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付款單據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TCDM-113-金訴-74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