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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被 告 陳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萬20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 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 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 樓房屋(即光榮段16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6000元。經查,系爭房屋主要構 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為64年4月11日,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11、12、13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 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31 日估定現值為31萬1350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25 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355937號函及檢送附件在卷可稽,堪認 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31萬1350元,加計原告請 求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30日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萬20 60元【計算式:31萬1350元+6萬6000元+(6萬6000元×21/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計算標準核算應徵 收裁判費用4630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補-313-20250306-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曾銀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182號民事簡易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66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3-06

PCEV-114-板聲-45-2025030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羅永智 被 告 蔡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64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64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下午15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沿新竹市東區經國 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路邊起步,行經該路段169號前,疏未 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貿然自路邊駛入車 道往左斜向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而來,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後背挫扭傷、左大腿 、膝部、小腿多處挫擦傷、右足第三、四、五趾骨開放性骨 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 事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 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561元:    原告因傷就醫,分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支出4,298元、新 竹台大醫院1,912元、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855元、平衡身心 診所7,546元、一品堂中醫診所及新桐中醫診所1,550元、聖 興復健診所400元,合計17,561元。 (二)醫療用品費1,153元:   原告為購買紗布、生理食鹽水、繃帶等藥材,共支出1,153 元。  (三)看護費15萬元:    伊傷勢嚴重,需臥床休養,生活無法自理,受家人看護2個 月,每日以2,500元計算,故被告需賠償此部分費用15萬元 。   (四)交通費36,250元:   原告搭乘救護車就醫;且因傷不良於行,需委請親友搭載或 搭乖計程車前往醫院、家教授課處、調解處等,故被告應賠 付交通費36,250元。 (五)工作損失162,883元:      原告從事家教工作,112年1月至3月期間因休養而無法授課 ,分別受有薪資損失37,150元、15,150元及10,583元。加計 後續有5名學生,皆因原告請假時間過長而取消課程,損失1 0萬元,則被告應予賠償162,883元。     (六)精神慰撫金236,400元:       原告在送醫急救路程中因過度換氣而昏厥,且因只有局部麻 醉而對手術過程產生強烈陰影,時常難以入眠、惡夢纏身, 經身心科判定有恐慌症,需持續服藥控制;對騎車亦有恐懼 感。又因臥床3月,骨頭復原不佳,導致腿部肌肉萎縮,而 需更長時間復健,現仍因趾關節活動受損而無法正常蹲下。 原告復因本件意外事故而不得已暫緩學業,除影響生涯規劃 外,亦擔心未來工作選擇受限;加以被告消極不商討賠償事 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36,400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604,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後背挫扭傷、左 大腿、膝部、小腿多處挫擦傷、右足第三、四、五趾骨開放 性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 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48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各別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 規範,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之原告車輛,而自路外駛入車道往 左斜向變換車道,因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 被告亦因本件事故之過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 字第79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4,298元、新竹台大醫院1,912元、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1,855元、平衡身心診所7,546元、一品堂中醫診所及新桐中 醫診所1,550元、聖興復健診所400元,合計17,561元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醫療單位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交附民卷第13-48頁);且關於林口長庚醫院部分之 請求,亦未脫逸該院函覆本院之醫療費用總額(見卷第45頁 ),是上開損害支出應堪認為真正,且均為必要費用,自應 准許。   (二)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為修復傷口、復健需要而購買紗布、生理食鹽水、 繃帶等,合計支出1,15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71-72頁),核其購買日期合理、金額大致 相符,並審酌此項支出為必要費用,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而應准許。   (三)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有委託家人照護2個月 乙情,業據其提出車禍傷患照護委託書為憑(見交附民卷第4 9頁),應屬事實。又經本院就有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 ,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間及其金額等項函詢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該院函覆建議於術後約2個月接受他人全日看護 照顧,而該院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500元等語,有 該院113年11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5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確有由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以 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此部 分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全日看護費,即應為15萬元【計 算式:60日*2,500元=15萬元】。    (四)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當日搭乘救護車就醫,嗣因不良於行需委 請親友搭載或搭乖計程車前往醫院、家教授課地點、調解處 ,被告應賠付救護車費、計程車費共36,250元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救護車公司服務收費證明、收據等件為憑(見交附民 卷第51-58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部位既在足部,其行 動力自受有影響;參以林口長庚紀念醫係回函建議「2個月 接受他人看護照顧」(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確有於 休養2個月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工作地點之必要。 另其對於往返林口長庚醫院之車資請求,雖未提出任何收據 ,惟單趟金額1,500元在計程車車資試算範圍內,尚屬合理 而得採為計算基準。至關於原告請求調解當日之交通費200 元部分,因出席調解乃聲請人為行使請求權之必要行為,是 原告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應予剔除。依此計算,原告可得 請求之交通費,即應為36,050元【計算式:36,250元-200元 =36,050元】。       (五)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家教工作,112年1月至3月期間因休養而無 法授課,分別受有薪資損失37,150元、15,150元及10,583元 乙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授課明細等件為證(見交附 民卷第59-64頁),足認原告確因受傷而受有上開收入損失 。至關於原告另請求後續5名學生,因其請假時間過長而取 消課程之損失10萬元云云,本院審酌家教職業本身即具客源 不確定及不穩定性質,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 確實因此受有10萬元之收入損失,抑或10萬元損失與原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項請求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62,883元。 (六)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右足趾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 身體多處擦挫扭傷,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 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 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112年財產、所得 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衡量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23 6,4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方 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7,561元、醫療用品 費1,153元、看護費15萬元、交通費36,050元、工作損失62, 883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共為417,647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 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06

CPEV-113-竹北簡-508-2025030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呂美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 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呂美惠因錢包遺失,前於民國 112年1月8日晚間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碧潭派出所報案,嗣經舉發機關員 警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攔 停訴外人,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舉發 機關員警因認訴外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58mg/L)警方攔 查,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訴外人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因上訴人係系爭車輛所有人,遂填製112年1月9日新北警 交字第C172314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規定情形,乃以112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3140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8月31日前繳送」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將 原處分牌照繳送日期之記載更正為「113年4月18日」,旋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45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若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人 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外,可否依同條第9項 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對此係 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 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 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 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二)訴外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違規行為,且所涉刑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判 決確定後之3年內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原 處分於法有據。 (三)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上訴人自承其與訴外人 為姐妹,渠等關係緊密,上訴人自有監督管理訴外人合於交 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性,是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應負監督義務,惟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佐證其對系爭車輛已盡監督注意而仍無法避免發生 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實難認上訴人對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已盡監督管理義務,是上訴人疏於管領支配系爭車輛而發 生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仍具有過失,被上訴人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於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為吊扣處分,於法有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汽機車駕駛 人」應係訴外人,上訴人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上訴人 及原審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汽機車駕駛人」 ,如與「汽機車所有人」非同一人時採併罰規定,乃違反「 處罰法定主義」及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實屬錯誤等語。並 聲明:(一)原判決及原處分均撤銷。(二)上訴人不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 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 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 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 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 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 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 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 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 )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 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 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 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 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 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 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 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 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 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 。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 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 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 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 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 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 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 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 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 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 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 ,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 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 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則 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 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 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 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 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於112年1月8日晚間9時3分許,由 訴外人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時,遭舉發機 關員警攔檢,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訴外人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原判決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 礎。則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 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 人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以未實 施酒駕行為之上訴人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 個月,實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以訴外 人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為併罰規 定,具有支配管領權限之汽車所有人,如因故意或過失,而 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即得依上開規定處罰。上訴人與訴 外人為姐妹,具有監督管理訴外人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 輛之期待可能性,且上訴人疏於管領支配系爭車輛發生訴外 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故仍有過失為論據。然而,由前揭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前段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而同條 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 汽機車所為之系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7項文義,僅在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酒後駕車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時,始得為吊扣汽 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是以,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酒駕行為之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所 有人),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原審確定之事實已 臻明確,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由本院自為判 決,將原處分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 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 用750元,合計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5

TPBA-114-交上-9-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莊翔淵 莊志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之2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下稱系 爭房地)。就原裁定所指聲明⑷、⑸、⑻部分,因台電同意協 助處理,相對人已申請室內裝修,伊撤回聲明⑷、⑸部分,另 更正聲明⑻部分,撤回受損磁磚部分,而玻璃部分估計為新 臺幣(下同)2萬7,000元,原裁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萬元,不符比例原則。另伊以一訴交屋問題,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約定之交屋款204萬元計算,原裁定認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315萬8,631元,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起訴聲明有追加、變更情事,依原 法院112年11月29日、113年8月7日開庭筆錄,抗告人訴之聲 明為:⑴相對人未依買賣合約書、房屋建材設備表規範及驗 收紀錄表缺失記載,交付15-B3專有區域之建材設備應賠償 抗告人80萬5,365元,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支付延遲交屋罰款34萬7,211元 ,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 相對人應支付延遲移交公設區域2021/10/5~2021/10/13罰款 2萬7,170元,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⑷相對人應依照驗收紀錄表缺失記載提供110V電力 ,220V->110V變壓器操作使用說明書,水電弱電等施工圖說 。⑸相對人應履行房屋公設區域之建材設備表規範,並依點 交現況之外觀及相關法規取得相關合格證明。⑹相對人履行 買賣契約書約定,取回被鄰房占有面積21.99平方公尺。⑺被 告故意提供不足80x80磁磚,有貨故意拒絕抗告人付費購買 應支付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9萬1,875元。⑻相對人 應更換因電桿雨遮結構,火花導致受損之玻璃及磁磚。另聲 明⑸之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應履行房屋公設區域之建材設備 表規範,並依點交現況之外觀及相關法規取得相關合格證明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或依第三方鑑定之賠償損 失,聲明⑹之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應賠償被鄰房占有面積21. 99平方公尺之價值23萬6,910元(見原法院卷一第472、473 頁,卷二第41、42頁)。則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 ,自應依抗告人前開請求判決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  ㈡關於聲明⑴、⑵、⑶、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80萬5,3 65元、34萬7,211元、2萬7,170元、9萬1,875元,其中聲明⑴ 、⑵、⑶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關於聲明⑹(含備位聲明)部分,參照抗告人 在備位聲明依占有面積、占有土地公告現值、抗告人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所得受利益為23萬6,910元(見原法院卷一第475 頁,卷二第42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   6,910元。關於聲明⑷、⑸(含備位聲明)、⑻部分,核屬財產 權請求,最終目的均在於房屋驗收工作之完成,其所欲達成 之經濟目的同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 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萬8,531元(計算式 :80萬5,365元+34萬7,211元+2萬7,170元+9萬1,875元+23萬 6,910元+165萬元=315萬8,531元)。  ㈢至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12月5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後,於113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時,始主張其撤回 聲明⑷、⑸部分,另更正聲明⑻部分,撤回受損磁磚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惟此屬訴之聲明有無經合法撤回、更 正問題,凡此事項乃本案訴訟程序始得審究,非抗告審得加 以論斷,無從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不當,併為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5萬8,531元,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05

TPHV-114-抗-88-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周兆雄 被 告 葉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9月11 日113年度附民字第8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臺幣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美元帳戶),並取得與其身 分證字號對應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網銀密碼等資料(以 下合稱永豐網銀資料),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永豐網銀資 料告知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 年6月8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向原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 戶,即可在「華晨APP」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9月14日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7萬2,78 0元至永豐臺幣帳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 事判決)宣告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全案確定,執行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字第4809號、113年度執沒字第2142號、113年刑護勞字 第274號(見本院卷第13~25頁判決正本、見限閱卷前案紀錄 表),被告對此迄未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而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就其受害之 97萬2,780元向被告求償,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2,78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送 達證書,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基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依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按他造人數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 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 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9,41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05

SCDV-114-訴-97-20250305-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7號 相 對 人 廖錦雪 輔 助 人 王寶萱 上列聲請人王寶萱聲請宣告相對人廖錦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 ,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錦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由聲請人王寶萱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判終結,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 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案件,且係於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前所為之 聲請,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 0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之人廖錦雪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 權確定相對人廖錦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家他-117-20250305-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0號 聲 明 人 孔富誠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劉淑君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明 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 徵十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05

PTDV-114-司家補-50-20250305-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邱鈺渟 被上訴 人 唐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雄小字第29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定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明定,與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 事由,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應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或 法則,應揭示其具體內容及旨趣,倘為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字號及意旨,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另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13分許,駕駛自 用小客車並未撞到訴外人唐秀蘭所騎乘、搭載被上訴人唐秀 貴之機車,其二人於刑案有超多謊言,疑點甚多,是對方不 守交通規則來撞我的車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定言詞辯論期日未遵期到庭,原審依 法審酌原告所提事證及刑事案件資料,合法認定原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一造辯論 判決,核無違誤。至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審關於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指摘,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 事由均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 不能據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 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 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裁定駁回其 上訴。又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04

KSDV-114-小上-19-20250304-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藍麗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凱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 第26號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 上字第46號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成立調解,依該調解筆錄第 六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未徵收之裁判費為為 2,522元(計算式如下附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1,395元 一、原告已繳納   6,681元。 二、暫免繳金額為5,522元。(計算式:11,395+3,000-2,192-6,681=5,522) 非財產權裁判費 3,000元  二 裁判費用 13,875元 一、第二審暫免繳三分之二為8,313元,調解成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此部分毋庸繳納。 二、又非財產權部分可以退還3,000元。(計算式:4,500×2/3=3,000) 非財產權裁判費 4,500元  原告應繳納金額總計 2,522元 第一審暫免繳5,522-3,000可退還第二審部分=2,522

2025-03-04

SLDV-114-司他-1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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