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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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3號 原 告 曾子鴻 被 告 黃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河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4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為牟取提供金融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竟先於民國112年6月7日開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並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後,再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將系爭帳戶綁定為入金帳 戶,於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身分不 詳之詐欺行騙者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下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MaiCoin帳戶使用帳號及密碼合稱「系爭帳戶資料」 ),任由該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於同年月上旬,以LINE向伊佯稱:透過「華隆投信 」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10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1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 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小卷第1 3-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行騙者及其共犯所為 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20日起(附民卷第10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小-453-202411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9號 原 告 曾慶萍 被 告 洪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0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嘉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5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為獲取所應徵工作每月新臺幣(下同)6、7萬元 之高額報酬,竟先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指示開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聽從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 並開啟可於網路銀行新增約定轉帳之功能後,再將其所申設 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 稱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 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50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5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 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3 -3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 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 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4日起(附民卷第1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簡-709-202411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張永慶 張永良 張林美麗 張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9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慶截至起訴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02,556元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訴外人張 秀吉於112年6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張秀吉所 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於同月9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均由被告張 玉鈴繼承,並於同月12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原告於113年5 月17日知悉有系爭分割協議,而張永慶亦為繼承人之一,其 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就系爭不動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 取得,恐係為免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 告合意為系爭分割協議,則張永慶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 ,係屬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秀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張玉鈴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分割協議乃依照張秀吉之遺言,因家族支 出均為張玉鈴負責,加上被告張永良與張永慶因工作不穩定 ,陸續向張玉鈴借錢,亦使家族花不少錢,故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均由張玉鈴繼承,以補償張玉鈴為家族之付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對張永慶有系爭債權,又張秀吉於112年6月1日死亡, 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張秀吉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系爭 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均由張玉鈴繼承,並於同月12 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等節,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01號 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 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張秀吉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59-66、83、84、89-104、131-33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原告於113年6月 7日起訴乙節,有前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 附件、本院收卷章戳可佐(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 縱原告於被告協議當日即知系爭分割協議,其起訴尚未逾民 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應先舉證證明債務人所為者為「 無償」之法律行為,且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 若債權人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屬張永慶之無償行為且害及系爭債權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衡諸社會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 、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 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彼 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如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 「無償」行為。是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 ,將本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 償行為,仍應就協議內容與上開因素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 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 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受有其他利益者,仍難逕認為無償 行為。  ⑵經查,張永慶等人向張玉鈴借貸乙事,有張玉鈴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輔(本院卷第395頁),可信張玉 鈴所稱被告等借貸乙情,應屬可採。又張秀吉於00年00月00 日生,死亡之時已屆78歲餘,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本 院卷第84頁),張秀吉死亡時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現金或其 他積蓄,又系爭不動產部分與他人共有,經濟價值亦不高, 難以期待其出售而換取生活費,是以張秀吉死亡前之生活支 出,很可能係仰賴他人供給。佐以張玉鈴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130頁)所示,張玉鈴為家族長女,是既然張永慶、張永 良因無充裕資力負擔家族支出,而被告張林美麗乃張秀吉配 偶,佝僂之姿亦當無何經濟基礎可言,衡以我國傳統家族之 觀念,由長女張玉鈴負責家族支出、照顧父母,後以照護之 辛勞及支出作為遺產分配之考量,乃屬事理之常,被告所辯 ,應堪可採。  ⑶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均由張玉鈴繼承,可 見除張永慶外,其餘被告張永良、張林美麗亦未取得系爭不 動產,顯非獨漏張永慶,倘僅形式上以張永慶未受遺產分配 ,即遽認系爭分割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 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 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 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 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 之自由,礙難採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乏可信。  ⑷原告雖主張張玉鈴無法證明確有金錢借貸支出等語,惟參酌 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且有害及系爭債權既 未能舉證至說服本院之蓋然性程度,縱然被告舉證不備,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礙難逕採。  ㈢基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張永慶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由張玉鈴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系爭債權 之情,原告之主張,委難採信,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撤銷 債權及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前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2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2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2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7/212468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7/212468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7/212468 8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56 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7/212468 1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7/212468 1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56

2024-11-07

CCEV-113-潮簡-69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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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64號 原 告 蘇信忠 被 告 林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4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林仕杰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附民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155頁),核其所為,係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係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金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原告係司機,被告則為作業員。原告於民國112 年6月1日8時30分許,將公司的塑膠成品運送至被告的工作 區域內放置,因而影響被告工作,被告遂請原告處理,原告 拒絕,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先相互推擠後進而互相以拳頭毆 打彼此,直至訴外人即同事楊驍湧上前勸阻並將兩造隔開始 停止(下稱系爭犯行)。原告因而受有右眼球挫傷、右下眼 瞼淤傷、右眼黃斑部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56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下 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系爭犯行受有共250,000元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2,130元及證明書費350元;  ⒉交通費用4,8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37,92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犯行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 費。然而原告本於起訴時未提出交通費單據,開庭時亦稱無 法提出單據,惟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前卻又提出單據,不知道 單據哪裡來的;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文件; 兩造互毆,被告亦為被害人,原告前有類似前科,可見原告 素行不佳,懇請列為衡量精神慰撫金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犯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與 主張相符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0號檢察 官起訴書、東南眼科診所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 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20頁),且有系爭 刑案判決在卷可佐(潮簡卷第1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潮簡卷第52頁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拳頭毆打 原告致傷,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  ⒈醫療費用2,130元及證明書費35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除於事發當日於輔英醫院就診,亦持 續於東南眼科診所就醫乙情,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東南 眼科診所收據、輔英醫院門診收據、眼球受損照片為證(附 民卷第21-25頁、潮簡卷第43、77、79、115-12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潮簡卷第156頁),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1日、同月5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 月15日、113年3月1日、同年6月17日、同年8月8日、同年10 月7日共8次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每趟600元,共計4,800元 乙節(潮簡卷第109頁),提出前開就醫收據及車資證明單 為證(潮簡卷第127頁)。然查,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單載 明為「自崎峰至東港安泰醫院」之來回車資等語(潮簡卷第 97頁),核與原告前開自陳之就診院所不符,又原告並未提 出其主張之各次交通費單據,本院難信其確有交通費之支出 ,故此部分,勉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犯行而無法工作4日,以每日工資1,200 元計算,受有4,800元乙事,固提出假卡及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為佐(附民卷第27頁、潮簡卷第45、46頁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書載有「宜」在家休 養等語(附民卷第17頁),且系爭傷害亦未達不能工作之程 度,難信有何不能工作之需要,是此部主張,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至今,可見系爭犯行對原 告之痛苦程度及影響難認為輕;又兼衡系爭犯行起因與樣態 、被告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潮簡卷 第12頁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60,000元之範 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小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2,480元(計算式:醫藥費2 ,130元+證明書費35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2,48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28 日起(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予敘明者,本 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 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簡-364-202411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劉瑞姝 被 告 李尹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尹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 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 以逃避追查,竟於民國111年7月9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將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間某日起,陸續假冒聯邦調查局 人員名義,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追回之前被詐騙之 款項,然需先依指示匯款等語,原告信以為真,遂依指示陸 續匯款,並於同年7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系爭帳戶。被告故意為前開行為,而原告願於遭詐騙15萬元 內請求13萬元就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二、被告則以:如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6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案)所載,被告也是遭詐騙,系 爭帳戶被詐欺集團騙去使用,錢也被詐欺集團騙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 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之系爭帳戶,致其受有15萬元之損失,及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淪為詐欺工具等情, 有系爭刑案判決及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7-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 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執點厥為: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為故意之詐欺 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與「將軍」及「Fastway Courier」之LINE對話紀錄 、「陳建宏」之LINE帳號截圖(暱稱為JOY❤️)、駕照與照 片等(系爭刑案偵卷第179-201頁),可知被告乃受其主觀 上所認知之交往對象「陳建宏」所騙,為收包裹而依指示交 付系爭帳戶、提款並購買比特幣,此情核與訴外人即另案被 害人黃惠靖於網路上認識自稱為「Smith Fang」之美國工程 師,遭他方佯稱寄送包裹需支付給航運公司「safe courier express」費用,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等節相似(系爭刑案 偵卷第81-122頁),可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乃因主觀上認定 「陳建宏」為其交往對象,基於感情基礎生信賴關係而為, 難信被告有預見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  ㈢又,系爭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帳戶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系爭刑案卷第55頁),則若 被告已預見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使用,勢將造 成其生活上莫大之不便,應不至於冒著常用帳戶被凍結而無 法使用之風險而出借。況查,被告為領取包裹一事,於同月 15日向「Fastway Courier」表示手頭只有3萬元,可以等幾 天後先給3萬嗎等語,復於同月30日告知「Fastway Courier 」會去買比特幣,並於同年7月1日購買比特幣後匯予「Fast way Courier」,然最終仍無法領得包裹等節,有被告與「F astway Couri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系爭刑案偵 卷第193-196頁),同時,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24日因「壽 險期滿」而入帳36,481元,被告並於同月30日以卡片提款37 ,000元乙節,亦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可佐,互核以觀,可見被告乃基於與「陳建宏」之相當 之感情信賴,致己遭詐騙受損,益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與一般提供他人帳戶供不法使用,係為謀利之 情形並不相合,原告主張,尚乏可信。  ㈣從而,被告辯稱亦遭詐騙乙節,堪可採信,原告就其主張, 僅泛稱有匯款單可證等語(本院卷第72頁),而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其權利,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簡-70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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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蔡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49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 ,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明枝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簽訂貸 款契約,約定自92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以每個月 為1期,共分36期,自借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7%固定計息。 又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 款人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0,649元未清償,慶豐銀行嗣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再讓與祈福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原告再自祈福公司受讓 上開債權,並於98年8月26日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本件利息請求部分,就110年7月20日以後之利 息請求,依照修正生效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以週年利率1 6%計算利息,又就違約金之收取,酌減為最高請求以9期為 限,僅於9期之範圍內請求給付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649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7%,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4%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 9期為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 行與中華成長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成長一公司與祈 福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祈福公司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金額表、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還款 明細查詢單、被告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9-3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 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 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部分,審諸兩造約定之 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 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再請求9期違約金,仍欠公允,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以債權讓與公告翌日即98年 8月27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可,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 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簡-68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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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郭書妤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13元,及其中新臺幣7,094元自民國1 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政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7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 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 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 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下同)13,119元、電信費5,094元及小額付款2,000元,共 積欠20,213元,嗣台灣之星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被 告之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契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 同意書、、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小額付款繳款通知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31、47- 6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日起(本院卷第4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小-446-20241107-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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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7號 原 告 陳家煥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宗 被 告 謝帛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 ,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帛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25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 縣南州鄉台1線之福懋加油站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而 自後方撞擊訴外人陳智惠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 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無法修復,於受損時之市場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又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 費3,820元,共損失183,820元,陳智惠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22頁 ),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 詢、車輛異動登記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95-97、105 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系爭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3-60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至前揭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清楚無障礙物影響,卻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系爭車輛前車減速時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依前開規定,被 告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㈣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送維修廠評估車輛狀況不 佳,報廢後損失市價180,000元,及拖吊費用3,820元,該等 債權已受讓予原告乙節,並提出系爭車輛同款網路二手售價 截圖、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23-25、131頁),查:  ⒈系爭車輛市價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評估後因車況不佳而辦理報廢,業有前 揭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本院卷第105、106頁),被告 未到庭抗辯,視為自認,堪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 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  ⑶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事發前系爭車輛之市值,亦無法 提出維修單據,僅提出網路上同車款之二手售價價格據以主 張,酌以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僅無法證明其數額 ,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同款同出 廠年份之二手車輛市場價值,及是否經二手車商維修整理、 保養美容後之售價,且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有因不同之駕 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 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等一切因素,綜合予以判斷。 是審酌原告提出之二手車價,及卷存二手賣車網頁所示之低 至78,000元,高至168,000元之二手車價等情(本院卷第113 -120頁),兼衡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16年、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份為5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為110,000元,較屬 可採。又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報廢所得殘價為18,000元乙情, 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頁),此 部分所得之利益,亦應扣除,故原告此部分得主張之金額應 為92,000元(計算式:110,000-18,000=92,000元)。  ⒉又原告主張拖吊費用3,820元,核屬系爭事故必要支出,應予 准許,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5,820元(計算式:92,0 00+3,820=95,82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9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1

CCEV-113-潮簡-677-20241101-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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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黃惠華 被 告 吳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吳向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4,03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5頁)。原告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6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 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竟仍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同時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馬」之人使用。嗣某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小馬」於111年2月初 某時,以LINE暱稱「林耀文老師」、「陳嘉怡助理」之名義 ,向伊佯稱:操作指數投資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於111年4 月14日15時10分許匯款20萬4,036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 ,致伊受有20萬4,036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行為,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刑事簡 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經上訴,由本院以1 12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  ㈢被告系爭犯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以1 13年度偵字第68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然係因系爭犯行與系爭刑事案件所涉被告行為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乃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可考(本院卷第13-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及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 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萬4,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1

CCEV-113-潮簡-675-2024110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32號 原 告 王五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瑞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1

CCEV-113-潮補-133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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