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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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駁回,上開補正裁定及駁回裁 定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 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然聲請人並未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駁 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 訟代理人等相關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 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附此敘明。另聲 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 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 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2-19

TPAA-113-聲再-402-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送達;而其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2號裁 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聲請人雖於113年8月14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 裁定,及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等旨,因命補正裁 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並不得聲明不服,就之聲請 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自亦失所依附,尚無從據 以補正本件聲請再審有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據繳納 裁判費等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19

TPAA-113-聲再-334-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 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 經原審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寄存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564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有各 該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 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嗣抗告人雖具狀表示不 服上開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 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抗告 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係對於原 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 起,抗告人另增列其他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9

TPAA-113-抗-235-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26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異議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聲明異議,且堅 持不是要聲請再審,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 佐證。至今異議人仍然沒有補正,此由異議人於收受本院上 述補正裁定後,仍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表示不服可供證明, 故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收受本院上述 補正裁定後,雖再具狀表示不服,惟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 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聲明不服,異議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附此 說明。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3-聲-526-202412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昊霖租賃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昊澐 被 告 王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 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該條項於民國109年12月30 日之修正理由第3點:「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 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 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 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 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 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 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足認原 告應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有促進訴訟之義務,不得任意按 原告之意願或認知,率予輕忽法院所命補正之內容。且上開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 0000地號、同段10157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000號12樓之3)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 上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700元。然細觀原告係與訴 外人王嘉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嗣王嘉琪已於113年6月11日 死亡,原告應向王嘉琪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始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次查,王嘉琪之繼承人王瓊雲 、王俊瑋、陳則瑜等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8月 9日彰院毓家康113年度司繼字第1331號准予備查在案,則被 告王俊瑋已非王嘉琪之繼承人,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原告 應查明王嘉琪是否有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王嘉琪之 遺產管理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效力。嗣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被告王俊瑋有當事人適格之法律 上理由及證據,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 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補正 裁定、送達證書、答詢單及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稽,本件 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 顯無理由,是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8

CHEV-113-彰簡-768-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28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異議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聲明異議,且堅 持不是要聲請再審,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 佐證。至今異議人仍然沒有補正,此由異議人於收受本院上 述補正裁定後,仍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表示不服可供證明, 故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收受本院上述 補正裁定後,雖再具狀表示不服,惟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 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聲明不服,異議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附此 說明。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3-聲-528-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27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異議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聲明異議,且堅 持不是要聲請再審,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 佐證。至今異議人仍然沒有補正,此由異議人於收受本院上 述補正裁定後,仍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表示不服可供證明, 故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收受本院上述 補正裁定後,雖再具狀表示不服,惟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 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聲明不服,異議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附此 說明。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3-聲-527-20241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同年月28日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乃賦予當事人就已確定終局裁定特別救濟程序。 故當事人若以尚未確定之終局裁定為程序標的聲請再審者, 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為行政訴訟法第265條所明定,可見終局裁判前所為之 裁定,乃為終局裁判之準備,未能單獨發生終局確定效力, 僅許於不服終局裁判時併為聲明不服。準此以論,當事人未 對於終局裁判提起再審者,不得對於該終局裁判之訴訟程序 中所為裁定單獨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訴字卷 第11頁),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事件受理(案由: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因有程式上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11 3年8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並於113年8月28日送達,因 聲請人仍未補正,本院乃以113年10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212 號裁定(下稱113年10月9日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 於113年10月20日具狀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 為提起抗告,但其抗告尚因有程式上欠缺,復經本院以113 年10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下稱113年10月28日 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等情,有卷附 113年8月23日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9日裁 定及異議狀、113年10月28日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可按(分 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27頁、第39頁至 第41頁、第4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茲聲請人於 113年11月6日以113年10月9日裁定及113年10月28日裁定為 程序標的聲請再審(見本院再字卷第11頁),惟113年10月9 日裁定既經聲請人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而 113年10月28日裁定則屬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所規定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不得單獨聲明不服 ,自不許單獨對之提起再審。則聲請人對於上開113年10月9 日裁定及113年10月28日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郭 書 豪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17

TCBA-113-再-9-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13號裁定,提起 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除有同條第3項、第4項情形並經釋明外,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抗 告人,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資。抗告人逾期均未補 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審判系統收文明細 表在卷足憑,復未見抗告人表明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 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抗告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17

TPBA-113-訴-913-20241217-3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林鐸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第2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上訴不合 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第2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 之程序。」第263條之5規定:「除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本 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高等行 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可知高等行政法院之上訴 審程序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表明而可以補正者,經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定期間命補正,未於期間內補正者,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得不定期間命補正,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3年8月 19日113年度交字第3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狀並未表明「一、當事人(被告即被上訴人)。二、對 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 原審以113年9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399號裁定(下稱補正裁 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補正 裁定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礁溪派出所,上訴人則於11 3年9月27日至礁溪郵局領取等情,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 國內掛號查詢可參(本院卷第33-38頁),已合法送達於上 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未為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可參(本院卷 第41-4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7

TPBA-113-交上-32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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