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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7號 原 告 李芳毅 被 告 蕭榮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8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附民-1247-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未扣案之付款單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之「辰星」均 更正為「星辰」,第14行之「收據」更正為「付款單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莉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 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 惟此部分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為起訴範圍,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4、8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星辰 」、「吳詩琪」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該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 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並委由其配偶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97號收據附卷可查,是就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㈦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於112年9月5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在 屏東縣屏東市收取另案被害人陳佳彬贓款100萬元,為警查 獲而未遂後,甫於同年月13日再犯本案,助長詐欺集團之猖 獗與興盛,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及政府打擊詐欺之決心,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又被告負 責第一層收取贓項之工作,固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者或主 要獲利者,但其行為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 重要一角,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雖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但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收取之70萬元現金,業經被告放 置在涼亭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一空,被告並無管領權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70萬元現金,對被告諭知沒收。至被告自陳 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本院卷第85頁),業據其自動繳 交供以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付款單據亦係供 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單據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9號   被   告 楊莉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莉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楊莉淇自112年5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telegram暱稱「辰星」、line暱稱「吳詩琪」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楊莉淇與本 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吳詩琪」在line投資群組「GG鴻海經商學院」將張乃 文加入「霖園官方客服」,再以假投資術誆騙張乃文投資股 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自112年8月29日起至同年 9月11日止,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該詐 欺集團,另與張乃文相約於112年9月13日9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0號麥當勞中港六餐廳,相約面交現金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投資款,「辰星」遂指派楊莉淇前往 收取詐欺贓款,楊莉淇則先在臺南市麻豆區某涼亭拿取內有 收據及車資1萬元之現金,再搭乘不知情之盧明楠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向張乃文 出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楊雅文」之證件,並向 其收取70萬元現金後,再交付予事先偽造完成有「楊雅文」 簽名用印之付款單據予張乃文收執而搭乘原車離去,復將收 取之贓款放置在前揭涼亭後離去,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乃文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乃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莉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4張、付款單據1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遂行其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甫於112年9月5日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在屏東縣屏東市收取另案被 害人陳佳彬贓款100萬元,為警查獲而未遂,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書1份附卷憑,其再於112 年9月13日涉犯本案,足認被告顯非一時失慮,其惡性非輕 ,漠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決心,而有從重量處之必要。至扣案 付款單據上偽造之「楊雅文」簽名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付款單據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0-25

TCDM-113-金訴-746-202410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蔡智全 江源遠 被 告 嚴翊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786號,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75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交簡附民-257-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文騰於民國112年8月2日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前,見張育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前影響出入,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不詳工具刮傷本案汽車,致該車之右前 車門及右後車門鈑金烤漆毀損,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生損 害於張育紘。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其手部確有碰觸本案汽 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是要 檢查車子看有沒有人,手的硬度不至於刮傷鈑金,告訴人回 到大甲才發現刮痕,不能證明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汽車於112年8月2日12時32分許,停放於被 告之住處前,被告於同日12時47分許發現後,有靠近並以手 接觸本案汽車之行為,及本案汽車右前、右後車門處均有刮 痕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 2年8月3日估價單、台中市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113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 附USB列印資料及本院勘驗譯文、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9、2 3、37至39、41至59、61至65、69、81至87頁;本院卷第45 、49至67、69至79),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警詢光碟內之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本案汽車停放於畫面左方,於畫面時間00:28至00:29,被 告左手持手機,右手則拿眼鏡,一邊撥打電話一邊朝本案汽 車移動。於畫面時間00:35,被告以右手將眼鏡戴上後,有 將右手放入長褲右側口袋之動作。於同一時間,被告從本案 汽車車頭,移動到右側車身。畫面時間00:36,被告將右手 從口袋伸出,右手持有不明物品,並與本案汽車右側車身有 接觸,過程中,被告從副駕駛座移動至後座,右手亦跟隨移 動,直至畫面時間00:38,被告右手方離開本案汽車。於畫 面時間00:38,被告右手再次接觸本案汽車,且右手有往左 移動之動作。畫面時間00:39,被告將右手插入口袋。畫面 時間00:40至00:49,被告走回本案汽車車頭,持續撥打電 話(本院卷第45、49至67頁)。  ㈢復觀被告自行陳報之監視器截圖,內容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相符,均可見被告右手呈拳頭狀握有不明物品接觸本案汽車 右側車身,直至被告行至本案汽車右後座車門處,被告右手 始離開本案汽車(本院卷第69至79頁)。勾稽上開截圖、本 案汽車車損之照片,可見本案汽車刮痕之位置、高度與被告 行進路線、其手部接觸本案汽車之處互核一致,自足認定本 案汽車之刮痕與被告手握不明物品接觸本案汽車之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辯稱均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自承其手部確有碰到本案汽車,然辯稱手部硬度不會刮 傷鈑金,而否認本案汽車上之刮痕是其行為所致等語。然從 上開截圖可見,被告右手先伸進右側褲子口袋後,再次伸出 時即以手虛握拳,手背向後,大拇指朝向本案汽車之手勢接 觸本案汽車,與一般人手掌內未持握物品,僅單純觸碰車體 之姿勢顯有不同,雖從監視器截圖畫面中難以看出被告右手 持握之物品為何,然從被告右手呈現之手勢及本案汽車鈑金 上出現之刮痕,自可推論被告右手確實持握某堅硬之不詳工 具。  ⒉又被告辯稱從監視器畫面中未見本案汽車出現刮痕,告訴人 於離開案發現場後始發現刮痕,不能認定與其行為有關等語 。惟查,由本案卷內中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可知,監視器 之鏡頭是面對本案汽車之車頭拍攝,而刮痕係出現於本案汽 車副駕駛座及右側後座之車門,慮及監視器鏡頭之高度、角 度、畫質、本案汽車車體顏色及案發當時現場光線等種種因 素,難以從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看出刮痕存在,實不足為奇。 再考量本案汽車出現刮痕處係位於副駕駛座及右側後座車門 ,為告訴人妻兒上車位置,告訴人斯時並未行經該處,且告 訴人因見被告在旁而急於移車,實無暇亦無動機特別檢查車 身,是告訴人將本案汽車駛離被告住處前時,雖未發現刮痕 ,亦不能以此反推刮痕於該時並不存在。  ⒊再者,告訴人稱該日從被告住處前離開後直接回家,中間沒 有去其他地方,約14時許回到家後即發現刮痕等語(偵卷第 78頁),足認告訴人發現刮痕時間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間實 屬密接,且自員警於案發翌日即112年8月3日從近處拍攝之 本案汽車照片(偵卷第63、65頁),清晰可見刮痕存在,位 置、高度均與被告接觸本案汽車動作所造成之情形相當,自 可排除上開刮痕係由被告以外其他外力造成之可能,而可認 定係被告右手持握不詳工具接觸本案汽車之行為所造成。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竟 僅因不滿告訴人停車位置影響其住處出入,而任意以不詳工 具刮傷本案汽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被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未能坦然面對自身錯誤行為,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 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不詳工具,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 示屬被告所有,亦從得知該不詳工具具體為何物,僅得推知 該物主要係供被告於日常生活中使用,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 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CDM-113-易-1544-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翊安 江源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31、20402、2040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78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嚴翊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源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嚴翊安、江源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 第161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翊安、江源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嚴翊安一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江源遠、蔡智全受傷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嚴翊安、江源遠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發查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 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發查卷第53頁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源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見發查卷第82頁),造成告訴人嚴翊安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被告嚴翊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則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82頁),造成 告訴人江源遠、蔡智全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 嚴翊安、江源遠行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嚴翊安、江源遠 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嚴 翊安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導致罹患癲癇、被告江源遠則於事故 當日急診入院後,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接受手術並住院9日 ,術後尚需休養3月並待骨折癒合後再拔除鋼板,及持續復 健、告訴人蔡智全亦於112年3月22日急診入院接受右脛骨平 台鋼釘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3月並待骨折癒合後進行移除 固定物手術等情,分別有江源遠、蔡智全之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發查卷第89至91、93至94頁),是 以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經數次調解仍無法成立調解等情 (見交易卷第65頁),兼衡被告嚴翊安、江源遠2人之肇事 情節、侵害法益數量及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嚴翊安、江源遠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6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03號   被   告 嚴翊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源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翊安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77巷25弄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77 巷與277巷25弄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嗣江 源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智全, 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嚴翊安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肘、左側 小腿、左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江源遠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 折併連枷胸、右側肺挫傷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臉 部撕裂傷、右側肩部關節攣縮之傷害;蔡智全受有右脛骨平 台骨折、右側膝部關節攣縮之傷害。 二、案經江源遠、蔡智全告訴及嚴翊安聲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西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翊安、江源遠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全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嚴翊安、江源遠及告訴人蔡智全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江源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嚴翊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告訴人嚴翊安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江源遠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逢康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蔡智全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逢康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嚴翊安、江源遠、蔡智全3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嚴翊安、江源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嚴翊安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被告江源遠於警方到達時已送醫,其於事後向承辦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 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均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2024-10-24

TCDM-113-交簡-752-202410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霖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 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豐 興路2段與仁愛路1段交岔路口處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路段尚有其他車輛往來,貿然往左迴轉 ,適告訴人林冠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豐興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 雙膝左踝右肘及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105頁),揆諸 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交易-707-20241023-1

中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3號 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郁倩 張瑜軒 被 告 顏躍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中原簡附民-5-20241023-1

中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3號 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郁倩 張瑜軒 被 告 顏躍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中原簡附民-3-202410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峰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案在監執行,不思反省,竟僅因不滿監所主任 管理員簡裕昇對其之處置輔導,即於監所內以徒手攻擊之方 式對主任管理員施以強暴犯行,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復參以 被告所為係於矯正機關內,對於執行勤務之主任管理員為強 暴行為,如稍有不慎極易造成其他人犯之鼓譟而嚴重影響人 犯戒護之安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 之傷勢狀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86號   被   告 洪○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峰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其因不滿主任管理員簡裕 昇對其之處置輔導,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10時31分許,在上開監獄仁九工場走廊上,徒手攻擊簡 裕昇,致簡裕昇因而受有左側臉頰鈍挫傷、左側臉頰撕裂傷 (傷口長約1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裕昇之公務執行。。 二、案經法務部○○○○○○○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法 務部○○○○○○○113年8月5日中監戒字第11363013080號函附被 害人簡裕昇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法務部○○○○○○○在 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舍房監視影像檔案光碟暨畫面擷圖 在卷可佐。按「監獄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應施以輔導,並 得增加個別輔導頻率,促進其遵守紀律。」,監獄對受刑人 施以懲罰辦法第16條訂有明文,被害人依職權而為戒護管理 輔導行為,核應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竟對被害人 為徒手攻擊之行為,核應該當於妨害公務犯罪構成要件,綜 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刑 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4-10-21

TCDM-113-中簡-2351-202410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淳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含鍵盤壹組、滑鼠壹組、電源線壹組)、電 腦螢幕壹臺、簽單參張及牌單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聲搜字第313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6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以居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 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 佳;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提供其居所為不特定賭客下 注簽賭、聚集不特定賭客與賭博網站「雷神」、「天下」之 經營者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經 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復 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 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1組、滑鼠1組、電源線1組)、電 腦螢幕1台、簽單3張及牌單3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86頁),足認 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自承於112年5、6月期間至同年12月7日被查獲止 ,每日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 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自112年6月至同年 12月7日止,每日獲利100元,總共獲利1萬9000元(計算式 :100元×190日=19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3675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 民國112年5月或6月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居所作為其為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接收簽注單之用 ,經營為賭客下注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 9」、「美國天天樂」賭博之生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 碼與賭博網站「雷神」(網址:https://dlk888.com)、「 天下」(網址:https://www.vv689.com)之經營者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以到達現場方式委託甲○○透過前揭網 站向前揭經營者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不一定之日期開獎之 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及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當 期臺灣彩券公司開獎之5組號碼,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當 期美國政府開獎之5組號碼為準,均分為單隻號(俗稱坐車 )、「二星」、「三星」、「四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 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賭客由1至49等號碼或1至39等 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 臺灣彩券今彩539、美國天天樂之開獎號碼後,若簽中坐車 、「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 ;「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 星」,可分別獲得53倍、53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若 未簽中,則賭金悉歸前揭經營者所有,甲○○每接受賭客委託 其下注1支牌可自賭客獲利2元,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12年1 2月7日16時12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執行搜 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簽單3張及牌單3張 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3張張、牌單3張及前揭網站暨現場 照片共27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揭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 腦螢幕1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2年5月或 6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透過上揭賭博網站,幫助賭 客在該等賭博網站下注一定金額而從中獲利,是被告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幫助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決定,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簽單3張及牌單3張 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0-21

TCDM-113-中簡-174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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