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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昕祐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5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第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昕祐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五年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楊昕祐於民國112年7月1日凌晨0時至2時,在位於彰化縣○○ 鄉之○○國中操場旁,與當時之女友A女(00年0月生)、邱○ 杰(00年0月生)一同飲用啤酒,楊昕祐見A女酒後不勝酒力 ,竟與邱○杰基於與少年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 絡,不顧A女之抵抗,由楊昕祐脫下A女外褲、内褲後,以陰 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邱○杰見狀,不顧A女之 揮手反抗,改由邱○杰以其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之後,換 由楊昕祐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邱○杰同時將陰莖插入A 女的口中,而共同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 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 犯強制性交罪。 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邱○杰共同對未滿18歲之 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符合二個不同事由的 加重條款,應遞加重之。  ㈡本案並不適用「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下稱系爭規定一 )加重條款之理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了該項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 女犯之者之外,並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 ,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  ⒊因此,如果成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其他款加重事由(非僅屬第2款 事由),僅論以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一罪,不 得再依系爭規定一加重其刑,但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兒童、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其他款 加重事由,其情節較輕,除論以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 交罪,再依系爭規定一加重其刑,顯然輕重失衡。  ⒋據此,在法律解釋上,應該認為加重強制性交罪已經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系爭規定一加 重其刑(這裡可以參考與本案法律適用爭點事實相同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之說明)。  ㈢本案適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下稱系爭規定二 )加重條款之理由:  ⒈刑法第222條第1項並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條款,與上開法律適用爭點討論的脈絡不同,自難比附援 引。  ⒉系爭規定二之所以加重其刑,無非在於保護共犯少年,避免 少年因思慮不周而受到成年人不當引誘而從事犯罪行為,此 與系爭規定一的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明顯不同。  ⒊據此,難以認定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已對「少年共犯 」已有特別處罰規定,本案應適用系爭規定二,並依法加重 其刑。 四、本案依法加重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月」, 刑度甚重,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20歲,思慮難免較為不周 ,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並當庭致歉,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且被害人及其母親 對於刑度並無意見,只希望被告以後好好做人,本院考量再 三,認為科以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而被害人年僅16歲,竟罔顧被害 人之信任,未尊重被害人的性自主意願,不顧被害人已經出 手阻止、抵抗,與少年邱○杰一同對被害人性交,造成被害 人身心受到嚴重的侵害,並因喘不過氣、頭暈、情緒低落煩 躁、手腳發冷需前往身心科進行治療,更因此而休學,亦對 邱○杰之發展產生不利的影響,社工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每月跟被害人見一次面,陸續在輔導被害人的情緒,目 前被害人算穩定,只有情緒會比較低落等語,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刑罰框架上限。  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㈢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當庭起立向被害人、被害人之母道歉,被害人及其母均表 示:希望被告好好做人等語之意見。  ㈣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㈤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非佳。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 小孩,我目前跟家人同住,我的工作是鐵工,一個月薪資新 臺幣3萬初,本案是我父親幫我賠償和解,我還有2個妹妹在 讀書,有房租要繳,我想出去幫忙負擔家計;我知道我做錯 了,我被羈押4個月,在裡面反省很多,對不起他們,害被 害人的精神狀況變成這樣子,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㈦公訴人審理時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  ㈧辯護人表示(略以):本案被告是因酒後神智茫然,未能控 制自身行為導致,但案發後被告仍與A女同居一段期間,感 情仍然維持良好,之後是因為被告認為不宜介入A女的生活 而疏遠,才被誤會是對A女 不關心本案,造成A女不滿,而 被告年紀尚輕,不瞭解本案情節輕重,並非逃避卸責,被告 家中經濟環境不佳,仍與A女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之意見。 六、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並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 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 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 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被害人A女、邱○杰之警詢、偵訊筆錄 2 案發現場相片、邱○杰之母親與A女 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身心科就診病歷、二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就診病歷、彰化縣政府函所檢附之社工輔導相關紀錄

2025-01-21

CHDM-113-侵訴-11-20250121-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鈺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全興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天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昇平 被 上訴人 廣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珍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17, 138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提出新臺幣506,000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517,138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天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泰公司) 向上訴人承攬「鈺陞興業屏東廠新建工程(建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民國106年6月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廣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 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天泰公司違約或不能履約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時,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0 6年6月21日至107年4月20日,因天泰公司施作時屢有遲延及 工程瑕疵之情事,經上訴人催告未獲改善,上訴人通知天泰 公司於108年6月28日會同驗收,由設計建築師主持,確認工 程瑕疵項目並作成會勘紀錄表,上訴人函催天泰公司履行工 程瑕疵修繕及保固責任竟遭拒絕,系爭工程有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瑕疵項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984,053元, 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 第11條第3項約定(完工驗收時已存在之瑕疵,原判決附表A ~M部分)、第14條第2項(驗收後保固期間內發現之應保固 事項應依約完成修繕,原判決附表N部分),擇一請求天泰 公司賠償,並依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由廣威公司負連帶 負擔賠償責任。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984, 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撤回部分上訴,僅就附表 所示項目提起上訴,其餘項目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如附表編號A4工項5,600 元、C4工項15,300元、D2工項9,882 元、I7及J7工項16,800 元。惟就M15工項僅係各地坪接縫處高低差之問題,並非上 訴人所指全部地坪不平整,戶外地坪亦無高低落差;倘認應 就地坪接縫高低差進行修補,應以契約約定施工方法以低價 之金鋼砂地坪施作(整體粉光+金剛砂),而無採用高昂之 六度研磨之必要。就M16工項,被上訴人施作之風水牆(契 約名稱為RC擋土牆,下稱風水牆)完全按圖施工,並無施作 位置錯誤;倘認有施作位置錯誤之瑕疵,鑑定報告認定之重 建金額係以鑑定時之物價為標準,惟損害賠償請求應以「起 訴時」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46,103元,及自109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就請求之瑕疵修補項 目減縮如附表所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 09,294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天泰公司前向上訴人承攬「鈺陞興業屏東廠新建工程(建築 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由廣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06年6月21日至107年4月20日,天泰公 司未於107年4月20日完工,並另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 訟(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1號)。  ㈡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下列瑕疵修補費用:附表編號A4:5,600元 、C4:15,300元、D2:9,882元、I7及J7:16,800元。  ㈢被上訴人同意上證12量測記錄所載高低落差量測報告之結果 ,對該量測結果所示高低落差情形不符合上證11-1、11-2建 築工程、廠房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並無爭執。  ㈣上訴人主張編號M15-1廠內高低差不平整、M15-2廠外高低差 不平整之瑕疵,另委由環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綠公 司)以六度研磨方式修補,並已支付1,469,556元。  ㈤被上訴人對於M15-1、M15-2工項有鑑定報告所載「各單元地 坪跳接區塊灌築完成後,部分地版塊相接處有不同的高低差 」之瑕疵,並無爭執。  ㈥如認被上訴人就M16風水牆有施作位置錯誤之瑕疵,該瑕疵僅 能以打除重建為修補方法,被上訴人對於鑑定報告認打除、 清運廢棄物費用未稅390,000元,稅後409,500元,無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附表編號M15-1、M15-2有無上訴人主張地坪不平整之瑕疵? 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修補費用為若干?  ㈡附表編號M16有無施作位置錯誤之瑕疵?如有,上訴人得請求 修補費用為若干?  ㈢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修補費用為何? 六、本院判斷:    ㈠附表編號M15-1 、M15-2有無上訴人主張地坪不平整之瑕疵? 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修補費用為若干?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M15-1 、M15-2所示廠內 及戶外地坪不平整之瑕疵,上訴人已委由環綠公司以六度研 磨方式修補,並已支付1,469,556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 部分修補費用等語(上訴人未請求硬化處理費用),並提出 統一發票及廠區RC地坪後續整平改善處理費用明細為證(見 原審建字卷第273頁、本院卷一第10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 :M15-1、M15-2係各單元地坪接縫處高低差之問題而已,並 非上訴人所指之全部地坪不平整,無六度研磨修補之必要, 戶外地坪無高低落差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抗辯此係合 約以外之追加工項,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經查:  ⒈證人即施作地坪整平之洪磊珉證稱:我經營環綠公司,有施 作上訴人地坪工程,上訴人廠房有高低不平,及起沙、發塵 之情形。地坪平整度的問題,有幾種改善方法,覆蓋式的塗 料工法、研磨式的工法,磨平還要加讓地面抗發塵的藥劑。 研磨工法會較便宜,因為塗料成本比較高。上訴人屬於重工 業的生產公司,我建議用原素地的研磨方式改善,因為使用 覆蓋式塗料會壓壞。六度研磨是一個標準工序方法,是標準 流程,會從粗的金屬刀頭磨到細的塑膠磨料,所以要研磨六 次。施作範圍是整個工廠內部,外面只有局部地方。我施作 前廠房地坪高低不平的情況滿明顯的,我施作前有勘過場, 陪同上訴人員工勘場、尺量,後續高差更明顯就是機具研磨 過程,以機具判斷,震盪會比較大,高差比較大研磨就會晃 的很嚴重。高差是標示的過程階段性沒有接好,標高度沒有 標好,地坪不完整基本上是溝縫交接處高差較大,其餘是有 的凹陷有的高,所以是整面積,很難說每個地方去測量哪裡 高差比較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足見地坪 不完整之處主要為廠房內部,戶外區域僅有局部範圍,再依 108年6月28日會勘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天 泰公司就「廠內及戶外RC坪高差嚴重」之問題,表示「室外 積水OK」,並未否認有地坪不平導致積水之情形,衡情戶外 地坪積水應可顯示確有不平整之情,又觀諸上證6整平改善 處理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東側戶外研磨面積 僅1平方公尺即明,與證人洪磊珉所證戶外僅施作局部範圍 相符,顯無被上訴人所稱戶外地坪無不平整、戶外進行全區 整平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被上訴人雖 辯稱: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各單元地坪跳接 區塊灌漿完成後,部分地板塊相接處有不同的高低差,非全 部地坪不完整等語。然因現場地坪業已修復完畢,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記 載「按鈺陞公司認知各單元跳接區塊灌築完成後,部分地板 塊相接處有不同高低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被上 訴人對於以上證11-1、11-2所示建築工程、廠房工程施工查 核作業參考基準作為標準(見本院卷一第365頁366頁;查核 作業參考基準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40頁),並同意上訴人製 作之上證12量測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99頁)所載高低 落差量測報告之結果,對該量測結果所示高低落差情形不符 合上開建築工程、廠房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並無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實際修整地坪之證人洪磊珉,已 就其親見親聞之事實,證述廠區內地坪基本上為溝縫交接處 高差大及其餘部分地板凹凸,且施作整平前,廠房地坪高低 不平情況明顯,需採整面積修復等情,足認廠房內地坪不平 整之情形並非局部或輕微,被上訴人執此辯稱廠內地坪僅有 接縫處不平,亦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應以契約約定施工方法以低價之金鋼砂地 坪施作(整體粉光+金剛砂),無六度研磨必要等語,並提 出工程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頁)。查被上訴人陳明 M15-1、M15-2工項,於工程明細表第壹.四.4項室內地坪施 作工法為「整體粉光+金剛砂(5kg/m2)止滑地坪(拉毛) 」、第壹.四.5項、第壹.四.6項戶外RC地坪施作工法為「機 械整體粉光+伸縮縫」(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惟本院囑託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附表編號D2發電機房RC地坪凹凸不平、 M15-1、M15-2地坪高低落差之項目為鑑定,鑑定結果就D2地 坪不平部分,即已說明「契約整體粉光+金剛砂(5kg/m2) 、止滑地坪(拉毛)」為地板結構體混凝土未凝固前一體施 作完成,現況平整度有瑕疵,要整平就如廠區地坪修平方式 ,同樣採六度研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可知「整體 粉光+金剛砂(5kg/m2)」之施工方法乃混凝土未凝固前一 體施作完成,而施工完成後因地板平整度凹凸不平,應採六 度研磨方式修平,系爭契約所定編號M15-1、M15-2室內地坪 施作工法同為「整體粉光+金剛砂(5kg/m2)」,自得為同 一解釋,是以,被上訴人辯稱應以契約約定之施工方法「整 體粉光+金剛砂」作為編號M15-1、M15-2修復工法,並非可 取。至被上訴人又辯稱:就地坪修復方式,系爭鑑定報告記 載「就我們認知地坪金鋼砂整平的價格實在偏低,欲以契約 相當的價格整平實屬可能。因此無法估列其他修復方式」, 足證契約約定之施工方法確係以低價之金鋼砂地坪施作(鋪 設混擬土後,以金鋼砂磨平),如擬就地坪接縫高低差進行 修補,當然亦採用相同之工法,而無採用高昂之六度研磨+ 表面硬化處理工法修補之理等語。然上訴人僅請求六度研磨 費用,且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問題為:「依合約 施作內容及價格(工程明細表壹.四.4),有無採用何種修 復方式,可與契約約定價格相當?如有,修復費用為何?」 ,即有無可能以契約約定相當之價格進行修復,鑑定意見則 敘明:「就我們認知地坪金剛砂整平的價格實在偏低,欲以 契約相當價格整平實屬『不可能』,因此無法估列其他修復方 法。」(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被上訴人稱以契約價 格整平係屬可能,顯有誤認,且依鑑定結果內容可知如以契 約之金剛砂整平修復,價格過低,實務上不可能取得以與契 約相當之價格進行地坪整平,故鑑定機關無法以契約之低價 估列其他修復方法,亦即整平編號M15-1、M15-2地坪之修復 方法所需費用,顯然高於契約約定之施作工法及費用,無法 以契約價格完成編號M15-1、M15-2整平地坪高低落差之瑕疵 。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自屬無據。  ⒊另就以六度研磨方式整平編號M15-1、M15-2地坪是否必要之 爭議,依證人洪磊珉前揭所證,已足認其係在考量上訴人所 營事業為重工業,適合以研磨方法修整,及採用修復方法所 需費用多寡,本其專業建議上訴人採用以研磨方法修整地坪 ,而六度研磨為標準工序流程,上訴人主張以六度研磨工法 整平編號M15-1、M15-2地坪,自屬必要。又上訴人主張因修 補M15-1、M15-2地坪不平整之瑕疵,支出六度研磨費用1,46 9,556元,經其提出廠區RC地坪後續整平改善處理費用明細 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支出1,469 ,556元並無爭執,此為證人洪磊珉就其所述廠內地坪不平整 及戶外局部不平整之處,進行六度研磨整平收取費用,且高 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亦認:經詢其他廠商如以相同條件方式 施工所需費用高於上訴人支付價格,故六道研磨方式整平改 善地面高低落差,費用1,469,556元尚屬合理(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6頁),是而上訴人主張修復整平編號M15-1、M15-2 地坪支付1,469,556元,應屬合理可採,被上訴人抗辯非屬 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必要費用云云,殊非可取。  ㈡附表編號M16有無施作位置錯誤之瑕疵?如有,上訴人得請求 修補費用為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106年7月7日工地會議僅確認建築物前移100公 分後,變更前後圖說中風水牆施作位置均在地界線上,並無 變更施作位置之指示,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向 監造建築師查詢,自行在圖面上量測建物與風水牆距離施作 ,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等語,並以上證13壹層結構 平面圖(本院卷一第305頁)、工地會議紀錄(記載建物前 移10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證人即建築師洪國峰之 證言為據。被上訴人則提出系爭契約簽約時所附圖說(本院 卷一第161頁附件1一層平面圖)、主結構物(廠房)位置變 更後之圖說(本院卷一第163頁附件2壹層結構平面圖),抗 辯:施工除有圖說,尚有規格、距離、座標,應按設計圖標 示座標距離測量放樣施作。上訴人將主體結構往東挪移1公 尺,然給與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說數據距離未變動,保持19.4 4公尺,被上訴人按CAD檔內設計之座標、距離,自主體結構 放樣19.44公尺施作風水牆,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3僅為示意 圖,無法作為施作標準,且施作時並無地界圍籬存在,無法 知悉風水牆與圍籬是否靠在一起,建築事務所人員在現場監 造,亦未表示施作錯誤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前段固約定:「倘有疑義或圖說不符、 遺漏或與工作現場實際情形不合,或與有關法令規章不符等 應事先提出查詢,並依甲方工程人員書面指示辦理,絕不擅 自施作。」(見原審審建卷第13頁),及證人洪國峰雖於本 院證稱:附件1、2圖面關於風水牆的位置沒有變過,一樣在 地界線上,天泰公司實際施作位置在距離地界線前面1公尺 ,不在地界線上,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做錯,建築物往前移1 公尺,但風水牆跟建築物的關係、多少尺寸,我們在圖面上 還沒有標示要多少尺寸,放樣要量測風水牆與主建物的距離 ,依當時原來的圖是19.44公尺,建築物往前移1公尺就會變 更,所以我沒有標示19.44公尺,依照那個圖面你們去量, 可能就是19.44公尺,量的我沒話講,但不是我給你的尺寸 。我沒有說要照我的圖去量,圖面上依照尺寸來做,不是依 照圖面上距離來做,圖跟比例會變,所以一定是標尺寸來做 ,我沒有標示尺寸,就沒有依據,一定要標尺寸來作為依據 。如果沒有標尺寸,要製作之前來問我到底是多少,因為我 沒有標。放樣我沒有說那個位置不對,但是他自己要判斷那 個位置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認定係被 上訴人未詢問風水牆放樣位置之尺寸,致施作位置錯誤,且 與建築師事務所之監工人員未指明放樣位置錯誤無關。  ⑵惟附件1建築圖,附件2結構圖,雖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依比例判定風水牆位置應無變動(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 ),然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3壹層結構平面圖,即為被上訴人 所提附件2之壹層結構平面圖,經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一 第313頁),該圖面上並無標示座標等指示內容,已難逕為 被上訴人放樣依據,被上訴人並否認經上訴人及洪國峰告知 風水牆應臨接地界線施作,且證人洪國峰亦證稱風水牆施作 時,地界圍籬還沒有做(見本院卷一第380頁),難認天泰 公司施作時知悉主建物位置變更前、後風水牆之位置均同在 地界線上。又依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施工前應詳閱 投標須知、本承攬書、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現場說明紀 錄等,並按甲方提供之圖面、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施工。」 (見原審審建卷第13頁),而系爭契約所附一層平面圖標明 主建物與風水牆距離為19.44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被上 證10),洪國峰於主建物位置變更後提供被上訴人之設計圖 CAD檔,在主建物與風水牆間雖未標示19.44公尺,然依CAD 檔中圖於電腦中量測自柱心至混凝土柱外緣距離30公分,往 西19.44公尺之距離為RC擋土牆外緣線,經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4頁),足見被上訴人施 作之風水牆位置實際距離主建物為19.44公尺,且於變更後 之設計圖CAD檔中,風水牆與主建物距離並無變動,與原契 約距離一致,天泰公司因而認定風水牆距離未改變,依變更 後之CAD圖檔距離施作風水牆,難認有誤。況且,證人洪國 峰證稱:建築師事務所的監工不只是放樣的時候會到,平常 都會到,都會有人去現場瞭解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377頁 ),顯見建築師事務所確有派員於放樣時至現場監工,天泰 公司於現場就風水牆放樣時,現場監工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 亦未指摘位置錯誤,綜合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契約第6條第3項詢問義務,尚難憑採。至證人洪國峰雖證 稱:放樣完我沒說那個位置不對,但他自己要判斷那個位置 對不對。監工歸監工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 ),否認監工有其責任,然建築師法第18條第1、4款規定: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四、其他約定 之監造事項。」,建築師負有監督天泰公司按圖施工之義務 ,洪國峰此部分所證,顯與上開建築師法規定不符,不能採 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⒉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施作風水牆位置錯誤 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編號M16之瑕疵修補責任 ,請求其賠償4,292,156元(打除及清運廢棄物費用409,500 元、重建費用3,882,656元),無從准許。  ㈢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修補費用為何?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各階段工程估驗及完工驗收時 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甲方(即上訴人)所定之條件施 工者,乙方(即天泰公司)願於甲方指定時間内改善完成。 逾時未改善完成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處理,所需之費用 得逕由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概由乙方補足, 其因乙方逾期未改善所致甲方之其他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 償。」(見原審審建卷第15頁)。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A4所示戶外區大門軌道內R C面有兩道割痕修復費用5,600元、編號C4所示廠區1樓東側1 5軸之D5門片凹損修復費用15,300元、編號D2所示廠區1樓夾 層發電機房RC地坪凹凸不平修復費用9,882元、編號I7及J7 所示辦公室2、3樓A梯間W11防火窗框安裝錯誤(上下顛倒) ,且填縫條及矽利康未確實填塞之修復費用16,800元,已陳 明不再爭執此部分有無瑕疵,並同意給付上開費用(見本院 卷二第118頁),附表編號M15-1及M15-2確有地坪不平整之 瑕疵,且上訴人支出之修補費用1,469,556 元,係屬合理必 要,亦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並已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 上訴人於108年3月10日前完成修補,有108年2月15日律師函 可參(見原審審建卷第21至27頁),天泰公司逾期未改善瑕 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天泰公司就 附表編號A4、C4、D2、I7及J7、M15-1及M15-2之修補費用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天泰公司給付1,517,138元 (5,600元+15,300元+9,882元+8,400元×2+1,469,556元)。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契約第11條第 3項約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至M16風水牆部分, 難認天泰公司有施作位置錯誤之情,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或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賠償。  ⒊又依契約第15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願覓妥經甲方同意之 殷實廠商一家作為連帶保證人,該保證人並自願放棄民法債 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所載保證人之一切抗辯權。…。」,同 條第2項約定:「保證人對於乙方所負本承攬約定之一切責 任均連帶負其全責,如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本承攬約定致甲 方蒙受損失時,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見原審審 建卷第16頁)。廣威公司為天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 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廣威公司與天泰公司連帶給付1,517,13 8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契約第15條第 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請求在1, 517,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見 原審審建卷第187、1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瑕疵項目 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 費用(新臺幣) A4 戶外區大門: 軌道內RC面有兩道割痕 5,600元 C4 廠區1樓東側15軸: D5門片凹損 15,300元 D2 廠區1樓夾層發電機房: RC地坪凹凸不平 9,882元 I7 辦公室2樓A梯間: W11防火窗框安裝錯誤(上下顛倒,且填縫條及矽利康未確實填塞。 8,400元 J7 辦公室3樓A梯間: W11防火窗框安裝錯誤(上下顛倒),且填縫條及矽利康未確實填塞。 8,400元 M15-1 廠內及戶外RC地坪高差嚴重: A區(廠內1F)+B區(廠內2F) 1,469,556元 M15-2 廠內及戶外RC地坪高差嚴重: C區(廠內3FL)+D區(東側戶外廣場) M16 風水牆施作位置錯誤 4,292,156元 合  計 5,809,294元

2025-01-21

KSHV-112-建上-10-20250121-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明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訴訟參與人 BT000-A112041A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林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T000-A112041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保母乙○○之丈夫,2人於民國(下同)11 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同住於甲○○及保母乙○○之住所(詳卷 )。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為心智缺陷之人,身心 發展未臻成熟,對性自主權欠缺足夠智識及判斷能力,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不詳日期之21時至隔日0時30 分許,在甲○○及保母乙○○上記住所房間內之床鋪上,將自己 與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去,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 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 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2年5月17日晚上至同年月18日早上間之不詳時間,在甲○ ○及保母乙○○上記住所之客廳地墊上,將自己與A女褲子及內 褲均脫去,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 殖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 ,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不詳時日,在甲○○及保母乙 ○○上記住所之廁所內,將自己與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去,徒 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 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 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代號BT000-A112041A號(即A女之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身分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 之個人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避免被害 人身分直接或間接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 被害人之母(BT000-A112041A,下稱A女之母)之姓名與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並以前開 代號分別稱呼之。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被害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 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 記載,就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 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均可作為判斷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保母乙○○之丈夫,並有於事實欄一所載 期間,與A女同住於本案居所,知悉A女之年紀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被害人A女會在伊身邊磨 蹭,也會撲在伊身上,摸伊的私密處,被害人A女睡在伊旁 邊時有抓下體說會癢,伊就帶被害人A女去廁所沖一沖,之 後伊安眠藥藥效發作伊就沒有印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㈠被害人A女及被害人A女之母對於被告以生殖器碰觸被 害人一事,原本只陳述兩個行為,一個是碰觸、一個是吹氣 ,直至最後才有陳述侵入這個情形,因此認為警詢筆錄有誘 導的情況,設若被告一開始即有這個情形,被害人A女及A女 之母應該一開始就會陳述。㈡另就被告之行為及次數,如果 證人乙○○的證詞可信,可以確認此事發生的時間係在112年5 月17日或5月18日開始,到5月19日以後就沒有再發生,依被 害人A女及保母間的生活模式,上學、下課、睡覺,難以想 像在保母乙○○住處發生的短短時間裡,可以有3次、4次,甚 至更多的情形,有時候同一個行為、動作,在被害人A女的 認知裡面,加上被重覆詢問、誘導才成為數次。㈢有關法律 適用的部分,我們認為不適用刑法第221條之規定云云。經 查:  ㈠被告係A女保母乙○○之夫,而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與A女 同住於本案居所,知悉A女之年紀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有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被告及被告之妻乙○○住家現場勘查照 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宜蘭縣政府 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減述作業同意書 、訊前訪視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被害情節證述明確:    ⒈證人A女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阿公(即被告)會 摸這裡(A女用手指陰部的部位),平常晚上都跟阿公(即被 告)、阿嬤一起睡,伊睡在被告及阿嬤中間,睡覺時,被 告會這樣摸伊(用男娃娃的手摸女娃娃的陰部),睡覺時被 告會脫伊的褲子跟內褲,一直摸一直摸,9點摸到12點半 ,被告會親伊(手比自己嘴巴部位),在阿嬤睡覺的時候。 被告會自己脫褲子,叫伊摸(A女用手摸男娃娃的生殖器) ,還有這樣(A女用嘴靠近男娃娃的生殖器)要深呼吸,味 道很臭,112年5月18日早上跟被告一起睡在外面的地墊上 ,被告也有摸伊,也有叫伊用嘴巴靠近被告的生殖器,有 一次被告有帶伊去廁所,被告也是用手摸伊的陰部,也有 叫伊用嘴巴靠近被告的生殖器,被告對伊做這些事後,都 有叫伊不要跟別人說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4 5頁至第45頁反面);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在廁所用手摸伊的下面、用他的下面碰伊的嘴巴, 被告還有親她的嘴巴,伊覺得不舒服。下面是指尿尿的地 方,被告除了在廁所對伊做上述行為外,還有在房間的床 上以及房間外面的客廳墊子上做上述行為,此外,被告還 用他的下面碰伊的下面,伊覺得不舒服。被告對伊做這些 事情都是在晚上。被告用尿尿的地方去碰伊的嘴巴時,有 叫伊吹氣,被告還有叫伊吸被告尿尿的地方,伊有吸被告 尿尿的地方。地點是在廁所裡面、在房間內、房間外面的 客廳墊子上都有,有3次以上。被告有3次以上,摸伊尿尿 的地方。被告尿尿的地方有進入伊的嘴巴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頁至第127頁)。   ⒉由證人A女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就被告曾 有3次在其等同住居所廁所裡面、在房間、房間外面的客 廳墊子上均有要求證人A女替被告口交,以及被告會摸證 人A女下體等主要梗概事實,前後證述均一致,無明顯矛 盾之瑕疵可指。另參被告更自承與A女感情很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146頁),可證明A女與被告間平日關係良好,無 任何恩怨仇隙,A女實無無端指述與其關係甚佳之被告對 其為上開侵害,再從其可具體描述有關男子生殖器之氣味 (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90頁背面)等節,均可認其 所言非虛,實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證人A女上揭指述,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2年5月20日 伊載被害人A女回家的路上,自被害人A女處聽聞被告撫摸 其陰部及以生殖器觸碰被害人A女嘴巴之事實,伊於詢問 被害人A女遭妨害性自主一事時,被害人A女表現不願回答 之情緒反應,且於案發後半夜睡覺時偶然會驚醒,以及不 願再至他人住家之事實。   ⒉證人即被害人資源班導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A女 陳述的事情絕對是有發生過的,這是可以確認的,只是A 女陳述的時間序都會說是昨天,但是被害人A女所說的細 節都是可以相信的,以我們多年跟被害人A女相處的狀況 ,這是可以確定的。   ⒊證人即被害人A女輔導教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 人A女因先天智能發展限制,無法理解事情之嚴重性,所 以沒有呈現緊張及驚嚇之情緒反應,反而像是陳述一件事 情之事實。    ⒋證人即被害人A女課後輔導班教師○○○於偵查中之證述:伊 詢問被害人A女事情發生經過,被害人A女回答被告有與其 玩遊戲,有以生殖器處碰其嘴巴,其表示很髒並覺得很變 態;伊詢問被害人A女事情發生經過,被害人A女與平時表 現之反應不同,呈現較為認真及沉重之情緒反應。伊帶的 孩子是比較特殊,他們不會像一般的孩子一樣有很大的情 緒反應,但是他們說有或是沒有,通常都是真的,不會說 謊。  ㈣綜合上情,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述其有遭被告為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各次性交、猥褻等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 、證人即被害人資源班導師○○○、證人即被害人A女輔導教師 ○○○、證人即被害人A女課後輔導班教師○○○之證述可參,又 被告自承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感情很好,可見證人即被害人A 女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其竟能證述男子生殖器官 氣味,尚難謂僅係單純玩笑。以上均可佐證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非事後所杜撰,此部分足以 補強及證明證人即被害人A女前揭指證為真。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明文規定:「稱性 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被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 中之行為,應構成上述法條規定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 之行為」,而為性交行為。  ㈡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 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 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 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 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 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 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 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 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 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 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1項所 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 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 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 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 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 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 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 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 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 、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 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 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 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 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 被害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言語表達有困難,為未滿14歲 之人,僅為臨時暫住保母乙○○住所,被害人A女對所處環境 陌生,一切均需仰賴保母乙○○之照護,被告竟為圖一己之私 欲,趁四下無人之際,將自己與被害人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 去,徒手撫摸被害人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被害人A女以手撫 摸其生殖器及要求被害人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 器放入被害人A女口中之行為,被害人A女顯然係處於無助而 難以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亦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 妨害被害人A女性自主意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對未滿1 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在強制性交過 程中所為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並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 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均為 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 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前後3次對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A女未滿14歲,且為 心智缺陷之女子,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 慾念,即分別以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之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為實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前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水電工等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卷第14頁), 並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卷第 18頁),暨其前述犯罪動機、手段,影響A女身心發展程度 非輕,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罪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 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ILDM-113-侵訴-6-20250121-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梁家彬 被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葉建志 訴訟代理人 鍾昆錦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2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7 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藥師,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1 ,920元。詎原告在職期間,多次向被告反映勞健保有高薪低 報、連續上班11至12小時未給休息時間,排班不公且未給予 缺額激勵獎金(下稱系爭獎金),遂於113年6月6日向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亦應給 予原告資遣費28,104元。又因藥師受限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等「業必歸會」之強制規定,原告遭被告 違法對待而離職,且被告於行政調解時,承諾返還原告加入 社團法人新竹市藥師公會(下稱新竹藥師公會)時所負擔之 入會費14,000元(下稱系爭入會費),則被告應返還原告該 筆費用。復因原告係專職大夜班藥師,被告未給予原告夜班 津貼71,024元(每點386元×2×92天)。另由於113年3月份藥 劑科共有4位藥師離職,造成人力吃緊,於是被告有發放系 爭獎金3,000元,原告因排班問題於同年5月13日上午8時大 夜班下班時,與訴外人即被告所屬主任甲○○大吵,被告因此 挾怨報復不給予原告激勵獎金3,000元。再因被告未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而受有失業給付損失128,240元,並因被告就 原告薪資高薪低報,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應補提繳15,0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爰依勞 動契約、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68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15,07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另謀高就」為由自願離職,其主張關 於資遣費部分並無理由。原告雖欲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然客觀上並非被告解僱或資遣而有非自願離職情形, 被告不可能開立與事實不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否則將有 刑責,且原告能否申請失業補助,亦與被告無涉。又被告並 無承諾給予原告系爭獎金,此非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且系爭 獎金性質非經常性之薪資給付,僅為被告針對一時之間人力 短缺臨時核發而非工資,況系爭獎金乃針對日班藥師所頒發 ,大夜班藥師並無特別頒發之必要,原告請求仍無理由。又 原告身為藥師,依法或依公會章程繳納系爭入會費,乃其個 人義務,實與被告無涉。原告薪資即為薪資餉條所載,被告 依法申報並無差額,原告自行加計之醫勤獎助金,其性質依 據為「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4年3月28日勞動2字第09400141 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其非屬工資,原告自行加計後 計算勞退金差額,顯有誤會。另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夜班津貼 ,原告主張者應為「輪值大、小夜班績效點數」,其性質亦 為醫勤獎助金,依國防部核定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醫勤獎助金核發規定」(下稱系爭醫獎規定),其性質並非 工資,視民診處作業收支淨餘數再行提撥分配而無固定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18-119頁):  ㈠原告自112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藥事科藥師,並自 同年12月1日起擔任全職大夜班藥師,最後工作日為113年6 月17日。  ㈡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簽立內容載有擔任全職調劑藥師之「國 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事業基金聘雇(按應係「僱」字 之誤,下同)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全職調劑勞動契約) (本院卷95-96頁)。  ㈢兩造另於112年11月30日簽立內容載有擔任全職大夜班藥師之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事業基金聘雇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本院卷93-94頁)。  ㈣被告自112年10月11日起以月提繳工資43,900元為原告提繳新 制勞退金,113年1月1日調整為50,600元,同年3月1日調整 為53,000元,並於同年6月17日停繳。  ㈤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7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薪資餉條、醫勤獎助金明細。  ⒉原告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7日出勤紀錄。  ⒊被告民診處聘雇人員離職申請書。  ⒋原告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表。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3,000元,為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被告113年5月28日簽呈內容( 本院卷229-230、243頁),其中說明略以:「鑒於本科近 期多位藥師離職,自3月份起,為維持藥局正常運作,臨床 調劑工作由其餘留任藥師共同分擔執行……在排班人力縮減情 況下,輪值白班及小夜班同仁工作負荷量大幅增加。為鼓 勵上開藥事同仁於人力不足情況下,仍持續戮力完成各項藥 事服務工作,建請鈞長准予簽發……等12員個人獎勵金……」, 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發放個人統籌獎勵金名冊中均為日班藥 師(本院卷224-225、245-247頁),則被告應係考量日班人 力不足,為激勵日班藥師士氣並慰勞勉勵其等辛勞而專案發 放,然原告係擔任被告全職大夜班藥師,有兩造不爭執之系 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93-94、229-230頁 ),則日班藥師人力短缺應不致影響大夜班藥師業務之執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殊嫌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有協助調劑門診後面20至50張數之醫師拖診部 分,且無法接受日班有些藥舖或中醫班本僅有1人亦可領系 爭獎金等語(本院卷225頁),惟原告處理拖診調劑張數, 可能係基於醫師看診速度較慢、病患數較多所致,未必係因 日班人力短缺而增加原告之工作量。又被告係考量藥師完成 中藥局處方調劑達一定筆數,並參與協助中藥儲位檢整及中 藥材庫儲管理(進貨上架、補藥、盤點、系統維護)等作業 ,而考量其認真負責完成任務,遂專案簽請核發系爭獎金, 有被告發放個人統籌獎勵金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卷245頁) ,益證系爭獎金係被告單方獎勵員工之辛勞而核發,核其性 質係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原告亦未符合被告核發系爭獎金 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顯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系爭入會費14,000元之返還,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致原告離職,卻不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致原告必須繳交系爭入會費,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應予 賠償等語(北院卷39-41頁)。惟按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 公會,不得執業;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藥師法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會員退會時,當 年度常年會費得於申辦退會生效日算起,隔月以後所繳部分 ,按月比例退還,未請求退還者亦可捐獻給公會,除常年會 費外,其餘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 向本會聲明退會,故藥師應依法執原執業執照及離職證明向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於辦理退會時無須再向公會繳 交相關離職證明等情,有新竹藥師公會113年12月19日113竹 市藥師佳字第11302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165頁),依前 開函文之意旨,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開立離職證明予原告 之事實為真,原告亦得填具相關書面資料辦理退會,是原告 主張被告未開立離職證明為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入會 費14,000元之損害,即難認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行政調解時,被告承諾如原告提出收據,即願意返還系爭入會費等語(本院卷225頁),並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北院卷7-8頁),惟該調解紀錄中有關爭議當事人主張欄位,固記載「資方主張:……⒋有關入會費14,000元部分本院同意另案簽核返還予勞方,請勞方檢還收據以利簽核」(北院卷7頁),惟按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項載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有類同之規定。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在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為之陳述,亦不得採為裁判時之基礎,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換言之,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佐以原告自承:當時因為還有其他項目爭執不下,所以沒有達成合意等語(本院卷225頁),核與被告所辯:原本行政調解時,被告所派出席人員有請示,若雙方能夠勞資調解成立,此部分可以退讓,但原告其他部分不願意退讓,所以調解不成立等語(本院卷225-226頁),可見兩造於行政調解時,並未就系爭入會費返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返還系爭入會費一情,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夜班津貼71,024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系爭醫獎規定「肆、各類獎助 金核發標準」中之「二、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 金(20%),化成100%,按附表核發」所載略以:「㈠75%分 配一般官兵及聘雇人員,按階級、職務及工作績效因素訂定 積點核發如附表3-1。㈡25%獎勵補助工作特性屬主管機關要 求、法規規範或營運所需,且具有專業證書、執照者,依護 理、麻醉、醫事醫技、行政人員等類別訂定積發……㈢以上人 員所領獎助金最高金額限制如下:……⒉非主管人員屬軍醫官 科及衛生職類者,以個人薪給(本俸、專業加給)之60%為 上限……」(本院卷173-175、229-230頁),互核原告所提供 之113年醫勤獎助金明細(北院卷47、49、51、55、59、63 頁),其明細欄位中確實記載原告「階級:聘三、75%階級 點數:21、25%證照點數:33」及「階級:聘四(等)、75% 階級點數:22、25%證照點數:48」,核其內容與系爭醫獎 規定附表3-1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發放標準、附 表3之2-3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25%之醫事技術人 員分配表(本院卷190-191、197頁)所規範對象大致相符。 另以「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醫勤獎助金(113年春節獎 金12月明細)」為例,原告於112年12月值大夜班為16班, 依兩造所提輪值大、小夜班績效點數表(本院卷125、193頁 ),原告可分配點數為32點(16班×每班2點),加計工作績 效點數14點(本院卷191頁,原告負責1-3級管制藥品調劑及 管理,核給積點14點),共計75%績效點數為46點(32點+14 點),則該月75%階級點數為22、75%績效點數為46,合計68 點,而75%點值為363;另25%部分,原告當月僅有證照點數4 8點,點值為201,從而原告當月75%應發數為24,684元(363 點值×68點),25%應發數為9,648元(201點值×48),合計 為34,332元,依前述系爭醫獎規定核發上限為個人薪給60% 之規定,原告當月薪俸為49,200元,則原告當月得領取之醫 勤獎助金為29,520元(49,200元×60%),足認被告確實依系 爭醫獎規定核給原告所稱之「夜班津貼」。  ⒉依原告歷次領取之醫勤獎助金分別為16,133元、21,986元、2 9,520元、30,720元、30,008元、30,720元,合計159,087元 ,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而原告亦自承:我每個月其實有固 定的績效獎金及夜班津貼,我提供的醫勤獎助金明細,感覺 是夜班津貼,但是三節時一次發4個月,但這個獎金沒有按 時申報勞健保,感覺是高薪低報規避一些費用,我滿注意薪 資有沒有算錯的部分等語(本院卷226-228頁),可知原告 亦知悉醫勤獎助金即包含其所主張之「夜班津貼」,而原告 復未舉證被告尚如何積欠其「夜班津貼」71,024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要非可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71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退休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 見解)。  ⒉查,兩造約定原告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月薪為43 ,610元,嗣兩造另約定原告自同年12月1日起之月薪為49,20 0元,有系爭全職調劑勞動契約、系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93-96頁),而原告自113年1月起薪 資調整為51,200元,亦有原告薪資餉條各1份附卷足憑(北 院卷47-53、57、61、65頁),另被告於原告自112年10月11 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之任職期間為其提撥之數額,詳如附 表「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欄所示,是扣除被告已提撥之金 額後,被告提撥短少數額合計718元(詳如附表「短提金額 」欄所示),確有提繳不足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惟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於原告主張醫勤獎助金應列入工資計算勞退金提繳級距部 分(本院卷121、227頁),惟:  ⑴按勞退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 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規定 。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 內調整勞退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 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退條例第3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退條例所定雇主據以提撥勞退金 數額之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另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 」,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 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 要某種給與與工作有對價性,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工 資。倘雇主基於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即 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  ⑵查,依據系爭醫獎規定「參、獎助金類別及提列比率:民診 處作業收支淨餘數,扣除應提列賸餘數後,先行提撥醫院民 診管理獎助金……與醫院統籌獎勵金1.2%,其餘款再依下列項 目及比率分配之:……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 :20%」(本院卷173頁),而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 獎助金之25%,係獎勵補助工作特性屬主管機關要求、法規 規範或營運所需,且具有專業證書、執照者,依護理、麻醉 、醫事醫技、行政人員等類別訂定積發一情,已如前述(另 參本院卷174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國防部 軍醫局醫勤獎助金核發作業注意事項「二、依規定核發獎助 金……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⒈……25%分配額:個 人積點應確按醫院醫勤獎助金核發規定所訂之證照積點核計 」(本院卷207、209、229-230頁),可明被告係將民診處 收支淨餘先行提撥固定比例之醫院民診管理獎助金、醫院統 籌獎勵金後,再將其餘額固定提撥一定比例發給醫事及民診 人員作為獎助金,則醫勤獎助金發放與否及其數額,乃依收 支淨餘數扣除應提列金額之餘額而定,且發給金額之考量因 素包含階級、職務、工作績效、證照、在職日數等多方因素 ,並定有積點點數對照表(本院卷190-198頁),亦即若無 盈餘,則無從提撥,原告自無法獲得,可見並非原告提供勞 務即得必然換取之對待給付,自不具勞務對價性,核屬被告 單方目的而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至系爭 醫獎規定,僅係被告將醫勤獎助金分配標準予以制度化,仍 不影響其本質為恩惠性給與之性質。  ⑶另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系爭函文亦稱:「醫勤獎助金… …抽取部份分配予員工,對於聘僱人員於三節發給。其非勞 動契約事先約定之給與,且其發給標準尚需視收支淨額扣除 應提列於賸餘數之餘額而定,為勞工不可期待之報酬,其類 如紅利性質,尚難謂屬工資」(本院卷229-230、239頁), 亦採取如本院前述相同之見解。  ⑷綜前,被告於每年三節給付原告之醫勤獎助金,不具勞務對 價性,並非工資。故原告主張醫勤獎助金為工資而應列入月 提繳工資計算級距云云,為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104元本息、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 28,240元本息,俱無理由: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 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有關原告離職原因,業據原告陳稱:113年6月6日我有看 到系爭獎金這一塊,我就去找被告所屬院長,我離職原因是 因系爭獎金沒有給我及一些私人恩怨,我就跟院長說我就做 到當天為止等語(本院卷121頁),參以兩造不爭執之被告 民診處聘雇人員離職申請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㈥、⒊〕所載離職 原因勾選「另謀高就」、「其他:(請以文字說明)激勵金 排除大夜班」(本院卷105頁),堪認原告係因不滿被告未 將其列入系爭獎金核發名單,及其他私人因素而離職,惟被 告未核發系爭獎金予原告並無違法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並未舉證尚有其他非自願離職之原因,應認原告係 自請離職,從而原告不符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自不得請求被 告發給資遣費,亦不得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 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 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當初面試資料,待 證事實無非確認被告於原告任職未滿1年時,應返還系爭入 會費等情,惟原告自承當時沒有看到相關文書資料,是否口 頭約定亦無印象,被告面試時未告知系爭入會費返還事宜且 系爭全職調劑勞動契約、系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沒有註明 清楚,我請求的基礎是在行政調解時,被告有同意要返還系 爭入會費等語(本院卷225頁),可見兩造於締約之初,就 系爭入會費是否及如何返還並無明確約定,原告當初面試資 料仍無法證明被告曾同意於原告任職未滿1年即返還系爭入 會費之事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雖原告就被告補提繳勞退金718元之請求有理由,惟被 告就此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 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註:離職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年月 約定薪資 (A) 應提繳勞退金之月提繳工資 (B) (北院卷45頁;本院卷109-110、259頁) 應提撥勞退金額 (C=B×6%) 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 (D) (本院卷255頁) 短提金額 (E=C-D) 112/10 (11日到職) 43,610元 43,900元 1,784元 (43,900×6%×21/31) 1,756元 28元 112/11 43,610元 43,900元 2,634元 2,634元 0元 112/12 49,200元 50,600元 3,036元 2,634元 402元 113/1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036元 144元 113/2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036元 144元 113/3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113/4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113/5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113/6 (17日離職) 51,200元 53,000元 1,802元 (53,000×6%×17/30) 1,802元 0元 合計 718元

2025-01-21

TYDV-113-勞簡-54-20250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壯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49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壯犯刑 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審酌(1)被 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2)趁被害人即代號B R000-A11209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 成人陪同獨處之際,以手撫摸臀部、伸入褲管內撫摸大腿內 側及生殖器外側(下稱系爭撫摸行為)等犯罪手段及情節,(3 )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影響未來人格發展等犯罪所生危害 ,(4)事後坦承犯行、曾尋求心理諮商協助之犯後態度,(5) 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6)自陳職業為○○、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7)前科紀錄,(8)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系爭撫摸行為,然被害人遭撫 摸時並未受強暴、脅迫,被告僅係趁被害人不注意時之「偷 摸」,該當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 罪,縱係猥褻,亦僅該當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等語 。 三、經查: (一)按性騷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行為手段則係以「乘 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即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 不當觸摸,而於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時,已然完成侵害行 為,故其行為在客觀上通常不會牽動外人之性慾,即俗稱 「吃豆腐」、「佔便宜」等均是,又性騷擾罪所侵犯之法 益,乃干擾、破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惟 尚未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亦即通常不至於使被 害人於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嚴重者,甚或出現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現象,另行為人為性騷擾行為之主觀目的係為騷 擾、調戲被害人,非必然如強制猥褻一般,具有引起或滿 足性慾之猥褻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55號判決參 照)。又乘機猥褻罪,則係考量被害人本身因素,所造成對 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 ,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 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猥褻行為之意(最高法 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 (二)基於下列理由,可認系爭撫摸行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1、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 63、64、71至80頁),顯示被告見被害人後,旋微起身靠近 被害人,不時微轉頭觀看被害人,趁被害人跪姿趴向書牆 找書時,自後伸手碰觸被害人臀部(下稱第一次觸摸),見 被害人轉頭回看時收手,嗣被告不時微轉頭觀看被害人, 即轉向靠近並蹲姿面對低頭看書之被害人,以手碰摸被害 人,歷時近1分鐘(監視器時間自13:53:25至13:54:17止, 下稱第二次撫摸),始起身摸被害人頭後離去等情,參以① 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案發當日共碰觸被害人2次,一次是 隔著褲子碰觸臀部,第二次是伸進褲管觸摸陰部(見原審卷 二第204、205頁)、②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 個陌生人〈指被告〉把手伸進去妳的褲子裡面摸妳尿尿的地 方,請問大概持續多久?)有一點點久」、「(問:是摸一 下,還是有停留一段時間?)有停留一下」(見原審卷二第1 88頁)。可見:①被害人對於系爭撫摸行為並未失去知覺或 處於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②被告第二次撫摸並非 短暫性之觸摸。  2、被害人於偵訊供稱:「(問:那個人〈指被告〉摸妳的時候, 妳有沒有想要離開,還是用手推他?)我想要遮住」、「( 問:那妳想遮住尿尿的地方是嗎?)是。因為我不想要被他 碰」(見偵卷第11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問:對於被 陌生人摸妳尿尿的地方的這件事情,妳有什麼樣心理上的 感覺、例如生氣、害怕、緊張,或是很討厭?)討厭」、「 (問:所以妳是不想要被人家碰到妳?)對」(見原審卷二第 186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有試圖拉開她 的褲管,有拉到一下,被害人就閃開」(見原審卷二第65頁 )。可見被告第二次撫摸時,被害人已能及時反應,顯非不 知或不能抗拒,亦非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 隙為偷襲式之不當觸摸。  3、按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 能力,自應認其並無同意與行為人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 ,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 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若行為人係對於未滿7歲欠缺意 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基於對被害人之保護,應認已 妨害該未滿7歲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自屬「違 反意願之方法」,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804號判決參照)。亦即,選擇 以7歲「年齡門檻」作為性自主決定能力及身心健全發展等 法益保障程度之判斷基準,係依照國家經濟、社會、政治 、文化及法律制度來制定,防止無益之爭論。查被害人於 案發時係未滿7歲,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我覺得她(指 被害人)就算同意也不明白我在做什麼」(見偵卷第55頁), 是其對欠缺意思能力之被害人為系爭撫摸行為,依前揭說 明,應認已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自屬違反 意願之方法。  4、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是一開始看到她沒有穿內 褲」、「(問:你有看到她沒有穿內褲,所以就有後續的這 些行為?)對」(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可見被告並非僅性 騷擾意圖,而係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5、綜前①系爭撫摸行為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 、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②被 害人對於系爭撫摸行為並未失去知覺或處於意識辨別能力 顯著降低之狀態,已能及時反應,顯非不知或不能抗拒;③ 第二次撫摸已非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 非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④被告對欠缺意思能力之被 害人為系爭撫摸行為,已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 由,自屬違反意願之方法;⑤被告係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足認:  (1)被告為系爭撫摸行為前後歷時近1分鐘,除撫摸臀部外,並 伸入褲管內撫摸大腿內側及生殖器外側,從系爭撫摸行為 時間以觀,顯非偷襲式、短暫性,更非僅單純趁被害人不 備之瞬間碰觸而已,從其撫摸態樣、部位以觀,顯有色情 意涵,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並以被害人為洩慾之工具 ,應認已達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程度,非僅單純性騷 擾而已,是被告辯稱:系爭撫摸行為應僅論以性騷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云云,應認尚有誤會。  (2)被害人於案發時固未滿7歲,然顯非處於對外界事物失去知 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且從被害人有想 遮住下體,不想讓被告碰觸乙節以觀,亦足認被害人非不 能或不知抗拒,縱認被害人因年齡尚低,並無喊叫、呼救 、肢體掙扎或抵抗,應不得認被告行為僅得以刑法第225條 第2項相繩。  (3)綜上,被告系爭撫摸行為該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前揭辯 稱,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HLHM-113-侵上訴-16-2025012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強制猥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3188B(身分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3188B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4年。 扣案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3188B之成年男子(身分資料詳卷,下稱A男 )是代號AC000-A113188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身 分資料詳卷,下稱B女)之表姨丈,2人曾同住於臺南市某處 (地址詳卷)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彼此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1日2 3時許,在本案住處浴室內,A男知悉B女是年齡11歲即未滿1 4歲之年幼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 ,竟認B女不諳世事且年幼可欺,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違反本人意 願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趁B女在浴室洗澡而未著衣物裸 體期間,以幫忙B女敷面膜名義進入浴室,持手機拍攝B女裸 體之身體包含胸部、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並於過程中徒手 撫摸B女之背部、胸部、大腿內側、生殖器(未進入或接合 ),以此方式猥褻B女得逞。 二、案經B女母親即代號AC000-A113188A(身分資料詳卷,下稱C 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 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67至69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卷第83至9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他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65至71、81至94頁),核 與證人B女於偵訊中之指證、證人C女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 (他卷第11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B女於偵訊中當庭以手 機繕打遭被告強制猥褻、拍攝性影像之紀錄翻拍照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收據、被告拍攝B女性影像照片13張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摘要表、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警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14、19 頁;他卷彌封袋第1至5頁;警卷彌封袋第13、15、17至18、 33、35至39頁;偵卷第7、11至16、27頁;偵卷彌封袋第15 至27頁)在卷可證,另有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 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B女於本案發生時有同居關係,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本案被告行為符合家庭 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其他法律論處。  ㈡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 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查:  ⒈B女是000年00月間出生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 ,是B女於本案發時為11歲之兒童。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是利用B女年僅11歲, 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力,且案發時B女正在浴室洗 澡,衣物退去處於裸身狀態之處境,假藉敷面膜,持手機進 入浴室開啟相機功能拍攝B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利用自己身為長輩、B女處境脆弱,而壓 抑B女之意願,使B女被迫拍攝性影像,自符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辯護人雖主張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應與同項「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 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方法相當,故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此法律解釋方法顯 與上揭實務見解不符,尚難採納。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6條第3項雖均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 惟僅是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法定刑之種類、輕重則未 有變動,是就本案被告犯行而言,並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㈣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是針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行 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不必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惟依上揭法條競合關係 說明,容有誤會。又依被告以及B女之供述,可認被告是於 拍攝B女性影像的過程中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主觀目的同 是為滿足個人性慾,客觀上行為局部重合而有同一性,依一 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既已以被害人年齡為處 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 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配 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當,資為其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刑責非常嚴峻,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顯與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例示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手段強度明顯有別,對於被害人的 性自主決定權侵害較為輕微。被告犯罪之目的是為滿足自身 性慾,雖觀念顯有偏差,但仍與基於情色報復、營利、散布 、羞辱被害人意圖者有別,亦屬較為輕微類型。又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與B、C女調解成立,承 諾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2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查,犯後態 度並非不良。另被告前無任何性犯罪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實非對於刑罰反應力漠然之犯罪人。因本 案被告別無其他刑責減輕事由,本院認如逕科處被告最輕有 期徒刑7年,仍有過重而值得憐憫之情,故在確保能給予被 告相當懲罰以有效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下,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刑罰之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B女同居之長輩,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見B女年 幼可欺,竟強制猥褻B女並拍攝B女之性影像,嚴重傷害B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B女身心發展之健全,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行為誠屬不當,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 以及偵訊初期均否認犯行,迄偵訊後階段始坦認,於本院審 理中再與B、C女調解成立,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被告 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為其遂行本案犯行之工具,其內亦存 有B女之性影像,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扣案手機業經沒收,其內所存B 女性影像自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侵訴-91-2025012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皓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334號、第254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甲○○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趙亨豪、徐晧 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 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 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趙亨豪於不詳時間、地點 向不詳之共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後,旋即指示甲○○拿 取提款卡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再於提領當日將提領款項交付趙亨豪」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趙亨豪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共犯拿取附表二 所示之提款卡並交付予甲○○後,指示甲○○提款,甲○○再於附 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址』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插入上開地點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並鍵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甲○○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 現金提款,甲○○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再由將上開所領 得之款項一併交予趙亨豪」。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乙○○○遭詐騙所交 付如附件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自附件附 表三「提款地址」欄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告訴人 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 意思,擅自持卡提領,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自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同時犯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 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趙亨豪、徐晧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 「機房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與趙亨豪、徐晧哲、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件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提領 附件附表三「提領帳戶」內如附件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申辦帳 戶內之款項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趙亨豪、徐晧哲、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 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①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 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③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持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 項,再交給共同正犯趙亨豪,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 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重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從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 ,造成告訴人受有14萬3,000元之損失,所為誠屬不當;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以被告就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 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交付共同正犯 趙亨豪,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 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 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 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 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3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 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提領贓款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3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與趙亨豪(另案偵辦中)、徐晧 哲(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470號追 加起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599號案 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以實施詐術洗錢 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並擔任車手之工作,甲○○依擔任車手頭之趙亨豪指示,持被 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該詐欺洗錢集團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 表一所示之乙○○○,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乙○○○ 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予不詳之共犯,趙亨豪 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共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後 ,旋即指示甲○○拿取提款卡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再於提領當日將提領款項交付趙亨豪, 趙亨豪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提領款項交付徐 晧哲,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晧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被告與趙亨豪間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時 來運轉」間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附表二所示金 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查被告甲○○所為,係依照趙 亨豪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趙亨豪,趙 亨豪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徐晧哲,使上開 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甲○○與趙亨豪及 徐晧哲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上揭各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甲○○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 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本案未查獲被告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 告訴) 詐騙時間、詐欺方式、交付財物地點 1 乙○○○ (是) 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乙○○○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藥劑師、宋姓分隊長、吳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於同日15時許,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及金條予不詳共犯(該不詳共犯另命警追查中)。嗣趙亨豪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共犯獲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後,交由被告甲○○行使如附表三所示提領行為。【另告訴人乙○○○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並無被盜刷紀錄】 附表二: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1 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2 乙○○○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附表三:被告甲○○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與提領之帳戶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2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新竹縣)/ 地點 提領 金額 (新臺幣,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帳戶 1 甲○○ 9月4日 9時53分 中壢區龍文街29號 /中壢仁美郵局 5萬元 A 2 甲○○ 9月4日 9時55分 中壢區龍文街29號 /中壢仁美郵局 5萬元 A 3 甲○○ 9月4日 9時56分 中壢區龍文街29號 /中壢仁美郵局 4萬3,000元 A

2025-01-20

TYDM-113-審原金訴-152-202501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福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義忠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錦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振瑞 被 上訴人 宓愛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妙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所明定。惟 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 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 (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 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 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 ,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 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 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本條立法理 由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返還押租金, 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進 行答辯,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時始以被上訴人交還租賃物時, 未依租約規定回復原狀,由上訴人代為回復原狀並支出清除 費用,主張以代墊之回復原狀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 租金互為抵銷等語,然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上揭抵銷抗 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本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闡明之範圍 ,且該抗辯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或據以 推翻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又上 訴人之抵銷抗辯,並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者,亦 難認不准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將影響其 實體法上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況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於原審從未提出抵銷之抗辯,其於提起上訴時始提出此項 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103-107頁),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為前揭抗辯後 ,仍未就其前開所為抵銷之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而由其代墊回 復原狀費用所生損害,已另行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並繫屬於本院第一審程序(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57號 損害賠償事件),足徵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不允許上訴人提出 上揭抵銷抗辯,不影響上訴人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上訴人前開抵銷 之主張。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錦誠有限公司(下稱錦誠公司)、 宓愛將有限公司(下稱宓愛將公司)間為關係企業,於民國 112年3月9日分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押租金分別為錦誠公司新臺幣( 下同)84萬元、宓愛將公司26萬元,並約定在租賃關係消滅 且原告已返還鑰匙,恢復廠房原狀,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之一 切債務後,上訴人應無息返還押租金。兩造之租賃契約雖約 定至112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惟於租期屆滿前之112年1、2 月間,上訴人表示要出售廠房,希望能盡快與被上訴人終止 租約,被上訴人遂先申請廢止工廠登記,並於112年5月25日 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於同日先行將系爭廠房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承諾在環 保局解除列管後,會立刻退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詎環保局 於112年6月16日發文同意解除列管後,上訴人仍遲未退還押 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錦誠公司之押租金於扣除最後1 個月之租金36萬7,500元及水電費1萬5,310元後,上訴人應 返還被上訴人錦誠公司45萬7,190元(計算式:840,000-367 ,500-15,310=457,190);被上訴人宓愛將公司之押租金於 扣除最後1個月之租金12萬6,000元及水電費2,554元後,上 訴人則應返還被上訴人宓愛將公司13萬1,446元(計算式:2 60,000-126,000-2,554=131,446)。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錦誠有限公司4 5萬7,19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上訴人宓愛將有限公司新臺幣13萬1, 446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且本身不諳法律, 又因長年居住花蓮,原審法院公文書並未送達至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實際住居所,致原審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保障上 訴人訴訟權,應例外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以祈達成公平裁判之民事訴訟法意旨。另依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約定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 時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愛公司雖 交還系爭廠房予上訴人,然並未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尚留 有高空水管、大型水泥儲水設備、含化學藥劑黑色塑膠桶12 個、高空冷卻塔及其他設備未拆除清運,且系爭廠房內尚有 垃圾及廢棄物未全數清除,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第 3項之約定,代為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因此所支出 之費用得於押租金中予以扣除。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以花 蓮富國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代為履行回復原狀義 務所支出之費用共125萬4,750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以,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7-168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及被上訴人宓愛公司於112年3 月9日各自簽訂廠房租賃合約書,約定租賃標的物均為甲 方(即上訴人)座落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中之一 部分,租賃期間均自112年3月9日至112年6月30日,錦誠 公司每月應付租金為35萬元、宓愛公司每月應付租金為12 萬元,錦誠公司應付押金為84萬元、宓愛公司應押金為26 萬元,並約定乙方(即錦誠公司、宓愛公司)應於租賃契 約簽立時,即以現金支付押金;兩造並於同日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以112年度桃院民 公佳字第349、350號公證書就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予以公證 。 (二)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於同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租賃契約資訊: 租賃雙方原簽訂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租賃期間如下: ㈠房屋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㈡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 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點 交作業:㈠承租人於112年5月25日完成點交歸還出租人。㈡ 日後若有任何問題均與錦誠有限公司、宓愛將有限公司無 關。」 (三)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16日府環水字第1120165305號函所示 ,已廢止錦誠有限公司龜山廠(管制編號:H0000000)水 汙染防治許可證(桃市環排許字第H0000-00號),並同意 解除列管。 (四)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系爭協議書簽定後,迄今仍未將被 上訴人錦誠公司依租賃契約給付之押金84萬元、宓愛公司 依租賃契約給付之押金26萬元交還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 愛公司。 (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112年12月5日始於本院提出上訴 人於112年8月11日以花蓮富國路郵局存證號碼152號存證 信函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上訴人於該存證信 函內表示「押金扣除被上訴人尚積欠之五月租金及水電費 後,剩餘58萬8,636元、再扣除代為拆除高空水管7萬元及 垃圾清運11.2萬元,押金剩餘40萬6,636元;惟現場仍有 大型水泥儲水設備未拆除、三層樓高水塔及其他設備、化 學藥劑黑色塑膠桶12只以及上述工程後合理廠地整平及垃 圾清運等事項,需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2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8日 前恢復原狀,上訴人將立即歸還押金40萬6,636元,然被 上訴人未於112年7月8日前履行恢復原狀責任,則依系爭 租賃合約書第21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將代為回復原狀,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恢復原狀之費用,該費用將以剩餘押 金扣除,如剩餘押金不足,則將另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足之金額」。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愛 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45萬7,190元、13萬1,446元,有 無理由?(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代被上訴人回復 原狀之損害賠償抵銷抗辯,是否合法?(三)承上,若上訴 人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上開抵銷抗辯,則上訴人主張以代 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25萬4,750元,抵銷其返還 押租金之債務,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愛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45萬 7,190元、13萬1,446元,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 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迄今仍未將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愛將 公司依租賃契約給付之押租金84萬元、26萬元交還予被上 訴人錦誠公司、宓愛公司;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金額即原審判決認定之金 額,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8頁),依上揭規定 ,視同自認,是以,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愛公司請求上 訴人返還押租金45萬7,190元、13萬1,446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代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損害賠 償抵銷抗辯,不合法:    上訴人雖抗辯原審法院公文書並未送達至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實際住居所,致未能提出抵銷抗辯,由原審依一造辯論 而為不利判決云云。然查,原審業將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 及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分別寄送上訴人公司登記 址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義忠戶籍址,並均於112年8月29 日前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0-31頁),則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答辯理由狀 ,且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係上訴人放棄行使權 利,難謂上訴人有何不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抵銷抗辯之正當 理由,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抵銷抗辯,復未 就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難認上訴人於第 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合法,業如前述,從而 ,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提出以代履行回復原狀之費用為抵 銷抗辯,自非合法,不予准許。 (三)上訴人既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上開抵銷抗辯,則本院 自無庸再為審酌上訴人抗辯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25萬4,7 50元,是否有理由,及經上訴人行使抵銷後,其返還押租 金義務之具體數額為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錦誠有限公司45萬7,19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宓愛將 有限公司13萬1,446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17

TYDV-113-簡上-10-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曉酒窩小吃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負責 人,緣BQ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女,00年0月生)與BQ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00年00月生)一同逃家在外,透過友人「阿哲 」之介紹與甲○○結識,甲○○知悉甲女、乙女均未滿18歲,仍 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間某日,容留甲女及乙女,而使甲女及乙女在曉酒窩小吃 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甲女、乙女每台(90分鐘)可賺取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酬勞(甲女之期間係自112年8月18日 至112年9月6日,乙女之期間係自112年8月20日至112年9月6 日)。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係 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實施容留甲女、乙女為坐檯陪 酒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行為模式相同,依 通常之社會觀念,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僅論 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竟容留未滿18歲之少女在小吃部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然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 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KSDM-114-簡-107-2025011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性影像數位照片 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E000-A112591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乙○○明知A女於行為 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對A女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A女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置地生活廣場天台碰面,乙○○明知A女未滿18歲 ,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已表達拒絕之意,強 行親吻A女,對A女強制猥褻1次。 二、乙○○明知A女未滿18歲,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 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之少年,竟基 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1月18日 晚間9時19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文字訊息,引誘A 女自行拍攝含有A女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照片4 張,並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乙○○觀覽。 三、乙○○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 ,以臉書帳號「張小明」,公開張貼內容為「奉勸大家小心 此人,這位女生,很有病,更誇張的是,很噁心,還主動傳 私密照給我朋友,請諸位多加注意,並且請這位女生的爸媽 ,好好管教!」之言論,並附上A女之照片,供瀏覽前開言 論之不特定人,得以特定前開言論指摘之對象為A女,而以 前開方式毀損A女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四、嗣因A女拒絕與乙○○繼續來往,乙○○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 、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112 年12月1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之A女住處附近 ,以盯梢、守候之方式,埋伏在A女住處附近,伺機接觸A女 ;復於112年12月1日晚間10時7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 送訊息,對A女恫稱:「我也可以讓妳身敗名裂也可以毀了 妳」、「不是死那麼簡單、生不如死」、「傷害我,就要有 這樣的結果」等威脅言語,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7 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 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7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 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79頁),且有被告之手機照片、臉 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118頁至 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 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 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就事實一部分:  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成年人,而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被害人之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明知A女係 未滿18歲之人,卻無視A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強行親吻A 女,其所為顯係違反A女意願且為滿足其自身性慾、客觀上 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並使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之 感,核屬違反A女意願之猥褻行為。  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⒉就事實二部分:  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 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 項定有明文。經查,A女自行拍攝含有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 部位之照片,該照片內含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 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③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先後引誘A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其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⒊就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 罪。  ⒋就事實四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縱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縱騷擾罪。 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雖於112年11月27日、1 12年12月1日間,對A女為恫嚇言論,並以盯梢、守候之方式 埋伏在A女住處附近,伺機接觸A女,然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 ,反覆持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即A女法益,依上說明, 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實行跟蹤騷擾罪。  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實行跟蹤騷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兩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   ⒌被告就事實一至四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①就事實一、三、四部分,被告係成年人,對於未滿18歲之少 年即A女故意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 行,惟審酌被告無視A女已明確拒絕之意,強行親吻A女,又 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 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 人周詳,卻為滿足自身性慾,以引誘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 影像,復基於報復心態,於臉書上公開張貼足以毀損A女之 名譽與社會評價不實之貼文,並對A女為恐嚇言論及跟蹤騷 擾行為,其所為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甚鉅,惡性非低,且 其上開所為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具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不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自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 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 滿足其個人之私欲,先是違反A女意願強行親吻A女,復引誘 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照片傳送與被告觀覽,再於臉書公開貼 文散佈誹謗A女名譽之文章,並對A女為暗示加害生命安全之 恐嚇言論,並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懼,已 嚴重侵害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 念淡薄,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予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事實三、四所宣告之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就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被告就事實二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已有不符,且被告亦未獲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使用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傳送引誘A女之訊息及接 受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非 直接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  ㈡又A女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照片4張,雖均未扣 案,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 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 以還原,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 護A女之立場,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 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16

TYDM-113-侵訴-10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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