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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68號 原 告 曾祥華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潘惠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 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 二、經查,被繼承人潘惠梅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 而被繼承人潘惠梅所遺主要遺產之所在地,亦係在臺北市內 湖區,非本院轄區。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 違誤,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是依職權裁定 移送至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得抗告。

2025-02-03

TPDV-114-家調-68-20250203-1

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O錫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 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茲因聲請人母親即被繼 承人黃O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 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繼 承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願任書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 及分割相關事宜,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禁止之問題, 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依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 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於辦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之人,亦無不適合擔任之消極原因,另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存款 憑證等文件,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認由關係人乙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之遺產繼承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 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3

TPDV-113-司監宣-23-20250203-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高文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高文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高文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民國106年12月28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文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高文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1 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高文振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3

TPDV-113-司家催-151-20250203-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90號 原 告 王明珠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詹素卿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個月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提出被繼承人王蕭儉之除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須含記事欄),並再自行核對繼承系統表或應繼分比 例表有無須更正之必要。 二、請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被繼承人王蕭儉之全部繼承人 均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 三、請提出已選任周明郎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提出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法院備查函) 。 五、請儘速提出,待補正完畢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不得抗告。

2025-02-03

TPDV-114-家調-90-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癸○○ 己○○ 被 告 壬○○ 庚○○ 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男,生於民國○○○年○月○○○日 ,殁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並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 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及第1146條 規定,請求確認其與甲OO(男、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殁 於105年7月30日)間親子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20日以家事準備理由三 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第2項,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 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間親子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再於113年10月17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爭點整理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第1項,變更其聲 明第2項為:被告壬○○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編號3所 示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己○○、壬○○、辛○○、庚○○( 下稱己○○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等5人應將附表 編號6所示股票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所受領 之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自105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核原告聲明1僅補充其 確認親子關係之甲OO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之事實上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聲明2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係主 張其亦為甲OO之繼承人,且均係本於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受侵 害而有所請求,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癸○○、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生前為信孚產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創辦人,被告癸○○為其配偶,被告己○○為兩人所生 ,其餘被告壬○○、庚○○、辛○○(下稱壬○○等3人)均為甲OO與 訴外人黃偉冀所生;而伊母丁○○與甲OO自72年間開始交往, 其間兩人關係親密並發生性行為,伊母丁○○自甲OO受胎於00 年0月00日生下伊,惟甲OO礙於其已婚身分,始終未公開其 為伊生父,僅不定時交付現金給伊母作為伊之扶養費,嗣於 中風前後透過其公司前員工甲○○簽發本票或匯款給伊母,因 伊母要求甲OO讓伊認祖歸宗,並讓伊至甲OO創辦之公司上班 ,甲OO乃告知伊母可與其子即被告壬○○連絡,但被告壬○○指 示其秘書丑○○○與伊母連絡後,雖知其事但再無下文,甲OO 晚年因伊母未能捐腎而不諒解,兩人未再連絡,迄110年間 伊母與甲○○連絡時,始知甲OO已於105年7月間過世,足見伊 經生父甲OO撫育,已視為認領。茲因甲OO死亡後,伊戶籍欄 上未能記載甲OO為伊父,身分關係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與 危險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又被告未 與伊協議分割甲OO如附表所示遺產,已侵害伊之繼承權,自 有將附表所示遺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必要。為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及第1146條規定, 請求確認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間親子關係存在,及被告 壬○○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編號3所示房屋之所有權 登記塗銷,被告己○○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 附表編號6所示股票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所 受領之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自105年7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癸○○、己○○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壬○○等3人以:原告雖提出未經相對人甲○○及子○○及丑○○ ○等人同意即逕行錄音之錄音光碟,惟依該3人到庭均表示不 知道丁○○與甲OO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又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 、電話錄音及譯文,皆為原告單方表示其為甲OO之非婚生子 女之證據,電話錄音內容亦充滿原告母親丁○○誘導之問題, 是除丁○○單方說法外,諸多情節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亦無從 證明原告為甲OO之子及甲OO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另舉丁○○之 姐戊○○及妹丙○○證述多表示為聽丁○○說,足見該2證人並未 親自見聞,且與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丁○○證詞相互齟齬, 自不能逕認甲OO與原告間存在親子關係,亦無法據此作為甲 OO有扶養原告之證明;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均為原告成年後, 自不能證明前開匯款係甲OO以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給 付,可知原告出生後均由生母丁○○單獨撫育,甲OO從未對原 告有過撫育行為;另提出其與丁○○祭拜甲OO之照片及發給被 告之存證信函,均為甲OO去世後所發生,且為原告單方表達 其欲認祖歸宗之意,完全未提及甲OO生前如何撫育原告,更 無從證明甲OO曾有撫育原告之事實;本院逕以原告已釋明有 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甲OO間之血緣關係存在為由,裁定命被 告等人進行DNA鑑定,實有違誤;退萬步言,縱認甲OO有撫 育原告之行為,惟甲OO從未有以原告為自己之子女而撫育原 告之意思,自不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是以本件除根本未 能認定甲OO為原告之生父外,甲OO更未有撫育原告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為甲OO之非婚生子女,並經其撫育云云,並無可 採,逕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與甲OO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遲至2年多之 審理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17日庭期,始 以庭呈書狀表示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聲請,顯有延滯訴訟之意 圖,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顯已妨礙本件 訴訟之終結,應駁回其變更之聲請;且被告於被繼承人甲OO 死亡時即已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財產,依據民法 1069條但書之規定,不受認領溯及效力之影響,原告依民法 第1146條對被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實無理由。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 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父母子女關係是 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 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 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 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甲 OO與其具有父子血緣關係,惟其戶籍登記父親欄之記載空白 ,影響其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致其在私法上之身分地位受有 侵害,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 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生父認領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 示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 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 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於勘驗準用之;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復涉及 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 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 爭,宜採職權探知主義,家事事件法因於第10條第1項前段 明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 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觀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 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亦明 。此於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審理時,亦應有同 一原則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11號民 事判決理由)。而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 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 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自屬對血緣關係存否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故為 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 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 與上開規定不符。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 ,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上揭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 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 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 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一造 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 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 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 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甲OO間存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業據提出其 母丁○○銀行帳戶明細、祭拜照片、丁○○與甲○○及子○○間電話 錄音及譯文、甲○○簽發之本票影本及丁○○帳戶明細暨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甲OO及原告照片、丁○○與丑○○○間電話錄音 及譯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31至43、199至219、245 至255、257至263、265至295頁)為證,並經證人即甲OO公司 前員工甲○○、子○○、現員工丑○○○、丁○○及其姐戊○○、妹丙○ ○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20、431至438、卷二第5至1 3、79至92及45至54、54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至73頁)在卷可佐。細譯其內容 :  ⒈原告姨即原告母丁○○之姐戊○○到庭證稱:「甲OO先生..大概7 5年、76年左右(認識)..丁○○說他跟甲OO正在交往,所以介 紹她的男朋友甲OO給我認識..我們在丁○○住的地方有遇過, 有一起吃飯喝酒,甲OO有感慨的說,乙○○(指原告,下同)長 得很像他小時候,也對小孩很抱歉,因為他有種種為難,不 能讓他性洪,只能讓他姓季,甲OO感到很內疚,也對丁○○說 不好意思..(甲OO去探視懷孕的丁○○)有(親眼見聞),因為常 常送飯過去,偶而會碰到,大家會打招呼..他們在交往的時 候..我陪同(到嘉義)的時候是一起到甲OO好朋友甲○○開的工 廠,在他們的會議室喝茶,甲OO看到乙○○,有問他學業和未 來的想法這些,甲OO也跟甲○○說他的兒子長這麼高了..(陪 同乙○○跟丁○○去嘉義見甲OO,當時除了丁○○、乙○○和你之外 ,還有)甲OO和甲○○..(在嘉義見面時)乙○○讀大一或大二.. 那時甲OO很無奈對我說看看他現在這個樣子,那時他坐輪椅 ,還有外勞陪同,那時..有問乙○○讀書、學校的狀況,詳細 的內容我不記得了,甲OO就是很關心乙○○讀書、選科系怎麼 樣,在外面租房子怎麼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 9、52頁);原告姨即原告母丁○○之妹丙○○到庭證述:「我在 乙○○出生後認識(甲OO)..丁○○有介紹甲OO給我認識,告訴我 說乙○○的爸爸是誰,當時我直接稱呼甲OO姊夫..(跟甲OO、 乙○○、丁○○在同一個空間)我的記憶就是在民族東路二樓花 店的工作室,還有乙○○生日的時候,甲OO就會約一起做慶生 會..在乙○○還在唸碩士的時候,丁○○跟我要求讓我開車載她 及乙○○下嘉義找甲OO,丁○○當時告訴我說因為甲OO要給乙○○ 教育費..甲OO坐著輪椅出現在會議室..甲OO要求去工廠附近 的餐廳用餐..有(在民族東路的花店工作室..見過甲OO)..( 見到甲OO的次數)十到二十次..(慶生會的次數)至少五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60頁);對照原告提出之上揭其 母丁○○於原告幼年時所攝照片,內容為幼年時原告手持其本 人嬰兒時期照片與甲OO拍立得照片合影(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足見甲OO於原告77年間出生前後,即與證人即原告之姨 戊○○、丙○○相識並有互動,若原告與甲OO全無關係,原告之 母丁○○豈有讓其幼年之子手持本人嬰兒時期照片與「全無關 係」之甲OO拍立得照片合照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與甲OO存 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一節,已非全無可採。  ⒉次依原告提出之上揭其母丁○○與甲OO公司前員工子○○間錄音 光碟及譯文,內載:「(丁○○)..後來他們知道乙○○的事情啊 ,甲OO這些事情..他後來不是跟我要照片?..(子○○)有有有 ,我有給他們..(丁○○)你是給誰啊?..(子○○)給黃偉冀(按 指被告壬○○等3人之母,下同)呀..沒有(很生氣)哇,我就傳 給他,說看起來很好看啊,看起來很像很甲OO啊..根本不用 懷疑,因為真的是甲OO的啊」、「(丁○○)那之前黃偉冀有沒 有講說不想讓我的小孩入籍?..(子○○)我不知道有講沒有講 ,應該沒有講吧..那次妳不是拿一張相片給我嗎..一兩個月 內他有來找我到嘉義來,坐在我的車子後面,我太太也在吧 厚,我就拿妳那一張相片給他..然後看看看看,後來有一次 有一次,他說很像喔這個兒子很像這樣,根本就不用懷疑呀 」(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218頁);核與證人子○○到庭證 稱:「認識(甲OO)..有(在甲OO的公司上班過),沒有很久.. (跟甲OO的公司)有上下游廠商的關係..到現在都還有..跟甲 OO先生吃飯的時候認識(丁○○)..後來才知道她是甲OO的女朋 友..(原證四錄音檔)是(跟丁○○在講話)..只知道他們是男女 朋友,不知道交往多久..電話裡面他們好像講有一個兒子, 季小姐拿相片給我看,這個看得有一出入,好像傳真的..( 甲OO有拿錢)給丁○○我知道,甲OO有在寄錢,但是給乙○○我 不知道..(甲OO跟丁○○是男女朋友)是吃飯的時候我看出來的 ..(甲OO有寄錢給丁○○)是我猜的..(丁○○吃飯的時候拿了一 張照片)裡面有丁○○和他兒子..有一天他(指黃偉冀)來嘉義 看我,我開車在閒談的時候,我拿一堆照片給他看,(為何) 我忘記了,有在講像不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7頁) 。足見證人確有與原告之母丁○○電話交談時,表示知悉原告 為甲OO之子,並曾把原告之照片拿給黃偉冀看,黃偉冀稱原 告長的很像甲OO無訛,益證原告主張其與甲OO間具親子關係 等語,所言非虛。  ⒊再依原告提出之上揭甲○○簽發之本票影本及丁○○帳戶明細暨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見甲OO前公司員工甲○○曾於96年7 月5日、97年11月3日、98年7月4日簽發20萬元、26萬元、25 萬5千元本票給丁○○或丁○○在95年獨資成立之阿羅瑪企業社 並兌現計3次(見本院卷245至253、255頁),復於99年2月22 日、6月8日、12月27日、100年8月10日、10月4日、101年2 月6日、5月22日匯款29萬9970元、16萬9970元、9萬9970元 、13萬9970元、19萬9970元、14萬9970元、4萬9970元給丁○ ○計7次;對照原告提出之上揭其母丁○○與甲○○間錄音光碟及 譯文,內載:「(甲○○)..他(指甲OO)是以前我的老闆,我在 他公司服務20,後來我離開公司,我離開他們公司已經離開 30幾年啦..(丁○○)..因為有時你曾替他匯錢給我..我是想我 常去工廠拿錢給我,你都是你拿去給他的樣子..(甲○○)沒有 沒有,是他拿來再託我轉給妳而已啊..(丁○○)..上次有打電 話聽你唸過說,現在知道他們有這個兒子的代誌,他不是打 電話唸你,他黃偉冀呀?(甲○○)..對呀,他說我為什麼幫董 事長拿錢給了妳啊?..我說老闆坐車子東西,跟我沒有關係 啊,是老闆拜託我而已啊,我是給老闆方便而已啊,因為他 以前是我老闆對不對,所以說那個大老闆娘她就那個聽一聽 就好啊,就沒事啦..她是曾經這樣問過這樣,啊我是說唉呀 ,董事長拜託我而已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2 08頁);再對照證人甲○○到庭證稱:「我以前是甲OO公司的 員工..民國65年,到民國80年10月30日(於信孚產業有限公 司任職)..認識(甲OO),他是我老闆..(甲OO)有拿錢叫我寄 給季小姐,叫我把錢匯給季小姐..90幾年的時候..差不多有 4、5年..不是固定..大約在8、9次..(個人跟丁○○女士)沒有 (債權、金錢往來)..是董事長(指甲OO)叫我拿給她的..我不 知道(為何),他是我老闆,他拿錢給我,我就匯款..我老闆 拿錢給我時生病,中風,講話不清楚..董事長帶丁○○來我家 泡茶,介紹給我認識,沒有跟我講匯款原因,叫我寄給季小 姐,他是我老闆,我不會問原因..(提示本院卷第201-209頁 於110年2月5日、110年4月25日之對話記錄)這通電話我有講 過..有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丁○○所生的乙○○是甲OO的小 孩),因為我只知道丁○○,董事長沒有跟我講,幫我介紹是 季小姐..有(跟她〈指丁○○〉是不是有這些〈指換腎〉對話)..當 初是想我老闆可以換身體更健康,這樣很好阿,但是醫生說 不行,說丁○○跟老闆沒有關係,沒有辦法換」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14至417、419頁)。足見證人甲○○簽發本票或匯款給 丁○○,確係受甲OO之委託而為,有紀錄之次數已達10次,期 間自96年至101年間,該首次96年7月5日簽發20萬元本票時 ,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1頁)尚未滿20歲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而甲○○與丁○○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雖甲○○證稱不知甲OO為何委託其給付金錢給 丁○○,但被告就此亦未提出渠等之被繼承人甲OO委託給付金 錢之原因,足見原告主張其與甲OO因具親子關係,故甲OO委 託簽發本票或匯款予其母丁○○,係用於支付其生活費、學費 ,應認甲OO有撫育原告之事實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就其與甲OO間具親子關係或撫育之事實全未 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然依前揭證人即原告之姨戊○○、丙○○到 庭證述情節、原告提出其幼年時期與甲OO拍立得照片之合影 、證人即甲OO前公司員工子○○與原告母丁○○電話錄音及到庭 證述內容、證人即甲OO另前公司員工甲○○簽發本票影本及丁 ○○帳戶明細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甲○○與丁○○電話錄音及 到庭證述內容,足認原告就其與甲OO間確有足以懷疑血緣關 係存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而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 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已如前述,被告既仍否認甲OO與原告 間親子關係存在,揆諸前項說明,自有命甲OO之子女即被告 己○○等4人協同與原告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本院因 於113年5月21日裁定命被告壬○○或被告己○○、庚○○、辛○○等 3人其中1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前會同原告,前往法務部調查 局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檢驗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卷 二第141至143及207頁),然被告己○○等4人迄今仍拒絕與原 告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甚至於上開裁定鑑定期日屆至後歷 次期日仍拒不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告提出113年8 月14日陳報狀及本院家事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215、225至2 32及237、257頁、卷三第33、101頁)在卷可稽,顯見甲OO之 子女即被告己○○等4人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 ,而若認甲OO非原告生父,本可藉此親子鑑定加以確認,不 會因此一鑑定行為而傷害甲OO或其繼承人之名譽,反可為甲 OO澄清誤認,是被告己○○等4人拒絕鑑定,顯無理由,則被 告己○○等4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揆諸前項 說明,自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準此,原告主張其已釋明 有足以懷疑其與甲OO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等語,堪以採信 ,被告己○○等4人拒絕本院裁定命為親子血緣鑑定,應認甲O O與原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五、原告請求繼承權回復部分: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 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 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 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 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甲OO間親子關 係應認存在,已如前述,然原告本於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變更或追加請求被告壬○○應將附表編號 1、2所示土地、編號3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己○ ○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均 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股票 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所受領之現金股利與股 票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均係就 被告已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回復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裁判意旨,與原告同一繼承順位之被告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對被告提起繼承回 復請求權,自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甲OO為其生父,業已提出足以懷疑其與 甲OO間具血緣關係存在之事證,而甲OO之子女即被告己○○等 4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裁定命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並審酌相關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以採信,被告壬 ○○等3人避重就輕,所為抗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甲OO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塗銷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不動產登記,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將附表 編號6所示股票及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利息,均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項目 價值 證據出處 1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面積307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地○段0000地號,面積31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307 6,658,535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1、2、5、第135頁、卷二第281-283、285-287、293頁 2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地○段0000地號,面積9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3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房屋(即嘉義市○路○段00000○號建物,重測後為嘉義市○地○段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草地尾段6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7),權利範圍全部 4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面積106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106.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374,400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3、第136頁、卷二第289-290頁 5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面積228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226.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553,600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4、第136頁、卷二第291-292頁 6 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53 114,105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6 7 存款、勞工退休金、退稅款、薪資等現金 9,319,429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7-14、15-18 總計 21,020,069

2025-02-03

TPDV-111-親-27-20250203-3

司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戊○○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 被繼承人林O欽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乙○○(女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 被繼承人林O欽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母,因該等未成年子女之父、聲請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林O 欽於民國113年3月5日死亡,其留有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甲○○等2人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 割等事宜,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姑姑即關係人丁○○、丙○○ 分別為乙○○、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林O欽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丁○○、丙○○分別為 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姑姑,有一定之親誼關係,其等並非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或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且關係人陳明同 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 是由關係人丁○○、丙○○擔任未成年人乙○○、甲○○於辦理其父 親即被繼承人林O欽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3

TPDV-113-司家親聲-10-20250203-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陳聰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聰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聰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民國108年10月19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聰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聰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683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聰華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3

TPDV-113-司家催-145-20250203-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馬志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馬志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馬志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馬志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馬志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 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馬志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馬志斌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不幸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依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 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 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 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 亡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3

TPDV-113-司家催-149-202502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彭俊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4年2月15日下午5時宣判,惟該日適 逢休息日,故而變更宣判期日為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03

TCEV-113-中小-4809-2025020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林木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張阿菊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登 記事件,對於該地上權人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故應以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繼承人方林旺於民國49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起訴未將方 林旺之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有不適格之情形。若方林旺 屬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應由利害關係人即 原告逕向方林旺生前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方林旺之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如有,請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並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 )所及證明文件,若未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請自為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案號及進 度,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被繼承人藍阿根於47年12月18日死亡,請提出其再轉繼承人 林阿悅之所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須含本籍及寄留戶籍調 查簿之全戶資料,如於日治時期死亡,亦請提供除戶簿)、 光復後戶口清查表、所有台灣省人工手寫戶口名簿,均包含 子女及配偶之全戶資料,並說明林阿悅是否已死亡?為何人 所收養?並將相關證明以螢光筆標示,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 四、陳報被繼承人方林旺、藍阿根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於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網站「家 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並請以正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查 詢,公告日期不限定時間;於103年6月1日前死亡者,請提 出以正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向生前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 查詢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原告 雖提出起訴狀附件4之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惟未區分 死亡時間,且有限定公告日期,並缺漏藍烏毛、游義勇部分 )。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五、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須為完整無遮蔽資 料),並整理送達資料。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2-03

LTEV-113-羅簡-53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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