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昊霖租賃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昊澐
被 告 王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
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該條項於民國109年12月30
日之修正理由第3點:「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
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
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
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
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
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
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足認原
告應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有促進訴訟之義務,不得任意按
原告之意願或認知,率予輕忽法院所命補正之內容。且上開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
0000地號、同段10157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000號12樓之3)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
上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700元。然細觀原告係與訴
外人王嘉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嗣王嘉琪已於113年6月11日
死亡,原告應向王嘉琪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始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次查,王嘉琪之繼承人王瓊雲
、王俊瑋、陳則瑜等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8月
9日彰院毓家康113年度司繼字第1331號准予備查在案,則被
告王俊瑋已非王嘉琪之繼承人,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原告
應查明王嘉琪是否有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王嘉琪之
遺產管理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效力。嗣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被告王俊瑋有當事人適格之法律
上理由及證據,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
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補正
裁定、送達證書、答詢單及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稽,本件
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
顯無理由,是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CHEV-113-彰簡-768-20241218-1