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榮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本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27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4

TCEV-114-中補-161-20250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12號 原 告 許靜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南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4

TCEV-114-中補-212-20250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柯舷鴻即澄昱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彭仲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357,2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1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4

TCEV-113-中簡-2935-20250114-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90號 原 告 張程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銀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24,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4

TCEV-114-中補-190-20250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76號 原 告 唐政助 陳芬蘭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豐彰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原告唐政 助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59,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0,768元;原告陳芬蘭部分核定為12,340,89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4

TCEV-114-中補-176-20250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張霞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莫梅 徐頴增 徐佩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莫梅、徐頴增自民國113年6 月12日起,被告徐佩均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莫梅、徐穎增為被告,並 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元。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具狀追加徐佩均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同前(本院卷第127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 加,係基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資購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並興建其上系爭房屋,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 念及與訴外人徐天南之交情,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讓徐天南 之子徐丞立借住,並口頭約定待徐丞立成家後即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嗣原告與徐丞立及徐天南其餘子女因另一間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頂橋房屋)轉讓事宜達成 協議,並簽定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遂約定待徐丞立拿 到頂橋房屋轉讓金後,徐丞立亦應在半個月內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回原告,惟原告給付頂橋房屋轉讓金後,徐丞立仍以各 種理由拖延不予返還,而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中為終止使用借 貸之意思表示,徐丞立現已過世,系爭房屋遭徐丞立之配偶 、長子、長女即被告3人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催請遷出,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 同)2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返還房屋部分:  ⒈徐天南於63年9月間借名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再於 64年12月借名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 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而徐天南於76年間在醫院口述遺產 分配,將系爭房屋分配給徐丞立、頂橋房屋分配給原告,當 場徐丞立、原告皆同意,徐丞立乃於76年6月間遷入系爭房 屋居住,故徐丞立自始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⒉原告雖於78年間與徐丞立簽定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給付徐 丞立50萬元後,徐丞立及徐天南其餘繼承人等人即應遷出系 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支付上開約定 之50萬元,徐丞立自仍有權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 3人以徐丞立之全體繼承人身分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亦屬 有權占有。  ⒊被告否認原告有多次要求徐丞立遷出系爭房屋,實則原告自8 0年9月起均未向徐丞立及其繼承人請求遷出系爭房屋,故系 爭和解書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均不同意遷 出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雖為規避系爭和解書之請求權時 效,而另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為使用借貸關係,然本件被告目 前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有繼續居住之需求,借貸目的未 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終止借貸。  ⒋綜上,被告基於徐天南之遺產分配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自 屬有權居住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無 理由。  ㈡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系爭房屋屋齡近50年,其 不當得利金額每年應不超過基地及房屋總價百分之5,而系 爭房屋基地以113年申報地價乘以面積為計算、系爭房屋以 課稅現值為計算,兩者總價額為224,280元,每月不當得利 即為935元(計算式:224280×5%÷12=935),原告請求每月不 當得利金額為2萬元,顯然過高。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存證信函、執據及回執、信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工務局使用 執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137至147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 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現占有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其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 無借名登記契約?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 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 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 。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 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 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 參照)。  ㈣被告辯稱訴外人徐天南於63年9月間借名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 屋之基地,再於64年12月借名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故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而徐天南於76年間 在醫院口述遺產分配,將系爭房屋分配給徐丞立、頂橋房屋 分配給原告,當場徐丞立、原告皆同意,徐丞立乃於76年6 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故徐丞立自始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係徐天南借名登 記予原告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臺中市工務局使 用執照、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見本院 卷第65、67、137至141頁),已足資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有,被告雖依和解契約書辯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徐天南所有 ,然依證人即亦在和解契約書上簽名(丙方之一)之徐麗音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振興路的房子是何人出資蓋 起來的?)我不知道。我是他們已經居住十幾年之後我才過 去的」、「原告是我的小媽」等語。可知證人徐麗音雖於和 解契約書上簽名,然並不知道和解契約之實際內容,且原告 為其小媽(即其父徐天南之另位配偶),而和解契約書上除 被告所辯稱之財產(房屋)分配外,多為徐天南之債務如何 處理,亦大多為原告負責清償,則在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有一 定之親屬關係下,是否得僅依該和解契約書作為認定系爭房 屋為徐天南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證據,容有疑問。況依和 解契約書㈠之記載係頂橋子頭段之房屋原係徐天南所有,其 另棟樓房即系爭房屋為原告(甲方)所有,則在上開和解契 約書之記載中,系爭房屋亦係為原告所有,其上之貸款,亦 係由原告負主要清償責任,是被告依和解契約書主張系爭房 屋為徐天南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顯難認為已善盡舉證之責 任。是系爭房屋,應確係原告所有,已可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雖於78年間與徐丞立簽定系爭和解書,約定 原告給付徐丞立50萬元後,徐丞立及徐天南其餘繼承人等人 即應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支 付上開約定之50萬元,徐丞立自仍有權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 屋,而被告3人以徐丞立之全體繼承人身分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亦屬有權占有等語。經查,卷附之和解契約書係於78 年9月10日簽立(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卷附和解契約書第 ㈡項約定:甲方(原告)願意給付乙方(徐丞立)50萬元, 其中25萬元應於78年9月13日以前給付,另25萬元應於乙丙 方將第㈠項之不動產(頂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 原告)之書類備齊時一次付清。第㈢項約定:乙丙方應於甲 方付清第㈡項款後半個月内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交 予 甲方(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到約定之50 萬元,徐丞立自仍有權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3人 以徐丞立之全體繼承人身分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亦屬有權 占有等語。然依卷附頂橋子頭段房地之建物(人工)登記簿 謄本所示,該頂橋子頭段之房屋,徐丞立於80年7月13日辦 理繼承登記,8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 原告。則果如原告並未支付上開50萬元,則原告如何取得相 關文件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據此辯稱仍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實難認為有據。再者,被告復辯稱原告與被告間為使用借 貸關係,然本件被告目前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有繼續居 住之需求,借貸目的未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 原告自不得終止借貸等語。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 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 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第1 款及第2 款亦有明定。另貸 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 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 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 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 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 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 ,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參照)。而 查,如上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徐丞立本應於付款條件成立後 遷離系爭房屋,可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縱有使用借貸 關係,然其使用借貸之目的顯非欲讓徐丞立或被告等可永久 無償使用,原告自仍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  ㈥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屋係 被告借名登記原告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系 爭房地有占用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房 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 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 ,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 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築,總面積為134.4平方公尺 ,坐落於臺中市旱溪夜市商圈內,附近有公園,鄰近74號快 速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位置、 周遭工商業繁榮程度佳、被告利用系爭房地作為居住使用之 利益,並與相鄰房地租金相比較,參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之113年申報地價為2,560元,與公告土地現值25,800元(見 本院卷第65頁)差距不小,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3年為8萬8,60 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 為適當。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莫梅、徐頴增請求自113年6月 12日起,請求被告徐佩均自113年6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6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莫梅、徐頴增自113年6月12日起, 被告徐佩均自113年6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0

TCEV-113-中簡-1568-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 原 告 蔡崇文 被 告 彭國偉 黃久剛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劉榮祺 被 告 劉榮洲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晨修 被 告 通霄霸味薑母鴨店即蔡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經查,原告所提相關醫療單據,係以光碟方式提出,並未列 印為紙本附卷,及由兩造對於相關醫療單據為辯論,此部分 兩造之攻擊防禦,顯有不足。另原告主張提出大量診斷證明 、就醫紀錄,並主張其尚有右肩旋轉肌環不完全撕裂傷、右 肩峰鎖骨韌帶撕裂傷、頸椎第四節到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 神經壓迫、右肩旋轉肌撕裂傷及輕鬱症、伴有焦慮之適應急 患、無懼曠症之恐慌症及睡眠障礙等多種身體、健 康之傷 害,然此部分與刑事認定不符,依現存證據尚難直接認定, 容有再調查並函請診斷之光田綜合醫院查詢相關病況與本件 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另亦有向光田綜合醫院查詢原告相關醫 療費用支出明細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0

TCEV-113-中簡-2878-202501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嘉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9,0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09

TCEV-114-中補-126-202501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錫鎮 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慶龍即陳中桂之繼承人等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382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萬2,682元) 1 利息 1萬2,682元 99年4月22日 104年8月31日 (5+132/366) 18.25% 1萬2,407.05元 2 利息 1萬2,682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0月3日 (9+33/365) 15% 1萬7,292.69元 小計 2萬9,699.74元 合計 4萬2,382元

2025-01-09

TCEV-114-中補-138-202501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1號 原 告 陳佑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芊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5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06

TCEV-114-中補-81-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