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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鵬程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0月27日確定,113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 押之電腦主機、招財進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詳111年度偵 字第30516號卷第5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331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2、3),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 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9578元 (詳111年度他字第4958號卷第109頁、111年度扣保字第93 號),係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鵬程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0 月27日確定,113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等 情,經被告供承在卷(111年度他字第4958號卷第20至21、1 02頁),並有111年度保管字第3331號、111年度扣保字第93 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30516號卷第55頁 、111年度他字第4958號卷第109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 1 電腦主機 111年度保管字第3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 招財進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 111年度保管字第3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3 新臺幣29578元 111年度扣保字第93號

2024-11-12

TCDM-113-單聲沒-218-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泊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泊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白泊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 訴人何怡潔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對告訴人陳 思豪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 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 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 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何怡潔、 陳思豪為辱罵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何怡潔、陳 思豪2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有何具體 糾紛,僅因主觀不滿告訴人2人之服務態度,而恣意為本案 公然侮辱犯行,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受 有名譽之損害,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再參以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 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63號   被   告 白泊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泊清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1時2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小北百貨東山店購買香菸及水,因不滿店內 員工何怡潔、陳思豪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先於前開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店門口,辱罵何怡潔「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後又於店門口外,辱罵為其拿取水之陳 思豪「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減損何怡潔、陳思豪之名譽 。    二、案經何怡潔、陳思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泊清對於前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予證人即告訴人何怡潔、陳思豪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 碟、譯文、監視器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前 後2罪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2

TCDM-113-中簡-2785-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份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徒手將貨 架上」之記載,補充為「徒手將店員曾俊凱所管領放置在貨 架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己所需而恣意竊取超商內 之商品,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 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自民國90年間起 即有多次竊盜、侵占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份威士忌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9263號   被   告 黃奕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下車進入超 商內,徒手將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份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 臺幣1380元)自包裝盒中取出,放入隨身包包內而竊取得手 ,再將包裝盒置回貨架上,旋即騎乘上開離去。嗣經店員曾 俊凱清點發現酒類佚失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俊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俊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及採證照片)及照片9張(含監視錄影擷取照片、遭竊之蘇格登威士忌酒外盒、被告遭查獲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威士忌酒1瓶,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1-07

TCDM-113-中簡-2546-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 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雖為犯罪所 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蘇佳俞(偵卷第29頁 ),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31號   被   告 劉紹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菲力貓電 子遊藝場前,見蘇佳俞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鑰匙未拔下有機可 乘,竟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蘇佳 俞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蘇佳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紹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佳俞於警詢時所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機車 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7

TCDM-113-中簡-2756-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展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展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3年6月1 7日4時2分許起」補充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4時2分許起 」;第10行「沈展名復致電向黃展彥」補充為「沈展名復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4時2分後某時許,致電向黃 展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沈展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周新諺所為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 為,論以接續犯。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周新諺、黃展彥為恐 嚇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恐嚇周新諺、黃展彥2人,致渠心生 恐懼,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被告自承 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 數罪之時間、侵害法益、手段及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10號   被   告 沈展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展名基於恐嚇之犯意,民國113年6月17日4時2分許起,在 周新諺、黃展彥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保全 值班臺處,先致電向周新諺恫稱略以:我待了一年多,看過 很多保全,是不是不想做保全了,是不是耳朵長包皮都不講 話等語,沈展名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至值班臺專屬LINE向 周新諺恫稱略以:以後叫你按個電梯在臭臉、臭機掰,以後 教你按個電梯有的沒的,可以試、叫你們早班經理來跟我道 歉不然你們就知道老大,沒關係,對不起3個字不會講是不 是,還是我要叫小弟讓你下跪,你看我敢不敢等語,致使周 新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沈展名復致電向黃展彥恫稱略 以:是不是你去報警,工作是不是不要了,要叫小弟打你, 要你下跪道歉等語,致使黃展彥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 經周新諺、黃展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新諺、黃展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展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新諺、黃展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案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互不認識 ,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2人出言恫嚇等情,業據告訴人2 人指訴甚詳,復有相關證據附卷可參,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當時雙方當事人熟悉程度、衝突因素等一切情狀為判斷, 被告上開舉動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無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分別 對2名告訴人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2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7

TCDM-113-中簡-2745-2024110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 8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確定,113年9月11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詳112年度毒偵第 244號卷第5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6006號扣押物品清單), 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又若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卻誤引 (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規 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 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 禁物,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 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為緩起訴處分 ,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12 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36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至113 年9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 卷宗全卷無訛。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日草 療鑑字第1111000378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61頁)在卷可 稽,由於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本身難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 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上開 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 之物,且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之依據,容有誤會,惟仍無礙於本件扣案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之旨,本院亦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單禁沒-651-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修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扣案煙草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餘數量2.886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 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1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112年度核 交字第681號卷第23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違禁物無訛,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 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 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均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 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47號   被   告 許修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紳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8日15時51分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經由網路以不 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 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2.886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1 8日15時51分許,警方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前開大麻1包,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業經被告許修紳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大 麻,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 2050041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前揭大麻1包(驗餘數量2.8864公克, 本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1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 手之具體資料由警調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7

TCDM-113-中簡-2750-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樂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樂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樂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 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7日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 ,檢察官聲請自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 關於定刑之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6年2月 (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 式:5年8月【附表編號1、2】+6月【附表編號3】),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10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83號 112年4月14日 同左 112年5月24日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1年1月25日 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 113年1月9日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 113年4月1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111年3月7日 111年4月4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67號 113年8月13日 同左 113年9月10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4-11-07

TCDM-113-聲-3595-2024110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3號 原 告 詹竣盛 被 告 吳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CDM-113-簡附民-433-2024110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尤漾羚 被 告 郭錦駩 游佳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6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59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尤漾羚就被告郭錦駩、游佳鈴2 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提起告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900號對被告2人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施正佑均於113年10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聲 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3年10月20日具名向本院提 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㈠」(細繹前開書狀,其內容係對 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不服,其書狀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觀諸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㈠ 」,其上「告訴代理人欄」並未記載律師姓名,後亦載稱「 (附件之委任書狀,再具狀陳報)」等文字,足認本件聲請 人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 定程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法定程式欠缺且無從補正, 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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