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達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一編號3至9所 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政達自民國100年11月2日起任職於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長谷公司),擔任如附表二所示由長谷公司及母公司 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谷公司)所經營之電信 門巿行銷及客服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8年12月31日 離職後,又於109年3月1日回任,迄111年5月31日再次離職 。竟為以下犯行:  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門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將其所持有、保管如附表三「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據為己有 ,再登入門巿之電腦系統,將所侵占物品之銷貨時間不實登 載為已完成銷帳作業之月份,並以此倒填日期之方式規避門 巿商品庫存盤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明谷公司、長谷公 司。  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門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將其所持有、保管如附表五「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據為己有 ,再登入門巿之電腦系統,將所侵占物品之銷貨時間不實登 載為已完成銷帳作業之月份,並以此倒填日期之方式規避門 巿商品庫存盤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明谷公司、長谷公 司。  ㈢其於前開離職期間,利用其仍持有長谷公司所經營之遠傳大 社門市、遠傳仁武門市之鑰匙、磁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妨害電腦使 用之犯意,於附表四、六所示時間、門市,持鑰匙、磁卡進 入前開門巿內竊取如附表四、六「物品」欄所示手機,再登 入門巿之電腦系統,佯為前開門市之員工,偽造前開竊得物 品之銷貨時間為已完成銷帳作業之月份之電磁紀錄,並將前 開電磁紀錄存入門市系統而行使,以此倒填日期之方式規避 門巿商品庫存盤點,足以生損害於長谷公司。 二、案經明谷公司、湯景煌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蔡政達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33頁、訴卷第161、167頁),核與證人湯景煌於警詢 、偵訊之指述(警卷第11-20頁、偵卷第29-30頁)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頁)、長谷公司登記資料 (警卷第25-27頁)、明谷公司登記資料(警卷第31-34頁) 、明谷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警卷第35頁)、明谷公司應徵 履歷表(警卷第37頁)、被告與長谷公司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警卷第39-49頁)、湯景煌提出之各門巿損失財物清單( 警卷第55-73頁)、遠傳仁武門巿門口監視器111年6月29日 、7月3日、7月15日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5-87頁)、(附 表五編號171-183)遠傳仁武門巿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警卷第89-102頁)、(附表五編號124-134)遠傳大社門巿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03-118頁)、明谷公司批 號追蹤報表(批號追蹤報表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 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 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身為長谷公司 、明谷公司之門巿人員,本有正確登載銷售電磁紀錄之義務 ,然被告卻登入門市電腦系統,將其所業務侵占、竊盜之物 品之銷貨時間不實登載為已完成銷帳作業之月份,竄改長谷 公司掌握庫存資訊之正確性,顯係不具正當理由,且違反長 谷公司、明谷公司之意思,自屬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而不因被告是否有權登入公司電腦而異,辯護人以:被告 於案發時為長谷公司店長,本有權登入門市電腦系統,被告 也沒有修改電腦的密碼,應不構成刑法第359條等語,為無 理由。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 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 上所謂之準文書。惟成立犯罪時,仍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 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電磁紀錄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 紀錄罪。又起訴書雖均漏載刑法第359條罪名,然起訴書犯 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登入門市電腦系統並登載不實資訊之犯罪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並賦予其及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 之行使。又其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分別利用其於附表三、五所 示期間先後擔任門市人員之業務上機會,進行多次業務侵占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行為 ,屬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變更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所為,其目的即在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 ,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 ,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其就事實欄一㈢即 附表四、六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變更他人電腦 電磁紀錄所為,其目的係為順利竊取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 ,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 ,均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業務侵占罪2罪,及其所犯事實欄 一㈢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現雖因罹患鼻咽癌而 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惟其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犯罪所得 之物品數量均非微,且多為價值不斐之全新手機,犯罪所生 損害龐大,且本案整體犯罪期間係於107年7月起至111年7月 ,被告不僅於先後兩次任職期間均持續為業務侵占犯行,縱 於其離職期間仍利用持門市有鑰匙之機會持續為竊盜犯行, 長期侵害告訴人及前開公司之財產法益,難認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況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及前開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案如遽予減刑,將不足以使被告罰當其罪,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基於忠實誠信從事 業務,竟為圖己之私利,分別將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侵占 於己,又偷竊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且為掩飾其業務侵占 犯行,登入門市電腦系統登載虛假紀錄而行使之,造成告訴 人及前開公司損失龐大;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雖 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復參其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罹患鼻咽惡性腫瘤,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之健 康狀況(訴卷第181-183、409頁)、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一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 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 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得 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雖以:請審酌被告目前之健康狀況不宜入監執行, 且其已認罪,並有積極想要與告訴人及前開公司和解彌補過 錯等語,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之健康狀況業經本 院為量刑評價,考量本案犯情為故意犯罪,犯罪所得甚鉅, 且被告雖坦認犯罪,惟未見有何盡力填補告訴人及前開公司 損害之舉措,亦未獲告訴人及前開公司之原諒,若予以緩刑 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附表二、三、四、五「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各次所犯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之。又前開多數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蔡政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蔡政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四編號2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四編號3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六編號1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六編號2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六編號3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六編號4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門巿名稱 門巿地址 1 明谷公司遠傳電信鳳山門巿 (簡稱逺傳鳳山門巿) 高雄巿鳳山區中山西路4號 (已停止營業) 2 明谷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楠梓門巿 (簡稱台哥大楠梓門巿) 高雄巿楠梓區建楠路144號 3 明谷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仁武門巿 (簡稱台哥大仁武門巿) 高雄巿仁武區仁雄路13之10號 4 明谷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大社門巿1 (簡稱台哥大大社1門巿) 高雄巿大社區中山路403號 5 明谷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大社門巿2 (簡稱台哥大大社2門巿) 高雄巿大社區中山路208號 6 長谷公司遠傳電信仁武八卦寮門巿 (簡稱逺傳仁武門巿) 高雄巿仁武區仁雄路13之11號 7 長谷公司遠傳電信大社中山特約服務中心(簡稱遠傳大社門巿) 高雄巿大社區中山路401 附表三(犯罪期間:107年7月5日至108年12月31日被告離職前) 編號 侵占時間 門巿 物品 IMEI 銷貨單號 卷證出處 1 107/7/5 20:30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7頁) 2 107/7/7 11:53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太空灰-TSTAR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7頁) 3 107/7/12 19:40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9頁) 4 107/7/16 20:57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7頁) 5 107/7/24 17:11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太空灰-APBW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9頁) 6 107/8/2 16:46 遠傳鳳山 SONY-XPERIA-XZ2P(H8166)-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363-365頁) 7 107/8/6 15:26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銀-APBW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3頁) 8 107/8/15 12:32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太空灰-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3頁) 9 107/9/17 19:22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金-APBW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1頁) 10 107/10/21 18:19 遠傳鳳山 SONY-XPERIA-XZ2(H8296)-澄澈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9頁) 11 107/10/22 21:07 遠傳鳳山 SGH-S9+(SM-G000)-000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9頁) 12 107/11/5 21:09 遠傳鳳山 HUAWEI-P20 PRO極光色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7頁) 13 107/11/24 17:42 遠傳鳳山 IPHONE XS MAX 64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7頁) 14 107/12/7 19:25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太空灰-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3頁) 15 107/12/31 15:02 遠傳鳳山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3頁) 16 108/6/29 18:44 遠傳鳳山 SAMSUNG A8S 128G粉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3頁) 108/6/29 18:57 遠傳鳳山 SAMSUNG A70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3頁) 17 107/5/25 15:41 台哥大大社1 APPLE-IPHONE-8 PLUS-64GB銀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73頁) 18 107/6/7 20:34 台哥大大社1 APPLE-IPHONE-8 PLUS-64GB金-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71頁) 19 108/6/1 21:25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8S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1頁) 20 108/6/29 19:14 台哥大大社1 IPHONE XR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1頁) 108/6/29 22:42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70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5頁) 108/6/29 22:42 台哥大大社1 鋼化玻璃螢幕保護貼*5 21 108/7/25 20:16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70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9頁) 22 108/10/3 20:45 台哥大大社1 IPHONE XR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1頁) 23 108/10/5 18:57 台哥大大社1 IPHONE7+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1頁) 108/10/5 18:57 台哥大大社1 IPHONE7+ 128G玫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3頁) 24 2019/10/15 15:21 台哥大大社1 IPHONE7+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3頁) 25 108/12/31 22:55 台哥大大社1 IPHONE 8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5頁) 26 107/10/3 16:31 遠傳大社 SONY-XPERIA-XZ2(H8296)-澄澈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9頁) 27 107/11/10 20:25 遠傳大社 APPLE-IPHONE-8 PLUS-64GB太空灰-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7頁) 28 107/12/29 18:22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3頁) 29 108/1/5 19:44 遠傳大社 HUAWEI-MATE20極光F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1頁) 30 108/1/10 21:48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1頁) 31 2019/1/18 18:22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亮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1頁) 108/1/18 19:46 遠傳大社 ASUS-ZENFONE MAX PRO(ZB602KL)-6G64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9頁) 32 108/1/26 14:43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9頁) 108/1/26 20:48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1頁) 33 108/1/31 21:54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9頁) 34 108/2/23 19:54 遠傳大社 SAMSUNG NOTE9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7頁) 35 108/3/3 20:31 遠傳大社 IPHONE XS MAX 64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3頁) 36 108/3/11 21:53 遠傳大社 SAMSUNG NOTE9 128G紫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3頁) 37 108/3/11 21:53 遠傳大社 鋼化玻璃螢幕保護貼*5 38 108/3/12 20:56 遠傳大社 IPHONE XR 64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343-345頁) 39 108/4/17 21:59 遠傳大社 SAMSUNG S10PLUS 128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1頁) 40 108/4/25 19:21 遠傳大社 IPHONE XR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1頁) 41 108/4/25 19:21 遠傳大社 SPB-SAMSUNG 5000 (EP-P3020) 行動電源*2 42 108/5/11 19:26 遠傳大社 IPHONE XR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9頁) 43 108/5/14 11:58 遠傳大社 SAMSUNG S10PLUS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337-339頁) 44 108/5/21 20:03 遠傳大社 SAMSUNG A8S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7頁) 45 108/5/26 21:38 遠傳大社 SAMSUNG S10PLUS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7頁) 46 108/5/29 11:34 遠傳大社 IPHONE XR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7頁) 47 108/6/6 19:33 遠傳大社 SPB-SAMSUNG 10000mAh雙向閃電快充Micro USB*2 00000000000 SPB-SAMSUNG 5000 (EP-P3020) 行動電源*2 48 108/6/7 10:19 遠傳大社 SAMSUNG A70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3頁) 49 108/6/11 21:19 遠傳大社 SAMSUNG A8S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3頁) 50 108/6/27 12:32 遠傳大社 SAMSUNG A8S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1頁) 51 108/9/24 16:38 遠傳大社 IPHONE XR64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7頁) 52 108/9/27 22:00 遠傳大社 SAMSUNG A70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7頁) 53 108/10/3 20:31 遠傳大社 SAMSUNG A70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5頁) 54 108/10/11 16:44 遠傳大社 SPB-SAMSUNG 10000mAh雙向閃電快充TYPE C*1 SPB-SAMSUNG 10000mAh雙向閃電快充Micro USB*2 108/10/11 18:11 遠傳大社 IPHONE XR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1頁) 55 108/10/12 22:10 遠傳大社 IPHONE7+ 128G玫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3頁) 56 108/10/24 18:46 遠傳大社 IPHONE7+ 128G銀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5頁) 57 108/10/27 20:59 遠傳大社 SAMSUNG A70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5頁) 58 108/11/16 22:47 遠傳大社 IPHONE 8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7頁) 108/11/16 22:52 遠傳大社 IPHONE7+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7-319頁) 59 108/11/21 19:52 遠傳大社 IPHONE11PRO 64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7頁) 60 108/11/28 21:59 遠傳大社 IPHONE7+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7頁) 61 108/12/2 23:41 遠傳大社 IPHONE11 PRO MAX 64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3頁) 62 108/12/11 14:08 遠傳大社 IPHONE 8 128G灰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3頁) 63 108/12/17 19:33 遠傳大社 SAMSUNG NOTE9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3頁) 64 108/12/31 22:58 遠傳大社 IPHONE 8+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5頁) 108/12/31 22:58 遠傳大社 SAMSUNG A70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3頁) 附表四(犯罪期間: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2月29日) 編號 行竊時間 門巿 物品 IMEI 銷貨單號 卷證出處 1 109/1/24 23:20 遠傳大社 SAMSUNG A51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1頁) 2 109/2/4 10:01 遠傳大社 SAMSUNG NOTE10+256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9頁) 3 109/2/15 07:08 遠傳大社 SAMSUNG NOTE10+256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307-309頁) 109/2/15 07:12 遠傳大社 OPPO A9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9頁) 109/2/15 07:15 遠傳大社 SAMSUNG A51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7頁) 附表五(犯罪期間:109年3月1日被告復職至111年5月31日被告 離職前) 編號 侵占時間 門巿 物品 IMEI 銷貨單號 卷證出處 1 109/6/8 12:47 台哥大楠梓 SAMSUNG A51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1頁) 2 110/2/9 19:18 台哥大楠梓 IPHONE12 128G白-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43-245頁) 3 110/5/6 14:24 台哥大楠梓 HTC DESIRE20+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5頁) 4 109/5/15 15:01 台哥大楠梓 HTC U20 256G-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3頁) 5 109/3/4 11:55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3頁) 6 109/3/6 14:10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3頁) 7 109/3/9 19:33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3頁) 8 109/3/18 16:50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301-303頁) 9 109/3/21 19:51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1頁) 10 109/3/29 18:37 台哥大仁武 IPHONE XR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5頁) 11 109/4/4 19:02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9頁) 12 109/4/15 18:57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9頁) 13 109/5/1 20:37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紫-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95-297頁) 14 109/5/6 11:34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51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5頁) 15 109/5/19 14:09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黑-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7頁) 16 109/6/14 19:39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1頁) 17 109/6/26 12:02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1頁) 18 109/7/20 20:08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9頁) 19 109/7/31 17:51 台哥大仁武 SONY XPERIA 10 II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9頁) 20 109/9/13 16:28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1頁) 109/9/13 16:28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1頁) 21 109/11/1 15:58 台哥大仁武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7頁) 22 109/11/6 16:53 台哥大仁武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7頁) 109/11/6 16:54 台哥大仁武 HTC U20 256G綠-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9頁) 23 110/1/1 00:00 台哥大仁武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7頁) 24 110/3/25 16:41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NOTE20 256G金-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35-237頁) 25 109/8/1 18:09 台哥大大社2 IPHONE SE2 128G紅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5頁) 109/8/1 18:14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9頁) 109/8/1 18:14 台哥大大社2 HTC DESIRE 20PRO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5頁) 109/8/1 19:54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31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3頁) 26 109/8/5 12:55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 128G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9頁) 27 109/8/8 18:11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9頁) 109/8/8 18:11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 128G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9頁) 28 109/8/25 19:14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31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3頁) 29 109/8/27 12:08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81-283頁) 30 109/9/6 19:07 台哥大大社2 HERAN-HDF-14AH730 14吋智能變頻DC風扇 00000000000 109/9/6 20:15 台哥大大社2 REALME X50 128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7頁) 31 109/9/9 18:27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5頁) 109/9/9 18:43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3頁) 32 109/9/19 14:59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T510 32G WIFI r52n60s1azz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7頁) 33 109/9/26 19:36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NOTE20 256G灰-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5頁) 109/9/26 19:36 台哥大大社2 REALME X50 128G紫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7頁) 34 109/10/4 20:45 台哥大大社2 IPHONE11 128G紫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7頁) 35 109/10/7 11:24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51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7頁) 109/10/7 18:12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3頁) 36 109/10/18 17:22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3頁) 37 109/10/27 13:25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3頁) 38 109/11/6 20:43 台哥大大社2 鋼化玻璃螢幕保護貼 00000000000 109/11/6 20:43 台哥大大社2 APPLE-IPHONE-12-6.1吋HODA2.5D滿版黑 00000000000 39 109/11/14 19:59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7頁) 40 109/11/23 18:17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51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9頁) 109/11/23 18:50 台哥大大社2 VIVO X50E 128G銀-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9頁) 41 109/11/28 18:51 台哥大大社2 VIVO X50E 128G銀-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59-261頁) 42 109/12/5 14:12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3頁) 43 109/12/11 19:25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53-255頁) 109/12/11 19:35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1頁) 44 109/12/12 12:06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1頁) 45 109/12/15 18:59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3頁) 46 109/12/22 21:09 台哥大大社2 特價平板皮套+寶貼 00000000000 47 109/12/27 19:53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NOTE20 256G金-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5頁) 48 110/1/3 16:13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7頁) 49 110/1/6 20:19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 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9頁) 50 110/1/19 20:28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7頁) 51 110/2/3 20:18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3頁) 52 110/2/22 12:24 台哥大大社2 IPHONE12 PRO MAX 128G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3頁) 53 110/2/27 19:54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3頁) 54 110/3/3 17:21 台哥大大社2 IPHONE12 128G紅-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7頁) 55 110/3/5 19:49 台哥大大社2 OPPO RENO 5 128G銀-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9頁) 56 110/3/8 14:35 台哥大大社2 IPHONE12 128G藍-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3頁) 57 110/3/12 14:59 台哥大大社2 IPHONE12 128G黑-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7頁) 58 110/3/19 13:02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5頁) 59 110/3/23 16:31 台哥大大社2 HTC U20 256G綠-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5頁) 110/3/23 16:31 台哥大大社2 OPPO RENO 5PRO銀-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7頁) 60 110/3/26 11:24 台哥大大社2 OPPO RENO 5 128G銀-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9頁) 61 110/3/30 14:51 台哥大大社2 OPPO RENO 5銀-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9頁) 62 110/4/1 11:09 台哥大大社2 OPPO RENO 5PRO銀-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1頁) 110/4/1 16:42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9頁) 63 110/4/19 12:03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9頁) 64 110/4/27 14:08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52 128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9頁) 65 110/5/3 19:45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21-223頁) 66 110/5/4 19:11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5頁) 67 110/5/17 14:29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52 256G藍-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3頁) 68 110/5/20 15:40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21、225頁) 69 110/6/1 13:22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15-217頁) 70 110/6/2 17:48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15頁) 71 110/6/8 19:01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15頁) 72 110/6/14 17:18 台哥大大社2 I12 PRO 128G銀-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15頁) 73 110/7/2 20:35 台哥大大社2 I12 PRO 128G灰-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9頁) 74 110/7/17 16:36 台哥大大社2 I12 128G白-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9頁) 75 110/7/26 20:45 台哥大大社2 I12 256G紫-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9頁) 76 110/8/1 19:20 台哥大大社2 I12 PRO MAX 256G石墨-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3頁) 77 110/8/6 17:26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S21 256G粉-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1頁) 78 110/8/23 13:04 台哥大大社2 HTC DESIRE20+128G橘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1頁) 79 110/8/24 20:21 台哥大大社2 I12 PRO MAX 256G藍-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1頁) 80 111/12/22 19:51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3頁) 81 109/4/20 16:29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ONE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9頁) 82 109/5/9 18:56 台哥大大社1 IPHONE11 128G紫-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5頁) 83 109/5/17 17:59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51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7頁) 84 109/5/21 19:15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51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5頁) 85 109/6/2 14:06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0 II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3頁) 86 109/6/5 20:34 台哥大大社1 IPHONE SE2 64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3頁) 87 109/6/29 19:17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0 II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3頁) 88 109/8/4 14:02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71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9頁) 109/8/4 14:02 台哥大大社1 128G記憶卡 109/8/4 19:00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51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5頁) 89 109/8/10 14:10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0 II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3頁) 109/8/10 19:04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51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83-285頁) 90 109/8/18 17:54 台哥大大社1 IPHONE11 64G紫-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1頁) 91 109/8/31 18:53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1頁) 92 109/10/13 13:26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5頁) 93 109/12/27 19:48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3頁) 94 110/1/14 10:35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47-249頁) 95 110/2/14 16:35 台哥大大社1 IPHONE12 PRO 128G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5頁) 96 110/3/12 15:03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3頁) 97 110/3/22 12:52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3頁) 98 110/3/30 14:55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42 128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5頁) 99 110/4/11 18:32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7頁) 100 110/4/24 15:19 台哥大大社1 HTC U20 256G綠-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29-231頁) 101 110/5/14 12:58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5頁) 102 110/7/25 12:56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0 I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7頁) 103 109/3/14 19:09 遠傳大社 IPHONE11 128G紅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1頁) 104 109/3/29 18:34 遠傳大社 SAMSUNG A51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1頁) 105 109/6/14 22:17 遠傳大社 SAMSUNG A7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1頁) 106 109/7/3 13:34 遠傳大社 SAMSUNG A71 128G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9頁) 107 109/8/25 19:11 遠傳大社 IPHONE SE2 128G白-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85-287頁) 108 109/8/28 14:02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1 II白-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1頁) 109 109/9/2 11:52 遠傳大社 SAMSUNG A21S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1頁) 109/9/2 11:52 遠傳大社 HTC DESIRE 20PRO 128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5頁) 110 109/9/14 16:13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3頁) 111 109/9/29 14:55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71-273頁) 112 109/10/9 18:32 遠傳大社 REALME X50 128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67-269頁) 113 109/10/22 10:32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5頁) 114 109/10/23 14:09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5頁) 115 109/10/29 13:52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7頁) 116 109/12/3 17:56 遠傳大社 SAMSUNG A51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5頁) 117 109/12/25 14:30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1頁) 118 110/3/16 14:04 遠傳大社 OPPO RENO 5 128G銀-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39-241頁) 119 110/4/21 14:47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7頁) 120 110/4/25 12:47 遠傳大社 SAMSUNG S21PLUS銀-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7頁) 121 110/5/14 14:54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1頁) 122 110/5/20 15:35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1頁) 123 110/7/12 15:40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5 II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7頁) 124 111/3/15 13:28 遠傳大社 VIVO V23 256G黑-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5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67頁) 111/3/15 17:27 遠傳大社 SAMSUNG ZFLIP3 256G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7頁) 125 111/3/22 12:49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5 III綠-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1頁) 111/3/22 13:27 遠傳大社 SAMSUNG A52S 256G白-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9頁) 126 111/3/23 12:51 遠傳大社 OPPO RENO 7 PRO 256G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63-165頁) 127 111/3/30 14:27 遠傳大社 VIVO V23 256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5頁) 111/3/30 18:59 遠傳大社 OPPO RENO 7PRO 256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3頁) 128 111/4/6 13:19 遠傳大社 I13PRO 128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1頁) 129 111/4/27 19:45 遠傳大社 I13PRO MAX 256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53-155頁) 130 111/5/3 18:13 遠傳大社 I13PRO MAX 256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41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49頁) 131 111/5/14 18:20 遠傳大社 I13 PRO MAX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9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47頁) 111/5/14 18:20 遠傳大社 SAMSUNG A53 256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9頁) 132 111/5/20 13:03 遠傳大社 SAMSUNG S22ULTRA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41頁) 133 111/5/28 17:57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1 IV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7頁) 134 111/5/30 14:44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1 IV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7頁) 111/5/30 14:44 遠傳大社 SAMSUNG S22ULTRA 256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41頁) 111/5/30 18:52 遠傳大社 I13 128G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9頁) 111/5/30 18:59 遠傳大社 I13PRO MAX 256G藍-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41-143頁) 111/5/30 20:36 遠傳大社 I13PRO 256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7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45頁) 135 109/4/3 17:28 遠傳仁武 OPPO A9 128G紫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9頁) 136 110/6/10 12:18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黑-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17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219頁) 137 110/7/12 21:20 遠傳仁武 I12 PRO 128G灰-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7頁) 138 110/7/27 21:21 遠傳仁武 VIVO X50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09-211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213頁) 139 110/8/27 14:02 遠傳仁武 I12 PRO MAX 256G金-G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3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205頁) 140 110/8/31 16:51 遠傳仁武 I12 128G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01-203頁) 141 110/9/13 16:26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0 I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9頁) 142 110/9/19 18:43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紫-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7頁) 143 110/9/20 20:26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 III 256G紫-原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7頁) 144 110/9/27 17:50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7頁) 110/9/27 17:51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0 III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9頁) 110/9/27 20:58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97-199頁) 145 110/10/2 18:59 遠傳仁武 VIVO Y72 128G紫-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5頁) 146 110/10/4 12:39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3頁) 147 110/10/5 16:19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 III 256G黑-原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1頁) 148 110/10/12 18:26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3頁) 149 110/10/14 21:10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0 III白-原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5頁) 150 110/10/17 12:44 遠傳仁武 SPB-SAMSUNG  10000mAh無線閃充行電(U1200)-銀*2 00000000000 110/10/17 12:46 遠傳仁武 APPLE-IPHONE-13 Pro  Max-switcheasy-alos-lite透明*2 00000000000 151 110/10/21 19:07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白-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91-193頁) 110/10/21 19:07 遠傳仁武 APPLE 原廠20W  USB-C電源轉接器(MHJA3TA/A) 00000000000 152 110/10/24 12:32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 III 256G黑-原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1頁) 110/10/24 12:32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紫-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93-195頁) 153 110/10/29 18:36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 III 256G紫-原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1頁) 110/10/29 21:13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3頁) 154 110/11/4 21:03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白-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5頁) 155 110/11/4 21:07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0 I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7頁) 156 110/11/9 20:00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0 I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9頁) 110/11/9 20:04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紫-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85-187頁) 157 110/11/12 20:11 遠傳仁武 OPPO RENO 6Z 128G藍-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9頁) 158 110/11/18 19:50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 III 256G紫-原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5頁) 159 110/11/22 18:57 遠傳仁武 I13 PRO MAX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5頁) 160 110/11/26 20:18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7頁) 161 110/11/27 20:14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7頁) 162 110/12/2 19:08 遠傳仁武 IPHONE13 PRO 128G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1頁) 163 110/12/5 11:30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 III 256G綠-原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81-183頁) 164 110/12/6 19:24 遠傳仁武 APPLE-IPHONE-13 Pro-switcheasy-alos-lite透明*2     110/12/6 19:24 遠傳仁武 14吋立地扇     165 110/12/12 20:12 遠傳仁武 OPPO RENO6 PRO 256G灰-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3頁) 110/12/12 20:45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0 III粉-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3頁) 110/12/12 20:48 遠傳仁武 SPB-SAMSUNG  10000mAh無線閃充行電25W(U3300)-灰*3 00000000000 166 110/12/17 20:33 遠傳仁武 IPHONE13 PRO 128G銀-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1頁) 167 111/1/2 15:06 遠傳仁武 AIRPODS2 SGFJGKEVGLX2Y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77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79頁) 111/1/2 20:09 遠傳仁武 I13 PRO MAX128G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77頁) 168 111/1/16 18:12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75頁) 111/1/16 19:56 遠傳仁武 I13 PRO MAX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75-177頁) 169 111/1/30 19:40 遠傳仁武 I13 PRO MAX 256G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75頁) 170 111/2/4 13:54 遠傳仁武 I13 PRO MAX 256G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9頁) 171 111/2/18 11:41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 III 256G綠-代理 000000000000000 M086472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9頁) 172 111/2/26 16:08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綠-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9頁) 111/2/26 16:08 遠傳仁武 SAMSUNG A22 128G灰-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71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73頁) 173 111/2/27 19:56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紫-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71頁) 174 111/3/5 16:45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9頁) 175 111/3/6 19:01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5 III粉-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1頁) 176 111/3/9 15:39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綠-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7頁) 177 111/3/13 17:32 遠傳仁武 I13 PRO MAX 256G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3頁) 111/3/13 17:39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9頁) 111/3/13 17:39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59-161頁) 178 111/3/26 12:35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7頁) 179 111/3/29 20:03 遠傳仁武 I13 128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3頁) 180 111/4/8 20:20 遠傳仁武 OPPO RENO7 256G-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5頁) 181 111/4/12 17:29 遠傳仁武 I13 PRO 256G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3頁) 182 111/4/18 19:28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1頁) 183 111/4/24 13:25 遠傳仁武 I13PRO MAX 256G黑-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3頁) 111/4/24 18:45 遠傳仁武 I13PRO MAX 256G綠-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1頁) 111/4/24 18:45 遠傳仁武 I13PRO 256G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3頁) 附表六(犯罪期間:111年5月31日被告離職後) 編號 行竊時間 門巿 物品 IMEI 銷貨單號 卷證出處 1 111/6/29 09:10 遠傳仁武 I13 PRO MAX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1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35頁) 111/6/29 09:17 遠傳仁武 OPPO RENO 7Z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31-133頁) 111/6/29 09:19 遠傳仁武 I13PRO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1頁) 111/6/29 09:22 遠傳仁武 A53 256G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1頁) 2 111/7/3 22:15 遠傳仁武 I13 256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7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29頁) 111/7/3 22:15 遠傳仁武 I13 PRO 256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7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29頁) 111/7/3 22:17 遠傳仁武 A53 256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7頁) 3 111/7/15 22:43 遠傳仁武 I13PRO 256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5頁) 111/7/15 22:43 遠傳仁武 OPPO RENO 7Z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5頁) 111/7/15 22:45 遠傳仁武 IPAD 10.2 WIFI 64G銀 SL6HRY73WG2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5頁) 111/7/15 22:45 遠傳仁武 VIVO V23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5頁) 4 111/7/25 23:02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0 IV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1頁) 111/7/25 23:02 遠傳仁武 SAMSUNG A53 256G橘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1頁) 111/7/25 23:02 遠傳仁武 VIVO V23 256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1頁) 111/7/25 23:02 遠傳仁武 OPPO A77 64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1頁)

2024-12-19

CTDM-113-訴-34-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Google Pixel 6a行動電話壹具、SIM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偽蓋之「陳杉雄」 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姿雯未經生父陳杉雄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與不知情之陳尹震(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2時 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淡水中正直營服務中 心(下稱台哥大服務中心),由陳尹震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 員佯稱:其為陳杉雄之代理人,為陳杉雄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使用云云,致台哥大服務中 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 書電子文件上填寫陳杉雄之個人資料,再由陳尹震在申請人 欄位簽名「陳尹震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尹震 」,併同陳杉雄身分證、戶籍謄本、陳尹震身分證及偽蓋有 「陳杉雄」印文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哥 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則交付本件 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手機Google Pixel 6a 1具(下稱本案手 機)予陳姿雯。俟本件門號因欠費問題遭停話後,陳姿雯未 經生父陳杉雄同意,接續上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中午12 時許,在上址台哥大服務中心,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佯稱 :其為陳杉雄之代理人,為陳杉雄辦理本件門號掛失卡原卡 復話云云,致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先 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陳杉雄之 個人資料,再由陳姿雯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代陳杉雄 」,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併同陳杉雄身分證、戶 籍謄本、陳姿雯身分證、健保卡、偽蓋有「陳杉雄」印文之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 行使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並交付申辦本件門號SIM卡1張 予陳姿雯,陳姿雯復於112年12月10日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 陳杉雄之淡水中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台灣大哥大作為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 用,陳姿雯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本件門號電信服務費用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798元。陳姿雯上 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杉雄、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郵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杉雄發 現本案郵局帳戶遭扣款,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杉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姿雯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表示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 犯行,辯稱:亞太的門號是告訴人陳杉雄跟伊一起去辦的, 不是伊偷辦的,第1次能辦,為何第2次不能辦?告訴人111 年就知道伊有辦,為何現在提告?為何不一開始就停掉;伊 也有付過1、2年的電話費,伊之前有幫告訴人賺很多錢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不知情之陳尹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上開時、地,由陳尹震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 員稱: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為告訴人申辦本件門號使用云 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同意辦理,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 頻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由陳尹震在 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尹震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 陳尹震」,併同告訴人身分證、戶籍謄本、陳尹震身分證及 偽蓋有「陳杉雄」印文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 付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則交 付本件門號SIM卡1張及本案手機予被告;俟本件門號因欠費 問題遭停話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 佯稱: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為告訴人辦理本件門號掛失卡 原卡復話云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同意辦理後,被告則先 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代陳杉雄」 ,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併同告訴人身分證、戶籍 謄本、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偽蓋有「陳杉雄」印文之台灣 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 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並交付申辦本件門號SIM卡1張予被 告;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告訴人之淡 水中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供台灣大哥大 作為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用,被告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本 件門號電信服務費用之共計1萬8,798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111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111年12月17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門號00000 0000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陳尹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 之112年3月29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 00000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 委託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 2頁至第36頁、第85頁至第8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17日(時間不清 楚)在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遭陳尹震冒用身分申請本案門 號,另於112年3月29日於相同地點遭被告冒用身分申請台灣 大哥大電信門號掛失卡復讀,不是伊本人申請的門號也不是 伊申讀復話,伊是於113年2月20日去二水郵局換存薄時發現 伊的薄子有被扣款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才知道伊的身分遭 冒用,電信費是直接從伊的郵局帳戶扣款的,帳號就是本案 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111年12月17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門號000000000 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陳尹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台 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11 2年3月29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 0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 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 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6頁 )可佐,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屬有據。且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檢察官問:是否承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承認,但伊認為告訴人沒有必要這樣跟伊計較,伊賺很多錢 給告訴人花等語(見偵卷第67頁),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同意 被告辦理上開業務之意思可言。被告所為,即屬無製作權人 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行為無訛。 又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為上開行為,猶以告訴人 代理人之名義製作上開準私文書、私文書,並接續致台哥大 服務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 本案sim卡、本案手機,被告並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本案郵 局帳戶供作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用等情,被告主觀上自有偽 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亞太的門號是告訴人陳杉雄跟伊辦的,不是伊 偷辦的,第1次能辦,為何第2次不能辦等語,惟查本案被告 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為台哥大服務中心所申辦,並 非於亞太申辦,為不同公司申辦,且縱認告訴人前有同意被 告申辦其他門號,亦不能據以反推告訴人概括同意被告申辦 本案門號,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111年即已知悉上情,為何不直接停掉等 語,惟查告訴人係於113年2月20日至二水郵局換存薄時發現 薄子有被扣款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才知道身分遭冒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於113 年3月13日即至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報案,有警詢筆錄可參 ,是以告訴人應係於113年2月20日始悉上情,並隨即至派出 所報案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已經知悉被 告上開行為,而未採取其他行動等語,自屬無據。  ㈤又被告另辯稱伊也有付過1、2年的電話費,伊之前有幫告訴 人賺很多錢等語,並提出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紀錄1份( 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為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前曾有資金往來,尚難以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準 私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被告前縱 有支付部分電話費,亦與得告訴人同意而申辦本案門號係屬 二事,是此部分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 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 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 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 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 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電磁紀錄,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由不知情陳尹震 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再由陳尹震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尹震代陳杉雄」, 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尹震」;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 動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在申 請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 姿雯」,再將完成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交與台哥大服務中心 人員,用以表彰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為告訴人辦理本 件門號掛失卡原卡復話之意思,均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詐得SIM卡2張、本案手機1 支,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 之財物;至於被告所詐得之通話電信服務、電信服務費用扣 款之費用、未繳納電話費之欠款,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而係供人憑以通訊使用及免除已身之債務,屬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印文、電子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 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  ㈣被告先後未得告訴人同意辦理本案門號、辦理本案門號復話 、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扣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三次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營業人員、陳尹 震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詐欺等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固屬相似,然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7年7月2日,距離本案再犯之 時間111年12月17日,與累犯加重之5年時間相近,尚不能逕 謂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如加重 最低本刑,確有過苛,將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是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 刑為適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方式,並利用不知情之陳尹震,詐得本案SIM卡2張、本案手 機1支、積欠電話費及免繳電信費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 害,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調解或是賠償其損失,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2頁),及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 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SIM卡2張、本案 手機1支;被告自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扣款1萬8,798元之利益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見偵卷第67頁),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 告冒名申辦本案門號,尚積欠9萬元電信費用,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5頁),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 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 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此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故若偽造 、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經 查,被告於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偽蓋之「陳杉雄 」印文2枚,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 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 授權代辦委託書2份,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 告行使而由電信業者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835-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 9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297元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林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取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不知情之吳家豪( 所涉犯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中 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zzz999898」,及以 陳韋升(所涉犯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向上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帳號不明)、馬 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威力碼遊戲儲值帳號( 帳號不明)、智冠科技之遊戲儲值帳號loves840000000oo.c om.tw後,林明煌再以不詳方式,使曾裕文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申登人江曉嵐)綁定「小額付費交易」之服務功 能,消費如附表一所示,而將金額儲值至上揭帳號內,使曾 裕文門號所屬之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上開小額付款消費係經門 號持用人授權或同意,而將上開小額付款消費列入曾裕文持 用門號之計費項目,使林明煌獲得儲值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足以生損害於曾裕文及遠傳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計費 項目之正確性。嗣江曉嵐經遠傳電信公司通知上開門號遭扣 款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二所載。 二、審酌被告林明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所得雖非鉅,但造成告訴人曾裕文及遠傳電信公司 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仍未賠 償其所收受之財產上不正利益,此部分自應作為被告犯後態 度之考量。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新臺幣13297元之財產上利 益,就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帳戶 儲值金額 1 110年9月27日19時51分 威力碼 599元 2 110年9月27日19時53分 威力碼 599元 3 110年9月27日19時55分 威力碼 599元 4 110年9月27日19時57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5 110年9月27日19時58分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6 110年9月27日20時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7 110年9月27日20時2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8 110年9月27日20時3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9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0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11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2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3 110年9月27日20時7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14 110年9月27日20時8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15 110年9月27日20時9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附表二 一、書證部分: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明細1紙(偵707卷第27頁)  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消費紀錄及IP位址查詢1份(偵707卷第35頁至第41頁)  ㈢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碩(行)字第113022601號函1紙(本院卷第75頁)  ㈣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本院卷第77頁)  ㈤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碩(行)字第113031101號函1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321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㈦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刑事陳報狀1紙暨所附會員帳戶資料1紙(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㈧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3838號函1紙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9月27日交易紀錄1紙(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㈨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中總一一三字第0418-1號函1紙(本院卷第105頁)    二、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林明煌113年5月13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㈡被告林明煌113年12月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9號   被   告 林明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取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 至9月間某日,持用不知情之吳家豪(吳家豪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登入網路後,並以 不詳方式取得曾裕文使用申登人江曉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林明煌再透過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小額 付費交易」之服務功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手機連結網 路,接續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消費,消費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使該門號所屬之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使用人曾裕文將 願意支付列帳在該門號電信帳單之消費項目,因而將消費金 額計入以申辦人江曉嵐之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 ,使林明煌得以此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嗣江曉 嵐,經遠傳電信公司通知上開門號遭扣款,始知受騙,因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裕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家豪及證人即告訴人曾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10年10月28日遠傳回函 及函附之消費紀錄、廠商資料1份、告訴人提供簡訊截圖照 片6張、同案被告吳家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上開門號陸續消費而偽造準私文書以行 使之行為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緊密、延續 之時間為之,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與詐欺得利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名稱 金額(新台幣) 1 110年9月27日19時51分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2 110年9月27日19時53分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3 110年9月27日19時55分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4 110年9月27日19時57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5 110年9月27日19時58分 MYCARD會員點數 500元 6 110年9月27日20時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7 110年9月27日20時2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8 110年9月27日20時3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9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0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1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2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3 110年9月27日20時7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4 110年9月27日20時8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5 110年9月27日20時9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2024-12-19

ULDM-113-簡-278-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1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生幫助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生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 之行徑,可能供該人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設網路平台會員帳 號,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實際使用者,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使該手機門號 作為他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申辦網路平台會員帳號使用, 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4時49 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188之1號1樓),申辦預付卡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 本案門號),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 為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設網路平台會員帳號之用,且 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遂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 益而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8月27日16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 所經營之EZWay實名認證APP網站申辦會員(下稱本案EZWay會 員),而於註冊頁面輸入郭寶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再以林文生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上開實名認證之綁定門 號,並將上開資訊傳送予關貿公司進行實名認證,以此方式 冒用郭寶玉之身分,且非法利用郭寶玉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等個人資料,偽以表彰郭寶玉本人使用本案門號申設本案EZ Way會員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郭寶玉及關貿公司對於用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寶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關貿公 司EZWay註冊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 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統一超商電信申辦預付型門號卡說 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函暨本案門號申請 書(含申辦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 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 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正犯於關貿公司EZWay平台輸 入告訴人之上開資料,係表彰告訴人欲註冊上開平台會員之 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 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 書論。本案正犯輸入上開資料並提出於關貿公司,已足使告 訴人可能遭海關誤認為本案會員所關聯之不詳輸入物品之申 報人,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關貿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 理、海關物品申報查核之正確性,是該人就此部分所為,自 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於新修正之第4 1條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態樣,其所稱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可使第三 人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真實身分,而屬其個人資料無訛。 而本案正犯自不詳管道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復將上開資料 輸入EZWay平台網站以申辦EZWay平台會員,擬以此冒用告訴 人名義進行報關作業,使告訴人因而無端承受可能遭海關誤 認為實際報關人之風險,並被迫成為本案正犯掩匿其身分之 屏障,是本案正犯前開所為,當屬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而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該他人以之向關貿 公司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會員帳戶,其雖未參與本案正犯非 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所為已便利本案正犯利用告訴人之名義向關貿公司申 辦EZWay平台會員,而已對本案正犯之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提供物理上之助力,且於當代 通訊發達之社會,手機門號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連結性,並廣 為網路平台遠端認證所用,是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他人 使用,當可合理預期該人應有以其手機門號進行數位驗證, 以此掩匿其真實身分進而遂行不法犯行之風險,而該人於掩 匿身分之過程中,亦有高度可能冒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之情, 是被告於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他人時,主觀上對該人可能利 用其手機門號做為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行使偽造之準文書等情,應有合理之預見,猶任令該人 任意使用本案門號遂行上開犯行,其主觀上當具幫助該人非 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自應以幫助犯論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而本案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依 幫助犯不法從屬性原則,被告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亦 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幫助非公務機關之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擬。 (六)被告僅係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行,並無親自實施正犯行為, 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他人 使用,而使該人因而得以冒用告訴人名義,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順利向EZWay平台申辦會員,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正犯行為,僅係為正 犯提供助力,於整體犯行僅為邊緣性角色,手段尚屬輕微, 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本案正犯冒用其身分之舉, 對其日常生活尚無致生明顯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 本案所生損害情節仍屬輕微,是對被告本案犯行,應以低度 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 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而被告於偵查中仍執 詞爭辯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 兼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 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量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是上開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仍存在 ,均屬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效用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供本案門號並無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確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2-19

CTDM-113-簡-3225-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4號、第7001號、第11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為沒收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9時36分許,在臺北 市北投區尊賢街244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魏德 裕所有放置在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包包1只(含身分證 、老人卡、健保卡、郵局帳號00000000XXXXX號帳戶簽帳金 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元、 駕照2張、悠遊卡3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得手。 (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 之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沃克汽 車旅館,未經魏德裕之同意或授權,連接網際網路至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輸入本案金融卡之卡號、有 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料,藉此偽造欲以本案金融卡向樂點公 司購買附表一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 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由網路傳輸予 樂點公司,表示以本案金融卡付款消費之意,使樂點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魏德裕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 而完成該筆交易,足以生損害於魏德裕、樂點公司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 金融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朱祐德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遊 戲點數服務費用共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 9時56分、57分、58分,在沃克汽車旅館,未經魏德裕之同 意或授權,使用其上開行動電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以小額付費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商店,接續各購買1,000元之遊戲點數,而偽造用以表 示魏德裕同意以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作為網路消費代付方式之 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由網路傳輸至中 華電信及Google Play商店而行使之,致該等公司均陷於錯 誤,誤認前開消費均經魏德裕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 方式支付價款,而將前開消費款項共3,000元計入魏德裕之 電信費用帳單內,朱祐德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3,000元遊 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魏德裕、Go ogle Play商店及中華電信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電信費 用管理之正確性。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12時36分許,進入臺北市 ○○區○○街000號、316號統一超商金和門市之倉庫樓梯間,徒 手竊取林立榮所有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得手, 隨即離開現場。 (五)於113年3月11日13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經由樓梯間至頂樓平臺,再由同弄某號陳世邦住處(住 址詳卷)浴室氣窗攀爬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世邦所有之安 泰商業銀行空白支票本及印鑑、存摺及印章各1份、6萬元、 手錶8支、陽信銀行保險櫃鑰匙1把、馬祖紀念購物袋1個、 護照2本、居留證、台胞證各1張(其中空白支票本1份、鑰 匙1把、護照2本、居留證、台胞證各1張、手錶2支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魏德裕、林立榮、陳世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朱祐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德裕、林立榮、陳世邦(下合稱告 訴人三人)、證人吳坤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魏德裕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 112年12月繳費通知、112年12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立榮手機IMEI號翻拍照片、113年2月18日贓物認領 保管單、113年2月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15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113年3月17日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113年3月1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世邦提 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113年1 1月8日儲字第1130067057號函暨本案金融卡消費明細單、中 華電信電信帳單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漏載告訴人魏德裕 、陳世邦遭竊物品、被告持本案金融卡、前開門號消費明細 及地點,然此經告訴人魏德裕、陳世邦於警詢證述甚詳,且 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魏德裕之行動電話、證件、現金等語, 並已歸還告訴人陳世邦相關證件及陽信銀行保險櫃鑰匙,並 陳述持本案金融卡、前開門號消費之地點,復有前開本案金 融卡消費明細單、中華電信電信帳單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佐 ,自應予以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之說明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魏德裕之同 意或授權,即以其名義,連接網際網路至樂點公司之網頁輸 入本案金融卡卡號、有效日期及驗證碼,進而以電磁紀錄之 形式,製作網路刷卡消費紀錄,再傳輸至上開網頁而完成線 上刷卡付款,據此論之,被告所傳送之線上刷卡內容,自應 認係以告訴人魏德裕名義所偽造之準私文書;又向中華電信 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 錄,用以表示告訴人魏德裕使用上開門號以小額付費方式消 費,且同意將費用附加於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而被告前開舉動足使樂點公司 、中華郵政、Google Play商店、中華電信誤信係持卡人、 門號持用人告訴人魏德裕本人之消費,係對之施用詐術,因 此獲得免除支付該遊戲點數費用之債務,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亦堪認定。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 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五)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然此部分 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 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取 遊戲點數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行為結果乃詐取無實 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認犯罪,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踰越安全設備構成之加重條件,容有疏 漏,惟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二)罪數之說明 1、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 相同手法接續各為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消費之行 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且前 已有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 告訴人三人之財產法益,並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 進行竊盜犯行,亦影響住居安寧,誠屬可議,又恣意以上開 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魏德裕、樂點公司、 中華郵政、Google Play商店及中華電信對於用戶消費紀錄 管理及金融卡使用、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觀念,亦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相當 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歸還 部分竊取財物,未賠償告訴人三人之損害,經告訴人魏德裕 到庭表示意見,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金額暨 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原為水電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金融卡、告訴人魏德裕所有之身分證、老人卡、健保卡 各1張、駕照2張、悠遊卡3張、告訴人陳世邦所有之印鑑、 存摺及印章各1份固係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 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資格及理財之用, 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及卡片等物即失其效 力,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獲得現金1,000元、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就犯罪事實(二)( 三)獲得免予付款之利益分別為6萬元、3,000元,就犯罪事 實(五)獲得現金6萬元、手錶6支、馬祖紀念購物袋1個, 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財物,及犯罪事實一( 五)竊得之空白支票本1份、陽信銀行保險櫃鑰匙1把、護照 2本、居留證、台胞證各1張、手錶2支,業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金額 1 11時58分 5,000元 2 12時3分 1萬元 3 12時6分 1萬元 4 12時11分 1萬元 5 12時13分 1萬元 6 12時14分 1萬元 7 12時16分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一編號 主文 1 (一)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朱祐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朱祐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五) 朱祐德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手錶陸支、馬祖紀念購物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SLDM-113-易-704-20241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玉祥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係因智識程度不高,僅能靠畫圖紋身謀生,卻無工具可用, 才犯下本案,其對於自己所為深感懊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為確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取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美麗紋有限公司等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2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節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定刑均無違法失當之處,復無濫用 裁量之情,且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事項,均經原審判決於量刑 時予以考量。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 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玉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陳 怡靜所申辦」後應補充「玉山銀行卡號」;證據部分補充「 陳怡靜110年11月5日出具之聲明書、盧羽健110年9月25日出 具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被告蔡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使用不同被害人盧羽健、陳怡靜之信用卡資料而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合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詐欺 財產犯罪,且被告於110年5月間前案徒刑甫執行完畢,即於 同年9月又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 載方式詐取財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次,所為非是,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取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美麗紋有限公司等人達 成和解,另考量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有恐嚇取 財未遂、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本院簡字卷第1 1-42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刺青師工作、家庭狀況 為勉持、無需扶養之家人(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間罪質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以 相同手法、利用2位被害人盧羽健、陳怡靜之信用卡資料對 同一告訴人美麗紋有限公司詐取財物、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 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375號卷第25、27頁及第29頁,價值共新台幣4萬元), 為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9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9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意,於110年9月11日23時34分許、同年9月12日0時 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夢屋旅店」其當時居所 ,持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美麗紋有限公司(下稱美麗紋 公司)網站訂購刺青用具等商品,在未經盧羽健、陳怡靜之 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在前揭網站接續鍵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 盧羽健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及陳怡靜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 限、檢核碼等資料,偽造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信 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即盧羽健、陳怡靜,同意在上揭購物網 站消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9,450元、2萬0,550元之電磁紀錄 及網路訂購單後,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上開購物網站而 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盧羽健、陳怡靜、美麗紋公司之權 益,以及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對網路金融卡電子商務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美麗紋公司店員接獲該筆訂單後,因 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9月12日15時53分許,任由蔡玉祥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美麗紋公司店內取走上 開訂購商品。嗣美麗紋公司收受第三方支付公司綠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止付貨款之通知,始驚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麗紋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玉祥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係上網購買上開信用卡卡號及認證3碼,因告訴人美麗紋公司網站可以刷卡付費,伊也需要這些用品,故就以上開信用卡卡號刷卡購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晨郡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訂單明細、綠界科技公司付款資訊、店內監視器及被告個人臉書之彩色翻拍畫面及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盜刷被害人盧羽健、陳怡靜上開信用卡向告訴人購買刺青商品,並前往上址店內取貨之事實。 4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2年6月16日金安字第1120000237號函 被害人盧羽健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0年9月11日經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公司購買告訴人商品1萬9,450元之消費紀錄之事實。 5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6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065號函 被害人陳怡靜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0年9月12日經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公司購買告訴人商品2萬0,550元之消費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取財物 之單一犯罪計畫,而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其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之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就不同被害人、信用卡發卡銀行,盜刷信用卡所為 上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其侵害法益各異,請依被害 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被告詐得 刺青用品等商品,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2-18

PCDM-113-簡上-356-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3號 上 訴 人 葉彥宏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王姿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彥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及為附條件之緩刑與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用告訴人曾宇湘之署名製作檢舉信 而行使之行為,並未有何直接對其為身體或精神層面之言語 、精神虐待,亦無對其製造任何使其心生畏怖之行為,與典 型家庭暴力之例相異,應未構成法條所稱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具有類似性之不法侵害行 為,自非家庭暴力。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見解,並未另補 充記載其理由,遽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暴力罪相繩,有適用法律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本 件第一審審理過程均漏未告知上訴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罪名,卻逕對上訴人論處該罪,剝奪 上訴人及辯護人答辯及辯護之權利,對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 顯有妨礙,已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難認妥適。原審 未察此情,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同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 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 ,採取廣義而概括之定義,包括身體上、精神上及經濟上不 法侵害行為,所謂不法侵害行為,除以「騷擾、控制、脅迫 」等為例示規定,尚包括「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概括規定 ,解釋上包括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 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例如以羞辱、不實指控、干擾 生活等方式而為心理或情緒之對待甚至虐待行為者,均屬之 。  ⒈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認定:上訴人為翁晟富之姊夫 ,曾宇湘與翁晟富為配偶,上訴人與曾宇湘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7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因細故對翁 晟富不滿,竟未徵得曾宇湘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在其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曾宇湘」名 義撰寫「貴公司南部人員翁晟富收受回扣」、「貴公司人員 翁晟富財產暴增收受工程回扣」等檢舉內容,虛偽表彰係曾 宇湘具名以電子郵件為檢舉之意,將該偽造而具準私文書性 質之電磁紀錄,寄送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曦公司)之網路客服信箱,足以生損害於曾宇湘對於提 供個人身分資料之自主性、世曦公司對於檢舉人身分識別之 正確性等情。其理由則以上訴人與曾宇湘具有前述家庭成員 關係,上訴人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家庭暴力,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 依刑法規定論科,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⒉原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 補充記載理由略以:上訴人既未經曾宇湘同意,即以其名義 向世曦公司以電子郵件舉發曾宇湘之配偶有向廠商違法收受 回扣情事,不論舉發內容是否虛偽或真實,即已該當偽造私 文書罪名,且依客觀形式觀察,此舉足以侵害曾宇湘與翁晟 富2人配偶間之家庭婚姻信賴關係,另使世曦公司對於所屬 員工即翁晟富之勞動契約關係,產生疑有未盡忠實履行契約 義務之侵害可能,已可認上訴人所為於客觀上及一般社會通 念上,對於曾宇湘或世曦公司均足以生損害之虞等旨(見原 判決第4至5頁)。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以曾宇湘 名義寄送檢舉電子郵件予翁晟富服務之公司,等同曾宇湘具 名指控其配偶收取廠商回扣,足以干擾曾宇湘之生活,直接 或間接影響其心理、情緒、自尊及自我意識,自屬對曾宇湘 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之行 為如何屬於「家庭暴力」為特別說明,然其認上訴人構成家 庭暴力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 律尚無不合。況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 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法律效果,而應依其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所成立之其他法律犯罪即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論處,是原判決縱未為相關說明,與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 核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其旨係在保障被告防禦權,課予法院闡明告知及 訴訟上照料義務,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卷查本件於第一審 訴訟程序階段及開庭審理時,第一審法院雖均疏未就其判決 論處之家庭暴力罪罪名為告知,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原審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已告知 上訴人所涉犯之罪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見原審卷第58、112頁),而已踐行所有罪名之 告知程序,足使上訴人就可能涉犯之罪名知所防禦。參以原 審辯護人於檢察官指出第一審亦有認定上訴人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罪名時,已陳稱:對於罪名仍予尊重,但我們還是主 張無罪等語,嗣上訴人及辯護人亦就上開原審諭知之家庭暴 力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各該犯罪事實及罪名一併為答 辯及辯論,並無對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突襲或其他侵 害可言。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563-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旗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七百三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旗龍所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多次冒用告訴人曾意文名義所為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消費,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其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貪圖他人財物竊取手機門號 SIM卡,另接續詐取免給付如附表所示虛擬遊戲幣或點數價 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 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共新臺幣2,73 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竊取之門號SIM卡,因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 並補發新,原SIM片即失其功用,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 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65號   被   告 吳旗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之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旗龍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8月10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 公園旁,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曾意文所有,而放置在 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 內之手機(內含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旋騎乘其上開機車 至臺南市○○區○○街0號前,將曾意文之上開SIM卡取出,再騎 乘機車返回上開公園附近,徒步走至曾意文上開機車停放處 ,將內無SIM卡之曾意文手機放回原處,以此方式竊取上開S IM卡1張。 二、吳旗龍於竊得上開SIM卡1張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得曾意文 之同意或授權,將上開SIM卡裝載於其所有之手機後,使用 上開門號之小額付款電信費代收服務功能,接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偽造上開門號持有人曾意文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紀錄 (總計新臺幣【下同】2,730元),再將該偽造之不實電磁 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線上商店以行使,致Goo gle Play線上商店陷入錯誤,誤認係曾意文所購買而給付相 對應之虛擬遊戲幣或點數,並委由臺灣大哥大公司於上開門 號電信費中一併代收上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給付如 附表所示虛擬遊戲幣或點數價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生 損害於曾意文、Google Play線上商店、臺灣大哥大公司對 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曾意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旗龍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意文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易 明細表各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手機交易明細畫面翻 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與其機車照片1 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二多次冒用告 訴人名義所為如附表所示消費,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竊盜罪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共2,73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項目 金額 1 113年8月10日17時23分26秒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1,000點 1,000元 2 113年8月10日17時23分46秒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1,000點 1,000元 3 113年8月10日17時24分29秒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500點 500元 4 113年8月10日19時29分56秒 錢街Online-老虎機、捕魚、百家樂、骰寶、賽馬、柏青斯洛,儲值優惠170元 170元 5 113年8月10日19時32分8秒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50點 50元 6 113年8月10日19時43分37秒 錢街Online-老虎機、捕魚、百家樂、骰寶、賽馬、柏青斯洛,推薦儲值70元 10元

2024-12-17

TNDM-113-簡-4211-20241217-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米琪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64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8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米琪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偽造之「劉嘉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米琪、潘筱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王士維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復興店,不慎遺失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又 吳米琪、潘筱葳於112年4月18日21時許至112年4月18日10 時45分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該張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該信用卡 據為己有。 (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使用上開王士維所申辦之信用卡,向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店家購買商品,使店家及發卡銀行誤信是王士 維而同意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王士維及發卡銀行。嗣王士 維發現遭盜刷,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士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米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潘筱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王士維於警詢中供述。 (四)第一商業銀行冒刷明細、刷卡簽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 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 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 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 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 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 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 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次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信用卡申辦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 ,於其上簽署申辦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申辦人確向 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 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 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 ,為私文書。再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 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 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 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2人就 附表三部分,於本案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吳米琪」及偽 簽「劉嘉玲」之署押,均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 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自俱應成立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五)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 (六)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2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偽造如於附表三所示 之署名,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 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均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 一(二)部分,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持告 訴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王士維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 犯單純一罪。 (八)又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九)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 詐得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雖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法 與告訴人和解,併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盜刷 告訴人信用卡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52元,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 共同盜刷告訴人第一銀行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金額,共為新臺幣13,352元,均為渠等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或各店家,被 告2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 附表三所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見偵字第58718號卷第 55至57頁),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 ,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附表三編號2其上之署名1枚, 則係被告2人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 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衡情該信用卡業已掛失補 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費用(新臺幣) 1 112年4月18日下午1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佶店 500元 2 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日隆加油站 974元 3 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佶店 1,000元 4 112年4月24日上午2時34分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加油站 1,013元 5 112年4月24日上午3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英專店 500元 6 112年4月26日上午12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 500元 7 112年4月27日上午1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平安街停車場 1,000元 8 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方式 刷卡費用(新臺幣) 11 112年4月20日上午11時26分 網路交易 33元 2 112年4月20日上午12時8分 網路交易 70元 3 112年4月20日下午6時35分 網路交易 330元 4 112年4月20日下午8時55分 網路交易 230元 5 112年4月21日上午5時20分 網路交易 570元 6 112年4月22日下午11時48分 網路交易 390元 7 112年4月24日上午3時8分 網路交易 70元 8 112年4月24日上午3時9分 網路交易 330元 9 112年4月24日上午3時28分 網路交易 330元 附表三: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費用(新臺幣) 1 112年4月26日上午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號B1高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51元 (簽立吳米琪) 2 112年4月26日上午8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慶城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1,761元 (簽立劉嘉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審原簡-146-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仁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仁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惟受刑人既有 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 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 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3加計附表編號1至2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5月)。爰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 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然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以及聲請人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所表示之意 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111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111年4月13日 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已執畢)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111年1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112年1月8日 3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113年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113年9月4日

2024-12-12

KSDM-113-聲-2352-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