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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甫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666號),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宸甫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宸甫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同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7日23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 內,無償提供內含愷他命之K盤予其胞弟林○佑(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其將愷他命糝入香菸內施用。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林宸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受轉讓愷他命之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證人林○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1份。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 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 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 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 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 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 液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轉讓與證人林○佑愷他命部分, 據其供述是經製成K菸後施用,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 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非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四、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 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 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 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 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 偽藥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 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先購買愷他命後,復轉讓愷他命與他人,擴 散毒害並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 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數 量、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 述大學仍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父親工廠工作之家庭經濟 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3-簡-3955-2024112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113年度苗簡字第3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90、1057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理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之主觀犯意更正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間 接故意」,另被告於上訴審改為否認犯罪,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引用,及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上訴稱:被告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丞弘,甲 基安非他命是羅丞弘自己帶來被告家中吸食的,被告並不知 情,羅丞弘是被告兒子的同學,因被告兒子長期不在臺灣, 被告將羅丞弘視同兒子般照顧,情同父子,被告也不清楚羅 丞弘為何會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希望法院還被 告清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⒈證人羅丞弘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111年11月25日17時26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之對話,這通電話內容是我去 找他,也有在他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他提供的,他 沒有向我收錢等語(見偵10190卷第62頁背面)。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111年11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大仔我在外面 」,是我打給被告,「大仔」就是被告,我在下午5點多去 被告家中吃飯,當天我在他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是被告的,他放在廚房雜物堆的玻璃球裡面,去年我曾 經問他可不可以施用,他說可以;我記得當天他有在家,我 在廚房施用,他知道我施用他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沒跟我收 過錢,施用起來應該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11月25日那 天我去修理他家車庫鐵皮浪板,被告叫我去他家吃飯,我是 吃飯後在他家以他家的寶特瓶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把 我當家人,我才去他家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偵1019 0卷第22至23頁)。核證人羅丞弘歷次所述,有關被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情節,前後均相一致,並無重大瑕 疵,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10578卷第71頁), 可見所述並非子虛烏有。  ⒉而被告於警詢時(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供陳:關於羅丞弘指 稱111年11月25日17時許我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施 用等情,我有勸他不要施用,要他戒毒,但因為他來我家時 ,桌上剛好有毒品,他就自己拿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是 當時我沒有阻止他,我有看過他這樣的行為,但是正確時間 點我不記得,我真的沒有跟他收過錢等語(見偵10190卷第4 4頁)。於偵查中(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供陳:羅丞弘有時 會來我家拿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都放在廚房沒有收起 來,我把他當成小弟在看,他曾經在我家拿我的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我放在瓶子的殘渣,我曾經叫他不要這樣做;我毒 品都沒有收起來,所以他知道放在哪裡;我跟他關係很好, 他只要問可否施用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都說可以,我沒請 他用過海洛因,他只有拿過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施用;我 就把他當成自己小弟看待,他跟我兒子是同學,我也有借他 施用的工具玻璃球,我承認涉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10190卷第44頁)。辯護人當場更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 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羅丞弘也做完筆錄,應無串供之 虞,請給予被告無保請回或交保等語(見偵10190卷第88頁 )。  ⒊經查,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證人羅丞弘之上 開2次證述,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屬 相符,並無明顯瑕疵,足以認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丞弘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上訴後雖改稱沒 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丞弘,甲基安非他命是羅丞弘自己 帶來被告家中吸食的,被告並不知情等語,不但與被告自身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亦與證人羅丞弘歷次證述差異甚 大。考量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偵查中所述均實在,都是按照自 己的意思所陳述,做筆錄當時律師都在場,偵查中其確實有 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丞弘等語(見簡上卷第85頁), 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前供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並參 以被告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 為清楚、詳細,且往往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則在無事證可認其任意性遭受妨礙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 ,足認是在不及考慮後果之情況下,所為之自然、誠實供述 ,而比事後翻異之辯解較為可信。況且,甲基安非他命體積 甚小,極易藏放,若非被告曾告知羅丞弘該禁藥放置地點, 羅丞弘實無從得知,且2人所述藏放地點在廚房亦均相一致 。被告多次陳稱羅丞弘是被告兒子的同學,被告將羅丞弘視 同兒子般照顧,情同父子等情,證人羅丞弘亦證稱被告把他 當家人,他才去被告家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則雙方並 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甚至堪稱關係親近且良好,則證人 羅丞弘有何動機及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捏造不實情節以誣陷 被告,實難想像。  ⒋而從被告上開陳述「我家桌上剛好有毒品,他就自己拿來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是當時我沒有阻止他」、「我毒品都沒 有收起來,所以他知道放在哪裡」、「我跟他關係很好,他 只要問可否施用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都說可以」等等,足 認被告知悉羅丞弘會拿被告放置家中廚房之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且被告知悉此情,不但未加阻止,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同處,之前亦表示同意羅丞弘自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堪 認被告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丞弘部分,主觀上對於客 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換言之 ,被告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 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 害法益風險之行為,縱使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 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 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 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故被告至少具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間接故意無疑。綜上,被告翻異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無從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01月15日修正 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並於立法理由說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 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 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 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而本案被告上訴後於 本院辯稱前詞,核屬否認有轉讓行為,已不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情事,則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律錯誤。  ⒉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有如前述,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⒊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所轉讓之對象、數量及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及其於 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樹工作、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見簡上卷第102頁),暨其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上訴後於本院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又被告就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依法雖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然是否准許,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MLDM-113-簡上-90-20241122-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改用簡易程序,再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緝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7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上開2刑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7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6月,指揮書執行日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算,嗣張 志銘於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2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為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 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2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0號地下1樓廖清輝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完成後,無償遞予廖清輝當場吸 食煙霧施用。嗣於112年4月24日23時3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至上址執行拘提張志銘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個(張志銘施 用、持有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727號偵辦中),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3年8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審查庭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2024-11-21

TYDM-113-審訴-774-202411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豪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7,7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明知含有「Tadalafil」成分之物品若未經我國政府機關核 准而擅自輸入,均屬藥事法第22條所指之禁藥,竟基於在網路上 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含有「Tadalafil」禁藥成分之物品之故 意,自民國111年5月間至112年8月間為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5之居所,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其在蝦皮購物 網站上所申請之「super3688」帳號,刊登販售含有「Tadalafil 」禁藥成分之「Miss Candy B+」、「Tiger Candy」、「Candy B+」、「Hamer」、「WINX CANDY」、「免運現貨馬來西亞猛虎 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等糖果商品之訊息,每顆糖果商品定 價為新臺幣(下同)75元至135元不等,而對不特定人為販售之 要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人員、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基於查緝目的,各於112年2月6日、同年7月 19日佯為顧客,在上開網站各以950元、6,750元下標,分別向其 訂購10包之「WINX CANDY」糖果商品、5盒之「免運現貨馬來西 亞猛虎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之糖果商品,經送驗確認均含 「Tadalafil」成分,其因而販賣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蝦皮購物賣場及訂單頁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鑑驗報告、食藥署112年10月2日FD A研字第1121901895號函及附件、保二總隊112年10月2日 保二刑字第1120016081號函文暨所附資料(確認保二總隊 人員向被告下單購買之標的為「WINX CANDY」,而非「MI NX CANDY」)、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回覆表、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112年11月29日桃衛藥字第1120117015號函文、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申請單 及照片、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 考,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除保二總隊所購買之「 WINX CANDY」、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所購買之「免運現 貨馬來西亞猛虎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之糖果商品以 外,保二總隊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時,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4之物品(即偵字44346號卷第35頁之保二總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1至4),經送食藥署鑑驗,同樣都檢出「Tadal afil」等禁藥成分,有偵字44346號卷第41至47頁之食藥 署檢驗報告書為憑。被告所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未遂之 標的既均含有上開禁藥成分,沒有任何例外,桃園市政府 且接獲數次檢舉,指稱被告於上開網站所意圖販賣而陳列 之糖果商品,依媒體報導,含有西藥成分、「Tadalafil 」禁藥成分(偵字14102號卷第47至51頁),自可認定被告 於本案係屬明知,顯非過失。   ㈡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 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 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 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外,若有未依上揭 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係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 事法第39條第1項、第3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本案明顯與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無關,被告所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未遂 之標的又均含「Tadalafil」等禁藥成分,則在被告未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准發藥品許可證之情況下, 被告仍為本案行為,即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販賣 禁藥未遂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開機關人員先後佯為買家在上開網站向被告下標購買而 取得含有「Tadalafil」禁藥成分之上開糖果商品,係屬 上開機關所實施之行政查緝作為,形式上雖有完成交易, 但應無買受真意,亦無施用之虞,此觀上開機關人員於完 成交易後,即將所購得上開物品送驗並移送偵辦,即屬明 白,可見此尚不發生危害特定國民生命及健康之法益侵害 結果,惟考量被告原本就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同法第83條 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原判決及移送併辦意旨 認被告所犯構成販賣禁藥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適用法 條均屬同一,僅犯罪態樣有所不同,且本院審理時就上情 已給予當事人攻防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保障當事人之程 序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論處如上。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 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 間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販賣禁藥未遂之行為,應各 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販賣禁藥之犯意,於密接時 間、空間內,以同一帳號在同一網站反覆從事,與集合犯 之職業性行為,應屬相當,揆諸上開見解,應各依集合犯 論以1罪。   ㈢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者應係將販賣禁 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者對社會之危害同視,而將此皆 列於同項處罰之列,是在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法定 刑均相同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 遂之別,有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 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為具極強之關聯性(必須 先於上開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才能透過上開網站販賣) ,主觀意思活動亦均指向將物品販售給會瀏覽上開網站所 陳列物品之不特定人,行為顯具局部之同一性,因果歷程 實無中斷,所侵害法益也無不同(構成要件均列於同一法 條),可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4102號),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 具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㈤原審就被告所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上開機關佯 為買家向被告價購禁藥部分,法律評價上應認被告係販賣 未遂,本案之論罪並應改論如上,則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係 販賣禁藥罪,已無從維持,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意旨認 被告涉犯販賣禁藥罪部分,同無可採。②檢察官於本院移 送併辦意旨中,關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時間、新增保 二總隊為查緝而佯向被告價購禁藥部分,均足影響關於量 刑之判決本旨,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本院應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發證件,於上開網站意圖 販賣而陳列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物品且有上開販賣未遂之 情形,對我國藥品之管理產生影響,亦危害國民健康及用 藥安全,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行為之時間、手段、所陳列擬販售禁藥之種類及 數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先前雖有過失致死之前科並於93年間執行完畢,但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上情,足認被告應係思慮 未周而罹本案刑章,本案又無何必使被告入監執行之情形 ,勉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認應對被告課予一定之 負擔,參酌被告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爰諭知附負 擔之緩刑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上開機關人員為查緝本案所完成之上開交易,法律評價上 雖認被告僅屬販賣未遂,但被告因此獲得價金共7,700元( 950元+6,750元=7,700元),有上開事證可佐,核屬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收到錢,已 經花用。基於沒收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以澈底剝奪不法 所得之制度本旨,就該7,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規定內容為「查獲之偽藥或禁藥 ,沒入銷燬之。」)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不屬第9章之「罰則」,是此規定之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又違禁物 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 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仍與違禁物有別。準此 ,附表所示之物品雖均為禁藥,但非違禁物,僅屬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所用之物,卷內又無此 些物品已由主管機關依權責沒入銷燬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其中為鑑驗所取用而用罄 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移送併 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Miss Candy B+」糖果 48包 (鑑驗後剩43包)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44346號卷第77頁 2 「Tiger Candy」糖果 43包 (鑑驗後剩38包) 同上 3 「Candy B+」糖果 10包 (鑑驗後剩5包) 同上 4 「Hamer」糖果 19包 (鑑驗後剩14包) 同上 5 「WINX CANDY」糖果 10包 (鑑驗後剩5包) 同上 6 「免運現貨馬來西亞猛虎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糖果 5盒 (鑑驗後剩65顆)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 (屬移送併辦部分)

2024-11-20

TYDM-113-簡上-97-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董冠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董冠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復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6時許 之間,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無償轉讓少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友人施翔峻,由施翔峻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3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施翔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張、查獲現場影像截 圖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K 07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4981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董冠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下,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董冠廷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 轉讓禁藥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轉讓禁藥之對象為友人,惟已助長毒品 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轉讓禁藥之次數僅1次 、數量亦非多;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 院陳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8.196公克 驗後淨重8.183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621公克 驗後淨重0.61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151公克 驗後淨重0.141公克

2024-11-19

TNDM-113-訴-618-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8號、113年度偵字第6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附表編號3「轉讓時間」欄所 載「113年3月9日18時40分許」更正為「113年3月6日某時」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第4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 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其轉讓之對象廖逸 洪、李天富、甲○○亦非未成年人或孕婦,依前揭說明,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乙○○前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0 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復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 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 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 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 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 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4次所犯情節,因累犯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4次轉讓禁 藥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13年度 偵字第2828號卷第177頁;本院卷第57頁),爰各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須扶養胞姊、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轉讓禁藥之種 類、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 告所犯4罪均係轉讓禁藥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 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4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5至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1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 入監服刑,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於112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非法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居所內,無償轉讓附表所 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嗣警於113年3 月14日,在乙○○上址居處,持拘票拘提乙○○到案,並經乙○○ 同意搜索其上址居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7包(淨重共18.1 728公克,乙○○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警移 送偵辦)、吸食器1組、夾鍊袋3包、電子磅秤3臺、智慧型 手機3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逸洪、李天富、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辦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F05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編號113F055)、證人李天富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635號鑑驗書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 人廖逸洪、李天富、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 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所犯4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轉讓禁藥之 犯行,經其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參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VIVO牌)1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數量 轉讓對象 1 113年2月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廖逸洪 2 113年3月5日1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李天富 3 113年3月9日18時4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李天富 4 113年3月11日6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甲○○

2024-11-19

MLDM-113-訴-339-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 據「被告林順利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 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 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而被告供林敬智施用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 ,其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 等足供識別其為合法製造之標示,是依該毒咖啡包之外觀, 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 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該等愷他命 毒品或藥品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據該規定之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法律見解。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3級毒品愷 他命之情形,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 二罪。被告二次轉讓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人體健康造成戕害,竟 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與他人,助長濫用偽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惟所轉讓之數量不多,情節尚輕,暨被告於本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狀況(簡字卷第27頁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 裁量決定,併予說明。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 ,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不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 ,為被告所自稱為自己所施用及施用剩下等語(簡字卷第27 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 罪 事 實 一、林順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 法相關規定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 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間21時許,在臺南市中 西區中和街之林敬智住家附近,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林敬智供其施用; 林順利復於113年3月1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之北海資訊休閒館5樓509包廂內,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林敬智供其施 用。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11日17時40分許,於上開包廂執行 臨檢時,當場查扣林順利、林敬智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林順利、林敬智涉嫌持有 及施用毒品之部分,另行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順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林敬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3328號、第83330 號)各1份、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暨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4-11-18

TNDM-113-簡-3155-202411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8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9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若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 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 ,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罰 。查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中,被告甲○○所轉讓係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自難認係循合法管道向藥品 公司購得,應屬違法製造之偽藥,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 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 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 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 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 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 卷內資料,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偵 卷第265頁,本院審訴卷第91頁),依前說明,自應依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 毒品予他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 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偽 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所轉讓之偽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第22072號、第26145號案件聲請 沒收,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宣告沒收,本 院不再重複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73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管制之偽藥,非經許可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 某時,先至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5包,再於112年2月16日某時搭乘吳孟龍(涉犯毒品 危害條例部分,另提起公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車輛,前往林家穎(涉犯毒品危害條例部分,另提起公訴)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上開毒品 咖啡包與吳孟龍,再由吳孟龍轉交與林家穎。嗣經警察於11 2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 至上開住處,扣得毒品咖啡包102包(總淨重29.57克)、毒 品咖啡包原料1包(毛重0.18克),而循線溯源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裝在一個包包內,再與吳孟龍約定時間,攜帶包包,搭乘其車輛至林家穎之上開住處之事實。 2 證人林家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只有來過一次證人李家穎之上開住處,係吳孟龍攜同被告一同前來,被告與吳孟龍上樓進入住處內後,就一直待在房間內,並未下樓,直到毒品交易完畢後,始下樓,前後不到30分鐘;且證人李家穎僅認識吳孟龍,與甲○○間並無聯繫方式;證人李家穎都是跟吳孟龍交易毒品。 ⑵被告到證人李家穎之上開住處時,現場僅有被告、吳孟龍及證人李家穎,證人李家穎有將對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給吳孟龍,當場收下25包咖啡包成品。 ⑶證人林家穎僅聽聞吳孟龍提及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被告之男友。 3 證人吳孟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證人吳孟龍於112年2月16日某時搭載被告至證人李家穎之上開住處,被告有攜帶裝有毒品咖啡包之後背包之事實。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 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 條之轉讓偽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應從重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第 三級毒品兼偽藥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1-14

TYDM-113-審簡-1598-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 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荏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薑黃」成分之「ITOH高濃度秋薑黃」肆拾捌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7行「5萬7,084元」更正為「5萬784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個案委託書」更正為「個案 委任書」、第3至4行「永誠銅業有限公司JP INVOIVE」更正 為「永誠銅業有限公司JP INVOICE」、第5至6行「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更正為「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 絡單」;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楊翔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 藥罪。被告就本案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 韋聖收件、力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報關遂行其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貿然輸入含有「薑黃」成分之「ITOH高濃度秋薑 黃」48瓶,危害我國主管機關為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而對 安全藥品衛生之管理、追蹤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過失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ITOH高濃度秋薑黃」48瓶,經衛生福利部中 醫藥司判定,認係含「薑黃」成分之口服錠劑,非屬衛生福 利部公告可同時供食品使用中藥材品項等情,有臺北關民國 111年8月17日111北快巡二字第1110000078號通關疑義暨權 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且係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 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卷內資 料尚未見已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MLDM-113-苗簡-1091-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壹 捌伍點肆捌公克,含包裝袋拾柒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別犯意,分別於民國於112年5月初不詳時間、113年3月20日 0時前當年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內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予丙○○各1次。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透過通訊軟體GRANDR,向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HI」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至7 萬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85.48公 克),乙○○因而取得上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1日3 時許,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徵得乙○ ○室友丙○○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17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21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17日刑鑑字 第1120048754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2年5月1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94087號函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277731號鑑定書 ,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在卷,此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證。是以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 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 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因無證據 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又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共二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未混合2種以上毒品)予成年 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罪事實一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竟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 之流通;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 身心發展,犯下本案轉讓禁藥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 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 轉讓禁藥予他人,且前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實不宜寬待, 惟念其超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轉讓 禁藥之次數、對象僅1人2次,且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 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案 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 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相似,且犯罪時 間、空間屬密接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 項)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查扣案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17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85 .4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7 54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裝取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 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 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表示均與本案無關 (本院卷第211頁),卷內亦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DM-113-訴-40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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