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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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謝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1,908元【計算式:本 金1,906,511元+利息5,396.73元=1,911,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2024-10-21

PCDV-113-補-1949-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黃品豪 相 對 人 劉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票卷與實際不符合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 (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51號卷第15頁)。相對人據以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 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 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所陳無非均屬實體 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21

PCDV-113-抗-169-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歐阿桂 代 理 人 王喬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3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2人,連同聲請人,合計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1,530元)。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請詳實說明債務發生之原因及有何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文件以資釋明。 三、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五、請補正提出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 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又就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 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 之理由為何?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2024-10-21

PCDV-113-消債更-634-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4號 原 告 郭玉帶 郭慧喬(原名郭靜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黃香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 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偵移 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而最終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 ,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50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21

PCDV-113-補-1854-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湯日新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宸銘 相 對 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15行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首揭法條」。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18

PCDV-113-聲-237-202410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7號 原 告 楊碧泉 訴訟代理人 黃韻慈律師 張家川律師 被 告 中正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士誠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宇翔律師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04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3,6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04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劉士誠,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二)(暨聲明承受訴訟)、新北市 中和區公所112年11月2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 、第105至10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6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原告提出須借用原告所有之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以存放 大樓修繕使用之設備材料及進行前置切割作業工程等,原告 基於鄰里之友善關係,同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至109年8月 15日之期間內免費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後,仍未返還系爭廠房,直至110年2月5日始清空返還廠 房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 3,118元,及被告實際使用之水費4,005元、電費1,463元、 管理費22,455元,合計共821,041元。  ㈡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 間為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即5個月又21日,參以系爭 廠房之面積換算坪數約為166.4141坪,再參酌系爭廠房附近 之交易價額為每坪1,200元,系爭廠房每月市場租金價值應 為139,697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793,118元。  ②水費部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為109年8月16日至1 10年2月5日,依照臺灣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所示109年7 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共計59日,該期水費為1,727 元,而被告占用期間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0日,共計 26日,是被告於該期間之水費應為761元;109年9月10日起 至109年11月12日止之水費為2,264元;109年11月12日起至1 10年1月14日止之水費為754元;另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3 月18日止,共計64日,該期水費為629元,而被告占用期間 為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2月5日,共計23日,是被告於該 期間之水費應為226元,以上合計共4,005元。  ③電費部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為109年8月16日至1 10年2月5日,依照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109年7月 7日起至109年9月3日,共計59日,該期間電費為636元,而 被告使用期間為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3日,共計19日 ,是被告於該期間應負擔之電費應為205元;109年9月4日起 至109年11月2日止之電費為579元;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 1月3日止之電費為445元;另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7日 止,共計63日,該期電費為446元,而被告占用期間為110年 1月4日起至110年2月5日,共計33日,是被告於該期間應負 擔之電費為234元,以上合計共1,463元。  ④管理費部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為109年8月16日 至110年2月5日,是被告應負擔該期間之管理費即8月份1,96 1元【計算式:3,800×(16/31)=1,961】、9月份4,075元、 10月份3,800元、11月份4,075元、12月份3,800元、1月份4, 065元、2月份679元【計算式:3,800×(5/28)=679】,以 上合計共22,455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組織,原告則係中正 工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執行中正工業大樓梯廳、 樓梯牆面木作工程,遂與訴外人宇翔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 宇翔公司)簽有木作工程報價單、木作工程合約書,然因宇 翔公司於工程期間有就近置放材料之需求,被告遂於109年6 月18日向原告借用其名下之系爭廠房(位於中正工業大樓內 ),而由被告的管理中心總幹事草擬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兩造簽立系爭借據後,宇翔公 司因承包商物料上漲施工遲延,故刪除部分工項後重新訂約 ,施工期間變更自109年7月30日起始等情,而被告當時為配 合宇翔公置放材料設備之需求,尋找儲放場地,係原告主動 表示願意無償提供系爭廠房供宇翔公司使用,又因無法肯定 工程何時完成,僅能預估相當期間,故於借據上記載「時間 6/22~8/15為期約一個半月」,並同時約定「若借用期間廠 戶有要使用,請廠戶提前一星期告知管理中心」,是當時雙 方之真意即是使用至「使用目的完畢」為止。因此,需至木 作廠商完成施工且將剩餘材料及設備運離,方能謂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而宇翔公司後於109年12月底始完成工作, 並於110年l月將剩餘材料運離。被告確認宇翔公司清空場地 後,已於1l0年2月5日將系爭廠房返還予原告,並無遲延返 還之情事。  ㈡縱認系爭借據係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否認之), 然於使用期間,被告總幹事曾數次告知原告木做工程尚未完 成、尚需使用約許時日等情,原告僅表示知悉,僅有詢問何 時歸還,但不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且原告更於109年1 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當選為管理委員,成為被告 委員會之成員之一,應隨時得以知悉木作工程之進度,然原 告亦不曾向被告爭執逾借用期限、遲延返還、要求不當得利 之意思,本件應有默示延長使用期限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 之,若被告應負遲延返還系爭廠房之賠償責任(被告亦否認 之),參照系爭廠房之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為1,547,640元 ,並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以年息10%計算 ,月租金上限應為12,897元,且原告當時有收取租金之意思 ,僅有提議相當於管理費額度之價位,換算約為月租金3,86 9元,才有可能為被告交付會議討論之金額,逾此金額之提 議,被告則不必向原告租用系爭廠房,必另尋其他場所。另 原告所述之管理費亦有誤,系爭廠房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3, 600元,至於管理費3,600元及垃圾清理費200元部分,縱使 原告讓系爭廠房閒置仍需繳納,且被告雖使用系爭廠房,但 不因原告繳納管理費、垃圾清運費而受有額外利益,原告應 無權要求被告負擔此費用,縱認原告此部分費用請求有理由 ,則應以系爭廠房每月管理費3,600元,或以土地法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即相當於月租金3,869元之額度計算較 為合理。又被告使用系爭廠房期間僅由木作工程廠商僅使用 系爭廠房一部份之空間,並未使用系爭廠房之水、電,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之部分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向原告提出須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 ,經原告同意,系爭廠房自109年6月22日起借予被告使用, 被告並於109年6月18日開立系爭借據提供原告收執,被告至 110年2月5日始清空返還廠房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29頁、第231至246頁),並有建物所 有權狀、借據、簽收單、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3至17頁、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原告同意被告借用系爭廠房之期間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僅同意於109年6月22日至109年8月15日之期間內 免費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經其提出借據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5頁),觀諸借據記載:茲向楊碧泉先生商借756號1 樓廠房事由;時間6/22~8/15為期約一個半月等語,「為期 」用語已明白彰顯係「有限期」之借用,再由109年6月22日 至109年8月15日期間之日數係略高於1.5個月,亦可見「約 一個半月」不過係將上開有限期之期間日數再以月份方式描 述甚明,據此足見兩造當時應所約定借用期間應為109年6月 22日至109年8月15日甚明。  ⒉證人李佩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告有將出借被告系爭廠房 這件事情交給伊處理,借用方式是把將系爭廠房整個借給被 告,借用系爭廠房是有約定期間的,是依據借據上的時間, 從109年6月22日借用到109年8月15日,這段期間有約定無償 借用,系爭借據是被告的總幹事祁士宏製作,他有口頭先大 致跟原告說要借用1個半月左右,實際時間是看到系爭借據 才確定;但被告從109年6月22日開始借用,到歸還給原告的 時間已是110年2月5日,在被告使用期間內原告都沒有使用 系爭廠房,因為系爭廠房的鑰匙(只有1套)在被告這邊, 原告和伊有在到期後多次向被告管理委員會的總幹事祁士宏 多次詢問可否歸還,祁士宏一直推託說工程還沒完成,伊們 有表達跟他說要返還的意思,但是他不返還,伊只要在大樓 有遇到他,伊就會跟他提出,就是在借用時間過後;原告不 曾於109年8月15日後以書面或口頭向被告表示同意延長借用 ;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是伊與祁 士宏對話,在這之前伊們有跟祁士宏要,伊詢問何時可以過 去拿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9頁),核與系爭借據 客觀記載相符。  ⒊另被告所提李佩玲與祁士宏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亦顯示李佩玲於110年2月3日已向祁士宏傳送「請問何時 會歸還756號1樓之鑰匙?」,亦核與證人李佩玲前揭證述、 系爭借據客觀記載相符。  ⒋證人即被告總幹事祁士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是被告中正 工業大樓的總幹事,是管委會與勤讚公寓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勤讚公司)簽約,是勤讚公司派伊駐在被告大樓負責 管理事務,當初伊們要做木做工程,在找存放木板的地方還 有工具,那時剛好楊老闆(即原告)他們756號1樓剛好有空 的廠房,所以就跟原告商量借放,本來跟他講說伊們大概只 借一個半月,因為木做工程的關係,工程有延遲,一直到11 0年2月5日才歸還;系爭借據是伊寫出來的,原告沒有說要 寫書面借據,只是伊跟他說被告要商借廠房,伊會寫借據給 他,系爭借據有交給原告,是無償借用沒有收錢,系爭界據 上的「3.時間6/22~8/15為期約一個半月。」,109年6月22 日是廠商告知這天有材料跟工具要進來,109年8月15日是廠 商初估一個半月施工期間,所以是到8月15日;就借用系爭 廠房,原告有提供鑰匙,鑰匙放在保全公司的警衛室,於11 0年2月5日才歸還鑰匙給原告,卷附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 7頁)伊有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9頁),足見兩造 就借用系爭廠房於借用時約定之借用期間確為109年6月22日 至109年8月15日。  ⒌從而,堪認兩造借用系爭廠房於借用時約定之借用期間確為1 09年6月22日至109年8月15日。  ⒍至被告辯稱:當時雙方之真意即是使用至「使用目的完畢」 為止云云。惟該等推論顯然與系爭借據所示客觀明確之記載 有違,更與證人李佩玲、祁士宏證述等證述情節不符,被告 所提木作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 (見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第83至103頁),亦與兩造間之 就系爭廠房使用借貸約定無直接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前揭 主張可採。綜上,被告該等所辯尚難採信。  ⒎至被告另辯稱:本件應有默示延長使用期限之意思表示云云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李佩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告和伊有 在到期後多次向被告管理委員會的總幹事祁士宏多次詢問可 否歸還,祁士宏一直推託說工程還沒完成,伊們有表達跟他 說要返還的意思,但是他不返還,伊只要在大樓有遇到他, 伊就會跟他提出,就是在借用時間過後;卷附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是伊與祁士宏對話,在這之前 伊們有跟祁士宏要,伊詢問何時可以過去拿鑰匙;原告曾經 向祁士宏說你們一直用,租金要跟管委會收嗎?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4至179頁),足見原告已於109年8月15日後曾有 要求歸還舉動。又證人祁士宏雖證稱:原告跟他們的李副總 當中有二到三次有碰到伊,有詢問說廠房什麼時候可以歸還 ,伊口頭告知他,工程還沒有結束,當下楊先生跟李副總他 們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伊認為是可以繼續借用到工程使用 到結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8頁),亦可知原告確曾 詢問何時歸還,至其所稱「當下楊先生跟李副總他們也沒有 表示任何意見,伊認為是可以繼續借用到工程使用到結束」 云云,顯然僅為祁士宏單方主觀意見而已,縱有所謂「也沒 有表示任何意見」亦不過僅為單純沉默,自不能逕認係默示 同意,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已默示同意延長借用期限,遑論證 人祁士宏於本院訊問時曾證稱:在110年2月5日歸還鑰匙之 前,原告跟原告的職員,沒有詢問甚麼時候才能歸還廠房鑰 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亦與卷附李佩玲與祁士宏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所示情形相違,衡以其實 際上係為被告借用系爭廠房之人且現仍擔任被告總幹事,其 證述之證明力實容有疑問。末以,衡以系爭廠房位置、面積 有相當經濟價值,兩造原約定借用期間僅約1個半月,被告 卻於109年8月15日後繼續占用系爭廠房近半年,兩者差距甚 鉅,被告主張原告已默示同意延長使用期限,實與常情有違 。綜上所述,被告該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⒏綜上所述,堪認兩造同意系爭廠房之使用借貸期間係為109年 6月22日至109年8月15日,且並未合意延長,被告於該使用 借貸到期後繼續占用系爭廠房,當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無權占有系爭廠房,自 為可採。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 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無權占有房屋期間所生之水費、電費及管理費,本應由占用 人自行繳納,房屋所有人既已先行墊繳上開費用,堪認占用 人確因前開墊付行為受有利益,並致房屋所有人受有損害, 自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 ⒉被告於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無權占有系爭廠房,業如 前開所認,原告主張於該無權占有期間已代墊水費、電費及 管理費,業據其提出水費、電費、管理費單據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1至37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50頁)。至被告辯 稱使用系爭廠房期間未使用水、電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縱使原告讓系爭廠房閒置 仍需繳納,且被告雖使用系爭廠房,但不因原告繳納管理費 、垃圾清運費而受有額外利益云云,惟被告無權占用期間原 告仍閒置系爭廠房僅為被告主觀臆測,被告實際無權占用系 爭廠房並享有原告墊付管理費利益甚明,被告該部分所辯尚 難憑採。 ⒊綜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無權占有系爭廠房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代墊之水費、電費、管理費, 當屬有據。  ㈣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⒈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  ⑴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 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 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 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廠房係位於中正工業大樓1樓之廠房,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卷二第27頁),且系爭廠房之主要 用途為工業用,坐落土地為乙種工業區,亦有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建物、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63頁、第193至195頁),堪認乃 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其租金之計算,自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 屋可比,因此,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該租金認定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限制。  ⑶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合理月租金應參酌附近廠辦之每月租金, 以每坪1,200元計算乙節,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觀諸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內容,參酌系爭廠房鄰近廠辦租 金,兼衡位置、樓別等節,認原告以每月每坪1,200元為相 當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基準,尚屬為合理,應為可採。  ⑷至被告另稱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或有提議以相當於管理費 之價位換算約月租金為3,869元云云。惟本件不受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業如前述,至所謂提議以相當於管理費之價位換 算約月租金云云,尚乏舉證,亦與實際租金情形相去過遠, 自難比附援引,被告該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⑸至被告辯稱被告使用系爭廠房期間僅由木作工程廠商僅使用 系爭廠房一部份之空間云云。惟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一第 15頁)已可見被告係取得系爭廠房全部之占有甚明;再者, 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廠房鑰匙,業經證人李佩玲、祁士宏於本 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9頁、第173至179 頁),又證人李佩玲更明確證稱:系爭廠房鑰匙只有一套, 在使用期間內原告都沒有使用系爭廠房,因為系爭廠房的鑰 匙在被告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9頁),足見被告 於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係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全部。 至被告該等所辯並未提出足夠證據已實其說,尚難採信。  ⑹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即109年8月16日至1 10年2月5日(5個月又21日),參以系爭廠房之面積384.84 平方公尺(計算式:368.79+16.05=384.84)為換算坪數約 為166.4141坪(計算式:384.84×0.3025=116.4141),再參 酌系爭廠房附近之交易價額為每坪1,200元,系爭廠房每月 市場租金價值約為139,697元(計算式:1,200×116.4141=139 ,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793,118元(計算式:【5+21/31】×139,6 97=793,118),核屬有據。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無權占用期間水費不當得利部分,原告 主張依照臺灣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所示109年7月14日起 至109年9月10日止,共計59日,該期水費為1,727元,而被 告占用期間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0日,共計26日,是 被告於該期間之水費應為761元;109年9月10日起至109年11 月12日止之水費為2,264元;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4 日止之水費為754元;另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 ,共計64日,該期水費為629元,而被告占用期間為110年1 月14日起至110年2月5日,共計23日,是被告於該期間之水 費應為226元,以上合計共4,005元,業據其提出水費匯款單 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44 頁),原告主張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109年8月 16日至110年2月5日),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代墊水費之不當 得利是被告應負擔該期間之水費4,005元(計算式:【1,727 ×(26/59)】+2,264元+754元+【629×(23/64)】=4,005) ,核屬有據。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無權占用期間電費不當得利部分,原告 主張依照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109年7月7日起至1 09年9月3日,共計59日,該期間電費為636元,而被告使用 期間為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3日,共計19日,是被告 於該期間應負擔之電費應為205元;109年9月4日起至109年1 1月2日止之電費為579元;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 之電費為445元;另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7日止,共計6 3日,該期電費為446元,而被告占用期間為110年1月4日起 至110年2月5日,共計33日,是被告於該期間應負擔之電費 應為234元,業據其提出電費匯款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9至35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48頁),原告主張於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 ,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代墊電費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負擔該期 間之電費1,463元(計算式:【636×(19/59)】+579元+445 元+【446×(33/63)】=1,463),核屬有據。  ⒋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無權占用期間管理費不當得利部分,原 告主張系爭廠房於109年8月份管理費為3,800元、109年9月 份4,075元、109年10月份3,800元、109年11月份4,075元、1 09年12月份3,800元、110年1月份4,065元、110年2月份3,8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管理費匯款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149頁),證人祁士宏於本院訊問時 亦證稱:卷附原證7(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繳費單是表示10 9年12月份原告應繳納的管理費金額是3,800元,管理費是3, 600元,再加上垃圾清運費每個月會向每戶收200元,每戶基 本上都一定會收200元,每個月基本上都會收3,8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原告主張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 之期間(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被告所應返還原 告代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負擔該期間之管理費22,4 55元(計算式:【3,800×(16/31)】+4,075元+3,800元+4, 075元+3,800元+4,065元+【3,800×(5/28)】=22,455), 核屬有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為821,041元(計算 式:793,118+4,005+1,463+22,455=821,041),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1 ,041元,並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暨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18

PCDV-112-訴-2097-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9號 原 告 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春綢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喬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告 周元凱(即周久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868號,刑事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9,3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26,45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9,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 周久麟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死亡,被告周元凱為其法定繼承 人,本院依職權查詢周久麟之戶政役資訊、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個資卷),並由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109年11月4日與訴外人宏仁醫院簽訂工程契 約,承攬「工程地點: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等四筆土地上之新建宏仁醫院」 (下稱系爭工地)、「 工程名稱:宏仁醫院新建工程-機電系統整合工程」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於施工期間內管理及選派人員 常駐工地負責管理施工之一切事務。惟於111年10月21日、1 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6日,被告與訴外人周久麟攜帶 油壓剪踰越系爭工地之牆垣,剪斷並竊取系爭工地之電線後 騎車離去,破壞原告對於系爭工地電線之持有支配關係,並 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經原告之員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及提供系爭工地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被告與周久麟共同涉犯竊盜罪嫌,經本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36號判決有罪確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4,2 79,3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27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沒有錢,無法賠償原告,所竊取之電線只 賣1、2萬元,伊沒有帶工具剪,沒有剪斷,搬走而已,原告 所受損害金額應該沒有那麼高,其餘部分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 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 01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字卷第17至26頁、本院卷第 73頁),且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亦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刑事全卷核 閱屬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等當時確有行竊電線在卷( 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51至153頁),且於另案訊問時亦 對原告所指竊盜電線過程均供承在卷(見限閱卷),是本院 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至被告雖爭執原 告所受所害金額,惟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報價 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審附民字卷第17至23頁、第73頁),堪 認本件確因被告竊取電線,以致原告受有之財產上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金額,業經提出工 程報價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觀其修繕內容 核與遭被告等竊取破壞之機具設備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與周久麟之上開行為致原 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電線設備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79,3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35、3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9,360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15

PCDV-112-訴-2839-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被 告 易亭龍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已拋棄被告所有之原告公司股份,堪認屬原告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確認利益 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係於民國89年7月31日核准設立,由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及其妻子潘家菁共同創立,又被告雖未 有實際出資之事實,然因易健民念及兄弟共同奮鬥創業情誼 ,仍願將原告公司部分股權登記於被告名下(156,250股) ,且被告自106年1月1日復再兼任執行副總經理。  ㈡被告前於107年1月25日書立「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 書」交付原告公司。  ㈢然被告長期以來對於關於原告公司經營決策等各類大小事項 ,常與包括董事長在内等其他公司成員意見不合,又因被告 自身個性剛烈,竟然甚有多次因為意見不合便對包括董事長 在内之其他人暴力相向,發生嚴重衝突,為解決此一困境, 原告公司長期以來多次與被告進行協商,期能使紛爭終局和 平落幕。  ㈣故被告於109年2月4日自行撰寫離職證明書(下稱109年2月4日 離職證明書)呈交原告公司,並於被告當時經手之南亞設備 訂單相關事宜於109年8月順利完成後,原告公司復與被告就 離職事宜於109年8月至11月期間再度多次進行協商,最終被 告提出條件主張「如原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00元予被告作為離職金,藉以表彰在職期間對公司之貢獻與 補償未來所需各項費用者,被告不但同意退股拋棄名下登記 之原告公司156,250股之股權,並願合意終止雙方契約關係 ,即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最終雙方於109年11月達成 合意終止契約關係,確定被告拋棄股權於000年00月00日生 效。前揭「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所載離職後願 意返還原告公司股權與放棄股利分紅權利等情,亦核與此相 符。  ㈤為此,原告公司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匯款美元284,200元、1 10年4月29日匯款美元143,370元、同年8月26日匯款美元143 ,370元、同年12月28日匯款美元144,404元,分4次匯款共美 元715,344元(折合約新臺幣21,520,823元,下稱系爭美元 匯款4筆)之方式,給付前開約定款項完畢,甚為考量過往 情份,而再額外給付被告3,540,116元,其中包括被告先前 未完成出資認股程序所退還股款1,000,000元、股利分配2,5 40,116元以及過戶車輛等。至此雙方達成和解,合意終止契 約關係,並約定被告應拋棄股權以及其他一切可能衍生之權 利。  ㈥詎料,被告竟無視兩造上開約定,竟無端主張具有原告公司 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藉此嚴重干擾原告公司 正常經營,縱經原告公司發函正告被告應遵守雙方約定後, 迄今仍未獲被告配合辦理,而使雙方法律關係仍陷於懸而未 決之狀態。然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未曾有實際出資 之事實,僅係受原告公司董事長登記部分股權於其名下,從 而既然被告同意自原告公司離職,即無繼續持有股權之意願 ,應合乎常情。又因被告於離職時業已向原告公司表明退股 之意,堪認有拋棄所有股權之意思表示,不論自在職時所書 立之109年2月4日離職證明書、「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 同意書」,或是被告妻子於通訊軟體代理伊所為之退股表示 ,衡此種種,均足證為真實。又因被告拋棄股權之表示並不 會導致原告公司資產之減少,亦不違背資本維持之原則與公 司法等強制規定無違,應尊重當事人間締約自由,而無禁止 之理。  ㈦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僅有登記之156,250股,並業已拋棄 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股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原告公司由 易健民所創辦,被告自89年7月31日即受雇於原告公司,被 告起初係負責印刷電路板(PCB)生產機械設備零件及原物 料之採購、市購零件以及加工品回廠組裝現場生產等業務。 被告雖因兄弟情誼而掛名「經理」,惟僅為對外工作方便稱 之,所有勞務仍需聽從易健民之指揮監督。嗣因被告協助原 告在大陸設廠及接單順利,經原告形式調整職稱為「副總經 理」,惟工作職責及内容仍相同,必須聽從易健民之指揮監 督。由於原告公司草創時期人力不足,被告必須共體時難, 無法得到合理之薪資報酬,易健民遂口頭承諾給予被告5%的 股份,期許雙方一起為公司的未來努力,於100年4月6日原 告公司申請增資、改選董監、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獲准,其中 被告當時登記股權為156,250股(占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約5.24%)。  ㈡於106年間公司經營逐漸上軌道後,卻又遭逢主要設計人員離 職,除帶走多名員工、挖角重要幹部外,甚至與公司搶單, 時值一批重要設備正急需趕工出口,卻因此事件導致人力嚴 重不足、員工士氣大受影響,當時是由被告出面赴現場親自 組裝製作機台,並想設法調度人力,帶領員工順利完成出貨 ,才讓原告公司安然度過危機,易健民因此事件再度口頭承 諾給予被告5%的股份。  ㈢被告亦在107年1月31日時匯款出資額1,000,000元認購原告公 司股份100,000股,加上前述原有股份298,000股後,共持股 金額398,000股,相對於原告公司總股數為298萬股,被告之 持股比例約為13.36%。  ㈣然約莫於108年間,易健民因自身宗教、講課等外務,常將被 告負責之業務拖到最後一刻才處理,造成被告工作上之壓力 與困擾,對於這種消極、無效率卻又高壓之工作環境,被告 感到心灰意冷而打算另謀出路,遂於書立109年2月4日離職 證明書。又於109年9月、10月間南亞訂單完成之際,被告原 打算離職,然係易健民卻極力勸說挽留,被告即表明自己協 助易健民工作奉多年,應該要有一筆現款作為自己與家人之 生活保障,易健民便表示願意給付20,000,000元,並央求被 告繼續留在公司提供勞務幫忙,是被告因此未離職而繼續工 作。易健民基於上開慰留之承諾,後陸續為系爭美元匯款4 筆予被告,惟上開匯款係易健民承諾給付予被告之津貼,以 作為被告繼續留在原告公司之「留職條件」,並非被告自原 告公司離職而由原告公司給予之離職金或離職條件。  ㈤孰料,110年3月間被告與易健民之子易宸平對於公司事務意 見不合產生衝突,事後易健民配偶雖傳訊表示歉意,然易健 民卻私心偏袒子女、下令要求被告易亭龍返家休息(工資照 付),自此拒絕被告再進入公司處理公司營業、生產、業務 等勞務。  ㈥易健民更竟於111年上半年擅自擬定退股文件並要求被告簽名 ,然該文件内容顯與被告實際持有原告公司股份398,000股 、持股比例為13.36%之事實不符,被告因而拒絕簽名。然易 健民因循私偏袒子女,下令要求被告居家待命免提供勞務而 繼續給付薪資至111年9月5日,直至111年6月間衍生股利分 配糾紛時止,兩造間根本未有任何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 。兩造對於是否退股、股利分配尚無共識之際,原告竟又於 111年7月8日擅自轉匯1,000,000元、2,540,116元至被告個 人帳戶,並謊稱被告業已退股、於109年2月4日自請離職、1 09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云云。實則被告未曾自請離職,兩造 亦未曾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㈦被告雖曾書立109年2月4日離職證明書,但實際獲慰留而未離 職,系爭美元匯款4筆並非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之離職金;原 告提出之原證6退股文件,被告從未簽署;原告所提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明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潘家菁之通訊軟體 對話,潘家菁已提及「不料幸聯拿來的股利計算金額是這樣 處理的,讓他實在無法接受,投資與薪水是兩件事,他原持 有的股份是13.36%,這個部分公司是有開立股份證明的」等 語,可佐證兩造對於是否退股、股利分配尚無共識;股東雖 因出資而持有股份,然在近代企業所有權與企業經營權分離 之趨勢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不因股東身分而負有經營 公司之責,「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與勞務契約 無關,且該文件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而不生效力,縱依 該同意書內容,假設兩造適用上開約定內容,兩造間係成立 「持股買賣」之法律關係,而非被告片面「拋棄持股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事後寄發存證信函恣意編織故事, 被告早已函覆表示:「台北民權存證號碼000086存證信函並 檢附該所律師函等內容,經核俱與法律與事實不符,本人無 法認同」,故原告自行杜撰之信函內容,自無足參。原告主 張與行為自相矛盾,且原告書狀反覆聲稱被告已拋棄所有股 權云云,企圖以文件拼湊解釋而掩過飾非,實無可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公司於89年7月31日成立,被告即任職於原告公司,並 自106年1月1日起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原告公司於100年4月6 日申請增資、改選董監、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獲准,當時原告 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仍為29,8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仍 為2,980,000萬股,被告登記之持有原告公司股份數為150,2 50股,上揭登記內容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改變;被告於10 7年1月25日有簽署「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被 告於107年1月31日有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1,000,000元;被 告於109年2月4日之109年2月4日離職證明書;被告有收受系 爭美元匯款4筆;原告公司開立面額1,204,412元支票予被告 ,並經被告兌現;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8日有匯款1,000,000 元、2,540,116元至被告個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第213至217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就離職事宜於109年8月至11月期間再度多次 進行協商,最終被告提出條件主張「如原告公司給付20,000 ,000元予被告作為離職金,藉以表彰在職期間對公司之貢獻 與補償未來所需各項費用者,被告不但同意退股拋棄名下登 記之原告公司156,250股之股權,並願合意終止雙方契約關 係,即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最終雙方於109年11月達 成合意終止契約關係,確定被告拋棄股權於000年00月00日 生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原告所稱「「如原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0 元予被告作為離職金,藉以表彰在職期間對公司之貢獻與補 償未來所需各項費用者,被告不但同意退股拋棄名下登記之 原告公司156,250股之股權,並願合意終止雙方契約關係, 即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一事,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稱被 告拋棄股份係口頭為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 、第246至247頁),卷內亦無兩造簽署文件直接證明此約定 ,先予敘明。 ⒊觀諸卷附原告所提109年2月4日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 頁)全無任何記載與股份有關之用語(如:股份、股權或股 東等語),有記載「任職于優智科技副總職位並擔任其現場 生產工作主觀一職」、「會再完成後即離開公司。離職為本 人意願公司無須支付任何資遣費用」等語,顯然該文件僅涉 及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前揭被告拋棄 股份一事甚明。 ⒋另由卷附原告所提退股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見並 無人簽署,自無從證明原告所稱前揭被告拋棄股份一事。  ⒌至卷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配偶即潘家菁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第105至123頁) ,潘家菁雖提及「4月份幸聯拿薪水來時,易亭龍告知她若 大家在工作上真的沒有共識,他決定退股,讓事情告一個段 落,也提到投資的股份,在退股時他接受公司只要退還他現 金投入的部分,但不料幸聯拿來的股利計算金額是這樣處理 的,讓他實在無法接受,投資與薪水是兩件事,他原持有的 股份是13.36%,這個部分公司是有開立股份證明的,即便同 意退股不用將之前在公司時您提撥獎勵的股份金額退回,但 去年股利的計算,也不應是這樣在沒有任何通知和溝通下, 原先該計算的股利就憑空消失了,更何況公司今年度開股東 會議,他也完全沒被告知,如果是您,您願意被如此對待嗎 ?我能勸的都勸了,為了勸這個事情我和他也吵過了」等語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則回覆「妳可以撥空到公司來 談,過來把該得到合理的部分擬清淸楚!」等語,堪認兩造 對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處置根本並未達成共識,亦不 能證明有原告所稱被告拋棄股份之事。  ⒍至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吳幸聯於另案雖證稱:退股文件是因 伊在111年4月份拿3月份的薪水給易亭龍時,易亭龍跟伊反 應他現在已經沒有在公司上班,跟董事長在工作上沒有共識 ,所以決定退股,「退股同時只要退回他實際投入現金1,00 0,000元,股利跟111年4月份薪資都不需要再給付給他」, 伊回去轉達給總經理易健民,易健民說雖然原告說不需給付 股利給他,但伊們還是必須依照他投入的1,000,000核算股 利給他才合理,薪水部分,易健民說只要他還在公司當總經 理就會支付給他,伊就擬了被證8這張協議書云云,然其亦 證稱:伊跟易亭龍約時間去找他,把這份協議書(即退股文 件)跟他說明,說明到第二項時,易亭龍說股利怎麼會這樣 算,應該按照13點多%計算,伊請他針對這個協議再確認簽 名,易亭龍當場拒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9頁),依 另案證人吳幸聯證述情節,已可證明兩造對被告所持有原告 公司股份之處置根本並未達成共識,遑論有何拋棄之事,前 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配偶即潘家菁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亦可資參照。至證人另稱被告先前曾一度稱「退 股同時只要退回他實際投入現金1,000,000元,股利跟111年 4月份薪資都不需要再給付給他」云云,衡以收取股利本原 股東權之一環,證人為證述時仍在原告公司任職,該部分證 述可信度,容有疑問。綜上,另案證人吳幸聯之證述亦不能 證明有原告前揭所稱被告拋棄股份之事。  ⒎觀諸「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3 頁)記載:願意加入原告公司成為股東一員。在此聲明,願 意服從公司法人之經理管理決策,並與公司及各股東們,有 福同享,有難同擔,共同用以經營公司的角度來經營自己的 工作(事業);負責承擔,公司有工作上的需要,一定會盡 已之力;如果不願意服從以上之聲明或未能善盡股東之責任 ,自願退出股東成員或經由股東會議表決一致同意後,退出 股東。特此聲明!倘若離職本人同意原價每股10元賣還公司 ,並同意放棄離職前1年度及當年度的股利分紅權利等語, 由前後文義顯見該文件是單純對「股東」身分所擬文件,所 謂「離職」顯然僅僅意旨「退出股東」一事,是被告辯稱「 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與勞務契約無關,應屬有 據,是「離職」並非指與僱佣、委任、經理人等勞務關係之 終止甚明,從而「倘若離職本人同意原價每股10元賣還公司 」條款自不能認與兩造間之勞務契約終止與否有關。再者, 由「倘若離職本人同意原價每股10元賣還公司」語句,亦可 知悉被告於「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係表示同意 透過其所持股份被購買取得之方式「退出股東」,顯非由被 告自行拋棄,又由該等語句亦可推知「倘若離職本人同意原 價每股10元賣還公司」至多僅能認具債之效力,亦非已涉及 股份之拋棄或讓與等處分行為甚明。況由另案證人吳幸聯證 述、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配偶即潘家菁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已可知兩造對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處 置根本並未達成共識,亦如前述。綜上,「作為股東的權利 義務聲明同意書」仍不足證明有原告前揭所稱被告拋棄股份 之事。  ⒏原告主張依「如原告公司給付新臺幣20,000,000元予被告作 為離職金,藉以表彰在職期間對公司之貢獻與補償未來所需 各項費用者,被告不但同意退股拋棄名下登記之原告公司15 6,250股之股權,並願合意終止雙方契約關係,即任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口頭約定,為原告履行該約定所匯付相當 於新臺幣20,000,000元即為被告收受系爭美元匯款4筆,且 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8日有匯款1,000,000元、2,540,116元 至被告個人帳戶,該1,000,000元係退還股款,該2,540,116 元係股利分配等情。俱為被告所爭執,被告並稱:於109年9 月、10月間南亞訂單完成之際,被告原打算離職,然係易健 民卻極力勸說挽留,被告即表明自己協助易健民工作奉多年 ,應該要有一筆現款作為自己與家人之生活保障,易健民便 表示願意給付20,000,000元,並央求被告繼續留在公司提供 勞務幫忙,是被告因此未離職而繼續工作。易健民基於上開 慰留之承諾,後陸續為系爭美元匯款4筆予被告;兩造對於 是否退股、股利分配尚無共識之際,原告竟又於111年7月8 日擅自轉匯1,000,000元、2,540,116元至被告個人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至79頁、第229至231頁),被告並提出載 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於109年10月間傳送「跟亭龍 講,他要的2000萬我會給他,希望他能繼續在公司好好做! 」、「家菁亭龍找個你們晚有空的時間,我過來家裡,把這 2000萬,怎麼樣給你們處理一下,再通知我,感謝!」、「 他回來,告知他」等語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 配偶即潘家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05至123頁),益徵系爭美元匯款4筆之性質係慰留款項, 而非履行原告所稱前揭口頭約定。遑論單純金流本無法逕行 證明原告所稱前揭口頭約定、退還股款或股利分配之事,是 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採信。  ⒐綜上所述,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拋棄登記被 告名下之原告公司156,250股之股權,並確定被告拋棄股權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等情可採。被告登記之持有原告公司 股份數為150,250股,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改變,則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股權均不存在,自非有據,應 予駁回。。  ㈢至被告主張除登記之持有股份數(150,250股)以外尚持有其 他原告公司股份數等情。惟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所 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至多僅有登記之156,250股,並業已拋棄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並主張據此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見本院卷一第12頁),足見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對於原告不存在之股權股數為156,250股,先予敘明。 又查被告所提認股證明書雖載有:認股人易亭龍於107年2月 1日以$1,000,000元 認購本公司股份,加上原股份$2,980,0 00元,現總持股$3,980,000元,持股比例為13.36%特此證明 等語,並蓋有原告公司印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印 文,記載日期為107年2月12日,有認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03頁),然經調閱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後,被告 亦自承於107年4月19日被告所持有經登記原告公司股份數僅 為156,250股(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33頁),參諸證人吳幸 聯於另案雖證稱:這份文件抬頭原告公司名稱漏了「智」, 大小章下而公司名字漏了「限」,對公司來說不會發生這樣 的情況,且這樣重要的文件如果沒有經過總經理簽名,應該 不會生效,也不會發出去。再加上上面的印章是伊們公司的 便章,會放在業務跟採購部門那邊,方便他們跟供應商或客 戶簽約使用,這份文件伊不確定是否是公司發出去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9頁),且由卷附國稅局函附107至110 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83頁), 亦可見於107年12月31日至110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額均為29 ,800,000元,亦與卷附100年間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25至27頁)相同,則依卷內事證,被告主張除登記之 持有股份數(150,250股)以外尚持有其他原告公司股份數 等情,仍容有疑問,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股權均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15

PCDV-112-訴-1131-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黃阿琴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龔欽龍 陳美禎(原名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游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龔欽龍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美禎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美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89/1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間分別以被告龔欽 龍、陳美禎為抵押權人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 權。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不認識被告龔欽龍之父親龔旭 明及被告陳美禎之訴訟代理人游秀麗,更從未向被告或龔旭 明、游秀麗借款,被告若主張對於原告存有借款債權,應由 被告先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權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縱認被告龔欽龍、陳美禎曾對原告有借款債 權(原告否認之),依被告所述該等債權最早應於79年間所 發生,迄今均早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均得拒絕 清償,且被告所述之該等借款債權既然已罹於時效,依民法 第881條之15規定,該等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而被告龔欽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乃80年4月19日屆 期,被告陳美禎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乃89年7月25日屆期,原 告自當得分別請求被告龔欽龍、陳美禎塗銷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龔欽龍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㈡被告陳美禎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龔欽龍:伊78年畢業就出國去讀書了,都是伊父親龔旭 明跟原告處理的,原告係向龔旭明借錢,龔旭明當時設定抵 押權的時候係用伊名字設定,龔旭明大概於79年間有借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給原告,借據已經30幾年了,找不 到當時的書面證明,但據伊所知借款尚未還清,龔旭明應該 有向原告催討,但具體時間不知道等語。  ㈡被告陳美禎:伊係訴外人游秀麗的大嫂,游秀麗係地政士, 原告向游秀麗、龔旭明借錢,並用伊名字做登記,且系爭抵 押權均係由游秀麗所辦理的,游秀麗當時係設定24萬元,但 是原告向游秀麗借的錢至少有30萬到40萬元中間,原告當時 名下所有之房子有被拍賣掉,借款之資料均提供給法院,龔 旭明、游秀麗均有參與分配,但沒有分配到任何金額,當時 游秀麗不清楚系爭土地有沒有遭拍賣,游秀麗誤以為系爭土 地已經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一併拍賣了,然這筆借款迄今 仍未清償,游秀麗有找原告但是都找不到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9年間分別以被告龔欽龍、陳美禎為 抵押權人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最高限額 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或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5年內實行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抵押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均已消滅,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 押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 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 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 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 公示之原則。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 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 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⒊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確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抵押權等語, 既為被告龔欽龍、陳美禎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龔欽龍、陳美 禎負舉證責任證明渠等間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然被告龔欽龍、陳美禎均未舉證證明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本院認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上述說 明,依照抵押權之從屬性,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已 失所附麗,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龔欽龍、陳美禎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登記 ,自屬有據。  ⒋被告等雖辯稱:原告確實係向訴外人龔旭明、游秀麗借款, 並分別以被告龔欽龍、陳美禎之名義借名登記為抵押權人,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現應有效云云。惟縱被告等該 部分主張屬實,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 非存在於抵押權人即被告龔欽龍與債務人即原告之間,且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存在於抵押權人被 告陳美禎與債務人即原告之間甚明,核與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抵押權登記所示內容不符,亦與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從 屬於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 權之性質有違,並違反物權公示之原則,難認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抵押權均已合法有效成立。  ⒌基此,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尚不能 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亦不 能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係合法有效成立,原告據 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龔 欽龍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陳美 禎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登記日期及字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 (民國/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9 79年4月21日北中地登字第015420號 權利人:龔欽龍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9年04月20日至80年04月19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黃阿琴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9 設定義務人:黃阿琴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9 79年7月27日北中地登字第027398號 權利人:陳美禎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40,000元 存續期間:自79年07月26日至89年07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黃阿琴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9 設定義務人:黃阿琴

2024-10-11

PCDV-112-訴-1484-202410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堯洲 李知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寶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汪全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堯洲新臺幣5,687,867元,及民國111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知穎新臺幣2,362,133元,及民國111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項於原告李堯洲以新臺幣1,895,956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87,86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二項於原告李知穎以新臺幣787,378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2,1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堯洲與其父親即訴外人李昭利,於民國103年4月8日與 被告簽署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李堯 洲與李昭利提供名下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32.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李堯洲持分為29 8878/846000、李昭利持分為547122/846000)乙筆與被告合 建,系爭契約第6條並約定系爭契約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6,100,000元(第一期8,050,000元、第二期8,050,000 元),被告隨即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103年5月間分別支 付李昭利5,200,000元及原告李堯洲2,850,000元之第一期保 證金。  ㈡後因李昭利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於103年7月25日分別移 轉予家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及原告李知穎 五人,原告李知穎受讓持分為124122/846000,並由該五人 承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簽署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 條款),而李昭利原取得之第一期保證金5,200,000元則先 行退還予被告,再由被告分別支付予該5人,原告李知穎便 於103年9月27日取得第一期保證金即1,179,692元。  ㈢嗣於106年12月間,被告單方面聲稱與20餘位地主所簽訂之合 建契約多所疏漏,且適逢房地產景氣不佳,為擔保全部合建 地主之利益,故針對系爭契約提出合建契約書增修條款(下 稱系爭增修條款),惟系爭增修條款之内容對於地主方有諸 多不利之處,故原告不同意簽署,但其餘地主即蕭雅云、李 冠樺、李柔吟、李宜蓉與被告簽署系爭增修條款。詎料,被 告因原告不配合簽署不平等之系爭增修條款。被告更於108 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自認選擇不履行系爭契約書,通知 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沒收保證金及請求違約金。  ㈣被告更以地主蕭雅云之名義為原告,向原告及其餘地主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於108年5月23日一分 為二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82地號 土地、382-1地號土地),382地號土地(266.24平方公尺) 由地主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共有,382-1地號 土地(266.25平方公尺)則由原告共有,之後被告更將原告 排除於合建案中,且被告以業主資金關係為由,將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7重建字第14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起 造人自被告變更為甲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可見被告自簽約 後係因其資金關係增修契約條款,且變更起造人,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至明。  ㈤被告既已於107年6月8日領得系爭建照,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第2款給付原告李堯洲第二期保證金2,837,867元( 計算式:【16,100,000×298878/846000】-2,850,000=2,837 ,867)、原告李知穎第二期保證金1,182,411元(計算式: 【16,100,000×547122/846000】-2,850,000=1,182,411)。 又被告既有前揭違約情事,原告李堯洲、李知穎自得各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違約金5,687,867元、2,362,133元。 再自104年至110年,原告李堯洲共繳納地價稅327,721.77元 ,原告李知穎共繳納地價稅110,844.91元,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條,被告應負擔48%,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李堯洲157, 306元(計算式:327,721.77×0.48=157,306)、給付原告李知 穎53,206元(計算式:110,844.91×0.48=53,206)。爰依系爭 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款後段、第11條第1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堯洲第二期保證金2,837,867元、 違約金5,687,867元、地價稅157,306元(合計8,683,040元 ),給付原告李知穎第二期保證金1,182,411元、違約金2,3 62,133元、地價稅53,206元(合計3,597,750元)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堯洲8,68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知頴3,59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超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昭利與原告李堯洲確於103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合建事宜與 被告有簽署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03年5月間交付付保證金8, 050,000元予李昭利、原告李堯洲(李昭利取得5,200,000元 、原告李堯洲取得2,850,000元)。後因李昭利將其名下系爭 土地之持分於分別移轉予家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 宜蓉、及原告李知穎五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 蓉受讓持分均為105750/846000,原告李知穎受讓持分為124 122/846000),並由上開五人承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 簽署系爭補充條款。  ㈡惟因部份地主老邁或死亡,及簽約後適逢房地產低迷,被告 遂與多數合建地主商量土地先辦理銀行信託及延期興建,以 利全體地主與被告整體之利益,故被告提出之條件並無原告 所稱不利地主之情事,且被告尚將原合約應分配與原告之停 車位,由機械車位變更為平面車位,對原告無不利可言,惟 原告仍不同意,且趁機擬以每坪高達1,400,000元之高價出 售其所有之土地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 已興建之建案以85折之價格出售,此實不合理,經被告多次 與原告協商,然原告仍持己見,被告不得已只能依雙方所簽 訂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選擇不履行系爭合約書, 被告遂於10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蕭雅云、李冠 樺、李柔吟、李宜蓉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解除雙方 所定系爭契約之關係。  ㈢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被告申請建 照及使照,被告並交付原告合建保證金作為保證,俟被告興 建房屋完成後,再依雙方約定之比例分配合建房地並由原告 退還合建保證金,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如原告有不 履行本約,原告需退還保證金及賠償壹倍保證金及工程損害 ,如被告不履行本約,被告則需將已付合建保證金任由原告 沒收並賠償壹倍保證金,且後續雙方亦已不會再分配合建房 地,考諸雙方於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不履行本約」之真意, 實係違約一方給付違約金後,系爭契約書即溯及失效,後續 也不再合建或分配房地,故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應屬雙方 契約約定之意定解除權,基此,被告於108年7月15日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縱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非屬契約意定解除權,然由 原告所有之382-1地號土地已於108年2月26日自原合建基地 分割出來而不在合建範圍,且被告於109年間申請系爭建照 時亦已將382-l地號土地排除在合建基地外,佐以原告迄今 均未要求應將382-1地號土地納入合建基地等節以觀,亦足 認雙方有默示解除契約之合意。  ㈣又因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如甲方(即原告李堯洲與 李昭利)不履行本約時除將已收乙方(即被告)之保證金即 時退還乙方外並賠償壹倍保證金及加倍賠償乙方已施工之工 程之一切等損失,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方所付甲方之保 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甲方作 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解約後,依據 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原告、蕭雅云、李冠樺 、李柔吟、李宜蓉得沒收被告已付之保證金8,050,000元, 及另向被告請求已收保證金壹倍之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即8, 050,00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分別為298878/84 6000及124122/846000,合計為1/2,即使此比例計算,除已 付之8,050,000元保證金之半數由原告沒收外,被告解約後 依約僅應再分別給付原告李堯洲2,843,934元、原告李知穎1 ,181,066元,是原告李堯洲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687,867 元、原告李知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362,133元之主張顯 不可採。此外,被告亦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得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7年6月8日領得系爭建照,已符合第 二期保證金給付條件,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原告第二期保證 金云云。惟原告與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共有之 系爭土地僅係被告擬興建房屋基地之一部份,為配合合建之 全部地主與被告整體開發之利益,被告多次與原告、蕭雅云 、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協商變更合建契約之內容,惟原 告堅持己見不願配合,被告為求合建全體之利益,僅能選擇 不履行系爭契約書,是系爭契約解約後,雙方間已無任何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關此之請求,自屬無據。  ㈥再者,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堯洲地價稅157,306元、原告李知穎地價稅53,206元 等情,然雙方間之系爭契約既已於108年7月15日解約,是解 約後被告自無須依約負擔地價稅之義務,是被告僅需依約負 擔104年起至108年7月15日止之地價稅,即原告李堯洲地價 稅74,024元、原告李知穎25,976元。  ㈦①被告係依雙方所訂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13條第7項 等約定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並已移入原告所 有之系爭382-1地號土地,關此由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 年12月29日:「…另依內政部98年3月2日台內營字第0980029 408號函釋容積移轉量永久有效之原意,原核准容積移轉量 為5,063.07平方公尺應繫於前開12筆地號土地。今382地號 分割為382及382-1地號,故新增之382-1地號應保有該部分 之容積移轉量,亦即382-1地號土地面積(266.25平方公尺) 乘以基準容積40%之容積,為255.6平方公尺。」等語,觀之 自明,故兩造解約後,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 自有權請求原告返還渠等二人所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原為255.6平方公尺,扣除地主林志忠捐贈之土地 所獲得之容積量4.76%,被告所應取得之本案容積比例為95. 24%,故255.6平方公尺×95.24%=243.41平方公尺)。②惟倘上 開容積無法再移出返還予被告供其他建案基地使用,因被告 為與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 李宜蓉等六人合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之約定,已 替渠等購得53,907,484元之容移,按整體合建土地之容積為 5274.04平方公尺,惟因地主即訴外人林志忠就其提供合建 土地即坐落三重區五谷王段3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2(按3 80地號土地面積為963.47平方公尺,林志忠持分為3/12)業 由自行捐贈容移之土地即坐落三重區三和段308地號土地之1 12.55平方公尺,扣除該筆土地已由林志忠捐贈容移之土地 面積後,其餘合建土地面積為5033.17平方公尺(計算式:5 274.04平方公尺-【963.47平方公尺×3/12】=5033.17平方公 尺),而被告就林志忠以外之合建土地共購買62筆土地之容 移,總價金為509,522,529元,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 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等六人提供合建土地面積 為532.49平方公尺,占合建土地比例0.1058(計算式:532. 49平方公尺÷5033.17平方公尺=0.1058),依比例計算,被 告替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 丶李宜蓉等六人購得之容移金額應為53,907,484元(計算式 :509,522,529×0.1058=53,907,484),按持分比例計算, 原告李堯洲受有19,045,514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李知穎受有 7,908,228元之不當得利。此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償還價額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且與原告前揭 違約金債權之間具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於原告返還該等不當 得利前依民法第261條準用民法264條對前揭違約金債權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倘認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被 告亦主張相互抵銷之,兩相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不惟已無債 權存在,且另積欠被告款項(按此部分被告另提反訴請求) 而無疑。  ㈧而前揭主張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李堯洲與父親李昭利,於103年4月8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李堯洲與父親李昭利提供系爭土地(原告李 堯洲之應有部分為298878/846000、李昭利之應有部分為547 122/846000)與被告合建。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本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先行無息交付新台幣捌佰 零伍萬元整。(雙方同意於103年5月1日支付)」,而於103 年5月間分別支付李昭利5,200,000元及原告李堯洲2,850,00 0元之第一期保證金。嗣李昭利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於103年7月25日分別移轉予家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 、李宜蓉、及原告李知穎五人,其中原告李知穎受讓持分為 124122/846000,並由該五人承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簽 署系爭補充條款,原李昭利取得之第一期保證金5,200,000 元則先行退還予被告,再由被告分別支付予原告李知穎及蕭 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原告李知穎於103年9月27 日取得第一期保證金1,179,692元。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 割為382地號土地(由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共 同取得)、382-1地號土地(由原告二人共同取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3至78頁、第93至97頁、第 121至123頁),並有系爭契約、第一期保證金支票、補充條 款、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至49頁、第63至 87頁、第123至12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之性質: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如甲方不履行本約時除將已收 乙方保證金即時退還乙方外並賠償壹倍於保證金及加倍賠償 乙方已施工之工程一切等損失,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方 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金 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 ,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本合建保證金共計新台幣 壹仟陸佰壹拾萬元整。1.於本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先行無息交 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雙方同意於103年5月1日支付 )、2.俟建照核准時再由乙方無息交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 整,作為本約保證金。」,並於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 :「1.該保證金俟結構體完成時由甲方退還乙方新台幣捌佰 零伍萬元整。2.剩餘保證金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俟本合 建房屋領到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及辦理交屋完成後由甲方全 部退還乙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 39頁)。觀諸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訂定時係地主即甲方(李 昭利及原告李堯洲)與建商即乙方即被告所定合建契約,由 李昭利、原告李堯洲提供系爭土地由被告出資興建,衡以建 商始具土地開發及建築之專業能力,細譯系爭契約雙方所負 權利義務,顯見依系爭契約乙方即被告實際上就合建推進具 主動性,系爭契約甲方(李昭利及原告李堯洲)則立於較為 被動處境,雙方亦均承擔各自之風險,參酌系爭契約前後文 義及風險分配,衡以「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已明 白顯露不再推進合建意思,綜衡全情,堪認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3項後段之「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方所付甲方之保 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甲方作 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規定,性質上應 屬意定之乙方可單獨行使之契約終止權,對賠償甲方之配套 設計即為「乙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 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 歸甲方所有」,乙方雖可單獨決定系爭契約之履行與否,但 對甲方應有相應之賠償。此外,由乙方所付保證金由甲方沒 收、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亦可顯露契約終止權之 性質,而非僅單純違約金之請求。  ⒉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 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 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 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 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係被告即乙方 可單獨行使之契約終止權,一旦行使該終止權,系爭契約隨 即終止並向後失效,且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 契約終止後,概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 之甚明。  ㈢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⒈查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寄發三重忠孝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49 號存證信函(下稱108年7月15日存證信函)並於108年7月16 日以前送達原告及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有10 8年7月15日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 1至400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觀諸108年7月15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為求合建全體之利 益,不得已只能依貴我雙方所定合建契約(即系爭契約)第 6條第3項之規定選擇不履行合建契約,亦即本公司擬依該規 定解除貴我雙方所訂之合建契約關係等語。惟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係意定單方終止權,業如前述,是據此堪認被告實 際上已以108年7月15日存證信函行使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 段約定之終止權。  ⒊綜上所述,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15日後業 已終止。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請求違約金: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 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 金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一、本合建保證金共計新台 幣壹仟陸佰壹拾萬元整。1.於本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先行無息 交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雙方同意於103年5月1日支 付)2.俟建照核准時再由乙方無息交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 整,作為本約保證金。」,業如前述。  ⒉依前後文義可明確認定系爭契約第6條所規定之保證金即為16 ,100,000元,又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前方語句記載 「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 收外」,顯對沒收範圍有所限定,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 段後方語句記載「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甲方作 為違約金」並未以任何文字再予限定,堪認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3項後段所稱之「壹倍於『保證金』之金額」即為16,100, 000元甚明。亦即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係乙方應另備16,10 0,000元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甚明。至被告辯稱應以「已付 保證金」計算違約金云云,顯與文義不合,自非可採。  ⒊參酌就原告李堯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298878/8460 00),原告李知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24122/846 000),系爭契約為被告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終止 後,原告李堯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所得對被告請求 給付之違約金為5,687,867元,原告李知穎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後段所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2,362,133元。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得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 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建 商始具土地開發及建築之專業能力,細譯系爭契約雙方所負 權利義務,顯見依系爭契約乙方即被告實際上就合建推進具 主動性,系爭契約甲方則立於較為被動處境,且系爭契約終 止後,原告自系爭土地分割後之382-1地號土地,已被排除 於合建範圍之內,兼衡一般客觀事實、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堪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之違 約金並未過高,並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⒌綜上,原告李堯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對被告請求給 付之違約金為5,687,867元,原告李知穎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 3項後段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2,362,133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給付第二期保證金: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合建保證金共計新台幣壹仟 陸佰壹拾萬元整。1.於本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先行無息交付新 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雙方同意於103年5月1日支付)、2 .俟建照核准時再由乙方無息交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 作為本約保證金。」,足見系爭契約之保證金分兩期給付。  ⒉被告於107年6月8日領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107重建 字第142號建築執照,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領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惟系爭契約於108 年7月15日後已終止,系爭契約隨即終止並向後失效,業如 前述。縱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 已應交付第二期保證金(共8,050,000元)而未交付,惟雙 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概以系爭契 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之,是原告已不得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再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保證金。  ⒊綜上,原告李堯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請求給 付系爭契約第二期保證金2,837,867元(計算式:8,050,000 元×298878/846000=2,837,867元),原告李知穎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期保證金1,1 82,411元(計算式:8,050,000元×298878/846000=1,182,41 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分擔地價稅: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有關本合作興建房屋之稅捐負擔雙 方同意如下:一、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在簽約前由甲方負責 繳納,簽約後依照雙方分配比例各自負擔繳納。」、系爭契 約書第2條:土地及房屋之分配一、「依照建築法規定所核 准建築棟(坪)數甲乙雙方係為立體方式分配抽取,依分配 價值選屋,地面層由甲方抽得百分之五十二,乙方抽得百分 之四十八,地下各層甲方抽得百分之五十二,乙方抽得百分 之四十八。建築之配置依照乙方之建築師設計之配置位置參 考圖,經雙方同意抽取各比例數。」。是依上開條文,被告 依系爭契約應負擔地價稅48%。  ⒉原告主張自104年起至110年止,原告李堯洲已繳納地價稅32, 7721.77元,原告李知穎已繳納地價稅11,844.91元,業據原 告提出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 9至161頁)。惟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15日後已終止,系爭契 約隨即終止並向後失效,業如前述,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地價 稅被告自無庸負擔。縱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款已應負擔之地價稅而未給付原告李堯洲、李知穎, 惟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概以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之,是原告已不得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再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  ⒊綜上,原告李堯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對被告請求給付地 價稅負擔157,306元(327,721.77元×48%=157,306元),原 告李知穎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對被告請求給付地價稅負 擔53,206元(11,844.91元×48%= 53,206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被告得否就對382-1地號土地所獲容積對原告請求回復原狀、 償還價額或返還不當得利: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 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 金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 」,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規定:「本合建乙方若申請容 積移轉時係由乙方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因此 所增加之房屋坪數按甲方擁有土地與實際可興建之面積比例 回饋10%與甲方,其餘歸乙方所有」等語,足見容積移轉與 建物興建息息相關,參酌系爭契約前後文義,堪認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足以 涵攝乙方即被告所辦理之容積移轉。  ⒉被告係依雙方所訂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13條第7項等 約定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並已移入原告所有之 系爭38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容積移轉),關此由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2月29日:「…另依內政部98年3月2日 台內營字第0980029408號函釋容積移轉量永久有效之原意, 原核准容積移轉量為5,063.07平方公尺應繫於前開12筆地號 土地。今382地號分割為382及382-1地號,故新增之382-1地 號應保有該部分之容積移轉量,亦即382-1地號土地面積(26 6.25平方公尺)乘以基準容積40%之容積,為255.6平方公尺 。」,原告業因系爭容積移轉使渠等所有382-1地號土地所 獲得之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 獲得之容積原為255.6平方公尺,扣除地主林志忠捐贈之土 地所獲得之容積量4.76%,被告所應取得之本案容積比例為9 5.24%,故255.6平方公尺×95.24%=243.41平方公尺),固有 合建土地購入容積明細表及土地買賣契約、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111年8月12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2月29日函、 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8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2 6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第443至583頁、第623至625 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第57至71頁)。  ⒊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係被告即乙方可單獨行使之 契約終止權,一旦行使該終止權,系爭契約隨即終止並向後 失效,且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概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且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足以涵攝 系爭容積移轉,則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返還或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價額。再者,原告就38 2-1號土地保有系爭容積移轉亦具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則被告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系爭容積移轉原告既無庸返還 或償還價額,被告自無從據此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 抗辯甚明。  ⒋綜上,被告不得就系爭容移移轉對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償還 價額或返還不當得利,亦不得據此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或 抵銷抗辯。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給 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堯洲5,687,867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知穎2,36 2,133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 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 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依系爭契約對反 訴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期保證金、違約金及分擔地價稅,反訴 原告則以其因系爭契約購買容積及辦理移轉而使反訴被告所 有382-1地號土地獲得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於系 爭契約解除後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回復原狀,倘無法 回復原狀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價額或民法第17 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並據此於本訴為同時履行抗辯、抵 銷抗辯。又查反訴原告於反訴則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告返還前揭382-1地號土地所獲容積,備位 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前揭容積請 求償還價額或返還不當得利。經核本件反訴係與本訴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 原告原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李堯洲應給付原告19,045,5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李知穎應給付原告7,908,2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嗣將上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反訴被告 李堯洲及反訴被告李知穎應將新北市政府核准移入(核准文 號為:107年5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70816879號函)渠等 二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容積243.41 平方公尺返還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49頁),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李昭利與原告李堯洲確於103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合建事宜有 簽署系爭契約書,被告並於103年5月間交付付保證金8,050, 000元予李昭利、原告李堯洲(李昭利取得5,200,000元、原 告李堯洲取得2,850,000元)。後因李昭利將其名下系爭土地 之持分於分別移轉予家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 、及原告李知穎五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受 讓持分均為105750/846000,原告李知穎受讓持分為124122/ 846000),並由上開五人承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簽署 系爭補充條款。  ㈡惟因部份地主老邁或死亡,及簽約後適逢房地產低迷,被告 遂與多數合建地主商量土地先辦理銀行信託及延期興建,以 利全體地主與被告整體之利益,故被告提出之條件並無原告 所稱不利地主之情事,且被告尚將原合約應分配與原告之停 車位,由機械車位變更為平面車位,對原告無不利可言,惟 原告仍不同意,且趁機擬以每坪高達1,400,000元之高價出 售其所有之土地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 已興建之建案以85折之價格出售,此實不合理,經被告多次 與原告協商,然原告仍持己見,被告不得已只能依雙方所簽 訂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選擇不履行系爭合約書, 被告遂於10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蕭雅云、李冠 樺、李柔吟、李宜蓉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解除雙方 所定系爭契約之關係。  ㈢被告係依雙方所訂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13條第7項等 約定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並已移入原告所有 之系爭382-1地號土地,關此由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 12月29日:「…另依內政部98年3月2日台內營字第098002940 8號函釋容積移轉量永久有效之原意,原核准容積移轉量為5 ,063.07平方公尺應繫於前開12筆地號土地。今382地號分割 為382及382-1地號,故新增之382-1地號應保有該部分之容 積移轉量,亦即382-1地號土地面積(266.25平方公尺)乘以 基準容積40%之容積,為255.6平方公尺。」等語,觀之自明 ,故兩造解約後,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有 權請求原告返還渠等二人所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得之 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得之 容積原為255.6平方公尺,扣除地主林志忠捐贈之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量4.76%,被告所應取得之本案容積比例為95.24%, 故255.6平方公尺×95.24%=243.41平方公尺)。  ㈣惟倘上開容積無法再移出返還予被告供其他建案基地使用, 因被告為與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樺、 李柔吟丶李宜蓉等六人合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之 約定,已替渠等購得53,907,484元之容移,按整體合建土地 之而積為5274.04平方公尺,惟因地主即訴外人林志忠就其 提供合建土地即坐落三重區五谷王段3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12(按380地號土地面積為963.47平方公尺,林志忠持分為 3/12)業由自行捐贈容移之土地即坐落三重區三和段308地號 土地之112.55平方公尺,扣除該筆土地已由林志忠捐贈容移 之土地面積後,其餘合建土地面積為5033.17平方公尺(計 算式:5274.04平方公尺-【963.47平方公尺×3/12】=5033.1 7平方公尺),而被告就林志忠以外之合建土地共購買62筆 土地之容移,總價金為509,522,529元,原告李堯洲、原告 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丶李宜蓉等六人提供合 建土地面積為532.49平方公尺,占合建土地比例0.1058(計 算式:532.49平方公尺÷5033.17平方公尺=0.1058),依比 例計算,被告替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 樺、李柔吟丶李宜蓉等六人購得之容移金額應為53,907,484 元(計算式:509,522,529×0.1058=53,907,484),按持分比 例計算,原告李堯洲受有19,045,514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李 知穎受有7,908,228元之不當得利。民法第259條第6款或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就此等部分應各負回復原狀義務或 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㈤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6 款、第179條(擇一關係),提起反訴等情。並①先位聲明: ㈠反訴被告李堯洲及反訴被告李知穎應將新北市政府核准移 入(核准文號為:107年5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70816879 號函)渠等二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 容積243.41平方公尺返還予反訴原告。②備位聲明:㈠反訴被 告李堯洲應給付原告19,04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李 知穎應給付原告7,908,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沒有解除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何 來解約之權?縱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得解釋為反訴原 告可以選擇不履行合約,法理解釋上應生「契約終止權」, 是契約自終止後消滅,並非解除契約溯及既往回復到契約訂 定前之狀態而使雙方有互相找補之義務。故於契約終止下, 反訴被告無須返還容積移轉之不當得離,方符合文義解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 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 金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 」,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規定:「本合建乙方若申請容 積移轉時係由乙方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因此 所增加之房屋坪數按甲方擁有土地與實際可興建之面積比例 回饋10%與甲方,其餘歸乙方所有」等語,足見容積移轉與 建物興建息息相關,參酌系爭契約前後文義,堪認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足以 涵攝乙方即被告所辦理之容積移轉。  ㈡被告係依雙方所訂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13條第7項等 約定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並已移入原告所有之 系爭382-1地號土地(即系爭容積移轉),關此由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2月29日:「…另依內政部98年3月2日台 內營字第0980029408號函釋容積移轉量永久有效之原意,原 核准容積移轉量為5,063.07平方公尺應繫於前開12筆地號土 地。今382地號分割為382及382-1地號,故新增之382-1地號 應保有該部分之容積移轉量,亦即382-1地號土地面積(266. 25平方公尺)乘以基準容積40%之容積,為255.6平方公尺。 」,原告業因系爭容積移轉使渠等所有382-1地號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原為255.6平方公尺,扣除地主林志忠捐贈之土地 所獲得之容積量4.76%,被告所應取得之本案容積比例為95. 24%,故255.6平方公尺×95.24%=243.41平方公尺),固有合 建土地購入容積明細表及土地買賣契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111年8月12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2月29日函、新 北市政府112年2月18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26 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第443至583頁、第623至625頁 、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第57至71頁)。  ㈢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係被告即乙方可單獨行使之 契約終止權,一旦行使該終止權,系爭契約隨即終止並向後 失效,且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概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且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足以涵攝 系爭容積移轉,則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返還或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價額。再者,原告就38 2-1號土地保有系爭容積移轉亦具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則被告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系爭容積移轉原告既無庸返還 或償還價額,被告自無從據此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 抗辯甚明。  ㈣綜上,就系爭容移移轉,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亦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原告 償還價額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四、從而,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李堯洲及反訴被告李知穎應將新北市政府核准移入(核 准文號為:107年5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70816879號函) 渠等二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容積24 3.41平方公尺返還予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 第179條(擇一關係)請求㈠反訴被告李堯洲應給付原告19,0 4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李知穎應給付原告7,908,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11

PCDV-111-重訴-23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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