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
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輔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及陳軒
輔不知情之友人所申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
陳軒輔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
7頁、第94頁)」、證據清單欄編號8「被害人曾柏欽之報案
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偵查卷《下稱竹檢
113偵6146卷》第47至52頁)、被害人劉仁傑之報案資料(見
竹檢113偵6146卷第59至69頁)、被害人林書霆之報案資料
(見竹檢113偵6146卷第76頁、第78至80頁、第83頁)、被
害人蔡依錚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偵6146卷第88至92頁)
、被害人顏云慈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偵6146卷第98頁反
面至第99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證據名稱欄編號
10第2行「連線客字」補充更正為「連銀客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三)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
,一再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且以前揭方
式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與人間網路交易信賴,有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油漆工,目前靠積蓄生活、未婚無子女、
羈押前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被害人數、實
際造成損害及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財物價值、迄未能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劉仁傑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64、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
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得金額均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除附表編號㈡、㈢(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3)已返還被害人顏云慈、曾柏欽部分款
項外(見竹檢113偵6146卷第100頁反面、第133頁,被告
返還部分本案附表編號㈡、㈢已扣除,詳附表),其餘均未
返還予被害人等(見本院卷第87、95頁),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用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9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手段、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㈠ 劉仁傑 如附件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載 陳軒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曾柏欽 如附件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載 陳軒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顏云慈 如附件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載 (113年2月8日20時13分許,匯款之5,000元係匯入陳軒輔不知情之友人所申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軒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林書霆 如附件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載 陳軒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蔡依錚 如附件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5所載 陳軒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
被 告 陳軒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軒輔並無取得如附表所示Taylor Swift、LISA或動力火車
之演唱會門票,且無出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11
3年2月28日止之期間,利用FACEBOOK暱稱「Chen Xuan-fu」
、「Xiang Xiang」、「陳輔」之帳號,以已取得演唱會門
票、有多餘之演唱會門票,並傳送訂票證明等方式(詳如附
表各編號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劉仁傑、曾柏欽、顏
云慈、林書霆、蔡依錚等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軒輔姑姑即不知情之
陳素雲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素雲羅東郵局帳戶)內,陳軒輔旋提
領或轉匯至其父親陳聰富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或轉
匯至邱湘甯所申設連線銀行帳戶購買遊戲幣,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陳軒輔遲未
出票,劉仁傑、曾柏欽、顏云慈、林書霆、蔡依錚等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8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陳軒輔,並扣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1支而
查獲。
二、案經劉仁傑、曾柏欽、顏云慈、林書霆、蔡依錚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軒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告知告訴人等人其已取得如附表所示演唱會門票(包含座位在幾區、幾排、幾號),並傳送訂票證明予告訴人等人,後告訴人等人向其購票,惟事後無法出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所交付之購買證明都是跟他人購買,但113年1月起,對方開始無法出票,但都有賠款,故其仍繼續售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仁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柏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如附表編號1、2所載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書霆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蔡依錚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顏云慈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7 證人邱湘甯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13年1、2月間有以陳素雲羅東郵局帳戶匯款至其連線銀行帳戶,購買遊戲幣之事實。 8 告訴人劉仁傑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截圖8張、告訴人曾柏欽提供之臉書社團、對話、匯款及購票證明截圖共127張、告訴人林書霆提供之對話紀錄(含訂票證明)、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共10張、告訴人蔡依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共11張、告訴人顏云錚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共12張 佐證如附表各編號所載犯罪事實。 9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手機截圖共40張 佐證被告製作不實張學友演唱會購票證明之訂單編號,傳送予LINE暱稱「帝騰/璀璨-邱崧瑋」之人,並遭該人指出為不實之事實(而被告卻於偵訊時辯稱其只是要告訴對方如果是自己製作的顏色會不同,顯然其明知其提供之訂票證明為不實之訂票證明)。 10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連線客字第1130007166號函暨所附邱湘甯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儲字第1130031892號函暨所附陳素雲羅東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5948號函暨所附陳聰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陳素雲羅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人邱湘甯提供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翻拍照片11張 佐證告訴人等5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素雲羅東郵局帳戶後,被告立即以現金提領或匯款至證人邱湘甯帳戶購買遊戲幣或匯款至其父親陳聰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提款花用(並無被告所稱付款予「小高」)之事實。 11 被告臉書截圖6張、被告提供予被害人手機門號之GOOGLE查詢及LINE資料截圖4張、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細1份、被告之親友脈絡1份 佐證被告使用其父親陳聰富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及暱稱「陳輔」之臉書帳戶之事實。 12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佐證轉帳予告訴人顏云慈1萬4,000元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軒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處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
重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5次洗錢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機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請依法
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
部份:因告訴人劉仁傑等5人所指述或提出之臉書或對話紀
錄截圖均顯示被告係見聞告訴人等曾柏欽、顏云慈、林書霆
、蔡依錚等人在臉書社團刊登求票資訊,始以臉書私訊告訴
人曾柏欽、顏云慈、林書霆、蔡依錚等人,尚難認其構成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商品名稱、數量 1 劉仁傑 於113年1月26日上午0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見曾柏欽在臉書社團「演唱會【原價讓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張貼求購Taylor Swift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Chen Xuan-fu」之帳號私訊曾柏欽,訛稱:可販售Taylor Swift演唱會門票云云,並傳送不實訂票證明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等等訊息)予曾柏欽,再由曾柏欽轉知友人劉仁傑,使曾柏欽、劉仁傑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曾柏欽向陳軒輔索取門票號碼,陳軒輔一再拖延。 113年1月26日上午0時15分許 3萬元 Taylor Swift 2024年3月8日演唱會門票2張(PF6區、第5排11位,另張不明) 113年1月26日下午8時22分許 3萬5,000元 2 曾柏欽 113年1月27日下午6時46分許 7萬3,000元 Taylor Swift2024年3月8日演唱會門票2張(PF6區、第7排18位、19位)、返還5,000元 3 顏云慈 於113年2月8日,見顏云慈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張貼求購Taylor Swift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Xiang Xiang」之帳號私顏云慈,訛稱:有多的Taylor Swift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並提供不實訂票證明截圖(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等等訊息)予顏云慈,使顏云慈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向陳軒輔索取取票號碼,陳軒輔一再拖延。 113年2月8日下午1時9分許 5,000元 Taylor Swift 2024年3月8日演唱會門票1張(PF6區,第6排12號),已退款1萬4,000元 113年2月8日下午8時13分許 5,000元 113年2月10日下午6時7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15日下午10時35分許 1萬4,000元 4 林書霆 於113年2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見林書霆在臉書社團「演唱會【原價讓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張貼求購Lisa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陳輔」之帳號私訊林書霆,訛稱:有多的Lisa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並提供不實訂票編號截圖(載明您的訂票已成立。訂票編號、取票方式、付款方式等等訊息)予林書霆,使林書霆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林書霆向陳軒輔索取取票號碼,陳軒輔一再拖延。 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36分許 8,000元 Lisa演唱會門票2張(特A1區6排17號、18號) 5 蔡依錚 於113年2月28日,見蔡依錚在臉書社團「演唱會【原價讓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張貼求購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陳輔」之帳號私訊蔡依錚,訛稱:有多的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使蔡依錚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蔡依錚向陳軒輔索取取票號碼,陳軒輔一再拖延。 113年2月28日下午10時26分許 2萬元 動力火車4,800元門票3張、2,800元門票2張
SCDM-113-金訴-625-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