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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36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O DINH TUYEN(越南國籍)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4

TPTA-113-續收-8366-2024120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37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XUAN VAN(越南國籍)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4

TPTA-113-續收-8378-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03號 原 告 羅時財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 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 項規定,起訴狀應記載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 告,以及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裁決書」日期文 號),上開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且起訴狀未 記載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並由原告於113年 10月14日具領,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及國內掛號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04

TPTA-113-交-1803-20241204-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38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NIL ANDIKA(印尼國籍)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4

TPTA-113-續收-8382-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4號 原 告 鄭沛欣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Q4E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 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2-03

TPTA-113-交-3574-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01號 原 告 江晃榮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李紹榆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北 市警文山二分交裁字第A02ZSK4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北 市警文山二分交裁字第A02ZSK4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有起 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 交字第300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300元,該裁定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 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 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03

TPTA-113-交-3001-202412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30號 原 告 祝曉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在案, 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檢附請求撤銷之裁決書及其字號 ,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4日以11 3年度交字第273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30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8日寄存 送達於送達代收人之轄區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 效力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原告迄今已 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未為相關補正,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本院卷第57-59頁)、本院答詢表(本院卷第61-65 頁)、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67頁)附卷足憑,堪以 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 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2-03

TPTA-113-交-2730-202412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93號 原 告 司徒國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應於起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按件徵收新臺幣30 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57條第1 項、第105條第1項及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亦準用之。是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依 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或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 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有未據繳納裁判 費及未於起訴狀載明當事人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 文資料查詢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03

TPTA-113-交-1593-20241203-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27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RONG HUNG 阮忠雄(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暫予收容, 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  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3-續收-8279-20241202-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強制 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行 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准用法院組織法第7 條之2第1項前斷、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0590號事件第,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回 復電錶原狀、停車場之聲請,請求本院續行假處分行政執行 。 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 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 案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300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與行政訴訟法第2條合併觀察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本案,須為公法上之爭議,若 屬於私權糾紛之爭議者,即非本院所管轄。本件原告所欲提 起假處分之本案,原告敘明為臺北地院民事執處111年度司 執字第10959號事件應予回復原狀,均非公法上之爭議,核 屬民事訴訟與民事執行之爭議事件。依首揭說明,自應向辦 理前開案件之法院即臺北地院民事庭或民事執行處為聲請, 本院並無受理權限,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北地院 。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2

TPTA-113-地聲-62-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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