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玉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龍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42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甲 ○○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113原金訴34卷》第38至3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從而,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對象,並不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準此,本案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在上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制範圍,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依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之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再依指示將 匯入之詐欺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付該人,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五)本案實際被害人為財政部(財政部告知遭冒領之實際合法 中獎人,財政部將事後通知領獎;又統一發票之獎金在發 給合法中獎人之前,均為財政部所有),被告及共犯於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領獎時間以前揭方式數次向財政部詐領中 獎統一發票,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 供稱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原金訴34卷第39頁), 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 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目前社會詐欺 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與他人共同 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詐得本應屬 於他人之發票獎金,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隱匿或掩飾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未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均由孩子生母監護、照顧,被告現與姑婆同 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3原金訴34卷第40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 見本院113原金訴34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並未取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113原金訴34卷第39頁),復遍查卷內事 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網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本案網友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本案網友則利用 財政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APP可透過翻拍電子發票之QR CODE將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APP中,並自動將發票號碼 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的個 人金融帳戶之機制,於111年2月10、11日,在不詳地點下載 上開APP並綁定甲○○之本案帳戶,再透過網路或以不詳方式 查知如附表所示之中獎發票後,持手機利用上開APP掃描如 附表所示之中獎發票上之QR CODE進行兌獎,致上開APP之系 統程式誤認其為中獎人,而將中獎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以 此法詐得中獎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4,100元,復由甲 ○○於中獎金額匯入後,旋即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獎 電子發票、財政部與實際中獎人之公務電話紀錄、翻拍電子 發票之影像檔、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25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132565536號 函暨所附中獎清冊批次下載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網友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如附表所示41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4 ,1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發票開立日期 中獎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領獎時間 1 110年9月29日 SL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3時32分 2 110年10月12日 SZ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3時38分 3 110年9月3日 SZ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3時37分 4 110年10月30日 RZ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16分 5 110年10月26日 SR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2時10分 6 110年9月2日 SR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3時41分 7 110年12月29日 TR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9時39分 8 110年11月15日 TV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24分 9 110年12月11日 TV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2時17分 10 110年11月7日 TW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1時54分 11 110年12月27日 TX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5時44分 12 110年11月15日 UC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4分 13 110年12月18日 UD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2時4分 14 110年12月27日 UH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28分 15 110年11月28日 UK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5時41分 16 110年11月12日 UK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1日5時38分 17 110年12月9日 UL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1分 18 110年12月27日 UQ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9時12分 19 110年12月6日 US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17時13分 20 110年11月8日 US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17時13分 21 110年12月12日 TK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2時17分 22 110年11月12日 TK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5時41分 23 110年11月11日 TK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0日21時55分 24 110年12月29日 TK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5時35分 25 110年11月4日 TM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2時4分 26 110年11月2日 TQ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2時4分 27 110年11月17日 TQ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9時12分 28 110年12月13日 JA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2時32分 29 110年12月28日 TR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22分 30 110年12月15日 TU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1日2時12分 31 110年11月30日 TV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9時30分 32 110年12月19日 TU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7分 33 110年11月15日 TX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5時42分 34 110年11月21日 TX00000000 500元 111年2月10日16時38分 35 110年11月15日 TX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17分 36 110年11月19日 TX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0日16時39分 37 110年11月4日 UB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2時17分 38 110年12月28日 UD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1時50分 39 110年12月31日 UJ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14時56分 40 110年11月24日 UJ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1日14時56分 41 110年12月23日 UN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0日22時25分

2024-11-29

SCDM-113-原金簡-6-20241129-1

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63、18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書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書裕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緝17卷》 第19頁、第25頁)、被害人王郁琇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2 年度偵字第4663號偵查卷《下稱112偵4663卷》第39頁、第46 至54頁)、被害人王淑芬之報案資料、詐欺對話記錄(見竹 檢112年度偵字第18832號偵查卷第27至55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 ,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 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 同此理處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二)查本案被告應可預見「江會計」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 不確定故意,任意提供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供 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 將贓款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惟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幫助洗錢罪(見112偵4 663卷第74頁、本院113金訴緝17卷第19頁、第25頁),應 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修車師傅職務,目前在家照顧剛 生產的妻子、已婚,有一名剛出生的子女、與父父及哥哥 同住,之後也會跟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 金訴緝17卷第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造成損害之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見本院113金訴緝17卷第31頁),並 參考被害人王郁琇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 訴25卷第29頁、本院113金訴緝17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 13金訴緝17卷第19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3號                         第18832號   被   告 彭書裕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書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臺北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價格,售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1年9月1日15時56分前某時,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王郁琇,致王郁琇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15時56分、15時 56分,分別匯款5萬元、1萬7,000元至林楷恩(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4 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 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5時57分,自上開林楷恩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內轉匯9萬元至上開彭書裕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  ㈡於111年9月13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王淑芬,致 王淑芬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3日某時,匯款26萬元至毛昊 星(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11號案件審理中)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3日13時16分,自上開毛昊星所有 之將來銀行帳戶內轉匯26萬9,982元至上開彭書裕所有之臺灣 企銀帳戶。嗣王郁琇、王淑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王淑芬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王郁琇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被害人王郁琇受騙之經 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另 案被告林楷恩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王淑芬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告訴人王淑芬受騙之經 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另 案被告毛昊星所有之將來銀 行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林楷恩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毛昊星所有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害人王郁琇、告訴人王淑芬提供之匯款憑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SCDM-113-金訴緝-17-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美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卷《下稱113金訴484卷》第129頁 、第135頁)、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年度偵字 第3603號偵查卷《下稱113偵3603卷》第13至14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從而,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對象,並不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準此,本案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在上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制範圍,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蘇菲」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 ,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 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 同此理處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貪圖小利,貿然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予詐欺集團,並 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坐 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 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跑外送、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好( 見本院113金訴484卷第1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就 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484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二)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484 卷第119頁、第129頁),是該1,5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末端,如認 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 就被告收受、未扣案之1,500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交付他人以代收來源不明之 款項,且依指示提領虛擬貨幣至指定虛擬錢包地址,可能參 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然為賺取報酬,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菲」帳號之人(下稱「蘇菲」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 年3月25日某時,在其斯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租屋處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通貨平台 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後,旋透過LINE傳訊方式提 供予「蘇菲」使用,再由「蘇菲」以LINE暱稱「張韶華」聯 繫乙○○,並訛稱:借款需先支付保證金,日後會返還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日15時14分許起同 日15時21分許,前往超商櫃台刷條碼進行付費,陸續儲值新 臺幣(下同)1萬9,975元、1萬9,975元、9,975元用以購買 等值之泰達幣(USDT)存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甲○○再依 「蘇菲」指示,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將本案 MaiCoin帳號內之1723.91顆泰達幣提領至「蘇菲」所指定之 虛擬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甲○○並因而獲得1,500元之 報酬。嗣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MaiCoin帳號予「蘇菲」使用,並依「蘇菲」指示提領本案MaiCoin帳號內之泰達幣至其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因而獲取1,5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憑證影本、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前往超商櫃台刷條碼支付上開款項,因而購買上開泰達幣存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之事實。 ㈢ 本案MaiCoin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MaiCoin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購買之泰達幣存至本案MaiCoin帳號後,旋經被告提領1723.91顆泰達幣至「蘇菲」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之事實。 ㈣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本案MaiCoin帳號等帳戶資料予「蘇菲」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虛擬錢包地址,而涉有洗錢等罪,遭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與「蘇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虛擬通貨平台帳號 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MaiCoin帳號 111年3月25日 0000000000 loveyou70000000il.co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SCDM-113-金訴-484-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5號 原 告 吳家璿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29

SCDM-113-附民-875-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 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 本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月),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3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月),加 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4月)之總 和(計算式:10月+9月+4月=23月即1年11月)等,再衡以本 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為肇事逃逸1次,竊盜5次,罪質重複性高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就本案未為任何意思 表示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肇事逃逸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3日 111年8月16日 111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11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88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83、12906、154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32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 112年度易字第38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16日 112年2月1日 112年8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32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 112年度易字第3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8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3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8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61號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新竹地檢112年執更字第631號(已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7日 111年9月22日 111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83、12906、15442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83、12906、15442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705號、第177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81號 112年度易字第381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6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8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81號 112年度易字第381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8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6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6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2號 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2024-11-27

SCDM-113-聲-1183-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凱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凱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 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係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 係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 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 業經受刑人於113年11月6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1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得易科罰 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 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2月)、 臺灣高等法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4年2月、6月)之 總和(計算式:2年10月+4年2月+6月=7年6月)等,再衡以 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多為財產犯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等 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並得 易服社會勞動,惟經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上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惟因其中罰金刑部分,非 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關於罰金刑部分,則 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33號、第9975號、第1059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33號、第9975號、第1059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33號、第9975號、第105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37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37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376號 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險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33號、第9975號、第1059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33號、第9975號、第1059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70、241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37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376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41號 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8日前某日起至111年11月 13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3、15649、211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26號

2024-11-27

SCDM-113-聲-1184-20241127-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帟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帟沁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   告訴人謝惠雯即本件「ATNNK Fibroin」商標權人認定該扣 案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鑑定報告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上開 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 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525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4至155頁、本院11 3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屬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之 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圖樣之商品,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 蒐證購買仿冒「ATNNK Fibroin」商標商品照片、蝦皮購 物刊登網頁列印資料、商標侵權鑑定報告、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 0210820011S號函所附用戶平台申設人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提領相關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6至37頁、第38至56頁、第 57至64頁、第65至69頁、第132頁、第139頁),並經本院 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堪認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均 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商品數量 1 ATNNK Fibroin面膜 ATNNK FIBROIN 謝惠雯 1箱(告訴人採證) 2 ATNNK Fibroin面膜 ATNNK FIBROIN 謝惠雯 9盒 3 ATNNK Fibroin面膜 ATNNK FIBROIN 謝惠雯 15片

2024-11-27

SCDM-113-單聲沒-52-20241127-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08號) ,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判決對邱淑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淑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708號(107年度偵字第5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自108 年9月15日起至緩刑期滿前,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 詹仕戎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12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 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2月5日確定) 。惟據告訴人具狀陳報,告訴人向受刑人催繳相關款項,受 刑人避不回應,未依規履行,故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書記官電詢受 刑人,受刑人表示僅支付108年9月、10月各2萬元後即無力 償付。本件受刑人未依照上開判決主文所附條件支付賠償金 予告訴人,可認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甚明,顯然未知悔 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08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自108年9月 15日起至緩刑期滿前,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詹仕 戎2萬元至指定之帳戶,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有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應於前開緩刑期限 屆至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因受刑人並未按時履行前開緩刑條件 ,新竹地檢署乃於109年3月10日以竹檢德執平109執他附1 字第1099006844號函敦促受刑人應向告訴人履行緩刑條件 負擔,並送達其新竹北區中山路640巷550號4樓住所,由 其受僱人收受等節,有上開通知函(稿)暨送達證書及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第13 頁、第19頁),然受刑人避不見面而迄未履行,此有113年 10月17日告訴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嗣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執行書記官復致電受刑人敦促其還 款,受刑人則稱:我僅於108年9月及10月賠償告訴人各2 萬元後,就沒有還給告訴人,因我沒有工作,無力償付等 語,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7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顯見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 確未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亦無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 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 明,足徵受刑人顯無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至明。前 開緩刑宣告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 諸前揭敘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所受緩 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26

SCDM-113-撤緩-117-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 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輔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及陳軒 輔不知情之友人所申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 陳軒輔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 7頁、第94頁)」、證據清單欄編號8「被害人曾柏欽之報案 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偵查卷《下稱竹檢 113偵6146卷》第47至52頁)、被害人劉仁傑之報案資料(見 竹檢113偵6146卷第59至69頁)、被害人林書霆之報案資料 (見竹檢113偵6146卷第76頁、第78至80頁、第83頁)、被 害人蔡依錚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偵6146卷第88至92頁) 、被害人顏云慈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偵6146卷第98頁反 面至第99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證據名稱欄編號 10第2行「連線客字」補充更正為「連銀客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三)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 ,一再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且以前揭方 式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與人間網路交易信賴,有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油漆工,目前靠積蓄生活、未婚無子女、 羈押前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被害人數、實 際造成損害及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財物價值、迄未能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劉仁傑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64、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 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得金額均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除附表編號㈡、㈢(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3)已返還被害人顏云慈、曾柏欽部分款 項外(見竹檢113偵6146卷第100頁反面、第133頁,被告 返還部分本案附表編號㈡、㈢已扣除,詳附表),其餘均未 返還予被害人等(見本院卷第87、95頁),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用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9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手段、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㈠ 劉仁傑 如附件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載 陳軒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曾柏欽 如附件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載 陳軒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顏云慈 如附件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載 (113年2月8日20時13分許,匯款之5,000元係匯入陳軒輔不知情之友人所申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軒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林書霆 如附件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載 陳軒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蔡依錚 如附件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5所載 陳軒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   被   告 陳軒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軒輔並無取得如附表所示Taylor Swift、LISA或動力火車 之演唱會門票,且無出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11 3年2月28日止之期間,利用FACEBOOK暱稱「Chen Xuan-fu」 、「Xiang Xiang」、「陳輔」之帳號,以已取得演唱會門 票、有多餘之演唱會門票,並傳送訂票證明等方式(詳如附 表各編號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劉仁傑、曾柏欽、顏 云慈、林書霆、蔡依錚等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軒輔姑姑即不知情之 陳素雲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素雲羅東郵局帳戶)內,陳軒輔旋提 領或轉匯至其父親陳聰富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或轉 匯至邱湘甯所申設連線銀行帳戶購買遊戲幣,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陳軒輔遲未 出票,劉仁傑、曾柏欽、顏云慈、林書霆、蔡依錚等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8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陳軒輔,並扣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1支而 查獲。 二、案經劉仁傑、曾柏欽、顏云慈、林書霆、蔡依錚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軒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告知告訴人等人其已取得如附表所示演唱會門票(包含座位在幾區、幾排、幾號),並傳送訂票證明予告訴人等人,後告訴人等人向其購票,惟事後無法出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所交付之購買證明都是跟他人購買,但113年1月起,對方開始無法出票,但都有賠款,故其仍繼續售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仁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柏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如附表編號1、2所載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書霆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蔡依錚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顏云慈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7 證人邱湘甯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13年1、2月間有以陳素雲羅東郵局帳戶匯款至其連線銀行帳戶,購買遊戲幣之事實。 8 告訴人劉仁傑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截圖8張、告訴人曾柏欽提供之臉書社團、對話、匯款及購票證明截圖共127張、告訴人林書霆提供之對話紀錄(含訂票證明)、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共10張、告訴人蔡依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共11張、告訴人顏云錚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共12張 佐證如附表各編號所載犯罪事實。 9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手機截圖共40張 佐證被告製作不實張學友演唱會購票證明之訂單編號,傳送予LINE暱稱「帝騰/璀璨-邱崧瑋」之人,並遭該人指出為不實之事實(而被告卻於偵訊時辯稱其只是要告訴對方如果是自己製作的顏色會不同,顯然其明知其提供之訂票證明為不實之訂票證明)。 10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連線客字第1130007166號函暨所附邱湘甯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儲字第1130031892號函暨所附陳素雲羅東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5948號函暨所附陳聰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陳素雲羅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人邱湘甯提供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翻拍照片11張 佐證告訴人等5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素雲羅東郵局帳戶後,被告立即以現金提領或匯款至證人邱湘甯帳戶購買遊戲幣或匯款至其父親陳聰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提款花用(並無被告所稱付款予「小高」)之事實。 11 被告臉書截圖6張、被告提供予被害人手機門號之GOOGLE查詢及LINE資料截圖4張、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細1份、被告之親友脈絡1份 佐證被告使用其父親陳聰富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及暱稱「陳輔」之臉書帳戶之事實。 12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佐證轉帳予告訴人顏云慈1萬4,000元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軒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處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 重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5次洗錢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機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請依法 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 部份:因告訴人劉仁傑等5人所指述或提出之臉書或對話紀 錄截圖均顯示被告係見聞告訴人等曾柏欽、顏云慈、林書霆 、蔡依錚等人在臉書社團刊登求票資訊,始以臉書私訊告訴 人曾柏欽、顏云慈、林書霆、蔡依錚等人,尚難認其構成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商品名稱、數量 1 劉仁傑 於113年1月26日上午0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見曾柏欽在臉書社團「演唱會【原價讓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張貼求購Taylor Swift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Chen Xuan-fu」之帳號私訊曾柏欽,訛稱:可販售Taylor Swift演唱會門票云云,並傳送不實訂票證明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等等訊息)予曾柏欽,再由曾柏欽轉知友人劉仁傑,使曾柏欽、劉仁傑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曾柏欽向陳軒輔索取門票號碼,陳軒輔一再拖延。 113年1月26日上午0時15分許 3萬元 Taylor Swift 2024年3月8日演唱會門票2張(PF6區、第5排11位,另張不明) 113年1月26日下午8時22分許 3萬5,000元 2 曾柏欽 113年1月27日下午6時46分許 7萬3,000元 Taylor Swift2024年3月8日演唱會門票2張(PF6區、第7排18位、19位)、返還5,000元 3 顏云慈 於113年2月8日,見顏云慈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張貼求購Taylor Swift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Xiang Xiang」之帳號私顏云慈,訛稱:有多的Taylor Swift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並提供不實訂票證明截圖(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等等訊息)予顏云慈,使顏云慈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向陳軒輔索取取票號碼,陳軒輔一再拖延。 113年2月8日下午1時9分許 5,000元 Taylor Swift 2024年3月8日演唱會門票1張(PF6區,第6排12號),已退款1萬4,000元 113年2月8日下午8時13分許 5,000元 113年2月10日下午6時7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15日下午10時35分許 1萬4,000元 4 林書霆 於113年2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見林書霆在臉書社團「演唱會【原價讓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張貼求購Lisa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陳輔」之帳號私訊林書霆,訛稱:有多的Lisa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並提供不實訂票編號截圖(載明您的訂票已成立。訂票編號、取票方式、付款方式等等訊息)予林書霆,使林書霆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林書霆向陳軒輔索取取票號碼,陳軒輔一再拖延。 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36分許 8,000元 Lisa演唱會門票2張(特A1區6排17號、18號) 5 蔡依錚 於113年2月28日,見蔡依錚在臉書社團「演唱會【原價讓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張貼求購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陳輔」之帳號私訊蔡依錚,訛稱:有多的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使蔡依錚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蔡依錚向陳軒輔索取取票號碼,陳軒輔一再拖延。 113年2月28日下午10時26分許 2萬元 動力火車4,800元門票3張、2,800元門票2張

2024-11-25

SCDM-113-金訴-625-20241125-1

侵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BG000-A113051(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G000-A113051A(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25

SCDM-113-侵附民-32-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