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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海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並 將所竊得之電線以新臺幣(下同)67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予刪除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動機無所可取,手段尚稱平和;又其得手財物為電線1捆 ,價值非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 以適度賠償,所致實害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兼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PVC電線1捆(總長約850公尺),雖被告辯稱其將 所竊得之電線以6700元之價格變賣予開小貨車之收購商云云   ,惟其亦供稱:我不認識買家,忘記詳細的販賣地點,也沒 有對方聯絡方式等語,則無從查證其辯稱已變賣等情是否屬 實,故委無可採;則被告竊得之PVC電線1捆(總長約850公 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6號   被   告 王海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海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00號倉庫,徒手竊取告訴人朱 麗嬌所有、放置在該倉庫內之PVC電線1捆(總長約850公尺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電線以67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告訴人發現前揭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麗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海祥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麗嬌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電線1捆(總長約850公尺),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07

CTDM-113-簡-2095-202411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志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42號、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679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1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項志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項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 行113年7月15日楠梓字第1130001662號函暨112年2月2日、1 12年2月4日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申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自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 有利,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林季蒨之匯款未及提領或轉匯 (即附表編號4),有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1日楠梓字 第1120002209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一卷第 77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 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 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 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部分),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 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關於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僅 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 詐騙告訴人許鳳貴、陳志嵩、被害人陳歆燕、林季蒨,使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 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 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對於社會秩序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參以被告前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 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 性較小,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被害人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表示無法負擔,故 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報到單附卷可考,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鷹架、板模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日薪也 不一定,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見金易卷第7頁),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附表之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空,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679號   被   告 項志傑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志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 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 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匯至其它帳戶 ,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鳳貴、陳志嵩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項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辦完帳戶沒多久就遺失存摺、提款卡了,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知道我的密碼云云;然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 ,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而該帳戶係於95年5月10日開戶,嗣於112年2月4日經辦理約定轉帳帳戶、112年2月5日經變更密碼後,旋即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且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至其它帳戶,此與被告上開開戶未久即遺失存摺 、提款卡之辯詞有違,可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鳳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鳳貴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志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志嵩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歆燕於警詢時之指稱 被害人陳歆燕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林季蒨於警詢時之指稱 被害人林季蒨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事實 6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1日楠梓字第112000220 9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係被告於95年5月10日開戶,嗣於112年2月4日經辦理約定轉帳帳戶、112年2月5日經變更密碼,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 同編號2至5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 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方式、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許鳳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ueLing」向許鳳貴佯稱:可下載「宏橘」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鳳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0時19分 10萬元 112年2月10日12時35分網路轉匯97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1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3頁) ⑥桃園市○○○○○○○○○○○○○○○○○○○○○○00○○ ○○○○○○○○○○路○○○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許鳳貴)(警一卷第28-30頁) ⑧詐騙投資平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1-27頁) 2 告訴人 陳志嵩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馨沛」向陳志嵩佯稱:可下載「亞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志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1時13分 17萬528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1-2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9頁) 3 被害人 陳歆燕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歆燕佯稱:可下載「亞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歆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0時5分 87萬3397元 112年2月10日10時17分網路轉匯1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0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9-7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05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03頁) ⑥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三卷第21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2-48頁) 4 被害人 林季蒨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鈺婷」向林季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季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5時26分 1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23-12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41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40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三卷第119頁) ⑤嘉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警三卷第114頁)

2024-11-06

CTDM-113-金簡-66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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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王健成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20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 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8時3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健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易卷 第3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第39頁至第40頁、審交易卷第32頁、第36頁、第38頁),並 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8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其中有 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 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 卷第41頁至第47頁),檢察官並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案與本 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記取 刑罰之教訓,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審交易卷第39頁 ),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 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 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 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 ,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逾2年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5年」期間之中期,又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 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 況存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7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有扶 養長輩等(審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5

CTDM-113-審交易-860-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後釋 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 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 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 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 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 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案為其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案件,以戒治重於處罰之 立法目的,不宜從重酌量其刑;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8號   被   告 陳俊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4月7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9時許,在高雄 市燕巢區市○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3月15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0U012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2)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05

CTDM-113-簡-2036-202411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玟儀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玟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玟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同日17時45分許,蔡玟儀與陳冠宏一同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 ,陳冠宏自行取出附表所示之物時,蔡玟儀即主動供稱上開 物品均為其所有以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復經警徵得蔡玟儀同意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玟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易卷第85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易卷第105至126頁),故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6頁、偵卷 第45至47頁、審交易卷第84頁、第88頁、第91頁),且經證 人陳冠宏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80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0857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384200號函暨職 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第21至24頁、第27至30頁 、第37至39頁、偵卷第17至36頁、第39頁、第59至61頁、第 69頁、審易卷第59頁、第77至7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1.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 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所謂發覺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係對其發生犯罪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警方因被告 及證人陳冠宏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詢問被告及證人有無 攜帶違禁物,證人陳冠宏即交付藏在口袋中錢包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被告則隨即向警方表示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經警 反覆確認詢問,被告均回應為其所有,警方再詢問被告最近 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被告隨即坦承本案犯 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3733842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審易 卷第77至79頁),足見於被告坦承附表扣案物為其所有及施 用海洛因前,警方無任何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 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是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僅有施用一 次犯罪情節輕微,又其事後積極於醫院接受戒毒診療,另其 有年幼女兒就學中需被告扶養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然考以嚴禁施用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 ,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 所禁止,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為上開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以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及 上開減刑後之處斷刑,尚無情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情,無從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 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犯本 件犯行前,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易卷第105至1 26頁),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 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 嚴重性,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末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手工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需扶養2名子女, 有心臟、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戶口名簿(審易卷第57至59頁、第97頁) 為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參該 編號備註欄),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 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7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 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 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供本案 犯行所用(警卷第12頁、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經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3121號),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上開物品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定編號:B00000000蔡玟儀) 外觀為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174公克、驗後淨重0.1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內含殘渣) 3 海洛因1包 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2.93%,純質淨重0.79公克。 4 已使用之針筒3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CTDM-113-審易-973-202411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LUSAN WIKSON BELZA(中文姓名:威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355號、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113年度偵字第1 155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ULUSAN WIKSON BELZ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合庫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 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 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 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13年11月15日,現於 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 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 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中信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   被   告 PULUSAN WILSON BELZA(中文姓名:威山)           (菲律賓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lusan Wilson Belza(中文姓名:威山)可預見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 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朝顯、蔡長良、簡淑芬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Pulusan Wilson Belza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我之前在台南永 康的科技公司上班,後來換公司,新公司都發現金,中信銀 行帳戶就沒在用,我以為帳戶沒用會自己關閉,裡面也沒錢 ,所以就不理會它,我忘記放在那裡了,我以台灣的健保卡 號碼「930324」設定密碼(後改稱:密碼應該是我的生日「 840324」),我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他人 使用,只有我知道密碼,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知道我的密 碼,也不知道為何錢匯入該帳戶馬上被領出來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蘇朝顯、蔡長良、簡淑芬及被害人歐秀珍、洪瑜廷、 黃雯琳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蘇朝顯、蔡長良、簡淑芬及被害人歐秀珍、洪瑜廷、黃雯 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蘇朝顯等人匯入之款項,於 匯款當日隨即遭提領一空,有該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照片、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偵查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黃雯琳)手機截圖照片3幀、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份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 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堪 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忘記將存摺、提款卡置於何處,僅其知道密碼 云云,惟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 項,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之情形下,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 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 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 ,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所辯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可徵 其應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 為。  ㈢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 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 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 他人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 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歐秀珍 (未提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南樓書角」帳號,謊稱加入「上海期貨交易所」網站會員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2日18時03分許 3萬元 2 洪瑜廷 (未提告訴) 假冒姓名不詳之鄰居,謊稱借錢購買課程云云 113年1月15日14時42分許 1萬元 3 蘇朝顯 (提出告訴) 以Instagram社群網站暱稱「Lillian Young」帳號,謊稱以「tiktokshoplive」網站販賣商品云云 113年1月15日11時01分許 1萬5,000元 4 蔡長良 (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Nina」帳號,謊稱投資韓國抖音商城云云 113年1月14日15時07分許 3萬元 5 黃雯琳 (未提告訴) 以不詳交友網站暱稱「張凱文」帳號,謊稱下載「Wnners」APP投資虛擬通貨云云 113年1月14日15時32分許 3萬元 6 簡淑芬 (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孝為先」帳號,謊稱投資「阿里巴巴」賺錢云云 113年1月15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2024-11-04

CTDM-113-金簡-494-20241104-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駿 洪志郎 李明釗 劉宗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被 告 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佳享 被 告 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聖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金茂雄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593號、109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宏駿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洪志郎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三、李明釗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4、6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併執行之。均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佰萬元。 四、劉宗名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五、金茂雄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六、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 七、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新田子段9 61-1、962地號」均更正為「新田子段961-1地號」(即刪除 962地號),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張宏駿、洪志郎、李明 釗、劉宗名、金茂雄、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禎公司)代表人李佳享、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寶 公司)代表人王聖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張宏駿、洪志郎、李明釗、劉宗名、金茂雄、元禎 公司代表人李佳享、國寶公司代表人王聖棠均已認罪,且經 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 :  ㈠被告張宏駿: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李明釗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與被告李明釗、金茂雄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 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㈤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 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李明釗、金茂雄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與被告李明釗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與被告洪志郎、劉宗名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 、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 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 申報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其與被告李明釗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 ,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均論以集合犯一罪。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處 斷。  ⒋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張宏駿願受下列刑之宣告:  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犯行,願各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⑵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  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5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被告洪志郎: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其與 被告張宏駿、劉宗名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 近之時點反覆實行,論以集合犯一罪。  ⒉被告洪志郎願受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  ㈢被告李明釗: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張宏駿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與被告張宏駿、金茂雄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 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⒉如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其如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張宏駿、金茂雄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與被告張宏駿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 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⒊如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 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與被告張宏駿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 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均論以集合犯一罪。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處斷。  ⒋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李明釗願受下列刑度:  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願各受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⑶均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0 0萬元。  ㈣被告劉宗名: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其與 被告張宏駿、洪志郎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 近之時點反覆實行,論以集合犯一罪。  ⒉被告劉宗名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㈤被告金茂雄: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其與 被告張宏駿、李明釗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 近之時點反覆實行,論以集合犯一罪。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其與被告張宏駿、李明釗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 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論以集合犯一罪。  ⒊其如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金茂雄願各受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  ㈥被告元禎公司: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均因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各應依同法第4 7條規定科以罰金。  ⒉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因行為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元禎公司願各受處罰金20萬元。應執行罰金100萬元。  ㈦被告國寶公司: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均因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各應依同法第4 7條規定科以罰金。  ⒉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因行為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國寶公司願各受處罰金20萬元。應執行罰金100萬元。  ㈧被告張宏駿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自行繳納不法犯罪所得1 ,020萬6,728元完畢,不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扣案物 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及違反同 條第2項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四、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金茂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五、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四、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金茂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五、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志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劉宗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五、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一、張宏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93號                    109年度偵字第6034號   被   告 張宏駿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已解除委任)         唐小菁律師         李茂增律師(已解除委任)         杜承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宜儒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洪志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代 表 人 張純瑛 住同上   被   告 李明釗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   被   告 金茂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劉宗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駿為「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禎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洪志郎)及「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國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純瑛)之實際負責人;李明釗為 元禎公司廠長;洪志郎為國寶公司廠長;金茂雄為元禎公司 駕駛領班;劉宗名為國寶公司職業駕駛。其等均明知未領有 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貯存、堆置及回填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張宏駿以元禎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之上游業者 接洽清運污泥廢棄物後,指示李明釗將污泥廢棄物摻雜於低 強度混凝土(CLSM)中,再以骨材每立方1.2公噸、水泥每 立方50至60公斤、煤灰每立方130公斤、水每立方250至300 公斤及污泥廢棄物等物比例調配成低強度混凝土(CLSM), 分別或共同為下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部分:張宏駿於民國108年9月7日 起,將污泥廢棄物摻雜於低強度混凝土(CLSM)中,以每 立方公尺售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主劉秋林(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宏駿指示李明釗調派 車輛,自元禎公司載運摻有污泥廢棄物的低強度混凝土至 劉秋林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施作回填擋土 牆工程(回填數量約100立方公尺)。 (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部分:張宏駿於108年9月20日起 ,先指示不知情之元禎公司員工陳正文以個人名義承租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供張宏駿使用。張宏駿復指示 金茂雄於自當日起,前往該處操作挖土機,挖掘約6米深 坑洞數個,再由李明釗調派車輛,載運污泥廢棄物至上開 土地,回填至坑洞內。回填污泥廢棄物後,另由金茂雄現 場操作挖土機將先前挖掘之土壤覆蓋,以掩飾其等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 (三)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部分:張宏駿先於108年6 月間購得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土地 登記在不知情之陳正文名下。張宏駿取得土地後,即於10 8年12月13日起,指示李明釗陸續調派車輛載運污泥廢棄 物至上開土地進行回填,至查獲前回填數量約為50立方公 尺。 (四)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部分:張宏駿得知屏東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地主陳林瑭(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太陽能發電 設備,經營售電業務,便將收取而來之污泥廢棄物摻雜於 低強度混凝土(CLSM)後,以每立方公尺售價500元之價 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地主陳林瑭,作為上開土地整地與建立 地下基礎設施之用。張宏駿並自109年2月26日起,指示李 明釗調派車輛自元禎公司載運摻雜污泥廢棄物之低強度混 凝土(CLSM)前往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再由金茂雄於現場操作挖土機將上開含有污泥之低強度混 凝土回填至上開土地,回填面積約7000立方公尺,作為回 填太陽能設施基礎工程之用。 (五)國寶公司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張宏駿、洪志郎均明知國 寶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司機劉宗 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洪志郎指示劉 宗名以載運砂石每趟工資200元;載運污泥每趟工資100元 之價格,指示劉宗名駕駛洪志郎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營業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自108年3月 起,從「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下稱國產公 司仁武廠)」非法清運含有污泥廢棄物之砂石至國寶公司 進行水洗處理。待處理完畢後再從國寶公司載運回國產公 司仁武廠進行貯存,以此方式每月非法清運200至300車次 (每車次載重約35至36公噸)。 (六)元禎公司申報不實部分:張宏駿、李明釗均明知元禎公司 係廢棄物清理法案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 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亦明知元禎公司有製造及運送廢棄 物之事實,本應據實申報,竟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 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柏劦,提供不實之數據資料交付不知 情之「禾崧環境應用科技有限公司」辦理網路申報事宜, 於108年5月至10月間,虛偽申報元禎公司產能為均為「零 」之不實內容,足以損及環保機關廢棄物管理資訊的正確 性。 二、經警方於109年5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 宏駿等人、元禎公司、國寶公司辦公處所與施工案地同步執 行搜索,另於109年6月16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扣押裁 定准予扣押張弘駿名下財產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宏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涉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明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所涉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洪志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元禎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國寶公司廠長,並有指示被告劉宗名至國產公司仁武廠載運含有污泥之砂石回國寶公司進行洗選之事實。 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元禎公司及國寶公司都是由張宏駿實際經營,我只是廠長,負責看顧砂石,砂石並非廢棄物云云。 4 被告金茂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㈡、㈣所涉之犯罪事實。 5 被告劉宗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㈤所涉之犯罪事實。 6 同案被告劉秋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宏駿等人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非法回填廢棄物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陳林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宏駿等人在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非法回填廢棄物之事實。 8 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員警王富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說明本件查獲經過。 9 證人即元禎公司員工陳柏劦於警詢機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元禎公司員工陳正文於警詢機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國寶公司員工劉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元禎公司員工陳建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張宏駿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 1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6張及被告張宏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被告張宏駿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14 ⑴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各施工案地蒐證與現場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進貨單據、帳冊、合約書、過磅單。 ⑵被告洪志郎、金茂雄、李明釗扣案手機內LINE訊息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張宏駿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1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5月26日前往國寶公司序號7030督察紀錄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保七移送卷一第44頁至52頁;卷三第1343頁至1370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16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9533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國產公司仁武廠確實將含有污泥之砂石交由國寶公司進行洗選之事實,可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17 整體勾稽元禎公司申報月統計表(製表時間109年5月6日)、元禎公司提供禾崧環境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之申報資料、元禎公司108年4月至同年12月CLSM出料總表(保七移送卷一第86頁至104頁)。 證明元禎公司有實際營運出料之事實,卻填具不實申報資料(廢棄物使用量、原物料使用量、產品量、廢棄物產生量皆為零)供禾崧環境應用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申報,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1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5月26日前往元禎公司序號7032督察紀錄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保七移送卷三第1329頁至1342頁)。 證明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之犯罪事實。 二、論罪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張宏駿、李明釗所為,係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張宏駿、李明釗、 金茂雄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 條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核被告 張宏駿、李明釗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1條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核被告張宏駿、李明釗、金茂雄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核被告張宏駿、洪志郎、劉宗名所為 ,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核被告張宏駿、李 明釗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及 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 張宏駿等人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就被告元禎公司及國寶公司前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㈤部分, 均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科以罰金刑。 三、量刑與沒收:審酌被告張宏駿、李明釗、金茂雄、劉宗名等 人均承認犯罪;被告洪志郎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張宏駿持續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協調將涉案土地上之廢 棄物清除進度,若被告張宏駿等人於審判中亦能坦承犯行並 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亦請斟酌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基礎。又 被告張宏駿就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1020萬6728元(依據警方 執行搜索時查扣之元楨公司109年1月至4月間內帳「加工收 入」明細資料計算結果),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4

CTDM-111-審訴-484-202411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千册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梓官區 赤崁南路與該路段94巷口(赤慈宮匾額對面),將其名下之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貴」之 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吳 銘章等6人,使吳銘章等6人將款項匯入王道帳戶及郵局帳戶 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 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4⑵除外),而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 因吳銘章等6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吳銘章、江文綺、陳怡君、王淯喧、蔡鈺雯、陳子 賓之證詞,及附表「證據」欄之證據、郵局帳戶與王道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吳銘章等6位告訴人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79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6位告訴人所 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之6位告訴人受騙匯入王道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4⑵除外),已如前述,被 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 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卷內事證尚不足 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及王道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 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銘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銘章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銘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6日15時43分 19萬5,000元 王道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江文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文綺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文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7日 0時26分 ⑵113年2月17日 0時26分 ⑶113年2月19日 0時6分 ⑷113年2月19日 0時7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王道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陳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君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6日10時39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2月16日12時52分及113年2月19日 8時42分,應予更正) 1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5萬元及15萬元,應予更正) 王道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郵局帳戶,應予更正)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王淯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淯喧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淯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6日 12時52分 ⑵113年2月19日 8時42分 ⑴25萬元 ⑵15萬元(此筆款項未及轉提即遭圈存) 郵局帳戶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5 蔡鈺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鈺雯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鈺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8日 18時55分 ⑵113年2月18日 18時5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應予更正) ⑴3萬元 ⑵1萬元 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陳子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子賓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子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8日 20時17分 ⑵113年2月18日 20時17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TDM-113-金簡-563-2024110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81號、第978號、第1661號、第3114號、第7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 行補充「並傳送身分證照片」,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徐偉 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 林宥瀅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中國信託銀行及台 新銀行ATM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增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台幣轉帳擷圖;告訴人劉千瑜提供之轉帳成功擷圖;告 訴人粘庭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 細擷圖;告訴人張奕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內容擷圖 」;並更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本件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分 別將其郵局帳戶、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 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 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其郵局帳戶、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分別提供予不詳身分之 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用以向告訴人徐偉琳、告 訴人林宥瀅等5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說明,均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偉琳,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宥瀅等5人, 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為同種及異種想像 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先後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分別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蘇家 蓁郵局及中信帳戶,各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 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分別提供1 個、2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徐偉琳蒙 受共計新臺幣(下同)99,970元、告訴人林宥瀅等5人蒙受 共計268,172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徐偉琳、告訴人 林宥瀅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犯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聯性等情狀予以綜合 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被告名下郵局帳戶、蘇家蓁郵局及中信 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各次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件各次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 為被告所有或實際使用人並供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惟均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宥瀅(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lay one在線客服」與林宥瀅聯絡,並佯稱因帳戶異常,驗證帳戶需簽署協議及匯款云云,致林宥瀅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19時43分許,轉帳2萬9985元。 ⑵112年10月31日19時49分許,轉帳3萬元。 ⑶112年10月31日20時15分許,轉帳2萬9985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中信帳戶 ⑶蘇家蓁郵局帳戶 2 陳增偉(提告) 撥打電話予陳增偉,佯稱係台安細胞生物人員,公司遭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取消云云,使陳增偉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20時2分許,轉帳1萬4123元。 ⑵112年10月31日20時44分許,轉帳3萬15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郵局帳戶 3 劉千瑜(提告) 撥打電話予劉千瑜,佯稱係蝦皮賣家客服人員,因個資登記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資料云云,使劉千瑜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19時26分許,轉帳4萬4985元。 ⑵112年10月31日20時56分許,轉帳2萬9988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郵局帳戶 4 粘庭維(提告) 以臉書Messenger與粘庭維聯絡,自稱為機車零件買家,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因賣場金流未升級無法交易云云,再由自稱專員之人佯稱需簽署金流服務及依指示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粘庭維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1日20時58分許,轉帳2萬9988元。 蘇家蓁郵局帳戶 5 張奕賢(提告) 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奕賢聯絡,自稱為除濕機買家,佯稱欲以7-11賣場下單,付款後訂單遭平台凍結云云,再由自稱客服之人佯稱因賣場保證金不足無法交易,需匯款儲值云云,致張奕賢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1日21時7分許,轉帳2萬9103元。 蘇家蓁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9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113年度偵字第7549號   被   告 蘇柏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之家樂福新 楠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柏豪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放置在該處56號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海的女兒」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Messenger與徐偉琳聯絡,自稱 為冰淇淋遊戲組買家,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凍結 云云,再由自稱賣貨便客服、台北富邦銀行之人陸續佯稱需 完成認證簽屬及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偉琳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3日12時14分、12時17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9 85元至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經徐偉琳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30日前往高雄市三多商圈捷運站7號出口,以兩 個帳戶每月20萬元之對價,將其女兒蘇家蓁(所涉詐欺等案 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蘇家蓁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家蓁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放置在該處11號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 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子玹」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宥瀅、陳增偉、劉千瑜、粘 庭維、張奕賢,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 至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 宥瀅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琳、林宥瀅、陳增偉、劉千瑜、粘庭維、張奕賢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柏豪於偵查中固坦承先後提供名下郵局帳戶、女兒蘇 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家 中急需用錢,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加入LINE與對方聯絡 ,「海的女兒」說他們是民間貸款,有做合法的避稅,如果 把帳戶給他們使用,可以先撥款8萬元給我急用,等測試完 成,剩餘款項可以全部給我,這筆錢是貸款並非報酬,我就 把自己的郵局提款卡放在家樂福置物櫃,隔天對方說測試有 問題,我就說要掛失補辦新卡,我到郵局掛失時發現帳戶被 警示就去報案,之後我沒有拿到錢;後來我在臉書看到廣告 ,點進去連到LINE頁面,「林子玹」說他們是合法的公司, 為了避稅需要租用帳戶給員工發薪水,一個月使用三至七天 ,提供兩個帳戶每月是20萬元,不用再另外辦貸款,我就把 女兒蘇家蓁的郵局和中信帳戶提款卡放在捷運站置物櫃,但 當晚就聯絡不上對方,我有掛失兩個帳戶,到警局報案時帳 戶已經被警示了,後來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本件蘇柏豪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蘇家蓁郵局帳戶與中信 帳戶則係由被告女兒申辦,並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所 是認,核與同案被告蘇家蓁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尚 開2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在卷可 憑。又告訴人徐偉琳、林宥瀅、陳增偉、劉千瑜、粘庭維、 張奕賢等人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蘇家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蘇家蓁中信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其使 用之蘇家蓁郵局與蘇家蓁中信帳戶均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 訴人等人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郵局帳戶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被告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的女兒」之對話內容,被告先詢問 :「可以面交嗎」,對方表示:「第一次合作沒辦法」、「 你可以放附近置物櫃,我安排弟弟去領」,被告稱:「放那 ?我如何拿錢?」、「郵局的卡,多少錢,用多久」,對方 回覆:「8萬一期,用5天」、「我這邊領到卡片測試完馬上 結算」,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被告詢問原因,對方表示 :「核對車主信息」、「後續使用要是出問題了,我也要知 道找誰呀」,被告隨即傳送身分證照片予對方,並持續詢問 「今天拿得到錢嗎?」、「那錢可以先給嗎?」等語,顯見 被告與對方所述內容均係有關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之對價, 並非辦理貸款甚明。且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網站上認識 未久之「海的女兒」使用,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 及電話一無所知,如何確定對方係因正當避稅之原因而需要 使用他人帳戶,況對話過程中始終未提及關於辦理貸款之本 金利率、償還期數、還款金額及代辦費用,有被告提供之LI NE對話內容截圖1份足憑,足見被告雖預見暱稱「海的女兒」 之人可能將上開帳戶用於詐騙,仍率爾將帳戶提供予對方使 用,顯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 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未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 用,而無向他人租賃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 。關於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 方是類似會計的人員,表示公司是國際金融貿易避稅之類的 ,需要帳戶給他們使用發員工薪水,並約定中信帳戶每月12 萬元、郵局帳戶每月8萬元,每日每張卡片還會有生活補貼 ,因為我從銀行貸不到錢,我以為這次和前面辦貸款的情形 不同,就沒想那麼多等語,可知被告係以兩個帳戶每月收取 租金2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苟非承租帳 戶者欲以該帳戶供不法用途,何以花錢租用他人帳戶,供被 告坐領租金?況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當能預見他人租用 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惟其仍加以容認及 允許,足見被告於交付蘇家蓁郵局與中信帳戶資料之際,主 觀上已有所預見對方將用於不法用途,仍予以容任而加以提 供。  ㈣至被告辯稱事後已掛失上開3帳戶及向警方報案等語,並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紙。然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知被告分別於112 年10月3日17時8分許、112年11月1日10時1分許前往報案, 惟當時告訴人徐偉琳、林宥瀅、陳增偉、劉千瑜、粘庭維、 張奕賢受騙所匯之大部分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 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宥瀅(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lay one在線客服」與林宥瀅聯絡,並佯稱因帳戶異常,驗證帳戶需簽署協議及匯款云云,致林宥瀅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20時2分許,轉帳1萬4123元。 ⑵112年10月31日20時44分許,轉帳3萬15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郵局帳戶 2 陳增偉(提告) 撥打電話予陳增偉,佯稱係台安細胞生物人員,公司遭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取消云云,使陳增偉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19時43分許,轉帳2萬9985元。 ⑵112年10月31日19時49分許,轉帳3萬元。 ⑶112年10月31日20時15分許,轉帳2萬9985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中信帳戶 ⑶蘇家蓁郵局帳戶 3 劉千瑜(提告) 撥打電話予劉千瑜,佯稱係蝦皮賣家客服人員,因個資登記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資料云云,使劉千瑜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19時26分許,轉帳4萬4985元。 ⑵112年10月31日20時56分許,轉帳2萬9988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郵局帳戶 4 粘庭維(提告) 以臉書Messenger與粘庭維聯絡,自稱為機車零件買家,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因賣場金流未升級無法交易云云,再由自稱專員之人佯稱需簽署金流服務及依指示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粘庭維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1日20時58分許,轉帳2萬9988元。 蘇家蓁郵局帳戶 5 張奕賢(提告) 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奕賢聯絡,自稱為除濕機買家,佯稱欲以7-11賣場下單,付款後訂單遭平台凍結云云,再由自稱客服之人佯稱因賣場保證金不足無法交易,需匯款儲值云云,致張奕賢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1日21時7分許,轉帳2萬9103元。 蘇家蓁郵局帳戶

2024-11-01

CTDM-113-金簡-446-2024110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惠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惠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惠恩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5時38分許,在高 雄巿左營區左營大路155號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申辦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寄交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帳號暱稱「徵工專員-施小姐」(下稱施「施小姐」)。嗣 呂嘉萍、陳川霖、黃羿誠、吳素芳、林常意、林郁婷、沈沐 亭、劉倩沂、戴森圳、吳宛蓉、游家名等人因遭不實話術誘 騙,各自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 所匯款項旋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被告薛惠恩於偵查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施小姐 」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 ,辯稱:我在超商工作,我是急著要找另外一份工作,多一 點收入,才會把帳戶交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提 供予「施小姐」,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施小姐」等節,為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書面告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呂嘉萍、陳川霖 、黃羿誠、吳素芳、林常意、林郁婷、沈沐亭、劉倩沂、戴 森圳、吳宛蓉、游家名等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所匯款項為不詳 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證人呂嘉萍等人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呂嘉萍提出之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陳川霖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黃羿誠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吳素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林常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 對話紀錄;證人林郁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 ;證人沈沐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劉 倩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戴森圳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吳宛蓉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游家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 聊天對話紀錄存卷可考,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嗣為被 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 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網路留言尋找打工機會 ,不知道「施小姐」之個人資料,我只用LINE跟他聯絡等語 ,顯見被告與「施小姐」毫無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商業或 生意往來,其以應徵工作等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施小姐」,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又任何人 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 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施小姐」,並告知 密碼,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堪認其有予「施 小姐」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係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以他人使用,當屬 明確。其前開情詞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呂嘉萍 113年1月30日 19時20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1 113年1月30日 19時22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月30日 19時35分許 5,012元 2 陳川霖 113年1月30日 19時36分許 3萬5,123元 附表一編號1 3 黃羿誠 113年1月30日 19時36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 4 吳素芳 113年1月30日 19時51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 5 林常意 113年1月30日 20時19分許 1萬5,085元 附表一編號2 6 林郁婷 113年1月30日 20時20分 4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3 113年1月30日 20時36分 8,233元 113年1月30日 20時38分 9,985元 7 沈沐亭 113年1月30日 20時25分 5,881元 附表一編號1 113年1月30日 21時6分 1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3 8 劉倩沂 113年1月30日 21時41分 4,123元 附表一編號3 9 戴森圳 113年1月31日 0時9分 1萬元 附表一編號3 10 吳宛蓉 113年1月31日 0時10分 4萬123元 附表一編號3 11 游家名 113年1月31日 0時56分 2萬1元 附表一編號3 113年1月31日 1時2分 1萬1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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