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提上訴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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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日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日申(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罪在 案,該判決書於同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居所, 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提起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3年11月7日 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於同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居所,有 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13 年11月2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 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訴-279-20241205-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劉敏屏 訴訟代理人 廖珮妘 被 告 盧則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1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 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 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 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 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 在○○市「○○○」遊藝場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 用系爭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先於 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陳夢潔」、「六和官方客服」等帳 號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六和」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投 資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9時39分許 匯款17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 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因此受有17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完全不知道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伊也是被 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17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 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 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 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 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113年5月6日送達,見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05

KSEV-113-雄簡-2257-202412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陳毅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3,354元及自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3,35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據原告所提台南汎德永康服務中心出具之結帳單及發票(見本 院卷第13、15頁)所載維修費用(未稅:工資費用1萬3,490元、零 件費用9,362元、其他工資1,600元),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萬3, 354元:〈零件費用折舊後:7,509【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830(含稅價額,計算式:9,362×1.05=9,830) ÷(5+1)≒1,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30-1,638) ×1/5×( 1+5/12)≒2,3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30-2,321=7,509】〉+〈工資:15, 845【(13,490+1,600)×1.05=15,845】〉=23,35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05

KSEV-113-雄小-2352-202412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7號 原 告 蘇友德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四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4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110年4月18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110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被告並繳付押租金1萬8,000元,其後租賃期 滿未再簽新約,原告同意被告續租,也沒有向被告調整房租 。詎被告自113年4月份起即未按期繳付租金,經原告以押租 金抵充4月份租金及水電費後還不足以抵償113年5月份之租 金,且被告亦無法聯繫,原告乃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此,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 條定有明文。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更新後, 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 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要旨可 參。查本件原告自承原租約於111年4月19日租期屆滿後,其 以原租賃條件續租,堪認兩造間原租約應視為不定期繼續契 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並以原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為其 契約內容。  ㈡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 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 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 法第450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依 系爭租約應按月付租9,000 元,惟被告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止 已累欠2個月租金,業經原告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終止租約等 情(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原 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水電單欠繳通知書、存證信函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頁),是系爭不定期租約在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77頁 ),已為原告合法終止,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定 期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簡-2127-202412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林琬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零 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購買商品及服務,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7,14 8元,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依分期之期數,每期繳 付價金,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 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即未再繳付。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8,30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合 約書及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表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 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 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 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 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 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 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 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即 未清償,而附表二編號9自113年1月26日起、編號8自113年2 月26日、編號3、4、6、7自113年4月26日起、編號5自113年 5月26日起、編號1自113年6月26日及編號2自113年8月26日 起,遲付之金額已達總價款5分之1,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 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 :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本件附表一之分 期買賣契約於上開期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 之1,原告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 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 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敗訴部分占原告請求金額之 比例甚微,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編號/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各期未清償金額計算式 1 11,695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50+361+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2 10,545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1+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3 10,545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1+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4 10,545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1+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5 10,184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6 10,184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7 10,184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8 10,18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9~20 64,240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4+579×6+1,060×3+2,746+427×12+2,144×11+2,644×9 合計: 148,306       附表二: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商品 分期金(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價(新臺幣)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世界地圖1台兩黃金金條金重37.5公克 2,644 30期 79,323 自111年12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 44,948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世界地圖1台兩黃金金條金重37.5公克 2,144 36期 77,219 自111年8月25日至114年7月25日 40,736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世界地圖1台兩黃金金條金重37.7公克 2,746 18期 49,433 自112年4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 24,714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限量版幻彩鼠年紀念黃金金條7.5公克 1,060 18期 19,089 自112年6月25日至113年11月25日 11,660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1台錢幻彩黃金金條 金重3.75公克 427 24期 10,264 自112年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 8,540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1台錢幻彩黃金金條 金重3.75公克 579 18期 10,433 自112年9月25日至114年2月25日 8,106 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1台錢幻彩黃金金條 金重3.75公克 584 18期 10,526 自112年7月25日至113年12月25日 7,008 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SUBAKI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180g×3入升級版,【TSUBAKI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180g×3入升級版,法國原裝ALGOVITAL雙有機袪味體香噴霧,尖尾梳5入顏色隨 361 9期 3,251 自112年8月25日至113年4月25日 1,444 9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送熱水瓶★滿額最高再登記送微電腦壓力鍋★【LG樂金】15Kg WiFi變頻滾筒洗衣機蒸洗脫 冰磁白WD-S15TBW送基本安裝-網 1,150 24期 27,610 自111年2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 1,150   合計: 287,148   148,306

2024-12-04

KSEV-113-雄簡-2094-202412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吳培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1時許騎乘車號為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294巷與通化 街口處,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與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洪國勝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66,000元(零件費用241,800元、鈑金費用11,200元、 塗裝費用13,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 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 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5頁 ),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107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66,000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 6年3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 14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0,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 41,800÷(5+1)≒40,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1,8 00-40,300) ×1/5×(5+5/12)≒20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1, 800-201,500=40,300】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11,200元、 塗裝費用13,000元,合計64,50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意旨參照)。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 據,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未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且原告於警詢時,坦稱:於上揭時地沿中華 二路294巷由西向東左轉通化街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 認原告轉彎時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導致直行於 通化街之被告煞車不及而撞上,是認原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已明。本院審酌原告左轉彎過失在先,如原 告未貿然左轉,被告應能即時煞車以防免兩車撞擊,因此審 酌卷內證據資料及當時事故情形狀況,認原、被告之過失比 例各為70%、30%為適當。故被告原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雖 為64,500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9,350元(計算式:64,5 00元×30%=19,35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本院卷第1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簡-216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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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明潔 被 告 尚源企業行即賴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 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 為清償,尚欠本金197,2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還。爰依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核無誤,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97,251元 2.6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97,251元

2024-12-04

KSEV-113-雄簡-212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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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施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1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 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 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 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99,77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9,771元及自98年9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 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 金5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原告另請求違約金,依前揭債務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 .71%以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原 告除所受利息外幾無其他損失,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甚高 ,復請求違約金係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簡-208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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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陳宣語 訴訟代理人 陳彥甫 被 告 羅振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胖」之成年 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謊稱:網拍授權認證等事,致原告陷於錯誤,匯 款新臺幣(下同)14萬9,128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後, 被告再依「阿胖」指示,持「阿胖」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款項後交與「阿胖」。致原告因而受有14萬9,128元之 損害。被告提供取款車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8、319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 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9,1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3月19日起(附民卷第2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簡-216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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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97號 原 告 百立海洋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崇翰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劉國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萬5,148元及自112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1萬5,148元或同額 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百立海洋帝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地址:○○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毀損系爭大廈1樓大廳櫃台(下稱系爭櫃台)之大 理石壁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7萬4,148元;又被告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11月19日期間 ,未經原告核准在系爭大廈公共區域任意張貼私人傳單共72 5張,於112年12月至今(書狀提出時間為113年9月11日)期 間,未經原告核准在系爭大廈公共區域任意張貼私人傳單共 957張(此部分追加【見本院㈡卷第16頁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㈡狀】,被告於程序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 院㈡卷第42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住戶管理規約 附件四「海洋帝國公佈欄(含張貼物)管理辦法」(下稱系 爭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給付違規清理費84萬1,000 元(500×【725+957】=841,00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1萬5,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伊不爭執毀損系爭櫃台大理石壁面之事實,但原 告請求之修復金額過高;伊僅承認有張貼188張、散發2張傳 單,合計190張傳單,且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之違規清 理處罰過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 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櫃台之修復費用及其金額: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既不爭執其有毀損系爭櫃台大理石壁面之事實,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維修費用。而原告就 其主張支出系爭櫃台維修費用7萬8,850元之事實,已提出收 據及匯款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㈡卷第19、21頁),經核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就超過7萬4,148元部分,原告於本件不為 請求)。被告雖辯稱當年施作費用為3萬元,故本件修復費 用過高云云,然近年材料費用上漲、工人之工資亦大幅調漲 ,此為裝修業之近況,自不得以當年施作費用,與如今之修 復費用作比較,是所辯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 給付之系爭櫃台修復費用為7萬4,148元,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在系爭大廈公共區域任意張貼私人傳 單之違規清理費及其金額:  ⒈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 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住(用)戶或廠商未 經管委會核准,擅自張貼或散發廣告傳單、設置招牌看板者 ,管理人員將拍照存證,並報主管機關做必要處置。並應支 付每張(件)違規清理費500元整;屆時管理委員會將派員 清除,該清理費用由違規張貼者負擔,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 記載在卷(見本院㈠卷第76頁)。而兩造不爭執系爭管理辦 法為系爭大廈規約中之附件,依通常情形,系爭管理辦法當 屬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管理辦法屬無效之規約,則原告當可依上 開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對被告之在系爭大廈公共區域任意 張貼私人傳單之所為,請求給付違規清理費,合先敘明。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11月19日期間,未經 核准在系爭大廈公共區域任意張貼私人傳單共725張,於112 年12月至今期間,未經核准在系爭大廈公共區域任意張貼私 人傳單共957張之事實,已提出催繳單、限期繳納違規清理 費存證信函及回執、公告通知單、照片、公告勸導單等為證 (見本院㈠卷第89至245頁、㈡卷第23至47頁、第117至391頁 ),被告亦不否認有違規張貼之行為,僅辯稱未及原告所主 張之數量,但經證人即○○○○○○○○○○彭○○及○○○○宋○○證稱之結 果,均一致表示被告確有上開原告主張之違法張貼次數,並 詳細說明如何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之方法及核實、計算、催繳 之過程(見本院㈡卷第424至443頁),且上開2證人所述大致 吻合,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確有違規在系爭大廈公共區域任 意張貼私人傳單725張、957張之事實,應可認定。依系爭管 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每張500元之 違規清理費,合計84萬1,000元(500×【725+957】=841,000 )。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之違規清理處罰過高,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被告不爭執 其本身曾擔任○○○○○○○○○○○○○○○,當知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不易,卻一再違規張貼私人傳單,是本院認本件並無類推適 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規清理費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1萬5,148元(74,148+84 1,000=915,14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 日,見本院㈠卷第3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本件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毀損時間 毀損方式 1 111年7月21日某時 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塗鴉書寫「第○屆委員會贊助」 2 111年10月8日某時 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塗鴉書寫「87878」 3 111年10月24日23時19分許 持榔頭將社區1樓大廳櫃台石面敲碎 4 111年11月13日2時22分許 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塗鴉書寫「幹」 5 111年11月20日23時14分許 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塗鴉書寫「幹」 6 111年11月24日0時15分許 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塗鴉書寫「幹」 7 111年11月28日0時0分許 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塗鴉書寫「幹」 8 111年11月28日15時9分許 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塗鴉書寫「幹」

2024-12-03

KSEV-113-雄簡-29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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